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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镇,区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根据汕头市人事局《关于在全市公务员中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培训工作的通知》(汕市人〔20*〕206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决定在全区公务员中开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培训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培训内容
培训内容主要包括《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立法思想和条文释义;培训教材统一使用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单行本和中国人事出版社出版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读本》。
二、培训对象
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
三、培训目的
通过学习培训,使全区行政机关公务员深刻领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精神实质,掌握《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主要内容,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努力做一名合格的公务员。
学习《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心得体会根据培训班的学习要求,我认真学习了《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通过学习,我对《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的内容有了深入的了解,对我在今后的工作、学习、生活中,如何体现一名国家公务员的行为规范,如何体现国家公务人员的作用有了更深的认识。《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是为了严肃行政机关纪律,规/!/范行政机关公务员的行为,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督法》制定的一部行政机关内部的重要法规,它是行政机关内的团结统一的有力武器,是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得以实现的重要保证,对于增强党和国家的凝聚力和战斗力,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血肉联系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通过自学和集中学习,使我对《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认识进一步提高。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我们要根据《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和要求加强自我约束,自觉遵守《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正确运用《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在监督别人的同时也要约束自己,把自己的言行举止规范在《行政公务员处分条例》之中,做好自己的本职工作。
一、树立责任意识。每一位国家公务人员,都肩负着国家的重托,无论在何其岗位,所负责的工作都是整体工作的一个有机组成部分。在日常工作中我们要加强责任观念,不折不扣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做到无愧于自己的良心,无愧于自己的工资。
二、强化纪律意识。要增强组织观念、纪律观念,正确处理好个人与集体,局部与整体的关系,要坚决做到个人服从组织,下级服从上级,做到有令即行,有禁即止。
三、增强廉政意识。在日常工作中,坚持谦虚谨慎,不骄不躁的作风,保持艰苦奋斗作风,不该做的事情坚决不做,做一个令组织、家庭、人民都放心的好干部。
四、密切联系群众。作为一名国家公务人员,应树立为人民群众,为老百姓办实事的精神。要在工作中善待群众,文明接待,优质服务,真正做到人民群众水融、一家亲。
行政处分作为行政法律制裁的一种方式,广泛存在于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中,但是行政处分的概念并没有在立法上得到明确界定,学术界对其内涵与外延也存在不同的理解和表述。
一般认为,行政处分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行政处分是指有权作出行政处分决定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所管辖的国家工作人员依照法律和制度所实施的制裁措施。狭义的行政处分是国家行政机关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决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经批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所实施的制裁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档案行政处分的责任主体包括档案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般单位的档案管理人员、一般的国家公务人员以及各单位对档案工作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换句话说,这些责任人员不仅限于公务员,还包括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成立的组织的相关人员。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档案行政处分采用的是广义行政处分概念。
在实践中,档案行政处分容易与行政处罚产生混淆,从而在实施主体、程序等问题上产生错误的认识。实际上,档案行政处分与行政处罚的区别还是比较明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违法行为处以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档案行政处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可以对情节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不过,上述规定没有涉及档案行政处分种类,有关实施主体的表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也不太明确。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相关规定,我们可以确定档案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应该是违法违纪责任人员的处分决定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处分的对象为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人员),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六种。
由此可见,档案行政处分是指处分决定机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情节严重的档案违法违纪行为的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的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惩戒措施。就档案行政处分的实施主体来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只能对自己任免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当然,监察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作出行政处分的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监察建议,而对于其他部门,其行政处分权只能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实施。
至于档案行政处分的实施程序,如果责任人属于行政机关公务员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应执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五章的规定,按照初步调查、立案、调查取证、听取陈述和申辩、作出决定、书面通知、归档并备案的程序实施,如果属于其他人员,则需要执行相关部门的具体规定。
需要说明的是,因为档案行政处分责任主体不限于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所以“行政处分”的提法并不严谨,比如《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试行)》中“丢失案卷、案件材料、档案或者机密文件”的“纪律处分”到底属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的“行政处分”就存在不小的争议,而且,在近几年的立法活动中,行政处分这个概念并没有被继续使用,比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就将相关的惩戒措施笼统地称为“处分”,而不是沿用《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中的行政处分的说法。
在《档案法》修改和《档案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起草中将对前述相关问题综合考虑,以达到消除歧义、规范用语的目的。
【摘要】本文评析了新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通过与《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比较,指出新《条例》在责任方式的分类、法律后果方面的科学的调整,同时也分析了《条例》存在的忽视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 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 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 ,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 ,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 ,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摘要】本文评析了新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通过与《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比较,指出新《条例》在责任方式的分类、法律后果方面的科学的调整,同时也分析了《条例》存在的忽视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职务犯罪,推进廉政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开展预防职务犯罪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职务犯罪,是指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利的犯罪,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犯罪。
第三条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都有预防职务犯罪的义务,每个公民都有参与预防职务犯罪的权利。
第四条预防职务犯罪应当贯彻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的方针,坚持教育、制度、监督并重,坚持单位内部预防、职能机关专门预防和社会预防相结合。
第五条建立健全预防职务犯罪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省、设区的市、县(市、区)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负责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预防职务犯罪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负责预防职务犯罪协调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人体器官移植,保证医疗质量,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人体器官移植,适用本条例;从事人体细胞和角膜、骨髓等人体组织移植,不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人体器官移植,是指摘取人体器官捐献人具有特定功能的心脏、肺脏、肝脏、肾脏或者胰腺等器官的全部或者部分,将其植入接受人身体以代替其病损器官的过程。
第三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器官,不得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的活动。
第四条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等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对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向举报人通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劳动力市场管理,保护劳动者、用人单位和劳动力中介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合理配置劳动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聘,劳动力中介服务,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建设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展。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职权分工,负责辖区内劳动力市场的管理。
工商、公安、价格、计划生育、财政和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求职招聘
市统计局认真贯彻《条例》各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布施行以来。扎实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一、公开政府信息情况
1主动公开政府信息
全局共各类信息983条。全部为局机关信息。截至年12月31日。
占总数的14.3%规划计划栏目信息2条,市统计局在中国政务公开信息网共本局政府信息91条。其中:政策法规栏目信息13条。占总数的2.2%统计信息栏目信息55条,占总数的60.4%人事信息栏目信息7条,占总数的7.7%财务公开栏目信息5条,占总数的5.5%应急管理栏目信息1条,占总数的0.1%工作总结栏目信息3条,占总数的3.3%工作动态栏目信息5条,占总数的5.5%
局门户网站共政府信息892条(所填数据扣除了中国政务公开信息网上的信息数量)其中:统计公报栏目信息1条,本局除在中国政务公开信息网信息外。占总数的0.1%统计分析栏目信息59条,占总数的6.6%业内动态栏目信息4条,占总数的0.4%重要通知栏目信息6条,占总数的0.7%网择要闻栏目信息222条,占总数的24.9%进度数据栏目信息600条,占总数的67.3%全年对外公布统计数据达9万余笔。目前,2000年以来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室)名义或市统计局名义印发,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规范性文件,可以在中国政务公开信息网和本局门户网站上实现“一站式”查询。
2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年。
3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年。
从改革创新的角度看,我们当然应该讲求实效,鼓励创新,什么方法有效就大胆使用什么方法。但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就颇成问题了。
任何规则的确定都应当通过法定的程序和形式,尤其作为承担大量执法任务的行政机关,并不具有创制新规则的“立法”权,只能在法律范围内忠实执行法律。
作为一种惩戒方式,不仅应当建立在全国统一的法律基础之上,而且还应当有一整套完善的程序与救济渠道。
公务员被投诉就面临下岗的危险,这在公务员的管理制度中还是一次大胆的尝试,它对于无能、低效、蛮横、官僚的个别公务员无疑是敲响了警钟,引得那些曾经害怕与政府机关打交道的老百姓拍手称快,对于以“规范控制行政行为”为己任的行政法而言,也算是一次创新努力,值得称赞。赞叹之余,这项改革新举措也使我想起了一个问题,即制度创新与依法行政的问题。
近年来,很多行政机关为了解决管理中的多年“顽症”,想出了不少新“招数”,比如、“政府雇员制”、“投诉下岗制”、“安全责任制”、“违章记分制”等等,不一而足。细究起来,这类的法律、法规依据,有时候甚至与现行的法律法规相抵触。于是,在很多管理领域,我们经常立竿见影的制度十之八九是由执法机关自己“创造”出来的,但不一定每项措施都能找到相应法律依据,因此就面临这样一个尴尬的境地:管用的制度往往找不到法律法规依据,有法律法规依据的制度又不一定管用。在这种情况下,何去何从便成了问题。
公务员制度改革应在法律框架内进行
从改革创新的角度看,我们当然应该讲求实效,鼓励创新,什么方法有效就大胆使用什么方法,以解决现实问题为制定政策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但从法治的角度看,这种实用主义的做法就颇成问题了。在一个法治社会,政府行使公权力必须做到依法行政。任何对社会和个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公权力行为都应当取得法律的授权,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即所谓“无法律就无行政”。如果各级行政机关可以置法律于不顾,随意创制规则,甚至修改法律,那么,就难以保证法律的统一与权威,更谈不上法律的一体遵行了。就拿“投诉下岗”制来说,在没有看到人事部门“投诉”制具体内容之前,我不好妄下结论,但有一点是肯定的,1993年颁布实施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是至今仍然有效的法规。该条例第31条明确列举了公务员违纪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分的14种情形,也规定了给予处分的种类和程序。其中并无投诉这种启动行政处分的程序,也没有以投诉的次数作为惩戒依据的规定,更没有取消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全年奖金的惩戒方式,至于下岗算不算处分就更值得推敲了。所以,这项改革新措施似乎与现行制度并不合拍。
投诉当然是直接沟通公务员与行政相对人的有效监督方式,虽然《条例》没有规定投诉这种启动行政处分的方式,但根据宪法,任何公民都有权对国家机关的违法侵权行为申诉、控告和检举。老百姓认为公务员的行为不当或者违法,当然可以向有关机关检举投诉,这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执法机关运用投诉制监督公务员保障和维护公民基本权益的做法当然也无可厚非。但是,投诉以及投诉的次数能否成为对公务员惩戒的依据呢?因为公务员尤其是执法第一线的工作人员几乎天天都跟老百姓打交道,说不好什么时候就会得罪一批人,如果被投诉一次并经查实的就要扣发奖金,取消评优评先资格,那么,我相信人事部门接到的投诉绝对不是百十来件,因为投诉而被处理的人就不在少数了。在这里,我们有没有考虑人事部门为了查实所有的投诉的可能性和花费的成本,有没有考虑存在一些投诉永远也无法核实的“死案”?有没有考虑到有些投诉石沉大海,投诉惩戒制最终形同虚设的可能?尽管“投诉”是一个谁都不能否认的好制度,但在没有相应法律依据和完备程序的情况下,是否完全适用于公务员管理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