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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救济制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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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救济制度的完善

行政的合法性与合理性是行政法实施的两个原则,但是其中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是否合理,缺乏明确规定,现实中存在很多不当行为侵犯人身权利,却无法得到救济的现象。行政法在行政救济时,实施的救济方式较少,事前救济少,违背了民主效率原则,行政机关在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时,往往处于本位立场,较少的站在公民的角度考虑问题,行政行为救济的情况还有待完善。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方面存在的问题,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窄,资格限制多,保障制度不健全,导致很多侵权行为得不到救济,不少违法行为得不到有效监督。行政复议方面,其机构不够统一,相对独立性较弱,只能对部分行为进行有限的监督,行政复议制度也不够明确。

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体系的措施:

(一)完善行政诉讼制度

1.拓宽受案范围。我国行政诉讼法对其范围主要采用了列举的方式,明确列举出应受理和不受理的类型,相比以前的单行法,范围有所扩大,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许多案件得不到诉讼,公民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为更加精确的制定行政诉讼的范围,法院在其立法技术上,采用概括式的方法进行界定,对于一些特殊行为不易受理的,用力矩的方式进行排除,一要确立公权力的诉讼,行政诉讼不能局限于“行政”,也要把解决社会纠纷,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作为重点,充分发挥行政诉讼的本质。二要对抽象的行政行为也要进一步纳入诉讼的渠道。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只将具体的行政行为纳入规定之中,忽略了抽象的行政行为,必须有待法院的审核,这样就不能保证当事人及时得到救济,违背了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也不利于对错误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其制度原则还有待成熟。三要确立明确的标准,开展公益诉讼。行政诉讼法中只对公民人身权和财产权做了规定,但除此之外的,包括政治权,劳动权,受教育权,权等没做规定,致使公民在这些权利受到侵害时,无法根据法律诉讼,权利得不到有效保证,所以应当从法律的厉害关系出发,若有不符的行政行为,都能够提讼。四要全面确立原则,建立“司法最终救济”。当事人可以对大多数的行政行为直接提讼,且允许当事人可以对所有的行政行为,在穷尽行政救济之后,向法院提讼。

2.延长诉讼的时效,若诉讼时效过短,很多公民会丧失的机会,经过复议的案件,要一律将复议机关作为被告,加强行政复议的作用,充分发挥上级机关的监督作用,顺利解决纠纷。在诉讼过程中的原则为停止执行原则,保护原告的权益,维护行政诉讼的正常进行。完善证据制度,规定当事人证据的可采性和举证时限,有利于法院的审判。进一步完善裁判制度,严格遵循规定,适当运用调解制度,此外,还要扩大司法的变更权的范围,强化执行力度,目前,法院在判决后,不执行判决的问题现象仍然很严重,一些行政机关怕对自己不利,甚至拒不执行,现有的法律制度在执行条款方面还不够眼里,措施简单,所以必须加强有关人员的个人责任。

(二)完善行政复议制度。一要全面扩大行政复议的范围,不能仅局限于外部的行政行为,应当允许所有的行为都能申请复议,公正的解决行政纠纷,若对复议结果不满意的,可向法院提讼。二要加强复议机构和相关人员的独立性。在机构设置,人员任免,待遇方面等着重加强独立性,避免各种干扰。三要加强行政复议程序的保障力度,改变目前单一的书面审查的方式。

(三)完善国家赔偿制度。第一,扩大国家进行赔偿的范围,建立健全国家损害补偿的制度,我国的赔偿法律并未提及国家补偿,对那些因国家公益事业而牺牲的公民,应予以一定的补偿。第二,要对现有的赔偿制度进行进一步完善,提高人身和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不能只赔偿直接性的物质损失,而不赔偿其精神损害等损失。第三要改进支付赔偿费用的管理方式,赔偿机关要严格遵守规定与管理制度,独立赔偿基金。要想更加完善我国的行政救济体系,总体来说有两个基本思路,一是在行政救济渠道方面,应重点加强对其制度化的管理,建立具有多样性,和谐的行政救济体系,建立更加制度化的救济解决机制。二是要加强行政解决,救济机构的权威性,独立性,进而进一步的完善我国行政救济制度。(本文作者:周玲单位:湖南民族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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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行政救济制度

1999年9月24日,北京大学无线电电子学系学生刘燕文向北京海淀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将北京大学推上了被告席。刘燕文称,1996年初,刘燕文的博士论文通过答辩和系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后,报请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查。北大第四届学位评定委员会共有委员21人,1996年1月24日对刘燕文博士论文表决时实到会人数16人,表决结果是7票反对,6票赞成,3票弃权。根据审查结果,北京大学学位委员会做出不批准授予刘燕文博士学位,只授予博士结业证书的决定。3年多来,刘燕文一直多方反映,未果。海淀区法院经审查,做出一审判决,北大败诉。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规定,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违反了授予博士学位的决定须经学位委员会成员半数通过的程序。同时,北大学位委员会在做出不予授予学位前,没有告知刘燕文,并听取他的陈述和辩解;做出决定后也未将决定向刘燕文实际送达。法院据以上程序瑕疵撤销北大不授予学位的决定。[ii]

北大被自己的学生告上法庭,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让许多人觉得疑惑。行政诉讼法不是“民告官”的法吗?高校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吗?这些疑问正反映了我国高校体制改革中存在的深层次矛盾。自90年代党和国家确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战略以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巨大变革。伴随着政府职能转变的深入进行,教育体制尤其是高等教育体制改革也进入了关键的攻坚阶段。社会各界包括法学界都对此寄予了高度关注。然而,大量的探讨都集中在高校后勤管理社会化、扩招及学费的提高等热点问题上。相形之下,对高校的角色定位、职能性质、法律责任的承担等问题却很少有人论及。而这些问题却正是近几年来刘燕文这类案件在各地频繁发生的根本原因。这种状况从近期讲已经损害了高等教育各方的权利和利益,影响了高等教育资源的有效配置;从远期讲,则有可能影响我国高等教育事业持续稳定的发展。

我国高校体制改革存在问题主要表现在几个方面:

一、高校性质云遮雾罩

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政府的作用弥漫于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学界往往将这样的政府称为“全能政府”。在全能政府体制中,各种社会组织都围绕政府权力展开活动。与此相应,划分社会组织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其中,政府机关是指行使国家权力,以公众利益和福祉为宗旨的单位组织。企业单位是以营利为直接目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活动方式的社会组织形式。基层自治组织是以自治管理为基础的社会单位。这样的划分简单明了,与当时相对单一的社会关系十分适应。

进入八十年代以后,随着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政府机关不再大包大揽、无所不管、无处不在。“政企不分”、“政事不分”的局面也有很大改观。企事业单位的自主性、独立性日渐增强。这一变化是十分可喜的。但是天下从没有免费的午餐,制度变革总是要付出代价的。高校体制改革的代价便集中体现于高校旧身份与新角色的冲突与不协调。在法律上,这种冲突极端表现为与高校发生纠纷的人们那种极其尴尬的处境。他们无法确定:高校侵犯自己权益时是以行政主体的身份行使的行政职权;还是以民事主体的身份行使的民事权利?在将纠纷诉诸法院后,高校是作为特殊的行政主体,受行政法律关系的调整呢?还是作为民事主体,受民事法律关系调整?

无庸置疑,事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和地位的模糊不清是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因此,重新界定高校在新体制下的作用与法律地位便成为一项刻不容缓的工作。下面,我们便从各类高校的共性与差异两方面论述新形势下高校应当具备的法律地位。

(一)从共性来看,高校最重要的职能在于为国家和社会保存、传播文化科学知识,培养高级人才。而这种职能的实现往往意味着在经济上的巨大投入与极微小的回报(甚至完全没有回报)。很明显,这种职能是以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为出发点的市场机制无法实现的。同时,我们也应认识到这些职能不能完全交予政府来执行。这是因为,高等教育职能的实现需要动用大量社会、经济资源。如果完全由政府提供这种职能服务,必将导致政府负担过重。而且由于政府组织和职能有科层化、强制性的特征,也决定了政府过度介入这些事务将严重影响这类事业的效率与公平。正是高教职能的特殊性决定了高校性质的独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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群体性行政纠纷的行政救济制度

摘要: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问题亟待解决,而在这些问题的背后,又隐藏着很多隐患,人们的合理需求一旦得不到解决,便会爆发冲突。如何控制好、解决好这些纠纷,不仅仅涉及政治经济制度,也涉及到法律制度。

关键词:群体性行政纠纷;行政复议; 行政诉讼;救济

一、群体性行政纠纷概述

群体性行政纠纷是指一定数量的人因不服政府的行政行为而引起的纠纷,它是多种社会矛盾聚合的产物。它的实质是行政争议的一种。引发群体性纠纷的原因很多,从社会角度看,我国在就业、劳动关系、收入分配、医疗卫生、环境保护、社会关系等方面面临着多种挑战。从政府角度来看,群体性行政纠纷的发生与人民对政府的信任度下降有一定的关系。群体性行政纠纷主要呈现以下特点:一是多样性,体现在引发纠纷的因素多以及纠纷涉及的人多。二是复杂性,由于群体纠纷的产生多与社会转型期法律规范不明确、政策滞后等因素有关,加之涉及人数众多,这些人容易形成一个利益团体,并带有“弱势群体”的标签,常常会在舆论的支持下对当地政府形成极大的压力,使纠纷的处理难度增大。三是危害性,群体性行政纠纷的多样性和复杂性决定了它的危害性。我国目前的行政救济制度主要有:一、行政复议制度,它是行政机关自我纠错的监察制度,这种制度是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是一种事后的救济措施。二、行政诉讼制度,它是运用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进行监督,从而规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进而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它仍是一种事后监督措施。三、制度,作为我国所独有的制度,它也是解决纠纷的重要途径。

二、我国行政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

虽然我国有多种行政救济方式,但群体性行政事件还是频繁发生,是因为我国的行政救济制度存在问题:

(一)受案范围以及群体性行政纠纷涉及的行政行为的可诉性受到限制

根据我国《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抽象行政行为是被排除在审查范围之外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时候,可以附带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并且抽象行政行为与具体行政行为在认定上具有一定的模糊性和不确定性。而正是因为认定上的不确定性,使得许多行政行为就直接被归入抽象行政行为的范畴,从而使得许多群体性行政纠纷难以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中,使纠纷难以得到有效的解决。在法律缺位的情况下,合法权益被损害的行政相对人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就只能采取暴力行为,最终演变为一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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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上)

摘要:行政救济制度是保障制度中重要的制度,对经济发展非常重要。本文首先阐述其基本概念,其次阐述了国外的主要国家的行政救济制度,最后总结了国外行政救助制度给我国的借鉴之处。通过本文作者指出其借鉴之处包括:救助制度的法制建设;普遍救助与有侧重点的救助差异化;实施分层次的救助;要逐步让责任承担成为受救助的前提;通过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程度减少救助的支出。

关键词:行政救助;公共行政;借鉴

中图分类号:D922.182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8122(2011)05-0032-02

一、行政救助的概念

行政救助的内涵取决于行政救助本身的理论基础及其的自身特点,对行政救助基本理论的认知不同决定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一国或一个时代不同的地位,当然也决定了其概念的不同。此外,行政救助的范围大小同时决定了其概念的外延。因此当前在法律界对行政救助概念上有广义、狭义和介于二者之间的各种阐述。广义的如王连昌、马怀德主编的《行政法学》中对行政救助的定义:“行政救助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定的职权和职责对特定对象在特定的情况下所实施的救援和帮助。国家建立社会保障体系,以及由政府直接承担的社会救助义务的行为。包括供给行政、社会保障行政、财政资助行政等”。[1]方世荣定义的行政救助概念为:“所谓行政救助,是指负有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在特定情况下,依职权对需要救助的公民、组织所实施的救援和帮助的行为”。[2]狭义或相对广义的有姜明安教授定义的:“行政主体在公民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或其他特殊情况下,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政策的规定,赋予其一定的物质权益或与物质有关的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3]定义各有侧重点,广义的基本出发点在于我国大政府小社会的模式,但其前提是我国的经济水平应该很高,能够有足够多的财力物力投入到救助体系中来,但依现在我国国情来看,还不能够做到这一点,因此笔者考虑广义的行政救助制度不能适时的运用,它有可能在将来能够实现。狭义的定义又过于太窄,仅仅只是满足了生存权的要求,并没有给予被救助者相应的发展权,有些治标不治本,此外主体的限制也过于严格,不利于克服行政本身所具有的官僚弊病。相对广义或者相对狭义的是很好的定义了行政救助的范围,但其仅仅是搬抄宪法的规定,并没有在行政体系上建立自己的概念,没有行政法的特性。

二、国外的行政救济制度

国外发达国家的行政救助制度发展比我国早,但它们在从萌芽到发展再到完善的各个阶段中同样都是在不断自我摸索的曲折道路上行进的。每个国家自身的行政救助制度都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发展的过程中都密切与自己国家的国情相适应,最终形成了自己的特点。我们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国家,在行政救助法律制度上要积极学习国外先进的立法、执法和相关完善机制,针对我国基本国情,找寻出适合我们自身发展的行政救助制度,才能更好的为我们的和谐社会服务。因此我们有必要仔细研究发达国家的行政救助制度,取之所长,补己之短。

(一)英国行政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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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关于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管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发展结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代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 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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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论文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管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发展结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代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行政合同所具有的双重特性,使行政合同出现争议时,如何实施救济,成为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实践中,单纯适用行政或民事的救济程序,都无法解决行政合同这种混合合同所具有的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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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5.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3-0992(2009)06-041-02

作为内部管理手段的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法失职或违反纪律的国家公务员的一种法律制裁措施。公务员惩戒处分应有充分适当的救济途径是西方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在法国,公务员不服惩戒处分可以采取行政上的救济手段和审判上的救济手段。美国的公务员权利救济方式有行政系统内部救济,也有司法救济,还有程序性权利保障。在我国,受法律法规规定的限制,公务员行政处分救济制度还不完善,需要对其进行进一步的理论研究。

一、行政处分内涵之界定

对于行政处分的基本内涵,不同的学者有不同的观点。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如德国、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等)行政法中的“行政处分”概念接近我国行政法学中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这是广义的行政处分概念,我国采取的是狭义上的概念,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内部行政法律规范或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性措施,是国家公务员承担行政责任的主要方式。因此,我国的行政处分,通常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对其系统内部违法失职的公务员实施的一种惩戒措施。

我国行政处分具有以下基本特征:第一,行政处分的主体是国家行政机关。第二,行政处分的对象主要是国家公务员。第三,行政处分条件是国家公务员违反内部行政纪律或有违法失职行为。第四,行政处分的性质是一种制裁手段和惩戒措施,是一种内部行政行为。

二、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现状

(一)我国行政处分救济制度的规范分析

《公务员法》第90条规定,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处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15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处分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处分之日起30日内直接提出申诉,对处分不服向行政监察机关申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办理。这就是我国对公务员行政处分不服的救济的现行法律上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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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试论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

对行政合同概念的界定,目前理论界仍有不同的意见。本文以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签订的行政合同为主要研究对象,特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一方就有关事项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不包括行政机关之间签订的合同。行政合同,是现代行政法中合意、协商等行政民主精神的具体体现。尽管它的法律地位仍不明确,但在行政实践中已有大量的行政合同运用于我们的行政管理,可以说,行政合同的产生是行政法从专制的工具向管理的手段、再向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对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的发展结果,也是民主理念下建立起来的一种替代高权行政的更加柔和并富有弹性的行政管理手段。然而,我国行政法至今未对行政合同独立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相关的行政合同的法律制度包括合同的成立、合同的效力、违约的责任、纠纷的处理等制度也尚未建立起来。由于行政合同既具有行政的强制性,也具有民事特征的合意性,对行政合同纠纷的处理,就有别于一般的行政行为和一般的民事行为。这也使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双方往往处于一种法律的窘况,不知循何种法律途径去寻求救济。因此,很有必要通过对行政合同特殊性和现有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的研究,探求解决的思路。

一、行政合同具有行政性和民事性的双重特征

合同,亦称契约,原本是私法的范畴,将其移植到行政法领域的结果,就使行政合同具有了它有别于一般具体行政行为和一般民事行为的特殊性,成为一种“混合性合同”,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在主体地位不对等的前提下,达成双方协商一致的合意;二是合同虽具有公益性的内容,但却以私法上的契约形式存在。

地位平等是民事合同有效成立的前提,而行政合同中的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它具有国家强制力作保障的行政管理权力;合同的另一方,则是行政管理的相对人,需要服从行政主体的管理。在合同订立时,行政主体为了推行行政政策和国家管理的目标,就必须要保持在合同订立中的主导地位和优势地位。合同中权利义务的配置也必然是向行政主体倾斜,民事契约中的平等原则,在行政合同中是不适用的。主体的不对等还体现在行政主体对合同的履行具有行政法上的监督权力和变更、解除合同上的优益权,如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履行,作为合同一方的出让人可以土地管理部门的身份对受让人依照出让合同开发利用土地的行为行使监督管理权。

地位的不对等并不没有排斥彼此间自由合意实现的可能性,行政合同毕竟不是单向性的行政行为,尽管它突破了民事契约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但它仍须以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双方共同协商一致为前提。行政合同不象具体行政行为那样建立在单方权威和服从关系上,行政主体没有强制相对人必须接受合同的权力,合同法律效力的产生是取决于双方当事人意思表达的一致,而非行政主体的单方意思表示。

具有公益性,也是行政合同与民事合同的主要区别点。行政合同是为实现行政目的而设定,在传统行政法理论中,它属于公法的范畴,不少学者认为它也是一种行政行为,因为它所具有的公益性已决定了合同的根本属性。但由于存在一定给付内容的对价关系,混杂着一定的民事权利义务,必须以契约这种“私法”上的形式存在。行政合同在援用契约这种私法形式时,也必然要援用相关的民法原理,如合同的要约与承诺、契约自由、缔结契约的行为能力、、合同的效力、不可抗力等等。这些民法规则在行政合同中的大量援用,使这些合同的“私法”味道更为浓厚,民事性质更为明显,行政和民事的混合特性更为突出。

二、我国现行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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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构想透析

摘要: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行政管理理念的转变,行政合同的重大作用日益突显,但行政合同的救济制度一直都不完善,往往导致违背行政合同目的的不良后果,进而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在理论上和立法上为行政合同确立一个贯穿其始终、分阶段不同对待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本文从行政合同定立过程中的救济、行政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救济、行政上的救济、司法救济四方面具体阐述了建立我国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之构想。

所谓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通说是指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权,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的,而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设立、变更、终止相互间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认为,行政合同包括以下三种形态:其一是行政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其二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其三特定领域中受行政主体支配的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行政法学研究的合同,主要是第二种形态的合同,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同。该形态合同亦是本文所论行政合同救济问题的主要指向。

一、行政合同法律救济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作为政府管理国家的一种行政手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扩张、人民民主观念和国家意识的加强、经济发展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并进一步随着政府职能的转变、行政作用的改变而突显出来。他的出现,一方面可以提高行政机关的工作效率,突出了在民的思想,让“合同”进入“行政”域,使以支配和服从为特征的高权利行政更加柔和和富有弹性,充分体现了其旺盛的生命力及日益重要的作用。但是,另一方面,由于我国法学界对行政合同的定性问题争议不一,结果导致行政合同徘徊在民事契约与行政契约之间,对于层出不穷的各种实际问题,往往出现“阴不收阳不管”或搞不清到底由谁来管的混乱而尴尬的局面,严重影响了行政合同积极作用的发挥。同时,行政合同救济制度的不完善必然导致行政相对人对行政合同的参与性、民主性的信心下降,势必影响行政合同制度的进一步发展,也从根本上违背了行政合同更好的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目标、更好的发挥行政相对人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合同争议投诉有门,解决有据的初衷。因此,为行政合同建立一个合理、健全且与现行体制不相冲突的救济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也是迫切需要的。

二、行政合同救济在国的现状

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的现状是: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行政合同的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

在行政合同法律关系中,行政主体享有必要的统治者特权,即其享有行政合同的发起权;对行政合同履行的监督权、指挥权;单方变更、解除合同权;对不正当履行合同的制裁权。而相对人除享有合同缔结权外并无其他相应性权利。因此,在行政主体行使上述特权时,相对人的权利都极可能也极易受到损害。而在受到损害之后,行政主体大多不予理会、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此种不良现象的直接根源在于:我国行政合同法还没有出台,行政合同的救济还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同时,目前我国行政合同种类不明确,救济方式混乱。实践中已大量存在行政合同,如:土地承包合同;政府采购合同;人事聘用合同;科研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公用征收合同;公共工程承包合同;工业企业承包、租赁合同。对于这些合同的种类、定性问题,学术界至今没有统一。而相应的救济,在制度上将他们纳入了行政法的范畴,并且予以相应的行政法上的司法救济;但在实践中,一般将行政合同的救济纳入民事救济的范畴,多采用民事手段来处理。这是解决我国目前急待完善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与实践中纷繁多样的行政合同实务之间的矛盾不得已的措施

总之,我国目前行政合同救济水平在事实上导致行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不稳定,或处于悬空状态(主要是相对人利益上的缺失),行政合同法律秩序一片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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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行政救济制度对我国之借鉴(下)

一、国外行政救助制度之借鉴

从上述发达国家的相应行政救助制度来看,要建立发展好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充分认识到以下几方面的重要内容。

(一)高度重视行政救助制度法制建设

国外发达国家能够重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其前提就在于制订了详细而又合理的法律制度。从英国最早的《济贫法》到现今不计其数的法律法规,无一不是体现了行政救助法律制度在法治国家中的地位所在。法治国家的建立,首先就是要做到“有法可依”,而要建立行政救助制度,必须要用法律的形式来固定这个制度,使这个社会不是依照个人意愿来施行这个制度,而是用法律的强制力来保障制度的实施。英国、美国以及日本等主要发达国家,能够在认识到行政救助制度本身对社会经济的巨大促进作用后,用法律的形式来保障这个制度的稳定,本身是对行政救助制度的巨大贡献。我们国家处于后发展的国家,必须要借鉴国外发达国家成功的经验,尽快用法律的形式来颁布我国自身的行政救助制度,以弥补先期发展的不足和缺陷。

(二)普遍救助与有侧重点救助的差异化

英国在早期实施的普遍行政救助制度随着社会的发展已经逐步淘汰,一方面是因为其自身经济的原因,另一方面也跟其社会结构变化有关。美国也是逐步淘汰了普遍救助制度,而实行了有侧重点的救助制度。发达国家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使本身的社会结构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其中一部分国民看到了行政救助的好处,不思进取,公然运用制度本身的漏洞来骗取救助,这不但造成了不好的社会影响,也占用了大量的社会资源,使本应受救助的国民因为救助资源的减少而降低甚至丧失了救助。为此英国修改了以前的普遍救助制度,改为有侧重点的救助,具体实施中则是在对受益群体的限定性上加以严格化,规定了若干个不符合救助的群体,如单亲人口、年富力强者都排除在受救助范围之内。当然一些国家仍然实施着普遍救助制度,如德国、日本等,这些国家实施的主要原因在于自身经济的发达和受助人口群体的相对较少。考虑到自身国家的基本国情,我们国家也应该实施有侧重点的救助制度,这和我们正处于经济发展阶段的基本国情是相符合的。

(三)实施分层次的救助

实施分层次的救助,即对不同的受救助者采取不同的救助内容,要形成一个紧密替进的层级。美国行政救助制度相对其它国家来说,在这方面就非常具有代表性。美国实现了现金救助和物品服务救助相结合的救助形式,此外还详细分级别承担了相应的救助内容,美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也在一定程度上划分了自己承担救助的责任区分和承担比例。这种分级别分层次的救助体系对一个大国建立完善化的行政救助法律制度来说是非常有必要的。我们国家是一个具有13亿人口的国家,而且我们的疆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极不平衡,我们需要建立全国性的行政救助制度,就必须要充分考虑到这些差异所在。区分受救助者的不同差异,充分利用好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的资源优势,才能实施好行政救助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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