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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后来美国司法机关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
1987年,美国的一架载满乘客的飞机正从美国飞往伦敦。降落时,飞行员竟忘了打开升降器,幸好地面人员在飞机着陆前几秒钟突然发现并飞速通知了该飞行员,飞行员匆忙架机高升,在空中盘旋放下升降器后才安全着陆。后来美国司法机关了该飞行员,认为该飞行员的过失行为虽然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危险性极为严重,因而构成了过失犯罪。
本文时于过失危险犯的论述亦将随之展开。对于该不该确立过失危险犯,内外刑法学界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我认为,随着社会的进步,高新科技的发展,各种新兴尖端行业的兴起,过失犯罪的确立因其合理性而益成为一种趋势。本文将从一个宽泛的角度来对过失危险犯进行浅析。
关键词:过失犯、业务过失、危险犯、过失危险犯,结果犯,信赖原则允许的危险
一、概念综述
(一) 过失的概念
近代西方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立法肇始于罗马法。关于过失定义的表述,大致分炎两类:一类以德国学者为主,侧重强调过失的注意义务。李斯特在其《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指出:“为过失者,乃就自己所为之行为或结果,出于违反义务而欠缺预见,或基于违反义务而为行为之人也。”宾丁(Beling)在其《刑法的基础》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行为者在意思决定过程中,虽应履行法秩序所课因认识结果之发生,而必须阻止该行为的意思之情形而言。”另一类表述以英美学者、日本学者以及我国学者为主,侧重于强调过失的缺乏注意而无认识的心理事实。英美学者威廉姆斯在《刑法》中指出:“过失就是懈怠相当的注意。”“过失乃具有通常慎重能力之人,在相同环境下所欠缺之注意也。”小野清一郎在其《刑法讲义》中指出:“所谓过失,乃指缺乏犯罪事实之认识乃容忍以及违法之认识;同时,如行为者加以相当的注意,或可由于认识构成犯罪事实,并意识行为之违法性,而不为其行为之情形而言”[1]
我国刑法第15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可见我国对过失犯罪立法上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根据过失犯罪所规范的内容,学理上可分为普通过失犯罪和业务过失犯罪。其中,业务过失犯罪是指业务人员从事具有发生一定侵害法益结果危险的业务时,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的犯罪。[2]
(二) 危险犯的概念
对于危险犯的概念,目前我国学界和法界的通说为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的标志的犯罪。对于危险犯的这个概念,我认为应该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险状态是特定的,在我国刑法上表现为“法律规定的”。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会将法益陷入受侵害的危险状态,如果将所有的这种造成危险状态的行为都认定为犯罪的成立,难免导致法律适用的混乱。危险犯应适用于对于公共利益危害较大的犯罪,这些犯罪都危害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公私财产。故我国刑法将一些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规定为危险犯。同时,所谓的“法律规定的”还应该包括了行为导致的危险状态的程度,这种程度应界定为足以发生危险。即如果任这种危险发展则必然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只是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未发生罢了。即使行为威胁了特定法益,但任其发展也不会造成重大危害,则不应认定其为危险犯。因此我认为,危险犯应界定在一个特定的范围和程度内,即法定的罪种和足够的危险性。
2、把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并不合理。如果把造成了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那么我们将会无可奈何的陷入这样一个尴尬境地:未达到危险状态的行为我们必然要将其认定为犯罪未遂状态,但是我国刑法明确表明对于未造成足够危险状态的行为不认定为犯罪。因此,同国内一些学者的观点相同,笔者认为不应在犯罪形态上来评价危险犯,而应把它拿到犯罪成立的层面上来。造成了足够的危险状态的行为,就构成危险犯罪,否则就不构成犯罪。于是问题便迎刃而解了。
3、危险犯的危险状态由于行为者的及时补救措施或其他的力量而未继续发展为客观危害。如果因为行为者的行为最终导致了重大的危害结果,则可以追究行为者其他更为严重的罪名的刑事责任,这样就避免了上述的犯罪形态上的混淆不清从而使危险犯真正的独立起来。但是危险犯最停留在危险状态未导致客观危害的局面,并不能消除行为者的有责任。因为,行为者将重大公益暴露于极严重的危险之中就具有了违法性,而且又存在着期待行为者避免这种危险的可能性,至于行为者的责任能力及自由意志力自不用多说,故行为者理所当然的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我认为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应这样表述:所谓危险犯,就是指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
(三) 过失危险犯的概念
过失危险犯:经过对过失犯和危险犯的分析,过失危险犯的概念就非常明确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了。所谓过失危险犯就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造成以法律规定的足以发生某种特定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犯罪成立的标志的犯罪。按照过失犯的分类,过失危险犯原则上也可分为普通过失上的危险犯和业务过失上的危险犯。鉴于笔者对于危险犯的定义和危险犯所涉及的法益种类,过失危险犯大部分包括在业务上的过失里。学者们对于过失危险犯的争议也大多限定在业务过失的范围内。
二、过失危险犯之确立的学说争议
国内外对于是否将过失危险犯罪化无外乎肯定说和否定说。
否定说反对确立过失危险犯。综其理由大体有以下几点:1、以西方刑法中的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原则作为过失危险犯的阻却责任。[3]2、从主观上讲,过失犯罪的发生是日常生活、工作、生产中注意不够、疏忽大意、卤莽草率造成的,不像故意犯罪那样行为人积极追求或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所以从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无多大积极意义。3、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过失危险犯确立会无限制地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而且对这种过失行为的处罚无异于刑罚惩治违反行政法规的和为,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担,不利于社会的进步和发展。[4]4、过失犯历来都是结果犯,以发生一定的危害结果为构成要件,是所谓的结果无价值;而危险犯通常为行为无价值。预防危害性日益增强的过失犯罪只能靠充分调动人的主观能动性。[5]
肯定说则存在以下观点:1、随着尖端科技在医疗、生产、运输等有关装备中的广泛应用,虽然经济效益极大的提高,但其危险性也在激增。那些从事与致险源有关的业务人员如果违反安全法规或者操作规程,就会过失地将他人的生命健康或重大公私财产置于严重的危险状态,对社会具有严重的危害性。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维护社会秩序,应确立过失危险犯罪。[6]2、有学者认为凡是主观恶性较重,其实害结果发生存在极大可能性的过失行为都可考虑犯罪化。3、过失引起的结果大都有偶然性,必须根据对损害发生之前的活动有无辩认能力,在主观上能否进行控制来规定责任。在必要的场合,只要行为人违反了规范上确立的安全法规(空白罪状),不论是否引起危害结果的发生还是发生危险,都应承担刑事责任。[7]
三、过失危险犯的确立
我认为应当确立过失危险的犯罪化。我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论述:
(一) 社会的发展要求确立过失危险犯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的确立及发展都必须于其所直根的发展都必须与其植根的社会大环境相适应,否则就不可能生存下去。因此,我们确立一种法律制度必须将它同社会实践相联系起来。脱离了实际就如同闭门造车,空中楼阁,毫无意义。过失犯罪古已有之。在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已经存在,而且即使发生过失犯罪,因犯罪事实较为简单,因果关系较为明确,行为人容易防止危害结果的发生,因而过失犯罪并不突出。到了工业社会初期,由于科技发展的程度有限,过失犯罪也没有很大的变化,刑法往往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自产业革命后,现代社会高新技术的迅猛发展既带来了生活工作上的便利,也带来了巨大的灾难隐患。如核能、化工原料、高速度交通工具、微生物应用技术等。用之得当,则利益无穷;用之不当,则祸害百生。正是因为这些高危险潜在性的产业的出现,要求我们极为谨慎的进行工作活动以防止巨大灾难的产生,使行过失犯罪不再是原来那种简单的、直观的事件,而已成为一种复杂的犯罪现象,并日益被提上刑事立法议程。
那些企图以工作危险性为过失造成灾难危险的行为人开脱责任的观点是不合理的,它只能使业务人员产生放松心理,极不负责地对待工作职责,势必造成更大的隐患。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程度首先不是立法可能产生的后果,而是现代高新科技社会对执业人员特别是危险行业人员的客观要求及必然结果。由于当代高科技伴生着巨大的危险性且危险性日益深入地渗透至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社会为避免危险以保护公众利益,根据已知的科学规律制定了大量需要准确执行的规则、技术训令和条令,要求执业人员以前所未有的更高的注意力对待业务行为,这自然加重了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要求个人决策准确和反应敏捷的条件增多。可以说,在科技革命条件下,个人职业技能熟练程度及心理、生理可靠程度如何与日益复杂的社会大生产相适应是一个空前尖锐的亟待解决的问题,从这种意义上讲,加重业务人员的心理负荷,改善其执业条件既是现代科技发展的前提条件之一,又是现代科技消除自身伴生灾害的保障手段之一,因此立法应反映现代科技发展的这一要求,在法律上对做做作业人员提出更高的要求以促使其保持业务注意力。正如有的学者所言:“在科学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这一点已被人们清醒地认识到了,就这一点来说,要想利用科学技术就必须负有社会性的责任。”故过失危险犯的确立并不是要所谓的束缚业务人员的手脚。只要有合格的职业技术并遵守了正当的规章制度,业务人员完全可以充分的发挥其能力,也不必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造成的违规而惊恐。从这个角度来看,过失危险犯不仅没有阻碍社会的发展,反而通过强化业务人员的责任意识来保障了社会的安全发展。
(二) 危险犯是结果犯
日本学者团藤重光将犯罪划分为实质犯(结果犯)和形式犯(行为犯),实质犯可分为实害犯和危险犯。可见危险犯是列入在结果犯的范围之中的。我国有学者认为危险犯通常存在于直接故意犯罪之中,不要求犯罪结果,而且因其行为本身就具有足够的危害,是行为无价值。过失犯历来是结果犯,是所谓的结果无价值,故过失不应存在危险犯。[8]我认为这种观点把犯罪结果单纯地限制在实际危害上是不对的。所谓结果,不仅是指行为所造成的实际危害,也包括对法益产生威胁的危险状态。这种危险状态使法益陷于随时被子侵害的较大可能性中,理所当然的就是一种危害结果,怎能说危险犯没有要求犯罪结果呢?当然,并非所有的危险都是结果,只有行为引起的具体危险状态才可能是结果,行为本身的危险(行为的属性)则不是结果。[9]危险犯因其所造成的危险状态,决定了危险犯是结果犯,是所谓的结果无价值。这样危险犯与要求犯罪结果的过失犯之间就不存在行为无价值和结果无价值的矛盾。
(三) 刑法的公正原则要求过失危险犯的确立
刑法的公正性要求适用刑法上的公平性、正当性、平等性。传统的过失论以实际危害结果的发生来衡量行为人是否应负相应的刑事责任。这种观念是不公正的。过失犯罪的危害结果的发生大都是偶然的。如果我们对偶然发生的过失危害处以刑罚甚至严刑,而对那些更多的只是将法益置于严重危险状态但并无实际危害结果的行为人免责[12],那么它首先是不公平、不平等的。它也无法以正当合理的理由去对此触动最严厉的刑罚。对于那些行为人我们更无法依靠刑法的公正性使前者信服于我们对其所科的刑罚,也不能要求他们积极主动的来承担刑事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我们的刑法已是不公正的了。
有学者以公正性提出一经典案例来质疑:在外科手术中,从来都有排除在复杂的手术过程中存在着失误。即使严重疏忽医疗规则的行为,也不可能具体承担刑事责任,原因是即便严格遵守医疗技术规则的要求也根本不可能排除这种失误,[13]如果在此情况下对医生科以刑罚则是不公正的。若依此观点,那我们将会轻易的为那些故意地致死身患绝症的病人的行为人免除刑事责任。这是极其荒谬的。我认为,业务人员的职业义务之履行不可与其面临之法益的情况及其发展趋势相因果联系。正如即使火灾已经把楼房燃烧到无法挽回价值的地步,消防人员仍然必须尽全力消除火患一样。业务人员处在一定的工作环境中,就有必要的履行职责的义务,这种义务不因法益的变化而取消。一旦业务人员违反职业规则,即使法益处于更加危险的境地,就必然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也可以说,正是因为法益所处的境况已经要求业务人员为相当谨慎细致的行为了,业务人员还因自身原因违规的,更应承担刑事责任。
(四) 过失危险犯是符合刑法罪责相适应原则的。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要求行为人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接受相应的刑罚。这种适应既包括了罪名上的一致,责任上的一致,也包括了量刑上的一致。我们对于那些过失地将法益至于严重危险状态的行为人定以过失危险犯是与其所应承担的罪责刑相一致的。这并没有像某些学者说的那样,是刑法处罚了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14]。犯罪与违反行政法规往往有一个量上的差异。一般的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只要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就足以与其所应承担的责任相适应,也可以达到相应的预防加威慑的作用。但是在过失的将法益至于严重危险的受侵害的威胁中时,如果单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就显然不合适了。这时,我们将其提升到刑罚的高度。确之以犯罪,以便合理有利地保护法益,同时也会有很好的预防效果。
(五)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不应成为过失危险的阻却责任
信赖原则是指在社会生活中的某个场合,应该对他人的行为给予信任,相信他人的行为能够对自己的安全和正常活动予以保障。信赖原则认为,近失行为人与被害人都存在预见和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也都有违反注意义务的问题。信赖原则可以明确三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有预见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但没有预见的义务,在出现异常情况时,允许通过信赖原则免责。二是行为人和被害人双方都违反注意义务时,按各自违反注意义务的多少以及应对他人行为信赖的程度,确定双方应分担的过失责任。三是如果行为人超出信赖范围,出现信事端过当,则不能以信赖原则免责。[10]允许的危险是指随着高速度交通工具的发展,矿山、工厂、土木建筑以及科学实验等社会生活的复杂化,危险行为明显增多。这些具有侵害法益危险的行为,在社会生活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而且对社会的发展具有有用性与必要性。因此,即使这种行为发生了侵犯法益的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应当被允许。实施这种危险行为的人,如果遵守了其行为所必需的规则,以慎重的态度实施其行为,即使造成了法益侵害的结果,也应认为是合法的。[11]
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对于现代危险性增强的各种环境确实保障了工作的顺利进行,一定程度的限制了过失犯罪。但是必须看到,这并不能成为过失危险犯的阻却责任。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发生效力的前提均是要求行为人在遵守规章制度的情况下,由于注意和预防能力的不足而无法避免危害结果或危险状态的发生。也就是说,如果是业务人员在遵守规章制度的前提下,因为该工作的性质或环境,使其无法预见或自信可以避免危险,那么依据信赖原则和允许的危险,我们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而过失危险犯则在在行为人故意或过失地违反其本应遵守的规章制度下,给法益造成了危险状态。在这种状况下,行为人由于自身的心理事实因素而并未慎重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存在着罪过。这与行为人按正当程序时因意外事件或不可抗力而致使法益陷入危险的情形不同,自然也不能对其免责。
(六) 罚的目的要求确立过失危险犯
笔者将试图以一种逆向的思维,从刑罚目的的角度来论述过失危险犯确立的该当性。对一种犯罪行为进行刑罚的目的是什么?当前观点主要有两种:一个就是刑事古典学派的报应论,一个是近代刑事社会学派的预防论。以后学者无外乎在这两个方面做文章,或两者相融合,或偏生于一方。所以从逆向的角度来看一种行为究竞是不是犯罪,我们可以看该行为是否应使用刑罚,使用刑罚后有没有达到刑罚的目的(报应与预防)。一般来讲,合法的行为是不应受到刑罚的,所以即使其被刑罚也不会达到刑罚所预期的效果,反而会引起负面作用。如果一个行为在接受刑罚后竟达到了刑罚所预期的目的,那么显然它就应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当然这种思维是不可运用到实践当中的(必然会造成刑罚的滥用),它只是作为我下面论述过失危险犯的一种思维方法。因此,要认定过失危险犯应不应被确立,就可以看对它的刑罚能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首先,从报应论的角度来看:过失行为人把重大公私利益陷落于极度危险的状态,使其时刻面临着巨大的损害威胁。对于行为人这种相当不负责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施以法律上的惩罚和道德上的谴责,能达到什么样的效果呢?一方面,对行为者的过失予以否定,给予了谴责;另一方面,维护了被肆意的陷于危险境地的重大公私利益的正义。其次,从预防论的角度来看,对过失行为人适用刑罚,一方面对行为人进行威慑警示,强化教育,防止再犯;另一方面,对社会加强法制宣传,提高其他行为人的注意义务,威慑警戒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防止他们过上犯罪之路。可见,对过失危险犯适用刑罚可以达到客观积极的效果,那么将过失危险行为确立为犯罪显然是合理的。
四、立法实践建议
纵观国内外刑法的发展,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已成为普遍的趋势。国外对于过失危险犯的立法模式大体有两种。一种是像美国《模范刑法典》所规定的一类危险犯罪;一种是像大多数欧洲国家的做法,仅规定某些特定的过失危险犯罪。[15]具体的立法,像德国1980年修正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刑法典第310条a规定的(过失)引起火灾危险罪,第310条b规定的引起核能爆炸罪等。日本刑法典第175条(过失爆炸•••破裂•泄漏)第1项规定:“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激发破裂,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监禁或者20万以下罚金。”在英美法系国家也存在着对过失危险犯的认定案例。[16]
我国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目前我国对过失危险犯的立法仅此两条,从社会发展的角度来看还很不够。对于如何增加过失危险犯的立法,国内学者有不同的看法。我认为,由于我国社会经济刚刚发展起来,而我国法学又尚未成熟,所以我们不应操之过急地确立某些特定的过失危险犯罪,先保障社会发展,然后在努力发展法学的过程中逐渐地完善过失危险犯罪的立法。具体如有学者提出只规定过失具体危险犯,不规定过失危险犯罪的立法。具体如有学者提出只规定过失具体危险犯,不规定过失抽象犯。即行为人所实施的过失危险行为只有达到了足以使刑法所保护的重要社会关系受到高度威胁的危险状态时,才可构成犯罪。在刑法分则标以“足以造成……危险”的字样,从而排除了只要实施某种过失行为并无具体危险也受到处罚的可能性。[17]还有学者建议确立“使用处于危险状态的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在醉酒状态下驾驶交通工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惩危险的;设立加标志或假信号给公共安全造成严重危险的;引起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造成严重危险的;等等。”[18]这些都为过失危险犯罪的立法提供了很好的依据,尽管有些在罪名归类上可能存在问题,但客观上将促进我国过失危险犯立法的发展。过失危险犯之确立,也是大势所趋。
注释:
[1]:张智浑《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第233页
[2]:(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第76页
[3]: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第374页
[4]:姜伟《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载《廉正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第292页
[5]: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4页
[6]: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9期,第42页
[7]:(前苏)N.C.戈列利克等《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群众出版社,第115页
[8]: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4页
[9]: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第112页
[10]: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3页
[11]: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第234页
[12]: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2页
[13]:(德)许乃曼《传统过失刑事责任观念在当代社会中的弊病——新的趋势与展望》,王秀梅译,载于《刑事法学》2001年第10期,第71页
[14]:姜伟《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载《廉正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第292页
[15]: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第43页
[16]: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9期,第43页
[17]:高铭喧《刑法修改建议文集》,《论危险犯的立法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257页
[18] 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9期,第46页
参考文献资料:
张智浑《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
(日)福田平,大冢仁《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
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上册,北京大学出版社
姜伟《罪过心理的立法构想》,载《廉正建设与刑法功能》,法律出版社
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马松建《过失危险犯比较研究》,载于《刑事法学》2000年第9期
(前苏)N.C.戈列利克等《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如何打击犯罪》,群众出版社
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
王秀梅《刑事法理论的多维视角》,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德)许乃曼《传统过失刑事责任观念在当代社会中的弊病——新的趋势与展望》,王秀梅译,载于《刑事法学》2001年第10期
高铭喧《刑法修改建议文集》,《论危险犯的立法完善》,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