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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告知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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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卫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

【中图分类号】R1【文献标识码】B【文章编号】1005-2720(2009)09-0343-02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处罚行为,卫生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的规定,制订了《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规范》(1998-07-08),该规范对21种处罚文书分别提出具体适用范围和制作要求。在实际工作中,能够准确合理地应用,是每一位卫生监督员面临的现实问题,笔者以食品卫生行政处罚为例,探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性及可操作性。

1 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根据和意义

《行政处罚法》制订的目的是为了规范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除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卫生行政处罚程序》中,就卫生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合议后,也作出类似规定。卫生行政执法处罚文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正是根据上述规定制作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是卫生行政机关在作出正式行政处罚之前制作的首份文书,与其他卫生行政处罚文书属同一系列。它的制作与否,以及内容与质量均可影响到卫生执法程序的合法性、公正性,以及是否引讼的可能性。可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具有两个实际意义,一是起到监督作出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行为是否规范,进一步来监督政府的行政行为是否在法律的控制下运行,即行政处罚应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二是保护监督相对人的合法权利,即在受到处罚时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不仅仅是简单地向监督相对人传递一种信息,而是透过这一文书体现出政府的行政行为以及法律的贯彻情况,是否真正的落到实处。绕过事先告知,而直接进入处罚决定是不符合法律程序的,这类处罚视为无效。

2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

在查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后,就可使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此文书有两种应用形式:①以书面形式告知,使用统一格式的文书,要求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与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法律名称及条款等内容,也要启用“送达回执”文书。②以口头形式告知以上内容,但也应有文字记录,并由当事人在记录上签名或盖章方可生效。上述可见,“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应用并不复杂,程序也简单,但是在实际操作中却有值得探讨之处,主要是:

2.1 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却无时间限定。即没有确定应当在某天某时,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机关提出陈述和申辩。无论是以书面形式告知或口头形式告知,在制作文书时必须要标明时间,否则当事人无法去行使自己的权利,这就给卫生监督员在使用中带来一定的随意性,可写上3d,也可写上5d,全凭使用者自行操作,时间较短,当事人难以履行自已的权利;时间较长,卫生行政机关的执法效率,法律的严肃性均会不同程度地受到影响。

2.2 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在时间上有矛盾。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使用范围来看,在制作“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也要进入事先告知程序。由于“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仅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却无陈述和申辩的具体限定时间。而“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使用,是对案情简单,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违法案件当场作出处理决定的法律文书。例如食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上岗,个人卫生差,定型包装食品超过保质期限等。处理时,现场2名以上监督员可构成合议程序,当场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如依照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情节给予罚款处罚,并且其情形属于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者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当场必须要履行。按照程序,在发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后方可下达“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由此产生两份文书在发出的前后时间上相差无几的矛盾,致使当事人在不可能有陈述和申辩时间的情况下,接受了行政处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给予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形同虚设,即使当事人事后提出陈述和申辩,也有违“公正、公开”的行政处罚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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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汇行政处罚文书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诉权之探讨

【摘要】无论是应试材料还是理论探讨都认为不服外汇行政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先复议,外汇领域为行政复议前置。众多的法律学子和从业者连相关的外汇法规条文都没见过,但都理所当然的认为如此。笔者却认为,类似《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表述方式并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复议前置规定。笔者并找到了一则相关案例,法院的判决和笔者的思路基本一致,法院同样不认为类似的规定为复议前置规定。

【关键词】外汇;行政处罚;复议;复议前置

【正文】

《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 《检查处理违反外汇管理行为办案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将办案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的格式进行了统一,并以模版的形式在附件中进行了详细列明,这不但方便了检查人员办案,而且使相关法律文书在全国得以统一化。但外汇局肇庆中支在办案中发现,《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权利;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告知了当事人复议的权利,但未告知当事人诉讼的权利,这主要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把复议设定为前置程序有关。笔者认为,无论是从法律体系还是文义来看,该条都存在产生多种理解的可能。

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要不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程序》中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模版的尾部未告知当事人复议和诉讼的期限和方式。一般认为,既然不予处罚,当事人就没理由复议和诉讼了。严格来说,这种理解有一定的偏颇。《行政处罚法》对三种情况作出了不予处罚的规定:第一是不满14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二是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三是违法行为轻微并经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首先,这三种情况都是以当事人违法为前提的,只是由于当事人符合法定的其他条件才不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虽然外汇局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但从整个事件来看毕竟是将当事人的行为定性为违法,当事人完全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错误而进行复议或诉讼。

其次,即使当事人对外汇局关于其行为性质的认定无异议,并不能排除当事人认为外汇局处罚程序失当的可能,在程序正义越来越受到重视的情况下,当事人有理由和可能认为外汇局因处罚程序失当造成当事人精神或物质利益损失。因此,即使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仍然有必要告知当事人复议或诉讼的权利。

二、《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是否为复议前置规定?《程序》中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模板尾部载明“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外汇局申请行政复议”。法律依据为《外汇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条确实能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但由于在表述上和法律规定的复议前置模式不太一致,容易让人产生不同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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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的几点思考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对于充分维护当事人自身权益,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公正公开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税务行政处罚实践,就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关于告知机构和告知环节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分为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税务机关一般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告知环节是很容易确定的,就是税务人员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当场告知。而对于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应在哪一个环节作出呢?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根据上述办法,告知应在调查机构取证后完成,即税务机关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先行告知。换言之,告知机构为调查部门。但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并完全采纳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种情况即:告知在先,审理在后。

其二,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未完全采纳的,即审理机构改变了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虽未改变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加重了处罚的,则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种情况即:审理在先,告知在后。这种再由审理机构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观点,笔者称之为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二次告知论”。之所以要由审理机构履行第二次告知义务,理由是:第一,审理机构是在改变了调查机构的告知事项后作出《审理报告》的,该报告在提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规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针对发现的问题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功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基于一个未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而作出一项处罚决定,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使其形同虚设。例如,调查机构在调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违法行为后,告知了纳税人违法事实、理由及拟作出处罚决定后,审理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还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决定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罚款外,还准备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进行罚款,如果这时未告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利负担,虽然审理机构加重处罚可能是基于调查机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的,但如果此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会使当事人觉得由于先前向调查机构陈述申辩意见后,税务机关在实施“报复”而加重了对自己的处罚,所以,从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和树立文明执法形象角度出发,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给当事人以申辩机会。

其三,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经审理机构审理完全采纳,但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审理机构未予采纳,审理机构减轻了处罚的,或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二次告知义务,经陈述申辩后,审理机构拟减轻处罚的,是否应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则无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二、简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实现路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事实确凿,故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处罚行政决定”下共分三节,分别对应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但在这三节前,还单独设置了三个条文(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这三条是立法上从条文简练角度出发,是对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公用条文的提炼,也就是说,这三条的规定相对于具体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言是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适用,除非在简易程序等具体程序规定中作出特殊规定排除其适用。综观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理所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第二,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简易程序同样应适用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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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探讨论文

行政处罚告知程序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否则,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行政处罚告知程序对于充分维护当事人自身权益,便于行政机关全面了解案情,从而公正公开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具有重要意义。下面,笔者结合税务行政处罚实践,就税务行政处罚告知程序中常见的几个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关于告知机构和告知环节问题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分为简易程序案件、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对于简易程序案件税务机关一般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其告知环节是很容易确定的,就是税务人员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前当场告知。而对于一般程序案件和听证程序案件其告知程序应在哪一个环节作出呢?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案件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第四条规定,税务机关的调查机构对税务案件进行调查后,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及时提出处罚建议,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建议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要求听证的权利。显然,根据上述办法,告知应在调查机构取证后完成,即税务机关对税务案件调查取证结束后,先行告知。换言之,告知机构为调查部门。但在税务实践中存在以下问题值得思考:

其一,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并完全采纳的,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由调查机构履行告知程序是完全合法合理的,此种情况即:告知在先,审理在后。

其二,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和提出的处罚建议经审理机构审理未完全采纳的,即审理机构改变了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虽未改变调查机构已告知当事人的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但加重了处罚的,则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一次告知程序,此种情况即:审理在先,告知在后。这种再由审理机构履行一次告知程序的观点,笔者称之为行政处罚决定变更“二次告知论”。之所以要由审理机构履行第二次告知义务,理由是:第一,审理机构是在改变了调查机构的告知事项后作出《审理报告》的,该报告在提交税务机关负责人签批后,才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这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履行告知程序的规定;第二,告知程序的精神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针对发现的问题以陈述申辩的机会,而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的功效完全取决于行政机关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如果行政机关基于一个未告知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而作出一项处罚决定,等于变相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使其形同虚设。例如,调查机构在调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税务登记违法行为后,告知了纳税人违法事实、理由及拟作出处罚决定后,审理机构在审理过程中发现纳税人还有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情形,因此决定除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进行罚款外,还准备同时对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行为进行罚款,如果这时未告知纳税人未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及依据,那么,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该行政处罚决定将不能成立;第三,加重行政处罚实际上是增加了当事人的不利负担,虽然审理机构加重处罚可能是基于调查机构行政处罚裁量不当造成的,但如果此时未履行告知程序,会使当事人觉得由于先前向调查机构陈述申辩意见后,税务机关在实施“报复”而加重了对自己的处罚,所以,从维护相对人的权益和树立文明执法形象角度出发,应由审理机构再次履行告知程序,给当事人以申辩机会。

其三,如果调查机构对案件已调查终结,其作出的定性经审理机构审理完全采纳,但其提出的处罚建议审理机构未予采纳,审理机构减轻了处罚的,或审理机构已履行了二次告知义务,经陈述申辩后,审理机构拟减轻处罚的,是否应履行告知程序?笔者认为,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作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于有利于当事人利益,则无需再次履行告知义务。

二、简易程序是否履行告知程序及其实现路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实践中,有人认为,由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违法事实确凿,故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不正确的,理由是:第一,从立法技术上分析,《行政处罚法》第五章“处罚行政决定”下共分三节,分别对应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但在这三节前,还单独设置了三个条文(第三十条至三十二条),这三条是立法上从条文简练角度出发,是对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公用条文的提炼,也就是说,这三条的规定相对于具体的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听证程序而言是原则性规定,应当予以适用,除非在简易程序等具体程序规定中作出特殊规定排除其适用。综观简易程序的有关规定,并未有任何特殊规定。因此,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程序理所当然适用于简易程序;第二,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是针对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仍然属于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不符合立法目的。综上,简易程序同样应适用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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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的几点修改建议

国土资源部1999年印发了《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法律文书格式》(试行),供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在查处土地违法案件时遵照执行。几年来,这个统一的格式文书对指导全国土地违法案件查处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但笔者认为其中有三个地方已不适应执法实践的需要,亟需作出修改。

首先,《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对诉权、诉期的告知不够全面。该格式是这样表述的:“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后依法向____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而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不服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期限的,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两年”。所以《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格式中只告知被处罚者诉权而不告知诉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且会导致处罚决定较长时间内处于可诉状态,处罚决定的法律效力不稳定。建议修改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_____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责令限期拆除的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其次,《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格式中对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时间是这样规定的:“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___月____日前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在土地违法案件查处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情况,《土地行政处罚告知书》制作好后,由于找不到当事人等种种原因不能在告知书给定的申辩期限前送达当事人,于是国土部门不得不多次重新制作,浪费了人力物力。为避免这种现象的发生,建议将此处修改为:“你单位(户)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可在接到本告知书后三日内向我局(部、厅)提出,逾期不提出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另外,对下达《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性质和是否属于可诉行政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是可诉的,有的认为是行政处罚的一个环节,因此不可诉,还有的认为是行政命令。如果属于可诉具体行政行为,那么,通知书就应当告知违法行为人不服行政行为的救济途径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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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证之后,是否还需处罚告知

根据《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除了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处以较少数额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外,一般的行政处罚案件通常包括立案、调查取证、作出处理决定、处罚告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执行、结案等程序。对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除了上述程序之外,还可能进行听证。

处罚告知程序源于《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即“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规定了听证的适用范围和程序。听证是行政处罚制度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程序,目的是为当事人提供一个充分辩护的机会。执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的一个问题是,听证之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是否还要进行处罚告知?

一种观点认为应该进行处罚告知。理由是:首先,《行政处罚法》在规定简易、一般、听证三种程序之前,单列一条规定了处罚告知程序。简易程序没有规定如何进行处罚告知,因为这一程序已经由《行政处罚法》单独作出规定。但是,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也应当进行处罚告知,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必要时应制作笔录,作为证据。一般程序也没有规定如何履行处罚告知程序,但是为了保证当事人的知情权、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在一般程序中,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履行处罚告知程序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从《行政处罚法》的上述体例设置来看,处罚告知是行政处罚的必经程序,独立于简易、一般程序之外。听证程序也没有具体规定如何进行处罚告知,但是既然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都要另外进行处罚告知程序,那么听证之后,作出行政处罚之前,也应进行处罚告知。其次,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都是关系当事人利益的重大案件,听证之后,再次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权,有利于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机关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如果当事人在陈述和申辩时,没有提出不同于听证时提出的新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行政机关可以不予复核和采纳。如果提出了新的事实和理由,行政机关应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复核或采纳。再次,可以保证行政机关不因为程序违法而败诉。无论法院对于听证之后是否应进行处罚告知持何种态度,进行处罚告知只是多了一个告知程序,不会对行政机关造成更多负担,相对于行政机关因没有进行告知而不得不应诉或最终败诉,更能提高行政效率,维护行政处罚的严肃性和稳定性。

与之相对立的观点是,不应该进行处罚告知。理由是:第一,听证本身就是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一种形式。相对于通常的申辩方式如书面或口头向行政机关进行辩解,听证更能为当事人提供充分和公正的申辩机会,这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听证应由非案件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有权要求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持人回避,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具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人员,听证还应当制作笔录并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对于调查人员提出的违法事实、证据和处罚建议,当事人或其人还可以当场进行申辩和质证等。第二,听证告知实际上也是处罚告知。听证告知中也要告知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内容。因此,听证实际上包含着处罚告知、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等内容。听证之后,再进行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实属多余和重复,为行政机关高效行政带来不必要的麻烦。

基于上述对处罚告知和听证的不同认识,实践中出现了四种做法。一是听证之后,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处罚告知,给予当事人再次进行陈述申辩的机会。二是听证之后,不再进行处罚告知。三是同时进行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即同时下达《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两个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拟处罚的内容是相同的,不同的是告知的依据及当事人享有的权利。《行政处罚告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四是在一个行政处罚告知中,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这样既体现了处罚告知,又兼具听证告知的功能。

笔者同意听证之后,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必再进行处罚告知的观点,但是为了防止当事人就此问题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适用《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不同理解可能使行政机关败诉,建议在执法实践中采取第四种做法,即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同时告知当事人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但应当一并提出,不能分别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的要求。其实,实践中当事人选择了要求听证,也就不会另行要求陈述和申辩了。

但是,如果听证之后,行政机关改变了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还需要听证或者处罚告知?这首先需要对听证之后的行政处罚内容可能有哪些改变进行分析。听证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的案件,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得因为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听证之后如果改变了处罚内容,也只能是取消责令停产停业、取消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而改作其他处罚,或者减少罚款数额。前两种情形不属于听证范围,不必举行听证,但是减少罚款数额后,仍然有可能属于听证范围。无论是哪种情况,我们认为,此时行政机关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是一个新的处罚决定,其内容不同于听证时的处罚决定,如果其仍然属于听证范围,还需要重新举行听证;如果不属于听证范围,要按照行政处罚法的一般程序,进行处罚告知,允许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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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案件”不简单

对于简单案件,海关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简单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简单案件办理程序是对《行政处罚法》规定中一般行政处罚案件办理程序的简化,主要简化了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的内部审批环节,而对于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程序,如制发告知单、处罚决定书、送达等未作简化。

程序详解

海关行政处罚简单案件是指海关在行邮、快件、货管、保税监管等业务现场以及其他海关监管、统计业务中发现的违法事实清楚、违法情节轻微,经现场调查后,可以当场制发行政处罚告知单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案件。因此,涉案金额较小,法定处罚幅度既定(非按案值比例)而且较小的,一般都可以适用简单案件办理程序。

适用案件

适用简单案件程序办理的案件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不以涉案货物、物品价值作为罚款基数,可以直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处罚条例》”)规定的罚款幅度进行处罚的案件,包括适用《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理的案件;

二是案值较小的案件,包括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超过国家规定限额携带货币进出境,涉案金额折合人民币20万元以下的案件,以及其他涉案货物价值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下,涉案物品价值在人民币5万元以下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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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行医快速查处方法的探讨

[中图分类号]D626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005-0019(2009)9-0104-02

随着我市经济的快速发展,外来务工人员快速聚集,低价、高效、安全的医疗服务需求日趋提高,非法行医行为屡禁不止。如何公正、合法、有序、高效的对非法行医行为实施打击,已成为规范医疗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工作。

非法行医主要有流动性强、送达难、执行难等特点。在检查中,非法行医者为逃避查处时有阻碍执法行为的发生,面对执法人员的调查、询问以沉默不答或以暴力抗法行为抵制。建立非法行医快速查处方法可以有效解决非法行医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与司法制裁的有效衔接,追究非法行医者的刑事法律责任,震慑非法行医的猖獗势头。根据我市非法行医市场特点,建立程序合法、处罚准确的非法行医快速处罚程序,建立打击非法行医长效管理模式,在此谈一些对实施非法行医快速处罚要掌握的几项要点及看法:

1 非法行医快速处罚程序

现场检查现场合议现场告知现场处罚。

2 实施快速处罚的关键

2.1 准确认定违法主体即非法行医者,核实身份信息、确定其是否具备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2.2 现场笔录的书写,通过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询问笔录对非法行医事实进行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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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知期限未到实施处罚属程序违法

案情

2008年4月30日,甲县安监局执法人员对A矿山企业进行执法检查时,发现该矿存在以采代建违法行为。通过调查取证,执法人员查清了违法事实。

2008年5月26日,甲县安监局向A矿山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确认A矿山企业存在以采代建违法行为,并告知A矿山企业应于收到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申请听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权利。A矿山企业在收到甲县安监局送达告知书的当天就用邮政快件邮送了陈述意见,同时提出公开听证的申请。5月29日,甲县安监局向A矿山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A矿山企业对处罚决定不服,以甲县安监局程序违法,剥夺公开听证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法院判决撤销甲县安监局对A矿山企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分歧

法院的一审判决在甲县安监局引起很大争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县法院的审理结果有错误,应上诉。另一种观点是,县法院的审理结果没有错误。

分析

本案涉及行政处罚过程中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听证权,行政机关保障这些权利履行的义务以及不保障这些权利承担的法律后果问题。《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作了详细规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总局15号令)第十七条进一步明确。根据上述法律及相关规定,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后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本案中,甲县安监局于2008年5月26日给A矿山企业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5月29日对A矿山企业作出行政处罚,没有给A公司3日的时间进行陈述申辩以及提出公开听证,其行为违反了我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属程序违法,县法院的一审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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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税收处罚制度注意事项

作者:杨维波 李爱君 单位:山东省寿光市财政局

农业税收行政处罚是指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其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违反税收管理程序的纳税人所实施的特定的行政制裁,是征收机关依法治税做到应收尽收的有力措施。当前有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纳税人违反税收征管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很多被上级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宣布无效,其主要原因就是在实施行政处罚中未对下列6个方面的事项引起注意。

一、取证程序要合法

调查取证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对于立案处理的农业税收案件,依法定程序查明实情,获取证据进行的专门活动。首先,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集纳税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所有证据资料的时间,必须是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前,而不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后。其次,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农业税征收人员,并持有效执法证件。同时,执法人员与纳税人之间,必须无直接利害关系。否则,执法人员就属于回避对象。再次,在证据可能消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或物证、书证可能被损毁、转移、隐匿的情况下,经农业税收征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查封,并在(日内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作出处理决定。

二、证据资料要充分

所谓充分,就是农业税收征收机关收集的证据资料不仅要做到事实清楚,而且要做到确凿无误,即证据资料应合乎下列要求:1、纳税通知书、限期纳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应与处罚决定书上的纳税人姓名、地址、时间、税额等要一致;2、限期纳税通知书、处罚告知书和处罚决定书要附纳税人签字的送达回证;3、税额、滞纳金和罚款要计算正确。

三、处罚决定书要完整

农业税收征收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完整准确地载明下列事项;1纳税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2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的事实和证据;3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4纳税人不履行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的途径和期限;5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农业税收征收机关的名称、印章;6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和文号。若处罚决定书不符合上述要求,则有可能被纳税人抓住“把柄”,提起行政复议,并导致农业税收征收机关在复议中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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