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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融资产转移概述
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比如,企业将持有的未到期商业票据向银行贴现,就属于金融资产转移。
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一是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比如前述的将未到期票据向银行贴现;二是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还应满足以下条件:
1.从该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发生短期垫付款,但有权全额收回该垫付款并按照市场利率计收利息的,视同满足本条件。
2.根据合同约定,不能出售该金融资产或作为担保物,但可以将其作为对最终收款方支付现金流量的保证。
3.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企业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但按照合同约定在相邻两次支付间隔期内将所收到的现金流量进行现金或现金等价物投资的除外。企业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再投资的,应当将投资收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最终收款方。
二、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
(一)金融资产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的区分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并相继出现了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应收账款证券化、信用卡证券化等。从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先后的FAS77、技术公报85-2、FAS125、FAS140和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颂的IAS32、IAS39及其修正稿,可以看出在资产证券化的历史进程中,FASB及IASC为解决证券化业务中会计确认、计量等问题建立完善的会计规范而作的努力。资产转移是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重要环节,而资产转移的会计确认是其关键。我国于2006年颁布的新准则中包含一系列的金融会计准则,即《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金融资产转移》、《套期保值》及《金融工具列报和披露》四项金融工具会计准则,这些会计准则虽非专门的证券化会计规定,甚至没有直接提及证券化,但对资产证券化所涉及的会计问题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和会计处理方法。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与特殊目的实体(SPE)间的资产转移会计确认涉及到采用表外处理还是表内处理,而两种处理方法对发起人的财务报表的影响重大,这使得证券化会计中资产转移的确认问题成为资产证券化会计业务处理的核心。本文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新准则第23号”),对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资产转移会计处理问题进行详细分析。
一、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
(一)资产转移确认方式 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发起人与SPE间的资产转移可以确认为担保融资或资产出售,其主要的确认依据是“新准则第23号”中所提及的“终止确认”标准。如果证券化资产的转移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出售,将该资产从资产负债表中转销,转让利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即为表外处理方法;如果不满足“终止确认”标准,发起人应将其视为担保融资,该资产保留在资产负债表中,而获得资金应列入负债,同时不确认转入利得,即为表内处理方法。
(二)不同处理方法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资产证券化业务中,资产转移如果采用表外处理方法,发起人的资产负债表中资产项目会发生变动,一般表现为风险资产减少和现金资产增加,而负债项目不变,同时因资产转移所得确认为收入或损失,故发起人的损益表中项目会发生变化;如果采用表内处理方法,则发起人的资产项目除现金外其他资产金额不变,而负债总额增加,同时不得确认转移利得因而损益表中的项目没有变化。在两种处理方法中,发起人的现金流量表中除了现金来源不同外,其他项目都相同。显然,资产转移的两种会计处理方法对发起人财务报表有着完全不同的影响。
二、新会计准则中终止确认标准的运用
由于表外处理方法可以使发起人在不增加负债、降低风险资产的条件下取得现金资产、改善资产构成,同时对损益表产生较大影响,因而导致证券化实务处理中出现了假销售真融资也作表外处理的问题,如世界能源巨头之一的安然公司就曾经通过大量的资产证券化业务操控其财务报表,达到隐瞒其真实的会计信息以欺诈投资者的目的。因此,我国新准则第23号借鉴了国际会计准则委员会(IASC)的资产转移确认方法,以有无“继续涉入”的终止确认标准作为融资还是出售的判断标准。
根据新准则第23号,所谓终止确认是指如果发起人将资产的所有权相关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报酬都转移给SPE,则证券化资产可以从发起人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中予以转移。新准则第23号第11条规定,发起人在判断资产转移是否满足终止确认标准时应注重资产转移的实质。
(一)转让后发起人无继续涉入行为的资产转让转让后发起人无继续涉入的行为,即转让后的证券化资产与发起人无或几乎无任何重大经济关系,发起人已经通过资产转移将证券化资产的所有或几乎所有的风险与收益都转移给特殊目的实体,这时可将转让后发起人的后续涉入行为认定为“真实销售”行为。企业应将资产转移区分为整体转移和部分转移(新准则第23号第5条规定)。由于部分转移相对复杂,新准则第23号第6条特别规定了三种情况,重点强调了只有在证券化资产的现金流量可辨认的情况下才能实现其部分转移,且在该准则第13条规定了在终止确认部分和未终止确认部分之间按照公允价值进行分摊的具体方法。
[摘 要] 资产证券化的核心技术是实现破产隔离。对于破产隔离的实现,资产的转移方式的选择是重要一环。文章分析了国际上资产转移的几种常见方式,并对我国的模式进行阐释,最后对我国“真实销售”标准的认定做出法律分析。
[关键词] 资产证券化 资产转移 真实销售
资产证券化中的资产转移是指发起人将拟证券化的基础资产通过一定方式让渡给特殊目的机构(Special Purpose Vehicle),以便SPV据此基础资产发行证券。根据各国证券化实践,资产转移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向SPV转移资产的方式
1.让与
让与是指债权让与,即发起人通过一定的法律手段把对原始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特殊目的机构(SPV)。债务人对该转让行为的知晓度和认可度往往影响让与的效力,例如美国采自由主义,即债权转让无需经债务人同意,也不必进行通知。而《日本民法典》的规定则较严格,“除非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或其他第三人”。且此种通知或承诺,需“以确定日期的证书进行”。
2.更新
更新是指在资产的原债务人、发起人和SPV三方一致合意下,首先终止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之间的合约,再由原始债务人与SPV按原合约订立一份新合约,从而把发起人与原始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转换为SPV与原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此种方式的优点是转换彻底,缺点是与债务人一一签定合约,将会降低效率并增加成本。
在现代金融市场中,金融资产持有人可以在不改变原有金融资产权利义务关系的情况下,借助新的合约等方式将未实现的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发行方或者前手义务人之外的其他主体,从而获得一定现金流入量。这类经济业务过程十分复杂,往往不能仅仅根据金融资产转移的形式来判断金融资产实现的程度,而且随着金融市场的发展,这类业务在市场中的份量越来越重,以至于2006年单独设置了《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一金融资产转移》(以下简称《准则》)来规范。
一、《准则》中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核算方法
《金融资产转移》准则依据实质上的风险和收益转移程度将金融资产转移合约分为三类:(1)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收益实质上已经完全转移,简称为实质完全转移;(2)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收益实质上完全没有转移,简称为实质完全未转移;(3)金融资产的风险和收益实质上发生了一定程度转移,即没有完全转移、也没有完全没转移,简称为继续涉入转移。
对于实质完全转移,《准则》要求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并确认相关收益。这种会计核算方法与金融资产出售、处置的核算方法完全一样,实际上将这类金融资产转移视为已经离开企业、实现了其经济价值。
对于实质完全未转移,《准则》要求将在确认收到对价的同时确认一项金融负债,继续确认所转移金融资产整体,并且该金融资产与确认的相关金融负债不得相互抵销。在随后的会计期间,企业应当继续确认该金融资产产生的收入和该金融负债产生的费用。所转移的金融资产以摊余成本计量的,确认的相关负债不得直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人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可见在这种处理中没有终止确认金融资产,认为形式上转移出企业的金融资产仍然属于企业,企业继续保持了对金融资产的控制和责任,只不过借助这种形式上的转移实质上是承担一项负债而获得了现金流入量。
对于继续涉入转移,《准则》要求,在金融资产转移时以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和企业为取得对价时承诺财务担保金额两者之中的较低者,确认继续涉入所获得的资产同时根据承诺的财务担保金额和财务担保合同自身权利的公允价值(提供担保的取费)之和确认继续涉入而预计承担的负债。财务担保合同自身权利的公允价值在财务担保合同期内按时间比例分摊确认为各期收入;而因担保形成的资产的账面价值则按历史成本计量,因此还需要在资产负债表日进行减值测试。可见,第三种情况的会计核算是将一部分损益在金融资产转移当期确认;将财务担保合同自身权利的公允价值形成的损益在金融资产转移当期作为负债核算。
二、《准则》中金融资产转移会计核算方法中存在的缺陷
1 继续涉入转移中财务担保合同自身的公允价值没有单独核算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让方)将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
第三条企业对金融资产转入方具有控制权的,除在该企业财务报表基础上运用本准则外,还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号――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将转入方纳入合并财务报表范围。
第二章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
第四条企业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下列两种情形:
(一)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
(二)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摘要:金融资产转移及其涉及的终止确认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难点,本文对新旧会计准则中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核算、转移交易的实质和资产证券化会计处理进行比较分析,以期对更好的理解新准则有所帮助。
关键词:金融资产转移 会计准则 确认和计量
金融资产转移及其涉及的终止确认是会计实务中的一个难点。随着资产证券化、信托、债券买断式回购等企业结构化融资交易创新步伐的加快,金融资产转移所涉及的会计问题显得十分突出。金融资产转移的情形非常复杂,比如资产证券化、债券买断式回购、带追索权的应收账款出售、保理、质押借款、债券互换、证券借贷等,都属于金融资产转移范畴。金融资产转移涉及的最核心会计问题实质上是金融资产转移所导致的终止确认问题。
总结相关材料,豪不夸张地说,《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是一个新交易时代下的会计新天地的缩影。它将引领中国金融业会计走出国门、走向国际市场。新旧准则对比变化如下:
一、填补了国内空白,规范了相关核算
我国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缺乏对金融资产转移相应的会计规范指引,金融资产转移过程中相关的风险和报酬如何确认,如何就相应的权力和义务纳入报表的会计处理问题困扰着企业,这使得企业无法就资产转移涉及的风险有明确地认识,更不能全方位控制可能产生的风险。《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主要就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进行规范。《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出台为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处理提供了依据,也为金融资产衍生创新产品的定价提供了支持,必将推动我国金融机构业务改革,防范企业金融风险,实现我国会计准则在金融会计领域方面与国际会计准则的全面接轨。
二、遵循了实质重于形式的要求,更加注重交易实质
《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买断式回购卖出债券业务的处理更加注重转移交易的实质,在附回购协议的债券出售中,对于回购债券与售出债券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在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买断式回购,按《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相关规定,不应视为终止确认(卖出),因为买断式回购的正回购方仍然保留着与债券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和报酬,在约定的时间内要履行合同购回已卖出的债券,债券所有权没有发生实质性的转移。因此,这使买断式回购业务有章可循。
【摘要】 随着我国金融工具,尤其是金融衍生工具业务的不断发展,以资产证券化为代表的金融资产转让交易已日益增长。文章主要对现行会计准则中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条件和会计处理方法做了深入的探讨,并就有关会计处理方法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改进建议。
【关键词】 金融资产转移; 确认条件; 会计处理方法; 探讨
为适应企业金融资产转让交易会计核算的需要,《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对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和计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文主要对金融资产转移的确认条件以及会计处理方法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就其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笔者独特的观点和看法,同时进一步提出了改进的建议。
一、金融资产转移确认条件的探讨
我国现行会计准则规定,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将金融资产(包括单项或一组类似的金融资产)让与或交付给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方(转入方)。金融资产的转移具体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企业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了另一方,在这种情况下,企业转移收取现金流量的权利就意味着该项金融资产发生了全部或部分的转移。二是企业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在第二种情形中,准则特别强调了只有企业从该项金融资产收到对等的现金流量时,才有义务将收取的现金流量及时支付给最终的收款方,并且企业在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之前,无权将该现金流量进行再投资。
同时,现行会计准则还明确了金融资产终止确认和继续确认的条件。终止确认是指将金融资产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转出。终止确认包括两个条件:一是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二是企业既没有转移也没有保留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但放弃了对该金融资产控制的,也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
对于现行会计准则中有关金融资产转移确认条件的规定,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第一,我国会计准则中对于资产的确认条件规定,若企业拥有或控制,预期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资源,应确认为企业的资产。如果企业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转入方,即已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则说明企业不能够控制该项金融资产,也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但如果企业虽然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仍然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则说明企业仍然能够控制该项金融资产,并且预期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不应当终止确认金融资产。因此,准则中关于金融资产转移确认条件的第二种情形中金融资产的转出方仍“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就不能够终止确认金融资产。
作者简介:晏雅寒(1989.12.―),女,西南财经大学会计专业研究生在读。
摘要:鉴于目前国内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和金融工具不断出现,金融资产的转移值得人们关注。而在金融资产转移的会计计量中,企业不仅要从表面上更要从本质上考虑金融资产是否已经转移。本文将就金融资产的转移确认进行相关的探讨。
关键词:金融资产转移确认 金融构成法 控制权
一、 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概念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的相关规定,金融资产(含单项或一组类似金融资产)转移,是指企业(转出方)让与或者交付该金融资产发行方以外的另一人(转入方)。比如,企业将持有的未到期的商业票据向银行贴现,就是属于金融资产转移。
企业的金融资产转移,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将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量的权利转移给另一方;二是将金融资产转移给另一方,但是保留收取金融资产现金流的权利,并承担将收取的现金流量支付给最终收款方的义务。
二、判断金融资产转移的核心关键――金融构成法(控制权转移法)
金融资产转移涉及的会计处理,核心是金融资产的转移是否符合终止确认的条件。同时,判断一项金融资产处于终止确认或者非终止确认状态也是本文讨论的核心。随着我国金融市场的不断完善,金融产品的丰富与创新,使得资产与负债的会计确认变得日益复杂,会计确认也因为与金融资产转移相关的复杂合约安排、独特现金流量设计与交易结构变得难以处理。作为金融资产的转出方,必须正确对该项交易进行会计确认。在明确金融资产是否转移之前,首先判断两个问题,(1)金融资产转出方是否能对转让方实施控制,即转入方是否为转出方的子公司。若转入方为转出方的子公司则纳入合并报表的范围,从合并报表的意义来说该金融资产的转移属于内部交易,不涉及确认问题;(2)判断金融资产是整体转移还是部分转移。若是整体转移,该金融资产终止确认的判断条件运用于整项金融资产;若是部分转移,则应用于发生转移的部分金融资产。
一、金融资产转移的未终止确认与税务处理
在会计处理上,与终止确认相对应,未终止确认时,企业不得将金融资产或金融负债从企业的账户和资产负债表内予以转销。
第一,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的,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企业在判断是否已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转移给了转入方时,应当比较转移前后该金融资产未来现金流量净现值及时间分布的波动使其面临的风险。企业面临的风险没有因金融资产转移发生实质性改变的,表明该企业仍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以下情形通常表明企业保留了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
1.采用附追索权方式出售金融资产。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如果根据与购买方之间的协议约定,在所出售金融资产的现金流量无法收回时,购买方能够向企业进行追偿,企业也应承担任何未来损失。此时,可以认定企业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2.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回购价固定或是原售价加合理回报。在附回购协议的金融资产出售中,转出方将予回购的资产与售出的金融资产相同或实质上相同、回购价格固定或是原售价加上合理回报的,表明企业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例如,采用买断式回购、质押式回购交易卖出债券等。
3.附总回报互换的金融资产出售,该互换使市场风险又转回给了金融资产出售方。在附总回报互换的金融资产出售中,企业出售了一项金融资产,并与转入方达成一项总回报互换协议,如将该资产产生的利息现金流量支付给企业以换取固定付款额或变动利率付款额,该项资产公允价值的所有增减变动由企业承担,从而使市场风险等又转回企业。在这种情况下,企业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
4.将信贷资产或应收款项整体出售,同时保证对金融资产购买方可能发生的信用损失等进行全额补偿。企业将信贷资产或应收款项整体出售,符合金融资产转移的条件,但由于企业出售金融资产时作出承诺,当已转移的金融资产将来发生信用损失时,由企业(出售方)进行全额补偿。在这种情况下,企业实质上保留了该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因此不应当终止确认所出售的金融资产。
5.附重大价内看跌期权的金融资产出售,持有该看跌期权的金融资产买方很可能在期权到期时或到期前行权。企业将金融资产出售,同时按照与购买方之间签订的看跌期权合约,购买方有权将该金融资产返售给该企业,但从合约条款判断,由于该看跌期权为重大价内期权,购买方到期时或到期前很可能会行权,此时可以认定企业保留了该项金融资产所有权上几乎所有的风险和报酬,故不应当终止确认该金融资产。
郴州市是商务部确定的全国首批“加工贸易梯度转移重点承接地”、国家级“湘南承接产业转移示范区”的排头兵。随着郴州产业转移的不断推进,产业资本的流动与生产要素配置对信贷资金与金融服务的需求日趋旺盛。郴州市未来三年时间要实施承接产业转移“四千工程”,即“再建成标准厂房1000万平方米,引进企业1000家,引进资金1000亿元,实现工业增加值1000亿元”。这对一个身处中部的地级市,显然有较大的压力,尤其是融资瓶颈方面。
信贷总量不足。按照郴州市发展的主要预期目标,到2014年,全市生产总值达到2300亿元,年均增长14.5%以上。而2011年,郴州市的GDP为1346亿元,全市各项贷款余额为462亿元,如果按照2011年每百元GDP所需信贷量来计算,三年时间GDP增量约1000亿元,需要新增信贷资金约400亿元,2009年到2011年郴州市新增贷款为238亿元,也就是说下一个三年需增长68%,但信贷总量的增加受各方面因素的制约,大幅度增长面临很大困难。
服务水平较低。郴州市承接的转移企业大多是从珠三角转移过来的,珠三角地区的金融服务水平较高,对承接地的金融服务水平要求也就比较高,但郴州的金融机构特别是县域金融机构在结算方式、国际结算、外汇服务等方面与珠三角地区还有明显差距,业务品种和服务水平不能完全满足转移企业的需求。特别是产业转移中的跨国公司、母子公司、企业集团等新型企业组织模式,需要加深产业转出、转入两地金融机构间的联系,掌握企业的融资信息动态。但目前,由于转移企业在原属地的资信评级结果和信用信息不能共享等多种原因,郴州市以联合贷款、银团贷款、集团授信等方式为转移企业提供的信贷支持不多,截至2012年5月末, 郴州市联合贷款和银团贷款只有两起,贷款金额为18亿元。
产品创新瓶颈。目前郴州市各金融机构的金融产品创新跟不上承接产业转移的步伐,未能为转移企业发展各阶段提供相应的资金支持,未能根据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对贸易、生产、技术改造等不同需求灵活创新金融产品,产品仍较单一。信用证打包、押汇、应收账款质押、出口信用担保融资等贸易融资手段未能有效展开,外向型企业缺乏防范外汇风险的远期结售汇、外汇掉期、套期保值等避险产品。对转移企业信贷产品创新深度也不足:同质化产品多,特色化产品少;开发的产品门类多,推广应用的品种少;内部流程改造多,实质降低门槛少。
融资渠道不畅。郴州市承接产业转移中的金融服务需求主要有承接平台建设、转入企业营运的资金需求,转入企业综合金融服务需求等,如承接国内外大型企业总部和产业链整体转移、研发中心、孵化基地等产生的中长期资金需求等,这些资金需求量大、面广,有的还有风险性,需要多渠道融资,仅靠金融机构难以满足。而现状是,今年1~5月郴州市完成各类融资79.6亿元,是2008年全年的2.5倍。其中,市内银行56.06亿元、外部银行4亿元、住房公积金4.2亿元、集合资金信托计划4亿元、BT合同1.5亿元、私募股权1.82亿元、融资租赁3.66亿元、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4.36亿元。全市75.45%的融资靠金融机构来满足,融资受国家货币政策影响大。其他如短期融资券、中小企业集合票据等还没有实质性的突破,地方企业债券融资发展缓慢,融资渠道非常有限,尤其是直接融资仍无起色,全市仅有郴电国际一家上市公司。这显然难以满足转移企业融资需求的多样性,需拓宽其他融资渠道。
郴州市要加快承接产业转移,需要通过多方努力构建起多层次的社会融资体系,提高筹融能力和效率,为转移企业提供多层面、多渠道的金融服务。(作者单位:人民银行郴州市中心支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