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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化监管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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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与法律监管

【摘要】资产证券化作为一种新型的金融工具,具有分散经营风险、增加资金流动性、改变资产属性等特殊功能。而这种特殊功能挑战着传统的法律监管。为了保障资产证券化被合法使用,我们应当从资产证券化的全过程着手,实现证券化各个阶段参与主体权利义务的统一。强化法律监管,扬长避短,从而降低社会风险。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存在的问题 法律监管

资产证券化,通俗的说,就是经由原始资产的担保把缺乏流动性的资产转变为可以流动的资产。资产证券化的经营方式大大增强了资金的流动性,同时也提高了证券化主体抵抗市场风险的能力。所以我们大力提倡并发展资产证券化。不过值得注意的是,在积极推动资产证券化发展的同时,因为资产证券化本身具有的特点,使得其很有可能被滥用,从而打乱金融市场的发展秩序。

一、目前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存在的问题

在法律层面,资产证券化制度是指通过发行关系当事人构筑一定的法律结构,将流动性不强的资产转化为一般私法上的有价证券形态,进而流通于市场的有关法律制度的总称。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形成了复杂的法律关系。资产证券化的目的是,通过金融衍生品的交易来加快资产的流转速度,从而分散经营者风险。可见,资产证券化是通过金融衍生品的流通来实现的,所以目前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的中心是金融衍生品,可是这是不全面的,目前法律监管存在问题有,对证券化的过程缺乏监管,其实,资产证券化的过程比非衍生品的流通过程更重要,它才决定着金融产品质量的好坏和市场风险的大小,但我们是避重就轻,并没有发挥法律监管应有的作用。并且也没有对不当资本风险发生后的追责问题给予足够的重视,这样法律监管的制度并没有设计在著力点上,监管范围比较狭窄。

二、重构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

我们可以从监管范围的扩展和监管理念的改革这两个方面对资产证券化法律监管体系进行重构,加强对资产证券化衍生品流通阶段、资产整合阶段,风险产生后的追责阶段的法律监管。同时合理配置资产证券化过程中不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使其实现权利义务的统一。

(一)对资产证券化过程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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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证券化与金融监管

摘要:从美国本轮金融危机来看,金融监管方面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于,金融证券化的蓬勃发展已使美国的金融体系呈现出以金融市场为主导的逆向倾斜,但金融监管还是保持传统模式。具体来说,主要表现在两大方面:一是在金融证券化发展到一定程度以后,流动性的内涵和表现形式都发生了很大变化,进而对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产生了很大影响,而传统的分业功能型监管则对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监控不足;二是金融证券化的蓬勃发展改变了传统的以银行为主导的金融结构,以间接金融为主的金融监管结构显然不能很好适应这种金融体系结构的变化。

关键词:金融证券化;流动性;金融结构;金融监管

Abstract:Drawing lessons from the ongoing crisis of the United States,one problem is that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is still in old mode while the financial system has changed greatly. On one hand, the expanding of securitization has exerted great influence on the content and form of liquidity,and caused new systemic financial risk. On the other hand, financial markets have expanded with the development of securitization,and the traditional financial structure which banks play leading roles has been changed. The financial supervision focusing on indirect finance obviously can not work with the financial structure changes.

Key Words:securitization,liquidity,financial structure,financial supervision

中图分类号:F831.59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674-2265(2010)12-0021-05

一、前言

从金融发展的路径来看,经济货币化发展到一定阶段,便是金融证券化的蓬勃发展,即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借款的比重相对下降,而利用发行可对第三者转让的金融工具的比重相对提高,越来越多的企业、机构直接或间接地进入有价证券市场,通过发行各种证券筹集和融通资金。需要指出的是,资产证券化是从属于金融证券化的,它是将缺乏流动性、但具有某种可预测收入属性的资产或资产组合,通过创立以其为担保的证券,在资本市场上出售的一种融资手段。它实质是一种有担保或抵押的直接融资手段,因此从属于金融证券化的范畴,并大大推动了金融证券化的发展。

几乎所有国家的金融监管都源于对存款机构的监管,并在多年历史中自然形成了一种以间接金融为主的正向倾斜的监管结构(陈文君,2008)。从美国这次金融危机来看,金融监管方面所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在于,金融监管与金融体系的变化不同步,即金融证券化的蓬勃发展已使美国的金融体系明显呈现出以金融市场为主导的逆向倾斜,但金融监管还是保持传统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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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艺术品证券化风险与监管研究

摘要 本文主要研究近两年逐步发展起来的创新型金融市场——文化艺术品证券化交易市场的风险及其监管情况。分别从该市场的法律法规、风险评估机制、监管机制等方面作了详细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完善中国文化艺术品市场风险监管的协调对策。

关键词 文化艺术品 证券化 风险监管

中图分类号:D922 文献标识码:A

一、引言

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腾飞带来中国文化的复兴。近年来,政府越来越重视文化产业的发展。艺术品市场是文化市场核心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三大投资市场之一,文化艺术品的证券化将会使只是“少数人的游戏”艺术品投资变成艺术品大众化投资。交易方式也将从以直接买卖为主的方式变成,完全无纸化的网上交易模式,投资人通过互联网就可以实现开户功能,通过下载相关的客户端就实现投资交易功能。强大的电子交易系统和网站系统,使交易结果更加真实、公平、科学,提供的信息更加及时、有效,从而让投资人的交易变得更加方便、简单。

近年来,文化艺术品交易金融创新在我国逐步探索和发展,文化艺术品证券化交易诞生。文化艺术品证券化主要是指以对文化艺术品实物严格的鉴定、评估、托管和保险等程序为前提,发行并上市交易拆分化的、非实物的艺术品份额合约。最典型的就是天津文化艺术品交易所推出的文化艺术品份额网上申购和交易。文化艺术品份额合约挂牌交易后,投资人通过持有份额合约分享文化艺术品价值变化带来的收益。

文化艺术品证券化不仅给收藏投资降低了门槛,彻底克服了以前收藏投资的诸多弊端,也降低了股票市场、房地产市场的高风险压力。更重要的是,较好地保护和激励文化艺术工作者的权益和热情,推动鉴定、评估、保管、保险和银行等相关领域的深层次发展,拉动了行业需求,扩大就业,使文化产业逐渐成为国民经济中的重要力量,促进中国的“文艺复兴”。同时,为中国艺术品市场的发展起到了推动作用,也为建立中国艺术品市场投资的退出机制打下了基础,从而进一步推动了中国艺术品市场的流动性,使艺术资源的投资价值得到更进一步的提升。

然而,我国艺术品交易总体处于起步阶段,规模小,容易控,艺术品证券化目前还存在很多问题。比如:交易规则频频修改,短短几个月内经历了交易由“T+0”改变为“T+1”,这将严重损害了公共投资者的利益。可见,这种交易隐含着巨大的风险,文化艺术品份额金融创新交易制度和监管准备不充分。这意味着文化艺术品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评估以及如何监管等系列活动还没有走上正式、规范的轨道。因此,为使我国艺术品市场健康发展,必须分析文化艺术品证券化过程中的风险及制定相应的监管制度。本文的研究将会为交易机制的规范设计、文化艺术品投资风险及监管的协调提供重要的参考价值,也将对文化艺术品交易所及艺术品市场提供借鉴与理论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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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机制的变化及改善

一中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变迁

自上世纪80年代末期以来,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经历了由分散、多头监管到集中监管的过程,大体可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1992年5月以前)是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萌芽时期。

对证券市场的监管是在国务院的部署下,主要由上海、深圳两市地方政府进行管理,有关证券法规也是由两地政府和两地的人民银行制定并执行。

第二阶段(1992年5月一1997年底)是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由中央与地方、中央各部门共同参与管理向集中统一管理的过渡阶段。1992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成立证券管理办公室,同年7月,国务院建立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代表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1992年10月国务院成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及其执行机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为专门的国家证券监管机构。这种制度安排,事实上是将国务院证券委代替了国务院证券管理办公会议制度,代替国务院行使对证券业的日常管理职能,将中国证监会替代了中国人民银行证券管理办公室。

同时,国务院赋予中央有关部门部分证券监管的职责,成了各部门共管的局面。国家计委根据证券委的计划建议编制证券发行计划;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和归口管理证券机构,报证券委备案;财政部归口管理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对其从事与证券业有关的会计事务的资格由证监会审定;国家体改委负责拟定股份制试点的法规,组织协调有关试点工作,同时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中央企业的试点。

另外,地方政府仍在证券管理中发挥重要作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由当地政府管理,由证监会实施监督;地方企业的股份制试点由省级或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同时,中国证监会向隶属于地方政府的地方证券期货监管部门授权,让它们行使部分监管职责。

第三阶段(1997年底一至今)是初步建立全国集中统一的证券监管体系阶段。1997年11月,中央金融工作会议决定撤消国务院证券委,其监管职能移交中国证监会。1998年4月,中国人民银行行使的对证券市场监管职能(主要是对证券公司的监管)也移交中国证监会。同时,对地方证券监管体制进行改革,将以前由中国证监会授权、在行政上隶属各省市政府的地方证券监管机构收归中国证监会领导,同时扩大了中国证监会向地方证券监管机构的授权。此外,证券交易所也由地方政府管理转变为中国证监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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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银行监管者的视角

以国家开发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首批资产支持证券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为标志,中国银行业的资产证券化也终于从多年的理论研究走向了实践,由此揭开了中国银行业开展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新篇章。

资产证券化在中国的这种实践还有许多问题需要及时加以研究和解决,但迈出第一步毕竟不易。从微观层面来看,资产证券化有利于银行分散和转移信用风险、增加资产流动性、拓展融资渠道、改善资产负债结构、在真实出售的情况下释放资本,同时为金融市场提供多样化的投资工具。从宏观层面来看,资产证券化通过信用风险的重新分配和转移,有助于改变金融风险过多集中于银行体系的状况,并且将风险从不愿意或者没有能力承担风险的一方,转移到愿意并有能力承担的一方。特别是在我国金融市场发展处于关键时期、银行业进入全面对外开放的情况下,实施资产证券化,不仅在我国金融市场引进了新的金融业务和产品,而且还有利于推动对相关法律制度、监管制度以及其他制度体系的改革,从而对我国银行业的改革、创新与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然而,在我国这样一个市场转型国家,资产证券化在金融市场上出现,确有一些理论和实践方面的问题需要研究、讨论,当前来自各方面的不同意见、议论甚至误解都有一定的合理性。如有人认为,银行只要实施了资产证券化,就一定能将资产转移至资产负债表外,从而通过减少风险加权资产来提高资本充足率。这就是一种误解(虽然存在这种误解是可以理解的)。巴塞尔委员会1988年的《资本协议》基本没有涉及证券化业务,当时大多数银行监管当局也未能重视证券化业务的风险并提出明确的监管要求。因此,不少银行机构利用这一监管真空,在未能有效转移风险的情况下,仅仅采用证券化交易来规避监管资本要求。随着资产证券化业务的发展,监管机构才逐渐认识到,资产证券化不一定必然实现风险的转移,而是既可能完全转移风险,也可能将风险部分或全部保留在银行。如果在银行保留风险的情况下免除资本要求,将会造成资本充足率的高估。1992年9月,巴塞尔委员会了一份指导性文件《资产转移与资产证券化》,第一次系统性地提出了资产证券化的监管问题,讨论了监管当局需要关注的主要风险和应当遵循的监管原则,要求监管者对证券化业务的风险转移程度作出判断,必要时应要求银行计提资本。虽然该文件没有提出具体的监管资本计算方法,但在其指导下,美国、英国等资产证券化业务比较发达的国家,开始了对资产证券化实施监管的探索与实践,陆续制定了关于资产证券化的监管规定,并在后来为其他许多国家和地区的银行监管当局所借鉴。另外,从法律上讲,资产证券化交易结构的严谨性、有效性需要相应的法律予以保障,交易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也需要法律来进行界定。但是,资产证券化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存在不同的法律障碍。例如,资产证券化最早出现在美国,其标志是1968年美国国会通过住宅及城市发展法,该法规定政府国民抵押协会有权购买及收集住房抵押贷款,并且有权出售由这些按揭贷款组合的股份给公众投资者。并且,美国是普通法系国家,可以不断通过判例解决金融市场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因此,美国虽然没有关于资产证券化的专门立法,但通过其《证券法》(1933年)、《证券交易法》(1934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蓝天法》等几部主要法律支撑起比较完善的资产证券化法律框架。在这种法律框架下,资产支持证券在美国迅速发展,余额现已接近8万亿美元,占到整个债券市场余额的三分之一,成为促进美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推动力量。但是,在我国进行资产证券化实践必然面临许多新问题、新情况,因此研究在不同的法律框架下如何进行资产证券化实践是不可或缺的。

从大多数国家资产证券化监管实践的共性来看,银行监管机构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最关注的是,资产证券化的各个参与主体承担了哪些风险,是否对风险进行了有效的管理,以及是否根据所承担的风险计提了相应的监管资本。因此,大多数国家都将资本监管作为监管资产证券化业务的核心内容。发起银行如果确实通过资产的真实出售有效转移了风险,就无需再为这部分资产计提监管资本;但如果还保留了相当数量的风险,则必须计提相应的监管资本,某些情况下还需要扣减监管资本。同时,这些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还针对银行在证券化业务中扮演的不同角色(如是作为发起机构,还是信用增级提供机构、投资机构或服务机构),提出了一定的操作性和风险管理要求,要求其有效管理资产证券化过程中的信用风险、利率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等,并对因担当多种角色而可能产生的利益冲突采取相应的控制措施。

虽然大多数国家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对证券化业务规定了监管资本的计算原则和方法,但总体来说,这些资本监管规则普遍比较简单、零散,缺乏风险敏感性和系统性,松严程度也有较大差别。为此,巴塞尔委员会在制定((新资本协议))之初,就将资产证券化的资本监管作为一个单独的课题,成立专门的工作组,经过反复讨论和修改,终于形成了《新资本协议》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提出了统一的资本计提标准、监督管理和信息披露要求。这是资产证券化监管实践发展的里程碑。《新资本协议》的“资产证券化框架”具有以下特点:一是在第一支柱(最低资本要求)对资产证券化业务提出了标准法和内部评级法两种具体的资本计算方法,而且在第二支柱(监管当局监督检查)和第三支柱(市场约束)又就证券化业务的监督检查和信息披露问题专门作出了规定,使“资产证券化框架”在整个《新资本协议》中具有特殊而重要的地位,并由其自身的三个支柱构成了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二是对资产证券化采用了较宽泛的开放式的定义,除了适用于传统型证券化外,还在银行监管实践中,第一次系统地对合成型证券化提出了明确具体的监管资本要求。三是紧紧围绕证券化交易的“经济实质”,要求监管者超越证券化的法律形式和会计处理方式,分析判断银行是否通过证券化交易有效转移了风险。四是摒弃了在起草初期以及其他监管当局在《新资本协议》前采用的根据银行担当的不同角色计提资本要求的做法,通过引入“证券化风险暴露”的概念,针对银行所承担的风险实质提出资本要求。五是对采用内部评级法的银行设置了监管资本上限,但对采用标准法的银行却没有规定上限。

在我国,《新资本协议》及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法规,为制定我国的资产证券化监管政策和标准提供了良好的参考与借鉴。银监会在制定《金融机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过程中,充分借鉴了国际上这些较为成熟的监管实践经验,同时也结合我国的资产证券化试点工作特点,力求以颁布和实施《监管办法》为契机,建立一个符合我国银行业发展现状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框架。

《监管办法》是在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人民银行、银监会联合的《信贷资产证券化试点管理办法》确定的在我国开展资产证券化试点的基本法律框架之下,由银行监管机构制定的资产证券化业务监管规定。《监管办法》针对银监会所监管金融机构在证券化交易中担当的不同角色,在市场准入、业务规则与风险管理、监管资本等方面制定了监管标准,提出了监管要求,目的是督促和指导金融机构在证券化业务过程中有效管理可能产生的各类风险。

在市场准入方面,总的思路是既要促进金融机构业务创新活动,又要从源头控制和防范风险;既要借鉴国际成熟经验,又要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从这个总的思路出发,《监管办法》对资产证券化业务实行市场准入管理的基本原则是:第一,按照科学设限、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的原则,在资产证券化交易各参与主体中,重点对最核心的两类机构——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规定了准入条件和程序。第二,准入管理按照机构资格审 批和证券化方案审批两个层次来进行。信托投资公司担任受托机构,首先需要获得担任特定目的信托受托机构的资格,其次还需向银监会报送证券化业务方案。发起机构审批的重点则是资产证券化方案设计的科学性、合理性。第三,采用由发起机构和受托机构联合报送申请材料的方式。这样,既有利于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审批效率,也有利于银监会在准人管理中对资产证券化方案进行整体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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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对资产证券化的金融监管

摘要:为了适应金融市场的发展与延伸,丰富金融产品,资产证券化应运而生,但随之也出现了许多问题,资产证券化体系不完善,立法制度缺陷等,导致监管不足。监管当局应积极寻求措施,解决相关问题,促进金融市场安全稳健运行。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 金融监管 问题 措施

资产证券化源于美国60年代末的住房抵押证券,发展至今日,已经成为近三十几年来世界金融领域发展最迅速的金融创新工具。资产证券化以其独特的融资形式,吸引了广大投资者,极大地丰富了金融服务与产品。

一、资产证券化及其现状

1、资产证券化

资产证券化是以特定资产组合或特定现金流为支持,发行可交易证券的一种融资形式。通过资产证券化,可以将流动性较低的资产转化为具有较高流动性的可交易证券,改善资产结构,提高基础资产的流动性。

2、中国市场资产证券化的现状

中国的资产证券化起步于20世纪90年代,发展缓慢,对国内金融市场的影响也比较小。目前,我国的资产证券化呈现以下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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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产证券化监管套利动机、影响及对策

摘要:自1988年《巴塞尔资本协议I》公布以来,监管套利成为资产证券化爆炸性增长的主要动因之一,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释放资本,规避资本金要求,同时也加大了银行风险。文章研究了资产证券化资本套利的动因、方式与影响,并试图提出监管当局限制资本套利,加强银行风险监管的对策。

关键词:资产证券化;监管套利;激励兼容;信息披露;监管资本套利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2374(2009)15-0129-02

过去三十多年金融创新发展历程表明,逃避监管是金融创新最主要的动因之一,而资产证券化自《巴塞尔资本协议I》颁布以来,已经成为商业银行进行监管资本套利的重要技术和方法。新资本协议资产证券化监管框架主要针对的,也是资产证券化中的监管资本套利和资本监管的有效性,资本监管成为证券化监管的核心。

监管资本套利(Regulatory Capital Arbitrage)是指商业银行在风险资产面对的监管资本要求及其成本与该资产的实际风险(经济资本)要求及其成本不一致时,力求降低监管资本数量及其成本的行为。在巴塞尔协议中,即使计量监管资本需要量的资产风险权数划分再细,也不可能完全准确反映银行资产的实际风险。于是,便导致某些资产之间监管资本要求相同而实际风险不同的情况。当银行被要求维持超过他们自身意愿水平的股权缓冲储备时,即当监管资本大于银行自己所评估的资本要求(经济资本)时,银行便将为达到监管资本所付出的成本看作是一种“监管税收”(Donahooa和Shaffer,1991),因此,银行就会通过对资产组合先进流量、信用关系和风险进行重新组合和配制,在满足监管资本要求的前提下降低资本持有量及其成本。

一、资本套利动因

在银行监管资本要求计算方法既定的情况下,监管资本套利的动因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通过资产管理提高潜在资本收益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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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优化措施研究

【摘要】

市场经济体制下,证券市场是资本市场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证券市场是一个具有巨大利益的市场,它对资源配置,促进社会生产力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对国民经济的发展具有重要作用。本文对证券监管体系概念、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系进行了综述和解读,对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现状进行了详细的分析,对其中的问题进行了解剖,从而提出我国证券监管体系的发展对策及建议,希望能为我国的证券监管体系建设提供一点参考和建议。

【关键词】

证券监管体系;现状分析;优化措施;自律管理

一、证券监管体系概念解读

证券监管体制是证券监管的职责划分和权力划分的方式和组织制度,是国家和国情的产物。证券监管体制的有效性和规范性是决定证券市场有续和稳定的重要基础。一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形成是由该国政治、经济、文化传统及证券市场的发育程度等多种因素决定的。

证券监管体制是整个证券法律制度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各国证券监管体制因对证券市场并对证券监管手段功能的认识不同以及法律传统不同而各不相同,并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完善。中国的证券监管体制也历经改革,尤其是证券法修订之后,证券监管体制的完善将更加迫切。

我国的证券市场是在政府介入的情况下产生的,政府干预的程度超过任何其他国家,证券监管体制不能及时适应快速发展的证券市场。因此,结合我国证券市场发展现状,并通过对我国证券监管的反思,完善监管制度的缺陷,达到风险防范的目的,从而促进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这些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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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监管国际化运行完善

摘要:规范和发展是各国证券市场国际化中的两大主题,我国也不例外。本文从分析当前世界主要发达国家及组织对证券市场的监管的发展方向入手,提出我国在入世后证券监管方面需待完善之处。

关键词:证券证券监管

从1990年l1月26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建立算起,中国证券市场重建已有十年。1999年7月1日我国《证券法》生效,确立了新的监管体制。新的体制具有三个特点:(1)分业经营、分业管理,(2)证监会集中统一监管,(3)政府管理与行业自律相结合。由于市场的发展处于初级阶段,我国现行证券监管实际上反映了早期西方立法监管的经验,对当前证券监管的新变革尚未跟进反映。

2001年12月,中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入世后,我国应全面履行WTO法律体系中《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GATS的金融服务附录》、《有关金融服务承诺的谅解书协议扩以及《全球金融服务贸易协议》等调整证券业和证券市场的协定。因此,当前我国证券市场对外开放的立法取向也应顺应WT0的要求做出相应调整,以稳步推进我国证券市场的自由化、国际化。

一、证券监管变革的主要内容

(一)混业体制的回归

在各国证券监管变革前,各国对银行与证券业的监管立法主要有两种体制,即混业体制与分业体制。混业体制,指商业银行在其传统业务之外有权从事以证券金融业务为主的投资银行业务,以德国全能银行制度(UniversalBankingSystem)为代表。根据德国《银行业务法>,全能银行的经营范围是:存款业务、贷款业务、贴现业务、信托业务、证券业务、投资业务、担保业务、保险业务、汇兑业务、财务业务、金融租赁等所有的金融业务。分业体制,指禁止商业银行从事投资银行业务,投资银行也不能从事商业银行业务,以美国1999年前的体制为代表。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全球化,各国为提高本国金融机构的综合实力和竞争力,逐渐改用混业体制。

(二)单一监管机构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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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多元化证券监管体制构建的思考

内容摘要:证券市场存在投资者、上市公司、证券交易与经纪商、自律组织等不同利益主体,不可避免会发生冲突,因此需要有效的证券监管来平衡各利益主体的利益。本文通过分析我国现行证券监管体制存在的缺陷,提出构建多元化主体参与,即政府、社会、自律组织“三位一体”的证券监管体制。

关键词:多元化 证券监管体制

证券监管包括证券监督和管理两个方面的内容。确立有效的监管体制模式,能够提高监管的效率,避免证券市场过分波动。2005年10月修订的《证券法》进一步加强了我国的证券监督体制,目前我国已经形成了以政府,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监管为主导的集中监管和市场自律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但实践中,政府型监管体制的局限以及市场监管的失灵导致证券市场监管出现漏洞,为有效规范不断发展的证券市场,构建包括社会监督在内的多元化监督体制就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

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变迁及特点

(一)我国证券监管体制的发展变迁

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体制模式变迁:从地方监管到中央监管,由分散监管到集中监管。

多头监管阶段。1992年以前,证券监管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导,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原体改委等多方参与为格局,实际操作中由于多头监管显得十分混乱。

证券委员会和证监会统一监管阶段。1992年国务院设立国务院证券委员会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其中证券委为证券市场主管机构,证监会为具体执行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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