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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同法中预期违约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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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预期违约制度是英美法系的产物,它以判例形式发展起来的独特制度,在传统的大陆法系中并没有关于预期违约制度的规定。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特有的制度,许多国家都对此制度进行了相关的立法。预期违约制度和不安抗辩权制度在形态上具有相似性,但存在着本质上的不同。

三、我国《合同法》中的预期违约制度

1.我国合同法中现行的有关预期违约制度的相关规定解析

关于预期违约,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主要有第108条与第68条与第69条,我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68条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三)丧失商业信誉;(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第69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王利明教授在《民法学》一书中明确的对合同法中的条款作出了界定,第108条是关于明示违约的规定,第68条与69条是对于默示毁约行为的构成要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也有学者认为《合同法》第108条、第94条规定了预期违约制度,其中“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明示毁约,“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为默示毁约,认为《合同法》第68条是关于不安抗辩权的规定,第69条是关于默示毁约的规定,认为我国是在不安抗辩权制度的基础上规定的默示毁约,因此,确定对方是否构成默示毁约,必须以一方行使不安抗辩权为前提。也有学者对预期违约采取了与上述相同的分类方法,但将默示毁约界定为在履行期届满之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约定债务的行为。将预期违约区分为拒绝履行和预期履行不能,预期拒绝履行与预期履行不能这种分类是英美判例法系的典型分类方法,预期拒绝履行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至合同的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以言辞或行为向另一方当事人表明其将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美国《统一商法典》的表述,预期拒绝履行,即“一种使得合同履行不能或者表明将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清楚决定的公开的意思通知或者行为”。预期不能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根据客观事实情况发现另一方当事人至合同履行期限届至时将不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

2.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的不足之处

暂且不对合同法的几条规定做太细致的分类与认定,仅仅对于大体上的规定来看,我认为,我国规定的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太过狭窄《合同法》第 108 条规定的预期违约的范围仅限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这一种,而英美法所规定的默示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则既包括上述情况,也包括当事人经济状况不佳的客观情况。在这种规定下我国《合同法》实际上大大缩小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使预期违约在现实的操作中能够解决纠纷的范围有所缩小。而且我国的规定没有明确的判断标准,第 108 条关于何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没有具体规定,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衡量标准,到底是以怎样的行为,什么样的行为才算是表明,到何种程度才为表明,都是模糊不清的。

我国《合同法》在规定预期违约的同时还规定了不安抗辩权制度,合同法上的规定也造成了预期违约与不安抗辩的重合,有学者就认为,合同法第68条就是对不安抗辩权的规定。这样的规定就使得这两个制度在适用时会发生竞合:如合同法第94,68条的规定,一方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属于不安抗辩权调整范围,但这些是否也能认定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义务”呢?我们是应该适用第 68 条的不安抗辩权呢?还是应适用第 108 条的预期违约呢?《合同法》在这个问题上的规定是模糊而又不精准的。

再有,《合同法》中关于预期违约的救济方式的规定也不健全,依照《合同法》第 94 条的规定,在一个合同债务关系当中,只要一方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的,无过错的另一方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解除合同,那么这一规定是否就赋予了非违约方过大的权利呢,而且一旦非违约方出现了权利的滥用,违约一方受到了不应遭受的利益损失,又该如何对非违约方的权利进行一个有效的约束呢?这些问题合同法都没有任何的规定。而且《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预期违约行为发生后的责任承担方式,在《合同法》第 108 条中虽然指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却并未明确说明应承担责任的方式。因为预期违约造成的损失与实际违约的损失并不一样,它只是一种期待利益的损失 ,而《合同法》的其他承担违约责任的条款如第 117 条的规定因其产生性质的原因并不适用于预期违约。那么,如何承担责任,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限度问题又无从解决了。

笔者认为对于以上《合同法》中预期违约规定的种种问题,是需要适应我国的现实条件来作出一些具体的规定的,如果对这一舶来的制度不加以本土化,细致化,那么在现实的法律适用和法律解释的过程中会产生很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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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经济发展密切相关的是教育问题,人力资源开发和促进地区经济发展的主要形式是发展正规教育。这种形式能够提高素质、技能和知识,能够提供新型人才给区域经济发展。发展正规教育,要从文化、经济、教育、卫生等方面综合培养,全面优化区域人力资源,从而很好的服务于区域经济发展。同时职业教育也是必不可少的,开发人力资源需根据区域人力资源的优势,成立管理和开发机构,这个机构的功能有管理机构、培训和教育,能提高区域人力资源的技术和知识。此外,将区域内的的职业教育机构优化整合,积极与区域之间的交流和合作。另外,为了培养出适应区域经济发展的高端人才,职业教育需要结合区域经济发展目标。

(二)开发农村人力资源,优化人力资源机构

我国有丰富的农村人力资源,但是农村人力资源的教育水平相对低下,当前我国对农村人力资源的开发力度还远远不足。为了区域经济的快速发展,开发农村人力资源很有重要的意义。首先可以成立就业信息网,将就业信息共享,给农民提供更多的工作机会。其次可以成立农民技术培训机构,将农村人力资源的整体技能和素质提高上来,以便获得更多的就业机会。当今社会,要适应产业结构调整的步伐,需要优化人力资源的主体结构。首先区域内发展第三产业用来吸引第三产业的人才,使得这些人才变成区域经济的主体。其次将主体人力资源的地位提升,给予他们相应的经济利益和精神鼓励。只有将社会、教育、经济、文化等事业全面大力的发展起来,实现科学技术水平达到发达国家先进水平,才能更好的吸纳全国乃至世界的顶尖人才。同时还需要国家关注人才分布区域问题,在经济不发达地区制定相关优惠政策,以此吸引发达地区的人才。而且还要加大投入不发达地区的教育事业的力度,只有教育事业做好了,人才资源就会滚滚自来,从而实现发达地区与落后地区的人才分布的平衡。

(三)完善人力资源经济利益和人力资源管理机制

区域经济与人力资源相互配合,共同发展才能促进经济的有效发展,所以人力资源是经济发展必不可少的因素。当今社会,人力资源能够创造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也能吸引人力资源,只有保障了人力资源的经济利益,实行高效的激励制度,才能留住人才,并吸纳人才。另一方面,对于人力资源的管理也需要加强,将人力资源的组合适当调整、将人力资源的竞争意识提高、将人力资源的效率提升是管理人力资源的重点。将人力资源优化配置才能为区域经济的发展奠定基础,因此要适当调整就业政策,及时了解人力资源流动情况,同时还要不断提升人力资源技能和知识的进步。

(四)大力发展人力资源教育,强化区域间的联系

快速发展的经济急需高水平、高技术的高端人才,因此对于教育和科技的关注相当重要,只有具备了科技的先进和人才的优势,才能在经济发展中不断发展壮大。所以,当前的紧要任务是加大投入高等教育的力度,培养出更多新型人才。也许现在的投入在短期内还没看到成效,但是经济发展者要有长远的眼光,眼前的投入在未来将是一笔可观的资源收入。教育对于区域经济发展来说有重要的推动作用,这需要国家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更好的将教育事业发展起来。区域经济不能关起门来自己发展,要加强区域间的合作和交流,借鉴其他区域经济发展的优点,弥补自己的不足,相互交流才能共同进步。而且要与其他区域进行资源整合,并实现区域之间的整体规划。

五、结束语

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先进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作为发展经济的中流支柱和动力,人力资源也在当今社会中被确立了其重要的地位。文中简要分析了区域经济发展与人力资源的关系,并针对其存在的问题一一探讨,给出了相应的对策,希望对于区域经济乃至社会经济有相应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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