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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一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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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本文介绍了世界范围内的一人公司的产生、发展,一人公司的优缺点,肯定了一人公司存在的价值。

关键词:一人公司;有限责任;优缺点;价值

一人公司制度是现代公司法的一个重要内容。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顺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要,先后通过立法确立了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但是,由于受传统公司法“社团性”理念的制约,对它的认识在学界很有分歧,而各国的立法对一人公司的规定也大不相同,我们从一人公司的产生、发展、优缺点来分析一下一人公司存在的价值。

一、世界范围内一人公司的发展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公司在设立时,公司章程记载或公司登记股东就为一人。例外情况是公司设立时股东虽然不止一人,但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的全部资本或股份转到一个股东手中。这两种情况常被学者称为原生型一人公司和继发型一人公司。后者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一人公司的出现,实际上是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个人投资者为追求一种有限责任的利益,将其企业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态的结果。 自19世纪末一人公司出现以来,各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 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般都有法定最低人数的限制。但由于社会经济现状的发展一人公司大量涌现,迫使国家对此作出回应,进行认可并制定法律来规范一人公司。总体上说,关于实质意义的一人公司,虽然真正股东只有一人,但以挂名股东凑足公司法定最低人数,符合法律要求,具有适法性,这种公司各国一般承认其效力。目前对形式意义一人公司各国的立法态度主要有以下四种:第一种是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不仅在设立时不允许,而且在公司的股东减少到一人时,也不允许这种公司存在。第二种是允许一人公司,不仅承认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而且允许初始设立的一人公司。第三种是除设立外,一人公司是允许的,即允许变更设立的一人公司。第四种是允许一人公司,但当单一股东滥用其权力时,法院可强迫他承担个人责。可见,各国从立法上对一人公司作出不同程度的认可是客观的、必然的趋势。

从西方各国的立法看,对一人公司的态度一般都经历了从各国公司法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到逐步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一直到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不同的只是各国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而已。 我国现行的《公司法》也承认了一人公司制度,从而一人公司的设立在我国具有了合法性。

二、一人公司制度的优缺点

(一)、一人公司的优点:一是可以确定经营风险,鼓励投资。一人公司的最大的生命力在于有限责任,由于股东承担有限责任,使股东的投资风险已预先确定。一人公司可实现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的分离,可以避免投资者因为一次的投资失败而倾家荡产。二是一人公司可以节省时间和金钱,提高工作效率。由于一人公司内部管理结构一般比较简单,股东和董事往往由同一人兼任,从而及时有效地做出决策以应对市场变化,提高了企业竞争力。三是一人公司在保护商业秘密方面有很大优势。 当今社会科学技术迅速发展,企业产品的技术含量日益提高,一人公司制度中,由于接触到商业秘密的人比较少,并且股东即可有效地采取措施保护这些发明创造、专有技术。

(二)、一人公司的弊端:一是公司人格和股东人格的混同。由于一人公司仅有一个股东,可以利用法人资格为个人谋私利,给一些别有用心的投资者提供了投机的便利。二是不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由于一人公司对外承担的责任是有限的,容易产生有些债权被以有限责任的合法借口拒之门外,使债权人有口难言。 三是一人公司股东的唯一性,使传统的法人治理结构难以发挥作用。在一人公司中由于股东的单一化而无法发挥作用。 三、一人公司的存在价值

在一人公司出现之前,一般投资者为避免造成公司的损失采取拉人头凑起所需的“法律股东”。这一方面满足了公司法中对最低股东人数的要求;另一方面可以避免公司解散而形成损失。首先事务上最常发生的挂名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所有权,究竟应规谁所有的诉讼。其次,为符合董事最少三人以上的规定,人头董事坚持行使董事职权,必将引发经营权的冲突和诉讼,或当公司资不抵债时,真正股东一走了之,而挂名股东将不可能为真正股东清偿债务的情形下,必然产生冲突。第三,母公司利用成立实质上得以完全控制子公司从事侵害债权、炒作股票、逃避债务、或从事脱法行为等违法行为。就经济角度观察,一人公司确实有其存在价值,其理由如下:

1.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人公司产生的内在驱动力。有限责任制度最初是被赋予股份公司股东的,以刺激投资积极性。但有限责任制度一经问世,立该受到所有投资者的青睐。同为投资者,举办大规模企业可享受有限责任的“优惠”,举办中、小规模企业就不得获得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显然有失公平。随着现代市场经济和高科技的发展,人类从事经济活动的风险也越来越大,任何类型的投资者都希望在经济活动中受到有限责任的保护,个人企业主也不例外。一人公司可使唯一投资者最大限度利用有限责任原则规避经营风险,实现经济效率最大化。当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时,单一投资者就可能通过挂名方式举办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以规避法律。可见,对有限责任的偏好是产生一人公司的内在原因。

2.传统公司内部制衡机制在实际运行中的变异为一人公司提供了适宜的土壤。因为传统公司内部机构的设置是建立在公司复数股东基础上的,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的构造意义就在于它是由独立于出资人(股东)的人(董事)构成公司的经营机构(所有与经营的分离),股东大会与监事会不过是因为独立于股东的董事担任公司经营而派生出来的“监控”机构。然而,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股东会形式化几乎是常态。股东人数较少时,股东(通常就是董事及经理)直接运作企业,从而使法定的股东会并无实际意义;股东人数众多的大公司中,绝大多数小股东对公司的经营状况漠不关心,股东大会流于形式,沦为大股东操纵公司的合法工具。股东会本是将多数股东意愿提升为公司意愿,并能对公司的经营者进行监督的机构,股东会的失效不仅使“所有与经营分离”形式化,而且也使公司的社团性趋于淡化。既然公司是否具有社团性在公司的实际运作中已无关紧要,那么,一人公司不具备社团性的特征也就不足为奇了。

3.巨额资本的涌现为一人公司的发展奠定了物质基础。虽然公司制度产生之初是为了满足资本聚集的需要,但随着公司制度的运用和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造就了许多资本实力雄厚的企业巨舰,它们具有投资举办任何事业的能力。为分散投资风险,也为减少复数股东之间的摩擦,一人公司往往是它们实现多行业投资组合、分散投资风险的最佳选择。

4.高科技发展的条件下,中、小型规模企业具有构筑一人公司的经济基础。当高科技、高风险的新兴行业如通讯、网络、电子计算机、生物工程等不断兴起之时,进入这些领域的企业能否在竞争中取胜,主要依赖于高新技术的先进程度和投资机会的准确把握,而非资本的多寡及规模的大小,或者进言之是依赖于高素质的人。一人公司具有资合性弱化但人合性凸显的特点,正是中、小规模投资可采取的最佳组织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