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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账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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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对私转账借款合同范本

公对私转账借款合同有哪些需要注意的内容,下面是小编为大家推荐公对私转账借款合同的内容,希望能够帮助到你,欢迎大家的阅读参考。

公对私转账借款合同范本

甲方(出借人): ________

住所: ______

乙方(借款人): _________

住所: ___________________

甲乙双方本着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经协商一致,达成本合同,并保证共同遵守执行。

一、借款金额 :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 ______ (小写: ___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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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风险防范

[摘要]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新的融资担保方式。但在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中,存在债权真实性、债权唯一性、基础合同履行性、应收账款的付款路径、应收账款被转让、质权人的内部操作等风险。对这些风险,质权人应采取如下防范措施:谨慎选择应收账款质押方式;核实应收账款的存在或将质押担保的事实通知付款债务人;选择质押人已经履行基础合同义务的应收账款;争取在基础合同中约定将应收款项付至质权人能控制的账户中;及时、详细地办理质押登记手续;严格防范操作风险。

[关键词]应收账款质押;法律风险;风险防范

[作者简介]刘红林,供职于中国民生银行总行法律与合规事务部,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872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2728(2008)02―0150―03

一、应收账款质押及其法律规定

应收账款,指因销售商品、产品或提供劳务而向购货单位或顾客应收而还没有收取的款项,包括公司应向购货客户或接受劳务的客户收取的款项或代垫的运杂费。应收账款建立在债务人商业信用的基础之上,因此从其本质上说,应收账款是一种信用债权。而应收账款质押是指出质人以应收账款为标的,质押给质权人,作为某特定债务履行的担保。 根据应收账款和质押担保的属性,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质押,其基本内涵是:(1)能够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质押必须是私法上的财产权;(2)用于质押的应收账款必须是能够转让的;(3)应收账款的质押必须能够通过转让权利凭证或通过质押登记而加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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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业务概念与会计处理研究

【内容摘要】

保理业务发展至今已有160多年的历史,现如今俨然是国际贸易支付中不可避免的一种方式。尤其近年商务部在国内进行商业保理试点,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国内保理业的发展。但是学术界仍然没有就保理的概念达成一致认识,这也导致了很多争议和冲突的产生,制约着保理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因此,要很好地理解保理业务,首先必须正确认识保理。基于此,本文从保理的概念着手研究保理业务,从未来应收账款和禁止转让条款的效力两方面讨论了国际上保理法律的不同。最后从会计处理上讨论了非买断式国内保理和国际保理会计处理的区别,为我国保理业务研究提供了一定的参考。

【关键词】

保理业务;应收账款转让;法律规范;会计处理

保理是一项综合性的国际金融服务,通常包括融资、分账管理、信用风险以及坏账担保等功能。但是各国有关保理概念的界定却各有不同,甚至大相径庭。保理业务19世纪60年代在欧美国家产生,经过短短100来年的发展,已经成为了一种常见的结算工具,使用比例超过了信用证等传统结算工具。快速的发展必然引起冲突,为减少冲突的发生概率,《国际保理公约》应运而生。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际保理联合会也称FCI通过了《国际保理业务惯例规则》和《仲裁规则》,试图规范国际保理业务。这也预示我们,国际保理的发展是时代所趋。我国也应当紧跟时代的步伐,接纳这种新的金融服务形式。但是我国的保理目前远远不能与世界同步,仍然处于初级阶段。因此,研究国内外保理、促进国内保理业务与国际保理接轨意义重大。

一、保理的概念

《布莱克法律词典》关于保理的定义是“以一个贴现价格把一个公司的应收账款卖给保理商,或者由一个承担损失风险的保理商以某种商定的折扣购买一个商业应收账款,是一个包括需要通知贸易债务人并且特别限定于纺织品行业的体系。”这种概念虽突出了债权转让这一保理的核心,却对保理的作用只字不提。定义太过于局限,没有提及暗保理。在美国,关于保理的定义则较为严格而准确,它认为保理就是保理商与买卖双方交易的卖方达成协议,并由保理商提供以下服务的业务:一是以即付的方式买下全部应收账款;二是提供销售分户账的管理;三是催收账款服务;四是承担信用风险。这就说明了保理的作用,因此也更为全面。国内对保理的概念没有统一定论。《元照英美法词典》中对保理的定义是承购制造商(卖方)的应收账款,承购收款风险,包括信用损失,而赚取折扣或手续费等的短期融资经营行为。这个定义虽指出了保理的作用但是没有提及保理不仅是融资方式而且是结算方式,对保理的认识也不够完善。各国关于保理概念的认识不尽相同,但都有其片面性,而国际公约关于保理的定义则全面而具体,因此,本文也沿用国际公约给出的定义:保理是指保理商和以赊销方式销售货物或者提供服务的卖方之间签定相应协议,在该协议下,保理商通过购买卖方所转让的基于货物买卖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不包括债务人为个人或家庭使用所产生的应收账款和长期付款或分期付款的应收账款)而与买方之间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同时,保理商在审核的信用额度内向买方提供资金融通、坏帐担保、管理分户帐和应收账款催收的一项或多项服务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业务。保理的核心是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未来应收账款转让上,法国依据合同代位作未来应收账款的处理,德国法律认为只要合同书成立即可承认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虽然同为大陆法系,但二者的规定差异明显。类似的差异在英美法系中也有所体现。例如,美国允许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英国允许转让但要求必须支付对价。禁止转让法律规定各国的差异也比较明显。美国对于应收账款禁止转让的规定较为宽松,有禁止转让的应收账款仍可转让。而日本相对比较严格,日本只承认善意第三人情况下的禁止转让的有效性。这也进一步造成了各国保理业务的差异性。

二、各国保理法律框架及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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炒黄金期货资金如何存管

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黄金期货的正式推出引起了个人投资者的瞩目,对这种高风险“游戏”感兴趣的同时,寻找一个安全便捷的资金划转平台必不可少。

黄金期货的正式推出无疑是新年首月里的重要话题,加上一直呼之欲出的股指期货交易,不少投资者对金融期货这种高风险的投资游戏兴致盎然。期货交易有着自己的游戏规,如运用了杠杆原理的保证金交易模式、T+0的交易时间等等,同时在进行期货交易时也需要开设专用的账户。

选择合适的期货公司

要进行黄金期货交易,首先需要选择,一家期货公司开设账户。不过,各家期货公司的专长并不一样,这时候你就要根据自己的需要进行选择了。

以黄金期货为例,黄金期货落户于上海期货交易所,因此对个人投资者而言,通过上期所经纪会员参与交易是个人进行黄金期货交易的唯一合法途径。因此,你在选择期货公司时,就要从上期所的经纪会员单位中进行挑选了。在上期所的网站中列有各会员单位的名单,投资者可以点击打开进行参考。

在上期所的经纪会员单位中,有一部分是规模较大的综合类期货公司,一部分属于各有专长的期货公司。如果你对日后推出的股指期货交易同样感兴趣,那么,建议你选择一家规模较大的综合类期货公司。因为按照相关的规定,要成为金融期交所结算会员的期货公司,必须有5000万元注册资本金,而要成为金交所全面结算会员的期货公司,必须有1亿元注册资本金。

在期货公司开户时,需要缴纳一定的开户费用。不过记者了解到,目前市场上一些期货公司为了争取客户资源,正进行开户免手续费用的推广活动。同时,在黄金期货的交易过程中,除了交易所收取30元/手的手续费外,期货公司将另外收取一笔交易手续费,而不同的期货公司对于这…费用的规定有所不一,具体视期货公司的手续费标准及客户的交易量来确定,因此手续费的高低也可以作为进行期货公司选择的一项标准。黄金期货投资者可以充分运用自己的谈判能力争取最优惠的手续费。

一般来说,期货公司的物理网点多分布于大城市,如果你居住的城市没有期货公司,则可以选择临近城市的期货公司。据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介绍,异地客户可以通过电话联系期货公司,客服人员将把开户时涉及到的文件,如风险揭示书、合同文本邮寄过来,客户填好后并附上身份证复印件回寄过去就可以了。本地的投资者则可以直接到选中的期货公司进行开户。比如开办黄金期货业务,届时你将领取到期货公司为你申请的上期所的黄金期货交易编码,这个编码其实很类似于股票投资中的股东账户卡,管理上也是采用一户一账号的模式,在同一个身份证下,在一家期货交易所只能开设一个交易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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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能源管理节能服务商财务报表优化策略

【摘要】 合同能源管理作为近年在节能减排领域出现的新型商业合作模式,在顺应国家宏观经济领域的背景下,出现了爆发式增长。然而,目前执行的会计制度与会计准则均没有专门针对合同能源管理业务核算的具体办法,由于账面形成的应收账款对节能服务商形成较大的报表优化压力,可以适用金融资产转移准则进行处理。文章通过对节能服务商的商业模式与应遵循的会计核算方法的简要分析,探讨其财务报表特征与应收账款转移出表需求,并进一步通过对会计准则的研究,提出应收账款转移出表的可行方式,强调了实际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关键词】 节能服务商; 合同能源管理; 应收账款; 报表优化

中图分类号:F231.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5937(2014)16-0057-03一、合同能源管理商业模式与会计反映

(一)合同能源管理的商业模式

合同能源管理起源于美国20世纪70年代,主要为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签订节能服务合同,为客户提供整套的节能服务,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商业运作模式。在这种背景下,一种具有综合性且专业的节能服务商(ESCO)应运而生。

在这种商业模式下,节能服务商往往是设备制造商或者主要经销商,通过这种业务模式可以带动核心设备(或部件)的销售,还可以通过搭配技术输出,带来顾问咨询业务的额外收入,通过能分享大部分的节能收益来获得除了设备销售与技术型劳务输出外的额外收益,该收益来自用能方节约的能源费用分享。

作为交易对手,用能单位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能在不增加企业支出的情况下实现节能改造,免费完成国家节能减排任务;同时,用能单位还不需承担项目资金投入和实施技术风险,可安享节能收益,获得无风险回报;在双方约定的分享期结束后,还可以获得节能服务商实施改造时安装的节能设备,免费独享设备余值及其随后带来的全部节能收益。

(二)节能服务商的会计核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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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转账省钱经

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资金往来越来越多地选择转账的方式。目前的转账方式有柜台存款、ATM机转账、电话银行、网上银行、手机银行等,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悄然兴起。同一笔汇款,不同的银行或转账方式手续费规定不一,优惠程度也不同。转账越频繁,差别就越大。如能选择合理的转账渠道,可节省不少费用。

相同汇款业务的各行差异

汇款种类包括本地同行或跨行转账、异地同行或跨行转账4种。相同汇款业务不同银行差异也不小。以本地跨行转账为例,农行柜台办理本地跨行实行分段收费,其中5000至1万元收3元。建行手续费率1%,最高50元。如果柜台办理转账6000元,农行收费3元,而建行收费高达50元,差异达到47元。同样是手机银行跨行转账,工行0.2%,交行0.15%,浦发目前免费。而网银本地跨行转账,农行目前暂时免费,但收取20元年费,中信、民生和招行每笔收取2元,中行网银不能跨行转账。因此,大家要合理选择银行,实现手续费最优化。银行卡费率可登录“银率网”查看相关的数据对比。

不同金额的跨行和同行转账差异

由于大部分银行本地同行转账实行手续费免费政策,因此,本地转账一般推荐用同行转账。对于异地转账,不同银行标准不同,有的跨行和同行实行统一政策,有的跨行手续费优于同行,有的则相反。如浦发柜台办理异地本行免费,跨行收1%,最高50元。建行一律收1%,最高50元。交行异地本行0.4%,跨行分段收费,1万元内5.5元。假设异地同行汇款1万元,浦发免费,建行50元,交行40元,最大相差50元。假设异地跨行汇款1万元,浦发50元,交行5.5元。可见,交行跨行优于同行,浦发同行优于跨行。假设跨行汇款100元,浦发3元,交行5.5元,而建行只要1元,结果截然不同。又如网银异地同行转账,花旗借记卡和兴业家庭理财卡可免费,广发费率为0.05%。光大最高限额6元对大额转账较划算。如网银异地跨行转账,可以用电子划汇,除收取每笔0.5元的固定手续费外,还按转账金额收取费用。也有按比例收费,如广发0.2%,光大0.15%。但最低收费不同,光大最低5元,农行、中信1元,小笔转账更实惠。所以,应该根据不同的金额选择合适的银行和方式进行汇款。同时也要考虑到账时间,异地同行转账一般即时到账或次日,而跨行转账要3至5天。

不同转账渠道的选择

不同转账渠道的费用差异比较大,如某银行办理转账5万元,手机银行仅需15元,网银需25元,柜台办理则要50元。由于手机银行是银行的新业务,所以转账费率一般较优。但也要关注不同方式的转账限额。一般电话银行每天累积交易金额不超过20万元,ATM机不超过5万元,而柜台办理上限为500万元。假设转账20万元,电话银行每笔收费2元,ATM机以每笔5元计算则要分4次转出,共需20元,手机银行办理则需付费15元。此外,利用ATM机、电话银行、网银转账时,应注意资金安全,切忌输错账号,尽量使用私人电话和家用电脑操作,防止泄露密码和账号。

如果选择网银,除了考虑网上支付功能是否齐全,使用方式是否便捷外,还要注意申请费用。常见的网银认证方式有数字证书和动态密码。前者比较流行是U-KEY,需要60元左右的费用。动态口令卡成本相对较低,适合网银使用不频繁,交易金额不大的用户。但不是所有网银汇款都优惠,如工行柜台办理本地跨行汇款1万元手续费就比网银低40多元。因此,建议大家可拨打各银行人工服务热线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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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市场商业保理业务模式交易结构剖析及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随着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商业交易日益频繁,而且信用方式越来越多。应收账款在现代商业交易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随之而来的应收账款相关问题也愈加复杂。而商业保理作为盘活应收账款的重要手段之一,在现代商业发展中的作用日益明显。所以,研究商业保理业务模式以及相关法律问题具有重要意义。

商业保理概述

商业保理,指的是设立专门的商业保理公司,为企业提供贸易融资、销售分户账管理、客户资信调查与评估、应收账款管理与催收、信用风险担保等服务的一种商业行为。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FCI)的定义,保理业务是指保理商以受让供应商因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产生的应收账款为前提,为供应商提供的综合性金融服务。(陈霜华、蔡厚毅,《商业保理实务与案例》,复旦大学出版社,2016年第1版,第1页。)

商业保理的本质

即便是在暗保理的情形下,保理商与供应商之间仍有关于债权让与的约定。(朱宏文,《国际保理法律与实务》,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9月版,第54页。)关于商业保理的本质,业内很多人士认为是应收账款的转让。我认为则不然,笔者此处采取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原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田浩为先生的观点,应收账款转让只是商业保理的前提,不是商业保理的本质,商业保理的本质在于它的综合l生。它是一项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的商业活动。如果一项商业活动仅仅是应收账款的转让,那不可能被认定为商业保理。必须是在应收账款转让的前提下提供综合性金融服务才能构成商业保理。而应收账款转让可以说是商业保理的前提与核心,但是它本身并不能构成商业保理的本质。

商业保理业务模式

根据商业保理的资金链上下游结构可以将商业保理分为两个阶段分别讨论各个阶段的业务模式。资金链下游阶段是应收账款卖家向保进行融资,资金链上游阶段t是商业保理企业的资金来源融资。

“X+商业保理”模式。“X+商业保理”模式指的是位于资金链下游的应收账款卖家向保理商进行融资的商业模式。“X+商业保理”模式又分为商业保理一般模式、反向保理模式以及应收账款池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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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转让与质押冲突分析

《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5年第二期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性质与法律效力

(一)应收账款转让的法律效力国际保理业务的实际操作中,当应收账款转让的事实通知到债务人,则该转让行为将对相关当事人不仅产生了对内效力,也产生了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作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之间,保理商负责受让应收账款的债权及相关证明文件,出口商对该债权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外效力作用于债权转让当事人与债务人之间,意味着出口商与进口商脱离了债权债务的关系,由进口商向新的债权人(保理商)进行债务的履行,并对债权人行使抵消权或抗辩权。(1)对内效力。第一是债权人发生变更。原来的债权人即出口商按照保理协议将债权转让给受让人即保理商,脱离了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使保理商受让为新的债权人,享有向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第二是债权的从权利发生转移。出口商在转让应收账款的同时,抵押权、担保权、留置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停运权、违约债权等从权利也随着应收账款债权的转让而转让。[4]这些权利可以转让给第三人,不属于理论上的专属权范围。但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等是与出让人不可分离的从权利,不可以随着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第三是出口商对转让的债权承担担保责任。若债务人对出口商享有抗辩权中的对抗事由使保理商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则出口商必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该制度源自罗马法,后来为德国继承发展。[5]国际保理的操作中,出口商应及时避免债务人的任何抗辩,保证债务人有能力及时清偿转让债权。若出口商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买卖合同的约定不符合,债务人可能会因此而拒付到期的债务,则已转让的账款变为不合格账款,保理商享有的追偿权可将受让的应收账款让出口商回赎。第四是出口商无权再转让。国际保理的操作中,保理商与出口商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协议,且转让全部相关文件给保理商,所以无权就该应收账款再次进行转让。(2)对外效力。第一,债权转让的通知送到债务人后,债权转让的事实即对其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应直接向保理商偿付应收账款,否则不构成债务的正确履行。[6]第二,债务人对保理商不享有反诉权,债务人提出反诉的申请需要追加原债权人(出口商)为反诉的共同被告,且要求其承担法律责任。如此既保护了保理商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又促使了出口商依买卖合同正确履行相关义务。[7]第三,债务人对出口商的抗辩权不会因债权的转让而消失,反而是因为债权的转让所实际取得新的抗辩权。债务人此时依法享有的抗辩权也与我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相关规定符合。第四,如果债务人对出口商也享有已界清偿期的债权,则债务人可以向保理商主张其享有的抵销权,抵销或者减轻债务清偿。

(二)应收账款的可让与性我国关于国际保理没有专门的立法,也因此引发了理论界对保理即应收账款转让问题的诸多争议。有学者认为,供应商与债务人签订保理协议后所产生的未来应收账款,不可以划归为法律禁止转让的债权范围,应该和现存的应收账款同等对待。[8]亦有学者从传统合同法理论来探讨,认为存在有效的债权是债权让与合同存在的前提条件之一,“债权应该真实存在且并未消灭……以不存在或者无效的债权让与他人……标的物的不存在将导致债权转让合同的不成立,或者导致其效力待定。”[9]我国的《合同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了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转让给第三人,但排除了下列三种情形:(1)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这条规定单独、明确地认可了债权的可转让性。也指出了三种不可以让与的情形。一是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如债权人为保障生活而享有的债权、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以及因债权人变更而导致给付内容完全变更或权利的行使发生显著差异的债权等等。二是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不得转让给第三人的合同债权。三是依法律明确规定不得让与之债权,如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则不得转让。这样的规定使当事人可以很明确哪些债权可以让与,哪些债权不得让与,也明晰了保理实务的操作的方向。但需要注意的是,现代的保理业务虽然主要关于货物贸易,但也不排除涉及相关服务贸易的业务,而服务贸易的前提可能是特定人所提供的服务,这种债权则属于依合同性质不得让与的,当事人在实施相关保理业务时应留意《合同法》的限制性规定。

二、应收账款质押

(一)应收账款质押的法律性质应收账款质押融资近年来取得了令人关注的发展,是中小企业的主要信贷方式之一。[10]应收账款质押既具有物权的属性,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是物权担保方式之一。[11]首先,应收账款质押有着担保物权的属性,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时对应收账款有优先的受偿权;其次,应收账款质押也具有债权的属性,性质上是一种债权请求权对另外一种债权请求权的担保,该质押权的实现受制于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从性质上来看,应收账款质押与权利质押有很大的相似度,且理论上有关应收账款质押也有着权利让与说和权利质押说两种不同的学说。[12]权利让与说的观点是,设立质权的标的仅仅局限于有体物,而权利是无体物不能作为设立质权的标的。且权利质押是权利转让,目的是债权担保。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质权人为了实现将来的质权,会对质物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但应收账款本身是无体物,也不具有确定性,质权人无法对其进行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从这个理论分析的角度来说,应收账款质押应当是权利让与的性质。支持权利质押学说的学者认为权利质押虽然标的与一般质押有所不同,一个是权利一个是有体物,但形式和基本性质是相同的。经济在不断发展,法律也应该随着经济的发展而与之相适应,在现今的经济生活中,有权利质押的必要性,那么也就存在权利成为质押标的的合理性,不能总停滞不前,紧抓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别。而且权利质押的目的是进行权利担保,不能简简单单当作权利的转让,要体现其担保价值发挥保障作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学者认同应收账款为权利质押的标的,且有相关立法作为支撑。我国也是持此观点,认同权利质押的合法性,可以从我国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立法中看出,该法条也规定应收账款是权利质押的标的。首先,应收账款虽然不似基金份额、股票和债券等,其不是明确的法律凭证,但从性质上来看,也属于基本债权的范围内。若要深究这点差异性,可以通过立法的修订和增补来弥补这一缺陷。其次,应收账款质押需要经过出质人的登记才可以生效,而且在所有权问题上没有疑问,即设立质权时仍然保留所有权,债务人应根据相关合同规定的内容合理履行。因而应收账款应属于权利质押。再次,应收账款的权利让与的同时也转移了相应的风险,如果单单将应收账款质押看作一种权利让与,则忽略了相关的风险。值得注意的是,在应收账款质押是一种权利对另一种权利的担保,担保的作用是权利质押的最终目的,因此将应收账款作为一种权利质押可以降低风险,体现其价值和本意。

(二)应收账款质押的特点应收账款质押作为一个颇有争议的质押权,也有其自身的属性和特质。(1)应收账款质押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其标的应收账款仅仅包括金钱债权。(2)应收账款质押中的标的分为现存的应收账款和未来的应收账款。(3)时效性。所谓的时效性就是指应收账款质押时必须符合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13]

三、并存模式下的权利冲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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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理与应收账款质押比较研究

【摘要】随着商业银行资产业务竞争的日趋激烈,以信用、房产抵押为主导的传统授信模式正在发生转变,充分挖掘企业的各项会计科目资产,从中发现还款来源或担保措施成为授信业务新的立足点。这其中,应收账款无疑是最优质的还款来源(担保措施)科目之一,但应收账款融资所体现的两种方式保理和应收账款质押在实际业务中却经常被混淆,甚至被误认为是一种产品。本文系统的阐述了两种产品之间的区别,并对实际操作提供了自己的建议。

【关键词】保理 应收账款转让 应收账款质押 信贷征信机构

作为供应链融资的一种方式,应收账款由于其流动性强、权利关系明确而成为各家银行资产业务的媒介“宠儿”。应收账款融资目前存在两种方式,一是保理,二是应收账款质押。虽然都将应收账款作为还款来源,但两者的性质区别甚大。

保理(factoring)一词是舶来语,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其进行明文规定。1按照国际保理商联合会的《国际保理通则》定义,保理合约“意指一项契约,据此,供应商可能或将要向一家保理商转让应收账款,不论其目的是否为了获得融资,至少需要满足以下职能之一:账款分户账管理、账款催收、坏账担保。”2从概念上可知,提供融资并不是保理业务的必要构成条件,如果某销售商只是向保理商申请销售分户账管理或账款催收,那也构成保理业务。只是目前在中国大陆,为企业提供保理业务的机构基本上是银行,而不是像其他国家和地区,由专门的保理公司提供保理服务(如台湾的中租迪和),所以,保理更多的是与融资结合在了一起。保理的概念也在中国发生了某种程度的异化,在许多金融工作者的眼中,保理就是一种融资方式,一种基于应收账款转让条件下的融资产品。

由于我国法律没有对保理进行明文规定,因此,保理的法律适用主要集中在合同法对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中。我国合同法第80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由此可见,债权转让并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就得以成立。一般银行的保理业务对应收账款转让有两种操作模式,一种是要求债务人在银行的应收账款转让确认书上签章,表示对应收账款转让事实的确认;另外一种是公证送达,即不需要得到债务人的确认,通过公证机关见证银行向债务人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出具书面公证书。法理上,这两种方式都不是法律规定的必要条件,而只是一种证明作用。只是在第一种方式下,银行一般还要求债务人承诺未经银行同意,不得更改回款账号,从而加强了银行的授信保证。当然,采取第一种方式需要债务人的配合,需要债务人接受商业信用向银行信用的转变。

在应收账款的操作过程中,还涉及到应收账款单笔转让和全部转让的问题。单笔转让由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比较容易理解。但全部转让涉及到未来债权转让的法律效力问题,法律对此没有明文规定,然而,根据我国法律“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推定未来债权转让是有效的。这里需要指出的是,一般企业对应收账款全部转让认识不足,在办理保理业务后,会计上没有做出相应的变更处理。从法律上讲,债权人向债务人发送债权全部转让通知书后,债权人已经变更为银行,但由于应收账款转让前债权人与银行签订了保理协议,协议会约定在银行扣除保理融资款以及相关融资费用后,剩余应收账款仍将转回给债权人,该笔债务的应收对象对原债权人来说已经由原债务人变更为了银行。因此,在会计的处理上,应该将应收账款科目变更为其他应收款科目,应收对象也应该变更为银行。但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几乎所有与银行发生应收账款全部转让(即“应收账款池”转让)的企业在会计处理上应收账款对象仍认定为原债务人。究其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在应收账款池转让的情况下,银行一般不要求企业回款即还贷,因此,企业容易将保理融资款理解为一般借款(尤其是在票据回款的情况下,回款账户更是形同虚设);二是保理的回款账户户名对外显示仍是借款企业,虽然在保理协议里约定该账户实质上是银行的内部账户。

另外,我国会计准则没有对应收账款的转让(或者“销售”)标准做出一个明确的认定,导致对无追索权保理的会计处理产生一定难度。一般在我国大陆操作无追索权保理业务时,企业的会计处理一般为贷记应收账款,借记货币资金。但实际上,按照一般银行对无追索权保理的规定,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银行仍然可以对原债权人行使追索权,导致应收账款的转让出现瑕疵。相比之下,有些国家对应收账款转让的规定就比较明确,比如美国财务会计准则委员会(FASB)在FAS77中规定,只有当以下三个条件同时满足时,才能将出售的应收账款作销售处理,否则,只能视为借款业务。这三个条件是:①出售方放弃对应收账款未来经济利益的控制;出售方可以合理地估计其对保理商的义务;③保理商不能要求出售方重新购回应收账款。从上可知,美国的会计准则更为严格,如果按此标准,在发生商业纠纷的情况下,银行也不能对卖方行使追索权。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理是基于应收账款转让下的融资,因此,如果债权人与债务人事先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那么保理业务也就没有开展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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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

摘要:通过对有代表性的微观案例分析引出未来应收账款是否可以转让这一备受关注的问题。文章分析认为,未来应收账款并不是合同确定的债权,因此不能当然适用《合同法》第80条关于通知生效的规定。未来应收账款属于期待权的一种,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在此前提下,该转让行为应当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才有效。

关键词:未来;应收账款;转让

未来应收账款的转让问题不仅是当前经济发展过程中所面临的热点问题之一,而且还是最近备受学者关注的重点话题。笔者在实践中经办过如下案例:甲公司中标乙公司总价值过亿的钢材供应项目,双方就此签订供应合同,未约定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不得转让。供应合同约定的货款结算方式是分批交货的两个月后按相应批次分批结算。合同签订后实际履行前,甲公司为缓解资金压力,向丙银行申请保理池融资,并与丙银行签订了供应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将应收账款相关的权益转让给丙银行。甲公司并就应收账款转让事宜函告乙公司,称该应收账款的转让自通知函件到达之日起生效。该应收账款因合同未实际履行,自转让通知到达之日,尚未形成确定的应收账款,在此前提下,能否直接适用合同法关于债权转让生效的相关规定?笔者拟在下文对此展开分析。

一、债权让与的条件

《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合同法并未对债权人转让权利应当具备的要件进行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债权转让应具备如下几个要件。

首先,需存在有效的债权。既然《合同法》规定债权可以转让,那么转让的前提必然是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为与债权转让协议相区分,以下将债权来源本身的合同成为“原合同”)及依据原合同约定已经发生且合法有效的债权。没有有效原合同的存在,则不存在债权,更不可能将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以无效的、不存在的、已经消灭的债权转让予第三人,即为标的不能,转让人应对标的不能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对于已过诉讼时效的合同权利、可撤销的合同权利、内容不确定的合同权利,作为权利质押权合同标的的合同权利及将来的合同权利是否能成为转让的债权,则应当从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区分实际情况对待,而不应当一律认定为无效。

其次,债权不存在转让限制。如债权转让受到限制,债权人应对转让标的负瑕疵担保责任。债权转让的限制,存在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依照原合同约定,该合同项下权利不得转让,此种情形下,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债务人有权拒绝向新的受让人履行债务。二是依照债权的性质不得转让的债权,如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产生的债权、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如给付抚养费而形成的债权、基于主合同而产生的从合同债权等。三是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如我国《担保法》第61条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同债权不得转让”,符合该情形的债权不得转让。如强行将存在限制的债权进行转让,一则对原债权人、债务人自身的权益造成损害,如被抚养人将抚养费给付请求权转让给第三方,其自身很可能因没有生活费而导致生活困难。二则受让人不能达到受让债权的目的,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的目的也将落空。

再次,债权人与第三方受让人应达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的双方是债权人及第三方受让人,债权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协议的行为,是双方意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是债权转让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该转让协议应当符合《合同法》关于有效合同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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