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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精选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1篇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步伐的加快,农资市场问题日益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制假售假等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特别是重大的假劣农资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农资生产销售经营主体信用缺失。针对当前农资市场主体信用缺失的状况,各级工商部门积极组织实施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探索农资市场信用体系的建设,取得了初步进展。

一、农资行业的发展与特点

自上世纪九十年代,农资流通领域改革开放,农资经营由供销社一统天下的格局被打破,农资生产企业、农技推广部门、农业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等都纷纷涉足农资流通市场。农资行业发展到现在,已形成国有农资公司、农技站(土肥站)和个体工商户及个人的多种经济成分、多形式、多渠道格局。但随着农村社会的发展进步,农资市场日趋复杂,出现了监管主体乱、市场主体乱、农资商品乱等问题,在资源配置、流通体制、竞争机制上畸缺而无序,致使农资商品流通秩序发生紊乱现象。这些问题使监管执法的难度也相应增大,简单的市场巡查、农资质量定向检测等普通监管手段已不适应当前农资市场的发展需要,急需建立科学高效、监管有力、行动协调、反应快捷的农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

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信用是维持市场经济正常秩序的保证。没有信用,就没有秩序,市场经济就不可能健康发展。党的十七大报告提出“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健全现代市场经济的社会信用体系”,2011年10月19日,国务院召开常务会议部署制定礼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提出“十二五”期间要以社会成员信用信息的记录、整合和应用为重点,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全面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这一举措将有力促进我国社会信用体系逐步完善。

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是以培养农资生产经营企业遵纪守法为核心,通过相应的制度规范、运行系统和运行机制建设,实现褒奖守信、惩戒失信,从而从根本上规范农资市场秩序,实现农资产品监管关口前移。

二、农资市场信用缺失原因分析

市场经济条件下,要求产品的生产者和经营者必须遵守行业信用。近年来,部分生产者和经营者在经济利益的驱使下,不遵守行业信用,生产和销售不合格的产品。综合分析,农资经营者不遵守行业信用主要有以下原因:

第一,行业法律法规不完善。目前,我国关于农资行业市场方面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致使部分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获得更大的经济利益而暗地里降低农资市场生产和流通的标准,以至于不断出现农资质量问题。只有加强相关立法,才能迫使农资生产者和经营者将农资质量保障放在第一位,才能真正提高农资质量监管水平。

第二,当前我国信用体系不健全。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一直保持着高速发展,这与我们注重经济快速增长的发展观念和发展模式是分不开的,但与此同时,我们却在相当程度上忽略了社会的信用建设,特别是市场参与者的诚信建设。个别生产者和经营者为了获取高额的经济利润,坑蒙拐骗消费者,不求企业的长远发展,不求自身信用建设。农资行业之所以出现屡禁不止的质量问题,也与这一行业的参与者忽视自身信用建设分不开。

第三,缺少社会信用建设的氛围。在过去相当长一段时期内,由于信用体系不完善,信用管理制度和法律不健全,对失信行为的处罚力度弱,导致社会的各行各业都缺少信用建设的氛围。这种缺少信用建设的社会氛围对于农资行业也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导致农资市场不断出现问题。

三、构建农资行业信用体系的对策

2011年8月18日,国家工商总局在全国工商系统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经验交流会上提出,利用三年时间建立世界上最大的“国家级经济户籍库”,对全国多达上千万家企业划分不同的信用等级,相应给予不同的监管方式。建设农资市场监管信用体系,是新时期顺应社会诚信建设的必然趋势,也是农资行业加强市场建设的必由之路。笔者认为,构建这一信用体系必须做好以下几个方面的工作。

(一)建立农资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建立以“政府主导、工商牵头、部门参与、协会配合”的农资市场信用管理体系,完善农资企业综合信息数据库,进一步健全完善农资市场信用管理体制,明确农资市场信用管理工作的职责、内容、程序、方式、手段等。工商部门对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框架进行总体设计,并对各部门、各行业、各地区的具体建设方案组织协调。

加强农资企业综合信息数据库的建设,以信息化管理为手段,对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开展信用信息征集,实行辖区管理,及时更新,确保企业信用信息的全面性、及时性和准确性,同时逐步实现工商、农业和质监系统的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1.公开企业基本登记事项记录。企业登记事项是企业最基本的信息,属于社会公共信息,是了解企业信用的原始数据,依法通过网络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

2.公开违法行为记录。对行政处罚结果按照分类监管的不同要求进行公开,作为企业信用信息予以记录并可提供社会查询;对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依法吊销公告。

3.公示典型违法企业。对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典型案件,将该企业违法情况通过网络等形式。

(二)建立农资市场信用标准

农资市场信用标准是评价农资生产和销售企业信用等级的尺度和依据。只有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市场信用标准,坚持独立、公正和审慎的原则,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进行评价,保证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2007年1月,全国整规办和国资委共同印发了《关于加强行业信用等级试点管理工作的通知》。这是为我国农资市场信用标准建设而做的初期努力工作。经过三年多的实践,已经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距离我国建立起真正意义上的农资市场信用标准还存在不足之处。为此,一方面要在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的基础上继续朝制度化、规范化方向迈进,另一方面,还要通过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其中,从而做到对信用评价单位的信用等级核实无误。只有这样,农资市场信用标准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取得成效。

(三)完善农资市场信用评价制度

农资市场需要严格按照标准和程序运行的信用评价制度,以保证评价结论的合法性和权威性。建立由政府部门、农资行业和社会三方组成的评价主体则是必然选择。例如由工商部门对企业的农资市场信用作出相应的评估,积极借鉴农资行业协会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听证的方式多方听取社会意见,对企业农资市场信用作出正确的评价。

工商部门可以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为依托,结合对经营主体市场交易行为的动态监管,对所掌握的

与其信用相关的主体资格、经营行为、遵纪守法情况、商标注册认定、广告行为、合同管理、质量认定、受表彰奖励情况等信息进行定量、定性分析,确定各类经营主体的信用等级,将其分为A、B、C、D四个等级(A级为守信企业,B级为警示企业,C级为失信企业,D级为严重失信企业),从而在日常监管中加大对A级农资经营户的扶持力度,适度管理B级农资经营户,强化C级农资经营户的监管力度,严管D级农资经营户,定期向社会农资经营者的信用信息,预警和引导农资消费。同时,在农资经营者中大力开展“文明诚信企业、商户”、“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农资商品放心店”争创活动,引导农资经营者诚实守信,营造重信誉、守信用、讲诚信的良好经营氛围。

同时,鉴于政府能力的有限性,有必要引入专业评估部门来帮助政府分担农资市场信用评价工作的压力。专业的农资市场评估部门作为独立于政府、企业、行业协会之外的独立评估机构,由于与其他部门之间不存在隶属关系,因而在评估过程中更能体现独立性与公正性。因此,政府有必要在顺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同时,出台相应的政策,支持和鼓励专业农资市场评估组织的发展。

(四)建立农资市场信用披露制度

农资市场信用相关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和存档,是做好农资市场信用工作的基础。政府应当利用电视、报纸、广播、互联网等方式来将农资行业信用状况向广大消费者公布,确保行业内其他相关企业和普通民众能够通过多种途径了解这些信息,从而为企业的经营和生产提供借鉴,为消费者的消费选择提供依据。鉴于当前信息传播技术和手段的现状,保证农资市场信用披露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必须做到以下三点:

1.构建农资消费预警网络。充分利用工商、农业、质监等部门的检测手段和专业技术优势,实现检测结果共享。同时,不断加强农资商品质量监管,及时市场监管预警信息和农资消费指导信息,保证农民用上合格放心农资。

2.政府担任农资市场信用披露的主体。不论是利用电视、报纸、广播或是互联网等传播手段,政府必须作为农资市场信用披露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和权威性。

3.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由于政府能力所限,无法确保每次披露的农资市场信用完全真实准确,需要通过社会反馈进行修正和调整。

(五)完善农资市场信用奖惩体系

工商、农业、质监等农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根据信用等级状况,对农资生产经营企业实行分类监管。对长期守法诚信企业要给予宣传、支持和表彰,如在年检、抽检、行政审批等方面给予便利;在农资直补政策享受和农资龙头企业评选等相关优惠补助政策方而优先,建立有效保护和激励机制。

同时,还要建立严格的不合格农资退市制度。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质量不合格农资严厉查处,及时追回、收缴、罚款;对虚假宣传的,及时警告并消费警示。对严重违反农资管理制度,制假售假等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实行重点监管,可采用信用提示、警示、公示、取消市场准入、限期召回商品以及其他行政处罚方式进行惩戒,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加快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的保障措施

加快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要以创新农资市场监管体制和提升行业监管效能为主线,按照“引导、规范、提升”的总体思路,通过实施农资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结合农资打假,建立上下互动、横向互通的监管机制,进一步深化农资信用体系建设,引导农资企业加强自律建设,营造诚信守法、公平竞争的良好经营环境和放心的消费环境,实现农资监管关口前移,从源头上确保农业生产和农产品质量安全。

(一)加强法制建设,提供制度保障

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涉及农资市场建设的诸多方面,要逐步建立健全农资市场信息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农资市场信用法制建设水平。要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积极推动有关农资市场信用法律、法规的制定与完善,保障农资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依法进行。

(二)加强舆论宣传,营造守信氛围

开展多种形式的农资市场信用宣传活动,形成人人讲信用、人人重信用、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良好社会氛围。农资生产经营企业要开展重合同、守信誉、依法经营的活动,倡导文明经商,形成有效的企业自律:农资行业协会要积极普及农资基本知识,提高农民对农资的鉴别能力,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2篇

关键词:金融危机;信用评级业;问题;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1.59 文献 标识码:b

美国的“次贷危机”最终引发了席卷全球的国际金融危机,这场金融危机把信用评级业推到了风头浪尖。信用评级业这个昔日的投资者利益的“守护者”和资本市场的“看门人”,却在金融危机中受到了人们的广泛质疑。信用评级业在此次金融危机中的表现暴露了金融监管的缺位,缺乏监管的信用评级业在利益追逐中由功臣变成了罪人。

一、金融危机中美国信用评级业暴露的问题

(一)缺乏竞争,形成市场垄断

美国信用评级业经历了由自由竞争到垄断的发展过程。在20世纪30年代以前美国的信用评级业是一个没有进入壁垒的自由竞争的行业,主要是靠行业自律来规范行业的发展。一些大公司在优胜劣汰的市场竞争中建立了自己的声誉,同时信用评级在资本市场的作用日益显现,评级结论也在政府监管中得到运用。为了规范评级结论的使用和满足监管部门的需要,从1975年开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对信用评级机构实行认证制度,也就是全国认可的统计评级机构(nrsros)。在此认证制度下美国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只有标准普尔(standard&poor’s,s&p)、穆迪(moody’s)和惠誉(fitch)三家,并且直到2003年的28年间一直没有增加评级机构,所以,事实上美国的信用评级市场从1975年开始进入垄断。在美国信用评级市场上,穆迪和标准普尔两家公司的联合市场份额高达80%,如果把惠誉的份额也包括进来,则可以占到95%以上。[1]在金融市场上,一方面是对信用评级的依赖与看重,另一方面是信用评级机构由于垄断而缺乏市场的竞争与约束,在利益的驱使下,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失真也就不可避免。这一问题在美国安然事件中已有所显现,此次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同样没能发挥应有的风险预警作用,反倒成为金融危机的帮凶。

(二) 法律 地位模糊,丧失独立性

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在美国也历经了一系列的演变。在美国现行的法律条文和司法实践中,信用评级机构通常被界定为出版商,其信用评级活动受到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保护,即享有出版、言论的自由。这与最初信用评级机构的收费模式是一致的,在20世纪70年以前,信用评级机构是依靠向订阅用户收费来获取收入,这是向投资者收费的收费模式,评级机构的地位确实类似出版商。20世纪70年代以后,由于信用评级机构获得了巨大的市场影响力,并由于认证制度的实施得到了公权力的认可,于是向受评对象收费成为评级机构主要的利润来源,评级机构的收费模式转变为向发行方收费。“根据2002年11月21日美国证监会听证会的资料,穆迪公司收人的90%来自受评对象支付的评级费用,10%来自公司提供的研究和数据服务;惠誉公司的收入中同样90%左右来自发行方支付的费用,大约10%来自定购服务(subseriptionserviees)。”[2]在这种收费模式下,发行方为了获得较高的信用评级,常常会在事前接受信用评级机构的产品设计指导,信用评级机构也因此可以获得较高的评级收入,这样的信用评级已不只是一种简单的言论。美国国内有些法律界人士认为,从评级机构在结构性金融产品中所起的作用看,将其看作承销商确实也不为过,评级机构直接或间接地参与了证券的承销活动,符合1933年《证券法》对于承销商这一术语的界定。事实上,信用评级业之所以成为资本市场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就在于他的独立性与专业性。但是,从美国金融市场的发展来看,信用评级机构已经丧失其独立第三方的法律地位,也使信用评级行为发生了偏离。

(三)持续金融创新,评级质量难以保障

在不断的金融创新中,新的金融产品层出不穷,面对不断更新的金融产品,信用评级机构的评级方法和评级模型往往没有充足的时间去验证,这样,就使评级结果的科学性和可信度降低,难以真实地反映产品的风险。在此次金融危机中,评级机构参与评级的是复杂的结构性金融产品?①,为了适应金融产品的创新,评级机构也在不断调整自己的评级方法。例如,在2004年,两大主要的评级机构仅在欧洲就宣布了57次评级方法的改动,其中45次改动是和资产支持证券(abss)有关,其余的12次则涉及担保债务权证(cdos)。这些评级方法的改动,也使得结构性金融产品的评级结果相对于公司债券的评级结果,表现出更高的变动程度。就穆迪而言,公司债券一次性的等级变动平均为1.5个级别,而结构性金融产品则可达几个级别。这都源于结构性金融产品本身资产的组合十分复杂,又不断有新的资产注入,评级机构没有 历史 经验和数据可以参照,只能依靠银行提供的数据,所以,评级的结果就容易出现失真。

二、金融危机中对信用评级业监管的审视

(一)作为市场准入的认证制度存在缺陷

美国的认证制度从一开始就遭到了质疑,指出该制度没有明确加以定义、没有规范的审批程序、申请过程不透明等。为此,美国在1997年对认证制度进行了改进,但此后还是发生了安然事件和次贷危机。所以,有关认证制度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歇,主要认为认证制度限制了市场竞争,不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由于认证制度的存在确实极大地提高了征信机构市场进入的壁垒,从美国30多年的实践中也可以看到征信业的垄断是事实存在的。所以,如何改革认证制度,降低市场进入门槛,加大市场竞争程度,是改善征信业务的重要方面。

(二)对利益冲突监管不到位

随着信用评级机构收费模式的变化,信用评级机构独立的地位就开始动摇,但这样的变化并没有引起监管部门足够的重视,没有相应的外部监管措施,容易引起利益冲突。由于 现代 的信用评级机构主要的收入来自发行人,这样往往会使评级机构站在发行人的立场上而抛开了对投资人的保护,可能导致利益冲突。这种利益冲突主要来自以下方面:一是由发行人付费的收费模式会使信用评级机构为了赚取收入而做出有利于发行人的信用评级。二是评级机构开展的附加服务,如评级前的预评估、 企业 咨询和风险管理等,这些业务使评级机构事先就参与了企业的风险管理,评级难以中立。三是信用评级机构越来越多地使用主动评级,即对未提出评级要求的企业进行公开信息评级,也可称其为是一种“暴力”策略,诱使发行者对未要求的评级进行付费。对于上述的潜在的和可能发生的利益冲突,监管部门并没有制定有效的措施加以防范。尽管sec已经关注到利益冲突的问题,但是并没有采取强制的有效的外部监管措施来防范信用评级机构的利益冲突,仅仅是采取了依靠信用评级机构的内控制度来制约的策略。但在利益冲突中,这种内部控制是十分脆弱的。2008年7月sec发表报告指出,评级机构已制定内部政策和程序,但在对次贷产品进行评级时,三大评级机构都存在着违反内部程序的行为,表现为主要评级分析员参与收费讨论,构成利益冲突。

(三)私权公权化,缺乏责任机制制约

在资本市场中信用评级结果是市场准入的重要条件之一。1975年,sec了关于确定经纪人/交易商最低清偿标准的净资本规则(rule 15c3-1),首次将“全国公认的统计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纳入了联邦证券监管法律体系。nrsros的评级结果在联邦和各州立法中也被作为基准广泛使用。2002年sec向美国参议院政府事务委员会提交的一份报告显示,当时至少有8部联邦法律、47部联邦监管规则、100多部地方性法律和监管规则准入领域都将评级结论作为一项重要资质。这些法规使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带有了某些公权力的色彩,评级机构的权利被扩大。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评级机构享有极大的权利的同时并没有被赋予相应的责任。例如,《1933年证券法》第11节规定,律师、 会计 师、评估师、承销商等须对其在发行登记文件中的重大不实陈述承担法律责任,而信用评级机构却不在此列;穆迪、标准普尔、惠誉等评级机构虽然在《1940年投资公司法》下自愿注册为投资公司,但却无需像其他投资公司那样向美国证监会报送信息披露材料及接受常规监管。而在普通法层面上,由于信用评级行业一贯被视为财经媒体,因此作为媒体“观点”的信用评级结果受《宪法第一修正案》的严格保护。[3]所以,有学者指出:“在私权资源处于垄断的情况下,评级机构仅靠自律, 自然 难以断绝以公权为私权谋利的倾向,市场的自发调节达不到均衡的目标,甚至危害到了正常的社会 经济 秩序,而监管机构往往对其疏于防范,任其披着公权的外衣行事。”[4]

三、对我国信用评级业监管制度确立的启示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3篇

关键词:信用评级;金融市场;监管制度

中图分类号:F27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98(2009)24-0172-02

金融市场的本质之一是对信用的经营与管理,而信用风险又是最大的风险之一。由美国次贷危机肇始的金融危机以将这一规律昭示得淋漓尽致。其间信用评级机构的饱受各界的质疑,甚至被当作次贷危机的罪魁。2009年的伦敦G20峰会也将信托评级机构监管作为重要的共识。从我国金融市场的持续发展而言,也亟需对信用评级机构及其监管制度加以反思与完善。

1 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问题

当前各界人士呼吁要将信用评级机构纳入金融机构监管的范围。其背景是信用评级机构在传统上处于金融监管范围之外。美国信用评级机构被司法界认为是出版商,而享有宪法保护的言论自由权。我国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处于“宽松式”状态。主要为金融产品提供服务的评级机构并非金融机构,仅需要进行普通的工商登记即可开展评级业务。但信用评级作为金融产品标准的制订者、金融产品的增信人和金融机构的咨询方,事实上正越来越紧密地参与到金融市场的运作之中。因此有必要对信用评级机构实施市场准入制度。具体有两个方面:一是专业人员的资质要求。信用评级作为一种典型的知识密集型行业,一定的技术人员力量是必不可少的。只有保证了充分的技术力量储备,再结合先进的且符合中国实际情况的评估方法和分析模型,才能对评级对象所蕴含的各种机遇和潜在的风险给予充分的分析考量,才有可能给市场出具较为可靠的评级报告。二是对评级机构的资金实力有一定要求。由于信用评级结果对参评企业在融资成本和融资便利程度等方面有着直接的影响,这就使得企业在参加评级的过程中总是存在着通过各种手段取得高等级评价的“寻租”动机。因此必须对评级机构要求相应的资金实力,使其产生足够高的违约成本预期。

2 信用评级机构的商业模式问题

信用评级机构商业模式的问题主要是评级收费对象的问题。目前,国际上多数评级公司采用的是发债主体付费的商业模式,该商业模式因其本身内含的利益冲突受到了一定的质疑,质疑的焦点就是该种商业模式是否会导致评级信息的不公正甚至是虚假评级。采用金融产品发行主体付费的商业模式的合理之处在于:发行主体会给评级机构提供一些发债主体未来的战略布局、投融资规划等信息,这有利于评级公司作出预见性的评级服务。但是采用这种“你付费我替你评级”的方式,难免带来利益上的冲突,如何保证对投资者服务的公正、公平是个问题。

不过采用投资者付费的商业模式也会存在问题。首先在操作性上很难把握,比如哪些投资者应该付费、如何付费、谁来选择评级机构等。即使操作性的问题解决了,也会存在利益冲突。就投资者而言,希望在发债之前评级级别越低越好,这可以保证他能以较低的价格买人,而买人之后他又会希望评级结果是高的,有利于他所持票券价格的上升。还有一种政府付费的方式也在讨论中。其实,这种方式也有利益冲突,比如在经济下滑的时候,政府也很有可能不希望评级机构根据实际情况采取降级方式。因为这样做的结果是会增加企业的融资难度和成本,进而引起市场和社会的波动。

只要有服务和收费,就会有利益冲突。存在利益冲突本身是正常现象,最主要的是评级机构是否有一套有效的内部管理制度以保证评级过程的独立、公正。

3 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规则问题

保障信用评级机构“独善其身”,发挥其第三方中立主体的作用,主要应在三个方面把关:独立性、专业性和透明性。

首先加强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应当保证市场人员与评级人员的绝对分离;应当保证评级人员以及市场人员的抱酬与特定评级对象以及评级项目结果没有任何的联系应当要严格信息保密制度;应当严禁员工参与评级相关市场的交易行为。

其次,增强评级机构的专业性。应当对评级报告的撰写与审查建立严密的程序和机制,确保评级报告的质量与分析的深度,应当确保评级行为的合规性,确保评级作业程序的标准型和客观性。

再次。强化对评级机构信息披露的要求。应当强化评级过程、评级方法、数据来源等信息的披露要求,这也是次贷危机给世界信用评级行业带来的重要启示。目前的我们的管理制度中只提出了评级结果公布制度。并没有评级方法和过程的信息披露要求。这使得市场各方无法充分评判监督评级机构评级质量。应当强制要求评级机构披露评级过程、基本方法和数据来源;以及强制要求评级机构披露与评级对象存在的各种关系,及其可能对评级结果的客观性产生的影响。

就我国目前评级市场及其监管现状来看,要保证评级的独立性、专业性和透明度,除了评级机构的自我约束和内部控制外,重要的是要强化金融管理机关将其纳入专门监管范围,从而确保其评级产品的公信力。

4 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

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违法行为的认定,二是违法的后果。

评级机构违反的认定的第一步是关于违法事实的确认。此次金融危机中,美国三大评级机构倍受责难,不少专家认为其存在违法,但最终并未被法院认定。原因在于评级机构是否违法并不在于评级内容是否偏离实际,而在于评级机构是否遵循法定的程序。只要评级机构自身能够证明自身按照程序运作,即使结果不符后来的事实,也应视为合规。

判断评级机构是否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是认定其违法的第二步。由于评级技术性很强,相关信息收集较难,因而应主要根据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对象之间的利益冲突的事实,以过错推定和是否尽到合理披露义务作为评级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4篇

风险管理是港台银行管理营运的核心

通过学习考察,我们对港台银行业风险管理情况有了初步了解。港台许多老牌银行经过100多年的经营,已将风险管理提升到了风险文化的高度,并在港台银行业已形成共识,即控制风险不只是风险管理部门的责任,也是每个员工的责任。港台银行业风险文化的内容,我们理解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特点:一是不能衡量其风险,不得进入风险;二是风险承担必须与业务发展平行,高风险则高回报,风险与回报挂钩;三是以快速反应来处理风险带来的波动;四是以合理的组合管理分散风险,并带动银行业务的发展;五是以银行的长期持续发展战略作为对目标客户的要求,以稳定发展作为银行发展的依据;六是风险必须由专业人员管理;七是风险委员会主席由独立专业人才担任,银行整套风险原则由风险委员会制定。风险原则是对核心价值理念的陈述,这些理念强调了银行在经营中遇到风险时应采取的管理方法,它们概括了银行的风险文化。渣打银行(香港)集团内的风险管理由董事会委派集团行政主席负责,最终责任由董事会承担。风险管理从银行集团层面开始细化为各个风险管理领域,涵盖了所有的风险类别,实行垂直的风险控制体系。渣打银行(香港)根据各类风险的特点,结合集团内部规定以及英国金融服务管理局对风险管理的要求,制定了风险的“最基本控制标准”,该标准概括了对各个风险类别的最低风险管理要求。各个风险类别的责任人根据“最基本控制标准”对该类别风险下的风险管理领域负责,对其团队内的该项风险负责或对该全球管理部门(如信息技术部)负责。风险确定工作从地区开始,逐级上报,最终报告至集团管理层。风险确定工作包括了所有的内外评估,从而确保一系列的风险管理原则和风险管理内容在具体运作中能转换为可操作的风险管理程序及手段。

港台银行业的信贷管理组织架构

与甘肃银行业的异同从横向看,港台银行业的业务经营主要分为零售银行和批发银行两大部分。零售业务的服务对象主要是个人及中小企业,批发银行的服务对象主要是大型企业及机构客户。从纵向看,港台银行业通过设置风险控制部门,负责信贷政策的制定、贷款审查审批等工作。总行及地区分别设立信贷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大额贷款业务,同时各级行均配备信贷审批人员,按照上级授权,独立行使审批权。从总体看,港台银行业在贷款客户的信用评级、授信、调查评估、审查审批流程,特别是对客户信贷风险的识别、测量及防控措施方面与国内银行及我省银行业大同小异,这说明我国经过多年的市场化改革,国内金融机构在信贷管理、风险测量及控制的操作方面,已经较好地借鉴、移植和吸收了国际银行界的先进管理成果。而不同点在于,一是集体审批和个人审批并存。港台银行业各级信贷管理委员会只对大额或者大型集团客户的信贷业务进行集体审批,如几十亿元的贷款或者是大型跨国集团的全面合作业务;对其他信贷审批业务均由各地区的信贷审批人员按权限独立完成,这样有利于提高审批效率,明确审批责任。二是风险控制人员和客户经理审批并存。据香港银行学会专家介绍,除了风险控制部门的专职审批人员审批以外,各地区的客户部门的负责人、客户经理都被授有一定额度的审批权限,不是十分恪守“审贷分离”,大陆银行在这方面可能有些做过头了。三是信贷审批人员与客户经理密切合作,审批人员可与客户见面。很多情况下,信贷审批部门的信贷分析人员跟客户经理一起到客户调查了解情况,并帮助客户经理撰写贷款申请报告。另外,审批人员如对客户经理所写的调查报告有疑问,可以亲自到客户现场核查了解情况。四是贷前条件的落实由放款中心核查。除了结算业务集中审查和异地办理(主要为节约费用降低成本)以外,其贷前条件是否落实由放款中心负责在贷款发放前进行核查。五是信贷管理体制、机制的差异。通过学习考察我们感到,甘肃银行业与港台银行业最大的差异在于体制和机制的差异,如港台银行业是“利益驱动型”管理体制和机制,而我省银行业基本是“责任驱动型”管理体制。港台银行业是鼓励员工为银行多创利,同时使个人获得更多收益,体现出个人与银行利益合为一体,有利于调动和激发人的主动性和积极性;而我省银行业更多的是通过责任追究来迫使员工尽职,体现出更多的被动性。这样一方面容易诱使员工为了避责而少干工作;另一方面,由于个人不能通过正向的激励机制获得利益,就有可能导致部分人不关心银行风险和利益,甚至以牺牲银行利益以换取个人的不正当利益。

港台银行业防范操作风险的内控措施

历史上与现实中银行操作风险时有发生,且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已引起各家银行的高度警惕并反思。香港银行学会专家在授课时着重介绍了操作风险管理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方面:

(一)分析银行操作风险种类和成因。操作风险的种类主要包括内部程序缺失,人为错误,信息技术缺陷以及外部事件等。操作风险产生的原因主要是:缺乏有效的管理层监督和问责制度,对表内、表外银行业务所面对的潜在风险评估不足,缺乏或没有如职责分离、审批、核实、对账、检讨经营业绩等控制措施,银行各管理层之间的信息沟通不足,审计或其他监管措施不足或失败等。贷款操作风险主要体现在:贷款申请时资料不全、虚假、过时等,贷款审批中存在违反审批权限和制度,违规贷款等,贷后管理中存在未跟踪按借款计划用款、未监督按期还款、未对经营状况跟踪检查等现象。

(二)操作风险的内部控制要求。银行内部控制是商业银行为实现经营目标,通过制定和实施一系列制度、程序和方法,对风险进行事前防范、事中控制、事后监督和纠正的动态过程和机制。银行的内部控制需要满足国家、金融界、银监机构和银行内部等多方面的风险管理要求。银行应针对操作风险建立内部控制框架,内部控制框架包括内控环境、风险识别与评估、内控措施、信息沟通、监控与纠正等组成部分。对操作风险可采取规避、防范、缓释、转移和接受等措施。内部控制衡量准则:体现良好的内控文化,建立风险识别与评估机制,对现有和新产品(服务)进行有效的风险控制,内控措施及时更新并得以有效执行,信息反馈及时,事故和险情均能如实报告、分析和整改,审计与监管机构没有发现重大的失控或违规问题。

港台银行业风险管理的启示与借鉴

(一)实行全方位的风险管理模式。风险管理是现代银行管理的核心,并直接决定着银行的生存和发展。全面实施风险管理,有利于促进银行业审慎经营和安全稳健发展。港台银行业制定了明确的风险管理目标,确定风险管理重点,建立健全风险管理制度以及管理层、职能部门的责任,并有合理的运作模式,把防范和控制风险作为经营管理的出发点和归宿点,把控制单个风险和组合风险有机结合起来,以确保银行稳健经营,抑制金融危机的发生。借鉴港台银行的经验,要进一步提高我省银行业的风险管理水平,一是在权责明确的情况下建立健全风险管理机制,建立风险管理人员由上级机构任免的独立运行体系;二是由风险管理部门承担全行管理制度创新任务,金融产品创新由风险部门制定统一的制度办法,并建立新的系统性的风险确定程序,进一步推进全行风险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精细化建设。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5篇

今天,我们在闻名中外的小商品集散地浙江义乌召开现场会,主要目的是。认真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进一步做到“四个统一”和积极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要求,现场观摩学习浙江省义乌市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经验,总结交流各地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取得的成绩,研究采取更加有力的措施,推动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深入开展,努力构建市场监管长效机制,不断提高市场监管执法效能和水平。

这次会议在浙江义乌召开,受到了浙江省委省政府、金华市委市政府和义乌市委市政府的高度重视和大力支持。昨天晚上,浙江省委赵洪祝书记、浙江省政府吕祖善省长会见了我们总局来的同志,对我们在浙江义乌召开的现场经验交流会,给予了极大的关心和支持。浙江省政府副省长王建满同志,金华市委副书记、金华市市长陈昆忠同志,金华市委常委、义乌市委书记吴蔚荣同志今天在繁忙的公务中亲临会议指导,刚才作了重要讲话。中央和地方有关新闻单位对我们的工作十分关心和支持,也分别派代表出席了今天的会议。浙江省和义乌市工商局的同志们为开好这次会议。精心筹备。周密安排,为我们提供了周到的服务,营造了良好的工作环境。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这些年来,在省委、省政府的正确领导下。浙江省工商系统的同志们锐意改革、开拓创新。在维护市场秩序、服务改革发展、创新监管制度、加强队伍建设等方面做了大量的工作,取得了显著成绩,为促进浙江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作出了积极贡献。浙江省工商系统不少工作走在了全国前列,在全国工商系统引起了良好反响,近年来又培养树立了义乌中国小商品城这个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典型,为我们召开这次现场会和在全国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提供了鲜活和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在此,我代表总局党组和与会各省市代表,对浙江省委、省政府、金华市委、市政府和义乌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对新闻界的朋友,对浙江省及义乌市工商局的同志们,表示真诚的感谢!

在这次会上,刘凡同志将代表总局作主题报告,全面阐述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意义,认真总结义乌等地创造的宝贵经验,对深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作出部署。希望同志们认真学习领会,抓好贯彻落实。下面,我就如何认识和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讲三点意见。

一、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新时期改进和完善市场监管机制的重要创新

深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首先必须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性、必要性和可行性,进一步增强抓落实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一)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创新市场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的必然要求。

今年是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周年。伴随改革开放的伟大历史进程,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经历了从初步建立到不断完善的发展阶段。市场作为商品流通的载体。也随着市场经济前进的脚步迅速发展壮大。市场组织形态从简易的农贸市场发展到设施完备的现代化市场,从单一的生活资料市场扩充为生活资料市场、生产资料市场、生产要素市场共同发展,从有形的商品市场发展到虚拟市场网络交易、电子合同等无形市场;市场经营主体从以个体私营经济为主发展成为多元经济主体同场竞争:市场交易方式从对手交易为主发展成为多种交易方式并存。拍卖、经纪、展示、电子商务、连锁经营等新型现代交易方式逐渐成为主导交易方式。作为联接生产与生活、城市与农村、内贸与外贸的重要桥梁与纽带,各类市场在促进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各类市场的兴起和发展。对监管、规范工作提出了新的课题和挑战。加强市场监管,是市场机制充分发挥作用的重要保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承担着维护市场秩序的法定职责,必须适应不同历史时期市场发展的状况,改进和完善市场监管的方式与手段。改革开放初期。由于市场形态比较简单,主要采取驻场监管方式。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中期,适应市场不断发展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先后推出了市场巡查制、市场预警制等新的市场监管方式方法。进入新世纪。面对蓬勃发展、星罗棋布、全面?转型升级的市场,面对逐渐向信息化、网络化、国际化迈进的市场,仅靠有限的监管力量和传统的监管手段已经不能适应市场迅猛发展的需要。必须坚持与时俱进,加快机制创新。创新是推进事业发展的不竭动力,创新市场监管机制是市场监管工作跟上时代步伐的必然选择。为此,近年来,总局在实行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之后,在总结各地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探索实践的基础上,部署全系统全面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各地开展这项工作的实践充分表明。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切实可行、成效明显,有利于增强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责任和诚信意识,从源头上防范违法违章经营行为的发生:有利于合理配置行政资源,依法实施科学监管,切实提高监管效能,是新时期完善市场监管机制的重要创新。同时,也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进一步做到监管与发展、监管与服务、监管与维权、监管与执法“四个统一”和积极推进各项工作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有力举措。

(二)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抓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建立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关键。

创新市场监管机制,提高市场监管效能,必须遵循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坚持依法监管的原则,落实不断完善的工作要求。从近年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实践和效果看,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现实意义。_是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抓住了市场经济条件下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关键。诚实是金。信用是魂,市场交换的本身是信用交换,市场经济的本质是信用经济,诚信守约是构建现代市场经济的基石。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以信用建设为核心。通过采集记录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信用信息,为区分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优劣,实施精确监管,奠定了坚实基础;通过公示市场开办者、经营者信用信息,为进行社会监督,促进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自我约束。提供了有力保障;通过依据信用优劣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激励守信行为,惩戒失信行为。使信用与市场开办者、经营者成本效益直接挂钩,能有效提高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诚信意识,促进自觉守法经营。因此,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反映了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要求,抓住了建立和维护良好市场秩序的关键,是整顿规范市场秩序的一项治本之策。二是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体现了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必须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保障经济规范有序运行。实施市

场信用分类监管,以区分市场主体信用优劣为基础、以健全市场规则为I保障,依法实施不同的监管,进一步规范了监管行为,有力地提高了监管效能,是在市场监管工作中推进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的重大举措。三是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对近年来监管机制创新成果的丰富和发展。近几年来,为创新监管机制、提高执法效能,我们先后在全系统推进了企业信用分类监管、个体工商户信用分类监管,去年在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中又实现了“两个1000%”和“一个彻底解决”的目标等改革举措,取得了良好效果。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将信用监管的对象从单一的市场主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扩展到市场开办者和入市经营的各类市场主体,进一步拓宽了信用分类监管的领域,是监管机制改革举措的丰富发展和创新突破,也是全国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成果巩固的需要。

(三)浙江义乌的改革实践,为深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提供了可资借鉴的宝贵经验。

义乌,这座被誉为“建在市场之上的城市”,改革开放以来,走过了从简易的马路市场发展成为驰名中外的小商品批发市场的不平凡历程。特别是近年来,根据义乌中国小商品城向现代化、信息化、国际化升级转型对市场监管提出的新要求,义乌市工商局在当地党委、政府和浙江省工商局的正确领导下,认真落实国家工商总局创新市场监管机制的部署,紧扣“信用立市”的脉搏,以信用监管为突破口,通过不断探索实践,创建了集信用征集、评价反馈、分类监管、分类奖惩为一体,以商业文明为引领,经营户信用分类监管和商品分级监管为基础。信用指数、品牌比对、质量监测三大中心为链接,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维权、合同履约、经营者自律四大机制为保障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体系。

义乌的改革实践表明,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新形势下提高市场监管效能、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有力举措。一是有利于从根本上规范市场经营秩序。通过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公开信用记录,实施分类监督,有力地鼓励了守信经营,有力地惩戒了失信行为。同时在信用监管机制的引导下,经营者诚信守约意识、依法经营意识得到明显提升。诚信经营成为广大经营者自觉的行为规范,市场经营秩序从根本上得到了有效规范。二是有利于整合市场监管资源,进一步提高监管效能。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根据经营者不同的信用等级实施不同的监管措施,有利于把有限的行政资源用在“刀刃上”,增强了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三是有利于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通过实施信用分类监管,有效提高了广大经营者防范和化解交易风险的能力,进一步增强了广大消费者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四是有利于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公开经营者守信信息,披露经营者失信记录,提供市场信用信息查询。既服务了社会,降低了交易风险,又强化了社会监督,加大了失信经营成本,促进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五是有利于促进地方经济发展。诚招天下客,通过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有利于营造诚信经营的浓厚氛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促进市场交易规范的扩大。促进市场的繁荣活跃,促进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地发展。

总之,义乌创建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模式,体系比较健全,结构比较合理,信息化程度高,可操作性强,切实可行,效果良好,为我们在全系统深入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提供了可资学习借鉴的有益经验。

二、抓住关键环节。进一步夯实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基础

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环节多、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必须紧紧抓住主要问题和关键环节,打牢工作基础。扎实稳步推进。

(一)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和入市经营者的积极性。

市场主要由开办者和人市经营者两个部分构成。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必须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和入市经营者两个积极性。一是要充分调动市场开办者的积极性。市场开办者是市场交易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应当要求其牢固树立诚信管理意识,认真履行市场信用管理制度和职责,诚信提供市场交易场地和设施,诚信组织管理市场交易,诚信做好相关服务工作。二是要充分调动入市经营者的积极性。入市经营者是商品经营的主体,各个经营者的信用度直接构成和影响市场的总体信用度。要积极引导、督促人市经营者牢固树立诚信经营意识,自觉做到诚信兴商、守法经营、公平竞争。同时还要充分调动消费者的积极性。没有消费者无以成市。诚实守信既是商品生产经营者赖以生存的基础和不断发展壮大的保障,也是消费者的愿望。广大消费者作为诚信经营的直接受益者,也是市场信用度的权威评判者。要通过建立消费维权联络员、健全12315投诉举报机制等多种形式,调动广大消费者积极参与到信用市场建设活动中来,努力营造推进市场信用建设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积极健全科学有效的市场信用考核评估体系。

建立健全体系完整、构成合理的市场信用考核评估体系,是实现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基础性工作。市场信用由商品质量、合同履约、知识产权保护、消费维权、信贷、纳税等众多要素构成,各个要素之间相互联系、相互制约,在市场信用体系建设中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对市场信用产生着不同的影响。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必须对构成市场信用的要素及其重要性、影响力进行认真的分析和研究,按照体系完整、结构合理的原则,努力构建科学有效的市场信用考核评估体系,为准确评定市场信用等级、依法实施分类监管打下坚实的基础。

(三)大力推进监管方式和监管手段的现代化。

实行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按照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监管的需要,努力实现监管领域由低端向高端延伸,监管方式由粗放向精细转变,监管方法由突击性、专项性治理向日常规范监管转变的重要机制创新。要保障这个机制充分发挥作用,必须积极创新监管手段,努力做到以现代化、高科技的手段。体现高水平的监管。建设高信用的市场,实现高效益的发展。各地要把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同加强市场监管信息化、网络化建设紧密结合起来,将市场信用信息数据库建设和网络监管平台建设列3,32作日程,积极研究开发市场信用分类监管软件,抓紧建立互联共享、传输迅速、查询方便、运转高效的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网络信息平台,努力实现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手段的信息化、网络化、现代化,以现代监管技术为支撑,不断提高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水平和效能。

三、加强组织领导,积极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

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加强领导是关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把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列入重要

议事日程。高度重视,统筹安排,精心组织,抓好落实。

(一)统一思想认识,积极稳步推进。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从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做到“四个统一”,积极推进工商行政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进一步提高监管执法效能,更好地服务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高度,深刻认识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性。进一步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要在认真学习借鉴义乌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和措施办法,积极稳步地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扎实深入开展。

(二)加强队伍培训,适应工作需要。

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的监管,科技含量较高,必须建设高素质的干部队伍,才能适应工作需要。目前我们市场监管队伍的素质与形势任务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必须进一步重视教育培训。大力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努力造就一支政治上、业务上、作风上过硬的高素质市场监管执法队伍。一是要加强队伍政治理论素质建设。不断增强广大干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自觉性和坚定性。二是要抓好现代市场监管业务知识的学习和培训。努力使广大市场监管干部掌握实施市场信用分类监管所需要的新知识。三是要强化现代信息网络技术的学习和培训。要通过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等多种方式,对市场监管人员进行信息网络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努力培养一批既掌握信息网络技术又熟悉市场监管业务的复合型人才,适应全面推进市场信用分类监管工作的需要。

(三)搞好舆论宣传,营造良好氛围。

重点是抓好对市场开办者和人市经营者的宣传。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采取各种有效形式,广泛宣传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重要意义和积极成效,使市场开办者充分认识到信用是强市之路,使广大经营者充分认识到信用是经营之本,从而积极支持、热情参与信用市场创建活动,努力营造开展市场信用分类监管的良好氛围。

(四)及时请示汇报。争取重视支持。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6篇

关键词:场外衍生品;信用违约互换 ;监管机制

中图分类号:F830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4-2265(2017)03-0059-08

2009年11月成立的中国银行间市场清算所,是我国建立场外金融衍生品市场中央清算机制的有益尝试。2010年10月29日,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指引》,标志着我国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redit Risk Mitigation,CRM) 试点业务的正式启动。CRM实现了国内信用风险对冲工具从无到有的突破,但是和国外主流的信用违约掉期(下称CDS)、指数CDS和担保债务凭证(CDO)等产品相比,该指引仅推出了盯住单一标的债券的信用风险缓释合约(CRMA)及信用风险缓释凭证(CRMW)两个产品,其缓释、对冲信用风险的功能并没有得到发挥,监管制度缺失、参与主体单一等因素导致CRM未能大范围推进。随着我国供给侧改革和去产能、去库存、去杠杆、降成本、补短板等措施的深入落实推进,债券市场的信用风险事件逐渐增多,市场参与者对信用风险缓释工具等信用风险管理工具的需求不断增加。在此背景下,2016年9月23日,交易商协会修订后的《银行间市场信用风险缓释工具试点业务规则》(下称《业务规则》)以及信用风险缓释合约、信用风险缓释凭证、信用违约互换、信用联结票据等四份产品指引,意味着市场关注已久的CDS正式面世,形成了“两类、四种”的新格局(见表1)。

虽然CDS已经推出,但是当前我国场外衍生品基本法缺位,中央清算交易、信息披露等配套制度不完善,金融统一监管体制未确立等因素使得CDS在国内的推出饱受争议。本文将在对信用违约互换运行机制、风险进行分析的前提下,对国内外信用违约互换监管制度进行比较,并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从监管依据、监管主体和内容、监管对象等宏观层面以及参考主体、市场准入、交易监管、中央清算和信息披露等微观方面对其监管制度进行构建,使CDS回归其风险缓释工具的本质,并为监管机构的监管或未来《场外衍生品法》的制定提供有益的政策建议。

一、国内对于信用违约互换监管研究的现状

CDS究竟是空头利器还是一种有效的缓释信用风险的工具,需要从理论和实践两个层次进行剖析。截至目前,国内尚未有CDS具体应用的案例。理论界专门针对CDS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两个阶段:美国次贷危机前后以及我国CRMA和CRMW推出前后;研究问题大致分为两个方面:CDS推出与否及其利弊分析和CDS监管机制的完善。

一方面,CDS推出利大于弊,但是应缓步慢行。范敏娟(2006)认为从产品形态看,应先发展较简单的远期交易,其次是金融期货,互换和期权因需更加严格的交易条件、更完备的市场环境和复杂的技术要求,其推出尚需更长时间。冯谦和杨朝军(2006)分析指出,CDS具有非融资性、结构简单等特点,是构造“合成CDO”等其他信用衍生产品的基础工具,可以促进我国信用衍生产品市场的建立,推动我国金融结构良性变迁。赵姿昂(2015)认为,发展CDS,一方面可以提供信用增级,降低信用债券的发行难度,促进企业融资;另一方面,信用违约互换的价格发现功能有助于完善金融市场的资产定价,并为监管机构、投研机构提供重要的信用信息。微观角度看,尉克顿和周小夏(2008)认为,CDS有利于我国银行业信贷风险的分散和防止不良贷款的反弹,有助于银行业信用风险的控制。龚斌恩(2009)指出,CDS 早已不再是金融资产持有方为违约风险购买保护的对冲范畴,它实际上已经异化为了信用保护合约买卖双方的对赌行为。当信用违约互换被当作一种投机性的套利工具进行交易时,它反而增加并扩散了风险。

另一方面,国内CDS监管机制不健全,配套制度欠缺,亟须完善。国内学者主要是从整个场外金融衍生品的角度出发,专门针对CDS的文献研究不是很多。吴建刚(2010)提出,场外衍生品未来走向具有监管场内化的特征,要对复杂的、高杠杆的场外衍生品提高警惕,加强对中介机构和大型机构高管道德风险的监管。巴曙松和孙兴亮(2011)提出,在全球金融衍生品市场发展趋势从繁复向简单回归的背景下,金融衍生品市场也将呈现结构性分化,包括基础性衍生品将成为未来一段时期衍生品发展的主流;结构简单、标准化程度高的单一卖方CDS 将受欢迎;中央交易机制的建立和合约标准化的加强都将成为金融衍生品监管的趋势。还有学者从微观层面ξ夜当前立法现状与信用衍生品运行发展冲突的角度提出了政策建议,郑晖(2011)认为,《中国银行间市场金融衍生产品交易主协议》(以下称“主协议”)中确立的“单一协议”原则、“终止净额”结算方式以及“转让式履约保障方式”与我国现行《企业破产法》、《物权法》及《担保法》有关规定相悖。再者,刘玄(2012)以摩根大通巨亏具体事件为例,对中央对手方机制的历史、功能进行了研究,对借助中央对手方机制进行场外衍生品监管进行了分析。王晟(2010)以雷曼兄弟宣布申请破产保护案件为例,提出利用现有托管清算机构加强场外衍生品的交易清算、担保品管理、估值和风险评估。杨光和张志勇(2010)对场外衍生品场内清算化的趋势进行了分析,提出我国应当在战略上重视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发展趋势,对国内外衍生品市场的交易和清算制度进行深入的研究,投入资源开发适合我国国情的清算平台,为我国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发展做积极准备。在衍生品监管理念与模式选择方面,深圳证券交易所衍生品创新研究小组(2016)认为,我国当前衍生品市场仍处于发展初期,衍生品监管制度的完善应重视衍生品市场发展与实体经济的联动效应,在宏观审慎监管思路下,确立功能监管理念,建立统筹协调的监管机制,并坚持以适度监管为原则,以避免过度抑制创新。

综上可以看出,目前国内学术界主流观点赞成CDS的推出,但是也对其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表示担忧;对CDS监管的大部分研究成果是针对整个场外衍生品,缺乏针对性;对CDS运作机制及风险来源缺乏系统的研究,多数研究停留在CDS概念及一般原理层面,同质化严重,未形成体系化的研究成果。CDS具有缓释银行信贷风险、促进中小企业融资以及改善社会征信环境的优势,当前国内经济承压、债券违约率逐步上升的情况下推出CDS有其必然性;但是不可否认,在当前社会信用环境较差、金融监管体制改革以及房地产市场泡沫加剧等多重背景下推出CDS,其监管理念、制度和机制等必然对我国经济发展、金融改革产生巨大影响,这是新背景下CDS监管机制需要研究的新课题。

二、信用违约互换运作机制和风险分析

信用违约互换又称信用违约掉期,其在美国次贷危机中被人们熟知。CDS是一种能够将参照资产的信用风险从信用保护的买方转移给信用保护卖方的金融合约,《信用违约互换业务指引》(下称《业务指引》)将其界定为一种合约类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在信用违约互换交易中,CDS购买者定期向CDS出售者支付一定费用(信用违约互换息差),当参照实体出现信用事件(违约、破产等),CDS购买者将有权将债券以面值递送给CDS出售者,从而有效规避信用风险。违约互换的出售者向购买者所遭受的损失进行的这种赔付是一种或有偿付,即当合约到期时,如果参照实体在约定期限内没有发生任何信用事件,则CDS的出售者无需向购买者进行任何资金支付。CDS中的违约事件是交易双方事先约定的事件,包括债务人破产清偿、债务人无法按期支付、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债务重组等。CDS的交割有两种方式:实物交割和现金交割。实物交割是指CDS的购买者将违约资产以面值卖给CDS的卖方;现金交割是指资产不需要转移,CDS的出售者需要向购买者支付基础资产面值与违约后资产的市场价值之间的差价。

CDS类似于给债权上一个保险,而且还可以进行交易,其极具复杂性,涉及信用评级、资产定价和资产证券化等多个领域。如图1所示:银行B为了转移房贷违约风险找到机构C,和C签订CDS合约,为B对A的房贷做违约保险,每年费用5000万,连续10年,总共5亿。C统计分析数据显示违约率不到1%,100单CDS总计可以拿到500亿的费用;即使是1%的违约率其仍然可以赚450亿,双方签订合约。此时D希望C把100个CDS单子卖给自己,每个合同订单支付C总计2亿,总共200亿。原先C的450亿要经过10年才能到手,现在转手就可获得200亿。如此,原来的信用违约风险被做成了金融a品,CDS在市场上不断被炒作、转手,这样风险就会层层传递下去,最终受让方为X(受让价格为每单3亿)。此时A无力支付房贷的高额利息,违约发生。100个单子中有20个违约,每个违约要支付50亿的保险金,总共支出达1000亿。X减去收到的500亿保险金,加上300亿CDS受让成本,亏损总计达800亿,濒临倒闭。美国次贷危机中,CDS的标的是对次级贷款进行证券化后的CDO,而后将CDO进行拆分打包,分割为一个个CDS合约投入金融市场。

需要注意的是,CDS与保险并不相同,保险合同中需要B与A之间存在保险利益,即B与A之间存在经济上的特殊联系。但是在CDS运作中,B*和A之间不存在经济上的联系(不拥有标的资产,不是债权人)时,其也可以购买以A 房贷违约风险为标的的CDS,即CDS“裸卖空”,是一种投机行为。王倩和吴承礼(2016)指出,无论是债务危机中欧盟严禁信用违约互换裸卖空,还是我国股灾中对股指期货裸交易的全面禁止,都是“亡羊补牢”式的必要措施。要消除危机中的负反馈效应,应抑制投机,阻断危机自强化机制。实践中CDS的卖方可以将基于CDS合约而从B收取的稳定的现金流进行证券化。将这部分收益权转给SPV进行破产隔离,而后进行证券化,发行债券,G购买债券成为债权人,此时G可以这笔债券创设CDO(CBO)或者再以该笔债券的违约风险为标的向E购买相应的CDS进行风险对冲,而E可能为了尽早变现会将CDS出让,与C类似,如此循环往复。此外,CDS对参考标的也没有限制,任何债权均可作为信用保护的标的,衍生出合成担保债务凭证(CDO)等各种结构复杂的产品,一定程度上与基础资产脱离。

由于实践的需要以及制度的放开,CDS合约的持有双方均可自由转让这种合约,打破合同相对性。结合上述分析可以看出,CDS具有的最重要功能是风险对冲。作为一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CDS可以对冲信用风险,将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转移出去,但是实践运行中出现了套利和投机。可以这么说,CDS通过合约把信用风险分离出售给CDS的卖方,但也同时形成对CDS卖方的信用风险敞口,即CDS卖方也可能违约,这种风险也随着对合同相对性的打破而更具有不确定性。如同刘燕和楼建波(2012)所说,衍生工具作为一种新的合同类型,与传统合同的显著区别在于“当前订约、未来履行”,从中派生出特殊的履约风险、缔约风险等一系列新问题。CDS合同转让需要遵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未经债权人同意的前提下,债务人不得将其承担的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否则合同不对债权人产生效力。基于自身权益的保护,债权人必然会选择同意那些实力雄厚、有履行能力的第三人作为受让方,这就会增加资信调查的经济和时间成本。一般而言,CDS买方主要是持有大量金融资产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而CDS卖方则是保险公司、对冲基金,也包括商业银行和投资银行。实践中众多主体将CDS视为投资工具,为提高CDS转让的效率、增加对手方的确定性,国际互换和衍生品协会(ISDA)了合约更新议定书,要求CDS转让方必须在转让日18时前获得原合同对手方的同意;而且相关金融机构也承诺其会在收到通知的两个小时内进行回复。但是这种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突破的处理方式并未解决CDS下的履约风险,短时间内根本没有时间对受让方的资信状况进行调查,一定程度上助长了CDS的投机。

综上可以看出,CDS作为一种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其本身对冲信用风险的功能是值得肯定的;监管层推出CDS也必然是出于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资本高效配置的动机和目的。问题在于实践中CDS运作极易失控,偏离预设的轨道。CDS合约不断被标准化、拆分、自由转让,具有了权益性、收益性、风险性与流通性等“证券”特征,但是缺乏信息披露制度的约束;作为一种金融衍生品,CDS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却打破合同相对性;具有保险的功能,却不受“保险利益”原则的限制;实践中关注CDS发行主体,对具体债务偿付能力关注不足;信用评级结果与基础资产的真实价值有较大偏离;对参考主体和参考资产不加限制等种种因素促使CDS交易目的异化为投机,交易主体不断泛化,投资者倾向于订立更加个性化、复杂化的CDS合约,并乐于向第三人转让而不是到期履约,CDS将信用风险向整个金融市场转移扩散,这也最终使其成为“大规模毁灭性武器”。对CDS监管机制的构建要以问题为导向,通过制度引导,解决上述问题。

三、信用违约互换监管机制的比较法分析

随着金融、资本市场的全球化程度不断加深,全球主要金融大国关于CDS监管制度的立法日趋完善,且呈现出趋同的特征。

(一)美国信用违约互换的监管制度

美国对CDS的监管机制主要是由《场外衍生品市场法案》以及《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个人消费者保护法案》(以下称《多德―弗兰克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确立,具体的监管制度包括以下方面:

1. 明确监管主体和监管模式。通过立法对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与商品期货委员会(CFTC)在场外衍生品监管方面的权限做出了明确划分,解决监管重叠与缺位问题,形成了CFTC监管掉期市场,SEC监管个股掉期市场,二者共同监管混合掉期的两元监管模式;同时提出设立金融稳定监督委员会,主要职责是防范和识别系统性金融风险,认定可能对金融系统构成威胁的大型综合性金融机构,并向美联储建议对该类金融机构执行更严格的资本、杠杆及其他规定。

2. 明确监管对象和监管范围。严格定义参与CDS的合格投资者,《多德―弗兰克法》将掉期机构划分为掉期交易商和主要参与人,对外国金融机构实施限制措施;实施强制性的注册要求、业务操守准则、保守的资本金要求、交易报告制度以及与对手方信用风险相关的初始保证金要求。

3. 建立中央清算制度。要求主要衍生品交易必须通过第三方清算的方式在交易所内开展,所有“标准化”的CDS都必须进行中央对手方清算,但是对小型金融机构予以豁免,如合作社、农村信用社等资产在 100 亿美元以下的。

4. 建立CDS市场报告制度。所有的互换交易都必在交易结束后由单方、双方或者第三方在第一时间向交易信息库(Trade Repository,TR)汇报。汇报内容涵盖交易的全部细节、条款的任何变动与执行,交易信息库的数据必须保存至合约中止五年之后方可清除。对于中央清算的衍生产品合约信息可以由中央对手方(CCP) 统一提供,而非中央清算的合约则直接向 TR 报备信息。

5. 限制银行从事高风险的衍生产品交易。《华尔街透明度和责任法》通过“沃尔克规则”限制大型金融机构的自营交易业务,不允许银行将自有实体资金投资于私募股权基金,但是第619条仍设定了一个“最小数额例外”;同时,通过“林肯规则”将银行的商品掉期、股权相关掉期以及非投资级别信用掉期交易转移到单独结算的、非银行的、资本充足的下属公司。

6. 建立完善信息披露制度。掉期机构须向其交易对手披露重大交易风险、重大利益冲突和每日价格波动等信息。此外,《华尔街透明度和责任法》和财务会计准则(公告)161号《衍生工具和套期活动的披露》,从定性披露、定量报表披露和信用风险披露等方面对金融衍生品出台了更为严格的披露标准。

7. 非中央清算保证金监管。对于不能参加集中清算的互换交易商和主要互换参与者,要求他们缴纳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

(二)欧盟、英国等CDS监管制度

欧盟以及其他国家对CDS的监管大致包括以下几点:

1. 明确监管依据和监管主体。欧盟委员会2010年了关于场外金融衍生品监管的提案,由欧洲证券与市场监管局(ESMA)负责场外金融衍生品的监管。

2. 确立中央清算机制。2009年3月欧洲清算所( ICE)成立CDS中央清算机构。ESMA 要求所有的金融机构必须进行中央清算;而对于非金融机构,若持有的场外金融衍生产品头寸没有超过规定的“清算门槛”,则不必进行中央清算,用于套期保值的“与商业活动直接关联”的衍生品合约同样被排除在外。另外,豁免欧洲央行和国际清算银行进行中央清算的义务。2009 年 3 月 18 日,英国金融服务局( FSA)也报告支持“信用违约掉期市场的大部分交易进行集中清算”的信贷衍生品行业计划,降低交易对手信用风险的不确定性(巴曙松、尹煜,2011)。英国不仅将“具有统一清算可能”的标准化场外衍生品合约交易通过中央对手方(CCP)纳入集中清算机制,还对CCP进行监管,要求 CCP 必须在监管机构注册,必须有充足的保证金覆盖、实施稳健的准备金要求以及其他必要的风险控制手段。

3. 建立市场报告制度。金融机构必须在交易达成后一个交易日之内向TR 报告交易合约的全部细节(签约方、合约种类、到期日、合约名义价值);还对TR的设立进行监管,TR必须满足相关资质经 ESMA 同意才可以设立。

4. 设置市场准入标准。英国通过《金融服务与市场法》 (FSMA),该法规定,只有获得 FSA 的授权或者属于豁免主体才可以从事场外衍生品市场交易。这些主体需要向 FSA 提出申请且证明自身具有一定的资金实力、有符合条件的管理层、良好的财务状况和内控机制。此外,《批发现金市场和场外衍生品市场规则》对参与交易互换的主体资格做出了明确要求,主要包括: (1)名义本金在50万英镑以上;(2)有完善的公司治理结构、健全的财务结构、良好的商业信誉、一定的风险承受能力;(3)在 FSA 进行注册登记等。

5. 实施分类监管模式。英国FSA根据客户在资金实力、投资经验、专业知识、需要保护程度方面的不同将其分为零售客户、专业客户和合格投资者,并针对不同类别客户采用不同的监管模式与交易规则。FSA 对专业客户尤其是合格投资者之间交易的监管很少,仅提供轻触式监管。这些客户一般仅受市场自律组织颁布的自律规则的约束(翟浩、雷晓冰,2012)。

(三)中国信用违约互换监管制度的解读

虽然CDS已经在国内推出,但是相应的监管规则却不匹配。目前国内对CDS的监管体系主要是由《业务规则》和《业务指引》等文件构建,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 明确CDS市场参与主体。包括金融机构、合格信用增进机构、非法人产品、其他非金融机构,对参与主体实施备案制,将其划分为核心交易商与一般交易商,并对其交易权限与范围进行分类监管。

2. 划定参考实体与标的债务的范围。《业务指引》规定,参考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公司、合伙、国家或国际多边机构,并应根据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等债务确定方法确定受保护的债务范围;对非金融企业参考实体债务种类进行限制,目前限定于其在交易商协会注册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

3. 对信用事件的范围进行界定。信用事件范围至少应包括支付违约、破产,不过,根据参考实体实际信用情况的不同,还可纳入债务加速到期、债务潜在加速到期以及债务重组等其他信用事件。

4. 对CDS的交易结算方式进行规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可通过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交易系统达成,也可通过电话、传真以及经纪撮合等其他方式达成,而根据清算情况的不同,交易双方的结算方式也分为由人民银行认可机构的清算系统进行集中清算和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的清算和结算。此外业务规则规定,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交易至少包括实物结算、现金结算和拍卖结算三种结算方式。

5. 明确关联交易和资产标准的红线。参与者不得开展以其自身债务为标的债务或以自身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开展以关联方债务为标的债务或关联方为参考实体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业务应予以披露,并在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存续期按季度向交易商协会报告。任何一家核心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500%。任何一家一般交易商的信用风险缓释工具净卖出总余额不得超过其相关产品规模或净资产的100%。

综上可以看出,经济危机之后,域外CDS发展较为成熟的国家普遍加强对CDS的监管,其监管措施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1)加强立法,构建成熟、完善的监管体系;(2)明确监管主体,合理划分监管权限;(3)严格市场准入,进行分类监管;(4)加强CDS交易、清算、结算和相应的信息披露与报告的监管;(5)加强中介机构监管。与之相比,我国当前对于CDS的监管机制尚未完全构建,仅仅原则性的规定了交易结算方式、市场准入主体等,过于模糊、笼统,缺乏现实操作性。

四、我国信用违约互换监管机制的构建

CDS能够有效对冲信用风险,同时也可能会导致套利和投机。CDS已经落地,构建完善的CDS监管机制迫在眉睫。CDS监管机制的构建需要较为完善的金融监管、交易结算、信息披露制度以及其他与CDS业务发展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借鉴欧美国家对CDS监管的成功经验,结合当前国内金融监管体制改革、资本市场去杠杆以及构建绿色金融体系的现状,本文认为,我国CDS监管机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构建:

(一)确立监管依据

随着CDS、CLN的推出,衍生品种类日趋完善,远期合约、期货、期权和互换等衍生品的相继出现,使得传统上“一个产品、一份规定”的监管模式不能适应市场快速发展的需要。对CDS的监管立法可以与我国衍生品立法相结合,途径有二:一是制定单独的《场外衍生品法》,对场外衍生品市场的交易、结算、风控等进行统一规范,将CDS纳入统一的监管框架中;二是制定一部全面{整衍生品市场的法律,将场内与场外衍生品都纳入其调整范围,实现衍生品的综合监管。考虑到目前《期货法》立法正在进行中,制定单独的《场外衍生品法》,对CDS运行基本原则、市场参与主体、主体行为以及监管做出基本安排的方案更具现实操作性。

(二)确立宏观审慎监管原则

金融稳定委员会将宏观审慎政策界定为用审慎工具减少系统性风险。CDS可能导致的系统性风险主要体现在结构性维度,即因为金融机构、市场之间的互联性会使得CDS的信贷风险在金融机构、市场之间传导。目前我国能够采用的宏观审慎监管政策工具有信息披露、杠杆率、资本留存缓冲、前瞻性拨备等十几种。CDS监管制度可以采纳这些政策工具,例如提高那些不能或暂时不能通过中央对手方集中清算的CDS交易者的资本金要求、降低CDS的杠杆率等,从而更好控制市场风险,这也与当前去杠杆的政策相匹配。

(三)明确监管主体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CDS中涉及的标的债务涵盖银行信贷、企业债、公司债等信贷资产,《业务指引》明确规定参考实体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公司、合伙、国家或国际多边机构。参考主体以及CDS业务参与者涵盖证券、银行、保险以及信托等多个领域,考虑到当前金融监管体制改革的推进,我国未来金融监管模式必然会采取综合性、统一性的监管模式,届时可以设立中国金融监管委员会,构建以其为主导、三会以及交易商协会等机构为补充的多头监管体制。主导性监管机构负责政策制定、宏观审慎监管;其他监管机构负责具体政策实施、信息披露监督等。

(四)明确监管对象和内容

CDS监管机制中的监管对象和内容是参与CDS的各种主体(包括但不限于CDS买卖方、信用评级机构、中央清算方和中介服务机构)及其买卖、评级、清算和服务等行为。从CDS运行过程看,主要包括参考主体、参考资产、CDS买卖、清算以及信息披露等方面。

1. 限制参考主体和参考资产的范围。首先,明确参考主体范围。CDS作为风险缓释工具,其应倾向于那些具有发展前景的优质企业,不应该是大型产能落后的企业。其次,对参考资产范围进行严格把关。控制银行对可疑类和损失类贷款进行风险对冲的额度;提高绿色债等参考资产的风险保护力度;根据债务种类和债务特征等债务确定方法确定受保护的债务范围,对绿色、环保和资源高效的产业以及债务范围辅以政策支持,对那些经过多重证券化的债券要持谨慎态度。再次,以结构化程度简单的单一卖方CDS为主。单一卖方CDS因市场竞争充分、报价估值更加透明、流动性比较好,是将来的发展趋势。

2. 禁止投机性买卖,严格市场准入。首先,当前阶段应禁止CDS“裸卖空”,将CDS名义价值与实际债务之间的差额控制在合理范围之内,坚决控制投机易。其次,严格市场准入,减少交易对手方风险,具体包括限定交易者资格、依据金融机构实力的不同划分可从事的CDS业务范围、对《业务规则》规定的核心交易商和一般交易商的资质进行限制。例如,商业银行是信用违约互换最主要的参与者,可参照美国“沃尔克规则”和 “林肯规则”对银行从事衍生品进行一定程度限制;对于受让CDS的非法人产品(信托、基金等)实施穿透监管,防止信贷风险变现转移到普通投资者身上。再者,禁止参考资产债务人与信用风险承担主体具有重合性以及相关联性。例如,债务人违约,触发CDS合约清算事件,而承受信贷风险的又是债务人的控股企业(金融控股集团),会导致多个风险聚集在一个主体或相关联企业之上。

3. 健全中央清算制度。国内实践中,一直由上海清算所担任中央对手方。CDS的集中清算制度首先要解决CDS清算适格性问题,具体可以参考2010 年FSB建议各国在确定场外衍生品适格清算标准时提出的以下几点要求:(1)产品合约条款及交易流程的标准化程度;(2)该产品市场的性质、深度及流动性水平;(3)是否存在公平、可靠且可接受的报价来源。其次,在CDS集中清算认定程序方面,可以由金融监管委员会和上清所分别进行自上而下和自下而上的程序认定,并确定集中清算豁免对象的审查标准;中央集中清算方式要从制度、人员、系统等多方面入手,包括集中清算业务参与者信用风险监测和评估体系、保证金等风险管理制度以及集中清算业务参与者违约处理机制等。另外,在对《破产法》、《担保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修改或做出例外性规定、解释的前提下对终止净额结算制度进行立法上的确认,解决其与选择性履行权、破产抵销权等破产法律制度之间的冲突,扫清制度障碍。

4. 强化双方自行清算的信用风险控制。《业务规则》规定,根据清算情况的不同,结算方式分为集中清算和由交易双方自行进行的清算和结算,该规定存在制度套利空间。因为作为场外衍生品,总是存在一些难以标准化、无法通过CCP 进行集中统一清算的CDS产品,实践中可能会有市场参与主体主动选择“非标准化”的CDS从而避免中央清算的要求。对于“非标准化”的CDS,通过双边担保机制加强这类交易者的风险管理,要求对方提供初始保证金和变动保证金,随着参考债务价值下跌或者信用级别降低而不断增加担保品;同时辅以及时的评估、监测机制,对其价值进行逐日评估,实现对每笔衍生品合约交易的追踪,避免频繁转手交易导致信用链条过长。

5. 完善CDS信息披露与报告制度。CDS作为一种场外金融衍生工具,具有契约性和定制性,在这种契约关系中普遍存在着信息不对称问题,CDS的拆分、打包、自由转让进一步加剧了交易双方、产品、市场与监管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完善CDS信息披露机制,对信息披露主体、对象、程序、监管以及责任认定进行系统规制,待条件成熟,可以考虑制定《场外衍生品信息披露法》,要求场外衍生品市场的参与者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者和投资者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例如CDS运用的目的和策略及其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影响等。强化相关主体向监管者提供更加详尽的衍生产品报告意识及责任追究机制。加强信息披露的联合监管及相关机构之间信息的互联互通,防范和化解市场风险。

6. 规范和完善信用评级市场。CDS作为信用衍生品,与信用环境高度相关。一方面,为解决信用衍生交易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要加快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建设;另一方面,监测判断CDS交易风险需要加快信用u级的专业化进程,完善国内的信用评估体系,提高信用评级机构的专业化水平。加强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要明确其金融市场“看门人”的角色;增强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归属,加强责任追究;鼓励评级机构对中小企业集合信用贷款合理评级,确定CDS价值,促进中小企业融资。

(五)革新监管理念,加强监管国际化

实施功能型监管与机构型监管相结合的监管理念,且以功能型监管为主;同时加快建立与国际监管机构、组织的协调与合作机制,将我国的CDS市场发展实际与国际性的指导性文件相结合。例如,在拍卖清算制度的设计方面,采纳国际互换和衍生品协会(ISDA)的《2009年ISDA信用衍生产品决定委员会、拍卖结算与重组事件补充文件》;在中央对手方制度构建方面,可以借鉴国际支付结算体系委员会和国际证监会的《关于实施2004年场外衍生品中央交易对手建议的指引》,逐步实现监管的国际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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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7篇

关键词:信用评级机构 法律责任 法律监管

一、信用评级机构概述

(一)信用评级机构概念

信用评级机构是依法设立的从事信用评级业务的中介机构,法律上目前并没有对信用评级机构做出统一明确的定义,比较典型的是美国《1934年证券交易法》的定义:"信用评级机构"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任何人:(1)在网络上或者通过其他容易获得的形式免费或者收取合理费用,从事信用评级的业务,但不包括商业信用报告公司;(2)采取定性或者定量的模型,或者两者相结合,以确定信用评级;(3)从发行人、投资者,或者其他市场参与者分别收取或者兼而有之地收取费用。

(二)次贷危机反映出的信用评级机构所存在的问题

1、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地位模糊产生的利益冲突问题

法律地位模糊导致评级收费模式必然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美国早在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利用信用评级作为金融监管的一种手段。然而,随着信用评级机构的优势地位和市场声誉得到了投资者的认可以及某种程度上的官方权威性,使得信用评级由最初的免费转为向受评对象收取评级费用。这种收费模式必然会导致其与投资者之间存在天然的利益冲突,也必然会使信用评级机构为了商业利益,对于发行人提供的数据不恰当的审查,这就使信用评级结果丧失了中立性。同时由于法律对信用评级机构定位的模糊,加之信用评级自身的独立性专业性,使得信用评级机构自然而然的拥有了强大的垄断地位,这无疑都是不利于投资者的。

2、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存在问题

次贷危机中,信用评级机构的公正性受到质疑,其评级预警功能几乎完全丧失,评级结论朝令夕改的现象,动摇了全球投资者市场的信心,同时也反映出了监管部门对于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不到位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是无效的。信用评级机构市场准入制度的缺失、利益冲突未能得到有效的防范、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健全、信用评级机构是否以及如何对投资这损失承担责任?这些无疑都是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存在的问题,因此要对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采取措施,尤其是要完善对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制度。

二、国际社会信用评级机构法律监管制度的新发展

(一)美国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改革

2006年9月29日,美国国会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确定了证券交易委员会(SEC)是唯一有权授予NRSRO资格的部门,信用评级机构的市场准入实施登记制,列明SEC的监管职责、履行和NRSRO的义务及从业守则。2007年,证券交易委员会从NRDRO的注册申请、利益冲突、禁止行为、信息披露、重大非公开信息、档案保存六方面做出对国家认可的信用评级机构的进一步规定,至此美国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框架形成。但同年,次贷危机爆发,而对次贷产品的"信用评级机构评估缺陷"被视为了"主要的可能原因"。于是,2010年7月,美国总统奥巴马签署了"多得--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这部金融监管改革法案。该法案提出在证券交易委员会内设信用评级办公室,作为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部门,强化了信用评级机构的内部控制,增加了信用评级机构的法律责任。该法案对监管机构及其职责做了更加明确的规定,以保证其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促进评级行业的合法发展,保护投资者的利益。

(二)欧盟信用评级监管制度的新发展

欧盟成立以来,并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来监管信用评级机构,次贷危机和欧债危机的爆发促使欧盟加快了对信用评级监管制度改革的步伐。2008年12月,欧盟委员会出台了《欧盟委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法规》,建议对信用评级机构加强监管,拟在整个欧盟范围内实施相同的监管方法。该法案规定了信用评级机构的组织规则、行为规则、评级的条件、信息披露,明确了监管机构的相关权利等,主要从保证信用评级机构实际独立性和避免利益冲突的角色出发,加强对享有垄断优势的信用评级机构的监管和惩罚力度,来实现对投资者的保护。然而就在2011年11月10日,标准普尔错误地了法国降级的消息并引发了金融市场的动荡后,欧盟对信用评级机构的不满情绪更是达到了顶点,并在几天之后出台了新的立法建议,进一步加强现有的信用评级机构监管框架。新的立法建议在延续现有立法的基础之上,要求加强对评级的监管,要求金融机构在进行投资时应该做出自己的信用评价而不是完全以来外部的评级,并首次提出针对信用评级机构的民事责任。

三、法律责任问题

(一)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信用评级机构与被评级公司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而投资者需要信用评级机构的专业服务来进行理性的投资,所以作为这样一种中介的信用评级机构不仅仅要对合同相对方承担义务,对广大的投资者也应承担一定的义务。法律之所以强调这些义务,是因为信用评级机构在社会所取得的地位,公众不得不对他们有极大的信赖,而法律必须确保此种信赖不被滥用。所以,虽然投资者与评级机构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基于其对评级机构的信赖关系,在评级机构对投资者失职的情况下,投资者也可以因信赖利益受损而信用评级机构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救济。

(二)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设想

1、民事责任

笔者认为在信用评级机构与投资者之间,适宜设置追究信用评级机构民事责任的机制,为投资者设立私人的诉权。当信用评级机构故意或者由于重大疏忽违反规定,影响到投资者赖以做出购买决策的评级,给投资者造成损害的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即从侵权责任角度来对信用评级机构进行约束。投资者在根据侵权法原理主张信用评级机构法律责任,需要符合信用评级机构存在违法行为、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评级报告给投资者带来损害、信用评级机构的行为与投资者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四个要素。由于投资者证明信用评级机构在哪方面违反法律规定以及违法行为是由于重大过失造成的比较困难,笔者认为应要求信用评级机构承担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没有违法行为或该违法行为对评级结果没有影响,投资者只需要证明损害的存在以及信用评级机构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通过市场上的投资者对评级机构的行为进行约束,将会更有效的实现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作用。

2、专家责任

对于信用评级机构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有主张其承担"专家责任"。如美国《多德法案》对信用评级机构监管要求:因为信用评级机构与其他的金融"守门员"相似,为客户提供评估及分析服务,所以信用评级机构的活动从根本性质上将是商业化的,并且应承担适用于审计员、证券分析者和投资银行家的同等标准的义务和监管。即美国更倾向于将信用评级机构的责任定性为会计师等的"专家责任",以履行其高度注意义务为基础。但是就"专家责任"而言,笔者认为,相对于侵权责任其为公众的知悉程度较小,投资者对其中"专业化"的内容也不可能很了解,法院也会在相对缺乏相应的司法经验和技能。因此,专家责任的有效性还值得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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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8篇

中小企业集合信托是信托业社会责任背景下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金融创新。然而,中小企业作为融资主体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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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

Research on the Supervision of Credit Risk in SMEs Collective Trust

WANG Qiguo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Science and Law, Chongqing 401120, China)

Abstract:

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9篇

关键词:金融衍生工具;信用创造机制;交易后;系统性风险;抵押品;金融监管

中图分类号:F83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3890(2013)10-0039-06

一、引言

对金融衍生工具的风险研究认为,金融衍生工具风险的暴露主要集中在交易过程,因此,当前各国对金融衍生产品的风险控制和监管主要体现在交易过程①。实际上,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独特的信用创造机制及其存在的内在缺陷放大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由于认识不足,造成了当前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不足,交易双方经济权利义务与法律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局面,诱发了金融衍生市场的逆向选择与道德风险问题,加剧了交易后系统性风险的积累、蔓延,引发了一系列的风险事件。

为了加强人们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的认识,本文由金融衍生工具独特的信用创造机制入手,将其与商业银行传统的信用创造机制对比,并分析其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个体风险及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剖析当前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监管存在问题,并且以此为基础重新构建我国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监管的框架。

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独特的信用创造机制

传统研究认为,商业银行是最基本的信用创造主体,它的信用创造活动是在有限存款准备金下,以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利用存贷款期限的错配产生的资金时间价值,将存款和贷款功能集于一体时,将存款人和贷款人联系在一起,形成存款—贷款—派生存款……的信用创造过程,完成信用创造功能。

随着金融创新、金融深化的不断发展,货币市场呈现短期化的融资特性,金融衍生工具市场在金融体系内创造了一个基于抵押品的资金循环机制。如图1所示,市场上短期融资的提供者主要是货币市场各种基金,它们通过发行理财产品,分流了部分商业银行的居民储蓄资金,而影子银行等金融机构在货币市场上通过质押方式获取短期融资,如商业票据、回购协议获得这些短期融资,他们将这些资金用于购买像商业银行贷款类的基础性资产,然后将这些资产打包组合成为各种结构性金融衍生产品,通过投资银行、保险公司等机构出售给其他的机构投资者或者个人投资者。同时,投资银行等金融机构自身也可以以结构性金融衍生产品作为抵押品向影子银行机构融资,实现完整的资金循环。这个过程中,影子银行可以继续利用这些打包组合的结构性金融衍生品作为新的抵押品进行再抵押融资,获得高杠杆融资资金,投入新一轮的信用创造。现代经济中的信用创造功能已经不仅仅局限于商业银行了。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这种信用创造功能在货币市场上产生外部溢出效应,对商业银行信用创造产生了明显的替代效应。

金融衍生市场的信用创造机制与商业银行传统的信用创造机制有较大的区别。

1. 货币创造原理不同。商业银行基本的货币创造原理是通过债权债务存单创造多倍的货币,凭借存短贷长,获得资金在实体经济中使用的时间价值;而金融衍生市场则是通过金融产品合约创造多倍的货币。发起并创造金融结构性理财产品的影子银行等金融机构是信用创造的核心,他们通过存超短贷短,从抵押品升值带来的融资规模增长中获得资产证券化带来的各种专业化收益。

2. 抵押品及提供风险保护的机构性质不同。商业银行的抵押品是现金或者活期存款,这代表商业银行对存款人的债务,它们由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为其提供风险保护,具有很高的信用等级和较强的流动性,并且当市场流动性出现紧缺时可以由中央银行实施最后贷款人角色作为最后贷款人;而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的抵押品中一般由一些不同信用等级的基础金融资产,例如,商业票据、资产支持商业票据等,或者是在其基础上衍生的金融资产,由于缺乏最后贷款人,它们的风险状况仅由第三方信用评级机构决定,由于评级机构的独立性及存在利益冲突的原因,其评级结果可能会失真,一旦基础金融资产价格出现波动,衍生品流动性就会出现问题。

3. 杠杆比率与信用创造能力不同。商业银行信用创造受到中央银行最后贷款人的监管约束,在存款准备金、贷款比率、放贷限额等指标约束下,信用创造能力受到控制;而金融衍生工具的信用创造只是依赖信用评级,通过信用担保或者信用增级机构可以将基础金融资产不断证券化。理论上,只要基础资产的价格上断攀升,其信用创造能力可能无限扩大。金融衍生市场上参与信用创造的主体其杠杆比率、规模由金融市场自身运行决定,其证券化程度越高、参与主体越多,它们资产周转率越大、杠杆比率越高,衍生市场的信用创造规模就越大。据统计,2006年,美国市场的抵押贷款担保证券和资产支持证券之和高达32 409亿美元,占当年全部证券发行额的52%。2007年,美国一些投资银行杠杆比率超过30。

4. 对市场流动性影响不同。金融衍生工具的信用创造并不是传统狭义流动性的货币资产,而是创造广义流动性的各种金融资产,他们随时可以通过回购交易变成现金,形成对资产市场的需求。因此,这种信用创造更容易形成内生流动性扩张,即衍生工具创造出的信用仅在虚拟经济内循环,对实体经济并没有带来实质性的贡献,容易造成资产价格泡沫,产生通胀的压力。据估算,由各种衍生产品创造的流动性占广义流动性的78%,如果再算上证券化的债务,两者占广义流动性的比例达到89%;而广义货币M2仅占全球广义流动性的10%(李波,伍戈,2011)。

5. 对信息披露要求不同。金融衍生工具信用创造过程中抵押品缺乏最后贷款人,高杠杆比率可能引发的高风险性等问题并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与对传统商业银行监管相比,国际社会并没有要求场外交易为主的金融衍生市场参与者对其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以及杠杆比率、风险敞口等信息进行披露。巴塞尔协议Ⅱ只有对传统银行及其业务的监管与指引,没有针对金融衍生工具和影子银行及业务的监管与指引。

三、独特的信用创造机制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的影响

金融衍生市场独特的信用创造机制进一步放大了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面临的个体风险。例如,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法律风险以及系统性风险,详析如下:

(一)市场风险

市场风险主要是指由于汇率、利率或金融资产价格等市场因素的波动使交易方持有头寸价值发生不利变动,进而影响持有者财务状况及后继合同履行的风险。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上抵押品的特殊性,使得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面临的市场风险比一般基础性金融产品更大。在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信用创造过程中,抵押品价格不断看涨,再抵押融资才具有流动性。一旦抵押品价格出现反转,其他所有再抵押融资者和原始抵押融资者的资产都要面临减计,它们会要求提供抵押的金融机构尽快偿还其抵押品,从而形成对金融机构的抵押品“挤兑”现象,最终危及所有参与信用创造的金融机构。尤其发生金融动荡时,抵押品由于缺乏最后贷款人,没有机构愿意接受,因此,抵押品的价格可能因人为预期因素以及市场抛售行为导致非理性狂跌。

目前,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市场上未结清的合约金额增长很快,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的风险头寸暴露水平有增大的趋势,杠杆性效应放大基础金融产品市场上的波动,并导致市场风险向信用风险和流动性风险转化,给整个金融市场带来不稳定因素。

(二)信用风险

信用风险是指合同签订后,交易一方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交收义务而造成的风险。这种无力履行交收义务的原因往往是交易方出现破产或其他严重的财务问题,例如,债务加速到期、债务违约、重组导致的拒绝、延期支付或者未能付款的问题。信用风险是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面临的主要风险之一。1992年全球第一个信用衍生产品出现,将金融市场面临的信用风险从市场风险中剥离出来,通过衍生工具对信用风险进行定价、交易和有效管理。如今,信用衍生产品(Credit Derivative)从无到有,快速增长。大量复杂的信用衍生产品在金融衍生工具市场信用创造过程中充当抵押品,伴随着信用创造在金融衍生市场中将个体信用风险转移、蔓延,信用风险可能由原来单个交易方传递到多个交易方,由一个行业传递到另一个行业。此外,结构越来越复杂的信用衍生品充当抵押品,加剧了交易双方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诱发道德风险,使得原有的信用风险在信用创造过程中非但没有消失,甚至可能传染、积累、加大,从而增加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Haensel和Krahnen(2007)研究了信用风险转移工具的使用给大型国际银行的风险承担带来的影响,发现CDOs会增加发行银行的系统性风险。

(三)流动性风险

流动性风险包括市场流动性风险和流动资产风险。市场流动性风险是指由于市场深度不够或者市场发生混乱,合约持有者不能按合理市价轧平或冲销而面临无法平仓的风险,无法或很难在合适的时候以合理的市场价格进行平仓;资金流动性风险是指持有人的流动性资产不足,合约到期无法履行支付义务或无法按合约追加保证金的风险。金融衍生市场上抵押品管理缺乏最后的信用支持,信用扩张不受中央银行存款准备金约束,高杠杆运作都可能加剧持有人融资流动性风险和市场流动性风险之间的恶化。另外,金融衍生工具以场外交易为主,场外交易往往由交易双方按自愿原则自行订立的,合同并不是标准化的,与场内交易标准化合约相比,交易者往往更难按照市场行情的变化调整持有头寸的大小,使得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具有更大的流动性风险。

(四)法律风险

法律风险系指因法规不明、交易双方过度延伸解释法律或交易不受法律约束而导致的风险。在型态上,法律风险契约本身不可执行,或交易相对人之越权(ultra vires)行为,以及因各国法规不一,解决纷争手段或法规解释、司法裁判很难一致等都会形成法律风险。金融衍生工具虽然发展非常迅速,但是它一直是游离在金融审慎监管框架之外。2007年的金融危机暴露出美国对金融衍生工具监管存在疏漏,金融监管体系并没有覆盖进行高风险信用创造的衍生市场,国际组织和欧美各国政府甚至没有将活跃在金融衍生市场的影子银行纳入金融监管范畴。由于法律研究与监管的相对滞后,交易双方签订合同后,面临的法律风险比其他基础性金融产品交易的风险更高。例如,交易相对人破产,可否进行余额扣抵(netting)、能否查封金融衍生工具契约的抵押品,以及债权优先权顺位问题,各国及地区的法律规定并不一致。据统计,金融衍生工具交易所发生的亏损中,多半源自于法律缺陷或不完善。

(五)系统性风险

金融衍生工具在信用创造的同时可以发挥风险转移和分散功能,但是从宏观角度来看,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只是实现了个体风险的转移、分散,整体风险并不会减少,并且金融衍生市场的信用创造机制可能会增加系统性风险。近年来,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它们通过表外业务将信贷资产证券化、违约掉期等金融衍生品的不断创新将自身的信用风险转移到金融体系中,加大了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因为银行的风险转移行为使得金融体系中各子市场之间的联系更加紧密,银行业的风险波及到证券、保险、信托等其他领域,某个环节的疏忽或者小概率事件的出现会引起“多米诺骨牌”般的连锁反应,触发挤兑危机,市场很快就会陷入流动性困境,资金压力会迅速传导到实体经济,进而影响到金融稳定。

银行的信用风险转移行为不仅会加大金融体系的系统性风险,还会增加银行业本身的系统性风险。信用风险转移行为导致银行业系统性风险水平提高的原因主要来自于商业银行与市场相关性的提高,银行通过贷款转让行为将个体的风险转移到市场中去,银行个体风险水平下降的同时提高了市场相关性,因此增加了银行业的系统性风险。大量的实证支持上述观点,Jiangli和Prisker(2008)指出银行通过资产证券化提高盈利的同时提高了自身的财务杠杆比率,增大了风险。Uhde和Michalak(2010)研究发现大型金融机构大量重复地参与资产证券化活动是系统性风险增加的原因。Nijskens和Wagner(2011)发现使用信用工具的商业银行股价Beta呈长期增加趋势,通过分解Beta进一步发现,系统性风险的增加源于银行间的相关性增加。

四、当前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存在的问题

(一)场外交易监管不严,系统性风险大

2000年,美国进一步放松了对场外衍生工具市场的监管。为了追逐更高利润,各类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争先恐后开发衍生品实施监管套利,以美国银行业为例,美国前五家商业银行金融衍生工具持有量占比,如表1所示。

伴随着金融创新加速,场外交易数量大幅上升,由2004年的220万亿美元增长至2007年的516万亿美元(巴曙松、尚航飞、朱元倩,2012)。金融机构大都以创建影子银行②的形式规避监管,影子银行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各种对冲基金、货币基金、财务公司、投资银行以及政府支持的金融机构等,他们持有的衍生产品包括次贷抵押债券(MBS)、信用违约掉期(CDS)、担保债务凭证(CDO)等,一个产品可能兼具银行、证券和保险等多重属性。在分业监管框架下,这些金融衍生产品到底应该由谁监管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长期以来,一直游离在监管之外,成为业务监管盲区。

过度的信用扩张和风险扩散积累大量的系统性风险就像一个定时炸弹随时可能被引爆。而传统金融监管理论认为,确保单一个体的安全稳健就可以确保金融稳定,早期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框架正是基于传统金融监管理论的,只注重对单个金融机构、金融工具的监管,只关注微观审慎监管,对系统性风险认识不足。但是金融衍生工具市场独特的信用创造机制具有放大系统性风险的作用,忽视宏观审慎监管更容易诱发金融危机。金融衍生工具本身具有的风险转移功能、高杠杆性、顺周期性以及信用创造机制的不同,使得传统的资本要求和比例管理难于应对流动性风险和信用风险转移带来的风险集中问题。

(二)信息披露不充分,道德风险问题突出

日益复杂的金融衍生工具加剧了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信息不对称,金融机构处于强势、控制地位,金融消费者则处于劣势、被控制的地位。虽然巴塞尔协议Ⅲ明确规定,充分信息披露是必要条件,但是绝大多数衍生工具复杂的衍生环节,模糊了基础性金融工具最初的信息,不仅对于投资者,还有金融衍生产品的评级机构,甚至作为金融衍生产品创设机构的投资银行都可能无法掌握绝对完整的信息,这增强了金融机构隐藏风险的可能,衍生产品的创设机构对产品市场规模、投资者持仓情况以及其他风险程度、信用状况都没有进行有效的披露。因为他们知道所有市场参与者都缺乏充分信息的认识,从而萌生赌博、冒险或者侥幸心态,而且他们本身所需要承担的风险还可以通过证券化实现转移,加上利益冲突的关系,信用评级机构事实上不可能很好地履行“守夜人”的职责,多种因素共同作用下,衍生市场的参与者在利益驱使下发生道德风险的概率大大提高。道德风险问题导致市场的逆向选择,投资者根本无法了解产品的实际风险情况,单纯追求产品收益最大化,当宏观经济形势发生变化时,对所持有产品缺乏信心可能会引发投资者的恐慌性抛售行为,导致风险的扩散和放大,引发金融危机。

(三)监管严重滞后于衍生工具创新,对金融消费者保护不够

衍生工具的出现模糊了传统物权和债权的界限,使得传统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类别的划分出现了矛盾,这对传统民商法理论提出了挑战。传统民商法带有简单商品经济特点,一些理念和原则已经不适于现代虚拟经济的发展。而衍生市场信用创造过程就是遵循虚拟经济的规则,和简单商品经济追求商品的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产品经济追求盈利的理念规则不同,其要追求的是避险、投机和套利。由于没有相应的制度与法律规范衍生工具的信用创造过程,对抵押品管理存在缺陷,缺乏最后贷款人,在金融动荡中容易发生挤兑,引发系统性风险。

现有的对金融衍生市场参与主体的监管法规重在鼓励金融创新,而对金融机构违规的惩戒如“隔靴挠痒”不痛不痒,忽视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以对评级机构监管为例,虽然美国已通过了《信用评级机构改革法案》。但是该法案对信用评级业存在利益冲突问题的监管非常有限,评级机构甚至不受法案限制直接参与到推荐产品的设计与交易中。当评级失真、投资者受到误导时,评级机构并没有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五、构建我国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监管的框架

(一)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监管主体的确定

金融衍生市场信用创造过程中,大量跨机构、跨市场及跨产品的衍生品交易加剧了金融混业经营的趋势,对金融衍生工具实施交易后监管的体系必须是能够覆盖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以及其他金融行业在场内、外交易市场,按照其所实现的基本功能为依据进行监管的。在混业经营条件下确定衍生工具交易后监管主体是解决监管的“真空”和多重监管并存问题的关键,现阶段比较现实的做法是由中央银行、财政部牵头作为金融衍生工具的监管主体,鉴于衍生工具逐渐成为促进金融混业经营的载体,衍生工具的监管要结合银行业、证券业以及保险业,促进各个监管机构之间分工协作和信息共享实现共同监管的目标。

(二)宏、微观审慎监管有机结合,强化信息披露,加强对系统性风险的监控

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信息披露制度是提高金融衍生市场运作与监管效率,促进宏观金融体系稳定运行,防止系统性风险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对金融衍生交易后风险监管的基础。从次贷危机的爆发可以看到,控制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必须注重宏、微观审慎监管的有机结合。

微观审慎监管要严格衍生市场参与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尤其是创设机构应对交易价格、交易数量以及风险敞口等信息进行最大限度披露,以减少交易对手间信息不对称;严格限制单个主体交易规模,对衍生工具交易规定了更为严格的资本金管理;加强对影子银行的监管,规定超过一定规模的影子银行必须在监管机构注册登记并接受定期检查,同时向监管机构披露交易资产和杠杆率的相关信息;进一步规范信用评级的市场,存在利益冲突的信用评级机构除了主动信息披露外,还应该回避评级行为,提高评级效率,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宏观审慎监管的目标是防范系统性风险危机,主要通过识别衍生品对系统性风险的影响,监测和评估宏观经济形势变化对金融系统中存在系统性风险的影响,判断系统性风险与交易衍生工具的关系,对衍生工具交易后履行合约的影响;建立交易后预警系统,对交易监管机构衍生环节权限的监管应实现授权与控权的双重目标,限制市场总体交易规模,同时注意加强国际监管合作,有效控制系统性风险。宏观审慎监管者对衍生工具的系统性风险的识别,判断系统性风险与单个衍生工具的关系,并通过风险预警的方式传递给微观审慎者,由其严格限制这些对系统性风险具有重要影响的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及进一步证券化的行为。

(三)专门立法与调整相关法规结合,规范金融衍生市场的信用创造

1. 积极推进对金融衍生工具专门立法,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以及信用创造过程进行规范,确定抵押品的最后贷款人;在强化交易及交易后规范的同时,为了更有效控制交易后风险,考虑从产品生命周期的角度出发将金融监管的范围由原来的交易环节向早期产品创造领域以及交易后新型法律关系的维护两个方面扩展,在早期产品创造领域采取措施审核或过滤那些高风险的衍生品作为信用创造过程中的抵押品。

2. 金融衍生工具的交易后涉及众多的法律问题,如证券法、合同法、民商法、会计法、税法、期货法、担保法和商业银行法等等,及时调整相关及配套的法律法规,使之更好地保护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出现的新型关系。例如,调整《破产法》,使金融衍生工具场外交易中公认的担保安排的特殊法律效力不受到破产或重整程序的阻碍或其他不利影响;再例如,修正现行会计准则,将金融衍生工具信息披露表内化等。

(四)构建多元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加强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

国际上发生的许多金融衍生工具交易纠纷案例,通常以和解途径解决,能躬逢其盛受诉讼系属进行审判的法院,更是少之又少。尽管很多国家的监管机关尝试通过立法形式规范金融衍生工具交易,但是鉴于金融衍生工具的创新远走在法律规范之前,现有法律对交易后形成新型关系尚未能较好调整的事实,当引发交易争端时,司法体系不能解决问题,反而引发更多争议,增加交易成本,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建构多元金融纠纷解决机制渐成为国际主流。

英国建立了银行业与保险业督察员机构,并依据《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于2000年建立了统一的金融督查服务公司;澳大利亚也在2008年建立了全国金融督查服务机构;美国仲裁协会制定了专门的《证券仲裁规则》,在解决证券纠纷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日本2008年通过了《修改金融商品交易法等法律的改正案》,明确在银行、证券和保险等金融行业实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我们可以借鉴发达国家建构的诉讼与非诉讼方式的多元金融纠纷解决机制应对金融衍生工具交易后风险及引发的纠纷。2010年中国银行业协会在《关于建立金融纠纷调解机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提出设立金融纠纷调解中心。在上海、杭州等地方已经成立了专门的金融仲裁院,这些机构的设立与措施的实施有利于实现低成本高效率解决金融纠纷,有效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目的。

注释:

①本文将“交易后”界定为每个金融衍生工具合约或者协议签订后。

②指能够提供金融服务且不受已有的监管制度控制的非银行金融中介,其核心是通过资产证券化过程加快资产周转速度并且产生高杠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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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监管机制范文第10篇

一、农资市场监管的信用现状

(一)从市场主体的信用来看,农资市场主体失信行为严重。

主要表现为制假售假、无照经营、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垄断等经济违法违章行为。具体而言就是经营主体资格不合法,产品标签不规范,产品夸大虚假宣传,售后服务不到位,农药、化肥有效成分含量不足等违法行为。如有些农民购买农资以自用为主,兼带向亲友、邻居销售,逐渐发展成无证无照经营;有的经营户平时经营日杂店,只有在旺季销售农资,碍于路远、农忙、收费高、手续繁琐等原因对办证办照置之不理。这些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市场规则,对消费者、其他经营者和国家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造成了一定的破坏和影响。

(二)从经营单位的信用来看,农资市场经营单位信用参差不齐

主要表现为经营主体多,经营规模小,经营布局散,经营行为乱,经营人员文化水平低等现象,短期内难以改变。经营单位进货渠道乱,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制度不完善,价格乱、品种乱、竞争乱、管理乱,监管难度大。而且,市场上农资经营以个体户居多,大多缺乏专业知识,文化程度不高,且由于农资经营单位和消费者掌握的信息不对称,致使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农资产品时,对使用农资产品尤其是农药、化肥等需要注意的事项不甚了解,而经营者往往不会主动告知,容易导致农资经营者失信,从而使农民得不到正确指导无法合理使用农资产品造成农业经济损失。

(三)从监管主体的信用来看,监管程序尚需进一步完善

工商部门承担着市场主体进入市场的资格审查,对农资市场监管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一旦农资经营者获得了合法市场主体的“入门券”,就意味着这一市场主体在农资市场经营领域能独立承担一定的市场风险,具有相应的信用能力,并以此能力赢得市场利润,开展市场竞争。从目前执法监管环节来看,监管主体存在着交叉现象,监管部门之间分工合作的联动机制并不健全,容易导致在监管过程中出现差异或者疏漏之处,进而导致监管主体公信力下降。此外,监管执法人员少、执法经费不足、地域广泛、监管难以深入到乡镇,监管力度不够与确保农业生产安全的矛盾也较为突出,从而对监管主体的信用造成一定的影响。

二、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主要因素

农资市场经济秩序不规范,信用缺失,既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利益的影响,也有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的因素,还有法律法规的约束力不足等多种因素。分析目前农资市场失信现象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一)经济利益驱动,是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直接动因。

“天下熙熙皆为利来,天下攘攘皆为利往。”利益作为人类一切经济活动的直接目的和最终目的,任何人类社会活动(特别是经济活动)中利益都在发挥作用。农资市场作为社会经济活动的一部分,也离不开利益的影响。透视农资市场乱象的背后,都有着远远高于诚实劳动、合法经营的经济利益。而部分农资经营主体为了追求经济利益的最大化,在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巨大利益、惩罚机制相对软弱的情况下,甘冒风险作出丧失信用的行为。

(二)社会诚信体系不健全,是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根本内因

诚实守信是中华民族的美德,是我国传统文化的主流,也是儒家传统经营理念的基础之一,但随着经济的商品化、市场化,道德教育落后、软弱,这些美德被侵蚀,致使真正的市场经济信用意识和信用道德观念极为淡薄。加之我国信用管理体系不完善,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失信惩罚机制不健全,许多企业对于信用与企业的生存和发展的重要关系认识不足,致使农资经营者个人的行为受到社会环境的影响,特别是受经济利益驱动,偏离了诚实守信的轨道,各种违法乱纪等不守信用的行为滋生。因此,在社会上没有树立起守信为荣、失信为耻的信用道德评价和约束机制,信用的失衡也就成为一种普遍现象。

(三)法律约束力软弱,是农资市场信用缺失的制度因素

在市场经济发展比较成熟的国家,一般都有较为健全的国家信用管理体系,包括立法和执法,政府对信用行业的监管、对全社会信用教育的研究开发等。与市场经济浪潮的迅猛发展相比,我国立法、执法明显滞后,涵盖面较窄,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刑法》中虽都有诚实守信的法律原则,但这些仍不足以对社会的各种失信行为形成强有力的法律规范和约束。正是因为法律对农资市场主体惩罚力度不大,缺乏威慑力,从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行为,使得农资市场信用缺失有逐步扩大的趋势。在对农资市场进行监管执法时,也会遇到法律适用不恰当的问题,特别是规范市场秩序的法律、约束市场主体行为的法律缺乏实施细则,加之部分监管执法人员的素质低,专业化程度欠缺,助长了某些人的违规失信行为。此外,政策的连续性与政府信用密切相关,也关系到农资市场信用缺失问题。

三、构建农资市场信用监管长效机制的应对措施

健全农资经营户信用制度,构建农资市场监管长效机制,建立农资经营主体的“经济户口”,根据农资经营者的综合情况,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督导诚信经营。

(一)从信用审查入手,把好农资经营主体市场准入关

1.严格农资经营主体准入退出制度。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和《农业法》等法律法规的要求,审查农资经营主体的各种资质条件,坚决杜绝不具备农资生产经营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农资经营活动。同时,联合有关部门,加大对无证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转让经营资格等违法违规行为治理整顿的力度,将不合法市场主体堵在门外。

2.健全农资经营备案制度,实现可追溯监管。建立健全重要农资商品入市备案制度,重点对化肥、种子、农药商品生产许可证、检验合格证、产品标签证等相关手续及其经营的主要产品实行备案管理。指导农资经营者建立健全购销台账、索证索票制度。督促、引导经营者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有关质量合格证明,实现农资商品可追溯监管。

(二)从信用监管入手,搭建农资监管“过滤网”

1.全面推行“两账两票、一书一卡”制度。一是建立农资购销台账制度。建立进货、销货台账,完善进货、销货发票,明晰农资商品的进销渠道,便于商品质量追根溯源。二是建立农资质量承诺制度。要求各农

资经营户自觉推行农资商品准人制度,把好农资质量关,做好农业技术指导服务。同时,在农资销售过程中,主动向农户出具农资商品信誉卡,落实商品质量责任。

2.根据农资经营主体资质实行信用分类监管。制订农资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以企业登记和各类监管信息为基础,建立健全农资经营者信用档案,对不同信用等级的经营者实行分类管理:对诚信者实行免检等激励措施;将失信者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对严重失信者公开违法行为,对其经营行为进行限制并加强监管。广泛组织农资经营者参与诚信创建活动,营造诚信经营的浓厚氛围。

3.推广农资连锁配送经营模式,实现源头监管。工商部门积极引导信誉好、规模大的农资企业采取多种形式推行农资连锁经营,实行统一品牌、统一采购、统一配送和统一售后服务,实行层级连锁、品牌经营和专卖,方便农民购买农资。如宁波市鄞州区和丰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在鄞州区多家农资经营单位推行的连锁经营模式。工商部门应协助农资连锁企业选址办照,健全管理制度,培育经营品牌,促进农资流通现代化。工商部门通过对连锁企业的监管,从源头上把住了农资商品质量关,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4.强化农资商品质量抽检。加大对农资连锁龙头企业的配送中心及小农资店中非当地配送中心配送的农资商品的抽检力度,对群众反映强烈和上一年度出现农资质量问题的单位进行重点抽检。结合辖区农资质量状况,坚持定期抽查与专项抽查相结合,日常检查与留样检测相结合,查处案件与教育规范相结合的原则,提高农资抽检的时效性和针对性,依法及时公布抽检结果,搭建牢固的农资监管“过滤网”。

(三)从农资监管联动机制入手,守好农资市场追诉维权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