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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险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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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地位探讨论文

【摘要】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伴随着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的出现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法律地位,依据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具体险种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法律地位如何[1],一直有较大争议。有人主张贷款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是受益人,有人主张其是被保险人,有人主张其是投保人。正是由于人们对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定位模糊不清,甚至是混乱的,导致了人们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一系列误解和盲目批评。

笔者认为银行在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中的身份,应当区分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住房抵押贷款寿险、住房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住房抵押贷款信用保险等具体险种,从具体的保险利益出发来进行分析和界定。

一、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中银行的法律地位

投保人,又称要保人,是指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并负有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1]我国《保险法》第10条第2款将投保人定义为:“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因此,银行可否是住房抵押贷款房屋保险的投保人,取决于其是否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2]

银行是住房抵押贷款的债权人,同时对房屋具有抵押权。如果抵押房屋因地震、火灾等原因而发生毁损、灭失,则银行的抵押权难以实现,银行的债权也就很难保障。逻辑上,当抵押房屋因保险事故发生而毁损灭失时,保险人依保险合同给付借款人保险金;而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可就抵押房屋的保险金优先受偿。但现实中未必如此。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既是保险利益的享有者,又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金请求权的行使者;而银行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权利。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就抵押房屋保险金优先受偿的权利,只能由银行向借款人行使,而不能由银行直接向保险人请求支付。所以,有必要明确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该房屋具有保险利益。[3]抵押物灭失,虽将使抵押权消灭,但抵押权人并得依抵押权之次序,分配其赔偿金,故抵押权人对抵押物具有保险利益,得基此而订立财产保险契约。[4]因此,银行对于该抵押的房屋具有保险利益,可以作为投保人,以该抵押房屋向保险人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利益或人身利益受保险合同保障,于保险事故发生(或约定期限届满)时,受有损失,从而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系指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并有权受领保险金给付之人。[5]银行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的抵押权不能实现,遭受经济损失,其自然享有保险金请求权,有权受领保险金,所以这时银行是被保险人。

需要注意的是,借款人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其对该抵押房产当然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借款人可作为投保人为自己的房屋投保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实践中,借款人往往应银行要求,通过特别约定条款在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中将银行设定为第一受益人。有人主张在这种情况下,借款人投保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属于“为本人也为他人利益的保险”,被保险人有两个,即作为抵押权人的银行和作为抵押人的借款人。而对银行的抵押权利益的保险目的,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与保险人事先明确约定,否则,其被保险人只是作为投保人的借款人。故银行的身份应该是被保险人,或者确切地说应是第一被保险人。[6]笔者认为该种观点有待商榷。首先,如若承认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则银行可以直接取得该保险金的所有权,问题是发生保险事故时借款人不一定会发生拖欠银行贷款本息的情形,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而银行又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导致了两次清偿。其次,如果将银行认定为第一被保险人,则必然要求借款人作为投保人应事先与保险人有明确约定,方可确认银行的被保险人身份,否则其被保险人就只能是借款人。而实践中,这样的特别约定是很少见的,绝对大多数的住房抵押贷款房屋险合同中都只是将投保人也就是借款人作为被保险人。即便经过特别约定,在被保险人栏中按顺序填明银行和借款人,保险事故发生时,银行和借款人作为顺序先后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那么银行与借款人两者的保险金请求权应该如何行使?银行从保险公司受领的保险金数额应该是多少呢?如果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但是借款人另有其他资金可以并事实上按期偿还了贷款本息,那么还有必要赋予银行第一被保险人的地位吗(因为作为第一被保险人的银行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在借款人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形下,银行有何理由再去享有该保险金请求权)?第三,根据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2],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知保险人的义务。如果将银行界定为被保险人,实际上银行是很难履行这些义务的,因为银行毕竟不是该房屋的占有使用人,对于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并不十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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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论文

1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概念

本文所说的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面向拥有自有产权住房的老年人的一种融资性寿险产品,目的在于增加住房产权拥有人的收入,避免其退休后的生活质量出现大幅下降的情况。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由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形式的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房屋产权所有者通过某种制度设计把房屋抵押给保险公司,后者对房屋进行综合评估后,将住房产权拥有人的房产价值在其有生之年内提前折现,定期向房屋所有人发放固定金额的养老金,房屋所有人在获得现金的同时,继续拥有房屋的居住权。待房屋所有人去世后,保险公司获得房屋的产权,对该房产进行销售、出租或者拍卖,将所得用来偿还贷款本息后,剩余部分按约定比例返还其家人。简称为“以房养老”保险模式。

2我国城镇居民养老面临的资金困境

我国已成为世界上老年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口老龄化程度迅速加快。2010年11月第六次全国人口普查数据显示,我国60岁以上老年人口达到了1.78亿人,占总人口比例为13.26%;65岁以上人口超过1.19亿人,占总人口的8.87%。我国于2000年即已进入老龄化社会。我国将于2020年达到2.43亿老年人,2025年将突破3亿老年人。从大多数国家的发展经验来看,老年人贫困化程度高于其他年龄段,需要适当的政策进行干预和调节。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加速,全体人口中贫困人口的比例也将随之提高,因此老年人养老资金缺乏问题已经显现,并将在今后变得更加严峻。另外,根据建设部有关数据显示,我国城镇90%以上的退休老年人拥有自己的住房,但其中有两个数据值得我们注意:一个是空巢老人家庭占30%,一个是独居老人超过了37%。这些老年人每户的平均住房面积是70平方米。这部分老年人空守着房子,拿着微薄的养老金,生活艰难。“以房养老”保险模式就是为这些老年人的制度设计,房产将成为他们的养老保障。房产既是前半生的居室,又是后半生的养老保障。参加住房反向抵押保险制度的养老模式,能为参保的老年人盘活房产价值,大幅提高退休后的收入,解除经济顾虑,有利于保持社会稳定和社会尊重。尤其在实行遗产税后,可以成为合法避税的途径。

3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经济学分析

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理论依据主要由以下两个理论构成:原理一是货币的时间价值论,是指货币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的增值,它也可被看作资金的使用成本。保险公司作为资金的供给方,需在按期支付给投保人资金过程完成后保证一定的利润水平。保险公司通过专业评估,根据现行利率、预期利率的波动以及房屋的增值、折旧的因素,计算出抵押房屋的现值;然后根据资金供给时间、预期利率、通货膨胀率、房屋预期增值等相关数据,贴现得出每期应该支付的金额。原理二是生命周期假说①。理性的消费者会根据效用最大化的原则使用一生的收入,合理的安排一生的消费与储蓄,使一生中的收入等于消费。一般人在跨入老年后通常没有收入或收入大幅减少,需要以工作期累积的养老金和储蓄来保障其养老的需求。在现行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下,社会养老保险只能作为基本养老保障,不能维持其退休前的生活水平。为满足多样化的养老需求,需要社会提供某种适当的制度安排,保障退休后平滑消费的实现。在现有情况下,房屋的剩余寿命长于老年人的预期余命,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可以实现将房屋价值在一定时间内以现金流的形式变现,满足老年人退休后的平滑消费需求。本文通过一个简化的公式来计算以按年给付终身年金的方式,为老年人可能带来的收益。f(m)=Vc+Ve-PI-MCL-C式中:m———老年人的“年给付金额”;Vc———老年人抵押房屋的“当期有效保险价值”;Ve———老年人抵押房屋的“增值预测值”;PI———需要扣除掉的“预付利息”;MC———营销费用,包括佣金、律师费等;L———老年人当期年龄的“平均余命”;C———保单存续期间每年的物业费、房产保险或房产税等其他税费。以现年70岁的男性为例,拥有自有产权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120平方米,经估算有效保险价值为500万元。该房产预计增值30%,扣除预付利息35%,实际给付计价总额为422.5万。本文采用2000—2003年中国人寿保险业生命表作为数据来源,平均寿命为84.8岁,给付年限为14.8年,每年给付金为28.5万元人民币,每月给付金额为2.38万元人民币。

4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和机遇

4.1高房价下的房地产资产泡沫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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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管理论文

摘要:住房抵押贷款其所需要的资金量大,偿还期长,常使金融机构承受多种风险的压力.从制度建设入手,建立完善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机制,是从根本上防范住房金融风险的重要举措.本文将从美国的抵押保险模式入手,并对中国的住房抵押保险机制提出了可行性建议。

关键词:住房抵押保险;模式;机制

据建设部有关资料显示,2001年~2010年,我国城镇住房需求将保持在年平均5.5亿平方米以上。另据建设部确定的2010年住房建设发展纲要,到2010年,我国城镇居民人均居住面积将从1999年底的9.6平方米增加到12.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5平方米)。此外,城镇还有4亿多平方米的危旧房和住房需要改造和自然淘汰,城镇人口也将从目前的3.7亿人增加到6.3亿人。这些都表明,我国住房建设具有巨大的潜在需求,但是,潜在需求并不等于有效需求,如何把这巨大的潜在需求转化为有效需求,除了积极推进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大力推进住房分配货币化和售房商业化等措施外,更重要的是提供完善的住房金融支持。而建立一个完善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市场,对于化解住宅金融风险,推动住房金融稳定、健康地发展具有重要的作用。

一、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

美国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制度在推动和促进美国房地产及住宅业的发展过程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美国住房抵押贷款占各类抵押贷款的85%,是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务的第二大债务。1999年个人申请抵押申请贷款的数量有968万户,贷款总额达12870亿美元。如此庞大的数量,如果没有一个运行有效的防范系统,一旦发生问题,对整个社会经济的影响将是难以估量的。

美国抵押贷款保险形式主要有四种:(1)全额保险,保险机构承担因借款人违约给贷款机构带来的所有正常损失;(2)限额保险,保险机构最多只承担按原始贷款本金的一定比例计算的限额损失,超出部分由贷款机构承担;(3)共同保险,损失额在原始贷款本金的一定百分比内,完全由保险机构承担;超过这一限额的部分,则按照相同的比例在贷款机构和保险机构之间分配损失额;(4)自我保险,贷款机构承担全部的违约损失。

美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体系由政府保险机构和私人保险机构两大部分组成。政府保险机构包括联邦住宅管理局(FHA)和老兵管理局(VA)。由于VA的项目针对军人和军人家属,因此在整个市场中所占的份额较小。20世纪初。美国曾经拥有大量的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PMI),但由于公司资本不足,在经济大萧条的时候,大量的私人抵押贷款公司倒闭。因此,1934年,罗斯福总统依据《联邦住宅法》,成立了FHA,该局的主要功能是:为普通居民的抵押贷款提供保险;当借款人无力偿还债务时,联邦政府将承担未清偿的债务,保证及时向金融中介机构支付本息。

FHA与PMI之间的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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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发展现状及对策分析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受益人不合理;垄断操作,强制购买保险四个方面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国外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费率过高、保险期限设计不合理、保费缴纳方式不合理、我国含还贷保证责任的房贷保险是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的混合物、商业银行不交纳保费也不作为投保人、贷款人有权选择是否要购买住房按揭保险、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住房抵押贷款市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等。具体材料请详见。

[论文摘要]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可以说,经过十多年的发展,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发展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是,我们也应该看到,目前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仍然存在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仍需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

关键词: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保险费率政府担保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是指被保险人因自然原因或社会性原因致使无法继续归还住房抵押贷款时,由保险公司一次给付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按贷款合同尚需归还的贷款本息。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但也存在着许多亟待规范的问题。

一、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险种设计不合理

在国外成熟的金融市场上,主要有三类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防范抵押物灭失风险的财产险、防范借款人不履约风险的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根据国际惯例,第一类保险是购房者获得抵押贷款时必须购买的,后两类保险则至少应选择一种,这样才能全面保障贷款机构和借款人双方的利益。我国市场上各保险公司开展的住房抵押保险主要以《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中规定的房屋财产保险为主,抵押贷款寿险和抵押贷款保证保险尚处于起步摸索阶段,没有充分展开。这种情况下,银行在发放住房消费信贷时面临借款人找不到真正意义上的担保人,导致银行只能通过提高购房首期付款的比例、缩短抵押贷款期限、繁琐的贷款审批手续等措施来规避信贷风险。

二、保费昂贵,设计不合理

1.保险金额的确定不合理。保险公司在确定抵押房产保险的保险金额时,通常都以商品房销售合同载明的购置价格作为投保房屋的保险金额,但这种做法并不合理。这是因为:第一,购房者在贷款时已用自有资金交付了首期款,购房款中只有部分来自个人住房贷款款项,从抵押房产保险为维护贷款人的资金安全目的来看,只要保险金额和贷款本息相等,贷款银行的债权即可得以保障。银行不应该把所有的信贷风险都转嫁出去,强制购房者按照住房购买总价来全额投保该险种,增加了购房者的保费负担。第二,房屋购置价主要由地价和房价两部分组成,而从抵押房产保险所列出的保险条款责任来看,所承保的只是房屋部分,由于土地是不可灭失的,土地被列为不保财产,地价部分实际上并不能也不需要得到保险保障,现行做法违反了《保险法》关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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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保险论文:住房工程质量保险的方案诌议

作者:胡雅丽 夏楠 陆彦 单位:东南大学项目管理研究所

我国现在拟采用住宅等级评级制度,消费者可以从住宅工程的保险等级中了解该工程的实际质量,以此决定自己的消费意向,这样就迫使建设单位必须重视住宅工程的实际质量,以此获得高等级的质量评级,来提升自身品牌,吸引更多的消费者。减轻施工单位经济压力从而提高施工水平。采用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其保险评级制度也包括对施工单位施工质量的评级,这样就能促使施工单位努力提升自身水平,承接建造高信用等级和保险等级的工程,从而从根本上提高住宅工程的质量。与此同时,我国目前工程承包合同中总工程款的3%~5%左右通常会以工程质量保证金的名目被建设单位预留,作为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的工程维修费用。合同规定,工程质量保修期结束后,建设单位应将保修金余款返还给施工单位,但实际情况却是大多数建设单位都会想尽办法不予支付该部分余款。因此,施工单位会从工程其他部位“挤”出该部分应得利润,这样会对住宅工程质量带来危害。采用住宅工程保险制度,由保险公司承担对工程完工后的质量缺陷保险,就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质量保证金的数额,使得施工单位可以获得应有利润,从而减少工程中的偷工减料,提高住宅工程的质量。使用阶段住宅工程质量问题得到有效解决。住宅工程不同于其他商品,其存续时间最少为50~70年。我国《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7条有关于我国房屋建筑工程最低保修期的规定,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参建主体有着存续时间上的高要求,但是目前自由竞争的建筑市场并不稳定,规模较小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或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随时都有可能退出住宅市场,一旦若干年后其建设的住宅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将得不到应有的修复,住宅工程使用者的利益无法获得稳定保障。采用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可以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由保险公司代替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等承担住宅工程的质量保修责任。在我国现行体制下,保险行业的规范、存续、进退出机制远高于建筑行业,当出现住宅工程质量问题时,保险公司的偿付与处理能力能够保障住宅工程获得有效的资金处理其质量问题,从而保障住宅工程在使用阶段也能够得到有效的质量维护。

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实施的总体设想

实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要有法律、制度、信用、社会等多维度特定环境的支持,参考国际经验结合我国实际体制情况,可首先确定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正式法律地位,以法律为基础保障逐步引导推进其他环境的建立,促进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快速健康的发展。在此基础上,逐步健全住宅工程保险体系,包括信用评价体系的建立,工程质量检测专业机构的设立,住宅质量性能认证办法的完善,以及保险费率等级划分方案的确定等。完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后,就可以确立一套完整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行办法》。选取有代表性的城市,包括如北京、上海、深圳等国内一线城市,武汉、长沙等中部二线城市,重庆、西安等西部二线城市,及某些三线城市,开展全国试点工作。总结《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试行办法》的优缺点,进一步分析住宅质量性能认证等级划分标准、投保汇率确认办法,以及监理与保险联合机制是否行之有效等具体实施项目。根据推行结果研究完善最终《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条例并在全国范围内推行,成为我国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强制条例。完善我国住宅工程质量监管体系,形成保险业对建筑业监管、质保的双行业渗透,形成对我国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业的保障,推动我国住宅工程行业规范、有序的发展。

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体系建立的具体措施

通过法律强制推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我国现在的工程保险市场不成熟,住宅开发商和各参建单位因利益驱使投保意识薄弱,参考国外模式,推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使保险公司成为工程质量监管的主体,是解决我国工程质量监管问题的有效途径,对于提升工程质量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3]。强制性法律规定要求推行住宅参建主体必须购买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从而使工程质量达不到保险要求的责任体因无法获得保险而被市场淘汰,而获得质量保险的住宅工程就会受到大家拥戴,这样住房建设单位特别是以盈利为目的的商品房开发商也会因利益驱使主动购买保险,最终理顺我国住宅工程保险市场秩序,达到与国际接轨的水平。(1)强制实施的工程类型。承建以下两大类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办理工程质量保险:一是政府投资的住宅工程,如各类保障房;二是各类商品住宅工程。(2)立法参考。初步设想通过修订《建筑法》加入住宅工程质量强制保险制度内容。采用强制手段,在项目概预算中明确增加工程保险费支出条目,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对住宅工程提供贷款时必须满足参保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条件。以法律或行政法规形式明确规定,对未参保的住宅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证和竣工验收等备案手续,房地产项目销售时,开发商要有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住房质量保证证明,房屋销售后必须持有以房屋权利人为被保险人的住宅质量保险合同才可获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取得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商品住宅不得销售。建立住宅工程质量信用评价体系保障市场经济能够有效运行的最基本的要素是法制和信用,物质技术和道德信用是提高运行效率的双重基础,但是物质技术只能产生常规效率,超常规效率则主要来自道德基础[4]。在得到法律保障的基本支持下,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能够有效发展的社会前提就是建立有关住宅开发商或各参建单位的住宅工程质量信用评价体系,以此确定该投保单位的保险参数、保险方案、资信累计等情况。从而达到提高交易效率、降低交易成本、拓宽交易空间、维护保险业务安全,提高相关单位竞争力、淘汰低信用评级单位的作用。形成住宅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的保险信用资源调查库,支撑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建立后的实际运行。建立住宅质量信用评价体系的初期可结合现有的住宅性能认定的标准、资料和经验,综合收集住宅建设单位和各参建单位的业绩、资信、信誉、奖惩情况等,参考其他行业保险信用评价概率模型,设计一套科学、客观公正、权数要素明确的检验评级系统,以此引导住宅参建单位诚信经营,提高整个住宅建筑市场的诚信水平。监理单位转换为住宅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住宅工程质量的把握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对于我国保险公司而言,要想实实在在推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制度,需要克服的首要难点就是保险公司在住宅建筑工程质量控制方面专业知识的匮乏,以及兼备保险知识与工程建设知识的复合型人才的稀缺问题,现行教育体制很难在短时间内培养出这样的复合型人才。实现监理单位与保险公司的联合,可以在相对较短的时间内完成保险公司对工程建设知识的把控。目前,监理单位由于受业主雇佣,难免会受其“干扰”做出偏向建设单位的决策。而如果改由保险公司雇佣监理单位,保险公司本身就是住宅工程质量的第三方监管单位,所以代表其履行监管责任的监理单位就可以发挥其最大的第三方监管效力。具体操作过程为:由保险公司聘请监理公司完成对住宅工程的全程监理,使监理公司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保险公司从前期可行性研究立项、规划设计、中期施工、后期维修保养咨询都实行监管。监理单位与保险公司联合的方式。完善住宅质量性能认证办法推行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必须有对住宅质量性能等级的划分,这样才能根据不同的等级设定不同的保险政策。原建设部于1999年《商品住宅性能认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日正式实施了《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GB/T50362-2005),从住宅工程质量、功能质量和环境质量三方面因素出发按照适用、环境、经济、安全、耐久五大性能标准分等级对住宅性能进行评价。评审结果划分为A、B、C三大类,A类级别中又分为1A、2A、3A标准且要求逐级递增,2002年10月31日,原建设部住宅产业化促进中心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合作联合签署了“A级住宅质量保证保险合作协议”,标志着我国住宅质量保证保险机制的正式引入。但是就目前情况看,住宅性能评定办法在我国实行的并不理想,为了促进住宅质量性能认证办法的发展提出如下建议:(1)完善《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参考A级标准建立B级标准的详细评价等级,如1B、2B、3B标准等,以此扩大住宅保险范围。(2)新建住房必须按照《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进行评定,获得相应质量等级评定证书,C类住宅既然达不到居住条件就应不予颁发《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评定证书,保险公司根据住宅质量的不同等级分别制定相应的费率标准及获保条件。以此标准体系,新建住房如若没有获得《住宅性能评定技术标准》B级以上的评定,就无法获得最基本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在法律强制性要求的情况下,也就无法获得销售资格。完成住宅质量性能认证办法是对住宅工程质量保险体系的支撑。制定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费率确定方法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费率的确定,是住宅工程质量保险实施的最基本操作点。费率过高会提高投保成本,增加住房消费者的经济负担;费率过低,将使保险公司无以为继,保险公司就不会配合该保险的实施;所以,费率的过高过低最终都会使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实施难度增加,推行进度迟缓。考虑实际情况,保险公司可借助中介咨询单位的力量,根据住宅性能等级评定结果,工程技术风险状况,同时参考工程质量等级、工程区域差异、建设单位信誉水平、资金规模、施工单位技术能力等因素实行费率差异化。对于低质量等级住宅、低信誉建设单位、低技能施工单位等实行较高费率和更为严格的参保条件,相反的高质量等级住宅、高信誉建设单位、高技能施工单位等在实行低费率的同时可获得优惠的参保方案作为奖励。最终形成一套完整的,有激励机制和末位淘汰制的有效的住宅工程质量保险费率确定办法,为住宅工程质量保险的推行设定规范的保险金额参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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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地震保险体系论文

内容摘要:“5.12汶川大地震”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与国际经验相比,这种个别的承保行为存在政府的职责缺位、缺乏强制性、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等问题。为此,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建立在共保基础上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并科学合理地设计相关技术性框架,完善配套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住房地震保险,强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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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公积金住房保险论文

一、住房公积金难以使低收入家庭受益的原因分析

(一)住房公积金贷款对低收入家庭帮助有限

房改以后,中国房地产市场全面推进了市场化改革,在市场化运作下,房价出现了持续快速上涨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大多数低收入群体由于收入低,难以付齐首付款,对于公积金因此也难以使用。相反的情况,高收入者则能充分利用住房公积金进行购房。实际上,公积金演变成低收入者缴纳,高收入者使用的尴尬局面。同时,在公积金贷款政策上,存在着倾斜高收入者的问题,现行的贷款制度,贷款数额与公积金缴纳数额成正比,高低收入者在公积金贷款额之间形成了巨大的差距,较少地享受到住房公积金的政策性低息贷款的好处。

(二)住房公积金覆盖面没有惠及大众

从目前的住房公积金覆盖来看,存在着覆盖率低的问题。其主要覆盖面集中效益较好的垄断行业、大型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和行政事业等单位,这些单位的职工大多为高收入者。在国有企业转制过程中产生的大量下岗员工,私营企业合同工、个体经营户、农民工、自由职业者等却没有涵盖进来。据资料显示,截止到2007年末,我国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数为7187.91万人,与全国几亿的在岗员工基数相比较,覆盖率仍然很低,最需要得到住房保障的人群没有受益。

(三)缴存基数和提取政策不够科学合理

在缴存基数上,目前的政策上,对缴存基数没有合理明确的界定,主要以缴纳者的工资基数为参照,同时制度只规定缴存公积金的基数上限,并没有限定下限,这种制度导致了低收入职工的公积金缴存额明显偏低的问题,进而导致公积金分配的不合理。在一些效益一般的单位,职工公积金缴纳数额不足百元,而效益较好的单位,缴纳数额则高达千元以上。在公积金提取上,目前的政策上,缴纳物业管理费、支付房租、家庭装修等住房消费不能够提取使用公积金。例如,低收入者往往租房生活,房租就是一笔较大的开支,但由于公积金不能使用,只得望房兴叹。

二、住房公积金如何帮助低收入家庭解决住房困难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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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研究论文

内容提要:近年来,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有了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但由于房贷保险过分强调银行信贷安全,仍存在诸多问题。加之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和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应进一步明晰房贷保险中购房者、银行、保险公司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澄清房贷保险中财产保险、信用人寿保险、保证保险三者的区别。应完善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的相关法规,进行制度重构。如导入国家信用,完善险种安排;设立保险准备基金,规范房贷保险业;完善房贷保险的基本制度;完善相应的社会配套机制与环境。

一、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现状

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以下简称房贷保险)是指在运用住房资金过程中为消除抵押贷款风险,最大限度降低呆坏账的发生,保障抵押权益实现而建立的一种与住房抵押贷款制度相配套的补充制度。其风险转移和损失赔偿机制缓解了住房抵押贷款授信业务中银行与客户之间因信息不对称等导致的风险,有力地推进了房地产金融市场的繁荣。我国住房抵押贷款保险自1992年房地产市场启动以来获得迅速的发展。1997年6月1日施行的《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与1998年5月9日施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法规使其有了初步的法律规定。但是我国至今仍无一部法规对其进行明确的界定、适当的安排。在实践中,作为住房抵押贷款下的强制要求,购房者对住房抵押贷款保险颇多怨言,如保险责任的实际承担期限短于合同规定的保险期限;保险公司不是按年,而是一次性收取全部保费;购房者花钱买房买保险,在贷款保险合同中却不是受益人等。

近几年,房贷保险有了一些喜人的变化,并逐步趋于合理化。从2001年6月开始,杭州各大保险公司先后调整了房贷保险的保险费率和责任范围,保费平均下降了20%。同年8月,太保北京分公司实行新的房贷保险,不仅保险费率有所下调,而且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了还贷保证险。随后武汉的人保、平安和太保三家公司调整房贷保险,投保人既可以按抵押房屋的总房价来投保,也可以按照贷款金额来投保。2001年底,上海推出“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有不少改进之处:其一,拓展了保险公司对购房者(被保险人)的保证责任;其二,保费虽然一次性收取,但在不增加保费的情况下,加大了保险公司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其三,投保金额由过去按全部房价计算改为按贷款余额计算;其四,改变了以往保费自贷款之日前支付而保险责任从滞后多日的交房之日起承担的不合理做法,保险期限自借款抵押合同生效之日零时起至全部还清贷款24时止;其五,在理赔方式上,改变了以前基于不足额保险的比例赔偿,在借款范围内按实际损失全额赔偿。2002年底,杭州市商业银行与平安杭州分公司推出新的房贷保险,明确保险费以“贷款余额”计算,并在财产损失险之外增加入寿险内容——如果贷款人因意外死亡或伤残,其家庭成员无力还贷,保险公司将承担部分或全部支付剩余房款的责任。总的看来,我国房贷保险各地做法不一,观念上与实践上均有不少误区,亟待规范。

二、住房抵押贷款保险法律关系及其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房贷保险是建立在个人信用体系不健全基础上的无奈选择,是以商业银行的贷款安全及其利益为基点的,对购房者与保险公司都有不公之处。实际上,在住房抵押贷款业务中,在对贷款人进行正确的资信评估和还贷能力分析的基础上,以成本与收益权衡的角度合理进行风险管理,是基本上能够规避风险的。以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量最大的建设银行为例,截至2001年底,个人住房贷款不良率仅为1.35%,这充分说明了房贷的安全性。再加上住房抵押与登记制度的设立,可见我国房贷保险的实质是:商业银行凭借其自身优势地位不仅要求借款人作所购住房抵押担保,还要求借款人进行保险,从而造成了借款人的双重负担,而商业银行则享受着“XX重保险”,以期充分实现贷款安全。

对保险公司来说,房贷保险也有障碍与陷阱。商业银行在办理住房抵押贷款时往往为保险公司代为办理抵押房屋的保险业务,并从中收取手续费。而这种行为有不少负面影响。首先,贷款行为、抵押行为、房贷保险行为集中于商业银行,使商业银行往往忽视对购房者资信状况的严格审查,因为其通过“抵押+保险”方式已几乎无风险而言。其次,按照现行我国保险兼业管理要求,一家兼业人只能为一家产险公司和一家寿险公司作,目的是为了防止兼业人炒作保险公司。但是实践中商业银行多为数家,按照各保险公司所支付手续费的高低和商业银行合作关系的亲疏来决定业务分配比例,而保险公司出于保费考虑,往往提高手续费或进行所谓“公关”,从而加大了经营成本。商业银行获得的收益远大于保监会规定的8%的手续费,竟能达到保费收入的40%—50%。再次,过高的手续费又导致过高的保险费率,从而影响购房者利益;而且由于逆向选择作用,可能进一步加大保险公司的风险。

我国房贷保险与美国等发达国家在观念与实践上有相当大的差别。美国等发达国家的房贷保险一般由政府提供的房贷保险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构成,并以政府的房贷保险为主,带有明显的社会福利性质,其投保人多为低薪阶层。如美国联邦住房管理局、退伍军人事务部提供的房贷保险就具有国家干预性与政策导向。而私人抵押贷款保险公司提供的房贷保险也建立在购房者个人信用体系完善与保险业务市场化运作机制良好的基础上,并具有费率低、险种多、灵活简便等特点。相比之下,我国房贷保险以银行信贷安全为中心的理念具有一定的偏差,而且房贷保险各险种法律关系混淆不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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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研究论文

内容摘要:“5.12汶川大地震”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现阶段我国并没有建立真正的地震保险制度,只是存在极少数特别约定情况下的地震风险承保行为。与国际经验相比,这种个别的承保行为存在政府的职责缺位、缺乏强制性、相关配套制度极不完善等问题。为此,必须尽快建立起多层次的、建立在共保基础上的住房地震保险体系,并科学合理地设计相关技术性框架,完善配套制度的建立。

关键词:住房地震保险,强制共保

“5.12汶川大地震”不仅造成严重人员伤亡,还造成多个县市房倒屋塌,让成千上万的人无家可归。灾后重建面临的最大挑战之一就是如何为灾民提供住房安置。此外,灾情引发的“房屋震毁而按揭贷款是否仍需继续偿还”的话题也受到了全民关注。围绕居民住房因地震损毁而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深刻凸显了我国建立住房地震保险体系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住房地震保险的内涵及其国际比较

住房地震保险是指对由地震造成的居民个人住房及相关财产损失提供保险保障的制度。从广义上说,地震保险既可以针对财产损失,也可以针对人身损失。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将地震风险列为承保范围,而财产保险并非如此,因此从狭义上说,地震保险往往单指财产保险。住房地震保险是狭义地震保险的一部分,其承保的标的是居民个人财产,而非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财产(见图1)。

严格来说,地震对于商业保险公司来说是不具可保性的风险。主要原因在于:(1)缺乏大量同质的、独立分布的风险暴露,不适宜运用大数法则;(2)地震风险造成的损失异常难以预测,特别是几乎无法准确估计风险事故发生的频率;(3)地震造成的损失巨大,单个保险公司难以承担;(4)地震保险的保费往往非常昂贵,普通居民可能难以支付。正因为如此,完全依靠商业保险体系承保地震风险十分困难,特别是如果期望在地震多发地区建立覆盖面很广的保险补偿制度时,政府的参与和引导就必不可少了。

目前,世界上最有代表性的地震保险制度主要存在于三个国家和地区,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新西兰和日本。巧合的是,这三种地震保险制度都是在某次特大地震发生之后2年之内建立起来的,并具有一些共同之处:

1.实质上都是一种住房地震保险制度,即承保的标的都仅限于居民住房及其相关家庭财产,不包括企业或其他组织的财产(在这些国家和地区,企业或其他组织财产所面临的地震风险一般都由商业保险体系予以承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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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可行性研究

摘要:我国是人口大国,也是人口老龄化最严重的国家之一。加速的人口老龄化迫切要求借鉴发达国家经验,研究开发适合国情的养老金融产品。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一种新型的养老保险产品,在老年人群自有住房率较高而养老资金普遍不足的情况下,开展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有十分重要现实意义。

本文在回顾抵押贷款的内涵及理论文献之后,以南方某市为例分析了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的经济敏感性,结果显示:老人退休后办理反向住房抵押养老保险,能获得很高的年金收入,能显著提高退休后的所得替代率。

关键词: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可行性研究;经济敏感性

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是源于荷兰的反向抵押贷款的一种。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包括以下基本要素:投保人、保险人、住房所有权、房使用权、贷款费用、贷款期限、优先偿付、无追索权保护。美国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均走在世界前列。按照发行机构分类,美国市场上的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产品主要有三种:1、房产价值转换抵押贷款HECM(Home Equity Conversion Mortgage);2、住房持有者贷款计划(the Home Keeper Program);3、财务自由计划(Financial Freedom)。HECM的发起和实施机构是美国联邦抵押联合会(FNMA);HECM是美国市场上唯一得到联邦政府担保的反向抵押贷款,具体担保机构是由美国住房与城市发展部(HUD)和联邦住房管理局(FHA)。

一、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的理论基础

生命周期理论、保险精算理论和金融资产定价模型是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业务的三大理论基础。

随着样本数量的不断增加,实际观察结果与客观存在的结果之间的差异将越来越小,这个差异最终将趋于零。也就是说,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也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估计值也会越来越精确。保险机构虽然不能准确把握个别标的随机风险,但只要保险标的数量足够多,就可以将保险标的平均风险视同个别保险标的之预期风险。

在现实操作中,保险机构虽然不能准确估算出办理反向抵押贷款业务的具体某位老人的预期余命,但当参加该项业务的老人数量足够多时,他们的寿命分布符合“大数定律”。对于无赎回权的反向住房抵押养老保险产品,贷款期限结束后,房产完全由贷款人处置,可以视同借款人以远期的房产所有权作为为自己购买养老保险的趸缴保险费,保险机构向其提供养老保险的一项业务,因此对于无赎回权的住房反向抵押养老保险完全可以采用保险精算原理进行定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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