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滞纳金管理办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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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及其治理

摘 要:滞纳金作为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类型,适用范围非常有限。信用卡滞纳金并不是该意义上的滞纳金,而是银行收取的具有违约性质的费用,但现有法律并没有对此作出明确规范。另外,各家银行收取滞纳金的标准也存在着争议。为了治理信用卡滞纳金存在的这些问题,我国立法部门、商业银行以及持卡人自身都应采取相应措施,使其合规化、合理化,从而在此方面,引导商业银行经营管理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信用卡滞纳金;性质;治理措施

一、信用卡滞纳金的性质

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中执行罚的一种类型,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只能发生在双方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国家形式公共权力的过程中,而不能发生在平等的民事关系中。在现实生活中,滞纳金在银行、水、电、燃气等公用事业领域中频频可见,延续了计划经济体制具有的行政管理的属性,即使中国的公用事业早以转变行政管理的角色。

从信用卡滞纳金产生的原因来看,信用卡滞纳金是对持卡人违反与发卡行的信用卡领用合同行为的一种经济上的惩罚,我们认为,可以将信用卡滞纳金视为违约金,理由如下:

(1)从法律规范的逻辑构成可以推断信用卡滞纳金是违约金。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第22条,即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行为,应当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该法律规范的行为模式是未偿还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而法律后果就是违反发卡行和持卡人间信用卡领用合同的违约责任,滞纳金是发卡行对于持卡人违约责任的惩罚,因此滞纳金的性质应归属于违约金。

(2)已有公用企业将滞纳金规定修改为违约金。在《建设部关于对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中,建设部明确表示:“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中,可按《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量逾期付款违约金。”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对公用企业中的“滞纳金”的第一次明确否定。

综上所述,当持卡人透支时,发卡行与持卡人之间产生的是民事上的借贷关系,发卡行不是行政管理的主体,持卡人与发卡行是地位平等的法律主体;此外,信用卡滞纳金具有惩罚的性质,无论是从法律规范的结构,还是从合同法理论的功能,将信用卡滞纳金认定为违约金都是可行的,而且这也得到了国内外立法例和信用卡实践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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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滞纳金”免交条款汇编

税收滞纳金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不及时履行纳税义务而产生的连带业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对滞纳税款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征收滞纳金,目的是为了保证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时履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的义务。

多年来,各地区税务机关对于滞纳金的加收存在一定的“随意”性,没有详细的规程和依据。对企业来说,纳税人已经习惯了“专管员”电话“授意”式的缴税方式,而这种方式,造成不少“秋后算账”式的滞纳金。所以,纳税人掌握税款滞纳金的免责条款十分重要。对此,笔者汇总归纳如下,以飨读者。

税务机关造成少缴税款的

3年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八十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责任是指税务机关适用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不当或者执法行为违法。这是以法律、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规定了不加收滞纳金的法定情形,对征纳对方具有很强的约束力。

批准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这意味着,相关部门明确了延期缴纳税款不加收滞纳金的原则,即企业经省级税务机关批准后延期纳税的,在批准的期限内不加收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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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货物滞报金与滞纳金若干问题探讨

海关征税是进出口货物办理通关手续的重要环节,按时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出口税费是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应尽的义务,关系到进出口货物是否能够合法进出境。进出口货物如果不能如期申报、缴纳进出口税费,就要向海关缴纳滞报金和滞纳金,不仅影响货物通关的效率,而且也给企业带来一笔额外的经济负担。本文主要探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进出口货物通关手续时,如何正确理解并处理逾期申报、逾期缴纳而产生的滞报金、滞纳金问题,尤其是在对滞报金和滞纳金的计算上提出作者的思考。

一、关于滞报金的探讨

滞报金是指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人未按规定期限向海关申报而产生滞报,海关按规定征收的罚金,出口货物不存在滞报的问题,也不会征收滞报金。以下关于滞报金的若干问题分析,都是建立在逾期申报(超过申报期限申报),产生滞报金的基础之上的。

(一)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货物应当由收货人或其人自载运该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的14日内在货物的进境地海关申报;超过3个月仍未向海关申报的,依据海关行政强制权中的提取货物变卖、先行变卖权,货物由海关提取并依法变卖。

1.对于“之日”的理解。这里的“之日”不能理解为当日,应理解为“次日”(第二日)。举个例子,例1:载运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于2010年3月6日(星期六)从上海浦东口岸进境,收货人于2010年3月23日向浦东海关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海关当日作出接受。在例1中,该进口货物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的申报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星期六),而不是2010年3月19日。在实际的操作中,为了简便,我们可以运用“X+14”的方法来确定申报期限,“X”表示载运该进口货物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运用到例1中,用“6+14”得出20,即申报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

2.直转转关进口货物的“两次”申报。直转转关进口货物是指在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申报手续,运抵指运地再在指运地海关办理进口申报手续的进口货物。由于要办理转关申报和进口申报,故可以理解为“两次”申报,分别存在关于申报期限的理解。按规定,直转方式转关的进口货物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次日)起14日内,向进境地海关办理转关申报手续;在海关限定期限内运抵指运地之日(次日)起14日内,向指运地海关办理报关申报手续。举例,例2:载运某进口货物的运输工具与2010年3月2日(星期二)从海关浦东口岸进境,2010年3月19日向海关办理转关运输手续,在转关运输承运人按海关规定路线和时间内,于2010年3月20日(星期六)运抵九江,该进口货物收货人于2010年4月8日向九江海关办理报关手续。在例2中,向浦东海关办理转关手续的申报期限为2010年3月16日(2+14=16),向九江海关办理报关手续的申报期限为2010年4月3日(20+14=34,3月有31天)。

3.对于“X+14”的误解。在2008年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第84页最后一段以及部分报关实务书籍上有这样的文字记载:申报期限的最后一天是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顺延至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后的第一个工作日。按照该说明,例1中,该进口货物申报期限就不是2010年3月20日,因为3月20日为星期六,为法定休息日,应顺延至3月22日(星期一)。在《海关法》、《规定》、《办法》中找不到相应的法律解释。因此,出于严谨和科学的态度,在2009年版《报关员资格全国统一考试教材》中对这点规定予以删除,在操作中也要注意此变化。这一点提醒我们,在实际业务中,如果申报期限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或休息日的,应该尽量提前申报,以免滞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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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信用卡“滞纳金”违法与否的纠纷及启示

基本案情

2005年7月13日,章呈用填写申请表,向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A银行”)申领信用卡,并表示已阅读、理解并接受《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全部条款和内容,愿意受此协议之约束。《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规定:客户应缴付银行借记于其所有账户的全部金额及客户因延滞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银行收取的费用、银行因索偿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等(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用等);客户的非现金交易发生日直至到期还款日为免息还款期,若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透支款,则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贷款利息,否则,须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向银行支付从交易入账日至还款日止的贷款利息,设有最低收费限额;若客户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款额低于最低还款额时,必须每期承担以上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的滞纳金,每期滞纳金设有最低收费额;如客户透支额超过信用额的5%,其超额部分银行将按年息5%的费率逐日计收超限费,直至还清为止等。

A银行经审核,批准了章呈用的申请,为其办理了卡号为XXXX7174的信用卡,目前该卡的信用额度为5000元。该卡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0年7月28日,尚欠A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5928.97元、利息2626.45元、滞纳金2542.61元、超限费1200元,合计12298.03元未还。另外,A银行在庭审中表示章呈用的涉案信用卡已经冻结,故滞纳金计算至2009年8月1日为2542.61元,此后的滞纳金不再主张。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章呈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5928.97元、滞纳金2542.61元及利息、超限费(暂计至2010年7月28日的利息为2626.45元、超限费为1200元;从2010年7月2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元,由章呈用负担。二审法院裁决维持原判。

争议的焦点问题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A银行对章呈用上述透支金额计算利息、滞纳金、超限金的请求是否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贷记卡持卡人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或超过发卡银行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时,不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当支付未偿还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贷记卡持卡人支取现金、准贷记卡透支,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和最低还款额待遇,应当支付现金交易额或透支额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的透支利息”;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A银行主张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付、滞纳金每月按上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超限费每月按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百分之五计付的计算标准,符合《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以及《A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的约定,因此,A银行主张利息、滞纳金及超限费的诉讼请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章呈用不服一审判决,认为一审法院判决其向A银行偿还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抗辩理由如下:(1)在事实方面,其在A银行处开办了涉案信用卡后,其一直守约使用,按期还款。而A银行在2009年1月中旬电话告知其信用卡透支5928.97元,要求全额还款,不再享受分期还款服务,同时中止信用卡使用。A银行单方中止合同,并全额还款的要求,已违反合同约定。其多次要求协商解决,分期付款,但遭到A银行拒绝。因解决方案无法达成一致,涉案透支款5928.97元才一直拖延。(2)在法律适用方面,一审法院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作出一审判决,但这由中国人民银行作出的《办法》中,有关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违反《立法法》的第八条和第七十一条的立法规定,即《办法》违反法律原则,不能成为法院判决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办法》作出的判决错误,应依法查明。《立法法》规定:“金融等基本制度只能制订法律;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法律和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权限范围内制订规章,但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办法》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及《外汇管理条例》制订,而这些法律并没有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相反,《商业银行法》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本金和利息受法律保护”,即本金和利息才是法律保护范围。《办法》在没有上位法规定,也没有立法授权的情况下,私自制订滞纳金和超限费的规定,严重违背了《立法法》的规定。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精神,滞纳金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属于行政处罚范畴,A银行无权主张滞纳金。超限费更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的利息计算错误。据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只向A银行偿还信用卡透支欠款5928.97元,即其不用支付给A银行滞纳金2542.61元、利息2626.45元及超限费1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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空头支票滞纳金缴纳难的原因分析和对策研究

自2005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实施以来,人民银行昆明中心支行认真组织辖区内各分支机构查处签发空头支票及印鉴不符支票违规行为,截至2012年9月底,云南省人民银行系统共报送了签发空头支票违规案件5703件,报送金额51960.33万元,实施处罚5113件,处罚金额6806.63万元,并已缴纳了罚款4218笔,金额1172.52万元,有效地维护了辖区内支付结算秩序。但空头支票的行政处罚工作不仅涉及银行机构还涉及到众多的企事业单位,7年多来,人民银行空头支票行政处罚工作也反映出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突出表现在罚款滞纳金的缴纳问题上。按照《通知》要求,对于逾期拒不交纳罚款的出票人,人民银行可以采取每日按罚款额加处3%的罚款,还可以要求银行停止其签发支票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等措施,但停止出票人签发支票的措施因为部分银行不配合而无法落实,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由于程序多、罚款额度较小、部门之间协作不畅通等因素造成执行难。

一、滞纳金收缴难的原因

第一,部分银行在支付结算日常基础工作方面存在一定缺漏,内部控制制度不够严密,给空头支票的处罚和滞纳金的收缴带来了一定的困难。有部门商业银行在售出支票时,未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客户尽职调查制度,支票售出未认真核查客户的信誉程度、未要求对原售出支票未使用完的部分进行销号或确认作废,造成一些信誉不佳的单位手上持有一些未使用的支票,继续开出以非正常结算为目的空头支票,这部分恶意透支的单位大部分是不可能去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

第二,停止违规单位支付结算业务的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总行《通知》规定,对于屡次签发空头支票的企业,商业银行有权停止为其办理支票或者全部支付结算业务。由于单位屡次签发空头支票行为不会给其开户银行带来实质经济损失,开户银行出于自身存款考核的压力,为留住客户,一般不愿意主动采取相应制裁措施,而人民银行对开户银行这一行为暂时没有有效的处罚手段,由于制度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人民银行的有效监管。同时,由于商业银行的制裁措施不健全,客户也理所当然认为不去缴纳罚款和滞纳金,不会对其账户的正常使用有影响,因而对罚款置之不理,连本金都不理会,更不用说缴纳滞纳金了。

第三,空头支票行政处罚的对象主要是企事业单位和个人,收缴罚款和滞纳金有一定困难,加之有的企业经营不善,连年亏损,期间又由于财务更换,法人更换、出差或企业变故,时间拖久等复杂原因导致其缴纳本金都困难,更何况缴清滞纳金了。

第四,相当数量的罚款及滞纳金的收缴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人民银行在与法院就申请程序、执行费用等司法事项的具体细节上不明确,尚需进一步加强沟通和协商。

二、对策建议

(一)加大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力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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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房地产行业欠税原因分析及对策

摘 要 房地产行业对于经济的发展和税收有至关重要的作用。税负过重,地产行业的行业特征,税收管理不到位和纳税意识的薄弱是地产行业欠税的重要。加强企业自身的经营管理和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是治理欠税的关键。

关键词 房地产行业 欠税原因 对策

中图分类号:F270 文献标识码:A

房地产业对于各地经济发展和地方税收对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方面,2011年重庆房地产行业共实现纳税305.47亿元,共占市税收(含国税)总收入的23%。在重庆纳税50强中,房地产企业占了“半边天”(22家) 。与该行业风光形成对比的是:另一方面,重庆房地产行业欠税十分严重,通过所得数据整理得到下表:

2、表中2013年数据只包含13年1-5月数据

通过上表我们可以看到重庆房地产行业也是欠税大户,在“欠税贡献”中也起“半边天”作用。

一、欠税严重的原因

(一)行业宏观税负过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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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5号令,以下简称《征管办法》)下发后,各地在贯彻执行中发现一些问题,希望总局予以明确。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如何办理纳税申报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纳税人在主动申请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因不可抗力因素无法按照《征管办法》的规定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有效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受理纳税申报。

(二)对于已办理登记注册手续的车辆,纳税人在补办纳税申报手续时,除了按照《征管办法》规定提供申报资料外,还应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原件及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原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退还纳税人,复印件由主管税务机关留存。

二、关于已使用未完税车辆计税依据如何确定问题

(一)对已使用未完税车辆,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车辆购置税条例第六条规定确定计税价格。

(二)对于已使用未完税的免税车辆,免税条件消失后,纳税人依照《征管办法》的规定,重新办理纳税申报时,其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上标注的车辆登记日期视同初次办理纳税申报日期。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车辆使用年限和计税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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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滞纳金超本金,法律不认

现在,几乎每人一张信用卡,便利的背后,是高额利息、没边的利滚利、甚至无法无天的滞纳金。当你遭遇这种种不公纠纷时,可举起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案例一:汪先生于2010年初在某银行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并在春节期间透支消费7500余元。因种种原因,汪先生未能及时还款,两年后,当银行将汪先生告上法庭时,其申请赔偿额为3.3万元,包含本金、利息、复利、滞纳金四部分。

案例二:齐小姐用其所办理的某银行信用卡透支消费了18611元,并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日之前还上了18600元。可就是因为少还了其中的零头11元,一个月后,齐小姐所收到的银行催款单表明,其欠款数额为400余元。齐小姐非常惊愕,经与发卡银行联系,被告知该行对信用卡采取的是“部分未还,按全额付息”的方式来计透支利息。齐小姐当即质问:当初领卡时,银行也没有告知是这样计息的呀?

案例三:陕西的王先生于四年前在某银行办理一张信用卡后,先后消费和取现11.5万元。然而,截止2012年7月底,王先生因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犯罪被警方刑事拘留时,所涉嫌的恶意透支高达40余万元。其中,竟然有30余万元是逾期未还欠款而产生的利息和滞纳金等费用。

分析点评

一、部分欠款按全额计息没有法律依据,消费者可完全不予支付。该种全额计息之设定违反了民法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属于显失公平的无效条款规定。《合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所谓公平,强调的是等价,公平公正、合理,如果一种交易结果形成了当事人之间的极大的利益失衡,就是不公平。案例二中的齐小姐只忽视了零头11元未还,银行却按透支总额18611元来计息,对齐小姐来说,显然极为不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无论该银行设定的全额计息办法是否已经告知消费者,消费者是否在办卡合同上签字,都因其显失公平,当属无效条款。

二、单方设定复利,涉嫌霸王条款,法律不认。所谓“复利”,简单地说就是重复计息之利,就是将已经计算取得的利息,在后段时间里又将前面的利息视为本金再次收取利息,也就是民间所言的“利滚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5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借贷,出借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

三、涉案银行收取所谓的滞纳金,更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消费者不仅不能接受,还应举报、请求相关监管部门予以处罚。《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明确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是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可见,收取滞纳金的主体是行政机关,而银行非行政执法机关,不具有设定、收取滞纳金的权力。更何况:《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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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抵税财物的会计处理

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抵税财物被税务机关查封、扣押后, 其使用性质已经发生变化, 但在所有权归属上仍属于企业财产, 因此企业应对抵税财物的增减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收支进行会计核算。但目前各项财经法规尚未对抵税财物使用的会计科目和会计处理方法予以明确。为了对抵税财物的会计核算进行规范, 笔者建议增设“抵税财物”科目, 以核算抵税资产的增减变化。

一、抵税财物用于抵缴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

企业正常经营中所产生的应交税金在业务发生时就直接计入“应交税费”, 而查补税款只有在企业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时, 才将这部分金额记入“应交税费”。为了区分查补税款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中的应纳税款, 笔者建议增设应交税费的二级明细科目“查补税款”, 三级明细科目仍按各类税种设置。

(一) 用于抵缴本年度查补欠税的账务处理又分以下几种情况:

一是收到税务机关的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时, 根据应查补税款的内容记入“管理费用”、“营业税金及附加”、“固定资产”等, 即借记“管理费用”(或: 营业税金及附加)等, 贷记“应交税费――查补税款(明细科目) ”。

二是根据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应支付的滞纳金和罚款,借记“营业外支出――税收滞纳金”、“营业外支出――税收罚款”,贷记“其他应付款――税务机关”。

三是税务机关扣押、查封货物时, 借方记入“ 抵税财物”科目, 贷方减少相应的资产, 如库存商品或固定资产等, 即借记“抵税财物”, 贷记相应资产科目; 如果扣押、查封的财物仍然放在企业, 在尚未拍卖、变卖前, 企业还应在备查簿中登记。

四是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时, 对被执行人下达拍卖(变卖) 抵税财物决定书和税务事项通知书, 并按规定结算价款。《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26 条规定, 以拍卖、变卖收入抵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和支付相关费用时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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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若干问题研究

本文综述:新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在加强税收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作为一线稽查的工作人员,在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解决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针对上述问题,我们结合自己的工作实践,提出了相应的建议和对策,力求实行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在基层得以真正落实。

关键词:税收征管法 核定方式 偷税 滞纳金 涉税犯罪移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新征管法)及实施细则自施行以来,已经在加强税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我们在税务稽查实践中,仍遇到一些难以掌握和操作的问题,主要表现在核定征收方式的采取、偷税行为的认定、滞纳金的加收、涉税犯罪案件的移送等方面。这些问题如不尽快较好地解决,那么,实现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将难以在基层得到贯彻落实。

一、关于核定征收方式的存在问题及建议

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赋予税务机关对六种情形之一的行为有权采取核定其应纳税额,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对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进行了规定。但在实际操作中仍存在一些问题,有待进一步完善。

(一) 核定征收方式存在问题

1、核定征收方式确定条件的不足。新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六款在表述上存在模糊不清之处。⑴ “账目混乱”的概念内涵模糊,缺乏明确的标准,对于到达何种程度才算“混乱”难以掌握和判断,实践中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往往有不同的认识,容易发生争执;⑵ “成本资料”的范畴不明确。如入库单、出库单、投料单、月末在产品盘存单等,按照相关的会计制度,都属于成本核算中的有关资料,缺失上述资料的企业是否符合“成本资料、收入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这一条件难以认定;⑶ 对于“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缺乏具体解释,“明显偏低”和“正当理由”的定义未能明确。

2、核定征收方式条件的缺失。新征管法对适用核定征收的几种情形的表述中均未涉及税务机关对企业记假账、或提供虚假账簿、凭证资料该如何处理,这就必然会给一些企图偷逃税的纳税人以可乘之机。按照规定,只要企业设置有账簿,而且账目清晰,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齐全,税务机关就应该对其进行查账征收(企业采取两套账偷逃税款的除外)。如果企业设置的是虚假账簿、虚假凭证,尽管所反映的内容是不真实的,但其形式满足了账目明晰、凭证齐全的要求,那么税务机关能否实行核定征收则没有明确规定。如果按其虚假的账簿、凭证对其进行查账征收,大量税款将从这一政策漏洞中流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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