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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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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落实公告的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落实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年第91号,以下简称《公告》)关于*年输欧盟部纺织品实施出口许可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以下简称许可证局)统一管理、监督、检查和指导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签发工作。

第三条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构)签发本地区符合资质标准的对外贸易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的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四条经营者出口《公告》列明的输欧盟纺织品前,应到当地发证机构申领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本规范所称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见附件1,以下简称中文证书)、《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见附件2)和《输欧盟纺织品产地证》(见附件3,以下和附件2统一简称英文证书)。

第二章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的申请

第六条经营者可以书面和网上申请的方式申请输欧盟纺织品出口许可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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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运输业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促进道路运输业的对外开放和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道路运输业的审批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投资道路运输业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运输业包括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第三条允许外商采用以下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运输业:

(一)采用中外合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旅客运输;

(二)采用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三)采用独资形式投资经营道路货物运输、道路货物搬运装卸、道路货物仓储和其他与道路运输相关的辅助及车辆维修。

本条第(三)项所列道路运输业务对外开放时间由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主管部门和交通主管部门另行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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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执法程序管理条例

一、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职权范围,办理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

(二)应当在办公场所公示本机构受理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构申请;属于本机构职权范围的,应当“一次告知”,“两次受理”。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与其法定条件无关的其他材料。

(四)道路运输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应当及时出具加盖本机构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

(五)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六)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查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提出核查意见,并负责制作道路运输行政许可事项核查意见书。如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当按照听证程序规定组织听证。

(七)申请材料审查后,应当制作道路运输行政许可审查意见书,由本机构负责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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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运输经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船舶运输市场,加强监督管理,维护船舶运输经营者、旅客、货主的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优化运力结构,促进水路运输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及其他国内通航水域的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

第三条船舶运输经营范围按船舶航行区域分为沿海船舶运输和内河船舶运输。

按经营船舶种类分为货船运输和客船运输。货船运输分为普通货船、散装液体危险品船运输(液化气船、散装化学品船、油船运输)(以下简称“液货危险品船运输”)。客船运输分为普通客船(客渡船)、客滚船(车客渡船)、高速客船运输。

第四条经营国内船舶运输的企业和个人,应依照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质,并在核定的经营资质范围内从事国内船舶运输经营活动。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法对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实施管理,并可委托其设置的航运管理机构负责国内船舶运输经营资质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经营资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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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运输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水路运输服务行为,维护水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旅客、托运人、收货人、承运人及其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水运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为国内水路运输提供水路运输服务及相关业务的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水路运输服务业,是指接受旅客、托运人、收货人以及承运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旅客或货物运输、港口作业以及其他相关业务手续并收取费用的行业,分为船舶业和客货运输业。

第四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五条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其设置的航运管理部门(以下简称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行业管理。

第六条对水路运输服务业实施管理,应当遵循布局合理、服务方便、竞争有序、适应运输市场发展需要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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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货物运输业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行为,保障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国际货物运输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对外贸易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国际货物运输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或者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并收取服务报酬的行业。第三条国际货物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资格。

第四条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国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经济特区的人民政府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方对外贸易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在国务院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对国际货物运输业实施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适应对外贸易发展的需要,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的合理布局;

(二)保护公平竞争,促进国际货物运输业服务质量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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舱单传输义务人备案三注意

“中国海关舱单进出口管理系统”未来将全面替代现有H2000系统的舱单管理子系统,并且与进出境运输工具管理系统联动,共同组成海关监管的基础管理系统。

为配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的实施,中国海关开发了“中国海关舱单进出口管理系统”,目前正在部分海关试点运行。

“中国海关舱单进出口管理系统”通过舱单传输义务人与海关的电子数据交换,完成对舱单电子数据及相关电子数据的申报、审核、比对、印证及反馈等工作,构成海关通关监管的基础监管信息管理架构。因此,舱单传输义务人的登记备案工作就显得尤为重要,也是舱单传输义务人申请系统授权的重要前提。舱单传输义务人在向海关申请舱单系统备案时,有三个环节需要注意。

主体资格分两类

舱单数据包括两类,一类是舱单电子数据,另一类是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主体也分为两类,一类是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另一类是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传输数据类型的不同,其传输主体不同。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主要为进出境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货运企业、船舶企业、邮政企业以及快件经营人;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主要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

舱单电子数据传输人中,运输工具负责人、部分邮政企业及快件经营人为实际承运人,如国际航行船舶运输公司、航空公司等均属于实际承运人;无船承运业务经营人为海运业务中从事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人,既可以是无船承运人,也可以是拥有船舶但办理无船承运业务的经营人;货运企业为空运、铁路、邮运等行业中从事办理进出口国际运输业务的经营人,如国际货运公司等;船舶企业为国际航行船舶的企业;邮政企业及快件经营人有些情况下既可以为承运人,也可以为货物人。

舱单相关电子数据传输义务人中,监管场所经营人为经海关注册登记的从事进出境货物装卸、储存、交付、发运等活动的经营人;理货部门为代表承运人、收发货人在港口对货物进行计数、检查货物残损、核对数量、指导装舱积载、制作有关单证等工作的经营人。目前,我国境内的理货部门分为专业理货部门和非专业理货部门。专业理货部门如中国外轮理货总公司及分支机构,负责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境内港口的理货业务;非专业理货部门如承运人、港口、机场等部门内设的理货业务部门。

对于境内无法人资格的船舶运输企业,将不可以申请备案舱单传输义务人,其相关的舱单数据应委托已在海关备案的境内船舶企业向海关传输舱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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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废物转移计划

一、法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二)《浙江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

二、许可事项及审批、服务内容

许可名称: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年度计划审批

审批、服务内容:一年内需多次跨省转移危险废物的,须以年度计划的形式向废物移出地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转移。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年度计划经批准后,在有效期限内每次按计划转移危险废物可不再审批。

三、许可条件

1、接受单位具备与接受目的相符的设施、工艺水平和能力,且上述设施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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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企业航线经营许可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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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运输企业航线经营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简称“外航”)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应当符合中外双方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或者有关协议的规定,并先经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进行指定,双方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负责外航航线经营许可的统一管理。

外航应当在其本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对其正式指定后依据本规定向民航局申请经营外国地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

民航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本地区运营的外航航线航班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民航局审批外航经营许可实行互惠对等的原则。外国政府航空主管部门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经营中华人民共和国地点和外国地点间规定航线的经营许可进行不合理限制的,民航局采取对等措施。

第二章经营许可申请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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