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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安全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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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经济法规制

摘要:当今社会商业竞争激烈,商家们不惜使用各种手段相互竞争吸引消费者。而广告是其中运用最广泛有效的手段之一,然而,我国现行法律在虚假广告代言人的责任规制上存在较多的缺失和漏洞。因此,有必要对相关经济法的内容进行进一步补充,并明确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和代言虚假广告人的注意义务,在执法上加强对广告的审查和监督,以更好地保障消费者权益。

关键词:立法缺失;虚假代言;消费者权益;法律责任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5312(2011)12-0255-01

关于名人做代言的话题,这些年来一直是新闻媒体追逐和讨论的焦点。名人做虚假广告已屡见不鲜,但对此人们多是道德上的谴责,这意味着他们尽享权利,而无法律上的苛责。即是说在目前的法制生态环境下,并未能从整体确立明星代言的法律制度。由于我国现行法律包括《广告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并未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因此,究竟明星代言虚假广告要不要承担责任、承担怎么样的责任引起了包括笔者在内的社会各界的讨论和反思。

一、我国现行法律缺乏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规定

虽然我国法律对虚假广告的法律责任已有明确规定,但其主要是针对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等的责任规定,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责任未做任何规定。《广告法》第38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由广告主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在《反不正当竞争法》24条中规定了经营者虚假广告的行政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规定了广告经营者的民事责任。不难看出,我国法律只规定了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及者的三类责任主体,但对广告推荐者的责任没有法律规定。

值得欣慰的是,2009年6月1日起已施行的《食品安全法》中规定了虚假广告代言的法律责任。“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违反本法规定,在广告中对食品质量作虚假宣传,欺骗消费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广告法》并未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作为一个自然人主体的任何形式的法律责任。《食品安全法》第94条规定了“虚假宣传”的行政责任,根据该款规定,其行政责任“依照《广告法》的规定给予处罚”,然而《广告法》中并未有此规定。可见我国法律目前对虚假广告代言的行政责任实质上仍持否定态度。作为食品广告领域的特别法,《食品安全法》的出台并未能从根本上改变目前虚假广告代言的立法缺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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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包虚假水位探析

摘 要 虚假水位亦称暂时水位,是指当锅炉负荷剧烈变化时,水位表上的水位暂时表现出不正常的水位。发生大的汽包虚假水位一般由事故引起,表现为水位大幅波动,不易控制,严重威胁机组安全运行。所以机组发生事故时要及时判断事故类型,准确分析事故对水位的影响,提前做好准备。本文主要探讨了虚假水位的发生原因和处理方法。

关键词 火力发电机组;虚假水位;汽包

中图分类号:TK2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1-7597(2014)21-0237-01

随着科技的发展和社会对能源的需求,现代火力发电机组单机容量越来越大,机组自动化程度越来越高,与此相对应的是机组锅炉汽包的相对水容积却是越来越小,容许变动的水量就更少,汽包水位的控制就越来越难。

要想控制好汽包水位,主要是控制好事故情况下水位的大幅,这就必须了解引起汽包水位大幅波动的原因――虚假水位。“虚假水位”是汽包内某一瞬间过程的真实水位,虚假不是水位虚假,而是表示这一瞬间的水位和后来的水位变化相反。当工质状态发生改变时,即使能保持物质平衡,水位仍可能发生变化。这种水位变化不是因汽包内存水量的变化造成的,而是由于汽包压力变动引起工质密度、饱和温度等状态的改变,使得炉水比容和水容积中汽泡数量发生变化,造成汽包水体积膨胀或收缩,从而引起水位变化,这种水位变化是暂时的,并非最终结果,一般称之为“虚假水位”。虚假水位是在机组运行是一直存在的,只有当机组工况不稳定或者发生事故时它才变大变得更难控制,所以要控制好汽包水位,就必须了解哪些因素引起严重的虚假水位以及它的变化方向,超前调节。

1 引起汽包虚假水位的原因

1)机组负荷。机组负荷的变化意味者蒸汽流量的变化,所以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负荷增加,汽包水位将下降;反之水位将上升。当机组负荷突然增加时,水位变化是先升后降,这是因为负荷突然增加时,一方面造成汽包压力快速下降,汽包水体积膨胀;另一方面也使工质饱和温度相应降低,锅水温度高于新压力下的饱和温度而产生附加蒸发量,释放锅炉蓄热,使汽包内水中的汽泡数量大大增加,体积膨胀,促使水位暂时迅速上升,形成虚假水位、但最终由于蒸汽流量突然增加,而给水流量来不及增加,锅炉蓄热释放后,水位就随之下降。同理,当机组负荷突然下降时,水位变化是先降后升。

2)燃烧工况。在其他条件不变的情况下,燃烧加强时,水位先升后降;燃烧减弱时,水位先降后升。这是由于燃烧工况的改变使炉内换热量改变,引起工质状态发生变化的缘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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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本文在分析名人代言民事责任有关争议的基础上,论证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进一步探讨了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一些学者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其所侵害的对象是社会公共利益而非具体权利主体利益。而社会公共利益主要由公法而非私法来保护,因此,除少数情节极其恶劣、理应承担刑事责任的情形,作为广告代言人的名人主要应承担行政责任。多数人从产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

(三)归责原则争议从《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来看,名人代言虚假食品广告,不管是否有过错,都要承担民事责任,即采纳了无过错责任原则,但一些学者认为应设计为过错责任更适宜,理由是“代言人的代言行为虽然隐含着一定的危险,但这种危险并不属于高度危险,因而不适宜纳入无过错责任之下”,而且不符合法律正义等。也有人对无过错责任持支持意见,认为“对于名人代言食品虚假广告的侵权责任,《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应作为特别规定优先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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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名人代言虚假广告的民事责任

论文摘要 本文在分析名人代言民事责任有关争议的基础上,论证了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并进一步探讨了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方式。

论文关键词 名人代言 虚假广告 民事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商家利用名人做广告拉近与消费者的距离。但是,名人代言有时也超越了真实广告的界限,成为虚假广告,产生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从法律的角度,通过民事责任加以规制。

一、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承担民事责任的争议

《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此外,“正在修订的《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已把名人代言行为纳入规范范围,将要承担连带责任”。但自《食品安全法》开始实施以来,关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承担连带责任却一直争议不断。

(一)坚决反对食品代言连带责任规定

一些明星认为,如果明星要承担连带责任,那电视台、新闻媒体、国家质检等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因此,他们认为这个规定是片面的、不公正的。如果要明星负责,那所有的质检部门也应负连带责任。

(二)法律责任性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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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浅析

【文章摘要】

论文认为名人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法律责任,该责任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名人应与其他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以保证消费者的求偿权。归责原则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关键词】

虚假广告;连带责任;注意义务;归责原则

名人代言是根据广告心理学原理中,广告代言人特别是名人在传播中形成的“晕轮效应、移情效应、示范效应”会在受众(即广大消费者)中产生特殊的心理效应,可以使相关产品或服务迅速被消费者所认知,令消费者对产品、服务产生认可,并最终说服其做出决定促成购买行为。近年来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泛滥、屡禁不止,社会影响恶劣。根据我国《广告法》的规定,虚假广告行为主体包括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商品推荐者。其中商品推荐者有个人推荐者与团体、组织推荐者之分。我国《食品安全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明确了虚假食品广告中名人的责任主体地位。但由于《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有限,实质上,我国目前立法并没有真正把商品推荐者中的个人认定为虚假广告责任主体。

对于名人代言虚假广告需承担法律责任这一点,学界是达成共识、毋庸置疑的。争议激烈之处在于法律责任的性质、责任形态、归责原则等问题。

1 名人代言虚假广告法律责任的性质

1.1 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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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媒体时代虚假失实报道刍议

摘 要 虚假失实报道是新闻界的顽症。近年来随着自媒体的蓬勃兴起,越来越多的受众将其作为了信息传递、知识分享、意见表达、舆论监督的主要渠道。由于传播主体多元化、传播途径更多更通畅、传播速度更快,导致虚假失实报道给社会造成的危害更大。探究虚假失实报道的动机,可归结为三个字:“功、名、利”。消除虚假失实报道,须紧密结合自媒体的环境特点及虚假失实报道形成的动机和根由辨证施治,从新闻管理、政府立法等方面多管齐下,把好新闻源头这个“总开关”,让恶意传播无处遁形。

关键词 自媒体;虚假失实报道;刍议

中图分类号G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4-6708(2015)138-0005-02

2014年11月17日晚,一名河南农村的小学教师在微博上发出一条信息《河南南召黄梨销售难,果农忍痛喂猪》,两天后的11月19日早,央广网就爆出另一条完全反转的消息,题目为《河南南召县黄梨滞销系谣言 发消息者为当地教师》。原来经记者实地采访调查落实,实际情况与网传消息大相径庭。这是一则由自媒体播报虚假不实消息的典型案例。为何类似这样的虚假失实报道,每隔一段时间总能听到、看到?本文试从炮制这类报道的主客观动机及表现作一点粗浅的探究,希望能对净化自媒体环境尽一份绵薄之力。

1 自媒体是把“双刃剑”

自媒体是传播技术极大发展的产物,同时顺应了人们行使话语权的内在需求,所以从其诞生至今短短几年,在我国的发展速度便极为惊人。《网络战争:互联网改变世界简史》一书中这样说:“一场由web2.0引发的革命,让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在网络上信息,人人都可以成为‘媒体’……中国甚至比欧洲发达国家如德国、法国,更早进入‘新媒体和自媒体时代’。”

自媒体兴起,改变了多年来传统媒体垄断新闻源及其单向传播的垄断地位,受众从被动的信息接受者转变为既是传播者又是接受者,从地位关系上实现了平等。不少人给自媒体画像,“人人皆记者”“人人皆媒体”“人人都是爆料王”。

的确如此。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受众将自媒体作为了信息传递、知识分享、意见表达、舆论监督等的主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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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代言虚假广告的法律规制

如今,广告如空气一样无处不在,影视明星代言广告更是司空见惯,但虚假广告屡见不鲜。虚假广告误导人们的消费行为,破坏社会诚信,甚至危害人们的身心健康。而明星代言虚假广告会造成更大危害,必须在法律上进行有效规制。

明星虚假代言何以“长盛不衰”

1.规制明星广告行为的法律法规缺失

以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一直没有专门规范商品推荐者(尤其是明星)责任的规定,这是造成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主要原因。

现在,我国已经开始在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修订后的《食品安全法》规定个人有虚假广告行为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①《广告法(修订送审稿)》将参与广告代言、证明、推荐的“广告其他参与者”也列为广告责任主体。②

2.明星法律意识淡薄

一些明星只是“向钱看”,法律意识淡薄。比如,2006年央视曝出SK-II化妆品中查出违禁物后,有消费者把该品牌的形象代言人刘嘉玲告上法庭,但刘嘉玲连一句道歉都没有;“藏秘排油茶”被查叫违规生产,但代言人郭德纲一句“责任不在我”了事。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其“星途”并未受到影响,其做广告的收益与应承担的风险明显不对称。

3.舆论监督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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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的刑法规制

摘 要: 《刑法修正案(九)》首次将编造、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必要之举。认定是否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需要理清虚假信息、编造、故意传播的内涵,及其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和“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的区分。

关键词:虚假信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二条将编造并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和故意传播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警情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这一修改是从近年来出现的实际问题出发,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必要之举,但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厘清,如“虚假险情、疫情、灾情、警情”、“编造”、“传播”该如何认定,该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为何,与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起哄闹事型”寻衅滋事罪如何区分等等,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一、虚假信息的认定

我国现有的规制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罪名体系由1997年《刑法》、2001 年《刑法修正案(三)》和2013 年“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网络诽谤解释》)组成。1997年《刑法》中的虚假信息犯罪主要适用传统空间,而《网络诽谤解释》则是专门为网络空间量身打造的。后者的出现,恰恰证明了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在信息化时代的滞后。《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重头戏之一,就是对网络刑法规则的完善,其中也涉及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犯罪的立法问题。强化对侵害秩序型犯罪的打击力度是刑法修正案的一个重点,方式就是扩充“虚假信息”的范围。本条规定的主要特色之处在于两个方面。

(一)扩展了刑法规制虚假信息的范围。在虚假恐怖信息的基础上,将编造和故意传播虚假的“险情、疫情、警情、灾情”等四类虚假信息的行为纳入到刑法的打击半径中,一定程度上弥补了现有罪名体系中“虚假信息”范围过于狭窄的不足,这也意味着,刑法从过去的关注行为对象,转向为更加关注行为内容。

(二)《刑法修正案(九)》不但关注网络空间中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也关注传统媒体的编造、传播虚假信息的行为,实现了网上、网下的一体保护。信息时代的虚假信息传递路径多种多样,包括:网上发起、网上传播模式;网上发起、网下传播模式;网下发起、网下传播模式;网下发起、网上传播模式。在现实空间,受制于信息制造和传播的预先审查机制,依靠传统媒体实施虚假信息犯罪的情况只是偶发性的出现,这反过来又压制了传统媒体实施虚假信息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在网络时代,传统媒体多了网络传播这一新的传播渠道,加之传统媒体也在进行网络化的改造,这就使传统媒体实施的虚假信息犯罪的危害性在信息化时代具有了被无限放大的可能性。针对信息时代的虚假信息犯罪,不但要关注网络媒体,也要关注传统媒体。《刑法修正案(九)》实现虚假信息犯罪的网上、网下一体保护,无疑是值得肯定的。

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犯罪所规定的虚假信息为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所谓险情,是指危险情况或境地,如房屋倒塌、施工塌方、交通事故等;所谓疫情,是流行性传染病的发生或蔓延情况,如H1N1流感、SARS、艾滋病、甲肝、肺结核等;所谓灾情,是指自然灾害的发生及其造成的影响、损失等情况,如火灾、水灾、冻灾等;所谓警情,是指社会发生治安、犯罪等事件后,必须由公安部门出警来维护社会稳定的情况,既包括治安案件,也包括刑事案件。并非所有的虚假信息都能成为本罪的对象,险情、疫情、灾情、警情以外的其他虚假信息不能成为本罪的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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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假广告代言人法律责任探究

[摘要]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有《食品安全法》对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做了规定,但其适用范围有限。在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制度上的立法滞后及处罚不力,是导致名人虚假广告泛滥的重要原因之一。因此,有必要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及时修改和完善我国相关法律制度,明确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加大对虚假广告代言人的处罚力度,从而更好地维护社会信用、竞争秩序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 虚假广告代言人民事责任刑事责任

近年来,我国的名人虚假广告现象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已严重危害到市场信用建设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广告代言人责任制度的立法滞后、对虚假广告代言人处罚不力则是这种现象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作为广告代言人是否应对虚假广告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以及承担什么性质的责任等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探讨。

一、我国关于虚假广告及其代言人责任的立法现状

何为虚假广告?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界定。现行法律对虚假广告采取的是综合调整模式,即通过在一系列相关法律法规中的规定来规范各种形式的虚假广告行为,但这些规定均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如《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该规定相对较为具体,但主要是从维护市场正当竞争秩序角度做出的规定,只能在该法的调整范围内适用;此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也规定了经营者不得对商品或服务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同样也不具有普遍适用于广告法律制度的意义。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虚假广告的判定采取的是“引人误解”与“虚假宣传”相结合的标准。对于内容虚假的广告,当然会引人误解而属于虚假广告。但对于内容真实而其宣传会引起误解的广告是否应视为虚假广告,目前尚有争议。对虚假广告的认定完全可以“引人误解”这一行为要件作为独立的认定标准,即只要其宣传足以“引人误解”,无论其内容真实与否,都应当认定为虚假广告。综合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所谓虚假广告是指在广告活动中对产品或者服务进行欺骗性的和引人误解的宣传,诱使消费者进行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从而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行为。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规定的虚假广告,是指在宣传内容的主要方面具有欺骗性的广告。“广告的表述或由于未能透露有关信息而给理智的消费者造成错误印象的,这种错误印象关系到所宣传的产品和服务的实质性特点的”,不管它是否造成消费者受骗的事实,只要认定其“有能力”欺骗即为虚假广告。这里的“错误印象”和我国法律中的“引人误解”在含义上是相通的。

我国现行法律中能够找到有关广告代言人个人法律责任的仅有《食品安全法》。该法第55条规定:“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个人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食品,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在其他领域尚没有相关法律条款来约束规范代言人的行为。《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仅适用于有关食品的虚假广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根据我国《广告法》第38的规定,承担虚假广告的责任主体仅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者以及在虚假广告中向消费者推荐商品或服务的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而将广告代言人排除在责任范围之外。我国《刑法》第222条规定了虚假广告罪,其责任主体也限于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广告者。此外,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也没有明确规定虚假广告代言人的法律责任。

二、国外有关虚假广告代言人责任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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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人效应与虚假广告问题研究

中图分类号:F7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0745(2011)11-0141-01

摘要:明星代言商品的广告宣传近年越来越普遍,但是由此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也日渐增多,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其合法权益,但是由于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还存在漏洞,有责任的代言明星往往得不到应有的惩罚。本文首先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深刻进行剖析,结合我国的立法现状,借鉴国外明星代言法律规制的经验,提出健全我国广告代言制度的法律构想。

关键词:明星代言 虚假广告 法律规制

“明星代言”是一种经营者营销的广告策略,通常是明星接受广告主或者广告公司的委托,参加平面媒体广告的拍摄和制作、参加有关产品或服务的新闻会或促销活动,被言的企业向代言人支付报酬的行为。广告代言可以是明星、专家、权威机构或普通消费者。而明星基于名人效应的代言行为更能使消费者产生信任,并最终采取行动购买产品或服务。随着社会物质产品的逐渐丰富,广告宣传尤其是利用明星效应进行广告宣传在市场经济中发挥越来越重大的作用,名人代言所引发的产品纠纷事件不断,消费者通过各种渠道对不负责任的代言明星进行谴责,要求法律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我国的立法和相关措施不尽完善,处理结果令消费者不能满意。因此,笔者希望通过对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代言人的法律责任进行研究,以期规范商业广告的代言行为,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营造良好的市场竞争秩序。

一、明星代言虚假广告泛滥的根源

(一)商业利益的本能驱使。明星代言可以增加消费者对品牌的信赖和关注,有为新产品提高知名度、打开市场的作用,也有为老产品做市场推广、扩大市场分额的功效,同时代言的明星还可获得不菲的商业回报。

(二)大众媒体缺乏自律。大众媒体主要是指报刊、电视、广播、网站等新闻媒体。在竞争日益激烈的市场经济中,一些新闻媒体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只注重经济效益,不考虑社会效益,频频明知虚假的广告。在利益驱动下,为了创收,媒体毫无准入原则地向各类虚假广告敞开大门,致使虚假广告畅通无阻、泛滥成灾。

(三)立法存在漏洞、监管体制不完善。对于明星代言虚假广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我国的立法存在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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