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当事人执行异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申请书

申请人:******,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请求事项: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事实与理由:

贵院因***与****借款纠纷一案,查封了*************号商品房(以下简称商品房)申请人现对该查封行为提出异议,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商品房的所有权归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与*****在合肥市开*****中心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把商品房卖给****.合同约定,****应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首付款105,453元,剩余房款240,000元于2007年1月31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应***要求,申请人同意****在2007年1月31日实付部分首付款36,362元,首付款余款69,091元*****承诺在2007年12月28日前付清;但*****在约定的2007年12月28日到期时,未能支付首付款余款69,091元,且未办理银行按揭,此后*****下落不明至今。虽然该房屋已经备案,但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可以得出,该房屋的所有权没有发生转移,仍然属于申请人,是申请人的合法财产。

第二,申请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于2010年1月4日向合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仲裁委员会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并以**************号裁决书裁定解除合同。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被执行人购买需要办理过户的第三人的财产,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虽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但申请执行人已向第三人支付剩余价款或者第三人同意剩余价款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在*****与*****借款纠纷一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未向*****支付剩余价款;*****也不同意从该财产变价款中优先支付。因此,贵院不能对*****的商品房进行查封。

基于以上两点理由,申请人认为,贵院对商品房的查封行为是错误的,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提出异议,请求贵院解除对商品房的查封。

全文阅读

对驳回执行异议民事裁定书进行执行监督的申请

申请人范xx,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xx县物资局职工,现住xx县xx镇供销社门面房。

申请事项:

2、指令xx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贵院直接对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重新进行审查并依法做出公正处理;

3、在重新审查完毕之前,指令xx县人民法院暂缓对争议房屋的一切执行措施。

事实与理由:

一、 基本事实

执行程序中申请人得知情况后,于2004年6月11日向xx县人民法院递交《执行异议书》,要求解除对房屋的查封停止对房屋的执行。xx县人民法院于8月 31日召开听证会,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听证会只有申请执行人和申请人参加,作为卖房协议书另一方当事人的被执行人郭xx并未参加。

二、具体理由

全文阅读

执行复议制度思考论文

我国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该条是执行复议的立法依据,为2007年新民诉法新增执行制度之一。

所谓执行复议制度就是在执行当中,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方式获得救济的制度。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但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语焉不详,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浅显的探讨。

一、复议的提出

1.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

2.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3.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

4.复议材料的移送。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复议的审查

全文阅读

“执行异议之诉”律师实务分析

[摘 要]执行异议之诉包含和衍生出执行异议之诉、确认之诉、案外人再审诉讼。其与执行异议存在法律联系,又与第三人撤销之诉存在不同的规则路径。律师只有正确理解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及概念,才能在律师实务中获得正确指引,实现当事人利益最大化,凸显律师的法律作用。

[关键词]执行异议之诉;规则;律师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64 ― 02

引言

2007年修正后民事诉讼法和相应司法解释设计了执行异议可诉讼制度,2012年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事诉讼法)和2015年配套司法解释则比较完备的建立了执行异议之诉制度。本文侧重从律师实务操作角度对执行异议之诉进行探索和分析,以期有所借鉴。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和律师实务操作。

(一)执行异议之诉制度分析

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

全文阅读

代位执行程序的依据及违法效力分析

【摘要】代位执行程序违法可分为未经申请的代位执行、未经通知的代位执行以及无视执行异议的代位执行三种。三种违法代位执行行为是否必然产生执行无效的法律后果,需要根据该执行行为的具体情形来判断。基于此,文章对青海省高院在海南仁望股权拍卖案件中作出的代位执行处理决定的有效性进行了分析。

【关键词】代位执行 强制执行 程序违法 执行名义

案件回溯及问题的提出

2004年12月1日,广州正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正浩)以同德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德投资)、青海庆泰信托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庆泰信托)为被告,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海省高院)提讼,要求其归还1700万元借款及其利息。该案经青海省高院庭前调解后达成调解协议,由青海省高院制作(2004)民二调字第03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同德投资在收到调解书后7个工作日内先向广东正浩归还1000万元,其余700万元于2005年4月30日前支付。由于同德投资未能在约定时间内归还欠款,广州正浩向青海省高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同德投资没有资产可供强制执行,青海省高院以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为由,以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于2006年3月24日下达(2005)青法执字第03—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03—9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海南仁望在三亚西岛所拥有的5000万元股权,并做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1号《执行通知书》,责令海南仁望于2006年4月30日前自觉履行全部给付义务,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处理该股权以清偿海南仁望所欠债务。

海南仁望对此不服,于2006年4月10日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书》,认为执行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要求撤销03—9号《民事裁定书》。随后,青海省高院就该项异议召开听证会,会后青海省高院没有撤销针对海南仁望的执行裁定。相反,2006年7月26日,海南仁望正式向青海省高院提出书面申请,同意青海省高院将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股权进行拍卖,将拍卖款抵偿同德投资对广东正浩的欠款。2006年7月27日,青海省高院向海南仁望发出(2005)青法执字第03—14号《通知》,决定拍卖海南仁望持有三亚西岛50%的股权。

由于海南仁望坚持认为青海省高院将其确定为被执行人缺乏合法依据,且法院在执行拍卖过程中存在诸多违法情形,经多次申诉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9日要求青海省高院对该案进行复查。青海省高院经复查后于2011年10月就多项违法执行事项作出了纠错裁定,但坚持认为海南仁望作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其理由在于被执行人同德投资对海南仁望享有到期债权,且海南仁望书面同意法院拍卖其持有的三亚西岛50%的股权。显然,青海省高院认为,海南仁望的股权拍卖是按照“代位执行”程序予以处理的。因此,海南仁望申诉理由是否成立的关键在于对青海省高院“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及其效力认定之上。

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

代位执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之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适用意见)以及《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规定)中对代位执行的相关程序要求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具体包括: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向法院提出对第三人的执行申请;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第三人在通知送达后15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由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强制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从这些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代位执行的合法性判断至少包括:代位执行的启动基础法定;代位执行的程序法定;代位执行必须依法取得新的执行名义。

全文阅读

执行复议申请书

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人: ,女, 日出生,汉族,联系地址: . 复议被申请人: ,住所地为 .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 市 区(2014) 第 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全文阅读

论我国案外人再审制度

【摘要】现行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司法解释对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事由进行了过多限制而且司法解释本身存在矛盾。因此对案外人再审制度进行一些阐述。

【关键词】民事诉讼;案外人再审;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6-01

一、制度设置

(一)法律依据

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白收到书而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白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从该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规定为案外人申请再审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它依然没有解决以下问题:一是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审查、撤销以及变更本来应该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的内容却规定在了执行程序当中,显然这样设置不合理;二是该条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案外人在白身权益遭受生效裁判、调解书的侵害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二是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提出异议.但是对于未进入执行程序当中的有关问题案外人是否也享有提出异议的权利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①

全文阅读

先予执行复议申请书范本

执行裁定复议申请书

复议人(申请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

申请执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衡山县人,住衡山县开云镇交通村5组4号。

被执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汉族,衡东县人,住衡东县新塘镇广田村4组(异议人之夫)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不服衡山县人民法院(2010年)山执异字第126号执行裁定特申请复议,请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结论,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成立,其具体的异议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并未将异议人列为被告且判决有支付申请执行人___货款的给付义务,异议人与被执行人陈 辉广虽属夫妻关系,但属两个独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经营行为属于个人负债并非家庭负债,异议人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被执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讲“可以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也可以不追加为被执行人。”可见执行法院具有极大的随意性。不能依法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就不能拍卖复议人共有的房屋份额。

二、裁定中所谓的公告形式送达了相关的法律文书和裁定书,异议人至今未见该案执行的任何法律文书,在2月28日的审理异议听审会中也未见审判员出示有关文书或进行释明,申请执行人___认可了未写书面的评估拍卖申请书,未按规定交纳执行费用和评估费用,未选择正旺拍卖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卖通知书,只是第一次与被执行人选择了佳圣公司评估,第二次选择了兴隆公司评估,上述事实有审理记录证实。

三、12月26日、27日,异议人通过传真形式发给了人的委托书和书面异议书,执行人员不予认可,请问有哪一条法律规定必须由委托人与受委托人当面在承办案件的法官面前签名才算合法有效呢?这是在变相限制或剥夺异议人行使权利,对于应当暂时中止的行为而没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关人员。

全文阅读

与异议登记有关的三个问题

某市登记机构工作人员询问三个问题:

1.能否反复申请异议登记?

2.已经被法院查封的房屋,还能否办理异议登记?

3.某房屋属甲、乙两人共有,丙对此提出了异议登记并向人民法院提讼。经法院审理后,终审判决产权归甲、乙、丙3人共有。但是,甲、乙两人拒不办理,也不愿交出房屋所有权证,在此种情况下,丙持法院的判决书单方提出转移登记申请,房管局能否受理?而后,法院又向房管局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办理该房屋权属的转移登记。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由丙单方申请办理转移登记并单方领取其个人产权证,房管局是否可以协助执行?

金绍达:1.《物权法》(草案)曾规定禁止就同一事项重复申请异议登记,但《物权法》公布时,删除了这一条款。对当事人来说,这就是“法无禁止”。因此,可以就同一事项再次提出异议登记的申请。但从另一方面来看,异议登记只能阻断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对房屋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而并不是解决问题的终极手段,而且错误的异议登记还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机构在受理时,向申请人解释清楚这一道理后,当事人仍坚持要提出异议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受理。

2.《房屋登记办法》第22条规定了“房屋被依法查封期间,权利人申请登记的”,“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但这一规定所限制的只是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所提出的申请,并不包括其他人的登记申请。

房屋被法院查封以后,虽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已经无法交易,但法院有时可能会提前解除查封,或是查封的期限届满。如果不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此时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就可以进行交易。如果允许当事人提出异议登记,且法院解除查封或是查封期限届满之时还在异议登记的有效期限内,异议登记申请人的权利就能得到保障。因此,不管当事人申请的异议登记是否有实际意义,登记机构都可以受理(但异议登记不能对抗法院的查封及处分行为)。

3.共有房屋要共同申请,在《房屋登记办法》第12条所规定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几种情形中,包含了因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取得房屋权利。但这一条款只是解决可以单方提出登记申请的问题,并不是指某一申请人可以替代其他权利人提出登记申请。当事人在申请时也仍然要提供相应的登记文件(如原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在法院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丙还不能单方提出转移登记申请。

全文阅读

租赁申请

申请人 ____(中国)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住所地 ____市____门外大街____号中国____大厦____室。

法定代表人 ____,该公司董事长。

人 __x,________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 ____,男,____年5月9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满城镇城东村。

被申请人 ____,男,195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____省满城县百堡乡野里村。

申请事项

1、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交出涉案机器设备并归还申请人,逾期,对其予以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