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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权建设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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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政权建设的资产管理论文

一、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现状分析

1.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目标认识不清

事业单位进行资产管理的过程中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目标没有明确的认识,只是片面的看待资产的保值和增值问题,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管理者必然会增加会计收益,从而偏离了非营利性目标的方向。此外,片面的资产保值和增值管理观念的影响还会让资产管理者将这种非经营性的资产逐渐转化为经营性资产。对于非经营性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中的使用会降低工商会计收益,而经营性资产则会使得工商会计的收益逐渐增强,单位管理过程中一味的追求资产的保值和增值就会导致整个资产结构出现失调现象。对于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还有一个问题,就是管理人员对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资产差异没有清楚的认识,在进行管理体制的改革过程中人们并没有将这两者明确的分开,对于很多问题的提出是一致的,最终导致资产管理出现问题。

2.缺乏健全的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国有资产的管理制度建设不健全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是在管理过程中缺乏相关的审批制度,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在进行管理的过程中没有建立严格的审批制度,国有资产的购置和使用以及到最后的处置都受到一些管理措施的限制,使得资产在购置的过程中较为盲目。一些管理人员擅自利用资产进行对外投资,对于资产的出租和出借也没有进行担保,使得一些资产受到破坏无据可依,并且在管理过程中还存在这随意处理资产的行为。其次,资产管理过程中没有固定的会计核算制度,对于净资产的分类不够科学,实收资产也没有明确的进行登记,从而导致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分离不明确。固定资产在使用的过程中需要一定的核算方式进行核算,但是一些行政事业单位对固定资产的核算存在弊端,导致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和实际价值不相符,利用净资产指标对资产的实际状况难以反映。再次是行政事业单位对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在管理的过程中缺乏设计,导致资产的流失现象较为严重,对于一些资产的日常监督管理也不够完善,管理人员的管理意识相对淡薄,只是看重对资产的预算但是没有重视资产的管理,资产的购置相对重视但是对其管理比较轻视。资产在购置、验收和保管过程中都没有合理的限制措施,造成资产的损失严重。

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对策分析

1.建立规范化的管理制度

对于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应该实行统一管理,对于国有资产的运转需要遵守效益和整体利益原则,综合考虑资产管理过程中的全局利益。为提高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对于资产流动相对困难的事业单位可以向其他的单位调运资产,但是为了保障资产调拨有据可依,需要建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的资产调拨制度,对资产管理的相关体制进行完善。此外,还需要做好国有资产的采购,行政事业单位应该将年度采购计划上报上级采购部门,经过上级部门的批准和审核之后方可以进行采购,对于资产的采购最好进行集中采购。国有资产的入账应该做到及时处理。为了做好固定资产的管理,还应该建立固定资产管理制度,制定专业的管理人员对固定资产进行管理,最好建立固定资产台账,对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进行登记,包括固定资产的使用员工和使用地点,还有固定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购入固定资产的方式。对于固定资产的使用状况应该落实到个人,如果不慎造成资产的损失和丢失,可以追究负责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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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文化权益”的内涵与意义

[摘要]“基本文化权益”与“文化权利”,涵义有重合,也有不同;“基本文化权益”概念,深化了文化权利理论。

[关键词]基本文化权益;文化权利;文化建设;文化理论

一、“基本文化权益”的内涵

“文化权益”是近年来热度逐年走高的一个词语,十七大报告首提“人民基本文化权益”,文化权益进入执政党的政治纲领,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更将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列为建设全面小康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

什么是“基本文化权益”?与“文化权利”有什么区别?目前,不少人对“文化权利”与“基本文化权益”是不加区分的。本人认为这是不妥的。两个概念具有重合的地方,但不是等同的。理清“基本文化权益”的内涵、外延,无论对学习理解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深化文化建设理论,还是对构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人民群众基本文化需求的实践,都是有重要意义的。

“文化权利”是与经济权利、政治权利相并列的人的基本权利,属于人权范畴。1948年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规定:“人人有权自由参加社会的文化生活,享受艺术,并分享科学进步及其产生的福利”,“人人对由于他所创作的任何科学、文学或美术作品而产生的精神的和物质的利益,有享受保护的权利”。1966年第21届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家公约》,这就在世界范围内以法律的形式确立了公民的文化权利。概括讲,文化权利主要包括四个方面:一是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二是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三是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四是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

“基本文化权益”是我们党在现时期提出的一个新概念。十七届六中全会决定提出:“要以公共财政为支撑,以公益性文化单位为骨干,以全体人民为服务对象,以保障人民群众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基本文化权益为主要内容,完善覆盖城乡、结构合理、功能健全、实用高效的公共文化服务体系。”“满足人民基本文化需求是社会主义文化建设的基本任务。必须坚持政府主导,按照公益性、基本性、均等性、便利性的要求,加强文化基础设施建设,完善公共文化服务网络,让群众广泛享有免费或优惠的基本公共文化服务。”“加强公共文化服务是实现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主要途径。”从上述论述中可以看出,“基本文化权益”是有其特定涵义的。

在范围上,“基本文化权益”具体包含“看”(电视)、“听”(广播)、“读”(书看报)、“赏”(进行公共文化鉴赏)、“参”(参与公共文化活动)等几项,与文化权利前两项(即“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参与文化活动的权利”)相重合,但不包含后两项(“进行文化创造的权利”、“文化成果受保护的权利”)。可见,“基本文化权益”属于文化权利的下位概念,涵盖的范围小于文化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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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OT项目动态博弈模型及其特许权期的研究

摘 要:为了提高项目建设质量和实现公众利益最大化,运用博弈论的思想建立政府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及其特许权期的决策模型,并通过实际例子计算进行了实证的分析和讨论。

关键词:基础设施;特许权期;博弈论;BOT项目

中图分类号:TP391. 7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5-0097-02

前言

随着城市化建设的大力推进,基础设施的建设得到越来越多的重视。但是基础设施建设期限长,建设风险大,政府往往由于资金缺口难以启动项目。BOT融资模式,即“建设,经营,移交”,能有效地利用企业和民间资本分担风险,成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模式。通过谈判或者招标,政府会将建设方案移交给项目公司,由公司出资建设。同时,政府会予以项目公司一定的特许权期,在此期间,此设施由项目公司全权运营及维护,特许权期到期后,再将设施无偿完好地移交给政府。

众所周知,合理科学地分担BOT项目的建设质量风险和投资回报风险是政府和项目公司双方角逐的重点,也是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而解决这些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科学地确定BOT项目的特许权期[1~3]。李启明等[4]通过分析确定特许权期的若干原则和作用及其影响因素,建立了从收益和现金流量的角度描述基础设施BOT特许权期的决策模型。进一步,杨屹等[5]学者利用期权博弈理论对分期投资决策进行了研究和探索。研究表明,政府可以把基础设施BOT项目分成若干阶段分别进行投资建设,并且赋予项目公司可以投资项目下一阶段的权利,这一投资权利就是一种实物期权,即增长期权。关于期权的模型和定价,详见著作[6]。

其实,BOT项目在项目建设的各个时期都存在着政府与项目公司的谈判,而BOT项目的谈判是一种典型的博弈问题,因为它具有博弈问题的所有特征。政府和公司希望使自己的一方得到尽可能最有利的结果。BOT谈判是在政府完成招投标以后进行的,这时的信息是完全公开的,而谈判的核心问题主要是特许权期的合理决策问题。BOT项目融资的特许权期是指在特许权协议中规定的项目公司建设、运营项目的时间。在正常情况下,项目的特许权期越长,对项目公司越有利,因而,项目公司力争在谈判中获得较长的特许权期。

特许权期的确定,某种程度上就是确定了项目公司和政府间的利益分配和项目建设的质量。特许权期太短,项目公司为了减少成本,获得利润,势必将选择较少的建设成本投入和较低的运营维护成本,甚至会导致项目公司的掠夺性经营,因此会影响项目的建设质量和生命周期,从而使项目移交给政府后维护成本很高或者运营期大大缩短,政府的收益降低。政府延长特许权期可以激励项目公司增加对项目建设和运营的投入,以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和技术水平,但是特许权期太长又将减少政府部门的收益。因此,存在如何进行特许权期的最优决策问题,特许权期的合理决策是BOT项目谈判的关键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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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体制改革论文

摘要:在我国,社区建设首先是从权力的配置和再优化展开的。应该说,这是一个针对社区公共权力再划分的制度安排过程。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城市社区的组织结构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社区体制因而也呈现出多元化并立的态势。本文在总结社区建设的理论构架的基础上,以公共权力的划分为主线,探讨了社区组织体制创新的相关问题。

一、社区建设与社区权力配置:理论与现实的比较

在社区范围内,划定合适的政府(广义的政府,后文同)权力边界涉及到社区公共权力的界定,这是一个权威组织同社区自治组织的分权问题。在规范的理论背景下,社区权力配置及其运作产生问题的原因不外是两个一是缺乏相关的理论基础做支撑,二是运作过程中对相关理论的曲解或者背离。大体总结起来,政府与社区公共权力关系的理论主要在三种意义上被广泛地运用:

(一)作为政治发展理论的构架,侧重于政府权力的权威地位,主要形式是政府的作用介入社区生活。

这一理论认为,社区不仅是现代城市生活的源泉,也是考察现代社会权力的重要场所,因为社区本身就是国家、政府和社会相互作用的重要领域。美国学者韦尔什说;“城市政治是否具有良好的功能往往反映出国家政治是否具有良好功能的问题。”

由于城市社区建设涉及到市民的全部生活,它在政治生活上的表现是一个双向的、互动发展的系统过程:一方面是国家政治的渗透,另一方面是城市社区居民的政治诉求。社区就这样内含着国家的政权权力和市民的政治权利两个空间,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区建设。联合国1960年出版的《社区发展和经济发展》文件指出:社区发展是政府和市民的双边合作的行动,它有两个条件,即政府的支持和人民的参与。联合国文件精神反映的是社区自上而下的政策执行过程,政府用社区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指导地方政治的发展,并对行政领导、资源动员、政策倾斜与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等给予支持以外,还以财政支出和福利服务的方式介入社区的生活之中,以实现政府对社区的控制。当今发达国家大都以此构架作为社区发展的政治政策的理论支撑。显然,政府介入社区的管理生活决非中国才有。

事实上,我国城市社区建设从概念的提出到实施,改革首先触及的就是社区公共权力同政府权力的关系。比如:20世纪90年代时,为了满足城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社区建设的核心围绕如何实施民主管理,主要致力于解决政府管理权力的下移和居民委员会的职能转变两个问题。这里,问题的关键是政府以何种角色和以何种方式进入社区,而这恰恰是社区组织体制的范畴。比如:街道作为政府的“人”该怎样行动才能体现政府的要求和反映政府的声音?应该怎样按照政府指令行使管理社区的职能?一种理论认为,政府在社区公共管理中的角色定位,应当是以适当的手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管、控制、协调与服务,与此相反,事无巨细的管理则不是也不可能是政府的优势,政府可以运用适当的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达到管理的目的,否则便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政府权力运作的“失灵”现象。

(二)作为社会整合方案的社区理论构架,侧重于公共权力的作用与行使,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社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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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社区体制论文

摘要:在我国,社区建设首先是从权力的配置和再优化展开的。应该说,这是一个针对社区公共权力再划分的制度安排过程。但由于种种原因,我国城市社区的组织结构呈现出复杂化的特征,社区体制因而也呈现出多元化并立的态势。本文在总结社区建设的理论构架的基础上,以公共权力的划分为主线,探讨了社区组织体制创新的相关问题。

一、社区建设与社区权力配置:理论与现实的比较

在社区范围内,划定合适的政府(广义的政府,后文同)权力边界涉及到社区公共权力的界定,这是一个权威组织同社区自治组织的分权问题。在规范的理论背景下,社区权力配置及其运作产生问题的原因不外是两个一是缺乏相关的理论基础做支撑,二是运作过程中对相关理论的曲解或者背离。大体总结起来,政府与社区公共权力关系的理论主要在三种意义上被广泛地运用:

(一)作为政治发展理论的构架,侧重于政府权力的权威地位,主要形式是政府的作用介入社区生活。

这一理论认为,社区不仅是现代城市生活的源泉,也是考察现代社会权力的重要场所,因为社区本身就是国家、政府和社会相互作用的重要领域。美国学者韦尔什说;“城市政治是否具有良好的功能往往反映出国家政治是否具有良好功能的问题。”

由于城市社区建设涉及到市民的全部生活,它在政治生活上的表现是一个双向的、互动发展的系统过程:一方面是国家政治的渗透,另一方面是城市社区居民的政治诉求。社区就这样内含着国家的政权权力和市民的政治权利两个空间,忽视任何一方面都不是完全意义上的社区建设。联合国1960年出版的《社区发展和经济发展》文件指出:社区发展是政府和市民的双边合作的行动,它有两个条件,即政府的支持和人民的参与。联合国文件精神反映的是社区自上而下的政策执行过程,政府用社区发展的理念和方法指导地方政治的发展,并对行政领导、资源动员、政策倾斜与非政府组织的参与等给予支持以外,还以财政支出和福利服务的方式介入社区的生活之中,以实现政府对社区的控制。当今发达国家大都以此构架作为社区发展的政治政策的理论支撑。显然,政府介入社区的管理生活决非中国才有。

事实上,我国城市社区建设从概念的提出到实施,改革首先触及的就是社区公共权力同政府权力的关系。比如:20世纪90年代时,为了满足城市社会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社区建设的核心围绕如何实施民主管理,主要致力于解决政府管理权力的下移和居民委员会的职能转变两个问题。这里,问题的关键是政府以何种角色和以何种方式进入社区,而这恰恰是社区组织体制的范畴。比如:街道作为政府的“人”该怎样行动才能体现政府的要求和反映政府的声音?应该怎样按照政府指令行使管理社区的职能?一种理论认为,政府在社区公共管理中的角色定位,应当是以适当的手段进行必要的指导、监管、控制、协调与服务,与此相反,事无巨细的管理则不是也不可能是政府的优势,政府可以运用适当的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达到管理的目的,否则便不可避免地会出现政府权力运作的“失灵”现象。

(二)作为社会整合方案的社区理论构架,侧重于公共权力的作用与行使,主要的表现形式是社区参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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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民社会与私法文化的构建

摘 要:中国法治建设不发达的一个重要原因就在于没有一个成熟的市民社会和私法文化体系。我们应该以努力培养和构建中国特色的市民社会和私法文化为新的视角,重构中国的法治建设,政府以及我们每一个有责任的公民都应该在推动中国市民社会和私法文化的形成和法治建设中发挥应有的作用。

关键词:市民社会;私法文化;法制建设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9)03-0086-03

一、在法治建设中培养市民社会、构建私法文化的意义

首先,培养市民社会、构建私法文化能够弥补政府主导下的法治建设的不足。中国当前法治建设的模式是政府主导型的,这是符合我国国情的。但是,正如英国著名学者哈耶克对建构理性主义即政府主导型改革的批判一样,这种模式存在固有的缺陷:(1)政府的事先设计具有很强的主观性,有时会与客观实际相脱离。正如谢维雁先生所言“事先设计通常不可靠”[1],人虽然具有主观能动性,可以预测将来发生的事情,但是客观实际往往是千变万化,所以单靠政府的事先设计是不行的。(2)政府自身具有保守性。政府本身也是“经济人”,它也需要追求利益的最大化,所以在制定政策的时候带有一定的保守性,影响创新力度。(3)政府主导型改革中,政府掌握着主动权,这种主动权一旦没有强有力的约束就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公权力的强化自然具有危险性:对私权的伤害。尤其在中国这样一个有着浓厚的“权力倾向”、“国家本位”法律信仰不是很高的国家,过分强调政府的主动地位尤为危险。所以,培养市民社会、构建私法文化,一方面形成一股强大的成熟的市民阶层,在国家权力的行使过程中会形成一股对抗权力扩张、约束权力滥用的首要外部力量,使得国家的公权力始终处于监督之下,促进政府主导型改革向良性的方向发展;另一方面,又为法治建设创造一种文化氛围,促进法治建设顺利进行。

其次,培养市民社会、构建私法文化有利于推进中国的法制现代化。法制现代化先要实现人的现代化。市民社会的培养与形成从根本上说就是要培育具有相对自主和自治能力的市民阶层,他们有较强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的高度信仰感,积极参政议政,懂得用合法途径维护与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这当然有助于实现人的现代化,进而推动法制的现代化。同时,法制的现代化还要求文化的现代化,构建私法文化就是要在全社会形成一种浓厚的崇尚“权利”“自由”“个人本位”的文化氛围,让“对人性的终极关怀”的理念植根于文化之中,遍布于法律的制定之中,实现法制的现代化。

最后,培养市民社会、构建私法文化,可为中国完善各个法律部门的个人权利保护和救济制度奠定社会和文化基础。正如前所述,市民社会、私法文化的建立能够促进各个部门法的完善。培养市民社会,让这些市民阶层积极的运用法律手段参与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他们的参与必然能够发现我国各个法律部门如刑法、民法、经济法、环境法、诉讼法和行政法等在权利保护和救济方面的不足,对完善我国法律体系、弥补法律缺陷起着推动作用。而构建私法文化,创造一种先进的法律文化氛围,这种法律文化对法律制度具有一定的规定性的指引作用,当其价值理念渗透到各个立法者和法律条文中去时,就使得各个法律部门的法律条文都体现着对人的尊重与保护,具有人性化的特性。

二、在法治建设中培养市民社会、构建私法文化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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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博弈论的经济适用房BOT项目决策模型

提要本文提出在BOT模式下考虑经济适用房的建设,即经济租赁房。并根据博弈论的理论和方法,以特许权期作为政府的决策变量,建立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通过推导得到特许权期最优决策。

关键词:BOT;经济适用房;经济租赁房;特许权期;博弈论

中图分类号:F282文献标识码:A

引言

我国自1998年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以来,明确建立以经济适用房为主的多层次城镇住房供应体系。然而,经济适用房政策实施的过程中,一直毁誉参半,存在很多问题,基本上失去了“经济适用”的要求。

BOT是指政府通过特许权协议将某个应由政府出资营建管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交给私营企业进行融资、建设、经营、维护,在特许期内,私营企业经营该设施,并取得收入以弥补投融资成本、运营和维护成本,同时获得一定利润。特许期结束时将该设施完整地、无偿地移交给政府。合理确定特许权期是双方角逐的重点,也是学者研究的热点问题之一。杨宏伟等利用博弈的方法讨论了交通BOT项目许权期的决策问题,建立了政府和项目公司之间的博弈模型,分析了政府和项目公司的最优战略问题,得到了特许权期的最优决策模型。Michael和Charles运用实物期权理论对BOT项目在特许权期内的收益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给出了一个基于期权理论的特许权期决策方法。目前,对于BOT项目特许权期的研究主要是从收益和现金流量的角度出发,而本文通过引入BOT模式来研究经济适用房建设,改变其单一的保障方式,即使经济适用房能租售并举。并根据博弈论的理论和方法,以特许权期作为政府的决策变量,建立政府和开发商之间的完全信息动态博弈模型,通过推导得出特许权期的最优决策。

一、问题的提出

本文提出BOT模式下开发经济适用房,在此模式下房屋的产权一直在政府手上,这样就能预防投机行为的产生,一是投机购房者(高收入家庭)没有争取社会保障住房名额的积极性,因为只能出租,转租的利润和风险都不确定,而且又无法像经济适用房这样转卖;二是开发商将不热衷于变相开发经济适用房,因为变相开发后成本的增加将导致租金明显上升,而租金的增加将使愿意租用经济适用房的中低收入家庭数量减少,从而导致住房空置率增大,此时开发商要承担在特许权期内无法收回成本或获得期望利润的风险;三是政府能够借开发商较高的管理水平和先进技术来实现住房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特许权期后,经济适用房完全归政府所有,这样政府既能获得一定的租金收益,又能更大范围内解决中低收入家庭的住房难问题,并提高政治声誉;四是监管成本会降低,因为各参与的利益方会自觉地遵守约定,只要此模式确定下来,就没有人愿意破坏这种均衡;五是退出机制简单。因此,BOT模式下的经济适用房建设从理论上分析是可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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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强制设定中的公民建议权

[摘要]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建议权是我国行政法治面临的新问题,也是我国行政法制度中的新问题,具有非常深刻的制度价值。内容包含建议不予设定行政强制、选择设定行政强制、附条件设定行政强制和依程序设定行政强制等范畴。该权利实现的主要路径应当有:保障公民介入行政强制形成的动议、保障公民介入行政强制的论证、保障公民介入行政强制的听证、保障公民介入行政强制的后评估。

[关键词]

行政强制设定;公民建议权;实现路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的种类和设定作了规定,尤其就行政强制的设定构设了一系列新的制度,这些制度包括行政强制统一设定的制度、行政强制设定权规范化的制度、行政强制设定听取意见的制度、行政强制设定说明理由的制度以及行政强制设定的后评估制度等。这些制度都围绕行政强制设定过程中的权力和权利分配而展开,甚至可以说贯穿行政强制设定中有关权力和权利设定制度的始终。同时,在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权利对立法和行政权的制约被法律作了非常具体和规范化的认可。这种认可既是行政强制设定中一种新的制度构造,也是我国公众对立法参与的一种形式。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学界对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却鲜有研究,正是基于理论界的此种状况,本文试对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建议权的概念、价值、内容和法律保障作一初步探讨,以求引起学界和实务部门的重视。

一、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建议权的概念

所谓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是指立法机关在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设定中,作为个体的公民和作为参与到某一机制组织中的公民,对该行政强制措施和执行提出自己见解并以相应的方式影响行政强制设定结果的法律权利。对这个定义的理解应当有一个较为宽阔的视野。第一个视野是行政强制设定中的技术化。行政强制的设定是行政强制制度形成的前提和基础,如果没有行政强制的设定,就不会在法律文件和法治实践中形成具体的行政强制制度。由此可见,设定权要比所设定的制度本身更加重要,正是因为这一点,《行政强制法》在有关行政强制的设定中采用了前所未有的立法技术。例如,在行政强制设定中,将设定的决定权和设定的建议权予以区分,通过这个区分将行政强制设定的建议权放在行政系统,而将行政强制设定的决定权放在立法机关,同时要求行政机关在提出行政强制设定的动议时必须向最终通过这一行政强制的立法机关说明理由,这只是行政强制设定中强调技术因素的一个方面。而强调公民在行政强制设定中行使建议权这一点,在行政强制设定的立法技术上显得更加具有技术含量。因为,它将行政强制的最终作用对象框定在了强制设定的行为过程中。①第二个视野是公民权利的具体化。公民权利的最终来源在制度和宪法规范中这是无可争议的,然而,公民权利究竟应当通过什么样的路径来实现却是一个在法治实践中需要通过相应的手段来实现的问题。依我国宪法规定,我国公民享有非常广泛的权利,然而,我国公民权利在长期的实现过程中却与宪法的规定并不是完全契合的,这既有文化传统上的原因,也有权力运行机制上的原因,还有法治保障方面的原因等等。自2001年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我国公民的权利从原来相对抽象的权利体系向具体的权利实现转化。也就是说,我国公民的权利近年来不再停留在相对抽象的权利范畴中,而体现在具体的权利实现中。例如,2003年制定的《行政许可法》就将公民进入市场机制的权利具体化了,并通过该法予以保障。第三个视野是公民与行政强制权力的关系。行政强制权力是行政权的一部分,无论一个国家它的政治体制和法律机制多么发达,在它的行政权体系中都必然存在着一定的强制权力的部分。②正因为如此,强制权力被视为是行政权体系中最为敏感的权力,行政强制权力之所以敏感,是因为强制权力对作为个体的公民会产生较大的精神上或财产上的侵犯。当然,这种侵犯就行政系统而言,可能是到顺行政秩序所必不可少的,但对某一社会个体而言,这样的强制权力则是一种绝对的侵害。因为,在行政强制权力的作用下,社会个体或者会丧失财产自由,或者会丧失精神自由。正是因为这个逻辑关系的存在,法治发达国家在有关强制权力的行使中都采取了非常谨慎的态度。③由上述基本认识出发,我们可以将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建议权的概念作出下列进一步的解读。

第一,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是不特定主体的权利。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不是一个政治概念,这在理论界已经形成共识。人们往往将公民的概念与作为政治范畴的人民的概念予以区别,即是说,公民的概念所揭示的是一种法律属性,而人民的概念所揭示的是一种政治属性,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当我们谈论人民的概念时,我们是将它作为一个集合概念而看待的。所谓集合概念就是指作为一个整体的、统一的概念体系的。而当我们谈论公民概念时,我们则是将它作为个体概念而看待。通常情况下,生活在一个国家的自然人,都应当具有公民身份,因此可以说,公民是个体化的。而当公民在行使权利的时候,它也大多体现于对个体身份的肯定中。正是因为诸多的社会个体的存在,才使公民具有了法律上的多样性。基于此,我们认为,当公民在行政强制设定中行使建议权的时候,它是不特定的。也许对于某一个单一的行政强制的设定,对于一个单一的公民建议来讲,主体身份是特定的。但就公民建议权的总的概念来讲,主体身份是不特定的。我们知道,在行政法上有一个行政相对人的概念,所谓行政相对人是指其与行政主体处在同一个法律关系中的个体或者群体,无论作为个体的行政相对人还是作为群体的行政相对人,它都与行政主体具有严格的对应关系,具有严格的行政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而行政强制设定中行使建议权的公民则没有与行政相对人相同的要件构成,因为它没有被某一具体的法律关系所设定。当然,如果行使建议权的公民具有了行政相对人的身份那就成了另一范畴的问题。同时我们还要强调,依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使建议权的公民还不仅仅包括作为个体的公民,还包括存在于相关组织实体中的公民。

第二,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是以立法机关为义务主体的权利。《行政强制法》在立法技术上将公民的建议权作了两个范畴上的处理:一个范畴是公民针对实施行政强制的机关所提出的建议,这个建议的形成基础是行政强制的实施,这个建议的形成过程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强制行为。与之相对,这个建议的对象也就是行政系统或者行政主体。另一个范畴是公民针对行政强制的设定向立法机关提出的建议。这个建议的基础是立法机关的立法行为,这个建议的存在过程也反映在某一法律文件的制定中,自然而然的这一建议对象也是立法机关。尽管《行政强制法》对公民建议权的这两个范畴的规定都是在有关行政强制设定中体现出来的,而且两个范畴还存在于一个单一的法律条款之中,这便给人们一个错觉,似乎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其承受对象有两个:一个是实施行政强制的行政主体,另一个是设定行政强制的立法机关。笔者认为,就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而论,主体是单一的,即只有立法机关是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建议权的义务主体。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行政强制的设定权作为一种国家权力,只能由立法机关来行使。行政系统即便是要实施一定的行政强制设定权,也必须通过法律的授权,或者通过《立法法》进行授权,或者通过《行政强制法》授权。当这些设定行政强制的授权机关行使行政强制设定权时,它的权力范畴已经从行政系统转入了立法系统。即是说,当某一行政系统行使行政强制设定权时,它所进行的是一种立法行为,而不是行政行为。就公民对某一行政强制设定进行建议时,它必须有明确的建议对象,我们将这种建议对象称之为义务主体。毫无疑问,如果我们错误地将公民对行政强制设定建议权的义务主体作为行政主体而看待,那么,公民所行使的这样的建议权就会被行政主体以某种方式予以克扣。而且行政主体会将公民的这种建议权仅仅视为是行政强制实施过程中的问题,而不是行政强制设定过程中的问题。在这里我们需要指出,《行政强制法》在公民建议权的行文方式中,将行政强制设定中的建议与行政强制实施中的建议混在一起规定是该立法中的一个不大不小的疏漏,因为它没有明确行政强制设定中公民的建议权是以哪一个机关为义务主体的。因为,目前将义务主体确定为两个范畴,便必然会导致公民在行政强制设定中建议权的行使遇到相互推责或者行政系统予以克扣的状况。正因为如此,我们在理论上必须予以重点强调公民建议权的义务主体是立法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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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制度经济学角度的权力寻租现象分析

随着改革开放政策的落实与市场经济建设的深化,我国经济建设工作取得的成就是前所未有的,经济发展速度在国际范围内都处于领先地位。然而正如人类社会中任何一个政治共同体都无法避免腐败“病毒”的寄存一样,我国行政领域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权力寻租现象,对我国社会发展与经济建设极为不利。虽然党和政府在改革中对权力寻租现象给予了充分重视,同时也采取了大量措施加以避免和解决,然而现阶段,权力寻租现象仍然十分严重,各种腐败案件层出不穷,而且更倾向于涉案金额逐渐增多的大案、要案,给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改革造成了严重阻碍。本文在对权力寻租现象及其危害进行分析的基础上,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对我国政府权力寻租现象进行分析,同时提出相应的权力寻租遏制对策,为我国行政领域内的腐败防治工作提供参考建议。

一、寻租理论与权力寻租现象

寻租理论是在上世纪七十年展起来的,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中公共选择学派的重要理论成果。最初“寻租”只是经济学上的一个概念,主要用于对本身不具备供给弹性,但仍可为其所有者带来利益的资源要素进行描述。公共选择学派将这一经济学理论成功向政治领域推广,使之和政治权力间形成了有机结合,发展出“权力寻租”概念。上世纪八十年代我国引入了寻租理论,使这一理论得到了迅速的传播,在对腐败问题的研究中,可以用这一理论对腐败根源进行解释,同时可以通过寻租理论对腐败根治方法进行分析和探讨。

根据权力寻租的相关阐释,政府官员是政府权力的行使主体,可以根据制度赋予自身的相应权力,采用不同形式的政府行为调控并管理所有社会资源,使社会资源的社会效应与经济效应得到充分发挥,同时,政府官员作为经济人之一,会不断追求自身经济利益,此时,如果制度建设无法对政府官员相关权力行使过程进行有力监察与管控,就会为权力寻租现象的出现提供大量缺口,而官员本身缺乏相应的自我监督意识和自我约束意识,职业道德水平不高,在行使制度赋予的相应政府权力时,很容易会失去理性,运用自身权力为个人或小团体进行利益牟取,导致权力寻租现象发生。

二、从制度经济学角度对我国政府权力寻租现象进行分析

1、制度经济学角度的权力寻租现象产生的根源分析

根据新制度经济学相关理论,制度是对人们行为进行强制性约束的形式多样的规则,主要以法律条文为主,除此之外还有一些社会规定和既定风俗习惯等,由外在规则与内在规则共同组成。简单来说,新制度经济学就是运用经济学方法对制度展开研究的经济学,主要的研究内容包括产权理论、公共选择过程与组织、科斯创建的交易费用理论等,产权和交易费用是其研究核心。在新制度经济学中,对于政治规则和有效产权形成之间的关系十分关注,根据其中的理论可知,在进行规则设定中,当对于产权预估的收益超出自身成本时,产权就会出现。根据这一规则等级结构,产权的有效性取决于政治规则的有效与否。在政治活动中,如果政治当事人受政治规则的明确规制,政治交易具有较低的成本时就会导致有效产权出现,否则就会形成无效产权。如在政治交易中人们一旦投入了大量资源,就会对生产活动造成抑制,导致对财富进行再分配时获取的利益高于生产活动的利益,而追逐政治权力的过程一旦超过追逐产权过程获取的利益,将会导致人们将更多的资本和精力投入到政治权力的追逐与争取中,实现自身在财富再分配过程中最大利益的获取目的,这样将会导致各种腐败问题发生。这一问题的解决主要依赖于政治规则建立的有效性,只有开展制度创新,才能够对这种现象下导致的资源配置扭曲问题进行解决或抑制,使各种寻租腐败现象如徇私枉法和钱权交易等得到最大程度的削弱。

2、探究权力寻租现象的本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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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参与权的行政法保障

一、引言

自上世纪70年代以来,许多国家陆续开始了政府治理的变革。政府转变职能、放松规制、充分强调公民参与,这些都推动着民主法治的进步。我国进入新世纪以来,对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也有了比以往更广阔的视野并更具现实逻辑性。特别是随着政治文明发展战略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政治价值观的确立,法治思想得到进一步深化。①政治文明的本质是一种回归主体性的文明,它强调每一个公民都拥有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力,法治意味着有效的人权保障。塞缪·亨廷顿认为,“发达的现代政体区别于发达的传统政体的关键乃在其政治制度的性质。传统政体的制度只需要组织社会上少数人的参与,而现代政体却必须组织广大民众的参与”。②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得到有效保障是政治文明的标志,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一个重要方面,也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

二、公共事务参与权概念的界定

公共事务参与权(RightofParticipationinPublicAffairs)是“公民自愿民主地参加决定和管理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的公共事务,并分享其利益的权利”。③由此可以看出,公共事务参与权其实包括了决定、管理公共事务和分享利益这三方面权利。1979年以来,联合国大会经济及社会理事会以及联合国人权委员会多次重申,参与公共生活的各个领域是推动社会经济发展、维护人类尊严的一个重要因素。我国宪法第3条规定,人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党的十七大报告也明确提出“要健全民主制度,丰富民主形式,拓宽民主渠道,依法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保障人民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其实在此之前,关于保障公民有序参与的理念早已形成。如党的十五届五中全会提出要“扩大公民有序的政治参与,引导人民群众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党的十五大报告、十六大报告也对公民有序参与有详细的表述。

三、行政法对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保障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国内许多学者对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进行过理论探讨,主要是就权利的理论基础、概念、内涵和意义等问题以及其包括的一些具体的参与权利,如立法参与权、公共政策参与权、公共规划参与权、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参与权和公平分享经济、社会和文化发展利益的权利等进行论述,并形成了一些比较成熟的观点。我们目前迫切需要解决的是对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的有效保障,这就涉及相关制度的建设、完善和创新。在法治社会,制度的建设、完善和创新依赖于法律。而在此过程中,行政法对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的保障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和重大意义,有着其自身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一)必要性。我国宪法第三条为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提供了最根本的保障。但宪法作为根本法,只能对该权利做一基本的规定,而不可能涉及具体的制度安排。行政法作为宪法最重要的实施法,其核心是公共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关系问题,因此,行政法无疑在很大程度上要担负起公共事务参与权保障的重任。在涉及公民公共事务参与的制度设计方面,如协商、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批评、建议、通过媒体和网络讨论国家政务、利益分享机制等等,行政法的作用非常明显,地位至关重要。

(二)紧迫性。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进步,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不断推进,公民权利意识不断增强,参与公共事务的需求也日益强烈。而在现实中,公共权力异化现象越来越受到社会的关注。为实现公共利益而进行的公共管理面临着如何代表公众要求和愿望的合法性危机。充分保障公民的公共事务参与权,有助于增进政府管理公共事务的合法性。合法性意味着公众对政权的认同和支持,对既定社会秩序和权威的自觉认可和服从的良好状态。④行政法作为调整行政关系(包括行政管理关系、内部行政关系和行政监督救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应当对法治建设、公共管理面临的新问题、新挑战具有敏感性,并及时做出回应,这就迫切需要行政法对公民公共事务参与权的保障提供更完善合理的制度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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