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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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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摘要:消防行政补偿制度是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目前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缺乏必要法律法规的支持。现行法律法规存在着有规定过于笼统、补偿原则不清楚、补偿范围过小、方式单一等问题,使消防行政补偿的实际执行效果欠佳。文章分析了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剖析了目前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以期广大消防工作者集思广益,为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成熟出谋划策。

关键词:消防行政补偿;消防工作;补偿原则;补偿主体

中图分类号:D63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74(2010)01-0165-02

在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和消防工作的其它方面相比,起步较晚、发展缓慢。在消防工作中出现的涉及补偿制度的问题缺乏法律依据,补偿程序混乱,处理比较困难。这些问题制约了消防行政补偿的实施,严重影响了消防工作社会化的发展。要建立健全的消防行政补偿制度,推动我国消防工作的全面发展,就必须深入分析我国当前消防行政补偿制度,透彻剖析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问题。只有不断完善健全消防行政补偿制度,才能大力发展消防工作,推动消防工作的社会化进程。

一、消防行政补偿的定义及现状

(一)消防行政补偿的定义

消防行政补偿是国家行政补偿的组成部分,按照《中国现实的国家赔偿制度》一书分类,应归为执行治安职务损害补偿一类。根据行政补偿原理,消防行政补偿是指,消防行政主体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因合法行为给特定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或者公民个人协助消防行政主体执行公务或灭火而使个人利益遭受损害时,由消防行政主体依法对相对人给予相应的利益补偿的制度。由于历史原因,消防行政补偿制度发展更是缓慢,而且很不完善。

(二)我国消防行政补偿制度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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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补偿制度的思考

[摘要]关于行政补偿制度可谓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文章主要介绍了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主要观点和标准,针对该制度存在的不足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行政补偿;标准;问题;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2-054-01

一、关于行政补偿制度的概述

有学者认为,给出一个准确的行政补偿概念和建构一个合理的行政补偿体系是困难的,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因实施合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失时,由国家及其代表机关对相对人的损失依法进行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我国学者对于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改造后的“公共负担平等说”,以“公共负担平等说”为基础、以“不当得利说”为补充的学说,“人权保障说”与“公共负担平等说”的结合说,“特别牺牲说”与“信赖保护原则”的结合说。以上四种学说皆有自己的不足之处,但倾向于认同第四种学说,该说认为行政补偿虽然开始于财产征收,但现在却远远超越了这一原因,因为一些授益性行政行为的撤销或废止、行政主体基于公共利益对行政合同进行的单方面变更、强制性行政指导等给相对人带来的信赖利益损失的补偿,是无法用其他学说进行合理解释的,故将二者结合起来作为我国行政补偿的理论依据较为可行。第四种学说相对而言更合理,更全面,且更符合我国行政补偿的实践和发展方向。

目前,我国行政补偿计算标准主要有三种模式:1.行政机关单方确定标准;2.依照法律、法规或规章制定的标准计算;3.依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标准。我国行政补偿的标准可以参照行政赔偿的标准,主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的直接损失,但应该区分不同的情况分别规定不同的计算标准,不宜笼统的规定一个统一的补偿标准,立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来完善行政补偿的标准。

二、当前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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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制度研究

有两个案例促使我关注和研究这个问题:第一个案例发生在湖北某县。1998年长江发大水时,政府采取分洪措施,该县部分村镇被淹。灾后政府对村民房屋被淹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补偿,但一些企业的厂房设备因分洪被淹造成的损失却未能获得适当补偿或未能获得任何补偿。企业到处申诉,以至到法院,问题最终未能获得解决。因为我国目前尚没有专门的补偿法,没有关于行政补偿范围和补偿标准的明确的法律规定。第二个案例发生在广东省某市。该市因城市建设需要,于九十年代陆续批准了若干企业(包括一家外资企业)在城市郊区建石场开采石料,批准期分别为五到十年。但到1998年,该市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提高城市环境质量,市人大常委会通过了一项地方性法规,要求郊区所有石场关闭和外迁,并平整开采区的土地和在该土地上进行绿化。一家外企对市政府和市矿资办责令其关闭的通知不服,认为自己开办石场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自己为此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设备,现在不仅成本没能收回(更不要说赢利),还要承担石场关闭善后的大量费用。他为此进行申诉、申请复议和提讼,要求政府赔偿,但最终亦未能获得赔偿。因为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行政赔偿必须以政府行为违法为前提,而该市政府责令其关闭石场的行为是依法(地方性法规)进行的。从法律上讲,本案应属于一个行政补偿问题,然而我国目前对行政补偿却缺乏专门性的法律规定。

这两个案例和其他类似的案例表明,我国迫切需要制定行政补偿法,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然而要立法首先就要进行理论研究,先要从理论上明确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和根据,从理论上弄清行政主体为什么要对其合法行为给相对人造成的损失予以补偿;其次要探讨行政补偿的范围,明确行政主体究竟应对行政相对人因什么原因受到的什么损失予以补偿;此外还要探讨行政补偿立法的模式和具体制度,包括行政补偿的标准、补偿的方式、补偿的程序,以及行政补偿与行政赔偿的关系等。本文拟对这些问题做一粗浅的探析。

一、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意义

国家赔偿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行为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赔偿的法律救济制度, 行政补偿则是国家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合法行使职权行为或因公共利益需要致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给予补偿的法律救济制度。我国于1994年制定了《国家赔偿法》,正式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对于行政补偿,除个别单行法对某些行政管理领域(如土地征用)的补偿做了一些零散的规定外,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尚未建立,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目前尚无法可依,致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公共利益受到的损失得不到适当补偿,甚至完全得不到任何补偿。

因此,我国目前迫切需要建立整体的、规范化的行政补偿制度。建立这一制度的具体意义表现在:

1、保护人权,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法治是与人权紧密联系在一起的,法治国家的最重要特征之一是人权得到法律的切实保护。而人权最基本的内容是人的生存权,生存权最重要的体现和保障则是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在现实生活中,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不仅可能受到政府违法行为的侵犯,而且更可能受到政府合法行为的损害(如前述两个案例的情形)。一个国家,对于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如果政府只对其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予以赔偿,而不对其合法行为导致的损失予以补偿,那么其对人权的保障显然是不完善的。

2、保护市场主体利益,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两个重要条件:一是自由;二是平等。政府合法行为对市场主体利益的损害,其受害人往往是特定的,而不可能是普遍的。这些受害人因政府行为受到的损害实际是政府加予他们的不平等负担。政府如果不对这些市场主体所承担特别负担予以补偿,就会使他们相对于其他市场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他们就很难与其他市场主体竞争,从而妨碍市场经济的发展。

3、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积极性,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有时不得不损害特定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利益,如消防灭火中为建立隔火带而拆除特定相对人的房屋或征用特定相对人的防火器材,公安机关在执行公务中征用特定相对人的交通工具等。对此,行政主体事后如不给予相对人以适当的补偿,就可能挫伤他们协助公务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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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保护

【摘 要】随着我国对人权保护的越来越重视,行政补偿制度日益受到学界的关注。在我国,行政机关对公民权利的影响远远大于其他机关的影响。本文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法律保护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行政补偿;体系;法律责任

在我国,行政补偿法律制度一直以来不为我国学界所重视,更不为立法机关重视。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行政补偿制度在实践的过程当中不断发展和完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行政补偿制度的实践并没有相应的法律理论作支撑,更没有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难以适应现代法治社会建设的需要。虽然有多涉及行政补偿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但是这些法律性文件的立法层级较低,使得我国行政补偿的的立法零散,缺乏系统性,法律效力层级不高。这种情况下,研究我国行政补偿制度,对完善行政补偿制度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一、行政补偿制度的含义

(1)行政补偿的概念。城市拆迁是我国经济和社会不断发展的一大产物,可以说行政补偿制度与城市拆迁具有相通性。要研究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必须从行政补偿制度的概念和特征入手,最首要的便是要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进行界定。何谓行政补偿?学界对行政补偿定义的表述差异不大,但是学界在很长一段时间把行政补偿作为国家赔偿的一部分而混合运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则逐渐把行政补偿和国家赔偿进行了区分,概括起来行政补偿的含义可以从狭义、广义两方面来理解。狭义的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公共利益需要,在公用征收的基础上造成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狭义的行政补偿在各国被广泛接受 。例如日本有学者认为:“行政上的损失补偿,即在特定的情况下,行政主体行使合法的公权力,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给国民带来的损失,根据社会全体成员公平负担的观点,为了调整国民的特别牺牲,而进行的财产补偿。”广义上的行政补偿不仅包括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带来的损害补偿,还包括无特定义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实施的无因管理行为而遭受特别损失时所给予的补偿。也就是说行政相对人没有义务为公共利益而为相关行为,却因主动实施该行为而遭受了损失。因此我国有学者认为:“行政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因实施合法行为造成行政相对人的权益损失,或者因为相对人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利益受到损失时,行政机关依法补偿行政相对人损失的一种行政救济行为。”(2)行政补偿的特征。通过行政补偿的定义可以看出行政补偿有以下特征:第一,行政补偿须以国家行政机关以合法的行政行为或者特定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前提。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民事个人行为不导致行政补偿,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也不产生行政补偿的问题,只会产生行政赔偿责任。第二,行政补偿的情形有两种:一种情形是行政主体合法行使行政权力的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另一种情形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为社会公共利益而使自身权益受到特别损失。第三,行政补偿以无义务的特定人为对象和以特定人为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失为内容。只有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导致无义务的特定人因为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时,根据公平原则,国家才会对因为公共利益需要而使自身合法权益受到特别损害的无义务的特定人给予补偿。第四,导致行政补偿的行政行为是国家因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作出的,所以应该由国家作为行政补偿的主体。但在行政补偿的实践中,行政相对人直接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要求赔偿更为合适。

二、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以及法律保护现状

(一)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历史发展

行政补偿制度体现了近代以来国家对公民财产权既保护又限制的思想,且是在资产阶级革命后兴起的,行政补偿制度在封建专制统治下的中国是不可能确立的。到了民主革命时期,才逐渐可以看到行政补偿的踪影。1944年1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例》,这一文件规定被学界认为是我国行政补偿的最早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的行政补偿立法在逐步加快,在资源管理领域建立了比较完善的行政补偿制度。特别是在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中把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和征收、征用补偿条款明确载入宪法。比如宪法明文规定了“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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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现代行政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在我国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加强行政补偿的基础理论研究,促进行政补偿制度的改革和完善,己成为我国行政法制建设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在对行政补偿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状况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的几点建议,即更新观念,树立“服务行政理念”;完善宪法中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条款;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目前,我国还没有一部专门的行政补偿法律,有关行政补偿的规定散见于各个单行法律、法规甚至是有关政策当中。零散的法律规定与复杂的社会现实之间存在矛盾,现实中存在着大量补偿的空白区域。而我国行政法学者对于补偿的主体、补偿范围、补偿方式等仍存在分歧与争议,我国现阶段的行政法理论还无法为行政补偿制度提供坚实的理论支持。法律和理论的双重缺失,导致了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先天不足,也无法为制度的后天成长提供充足的养分。随着民主、法治的发展,如何进一步保障公民的权利,如何构建起作为人权保障重要一翼的行政补偿的理论基础和制度,是公法学的一个重要课题。本文拟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相关理论做一梳理,提倡尽快制定统一的《行政补偿法》,以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于公益征收,它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1]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2]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3]

要建立统一的行政补偿法律制度,其最基本的要求便是要对行政补偿这一概念作一界定,即何谓行政补偿?芽明确行政补偿的概念是研究行政补偿制度的逻辑起点。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4]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5]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6]

尽管学者对行政补偿的理解和表述各有不同,但总的来说,有关行政补偿的概念都涵括了以下特点: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2.行政补偿的主体是国家,而补偿义务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其他行政主体,任何个人均不负有以自己的行为和财产给付行政补偿的义务,且不发生行政追偿问题;3.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的一项法定义务,行政主体为实现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或者相对人为公共利益而实施的一切行为,只要给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特别损失,都必然地伴随着行政补偿的义务;4.行政补偿必须以相对人所受的特别损失为要件。只有在合法的行为使相对人遭受了特别的损失时,国家才负担财产上的补偿义务。

在肯定上述特征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由于行政补偿的实质在于调和私有财产权与公共利益的关系,实现公平正义的理想。因此,作为法治社会的一项权利保障和利益平衡机制,行政补偿应遵循公平原则。同时,行政补偿还是一种具体行政行为,正当程序性也是其题中之意。因此,笔者认为,行政补偿是行政主体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而履行行政职责的过程中,其合法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财产及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害,由国家本着公平原则并按照正当程序对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的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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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补偿理论的发展与制度分析

[摘 要] 近些年来,我国行政法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具有中国特色的行政法理论体系己初步成形。遗憾的是,行政补偿作为现代行政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在我国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在现实生活中,行政补偿制度的健全与否,与公民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切实的保护有着极为密切的联系,关系到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的切实保障,关系到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 行政补偿;行政赔偿

【中图分类号】 F09【文献标识码】 A【文章编号】 1007-4244(2014)06-096-3

一、行政补偿的基本概念

(一)行政补偿的内涵

行政补偿制度是因行政机关的合法行为、合法行为的附随效果或公法之无因管理行为等给相对人造成损失,从而进行补偿的行政法制度。

这一定义的理解要注意以下三方面:

第一,行政补偿的发生原因包括行政相对人因行政主体的合法公权力行为及其附随效果所造成的特别牺牲,也包括公民因实施公法之无因管理行为所遭受的特别牺牲。而对于因公权力行使而引起的行政补偿,仅强调结果责任,与行为人的主观过错没有必然联系。其中,公权力附随效果的特别牺牲是指在实施公权力时,行政主体并非有意占有或使用私人财产,或者限制私人财产权,但客观上存在着破坏或实质减损相对人权益的实施,进而使相对人承担特别损失。无因管理行为的特别牺牲是指相对人没有法定或约定义务,主动采取行动以避免有损公共利益的情况发生,而使自己的权益遭受损失。对这两种情况,也应当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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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行政损失补偿制度借鉴

行政补偿制度是由财产权的保障和平等原则导出的一种法理。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包括损害赔偿的制度;损失补偿的制度;行政不服审查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

日本行政补偿的制度定位

在日本,行政补偿制度既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亦是国家补偿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行政救济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日本国宪法》将国民的权利和自由作为不可侵犯的永久性权利加以保障(序言),并为贯彻落实该宗旨,针对公务员的不法行为规定了国家或者公共团体(“地方公共团体”即地方政府)的赔偿责任(第17条),针对因公共目的而利用私有财产的情形规定了必须予以正当的补偿(第29条第3款)。进而,在程序方面,不仅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可以向行政机关请求救济(行政不服审查),而且对违法的行政行为导致的权利侵害还可以作为法律上的争讼向法院,请求司法救济(《法院法》第3条第1款)。

日本行政救济法体系大致由如下四种制度构成:其一是损害赔偿的制度;其二是损失补偿的制度;其三是包括行政不服审查(相当于中国的行政复议)和行政案件诉讼在内的行政争讼制度;其四是在上述被称为行政救济法的主要制度或者核心制度之外的“苦情处理”制度(类似于中国的制度)以及行政上调整利害的各种制度。行政补偿制度是行政救济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

国家补偿法体系中的行政补偿。国家补偿是国家机关在没有侵权行为和违约行为的情况下,由于合法的行为对公民造成的损害(损失)所给予的弥补,除行政补偿外,还包括立法补偿,司法补偿等。最初的国家补偿一般指行政补偿,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补偿的范围也得以逐步扩展。随着国家作用或者与之有关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失日益增多,国家补偿法体系中不仅呈现出国家赔偿责任和国家补偿责任统一化,而且包含了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的国家补偿责任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结果责任形态。根据对其原因和结果的法律评价的不同,可以分为以下类型:

第一,基于合法行为的行政损失补偿(或称公法上的损失补偿,简称损失补偿或者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为了实现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而合法地给特定人的财产带来特别损失(特别牺牲)时,基于保障财产权和平等负担的原则,由国家(有时为第三人)依法对该损失予以填补的行为和制度。损失补偿以集体主义思想为背景,以社会性公平负担原则为其基础理念。

第二,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赔偿。根据《日本国宪法》第17条和《国家赔偿法》等的规定,对基于违法行为的行政损害,可以向国家或者公共团体请求赔偿。行政损害赔偿以近代个人主义思想为背景,以个人道义的责任观为其基础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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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缺失与完善

摘 要:行政补偿制度作为现代行政法中一项极其重要的制度,其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在我国并未得到足够的重视。本文在对行政补偿概念进行界定的基础上,对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和实施状况进行了分析,然后提出了完善的几点建议。

关键词:行政补偿;现状;完善

行政补偿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行政法制建设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在现代行政法中,行政补偿是国家调整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或团体利益、全局利益与局部利益关系之间的一项基本制度,体现了现代法治和服务行政的特色。作为行政法上对公民财产权救济保护的重要制度,行政补偿对于建设法治国家,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一、行政补偿概念的界定

1、行政补偿的概念起源。它起源于公益征收,是一种由于国家对土地及其他财产所有权进行强制征收而发展起来的制度。行政补偿在各国历史上都比国家赔偿制度更早地发展起来。在世界史上,最早开行政补偿制度先河的是国家责任最发达的法国,法国早在1789年的《人权宣言》中就宣布:“财产是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除非当合法认定的公共需要显系必要时,且在公平而预先补偿的条件下,任何人的财产不得受剥夺”。在德国,有“对于因公共福祉而牺牲权利及利益之人,国家应予补偿”的规定。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的条款最早出现在1944年12月颁布的《陕甘宁边区地权条件》中:“……政府得租用、征用或以其他土地交换任何人民或团体所有的土地。”

随后,政府对营建铁路、矿山、荒地造林、垦殖、兴建水利工程等建设中征用农田土地,收购荒地、林地、拆迁房屋等补偿方式都作了规定。当前,我国行政法学界对行政补偿的概念说法不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主要有:行政补偿是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依法采取的行政措施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而由国家依法给予弥补。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的合法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依法由行政主体对相对人所受的损失予以补偿的制度。对行政补偿定义比较全面的是:“行政补偿,是指行政主体(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过程中的合法行为,使本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特别损失,国家基于当事人事前的协商一致,以公平合理为原则,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从经济上、生活上或者工作安置上等诸方面对其所受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的过程或者制度”。

2、我国行政补偿的概念特点:

(1)行政补偿的前提是公权力的合法行使,行使公权力的目的是为了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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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行政补偿制度设立初探

【摘要】行政补偿作为行政救济的方式之一,是对行政制度不完善的一种补救措施。相对我国现行行政救济体系中的复议、诉讼、赔偿等方式,行政补偿对于普通百姓来说更具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但我国目前尚无系统的行政补偿制度,一些单行条例、实施细则也是虚有实无,涉及的范围也比较狭窄。本文将就行政补偿制度的设立提出浅见。

【关键词】行政补偿

一、行政补偿理论基础的主要学说

有关行政补偿理论基础的学说都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随着历史的变迁和行政补偿制度的发展而不断发展。

(一)特别牺牲说。该说是由德国联邦普通法院在1952年的一个案例中提出和发展起来的,法院在判决中指出:征用并不具备普遍和平等的效果,以使受影响权利的性质在实体上受到财产权的一致决定与限制;相反,它是立法对财产的合法强行侵犯。征用之特征,在于对平等原则之侵犯。为了补偿这项侵犯,就有必要对受到征用的个人授予一种公正补偿;相反,对财产的普遍限制平等地影响所有公民,因而并不要求补偿。

(二)社会职务说。该说认为权利不是天赋的,为使各人尽其社会一分子之责任,才承认其权利,所以权利是实现社会职务的手段,人民之财产被征用征收之后,可能会妨碍其继续履行社会职务,所以国家要酌情予以补偿。

(三)既得权说。该说认为人民既得之权利,属应予以绝对保障,即使由于公益之必要,使之蒙受损失,亦应予补偿,以保障人民之既得权。

(四)恩惠说。该说认为国家因公益上之必要,原可征收或征用人民之财产,惟为体恤人民起见,乃予以补偿。故行政损失补偿,乃国家恩惠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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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摘要]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义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本文由一个行政补偿案例着手,进而阐述行政补偿的含义,分析我国行政补偿制度的状况,说明建立行政补偿制度的重要意义,最后概括论述了如何完善我国的行政补偿制度。

[关键词]行政补偿 现状 完善

[中图分类号]D922.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5349(2012)03-0020-02

一、案例导入

某市某区某屠宰场于1997年5月5日依法取得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营业范围为生猪自宰、代宰加工、销售,经营期限至2006年5月30日;1998年该屠宰场取得了北江区人民政府所颁发的生猪定点屠宰场牌,并取得了有效期至2005年的卫生许可证,其经营生猪屠宰手续齐全、合法。2001年10月,某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政府规章《某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以及国家强制性标准《生猪屠宰与分割车间设计规范》有关法规,结合该市实际情况,制定了《某市生猪屠宰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规定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每区只设一个二级机械化屠宰场,关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其余屠宰场。北江区政府为了贯彻执行国家和某市人民政府有关生猪屠宰的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技术标准,于2004年6月15日,向未获得规划范围内国家二级生猪定点屠宰场资质的屠宰场送达《拟关闭屠宰场告知书》,区政府告知屠宰场在近期关闭及听证权利。屠宰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听证。2004年6月20日,北江区政府以屠宰场不符合有关条件为由,作出《关闭屠宰场决定书》,决定自2004年6月30日起关闭屠宰场。屠宰场对北江区政府所做出的决定不服,于2004年9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江区政府所做出的关闭屠宰场的决定。

在这个案例中,北江区政府作出的关闭屠宰场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然而,北江区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确实给屠宰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失,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的规定:北江区政府应对屠宰场的实际损失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但第八条并未规定明确的赔偿标准及程序,而且我国目前也没有关于行政补偿的统一性法律规定。

为了保障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我国亟待制定专门统一的行政补偿法。

二、行政补偿的含义及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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