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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家股、法人股和定向募集公司的规范问题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可以划分为两大类: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而股份有限公司又可分为发起设立(即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的公司)和募集设立(即指由发起人认购公司应发行股份的一部分,其余部分向社会公开募集而设立的公司)〔1〕。按照公司法关于上市公司的有关规定,只有已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而且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公司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四亿元的,其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的比例为百分之十五以上)的公司方可上市交易〔2〕。由此可见,只有募集设立,而且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达到一定比例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方可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是,上市公司可以上市交易的股票,仅仅是社会公开募集的,还是也包括发起人认购的,在公司法中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由于我国股份公司的试点是在公司法颁布实施以前进行的,当时股份有限公司主要是依据《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设立。根据它的规定,公司的股份按投资主体可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3〕。目前上市流通的只有个人股中的社会公开募集部分,而个人股中的内部职工股达到一定期限以后也可上市流通;而国家股和法人股不能流通。据统计,截止1996年9月30日,在上海证交所上市交易的261家上市公司中,有257家上市公司拥有国家股和法人股,占全部上市公司的985%,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本金额将近450亿元,约占三分之二,国家股和法人股市价总额约3,600多亿元。而且由于大量新股上市,上市公司中不能上市流通的国家股和法人股部分还在以极快的速度增加。此外,在上市公司每年配售新股过程中,由于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股东往往拿不出资金认购配股,而以一定价格向社会公众股股东转让配股权,于是又出现了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转配股,这种转配股虽然也是由社会公众股股东购买的,但是由于是国家股和法人股派生的,不能上市流通。连续几年转配的结果,不能上市流通的包袱越来越重,越来越难以解决。此外,在可以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我国还有6000家左右的定向募集的股份有限公司无法上市流通。上述不能流通的股份,分别由不同的部门规章进行管理,如国家体改委和国有资产管理局联合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对国有股进行规范;外资股主要受《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管制;法人股及其转配股的流通受中国证监会的监管;内部职工股受到国家体改委《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管制。因此,对国家股、法人股的发行、交易、流通、转让如何加以规范,就成为证券立法一个核心焦点问题。
首先,将股份划分为国家股、法人股、个人股和外资股这种方法本身是难言科学的。根据股份的基本性质,主要可分为普通股与优先股两大类,而以上四类股东从法律上讲,同为普通股的股东,不论投资主体为何方,其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都应是相同的。而且这种按投资主体划分的分类也是含混不清的,因为谁代表国家就是不清楚的,比如有的企业在国家股后面写上“××总公司”,其实总公司持股应该算作法人股而不是国家股。而法人股中既有国有企业法人,也有非国有企业法人,在属于个人股中的社会公众股里同样又有为法人所持有的。显然,这种划分方法只是特殊时代的产物,在法律上是无法成立的,在公司法中也已放弃了这种分类。
其次,允许国家股、法人股流通,是否会影响国家的控股地位?在市场经济高度发达时期,国家在法律上占有资产并不重要,最重要的是在经济活动中支配和运用资产的人是否有能力实现资源和资金的优化组合,促进社会财富的高速增长;与此同时,还取决于社会对支配和运用资产的人能否进行有效的监督。一个企业的筹资能力,一方面取决于法律、政策和经济环境等外部因素,另一方面也取决于企业本身必须是高速成长、有高回报率和较强的自我约束机制的现代化企业,这样才能让投资者放心,企业才有资金良性循环的可能。国际上许多跨国公司发展壮大、经久不衰的事实就是例证。对政府而言,并不一定以占有企业财产的多少来决定对企业的控制权,而应充分运用法律、税收和行政等手段,规范企业的行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大量的微观经济行为是不同的财产所有者之间的民事行为,政府如果过分强调其财产所有者的身分,势必会增加陷入民事纠纷的可能,一方面增加了经济上的无限责任,另一方面则会削弱其调控宏观经济的主要职能。实际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也只有在流通中才能实现。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在证券立法中对国家股和法人股的规范,应分为四个部分进行:第一,按照公司法的规定,把现有的股份有限公司按设立方式规范为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和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大批的定向募集公司如果没有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发行募集股份,应属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范围。
第二,应建立证券交易所市场和场外交易市场相结合的市场格局。对于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没有向社会公开发行股份,也不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但可以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只有募集设立而且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股份达到公司法所规定的比例的股份有限公司才可以在证券交易所流通上市。这里必须明确两点:一是场外交易市场的性质。场外交易市场是分散的、区域性的市场而不是统一、集中的全国易市场;参加场外交易市场的以证券自营商、投资银行和一些法人机构为主,而不具备高度的公开性、公众性和流通性;场外交易市场的交易方式也不是竞价拍卖的方式而是协议转让的方式。二是凡是被批准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公司,其股票就只能在证券交易所交易,而不能一部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另一部分则在场外交易市场交易。因为这样做等于将股份公司同等的普通股划分为不同的种类,形成不同的价格,破坏了证券市场的完整性和统一性,容易形成混乱。
第三,对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又可根据股份的认购来源,分为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对于这两部分股份,只要股份有限公司符合上市条件,原则上都可以上市流通交易。但是由于发起人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负有重大责任,如果发起人的股份在公司设立和上市交易不久以后就可以转让和流通,对股份有限公司的稳定和长远发展将是不利的。因此,对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上市交易应该有期限和比例上的限制,即达到一定期限以后,可以转让一定比例的股份,直至最终可以全部流通。而对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份则在一经批准上市后即可全部流通。由于我国的股份有限公司基本上都是国有企业改制而来的,所谓国家股和法人股实际上都可以归到发起人认购的股份范围之内。
房地产业是一个高投入的行业,高投入在带来高收益的同时也必然带来高风险。正是这种高投入、高风险的行业特性决定了房地产业和金融业如漆似胶的关系,房地产业的每一步发展都离不开金融业的支持,金融业的每一次创新也都会给房地产业带来巨大的发展空间。而我国多年以来形成的以银行为主要融资渠道的房地产金融体系僵化、单一,不仅使现有金融系统积累了大量的金融风险,而且客观上限制了房地产业的发展。随着我国住房制度的改革和房地产业建设的加快,突破房地产金融的瓶颈限制,加速房地产金融业的创新势在必行。按揭证券化应运而生。
住房按揭证券化必要性论证
对抵押贷款发放银行来讲,住房抵押贷款证券化具有如下益处:首先按揭证券化实质是把资本市场上的资金引入住房抵押贷款一级市场,它拓宽了抵押贷款资金的来源.其次,通过抵押贷款证券化,把抵押贷款业务从银行的资产负债表内移到表外,变表内业务为表外业务,就可脱离国际清算银行对资本充足率的限制。再次,长达20-30年的按揭贷款,对于按揭贷款发放银行来说,回收周期时间跨度很大,但通过证券化,银行及时把长期抵押贷款资产在资本市场抛售兑现,或自己持有变现能力很强的抵押债券,可以增强抵押贷款的流动性.最后,当抵押贷款资产被证券化后,原来集中由一家(或少数)银行持有的抵押贷款资产,变为资本市场上很多投资人持有抵押债券,这样就在一定程度上分散了抵押贷款风险。①对购房人(借款人)来说,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的益处为:1、由于银行受到抵押贷款资金来源不足、资本充足率、短期资金存款与长期资金贷放从而导致流动性风险的制约,因此在提供按揭贷款时条件都非常苛刻,如严格限定借款人资格、尽量缩短贷款期限、减少按揭成数等。这就加大了购房人买房的难度,抑制了他们的购房意愿,同时也制约了房地产业的发展。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则可摆脱这些限制。2、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有助于降低按揭贷款利率,减轻了购房人的还款利息负担。
对投资者来说,证券化的益处对投资者来说,转让手续的简化,使得交易更为便利。以一般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虽非绝对不可转让,但此种转让一方面须办理债权让与的手续,如订立契约、交付债权证书及通知债务人等,另一方面也须办理抵押权移转手续,如办理登记等,如此复杂的程序,往往使投资者望而却步,不敢问津。而依发行抵押证券的方式予以转让,则此等缺点尽可克服,因证券乃抵押权及被担保债权的化体,只须背书及交付证券,即生转让的效力,其手续可谓异常简化。
住房按揭证券化对于完善中国资本市场的证券供给结构,培育和壮大机构投资者的投资力量非常有利。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为我国证券市场增添了新的证券品种,有助于完善和丰富证券投资品种,优化证券市场供给结构。住房按揭贷款既不同于股票的高风险和高收益,也不同于政府债券的低风险和低收益。与公司债券相比,它的风险比后者要小,但收益和信用评级却要高一些,所以,按揭贷款证券内含的这种较优化的风险和收益组合,无疑对成长中的中国机构投资者和散户投资者是十分有吸引力的。
中国按揭证券化的问题及解决办法
按揭证券化是大势所趋,然而从1992年海南发行地产投资券融资到今天已有十个年头,我们举步维艰。良好的经济环境,住房一级抵押市场的雏形,初具规模的证券市场体系和房地产体系以及相对健全的法律都是我们实现按揭证券化的优势所在。但是,在这条道路上也有着重重的障碍。
(一)实行住房按揭贷款证券化风险障碍。未实行证券化时,风险主要集中于商业银行等按揭贷款发放者行业内部;而证券化的目的之一在于可以把这种风险分散到资本市场,化解风险。但证券化的风险分散化犹如一柄双刃剑,当由于地区性的或局部性的经济失衡发生时,大量借款人因失业等原因无力偿还按揭贷款,风险就会随着证券化而扩散到整个资本市场上,进而传播到整个经济系统。虽然这种系统风险发生的前提是概率较小的局部经济失衡发生,但从按揭贷款证券市场的建立来看,它自身不能抵御这种风险。
现行《证券法》没有对上市公司收购进行定义,这对于中国立法传统来说,不可避免地将导致收购方式划分标准上的混乱
现行《证券法》在法律责任的规定方面,比较明显的缺陷是在责任承担上以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为主,少有民事责任的规定
中国现行《证券法》于1999年7月1日施行,从制定背景来看,该法是在总结1990年至1998年期间中国证券市场发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吸取当时国际上出现的金融危机的教训并体现当时中央关于金融工作的重大决策的产物。这一背景决定了现行《证券法》中的许多制度和内容都与国际证券市场的游戏规则相背离。因此,修改现行的《证券法》已经是迫不及待了,这已成为证券界和法学界的共识。近日《证券法》修改提上议事日程,接下来的问题应当是,我们应如何修改《证券法》?我们认为,基于证券市场全球化的发展趋势,应当旗帜鲜明地从与国际接轨的高度来修改《证券法》,而不应过多地强调中国特色。从立法技术上看,应当剔除现行《证券法》中过时的制度、完善相关有缺陷的制度、引入新的有利于证券市场发展的制度。
大宗交易制度
所谓大宗交易,是指证券单笔买卖申报达到交易所规定的数额规模时,交易所采用的与通常交易方式不同的交易方式。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确立了该项制度。但这是与中国现行《证券法》的规定是相悖的。因为大宗交易的达成以协商一致为手段,但《证券法》第三十三条明文规定:“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近年来,随着中国证券市场的快速发展,投资者结构逐步发生变化,机构投资者日益成为市场交易的主体,无论是从其投资组合还是从交易行为的具体需求,急需有与之相适应的新交易模式。此外,证券市场上兼并、收购等现象日益频繁,大额股权的过户需要市场为之提供安全快捷的通道。在市场不断变化的形势下,证券交易所现有的单一交易模式已无法满足市场发展的需要。因此,确立大宗交易制度有利于中国证券市场的发展。
但现行《证券法》并没有给大宗交易制度预留相应的空间,这样,使得中国目前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推出的大宗交易制度不具有《证券法》的效力。因此,此次修改《证券法》应当确立大宗交易制度,赋予大宗交易合法的法律地位。
上市公司收购制度
下一步要落实大案要案的审理和宣判,非法发行股票类案件是新一轮“打非”重点
2008年1月2日,中国证监会联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下发了《关于整治非法证券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下称《治非通知》)。这是中国证券监管部门首次联手公检法系统共同发文,显示管理层对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决心。
《治非通知》从非法证券活动的法律政策界限、证监、公安、检察、法院四个部门的衔接配合等方面,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这也是自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严厉打击非法发行股票和非法经营证券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2006]99号,下称“国办99号文”)以来,关于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出台的最有力度的文件。
至此,过去在打击非法证券活动过程中存在的法律界限不清、协调不畅等问题,在制度层面得到了解决,对非法证券活动的整治进入了执行层面的攻坚阶段。
「密织法网
非法证券活动由来已久,由于其涉案情况复杂,隐蔽性大,涉案地域范围广泛,个别地区一度出现蔓延势头,严重危害社会稳定和金融安全。
为了贯彻落实《公司法》和《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以维护中国证券市场的正常秩序和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2006年12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办99号文”。
“国办99号文”明确要求坚决遏制非法证券活动蔓延势头,对擅自公开发行股票、变相公开发行股票、非法经营证券业务等三类行为,坚决予以取缔,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也是新一轮打击非法证券活动的开始。
我国即将加入WTO,该组织的法律制度将对我国现有的证券法制形成巨大的冲击,尽管证券法制已经经过了一定的发展历程,但是在许多方面与WTO法律制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本文拟从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及WTO相关制度的要求出发,就证券法制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议。
现有证券法制的局限性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不断深入,我国证券市场逐步成长起来,有关证券市场的规范性文件陆续推出,市场规范化建设得到加强。
在证券市场法制的发展过程中,证券市场的基本制度有了明显的改进。但是,证券市场的规范化、国际化还存在不少问题,相关的法制建设还需要大大加强和完善。从WTO的相关制度来看,现有制度的局限性主要表现在如下几方面:第一,在价值取向方面,现有制度对公平、公正、公开的价值目标体现不够,在促进市场和交易自由化方面有明显的缺陷。第二,在法制体系的内部协调方面存在不足,最突出的是地方法规与全国性法规的矛盾。第三,证券市场的法制化受到了非制度化的政策因素的干扰。第四,在具体的交易规则方面,影响公平、公正交易的因素尚未得到有效禁止,既有规则的执行效益并不明显。第五,在对外开放方面,我国证券市场的开放程度是有限的,与WTO的法制要求相去甚远。第六,对证券市场中券商的规范化管理和监督执法存在局限性,尤其是表现在对一些特殊主体监督的不力,如对少数证券公司在从事证券及非证券自营业务时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监管和处理缺乏力度。第七,在规范上市公司的制度方面存在缺陷。
加入WTO后我国证券法制的完善
我国加入世贸组织,针对证券业所作的承诺将对证券市场制度化建设产生一系列影响,与WTO法律框架相抵触的制度必须做出相应的修改,尤其是WTO所确立的一般责任和纪律,以及专门针对金融业的《金融服务协议》的相关要求,将直接影响我国证券法制建设。为此,证券法制的未来发展,必须遵循WTO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透明度原则和逐步自由化原则。
《金融服务协议》对证券市场开放的一般要求主要有:对各缔约方开放证券和金融信息市场;允许缔约国在国内建立证券服务公司并按竞争规则运行;缔约国公司享受同国内公司同等的进入市场的权利;取消跨境服务的限制;允许缔约国资本在投资项目中的比例超过50%.
对照这些要求,结合前文分析的我国证券法制的局限性,笔者认为,要适应世贸组织法律制度的要求,我国未来的证券法制发展须注意以下几点: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它一般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
考察资产证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发展史,美国不仅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发源地,更始终占据着市场的龙头地位。截止2000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ABS)的发行总额已达到2600多亿美元,约占全球份额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证券信用,在美国国内ABS颇得投资者青睐,被誉为仅次于政府“金边债券”的“银边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也因此成为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券的第二大市场。(注:汪利娜:《美国住宅金融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兴旺发达,除了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证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广阔发展空间贡献不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展示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美国法关于“证券”的定义体现于多部证券立法当中,尤以《1933年证券法》的规定(第2章a款第1项)最为典型。按照这个宽泛的证券定义(注:有关《1933年证券法》和《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条文,可参见卞耀武主编、王宏译:《美国证券交易法律》,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一般很容易将债权类ABS归入“证券”范畴,但股权类和票据类ABS却难以对号入座。这是因为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75年的Forman案中确认股票应具有按一定比例分享红利和享有投票权并承担责任的传统特征(ABS与发行人的经营管理无关);而法院长期以来认为由住房抵押贷款、应收款以及其他商业资产担保的票据不应被认为是“证券”,而各个巡回法院适用不同的检验标准来判断哪种票据不属于“证券”。对此,美国法院运用了联邦最高法院在1946年SECV.W.J.HoweyCo.案中提出的“荷威检验”规则(Howeytestrule),不直接将股权类ABS定性为股票而使其成为同属于“证券”形式之一的“投资合同”;而票据类ABS,由于1990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用了一项规则,认为只有与司法认可的例外种类的票据有着“强有力的家族联系”(strongfamilyresemblance)的票据才不应当被认为是“证券”,因此减少了在性质认定上的不统一和不确定。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司法实践已趋于将ABS认定属于证券法所规范的“证券”以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奠定了监管ABS的法律基础。
二、修改SPV的“投资公司”定性,简化相应的监管要求
SPV是资产证券化中创设的专门用于购买、持有、管理证券化资产并发行ABS的载体。按照美国《1940年投资公司法》第3章a款第1~3项关于“投资公司”范畴的规定,符合(1)主要从事或者拟主要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或证券交易;(2)从事或拟从事发行分期付款型面值证券(face-amountcertificates)业务,或已从事这样的业务并持有这样未受清偿的证券;或(3)从事或拟从事证券投资,再投资,所有、持有或交易证券的业务,并且所拥有或拟获得的投资性证券(investmentsecurities)的价值超过其总资产(不包括政府证券和现金项目)40%的发行人,就是所谓的“投资公司”,要受到该法严格的监管。以此为标准,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中“证券”的定义较《1933年证券法》的定义来得宽泛,SPV所购买的资产大多被认定属于“证券”的范畴;另一方面,《1940年投资公司法》规定仅持有“证券”就符合“投资公司”的条件,而SPV向发起人购入并为自己所持有的资产往往远远超过其自有资产的40%,因此SPV通常被定性为投资公司。
《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为保护投资者利益,防止投资公司滥用经营管理权限而制定的,它对投资公司的监管极其复杂与严格。被定性为投资公司的SPV,不仅要向SEC提交一份包含发行人详细信息、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等内容的注册报告书(registrationstatement)和承担后续的持续报告与披露义务,还要接受对发行人经营活动和资本充足率、会计实践和财务报告的正确合法性、广告和销售活动等诸多方面的监管。(注:MichaelR.Pfeifer,LegalPerspectivesonDisclosurelssuesforCMBSInvestors,inFrankJ.Fabozzi&DavidP.Jacobed.,theHandbookofCommercialMortgage-backedSecurities,FrankJ.FabozziAssociates,1997,p.375.)与传统发行证券的公司不同,SPV只不过是专门用于证券化操作的载体。由于以所购入的资产为担保发行ABS并仅限于该项业务,SPV一般仅有很少的自有资本,没有专门的董事会成员,股东结构简单,较少甚至没有自己的雇员,常被称为“空壳公司”。因此,要SPV遵从《1940年投资公司法》的监管要求,则必然会大大地阻碍证券化的操作。尽管该法中有一些法定的豁免规定,但并非专为资产证券化量身订做的立法背景,只能带来适用上的极度有限性;而向SEC寻求个案的豁免,由于需耗时数月,并且可能被要求提前公布证券化操作的信息和在豁免之时施与其他限制,而只能作为下策之选。总体看来,对SPV监管的适度松绑,只能倚重于立法的变革。
注意到立法滞后给经济发展带来的障碍后,SEC在1990年公告,寻求对投资公司监管的改革意见,其要点之一就是,《1940年投资公司法》是否以及应在多大程度上对“资产担保安排”(asset-backedarrangements)进行监管。公告以后,不少组织机构反馈了意见,其中包括纽约结算中心(theNewYorkClearingHouse)和美国律师协会(ABA),它们都主张对资产证券化予以特殊的考虑。(注:JosephC.Shenker&AnthonyJ.Colletta,AssetSecuritization:Evolution,CurrentlssuesandNewFrontiers,TexasLawReview,Vol.69,May1991,p.1412,p.1413,n231.)基于如上调查,SEC在1992年11月颁布了专门针对结构融资(资产证券化属于其中的一种)的规则3a-7。按此规则,如果符合特定的条件,SPV将不再被界定为投资公司,而不管其资产的类型如何。这些特定的条件包括:(1)所发行的是固定收入证券或者是权益偿付主要来自于金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的其他证券;(2)固定收入证券在其销售时获得了至少一家全国公认的评级机构的四个最高评级中的一个(即投资级以上);(3)除少数例外,发行人持有金融资产直至到期;(4)将那些融资运营中暂时不需要的资产、现金流和其他财产都存入一个独立的账户,而该账户由一个独立的受托人管理。这一规则的出台,解决了SPV的后顾之忧,大大地繁荣了资产证券化经济,事实上这也印证了SEC当初设定规则3a-7的意图:承认已登记的投资公司与结构融资在结构和运营上的区别,并理顺当前市场自身的要求出台相关规定,为投资者提供保护。(注:MichaelS.Gambro&ScottLeichtner,SelectedLegallssuesAffectingSecuritization,UniversityofNorthCarolinaSchoolofLawBankingInstitute,Vol.1,March1997,pp.149-150.)
阶段性的《证券法》
我国《证券法》具有明显的阶段性特点,表现在该法出台前没有解决的问题,大部分现在依然没能解决,并且某些条文的规定尚欠妥适。
在证券的发行方面。《证券法》规定,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综观有关规定,并不能看出现在的核准制和以往的审批制有何不同,如果只是称谓上的差异,那么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就应对当时发行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情况负责,对其当时的股票价值及以前的业绩情况负责,否则因此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承担责任。而《证券法》只规定,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负责,这样规定显然是不完善的。另外,《证券法》第15条规定,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但根据第14条的规定,发行审核委员会的成员包括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外的有关专家,如果不分期限地一律不允许这些专家持有其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似乎有欠公允。此外,《证券法》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此条限制性规定对上市公司来说似显过轻,因为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的情况目前比较普遍地存在,严重地损害着投资者的利益,如果证券法不对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规定相应的责任,不对如何补偿投资者的损失作出规定,而仅仅规定上市公司不得发行新股,是不能有效防止上市公司改变资金用途行为的,对投资者来讲也是不公平的。
在上市公司收购方面。《证券法》第81条规定:“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30%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如果将该条理解为是对强制要约的规定,则排除了投资者通过协议收购的方式取得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强制性收购义务,这样不利于对上市公司广大中小股东的保护,而且使强制要约收购的适用范围过窄,并且免除义务一般也不适用于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30%时的情况。将该条理解为是对强制要约收购条件的规定似乎更合理,即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持股30%只是强制要约收购的一个条件,并不排除通过协议收购持股的30%的情况,免除义务也是适用于通过协议收购持股30%时的情况,但是仅从该条文的字里行间推断,很难得出该条是强制要约收购条件的规定,因此该条款是很不严谨的。根据《证券法》第82条规定,要约收购的收购数量和价格,载明在收购人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的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中。此条款似乎将要约收购数量和价格的决定授予了收购人,这显然是不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的。《股票发行和交易暂行条例》对要约收购价格尚有限制性规定,但现在的《证券法》却没有了,这显然是一种倒退。另外,《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中的关联交易未作任何规定,但关联交易是各国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规制的一个重要方面,因为关联交易不仅涉及国家税收及会计监管问题,更关系到公平交易和投资者利益保护等问题,《证券法》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和惩罚措施,证券监管机构就无法通过合法途径对此类行为进行监控,投资者也无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此外,《证券法》对上市公司收购失败也只字未提。
《证券法》除了某些条文的规定欠完善外,对国家股、法人股的流通、场外交易、b股市场等需要解决的问题都没有规定, 而且大部分条文过于粗糙、缺乏可操作性,这些都给未来证券法实施细则的制定留下大量的工作和空间。
李伟
资产证券化兴起于20世纪70年代,它一般是指发起人将缺乏流动性但能在未来产生可预见的稳定现金流的资产出售给特殊目的载体(SPV),由其通过一定的结构安排分离与重组资产的收益和风险并增强资产的信用,转化成由资产产生的现金流担保的可自由流通的证券,销售给金融市场上的投资者。在这一过程中,SPV以证券销售收入偿付发起人资产出售价款,以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投资者所持证券的权益。
考察资产证券化短短30多年的发展史,美国不仅是这一金融创新的发源地,更始终占据着市场的龙头地位。截止2000年,美国资产担保证券(ABS)的发行总额已达到2600多亿美元,约占全球份额的75%(注:/secusa.htm.);而由于ABS自身良好的证券信用,在美国国内ABS颇得投资者青睐,被誉为仅次于政府“金边债券”的“银边证券”,资产证券化市场也因此成为仅次于联邦政府债券的第二大市场。(注:汪利娜:《美国住宅金融体制研究》,中国金融出版社1999年版,第269页。)对于资产证券化在美国的兴旺发达,除了诸多有利因素的配合外,证券法律制度所提供的广阔发展空间贡献不小。因此,本文试图分析美国证券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展示其在保护投资者利益、实行有效监管的前提下如何为资产证券化这一金融创新提供有利的发展环境,以为我国正在进行的资产证券化操作探索提供有益的借鉴。
美国证券法(注:美国的证券活动受到联邦立法和所属各州“蓝天法”(blueskylaws)的监管,由于各州立法的不一,本文主要探讨联邦立法层面的问题。美国联邦证券法体系主要由7项立法组成,包括《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1935年公用事业控股公司法》、《1939年信托契约法》、《1940年投资公司法》、《1940年投资顾问法》和《1970年证券投资者保护法》。)对资产证券化的规范
1929年经济危机过后,美国政府一改对证券市场自由放任的态度而实行国家积极干预的政策,贯彻保护投资者的核心准则,建立起内容丰富、规范完整的证券法体系,并借助证券市场最高监管机构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充分的执法权力和具有造法功能的法院务实的司法操作,确保证券法体系的市场经济导向,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美国没有专门规范资产证券化的立法,而是通过现存的证券法律制度对它进行证券法层面的调整,其主要问题集中于:ABS是否属于证券法中所定义的“证券”;发行ABS的SPV其性质如何,应具备怎样的条件和如何进行监管;对ABS的发行与交易,应如何进行规范。限于篇幅,本文主要选取《1933年证券法》、《1934年证券交易法》和《1940年投资公司法》为讨论对象。笔者认为,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美国证券法实现了对资产证券化的有效调整:
一、确认ABS的“证券”属性,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监管范畴
资产证券化主要有转递结构(pass-throughstructure)和转付结构(pay-throughstructure)两种基本结构。(注:在转递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发起人)以委托人身份将资产信托给受托人,取得相应的受益权证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由此获得对信托资产的所有者权益,按月收取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受益权证利益的实现取决于资产的表现而与发起人和受托人无涉;在转付结构中,资产原始权益人将资产转让给SPV,由其发行以资产收益为限偿债的债券销售给投资者,投资者按照证券标明的条件收取资产产生的收益,对发起人和SPV没有债务追索权。)通常转递证券主要以受益权证(certificatesofbeneficialinterest)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受益权证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不可分割的所有者权益而归属于股权类证券;而转付证券主要以债券的形式出现,一般认为这种债券代表持券人对证券化资产的一项债权而归属于债权类证券。此外,资产证券化运用的证券工具还包括优先股(属于股权类证券)和商业票据。
资产证券化由于使用证券载体而必然牵涉广大的投资者,再加上其精巧复杂的融资结构也给投资者带来判断ABS价值、评估相应风险和预防可能损害方面的困难,因此有必要将资产证券化活动纳入证券法的监管范畴。但ABS与发行人信用脱钩,完全倚重资产产生的现金流偿付证券权益的特性,又使它显著地区别于通常意义上的证券。在美国,并不因为一项投资工具使用了证券一词,就当然认为属于证券法中的“证券”,其性质的判断,取决于相关经济实质的分析。
英国证券法是一个由若干单行法规组成的,以《1986年金融服务法》(FinancialServicesAct,1986)为统率的证券法规体系。该体系中的若干法律,如《1974年友谊会社法》(FriendlySocietiesAct,1974),《1982年保险公司法》(InsuranceCompaniesAct,1982),《1987年银行业法》(BankingAct1987)等,均对证券投资从业者有各自的规定,但是对此问题进行最为全面规范的当属《1986年金融服务法》。这部法律中,涉及投资从业者的规定无论是在内容上还是条文上,均占据了相当的部分。证券投资从业者的资格问题,包括什么人以什么方式获得这种资格,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根据什么理由失去这种资格,对任何国家的证券市场均具有不言而喻的重要性。考虑到英国证券业的悠久历史和发达程度,以及管理证券市场的丰富经验,本文就以英国证券法对这些方面的规定为主题进行探讨。
证券投资从业者(personscarryingininvestmentbusiness)这个概念并不包含单纯的“投资者”(investor),特别是作为个人投资者的普通公众。它所指的主要是在证券市场上为证券投资提供中介服务(如证券经纪)和其它服务(如结算服务)的人,也包括机构投资者(institutionalinvestor)如投资公司(investmentcompanies)及交易商等在内。英国证券法规定,只有获得“授权”(authorization)或者“豁免”(exemption)的人(不限于自然人)才可以从事证券投资业。当然,这里所谓的“授权”与“豁免”均指证券法上的授权和豁免。
1、被授权人(authorizedpersons)
根据《1986年金融服务法》,可以三种方式成为“被授权人”,即依该法第25条直接由证券监管当局〔1〕授权;依第7条由被认可自律组织授权;依第15条由被认可专业团体给予证明而获得授权。通过这三种途径获得授权的人有以下主体:
(1)被认可自律组织(recognizedregulatingorganization,SRO)之成员。“被认可自律组织”在《1986年金融服务法》第207条〔1〕款被定义为:“依本法之宗旨,任何依国务大臣〔2〕之现行有效命令而为被认可自律组织之团体。”从这个“定义”仍无法得知“被认可自律组织”之确实含义,因此有必要引用第8条的解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是“一个(无论为法人团体或非法人社团)依其强制性规章对投资业进行规范,因投资者为其成员或因他们在其它方面服从其控制故其规章有约束力的团体”。由此可以看出,“成员”即指被认可自律组织中有该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也包括那些虽无成员资格,但由于从事投资业务而受自律组织规章约束的人。这样规定的结果便是证券法调整范围大为扩展,并因此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某些国家证券市场上因法律无法对那些无“正式资格”但又从事投资业的人无力监管所造成的问题,同时又保留了这些投资者是否参加某一自律组织的选择自由。另外,这一规定并不减损投资从业者努力争取自律组织成员资格的必要性,因为尽管在市场监管方面无正式成员资格的投资从业者也可能被视为自律组织的成员,但这类“成员”却不能因此享受该法第7条〔1〕款的利益,即被认可自律组织成员仅凭其成员资格就可以成为被授权人。
然而,某一成员可能依第7条〔1〕款逃避其必须服从的其它特别法规的限制。因此,《1986年金融服务法》继而规定,在某些成员依该法其它特别条款〔3〕已经成为被授权人时,不适用第7条〔1〕款的规定。
(2)被认可专业团体(recognizedprofessinalbodies,RBP)授权的人。专业团体指规范、管理某类专业行为(professions)的机构。会计师、律师、鉴定人(surveyor)等专业人士(prifessionals)构成了各自的专业团体。与被认可自律组织类似,在监督管理方面,法律要求任何专业人士,无论是否专业团体之成员,在从事其有权从事之行业时应遵守专业团体之规定。
持有专业团体颁发证明的人为被授权人,包括个人、法人团体、合伙、非法人社团。要获得专业团体证明,必须是其成员,或者必须与其成员存在管理或控制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