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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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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问答

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哪些主要内容?

答:《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于2002年2月20日国务院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2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共7章63条。第一章总则,共4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的原则、医疗事故的分级。第二章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共15条,包括医务人员的职业道德、处理医疗事故的预案、病历的保管、尸体的管理与处置。第三章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共15条,包括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启动、专家鉴定组的工作方式。第四章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共11条,包括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提出、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审查、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申请的受理、当事人诉讼的提起。第五章医疗事故的赔偿,共7条,包括解决医疗事故赔偿争议的途径,医疗事故赔偿的原则、项目和标准。第六章罚则,共7条,包括对各种违法违纪行为的处理。第七章附则,共4条,包括本条例的施行日期等内容。

问:医疗机构设立患者投诉、咨询部门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7条规定,医疗机构应当设置医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具体负责监督本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的医疗服务工作,检查医务人员执业情况,接受患者对医疗服务的投诉,向其提供咨询服务。

问:患者有权复印病历吗?

答: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0条规定,患者有权复印或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病历资料。

患者依照前款规定要求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印或者复制服务并在复印或者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印或者复制病历资料时,应当有患者在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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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原来的那种缺乏程序公正的鉴定方式,有望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儿子”和他人发生矛盾,由“老子”来认定责任。这合理吗?———医疗事故纠纷,就是这样的鉴定。这种缺乏程序公正的鉴定方式,将在今年9月1日被新的方式全面取代。

昨天,国务院授权新华社全文了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该条例将于今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一规定就医疗事故的范围、鉴定、赔偿和处理作了详细的规定。新条例分总则、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医疗事故的赔偿、罚则、附则等共7章、63条。按照规定,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在新条例施行时废止。有关人士介绍说,较之以往仅有29条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这一新的行政法规较好地体现了程序公正和保护医患双方合法权益的目的,有助于公平、公正地处理医疗纠纷和事故。

事故范围有所扩大

旧的处理办法对医疗事故的定义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该办法同时还规定“虽有诊疗护理错误,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不属于医疗事故。这种规定实质上将医疗事故限定为“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事故。换句话说,即便医疗机构严重不负责任,但如果没有造成人员伤残或者器官功能障碍,也不能说是医疗事故。打个比方说,如果医生在手术过程中将一块纱布遗留在患者体内,只要这块纱布没有造成患者的伤残或者某个器官的功能障碍,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再比如说,医生在手术过程中不小心在患者肚子上划上一刀,只要缝合后没有造成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也够不上医疗事故。

有人指出,这种规定实际上是将医疗事故不合理地限定在一个狭窄的范围内。事实上,很多不负责任的医疗行为虽然没有造成患者伤残或者明显的功能障碍,但对人体的危害也相当大。如果不将此类行为列入医疗事故范围,一方面将不利于保护患者的正当权益,另一方面有放纵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不负责任之嫌。

有鉴于此,新的条例第2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显然,这一规定将医疗事故的范围扩大到了所有的“患者人身损害”。按照这个规定,前述“纱布案”和“在肚子上不小心划一刀”的事情无疑属于医疗事故。

新条例在扩大医疗事故范围的同时,还对事故的等级划分规定作了变更。按照旧的办法,医疗事故分为三级:病员死亡为一级,造成病员严重残废或者严重功能障碍为二级,造成病员残废或者功能障碍为三级。新条例则将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为二级;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为三级;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为四级。显然,原来为二级事故的“严重残废”被提升为一级。由于事故等级是衡量赔偿标准和确定赔偿数额最重要的依据。因此,新的事故等级划分办法实际上提高了事故受害者获得赔偿的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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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下

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身体健康受到损害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

第三十八条发生医疗事故争议,当事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处理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医疗机构所在地是直辖市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医疗机构的报告或者当事人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7日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一)患者死亡;

(二)可能为二级以上的医疗事故;

(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符合本条例规定,予以受理,需要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应当自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5日内将有关材料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对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再次鉴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医学会组织再次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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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上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正确处理医疗事故,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促进医学科学的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第三条处理医疗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四条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医疗事故分为四级:

一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

二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中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级医疗事故:造成患者轻度残疾、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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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解读《医疗事故处理条例》

2002年4月14日电第351号国务院令公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个条例将自今年9月1日起施行。1987年6月29日国务院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同时废止。

医务人员责任加大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扩大了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中关于医疗事故的内涵,同时加大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责任。

新条例中,将医疗事故明确定义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的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明确医疗事故的过错原则,并根据对患者人身造成的损害程度,将医疗事故分为四级,造成患者死亡、重度残疾的为一级医疗事故,其他三级医疗事故分别造成患者中度、轻度残疾,器,全国公务员共同天地组织损伤导致严重、一般功能障碍,或造成患者明显人身损害的其他后果。条例取消了技术事故和责任事故的划分。

新条例中规定,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情节严重的,将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执业许可证。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将被追究刑事责任、受到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哪些情况不属事故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以往极易引起争端的一条:非法行医造成患者人身损害,不属于医疗事故,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赔偿,由受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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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缺陷

目 录

论文摘要 3

一、《条例》多处与其他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不相衔接甚至是相冲突 4

二、医疗事故范围的界定存在漏洞 5

三、《条例》没有改变医疗事故鉴定缺乏公正性的问题,多头鉴定、重复鉴定仍然将不可避免 6

四、《条例》在规定患者享有权利的同时,没有规定保障这些权利行使的制度 7

五、《条例》的赔偿标准虽然与《办法》相比有很大提高,但是仍然不合理 8

论 文 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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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几个问题浅析

【摘要l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首次将医疗事故从私法中侵权法的角度来进行立法,根据私法的基本原

理和原则来规定医疗事故的概念、构成、责任范围等,表明了医疗事故立法价值上的进步。但在进步的同时,

也存在着与我国现有的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不相一致的地方。

【关键词】价值取向,范围,民事赔偿

【中图分类号】13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0__)01一o009—05

由国务院的新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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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若干法律问题分析

【摘要】本文对新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做出了法律分析,同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

第33号司法解释中关于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结合实践对部分问题的法律解

决方式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举证责任倒置,医疗纠纷

【中图分类号】d922.16;r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9297(2o03)01—0006—04

近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社会热点问题之一,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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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也有护身符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是临床执业医师的护身符,每位医师在遇到纠纷的时候都可以先看一下自己的行为是否符合这条规定所列出的情形,这是重要的免责事由。

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医疗事故:

(一)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而采取紧急医学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医疗活动中由于患者病情异常或者患者体质特殊而发生医疗意外的;

(三)在现有医学科学技术条件下,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四)无过错输血感染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患方原因延误诊疗导致不良后果的;

(六)因不可抗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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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对医疗支出费用的影响

【摘要】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权益,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国家2002年9月1日颁布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新的条例为医疗事故的当事人提供了上诉的便利,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医患关系。医生为了避免受到医疗事故上诉的威胁,可能会给病人做更多的额外检查,从而最终可能成为推动医疗费用上升的部分原因。本文梳理了国内学者对条例给医疗费用带来的影响的研究,并作出了一个综述。

【关键词】条例;医疗费用;法律;经济学

一、问题提出

为了更好的保护患者权益,解决“看病难,就医难”的民生问题,提高医疗服务质量,2002年9月1日《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取代了在医疗事故纠纷中使用了15年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开始正式实施。与原有的《办法》相比,《条例》的相关规定及其司法解释从更客观的证据鉴定方式、更具体的赔偿标准,以及“举证倒置”的举证原则几个方面给医疗事故当事人提供了诉讼上的便利,取消了过去医疗纠纷行政处理的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了医疗诉讼案件,激化了医患之间的关系(肖柳珍,2008)。

由于存在医疗事故诉讼的威胁,惩罚医疗不当的制度会激励医生实施额外的检查项目,并最终成为推动医疗费用爆炸性增长的部分原因(Reynolds, Rizzo, and Gonzalez 1987; OTA 1993, 1994)。事实上,医疗服务提供者的过度医疗行为在事后往往难以鉴定,这给了他们更大的动机对患者进行过度地治疗(Cooter and Ulen 1986; Craswell and Calfee 1986)。实施防御性医疗可能会对病人的健康造成损害,因为医疗事故的处罚责任可能会导致医生采取有害的治疗或者放弃高危的病人,转而医治风险较低的病人。因此防御性医疗是制定相关政策与制度所必须谨慎考虑的(Sloan, Mergenhagen, and Bovbjerg 1989)。《条例》对医疗服务提供者行为的约束可能导致医生或医院潜在诉讼成本和风险的提高,进而改变医生行为,医生进行防御性医疗,将有可能增加的医疗纠纷成本通过“大处方”,“过度检查”的方式转嫁到患者身上,提高患者的医疗费用。

二、相关文献综述

1.医生行为与医疗费用

刘学,史录文(2005)通过对6家大型国有综合医院的案例研究,从决策权分配、业绩评估和绩效激励政策三个角度探索医疗费用上涨与医德医风下降的原因。王箐,魏建(2012)构建博弈模型分析患者呼吁在约束医生行为方面的作用,并分析了患者退出对医生行为的影响。研究发现:只要患者的“退出”、“呼吁”成本低于某一水平,患者的“退出”和“呼吁”能够约束医生欺骗患者的行为。作者认为新医改方案尚缺乏对医生行为良性激励的安排。医生缺乏足够的激励参与以“公益性”为核心的公立医院改革,这成为公立医院改革的一大绊脚石。杜治政(2005)最优化的医疗首先应当是适度的医疗。最优化的医疗比适度医疗有更高的要求。在满足人民的基本医疗、实行基本医疗保险过程中, 我们更应当提倡适度医疗。王诺,王静(2005)认为医疗服务价格的上升导致医疗费用的上升。服务价格上升的两个方面为成本推动和诱导需求;在成本中又分为劳动力支出与以医疗设备为主的医疗费用支出,并且购买医疗设备和医疗用品等非劳动支出的影响是主要原因。刘西国,刘毅,王健(2012)通过对国外最新研究成果的回顾,并结合我国1998年~2010年共13的面板数据,应用多元回归分析发现:城市化导致医疗费用上升,而规制能降低医疗费用;但和传统理论不同的是,我国人均收入水平的提高和人口老龄化对医疗费用的上升影响很小,医疗保险甚至抑制了医疗费用的上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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