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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级职称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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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师中级职称申请书

尊敬的***领导:

大家好!XXXX年X月,我毕业于XXXX学校。8月(文秘站:),我怀着满腔热情走上教育岗位,成为XXXX小学的一名普通教师。在这几年的工作中,我给自己提出了“全身心投入到工作中去,努力工作”的要求,本着“敬业有恒,勤业爱岗,开拓创新”的原则,对于挚爱的教育事业,我辛勤耕耘;为学生的发展,我倾注了 全部的情感。XXXX年X月,我取得了小学语文教师一级资格,距今已有5年整,下面我简单地汇报一下这五年来我的工作情况:

一、 教学方面

XXXX年,XX县实施新课改,作为参与课改实验的首批教师,我认真地学习新课程标准,不断地钻研新教材,积极转变教育观念。在课堂上,我最大限度地运用自己的所学知识,激发学生的学习兴趣,注重每位学生的情感体验,根据学生的身心特点,积极倡导自主、合作、探究的学习方式,营造轻松而又快乐的学习氛 围,让学生快乐地学习,轻松地获取知识,在快乐中成长。课后,我不断地进行反思和总结,积极和同事们探讨教学中遇到的问题,努力寻找解决方法,使自己的教学能力得到不断地进步和提高。

二、个人素养方面

为了提升个人素养,提高自身的业务水平,我认真学习能提升语文教学水平、改善教学方法的知识,订购了《小学语文教学》、《小学教学设计》、《小学教学研究》等杂志;为了能让班主任工作做得更好,我认真学习《儿童心理学》、《教学心理学》等书籍,争取更好地了解孩子们的心理;我还利用课余时间进行自学,已经取得大学本科文凭。在暑假期间,我还参加了小学教师计算机培训、小学教师英语培训等培训活动,以拓宽自己的知识面,提高教学能力以及个人的文化知识素养。

三、 思想政治方面

在生活和工作上,我严格要求自己,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谨遵“正人先正己”的古训,时刻提醒自己,重视“为人师表”的职业形象,给学生树立良好的榜 样。不但关心学生们的学习情况,还注意关心学生的生活情况,用爱心构筑与学生们沟通的桥梁,争取和每一个学生都成为好朋友。经过几年的不断努力,现在我已 经符合申请小学语文中级教师的资格,特向上级领导提出申请,请领导给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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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教一级职称申请书

从事中学语文科的教学工作,至今已经在教学一线工作近7年,于XX年晋升为中教二级。将我的情况简报如上,自认为基本符合一级教师的申报要求,特提出申请。

我叫欧阳波,于XX年毕业于九江师专中文系,同年进入湖口县付垅中学,从事语文学科的教学工作,至今已经在教学一线工作近7年,一直担任毕业班的教学工作,于XX年晋升为中教一级教师。回顾过去的7年,主要工作总结如下:

一、倾心教育,为人师表

身为教师,我深深认识到“教书育人”、“文以载道”的重要性和艰巨性。在工作中,具有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工作作风和良好的思想素养,热爱、关心全体学生,对学生的教育能够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帮助学生树立正确的人生观、科学的世界观。每天坚持早到晚归,严格按照学校的要求做好各项工作,甚至还放弃节假日的休息,回校做好有关工作;甘于奉献,从不计较个人得失,绝对做到个人利益服从集体利益。在学生和教师心目中,具有较高的威望信和较好的教师形象。

二、精心施教,形成特色

作为一名普通的教学工作者,能够严格要求自己,始终以一丝不苟的工作态度,切实抓好教学工作中的各个环节,特别是备、辅、考三个环节,花了不少功夫,进行了深入研究与探讨;备——备教材、备学生、备重点、备难点、备课堂教学中的各种突发因素;辅——辅优生、辅差生、重点辅“边缘”学生;考——不超纲、不离本、考题灵活、开发思维、迅速反馈、及时补漏。教学过程中,能根据学生的具体情况,及时调整教学计划和状态,改进教学方法,自始至终以培养学生的思维能力,提高学生分析、解决问题的能力为宗旨,根据学生的个性差异,因材施教,使学生的个性、特长顺利发展,知识水平明显得到提高。所带学生参加中考取得了优异成绩,尤其是殷秀水同学在XX年中考总分全县第四,语文单科以111分稳居全县第一,至今无人超越。

三、潜心钻研,完善自我

从教十年来,在较好地完成教学工作的同时,我还善于进行教学研究,积累教学经验,不断锤炼自己的教学基本功。XX年参加了湖口县教师说课比赛 ,以最高分获得语文学科一等奖。还在校内的评优课大赛上多次获得名次。在完成教学工作的同时,注重教学研究,写出了《在希望的田野上》,《归来吧,漂泊的心灵》,分别获九江心理学会,九江教育学会论文三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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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报高级职称评审通知

各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称办:

根据今年省职称工作会议精神,为做好**年我省技工院校教师高级职称(含教授级高级讲师,下同)任职资格评审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评审的时间和程序

1、技工院校教师职称申报评审工作执行《关于印发〈**省高等学校教授资格条件(试行)>等138个条件的通知〉(苏职称[2003]2号)文,以及《关于当前职称工作中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苏人发[2004]24号)文精神。技校教师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评审工作于7月下旬进行,申报对象为技师学院、技工学校、就业培训中心和其他职业培训、教研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人员,请各市将送审材料于5月25日前报送省技校职称办(以市或厅局为单位、逾期10日不再受理)。请各单位申报人员严格按照统一要求(见附件一)报送材料,并按省物价、财政核准的收费标准,每人缴纳评审费400元(申报正高及破格申报者500元)。申报材料不足或手续不全的作无效材料处理,材料未按清单要求整理将予以退回。

2、各市以学校为单位,按照结构比例,对申报人员行筛选,通过组织考核、群众公示等办法确保让表现好先的人员申报,表现差的人员延缓申报。教授级高级讲师申报侧重为一线教师和长线专业(兼顾其他人员和专业),具有突出贡献和突出业绩的学科带头人、优秀教师和优秀教育工作者优先申报,同时各市须在限定申报名额内申报(见附件二)。教授级高级讲师申报情况需在本单位公示,评审时应按规定参加论文答辩(答辩期间食宿费用自理)。

3、凡破格申报者任期内年度考核须合格,并具有一次单位(同级)以上表彰(先进)(提供为优的年度考核表或先进表彰证书),同时填写破格证明(说明符合破格申报及评审条件的哪几条,单位盖章确认)。破格人员申报情况需在本单位公示,评审时应按规定参加论文答辩(答辩期间食宿费用自理)。

4、凡经省技校高评委会评审通过、省人事厅职称办确认,具备技工学校高级职称任职资格者,由市劳动保障局职称办统一到

二、申报评审的条件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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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园林绿化通知

各园林绿化三级企业:

为认真贯彻建设部《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标准》(建城[2007]27号),根据广东省建设厅办公室《关于城市园林绿化二级企业资质就位换证的通知》(粤建办办函[20*]189号)的要求,我局决定开展全市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资质就位换证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就位换证范围

本市城市园林绿化三级企业

二、就位换证时间、方式

就位换证工作将于20*年12月31日前完成。本次就位换证工作采用网上呈报及书面呈报相结合的方式。所有申报就位的企业必须向市建设局窗口提交书面资料,同时登录广东省建设信息网的“网上办事(首页)—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在线申报”。

在本次资质就位工作完成前,企业持有的旧版资质证书仍可继续使用。20*年1月1日后,旧的三级资质证书均停止使用并作废。

三、就位换证的其他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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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工作通知

各单位:

根据湖北省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开展全省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文件精神及相关文件规定,2008年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正式启动。结合我校实际,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工作要求

(一)申报范围

20*、2008年在岗并符合申报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符合当年申报条件的20*年已退休人员可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根据省职办文件不再组织“社会科学研究(管理)”专业的职称评审。

二、评审工作要求

(一)工作年限、任职年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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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资产投资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活动的指导,支持企业提高投资决策水平,规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的管理,发展和培育中介机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投资咨询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业务、具备法人资格的中介机构。

投资咨询机构,必须按本办法取得相应资质等级证书,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第三条国家经贸委负责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审定及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及中央管理企业负责本地区和本企业投资咨询机构资质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咨询机构业务范围

第四条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按以下行业和领域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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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招标资格意见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管理,依据《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154号,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申请材料内容

(一)工程招标机构资格初始申请,需提供下列材料:

1、《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机构资格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及电子文档;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副本复印件;

3、企业章程复印件;

4、验资报告(含所有附件)复印件;

5、主要办公设备清单、办公场所证明材料(自有的提权证复印件;租用的提供出租方产权证以及租用合同或协议的复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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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机构制度

认定机构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第五条政府采购事宜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财政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认定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六条认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审批资格和确认资格两种方式。审批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以及招标机构申请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的资格。确认资格适用于招标机构申请确认其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招标的资格。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认定资格的从事工程建设项目等招标业务的机构。第七条招标机构经财政部门确认资格后,可以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也可以在依照本办法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经财政部门审批资格后,可以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也可以在依法取得招标机构资格后,从事招标机构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事宜。第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应当载明政府采购机构名称、业务范围、资格有效期限起止日期等事项,并加盖颁发证书的财政部门印章。《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有效期为三年,不得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认定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在财政部指定的政府采购信息媒体上予以公告。第十条政府采购机构可以依法在全国范围内政府采购事宜。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任何方式,阻挠和限制政府采购机构依法自由进入本地区或者本行业的政府采购市场。第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中介服务费。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二章资格认定的一般程序第十三条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机构(以下统称申请人),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资格认定申请书格式文本。第十四条申请人提出资格认定申请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无关的材料。第十五条申请人向同一财政部门既申请资格审批又申请资格确认的,可以一并提出申请。第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资格认定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四)申请事项属于本财政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本办法规定形式的,或者申请人已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资格认定申请。第十七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资格认定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财政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资格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审批资格或者确认资格的书面决定,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章审批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第十九条招标机构以外的机构政府采购事宜,或者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外的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事宜,应当取得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二十条审批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分为甲级资格和乙级资格。取得乙级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只能单项政府采购预算金额1000万元以下的政府采购项目。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财政部负责审批。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由申请人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第二十一条乙级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万元以上;(二)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三)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内部管理制度;(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五)具有良好的商业信誉以及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七)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5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10%。第二十二条甲级政府采购机构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具有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人民币400万元以上;(二)有参加过规定的政府采购培训,熟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采购业务的法律、经济和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其中:技术方面的专业人员,具有中专以上学历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70%,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得少于职工总数的20%。第二十三条申请人申请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财政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申请人在提交申请书的同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其复印件;(二)机构章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或者上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四)拥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开展政府采购业务所需设备、设施等办公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五)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六)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前三年内有无重大违法记录的情况说明;(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受理申请的财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将申请人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与副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应当及时将副本予以退回。第二十四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查。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甲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财政部应当批准其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甲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乙级政府采购机构条件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批准其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并颁发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第二十五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乙级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第四章确认资格的条件与程序第二十六条招标机构从事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业务的,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确认资格。第二十七条已获得甲级招标机构资格的招标机构,应当向财政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其他招标机构,应当向其住所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提出确认资格的申请。第二十八条招标机构提出确认资格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认定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明;(三)证明其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良好的材料;(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招标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核实,经核实无误的,确认其具有原招标业务范围以内的政府采购项目的招标资格,并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第三十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确认招标机构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之日起15日内,将获得资格的政府采购机构名单报财政部备案。第五章资格延续与变更第三十一条政府采购机构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的,应当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60日前,向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提出资格延续申请的,应当提交资格延续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近三年政府采购事宜的业绩情况;(二)机构章程或者简介,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情况说明,以及符合规定条件的技术方面专业人员的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三)经会计师事务所审验的近三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四)近三年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证明;(五)近三年接受投诉及行政处理、处罚情况的说明。第三十二条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财政部门在收到资格延续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的,应当受理申请,并应当在申请人的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有效期届满前,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决定:(一)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重新颁发《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二)申请人的申请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和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三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逾期不申请资格延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自证书载明的有效期届满后自动失效;需要继续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三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自动失效:(一)《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记载事项依法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变更或者换证手续;(二)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政府采购业务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三)分立或者合并的,应当自情况发生之日起十日内交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办理注销手续;分立或者合并后的机构需要政府采购事宜的,应当重新申请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五条财政部应当加强对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实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和依法处理资格认定工作中的违法行为。第三十六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政府采购机构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情况,以及依法使用《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政府采购机构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政府采购机构政府采购事宜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第三十七条政府采购机构在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将政府采购机构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资格认定决定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第三十八条个人和组织发现政府采购机构违法政府采购事宜的,有权向财政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财政部门有权处理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转送有权处理的财政部门处理。第三十九条政府采购机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方便、稳定和价格合理的服务,并履行普遍服务的义务。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认定、延续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格认定、延续,并给予警告。第四十一条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由认定其资格的财政部门予以撤销,并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第四十二条政府采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不严重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一)超出授予资格的业务范围承揽政府采购业务的;(二)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财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财政部门监督检查的。第四十三条政府采购机构出借、出租、转让或者涂改《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的,取消其政府采购机构资格,收回《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笫四十四条政府采购机构对财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和资格延续申请书的格式文本由财政部负责制定,《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证书》由财政部统一印制。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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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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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认定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加强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管理,根据政府采购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的认定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机构,是指经财政部门认定资格的,依法接受采购人委托,从事政府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采购业务,以及政府采购咨询、培训等相关专业服务(以下统称政府采购事宜)的社会中介机构。

采购机构中由政府设立的集中采购机构,不实行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制度。

第三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便民原则和效率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财政部负责全国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机构资格认定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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