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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案件的探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故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是房屋权属法律化的重要标志。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建设改造步伐的加快,房地产开发利用和房地产权益保护问题越来越引起人们的关注,房屋权属登记类行政案件亦日益增多。此类案件大都与民事案件相关联,相关法律规范又不是很完善,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存在较大差异。 房产登记行为穿行于民事与行政之间,长期困扰着司法实践。由于学界对与此相关的理论问题存在较大争议,再加之立法的缺憾,在审判工作中也就相应形成了对这一问题的不同处理意见和不同裁判结果。对我市辖区2005—2009年6月受理的行政诉讼案件进行统计,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案件104件,占受理案件总数的21%。房屋权属登记案件判决撤销具体行政行为和确认违法的41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0%;判决维持的50件,占此类案件总数的48%。笔者通过走访调查,认真查阅卷宗,就房屋权属登记和我市法院几年来审理的涉及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问题谈以下几点看法,以共各位同仁商榷。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 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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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权属登记分析论文

一、城市房屋权属登记行为的内容、性质及分类

1.房屋权属登记的内容。建设部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的《房屋登记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是指房屋登记机构依法将房屋权利和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的行为”。即指城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根据房屋权利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其申请的房屋产权进行审查、核实登记并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行为。

2.房屋权属登记的性质。笔者认为,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登记机关依权利人申请而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行政法原理,行政确认是指行政主体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法律关系或有关法律事实进行甄别,给予确定、认定、证明或否定并予以宣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包括行政登记、鉴证、认定和证明等形式。行政登记确认是指行政主体根据相对人的申请,对法律、法规规定必须予以登记注册的事项予以登记,从而依法确认相对人某种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及其他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的存在、变更或消灭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首先,房屋权属登记行为是房屋管理机关作为行政机关应权利人的申请作出的行为,是房产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行为。该登记行政行为是对房屋权属的法律关系的确认,是对权利所有人合法拥有权利的真实性的证明。而行政确认正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义务的确定或否定,其直接对象是那些与行政相对人的法律地位和权利义务紧密相关的特定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其次,该登记行为是为了实现行政管理目的而进行,体现了国家管理房屋事务的行政目的,通过登记制度维护房屋交易秩序。虽然登记行为直接影响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但在登记过程中所体现出的依然是一种管理者与相对人的关系。在房屋权属登记过程中,无论是基于民事行为、行政行为亦或司法行为,房屋权属登记都是对产权归属关系的行政确认,房屋登记主管部门通过向权利申请人颁发房屋证书证明其是合法权利人,体现了行政确认行为的特点,其法律后果是行政相对人获得了某一物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有效明。

3.房屋权属登记的分类

(1)总登记。总登记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在一定期限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进行统一的权属登记。登记机关认为需要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证书进行验证或者换证。

(2)初始登记。初始登记是指新建房屋的所有人,在房屋竣工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其所有人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亦称为初始登记。进行初始登记,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明、用地证明文件或者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房屋竣工验收资料以及其他有关的证明文件。集体所有制土地上的房屋转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申请人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用地证明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进行认真审查核实,经确认无误后,填发制式《房屋所有权证》并颁发给申请人。《房屋所有权证》所记载的内容即是登记机关所认定的事实,申请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明文件即是《房屋所有权证》所载内容的证据,二者应相互统一,相互印证。这样才能作到登记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3)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是指因房屋买卖、交换、赠与、继承、划拨、转让、分割、合并、裁决等原因致使其权属发生转移的,当事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书等有关文件。登记机关经核实确认后所颁发的房屋权属证书才能满足合法性审查中的事实要件的要求。

(4)变更登记。变更登记是指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房屋翻建以及房屋现状发生其他变化的,权利人据此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的房屋权属登记。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如相关的审批手续、证明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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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的民事调解书能否必然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O4-0029-01

基本案情:申请执行人卓某因被执行人张某未执行A区人民法院(2009)民一初第438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张某于2009年4月20日前给付卓某本金5万元及利息4500元),卓某于2009年4月22日申请A区人民法院强制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09年7月7日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张某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3室营业房一套。

另查明,被执行人张某因和另一债权人周某因75万元债务纠纷,于2009年6月3日被周某至A区法院,当日双方即达成协议:“被告张某以其所有的位于A区新工区中心广场C区2号、3号张某名下的两处房产作价30万元抵偿给周某,该两处房产尚欠银行贷款部分自2009年5月起由原告周某负责偿还,至原告周某还清贷款后,该两处房产归周某所有;其余欠款45万元由被告每月给付3万元直至还清止。”以上协议内容经法院予以确认,并制作了(2009)民一初字第1122号民事调解书。 2009年7月9日,周某持法院调解书和张某一起到A区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依据调解书的内容,为C区2室和被查封状态的C区3室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并于8月7日给周某下发了房屋产权证书。周某后又将房屋转卖他人。现因张某下落不明,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客观上导致申请人卓某的执行申请无法执行到位。

针对上述案情,办案人员就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的合法性提出了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是合法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在该案中,张某和周某已经就涉案C区3室房屋达成调解协议,并经A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调解书已经于2009年6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调解书与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张某C区3室房屋的产权在调解书生效时就已转让给周某所有,周某是否去房管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不影响周某对该房屋拥有合法产权的效力,所以李某在2009年7月9日给周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合法的。

第二种观点认为,房管局工作人员李某将法院查封的房屋过户给周某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同样也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8条之规定,认为该案A区法院的调解书并不能必然引起不动产物权发生变更的法律效力。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笔者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张某的房屋在已经调解给周某的情况下A区法院法院能否再对其查封的问题。笔者就上述焦点问题提出自己的一点拙见,笔者认为上述问题其实质乃是一个法律理解和适用的问题,《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从该条的字面表述来看,本案中的调解书应该能够直接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效力。然而,由于上述条文中所述的法律文书是一个广义的概念,其中是否包括调解书,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或相关规定,但从理论界的声音来看,大部分人认为,并非法院作出的所有法律文书都可以直接引起物权变动,能够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文书仅限于法院作出的形成判决。法院的判决按判决的内容可以分为三种判决即形成判决、确认判决和给付判决。所谓形成判决指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已经存在的没有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作出变更的判决。形成判决确定时,不需要通过强制执行便自动发生法律状态的效果,例如解除或撤销合同,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的判决等。形成判决在法律效力方面具有形成力,这种形成力具有绝对效力,不仅及于当事人,也及于一般第三人。确认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单纯确认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判决。给付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进行审理,在认定原告请求权存在的基础上,判定对方履行义务的判决。给付判决还可再分为现在给付判决和将来给付判决。对于调解书,虽然与确定判决有同一效力,但就物权变动事项所作的调解,尚无与形成判决同一的形成力。

另外,从实务的角度来看,调解书的形成最主要受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影响,如果其能直接引起物权变动,显然不利于对不动产物权的登记管理,也难以维护交易秩序的安全。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尽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并没有规定“哪些法律文书能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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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房屋拆迁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拆迁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应当在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办法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受市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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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否凭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办理转移登记

某县登记机构询问:我局在1998年办过一起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是由周某(李某之母)将其自建的房屋转让给儿子李某。最近,周某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周某没有在登记文件上签字,是李某让他人冒名顶替,因而要求撤销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我县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撤销我局的这一登记行为。现在周某要求凭该判决书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为其所有。但是,我们查阅了原登记档案,在周某转让给儿子李某时,周某并未办理过初始登记。问:我局是否还要对李某的房屋登记做出撤销决定?可否按《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凭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为周某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金绍达: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以后,登记机构毋须再做出撤销登记的决定,也不能应周某的要求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理由如下:

第一,某一行政行为通过司法程序被撤销以后,这一行为就不再成立,所以登记机构毋须也不能再作出撤销登记的决定。登记机构应当依据法院的这一判决将李某的登记事项从登记簿中删除,李某的房屋权属证书如无法收回,登记机构可公告作废。

第二,行政诉讼的标的是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会通过行政审判确认某一房屋的权利归属。因此,本例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是撤销登记机构的登记行为。而《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条的规定是“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房屋权利归属或者权利内容与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况不一致的”,登记机构可以按照法律文书办理相应的登记。这一规定的前提是法律文书确定房屋权利的归属。因此,本例不能适用这一条规定,不能直接凭该判决书将房屋所有权登记为周某所有。

在某些情况下,登记机构可以凭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办理转移登记,如:人民法院判决登记机构作出转移登记这一行政行为。

第三,违法的行政行为自始无效,除登记机构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外,相当于未发生过一样。李某虽然申请并取得了登记,但在这一登记行为被人民法院撤销后,就等于没有登记,而转移登记时,出让方应当办理过权属登记并持有合法的所有权证。李某的房屋所有权证无论是否由登记机构收回,都已丧失效力。《房地产登记技术规程》依据《物权法》的规定,确定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不得办理房屋的其他登记”的原则,《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草案征求意见稿)》也有类似的表述,所以登记机构不能为周某办理转移登记。

按《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周某应持相关的证据申请初始登记。倘若周某的登记文件不全、不符合初始登记的条件,仍然不能申请初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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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种相互冲突的房屋登记的处理

张某将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商品住房转让给李某,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并持转让合同、房屋所有权证等材料申请了房屋转让转移登记。不久,张某意外死亡。张某的独子张小某从外地回家办完后事后,到登记机构查询,得知登记簿上张某名下的房屋无转移登记和限制处分记录。遂后,张小某以继承人名义凭记载张某为所有权人的登记簿打印件、继承权公证书等材料申请房屋继承转移登记。试问:登记在张某名下的一套房屋,登记机构受理了转让转移登记后,还可否受理继承转移登记?如果可以,受理后如何处理?

一、基于同一房屋,转让转移登记未记载于登记簿上,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申请人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

《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自记载于登记簿上时生效。该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据此可知,本案中,张某生前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转让给李某,并与李某一起申请了转让转移登记,但在该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前,李某还不能享有受让于张某的房屋所有权,享有的只是因房屋转让合同产生的债权。

《继承法》第2条规定,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受遗赠开始时生效。据此可知,本案中,如前所述,张某与李某虽然共同申请了转让转移登记,但在该转移登记记载于登记簿之前张某死亡。基于登记簿的记载,该房屋的所有权人还是已经去世的张某,属于张某的遗产。张小某因继承自张某死亡时起,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

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32条第(四)项规定,在继承事实发生后,当事人应当申请转移登记。但该办法第33条第(四)项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是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必须提交的要件。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在张某与李某共同申请转让转移登记时,作为必须要件已经提交给登记机构,张小某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无法再向登记机构提交该房屋所有权证。若如此,不能满足《房屋登记办法》第33条规定的申请继承转移登记应当提交材料的要求,对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登记机构不予受理。

但是,《物权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质言之,其中的“权属证明”,在不动产转移登记中,应当是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证明。该法第16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该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不动产登记簿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依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不动产登记簿的表现形式,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外在证明,二者的记载一致时,都是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证明。二者的记载发生冲突时,以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概言之,不动产登记簿是当然的不动产物权已经登记的证明。申言之,本案中,张小某申请继承转移登记时,可以用所有权人为张某的登记簿打印件,替代张某的房屋所有权证。若如此,《物权法》的规定与《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房屋登记办法》是行政规章,《物权法》是法律,按下位法服从上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房屋登记办法》的效力低于《物权法》。因此,张小某依《物权法》的规定提交登记簿打印件等材料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于法有据,登记机构应当受理。在司法实践中,终审法院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崔甲上诉某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时认为“被上诉人根据原审第三人崔乙提交的房地产权登记申请书、公证书、刊登有遗失产权证声明的报纸、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认定崔为佛山市某路某房的合法继承人,并为崔乙核发房地产权证,属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原审法院维持某房产管理局的房屋登记。本案中,人民法院的认为和判决体现,申请继承产生的房屋转移登记时,申请人无法提交房屋所有权证的,可以凭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的证明(本案中房屋所有权已经登记的证明为登有遗失产权证声明的报纸)替代之。

二、基于同一房屋,登记机构受理继承转移登记后,与先行受理但尚未记载于登记簿上的转让转移登记形成冲突

在先行受理转让转移登记后,又受理了继承转移登记,不管先办理哪个登记,则后一个登记目的无法实现。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关系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该两种基于不同原因产生的转移登记在实现登记目的时形成冲突。有观点认为,申请的先后顺序决定了在登记簿上记载的先后顺位,除非在先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而被拒绝受理,否则登记机构必须按照申请的先后顺序办理同一不动产上的各类登记。据此可知,本案中,张某与李某一起申请的转让转移登记,先于张小某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故应当优先办理。在房屋登记实务中,《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第(三)项规定,申请登记的事项与登记簿记载相冲突的,属于不予登记的情形。概言之,本着先申请先登记的原则,登记机构应当为李某办理转让转移登记,即对登记在张某名下的房屋所有权,先转移登记到李某名下,对张小某再申请的继承转移登记,以与登记簿的记载相冲突为由,登记机构对该继承转移登记作不予登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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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完成后房屋买卖合同被法院认定无效的处理

某县登记机构询问:我县王某将自有的房屋交由熟人张某管理、使用,并将房屋所有权证也给了张某。但张某在2008年伪造了王某的委托书,以人的身份将房屋卖给了周某,并到我局办理了转移登记,周某已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

王某发现以后,将周某和张某都告到了法院。要求法院撤销张某和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经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是隐瞒事实私自转让,认定张某和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并判令周某将房屋返还给王某。周某上诉后不久,又撤回了上诉。

现王某要求我局把房屋所有权证归还给他。我们考虑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并没有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因此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情形,无法由单方提出登记申请,周某也不愿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在这种情况下,是否要人民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我们才能办理?

金绍达:这一案件中县人民法院没有必要再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也无须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理由如下。

一、原告王某并不认为房屋所有权的归属有争议,因此并没有提出确认房屋归属这一诉讼请求,这一案件并不是确权之诉。法院不可能在判决书中确认房屋归王某所有。

二、县人民法院已认定张某和周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按《合同法》第56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相当于这一买卖行为没有发生。房屋当然就是王某所有,所以法院判令周某将房屋返还给王某。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有“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这一规定,可以说明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人民法院无须顾及周某是否已经进行过物权登记,可以对买卖合同的有效性进行审理;二是王某应当首先解决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这一民事争议。现在,县人民法院已做出了判决,周某的上诉也已撤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就已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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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管理办公室服务指南

一、拆迁现场程序:

1、拆迁人拿到《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应制定具体的拆迁操作程序。

2、根据《条例》规定,公开房屋拆迁政策、办事程序、安置房源、补偿办法及补偿价格。

3、公布《房屋拆迁许可证》或《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4、做好拆迁政策的宣传和解释工作。

5、在规定期限内拆行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明确拆迁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6、拆迁人依据《条例》有关条款之规定对被拆迁人进行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

7、拆迁当事人双方对被拆迁房屋进行现场交谈,在规定期限内对房屋实施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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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房屋登记“行民交叉”案“民事先行原则”的例外》

《人民法院报》2014年5月14日第6版刊登了范少罡、沈红霞的文章《房屋登记“行民交叉”案“民事先行原则”的例外》。本文认为原文作者的观点有待商a榷。

一、案情

2004年1月18日原告丁某与刘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刘某婚前有一子刘某宇,丁某婚前有一女程某。2008年3月18日刘某取得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一套房子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11月15日刘某去世。2011年4月21日刘某母亲周某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开具了刘某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同日周某办理了放弃继承权的公证。2011年4月27日根据周某、刘某宇的申请,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出具了(2011)新乌证内字第16076号对刘某遗产继承权的公证书,确定刘某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珠江路的房产由其儿子刘某宇继承。2011年11月24日刘某宇因继承向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刘某房屋转移登记,该局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7条第36条的规定,颁发了刘某宇上述房屋的房产证。

2011年12月27日,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经查当事人刘某已于2004年1月18日办理再婚,其母亲周某取得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是骗取的,是无效的。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依据该《情况说明》及相关档案证实刘某于2004年1月18日与丁某登记结婚,遂于2011年12月30日做出《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决定撤销(2011)新乌证内字第16076号公证书。2012年丁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撤销房屋转移登记行为。

二、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应先解决民事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确定的房屋行政登记诉讼中行政、民事交叉问题的“民事基础关系先行处理”原则,本案应要求当事人先行提起继承之诉,待房屋归属权确认后,再要求房屋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另一种意见认为,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之间并没有确定的先后顺序,行政与民事之间谁先谁后的问题是由所需要解决的问题本身的逻辑次序决定的。本案应径行判决,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第三人刘某宇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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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局规范农户建房实施意见

为切实规范农村建房报批工作,维护农村用地秩序,扎实推进新农村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乡规划法》和《浙江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浙江省村镇规划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镇实际,特制定本工作意见。

一、健全农户建房村级审议机制

农户建房村级审议机制是规范农村建房的重要一环,是实行公

正、合理、平等的议事制度的具体形式。包括:

1、申请。拟建房户向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交建房书面申请,申

请报告中需详细说明家庭基本情况、建房理由、原住房面积及处置意见、申请用地面积、拟建设地点、建造层次、四邻意见等。

2、村委会审查、审议。村委会对提交的申请报告应及时组织审查、审议,经审议后确认符合报批条件的,应当在所在地予以公告,公告期应满一周,公告内容包括申请户家庭基本情况、建房理由、原住房面积及处置意见、申请用地面积、拟建设地点、建造层次、用地隶属关系、周边环境等。公告后无异议的,由村书记、村主任在申请报告上签署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后报所辖工作片。

二、实行联合踏勘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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