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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随着我国水利水电施工企业资金使用效率逐渐提高,水利水电收尾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理引起了水利水电企业的普遍重视。债权债务清理既可以提升企业资金的使用效率,加快资金周转速度;又可以规避经营风险,增强企业竞争优势。因此,当下如何更好地提升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水平成为企业实践和理论研究中的热点课题。本文着重阐述水利水电债权债务清理的三个方面:一是详细的解释水利水电企业为什么必须进行债权债务清理;二是债权债务清理工程中会遇到哪些难题;三是如何进一步提升债权债务清理水平。
关键词:水利水电;债权债务;重点与难点
债权债务清理是财务管理中的重要部分,随着市场竞争程度愈演愈烈,债权债务清理逐渐成为财务管理是否成功的重要环节。水利水电施工企业与一般的商业企业相比,债权债务清理方面主要呈现出两个方面的特点,即金额与数量方面较复杂;水利水电对资金的需求特殊性,一旦资金不到位很可能就会造成很坏的后果。也正是因为水利水电企业债权债务这两方面的特殊,才更显得债权债务清理在资金管理过程中的重要性。本文主要基于阐释债权债务清理的必要性基础上,进而剖析水利水电企业在债权债务清理过程中的重点与难点,并提出如何更好的完善债权债务清理的相关建议。
一、水利水电收尾项目进行债权债务清理的意义及重要性
当下水利水电企业隐形债权债务清理是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目前债权债务方面的问题严重,例如企业的未收工程款和应收账款的金额巨大,达到千万乃至上亿,这对企业的持续发展造成巨大的影响。纵观其原因主要可归结为四方面:一是水利水电的项目规模较大,直接导致了项目金额巨大;二是水利水电的项目复杂,与众多企业联系,造成了债权债务涉及的企业数量大;三是水利水电项目周期较长;四是水利水电项目承担的风险较大。这四个方面直接决定了当下对水利水电企业进行债权债务清理是非常有必要的。另外,债权债务清理对当下水利水电施工企业的资金周转效率的提升也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对收尾项目的债权债务清理是为下一个项目的良好开始奠定基础,为企业进行持续运转与发展助力,防止企业资金闲置,浪费企业的资金资源;另一方面债权债务清理也是为了适应当下施工企业环境普遍在搭乘互联网时代快车,进行资金网络化的环境转变。因此,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对企业而言是强化内部控制、加快资金周转效率的有利条件。
二、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与难点
1、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
水利水电收尾项目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主要体现于清收债权和清偿债务。债权与债务的清理是在项目建设筹集成本,理论上截止项目决算基准日,一般的债权债务(除预留费用、未完工程投资、质量保证金等扣留与预留的费用外)均应结清。在编制项目决算前要安排专人进行对账与账务清理,对长期挂账的项目款项要严格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催促,并做好防止其成为呆账、死账的准备,一旦对方确实以资金无法清偿债务的要灵活应用债权债务清理,可以对其账面进行核实交由项目负责人或者法人代表进行第一时间决定,以投资或者对方固定资产抵消债务,但是其中程序要严格,报批程序要符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总之,水利水电收尾姓名债权债务清理的重点就是“钱”能不能收回和能不能还上。
为促进农村基层组织建设“三规范”活动的深入开展,经镇政府决定,从11月份开始,在全镇集中开展一次理顺农村经济关系、清理村级债权债务活动。具体实施意见如下:
一、指导思想
这次理顺农村经济关系、清理村级债权债务的指导思想是:以国务院《关于做好清理化解乡村债务工作的意见》和《关于坚决制止发生新的乡村债务的通知》精神为指导,以“制止新债、摸清底数、明确责任、分类处理、逐步化解”为目标,以全面清理核实、锁定债务数额、明确债权债务关系、分级分类建立台账、规范债权债务管理、控制新债、化解旧债为总体要求,清退和归还集体与农户之间的各种欠款,理顺好历年村级债权债务往来不清、关系不畅问题,彻底摸清村集体经济的家底,促进农村基层组织正常运转和社会稳定,为新农村建设创造一个良好的发展环境。
二、应把握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依法清理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办事,规范工作程序,明确工作责任,严肃工作纪律,切实做到不漏报,不错报,不多报,严禁无根据地随意编造、扩大债务事项,严禁更改、变动债权债务账目,严禁弄虚作假,做到依法依纪办事。
(二)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实行领导负责制、清理核实人员责任限时制,认真细致、全面彻底清理核实村级债权债务,真正做到项目全面、类别清楚、数额准确、证据确凿、不搞变通、不留死角,将此项工作抓准、抓细、抓牢。
(三)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在清理核实债权债务过程中,要秉公办事、严格把关,确保数据真实可靠。要充分发扬民主,听取群众意见建议,凡涉及群众利益的债务都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得到群众认可。
(四)坚持账内账外相结合的原则。清理核实工作要切实做到以帐为主、清账不动账、清理不改账,对财务账目上登记的债权债务,都必须清理登记在台账上,不得对原始账目进行更改补记;对财务账目以外没有作挂账处理的债权债务,应注重证据,实事求是的建立台账。
关键词: 债权债务关系 合同债权人代位权 代位权诉讼 债权债务转移 清偿
内容提要: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将其规定为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并无不妥。据此,相应发生拟制的债的免除效果,即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只要次债务人未实际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或者履行清偿义务不足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虽然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但债务人的清偿责任并不消灭,债务人应当承担债权让与的保证清偿责任。对由此产生的代位债权人比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事实上的优先受偿效果,应设立“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减少并且不能清偿对其他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有权向法院请求撤销该次债务人向债权人的清偿”的规则。相关司法解释中仅有“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的规则还不够完备,还必须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向债权人主张经审理认定成立的,债权人的代位权不能成立,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在相应范围或数额内消灭或者不具有可强制执行效力”的规则。
我国《合同法》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对其效力归属作出了具体的规定:代位权被认定成立,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在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实际履行清偿义务范围内,相应发生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的效果。对此司法解释规定的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力性质可作不同的理解,由此会影响合同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效力归属的一些基本规则,实有探讨的必要。否则,现有的合同法司法解释还是无法有效指导司法实践。
一、《合同法解释(一)》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性质
(一)对合同法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行使效力归属的不同界定
我国《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该规定虽然明确了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是其并未明确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如此,就无法确定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归属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实现对全体债权人的共同担保功能,还是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并借助于特殊抵销制度实现债权简易回收功能,或者是通过债权人代位权诉讼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债权转移给债权人,将债权人代位权的效力直接归属于债权人并由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其对次债务人的债权。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全体债权人的共同的保全,则其宗旨在于“债权人为确保其债权之获偿而防止债务人财产减少”。[1]其内涵是债权人为保全债权而代债务人行使其权利,而非就收取的财产有优先受偿权。[2]债权人代位权是实体法上的权利而非诉讼上的权利。所以,在效力方面,合同债的保全性的代位权行使效果直接归属于债务人;即使在债权人受领交付场合,也须将其作为对债务人(次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清偿,而不能将它直接作为对债权人自己债权的清偿。[3]最早在法国民法中确立的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制度,就是按照此种性质设计的。
如果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债权的效力归属属于债权债务的法定转移,则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直接归属于债权人。[4]有学者认为,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不归属于债务人而是直接地归属于债权人,这样“将无异于使债权人的代位权转化为债务人债权的法定转移,结果债权人并非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他人的权利,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自己的权利。这显然有悖于代位权制度的基本含义”。[5]由此,甚至可以推导出债权人具有直接(优先)受偿的权利。[6]
摘 要:理论及司法实务中对我国《合同法》是否明确规定了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存在较大争议,但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第三人代为清偿与债务承担、由第三人履行以及保证制度之间存在着本质的区别,只有在理论上正确地区分这些制度,才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代为清偿;债务承担;债务履行承担;无因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08)02-0074-04
一、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成立要件
1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内涵
第三人代为清偿,又称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并未达成转让债务的协议,并成为合同当事人,只是自愿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理论上及实务中很多人将《合同法》65条理解为“第三人代为清偿”。其实,这两种制度是不一样的,我国合同法对第三人代为清偿制度并没有作明确规定,但理论与实践中都普遍认同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效力。债权人可以通过第三人清偿使自己的债权得到全部或部分的实现,债务人不过是改向第三人承担债务,且在第三人以赠与为目的代为清偿时,债务人还可因此而免去其所负担的给付义务,所以对他并无不利,对于代为清偿的第三人也无不利可言。这就是代为清偿制度得以生存发展的利益基础和根本动力所在。
2 第三人代为清偿的构成要件
由于代为清偿是由合同关系外的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这就决定了代为清偿并不是在一切情况下都适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一是依合同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如果债务是专属于债务人的,在性质上就不允许代为清偿。如不作为债务、以债务人的特别技能为内容的债务、以及因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特别信任关系的债务,如委托,雇佣等,原则上非经债权人同意,不得代为清偿。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不存在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如果存在这样的约定,第三人就不得代为清偿。当然,约定必须发生在代为清偿前,如果已经发生了第三人的代为清偿,则这种约定无效。三是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如果第三人的代为清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违公共利益的,则债权人或债务人都有权拒绝。四是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第三人必须有明确的意思表示,即愿意向债权人清偿本属于债务人的债务。如果由于第三人的认识错误,误以为是自己的债务而清偿的,不发生代为清偿的效果。
遗产债权的实体保护,要以程序保障来实现。在重实体、轻程序实行无条件限定继承的我国,遗产债权的保护一直处于制度设计的忽视点,如何保护好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设计好遗产债权保护的程序十分必要,也迫在眉睫。笔者认为可以在我国继承法中设立遗产债务清偿程序。关于遗产债务清偿程序,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设计。
一、程序的提起
能提起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的主体通常是继承人(包括法定继承人,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酌给请求权人,遗产债权人,遗产管理人。程序的提起应基于以下原因:
1、继承人申请法院启动遗产债务清偿程序。继承人启动该程序后可以自愿对参与登记的遗产债务承担全部清偿责任,也可以以遗产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2、遗产债权人、继承人请求遗产分离或遗产债权人请求启动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3、遗产管理人为了清偿遗产债务请求启动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4、遗产债权人以继承人为被告,要求清偿债务,人民法院审理后,发现尚有其它债务未予清偿,直接启动遗产债务清偿程序。
二、公告
偏袒性清偿行为,是债务人面对多个债权人,以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而偏袒某一方债权人利益所进行的不公平清偿行为。当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时,多数人的债权可能在不足清偿的债务人有限财产上发生竞合,使原来仅存在于单个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清偿矛盾,进一步扩展到了多数债权人之间。这时如根据一般民法原理允许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清偿,或允许债权人个别强制执行,则先偿还或先执行的债权人可能获得全额清偿,而其他债权人则可能分文不获,造成同等债权却得不到同等清偿的不公平现象。
当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要公正解决债务清偿问题,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实现法的公平、正义价值,就必须有一种与原有的债权制度和民事诉讼与执行制度不同的特别法律制度来调整,这就是破产法。
破产法的直接调整作用,是通过其特有的调整手段保障债务关系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的有序公平实现,解决对多数债权人的公平清偿,维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正当权益,维护社会利益与经济秩序。这是破产立法的根本宗旨。就债务清偿而言,破产法将当事人的个别清偿转化为集体的清偿,纠正在破产临界期间债务人有碍公平清偿的行为,将债务人所有的财产集合起来,将所有的债权人组成团体,按照债权不同的优先性质、顺序、比例给予公平清偿,这是破产法产生之初的主要调整作用,而后又逐步产生通过免责等制度维护债务人的正当权益,通过和解、重整制度预防破产发生,进而维护社会利益等调整作用。而破产法的间接影响,如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或对产品结构、资源配置的调整,可以采取行政手段解决。唯独在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时对债务关系的调整上,破产法的作用是任何其他法律或行政措施所无法替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已于2007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破产法第一条明确规定,其立法目的就是为“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目前,破产案件中的欺诈逃债行为十分严重。一些债务人利用破产程序终结后余债可免于清偿的规定以及国有企业政策性破产的优惠政策,策划各种欺诈逃债行为,侵害债权人利益,损害职工利益,破坏经济秩序,有些还是在地方政府的支持、默许下进行的。如不坚决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破产法的实施将步入误区,为此新《破产法》确立了撤销权制度。破产法以维护债务公平清偿为首要目标,撤销权则是维护公平清偿的关键环节,故各国均将撤销权视为破产法上最重要的制度之一。撤销权作为体现破产法公平原则的一项关键制度,在保障破产立法宗旨实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等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对打击破产欺诈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破产程序中的撤销权,又称否认权,是指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对于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法定期间内,与他人进行的欺诈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或者损害对全体债权公平清偿的行为,有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其效力的权利。破产撤销权的设立,是为了防止债务人在明知自已破产已经不可避免的情况下,以隐匿、无偿或低价处分其财产,或者偏袒性清偿债务等方法侵害全体或者多数债权人的利益,破坏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原则
撤销权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①可撤销的行为均以财产或财产权利为标的,不具有财产性内容的行为不属于破产法规定的撤销行为之列。
②撤销权是为防止债权人的利益受到侵害,故从理论上讲,其构成应有债权人利益因该行为受损的事实,即可撤销行为发生在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立法如采用这一实质判断原则较为公平,但因存在债权人举证困难、债务人账目混乱等问题,在实践中甚难实行。
【摘 要】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对债权人的到期债权的保护制度。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从《合同法》到《合同法解释(一)》,发生了巨大变化,主要是从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赋予了债权人直接受偿的权利。
【关键词】代位权;自由处分权;直接受偿;三角债权
债权人的代位权,最先出现在《法国民法典》中,是一种对债权人到期债权的保护制度。这种制度现在已被许多国家立法所认可。《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但债权人得行使其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惟权利和诉权专属于债务人个人者,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第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他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至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规定。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我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随后出台的1999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则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从上述法条不难看出,我国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法律发生了变化。《合同法》七十三条的规定只说了“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就是说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了债务,法律并没有对债务人获得清偿后的行为进行限定,债务人对次债务人清偿的这部分财产仍然有自由处分权,也就是即使债权人费心费力帮助债务人行使债权,自己却很可能落得没有回报的结局。但是这一法条符合传统代位权观念,即先将被清偿的财产加入到债务人的财产中,再根据债的清偿规则予以清偿,较好地解决了同一债务人存在多个债权人时的债权清偿问题。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则赋予了债权人向次债务人直接请求清偿的权利,省略了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的这一中间步骤,与《合同法》的规定相比有了很大改变,属于由保全型向回收型发展。在本文中,我想探讨一下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改变的原因和法律效果。
我认为产生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受偿对象的变化的主要原因在于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债权追偿现象在现实生活中发生越来越频繁。如果始终按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债务人清偿之后,再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这个步骤过于繁琐,虽然更好地符合法理,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要浪费大量的时间。更何况如果债务人在获得清偿后,恶意地不愿偿还债权人债务,那么债权人费时费力帮助债务人获得清偿就没有了意义,还需要通过其他的法律手段进行追偿,这不符合当代法律越来越实用的发展需求。
所以我赞成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里第二十条的规定,允许债权人获得次债务人的直接清偿。我认为这种制度变迁会发生以下积极法律效力:
首先,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为保障债权人利益提供了相对可靠的基础,打破了债权的相对性。回收型的代位权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利益,避免了债权人向债务人再次追偿所花费的时间精力,使整个债权清偿过程变得更加简单,在经济发展迅速的今天,更有利于方便债权清偿,能减少社会冲突,从宏观上看有利于社会安定。
合伙债务纠纷在合伙纠纷案件中占有很大的比重,各类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都同合伙债务承担及清偿发生直接或间接的关系。合伙债务是指在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全体合伙成员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时形成的债务。合伙作为一个经济组织,其本身并不能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伙债务,要么是合伙成员代表合伙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形成,要么是合伙代表人或人代表合伙在合伙经营活动中形成,要么是合伙成员或代表人在代表合伙进行民事活动时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利而形成。合伙的债权人,通常是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公民、法人和另一合伙组织,在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是合伙中的某一人[①a]。但是,无论基于什么原因形成的合伙债务,在最终表现形态上,都可以表现为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营业债务是指合伙成员在共同经营中根据合伙业务需要而发生的债务;清算债务是指合伙解散时尚未清偿或合伙资不抵债时所发生的债务。我国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了合伙债务,而未对合伙债务进行分类。对合伙债务作形态上的分割具有重大的实际意义:一般而言,营业债务,多发生在合伙经营过程中,用合伙财产就可以清偿,而且营业债务的清偿,也不会导致合伙的解散;清算债务发生在合伙解散或合伙资不抵债时,这一债务,不仅需要用合伙财产清偿,还需要用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这种质的分割表明,由于用以清偿营业债务和清算债务的财产来源不同,必然导致合伙债务清偿责任以及合伙财产和合伙人个人财产清偿合伙债务的顺序等问题,对这些问题加以探讨,无疑会对司法实践具有指导意义。
一、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
合伙债务的清偿责任,是合伙债务中的一个根本问题,法律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价值取向,直接决定合伙人如何承担和清偿合伙债务,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充分实现。从世界各国对合伙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看,各国均从保护债权人债权的角度出发,规定合伙债务,不仅要以合伙财产,而且要以合伙人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即通常所说的合伙债务清偿的无限责任。无限责任的规定,扩大了清偿合伙债务的财产范围,把合伙人个人财产作为合伙债务清偿的担保,这种加重责任的规定,对债权人债权的充分实现是有利的。但是,我们深入考察外国立法会发现,无限责任的规定,只是解决了合伙人个人财产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的问题,由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有限性,必然会发生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以清偿自己应承担的合伙债务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其它合伙人是否有义务以个人财产代替其他合伙人清偿合伙债务,即合伙人以个人财产为其他合伙人所应承担的合伙债务是否承担清偿责任,对这个问题,各国的规定不同,反映在立法上,就有分担主义和连带主义。
分担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求偿债权时,对于每一个合伙人仅能按其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请求清偿,要求其承担无限责任。实行分担主义的国家,主要是日本和法国,日本民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按损益分配比例分担清偿责任,同时还规定,合伙的债权人在其债权发生当时,不知合伙人损益分担比例的,对各个合伙人得就同等部分行使其权利。
连带主义,就是合伙的债权人,对于合伙债务,可以对合伙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或其全体成员,同时或先后请求清偿全部或一部,合伙人中的一人如果被请求清偿全部合伙债务时,即应清偿全部债务,不得以有其他合伙人为由主张按其各自分担部分清偿。规定连带主义的国家主要是德国、瑞士、美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427条规定:“数人因契约对同一可分的给付负有共同责任者,在发生疑问时,作为连带债务人负其责任。”
分担主义最早由英美法所确定,其优点在于:由于合伙债权人为了使自己的债权得以充分实现,须依照法律对全体合伙人提讼,法官可对合伙债务纠纷一案处理,使每个合伙人无一例外地按照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这会使全部责任的承担一步到位,保护债权人的债权,同时,法官对全体合伙人的债务清偿纠纷一案处理,使每个合伙人均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清偿责任,对其它合伙人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合伙人之间互相没有代位求偿权,这样就不会发生连带责任人之间的代位求偿问题,合伙人间也就不会再提起代位求偿的追偿之诉,因此会减少诉讼程序和不必要的诉累。另外,由于分担主义按合伙合同约定的份额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客观上会促使合伙人事先把责任承担份额划分清楚,这在一定程度上会预防纠纷的发生。我国立法对合伙债务的承担虽然规定了连带主义,但实践中合伙债务清偿纠纷却是按分担主义处理的原因,就是因为分担主义具有上述优点。但是,如果把分担主义同连带主义作以比较,我们会发现分担主义存在着许多弊端:
首先,合伙是作为一个整体与债权人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所关心的,只是合伙的信誉和财产数额及履约能力,至于合伙财产的构成、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都是由合伙合同规定的。由于合伙合同所调整的是合伙内部关系,债权人不是合伙合同的当事人,他与合伙发生的是外部合同关系,因此,债权人对与己无关的合伙合同的内容包括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无从知晓而且也没有必要知晓。换言之,知道和了解合伙人的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不是债权人的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因此,在债权人不知道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分担主义却要求债权人按合伙人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向合伙人分别求偿债权,实际上是要求债权人承担举证义务,即用证据证明合伙人间的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而且债权人只能按出资比例或损益分配比例向合伙人求偿债权,如果债权人不能举证,其债权将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但是,由于出资比例及损益分配比例只有合伙人知道,一旦发生合伙债务,合伙人往往互相串通,隐匿证据,债权人很难收集到这些证据,因此,这种举证义务难以履行。由此可见,分担主义加重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债权人常会因为无力举证而无法向合伙人求偿,这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是不利的,既使允许债权人在不知道合伙人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的情况下对各个合伙人可以以均等份额求偿债权,由于合伙人出资比例和损益分配比例不相同,有的出资多,有的出资少,采取等额方法求偿,那么,出资份额低于均等份额的债务人,必然会替出资份额高于均等份额的合伙人多承担合伙债务,实际上这是出资少的合伙人替出资多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只不过这种连带责任是在平均份额限度以内承担而已,这与立法上规定分担主义相矛盾。
相反,连带主义却能很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摘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清理破产企业已成为日常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经营失败的企业及时清理掉,是建立公正公开、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而规范破产会计工作是破产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
关键词:破产企业;对外担保;抵消权;公益债权;破产费用;会计处理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日益完善,清理破产企业已成为日常经济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将经营失败的企业及时清理掉,是建立公正公开、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秩序的必然要求,而规范破产会计工作是破产工作顺利进行的有力保障。目前,破产法规不断完善,但破产会计核算没有同步跟进,下面结合新破产法的有关规定,对破产会计核算存在的问题进行探讨。
一、对外担保的会计处理及其披露
《破产法》第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据此规定,破产企业如果在宣告破产之前对外提供担保,该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因此,由于企业宣告破产从而使破产企业的潜在义务转化为现时义务,并且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将或有负债确认为负债的条件,所以清算组应将担保债务补计入帐:借:清算损益,贷:其他应付款。
《破产法》第117条规定,对于附生效条件或者解除条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提存。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提存的分配额,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未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在最后分配公告日,生效条件成就或者解除条件未成就的,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破产法》第119条规定,破产财产分配时,对于诉讼或仲裁未决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满二年仍不能受领分配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提存的分配额分配给其他债权人。根据前述规定,破产企业破产前对外担保的债权人分配的破产财产在担保债务到期前管理人应当将其分配额提存,会计分录:借:提存资产,贷:破产财产;借:其他应付款,贷:提存债务。如果担保债务到期债务人有能力还款,冲回提存资产,将财产分配给债权人;如果担保债务到期债务人无能力还款,提存资产应当分配给债权人,管理人应履行对担保债务人的追索权。
二、没有申报债权的破产企业债务的会计处理及其披露
《破产法》第4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确定债权人申报债权的期限。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破产法》第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根据上述规定,法定期间内未来申报的债权在会计处理上不能进行核销,也就是说,在清算财产分配完结之前,没有申报债权的债权人随时有可能主张自己的权利,这一点与旧破产法存在较大差异,旧破产法规定逾期申报债权的,视为自动放弃债权,会计处理可据此核销,而新破产法更正了原有做法,考虑的更加全面、更加完善。另外,由于破产企业多数财务管理松弛,会计帐目混乱,债权债务会计记录可能存在错误,因此,没有按时申报的债权可能存在,也可能不存在,对未按时申报的债权不予核销有助于将来核实清楚有关帐目。但是,由于这部分未申报债权的负债金额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且在清算报表编制日不具有参与破产财产分配的权利,即该项负债已经不是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现时义务,在清算报表编制日不再符合负债的定义,不应当在清算资产负债表中作为负债列示,但可以在清算资产负债表中债务之后清算净损益之前单项列示,并在报表附注中进行披露,披露的重点应为未申报债务的账龄,并对大额债务的形成单独披露。建议增设"未申报债务"科目,将所有未申报债务均集中于该科目项下核算,所有未申报债权人作为该科目项下的二级科目核算。
本部分是本课程的重点内容,且在内容上变化较大。
一、本篇的知识结构
二、本篇的重点内容
本部分内容较多,且大部分为新的内容,重点主要概括为下列六个方面:
(一)破产界限、破产的申请、破产申请受理后的效力。
(二)破产管理人的产生、任职条件及职权。
(三)债务人的财产范围、可撤销行为及撤销权的行使、债务人的无效行为和抵销制度。
(四)破产费用的范围、共益债务的范围、债权申报的期限、债权申报的几种特殊情况、债权人会议的组成、召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通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