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文章中心 > 新公司法

新公司法范文精选

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新公司法质疑(二)

继上期就新公司法中关于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和股东可约定不按出资比例分红的问题的探讨之后,本期将集中探讨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问题。

Q3. 关于小股东利益的保护

新公司法在保护小股东利益方面做了大量的努力。总体上来讲,这些努力对于改善中、小股东的地位具有积极作用,但同时也带来了不少问题。

1.关于查账权

新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查账权,即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会计账簿,如果被拒绝,则有权诉诸法院。同时,新公司法也规定,公司如果有合理根据认为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但应当在股东提出书面查账要求后的1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总体而言,这样的规定是合理的。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股东因为哪些目的进行查询会被认为损害公司的利益。不明确这一点,小股东的查询权可能被变相剥夺,或者小股东有可能滥用查询权。

我们认为在公司章程中对查账权的行使作适当的规范,一方面有助于保证正常的经营管理秩序,避免股东滥用查账权,另一方面,也能够帮助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有适当的标准判断究竟股东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

在我看来,在章程中设定以下一些规定应该是合理的:

全文阅读

《公司法》的新理念

2006年1月1日生效的新《公司法》,历经两年修改,对1 993年确立的公司制度作了比较根本性的法律重塑,是我国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中不可或缺的市场主体法律规制。综观新《公司法》的全部内容,鼓励投资、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以及权责一致,是此次法律修改体现的基本理念。

效率与安全的平衡

公司是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公司的设立,在给投资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同时,还可以给国家带来税收,给职工个人带来收入,给社会增加就业。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建立公司是整个社会效率提高和社会福利增长的因素。因此,包括《公司法》在内的整个商法不仅以社会本位作为立法的理论基础,而且将效率作为首要的价值追求,这与1993年制定的《公司法》将国有企业改制的平稳过渡作为首要任务而形成的立法理念大不相同。新《公司法》在这方面的修改主要体现在公司组织形式制度和资本制度上。

在公司组织形式上,为解决投资人期望独立投资、独立经营的需求,《公司法》增加了自然人和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类型。“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第58条第2款)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解决原《公司法》要求有限公司必须有两个以上股东的低限而导致的大量挂名股东、隐名股东甚至冒名股东的问题,给个人投资又不愿意选择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责任)提供了设立公司制企业的机会。由法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可以使子公司的类型由单一的控股子公司变成控股子公司与全资子公司并存的两种形态,赋予法人在组织形式上更多的选择机会。法人和自然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突破了原《公司法》只有国有投资主体才能设立一人公司的限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体平等的法律原则。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缺乏股东之间的制衡,其组织机构和经营活动的权力相对集中,因此对社会相对人来说,交易的安全性是核心问题。为此,新《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做出了一些特别的规定,如: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万元,并且股东必须一次足额缴纳:公司年终时必须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必须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股东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资本制度上,原《公司法》过度重视了资本的信用,在交易安全和债权人利益保护方面过多寄希望于严格的资本制度的规定,包括最低注册资本限额、实收资本制及出资方式的严格限制,实行的可能是世界上最严格的资本制度,这与上世纪80年代的几次“公司热”和“皮包公司”盛行有关。公司的信用与资本有密切关系,但不应当仅仅指注册资本,公司所拥有的全部资产也许更是决定公司信用的基本点。正如《公司法》第3条所规定的,“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为提高资金效率,将个人资金从消费转向投资,新《公司法》在投资的最低门槛、资本缴付期限、出资方式等方面做出了重大修改。

对于一般有限公司而言,原先50万元、30万元、10万元三种不同经营内容和方式的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实行统一并下降为3万元,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由原先的1000万元修改为500万元。在资本缴付期限上,改实收资本制为折中授权资本制,首次出资额不低于注册资本的20%,其余资本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之内缴足。在出资方式上,除了货币可以作为出资外,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也可以作价出资。当然,可估价和可转让的其他非货币财产应当包含哪些形式,如股权、劳务、债权(包括物权化的债权如债券)、技术等是否可以作为出资,还有待于相关操作性规范的出台。

当然,在讲求效率的同时,投资以及交易的安全也是法律必须要保护的。市场经济本身就蕴涵着风险,没有风险的市场不是市场:但同时,风险无法规制和防范的市场也不是一个正常的市场。为此,新《公司法》构建了一系列的制度:如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股权强制回购制度、中小股东权益保障制度、董事和监事的忠实与诚信义务制度等。

全文阅读

新公司法质疑(一)

作为一名长期与公司法打交道的律师,本人持续关注着公司法修改的进程,并作为主力参与了2004年本所承接的由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企业研究所组织,获世界银行支持的关于中国公司治理改善和公司法修改的课题研究。基于这些经验,笔者将从本期开始对新公司法实施后需要特别关注的问题分主题进行讨论:

2005年10月27日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公司法修正案对1993年颁布,并经1999年、2004年两次局部微小修订的公司法做了全面的修改。现在对于这次修订的成败进行评论为时尚早,但确定无疑的是,这部新的公司法对于未来中国经济的影响将是深远的。

关于新公司法,可圈可点之处甚多,从总体上讲,这是一次成功的修订,但颂扬的话已经有许多人讲了,这里,我主要是针对新公司法实施后可能出现的问题打打预防针。

01.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

新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只需缴足注册资本的20%,其余可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I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但与旧法一样,对于何谓“投资公司”仍未作任何定义)。股份有限公司则根据设立方式而有所不同:以发起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一样,也可以分期缴付,公司成立时,缴足20%,其余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缴足;投资公司则可以在五年内缴足;以募集设立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则需要一次缴足,亦即注册资本只能与实收资本保持一致。

点评:注册资本分期缴付制度在外商投资企业中已经实施多年。但是,新公司法并没有完全采纳外商投资企业的做法:外商投资企业是先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然后由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缴付出资。而新公司法仍要求在公司成立前,先有至少20%的注册资本实收到位。

在公司法修改的讨论过程中,授权资本制曾是呼声很高的一个选择,但是最终没有被采纳。而在我看来,这不能不说是此次公司法修改过程中的一大憾事。分期缴付资本,除了想当然的能够方便公司的设立、避免资金闲置的好处(这些好处我说是想当然的,是因为在旧公司法下,这些问题并不突出,实际上人们有的是办法来对付旧公司法的僵硬规定)外,所带来的全是难以很好解决的问题:

问题一:股东认购但未缴纳的出资在会计上应处理为股东对公司的一笔负债。但是,按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没有缴足出资的情况下,只是构成股东之间的违约。按照以往法院的判例,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去向股东追缴出资,在主体资格上是不合格的,也就是公司不能向未缴足出资的股东追缴出资。如果在新公司法下,仍沿袭原来的做法,则公司将股东未缴纳的出资记为一项债权类资产,就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来来法院支持公司向股东追缴出资,则是否也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如果受约束,则在大部分情况下,都会变成一笔死账,此时,对公司的债权人是一个潜在的威胁。

全文阅读

论新《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钟

2006年1月1日是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实施的第一天,中国第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素有“中国个体私营经济发祥地”之称的温州成立,温州小伙子诚成功注册了中国首家一人公司――温州市温信电脑租赁有限公司。这家公司只有一个人,在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公司性质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为10万元。至此,新《公司法》突破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至少有两人的限定后,我国首家一人公司成立了。那么,笔者就一人公司的有关问题,在这里作一浅论。

一、一人公司的概念和种类

一人公司又称“独资公司”,“独股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

就一人公司的真实含义来讲有如下划分:

(一)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是指该公司的出资额或股份仅为单个股东所持有,并且该公司有且仅有一个股东。

(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

是指形式上公司股东人数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公司的“真正股东”或者说是“实有股份权益者”,其余股东仅仅是为了满足法律上对公司股东最低人数的要求,或是为了真正股东的利益而持有一定股份的挂名股东而已。挂名股东通常的身份是真正股东之出资额或股份的受托人。

全文阅读

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影响浅述

【摘 要】我国原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规范存在漏洞,易于导致公司治理中股东大会职权空置、董事会功能异化、监事会职能虚设,公司治理结构在某成程度上处于失效状态。新公司发针对以上不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强化和明晰了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各自职能权限,文章浅述了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的两点影响,一是增加股东权利,强化了股东大户职能;二是增加了监事会职权,增强了监事会职能。

【关键词】新公司法;公司治理结构;股东权力;监事会

一、新公司法对股东权力的影响

原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由于其有限的权力未能对公司经理层、董事会和监事会,导致了股东(大)会流于形式,职权空置。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相关权力得到了强化,进而中小股东对股东(大)会的影响力得以加强,使得股东大会的职权得到了落实,完善了公司治理结构。

(一)增加股东提案权。原公司法没有规定股东的提案权。中国证监会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规定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有提案权。新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指出:“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原公司法中提案权属于持股5%以上股东的权力,新公司法中,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只要“单独或合计”持有“百分之三”的股份就可以享有提案权。“单独与合计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意味着中小股东将会享有提案权,此项变更有利于公司股东提出关系公司重大事宜的问题以及对公司发展有利的良好建议,从而在强化股东大会职能的同时使公司治理结构更为完善。

(二)设立股东累积投票制度。原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新公司法在第一百零四条与原公司法一百零六条相同,并在此基础上增加新的一百零六条:“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的规定。累积投票制度有助于将公司治理摆脱大股东把持和操纵股东会,造成内部人管控的不良治理结构,有助于公司中小股东能够充分使用自己的表决权,股东累积投票制度能够有利于中小股东选出对他们更为负责的董事,进而使得公司治理中董事会的结构更为完善。

(三)新增股东自行召集与主持临时股东会议权。原公司法在第四十三条规定“代表四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新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提议召开临时会议”。于此同时,在第四十一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第一百零二条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都规定,在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不履行或不能履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会议职责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或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持有表决权的股东从“四分之一”到“十分之一”的变化以及从“提议召开”到“自行召开”的变化说明更多的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召开临时股东会议权力的扩大。股东拥有自行召集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权力使得股东能够通过股东(大)会来监督董事会和监事会,维护自己的权力。

全文阅读

简析新公司法的一人公司制度

【摘要】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为我国公司法制度上的一项重要创新。笔者试从新旧法条对比、法理分析、进步与不足几个角度对我国公司法中的这一新制度进行粗浅的解读。

2005年10月27日,新《公司法》正式颁布。该法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用完整的一节篇幅对一人公司制度进行了规定。一人公司法律地位在新《公司法》上的确立,并不是说我国此前不存在这种公司,事实上,在我国经济生活中实质上的一人公司是广泛存在的。一人公司与传统公司法人制度的冲突,使它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体系下很难得以规范,新《公司法》对此进行规定表明了我国学术界对公司法法理的突破。笔者不揣浅薄,试着对新《公司法》第一章第三节有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进行简要解读:

一、第58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概念

新法第58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这条规定从主体上确定了,在我国自然人和法人可以设立一人有限公司,并且只能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而不能设立股份有限公司,这就在我国公司法上首次明确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理论与实践发展的重要成果。

自我国第一部《公司法》在1993年12月颁布以来,一人公司问题无论在该法颁布前还是颁布后一直是法学界与立法界争论不休的问题。一人公司否定论者恪守公司的社团性,认为公司成员的多数性是公司作为团体与其它个人商业组织进行区别的基本特征,否则,公司将无以为社团,其团体人格也将失去载体和基础。然而,社会客观事实并不总是依循人们的精心设计而发展的。许多公司,特别是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成立之后由于股东死亡或退出等原因,公司成为了事实上的一人公司。而且在目前我国经济生活中传统意义上的公司只占很小一部分,一人公司占绝大部分[1],这种情况下《公司法》若撇开多数,只管少数,将大大削弱其立法目的和功能。

从法理上看,公司的社团性并不是其本质,也不是不可突破的。现代西方公司法不再恪守公司的社团性,先是承认“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而后又允许设立“一人公司”,其理论依据在于,在有限责任的条件下,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与股东人数的多少并无直接关系;以股东人数作为公司取得独立人格的法定条件,容易滋生发起人以虚设“稻草人”股东[2]来规避法律的现象。与其让发起人虚设股东规避法律,不如将发起人设立的一人公司合法化更现实。当然这还要同时通过相应的制度和原则来弥补一人公司可能导致的不良后果。

另外,一人公司只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种公司组织形式,不适应于股份有限公司[3],这是因为股份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集资功能,能聚集社会大量分散资金形成规模效应。投资者可通过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个平台,控制远远大于其自有资本的公众资本,从而解决资金不足的难题。任何投资者都可以通过购买股票成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又使得股份有限公司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性。然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旦单一化,其上述特点将荡然无存。另外,在我国股份公司相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本更大,如被不良用心者利用,将会给社会带来诸多不稳定因素。正因为如此,新公司法禁止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全文阅读

新公司法中的一人公司制度浅析

【摘要】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出现了一人公司这种新型的公司形式。由于一人公司吻合了社会经济大环境的需求,发展迅速。因此,修改公司法,对一人公司予以立法承认,已成为一种国际趋势。我国于2005年10月7日修改公司法,在《公司法》中加入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当然,一人公司制度对于我国而言是新一种新晋事物,无可避免的会有瑕疵。对其进行研究也就显得必要和富有价值。

【关键词】新公司法 一人公司制度 公司 法律

【作者简介】孙夏男1983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法学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方向

引言

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于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此次新公司法对于立法理念、立法政策、制度规则都有很大转变。一直以来争议很大的一人公司问题也尘埃落定。新公司法中规定了一人公司制度,堪称我国公司立法的一大突破。为了更好地领会一人公司制度的规 定,有必要对新公司法中这一制度的具体规定进行分析和评价,明确一人公司在我国的发展路径。

一、一人公司制度的内涵及确立价值分析

(一)一人公司制度含义

一人公司,也叫独资公司,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我国公司法目前只规定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全文阅读

浅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摘要:公司治理是当前一个世界性的理论研究与实践操作课题,也是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公司治理问题之所以如此重要,原因在于良好的公司治理是现代市场经济健康运作的微观基础,不仅影响到公司和个人,也影响到整个社会经济的稳定与增长。本文对公司治理进行简要概述并着重分析新《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影响。

关键词:公司治理 利益制衡 立法改革

公司治理是现代企业制度研究的重要课题,公司治理结构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企业绩效。良好的公司治理可以存进企业的股权结构合理化,加强企业的内部控制,降低企业的成本,增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提高企业的经营业绩,实现企业的可持续发展。

一、公司治理的内涵

公司治理是一个多层次多角度的概念,从公司治理这一问题的产生与发展来看,可以从狭义和广义两方面去理解:

1、狭义的公司治理:是指所有者主要是股东对经营者的一种监督与制衡机制,即通过一种制度安排,来合理的配置所有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与责任关系。公司治理的目标是保证股东利益的最大化,防止经营者对所有者利益的背离。其主要特点是对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所构成的公司治理结构的内部治理。

2、广义的公司治理:不局限于股东对经营者的制衡,而是涉及广泛的利害相关者,包括股东、债权人、供应商、雇员、政府和社区等与公司有利害关系的集团和个人。在这个层面上,公司治理是指通过一套包括正式或非正式的、内部的或外部的制度或机制来协调公司与所有利害相关者之间的利害关系,以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化,从而最终维护公司各方面利益的制衡机制。

广义上,公司已不仅仅是股东的公司,而是一个利益共同体,所以公司治理也不仅限于以治理结构为基础的内部治理,而是由利益相关者通过一系列的内部、外部机制来实施共同治理;治理的目标不限于股东利益的最大化,确切的说应是要保证公司决策的科学性,从而保证公司各方面的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最大化。

全文阅读

新公司法视角下公司的社会责任

【摘要】公司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是我国新公司法的要求,在实践中如何去理解和把握这一责任的概念的内涵,是值得深入探讨的一个问题。立足于我国的现状,研究公司的社会责任应在坚持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基本前提下来进行。公司的社会责任要求公司在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关注其他相关利益群体的利益,履行其应尽的各种社会义务,促进经济又快又好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关键词】公司社会责任 公司法 股东利益

一、在争议中发展的公司社会责任

我国新公司法并未明确界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含义,那么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这一责任的内涵就显得更为重要。1924年,美国的谢尔顿提出了“公司的社会责任”这一个新颖的概念。他认为公司的社会责任中包含着道德成份,认其他相关利益群体即社区的利益要比公司的盈利要求更先得到满足。但他的观点在当时并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大约在1927年至1933年之间,发生于美国学者多德和伯利之间的论战,引发了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广泛关注。伯利主要从公司治理的角度出发,立足于股东利益的保护,认为应当强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责任,加强对股东利益的保护。而多德则认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更多的社会责任。随后在多德和米恩斯合着的《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中进一步提出,公司的经营并非主要为了股东利益,可能还有其他集团和个人,如雇员、消费者等的利益,同样需要给予适当考虑。1929年-1933年美国出现的经济大萧条则进一步促使人们对传统的以股东为中心的公司治理理论进行反思。此后在20世纪50年代和90年代又分别在世界上更大的范围内掀起了两次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论战。可以说,直到现在,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论也从未停止过。在此过程中,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一种具有现实意义的存在已被世界各国的立法者所接受,理论界与实业界也一致认为社会责任是公司所必须承担的社会义务。即便如此,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却是众说纷纭,而对于其本质与外延的看法更是到现在也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我国法学界关于公司社会责任的争议也很多,各种学说层出不穷。有学者认为关于公司的社会责任概念的界定,不能仅仅只把为股东谋取最大限度利益作为唯一的目的,还应该把为股东之外的其它利益相关者谋取利益也作为公司追求的目标。有的学者则把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界定放在了更广义的角度上,把它界定为公司应该承担对与其有的联系的除股东之外的一切相关利益群体甚至代表公共利益的政府的责任。前者的观点中所指的其它社会利益是指除了股东之外的社会利益。再加上对公司提出的“最大限度地为股东之外的其它社会利益”就更是难免范围过于宽泛。对公司社会责任的概念做出以下界定:公司在谋取自身及股东最大经济利益的同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关注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自觉履行公司对社会应尽的各项义务,以促进经济又好又快的发展和社会的和谐稳定。

二、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理论依据

第一,随着公司发展,“个人本位”观念向“社会本位”观念转变,这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承担提供了思想上的来源。文艺复兴之后,出现了“个人本位”的价值观念,相应地在法律制度的设计上也坚持所有权绝对的原则。第二,公司经济力量雄厚,对社会的影响举足轻重,这迫切需要约束公司履行社会义务,承担社会责任。第三,公司内部治理结构的变化导致了公司社会责任理论的产生。

三、我国公司社会责任的现状及完善

(一)我国新公司法的规定

全文阅读

浅析新《公司法》下公司违规担保的效力

【摘要】新《公司法》对公司对外担保制度的规定比原公司法科学而系统,但是仍然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引起了很大争议,最大的争议即是相对人的审查义务和公司违规担保的效力。本文就公司违规担保的效力问题进行讨论。

【关键词】新公司法 违规担保 法律效力

一、对于公司违规担保效力的不同观点

(一)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一律无效

有人认为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一律无效。该种观点认为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规定合同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无效。这里的规定没有明确是订立合同的程序还是合同的内容本身“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从法理来看,无论是订立合同的形式、程序抑或是内容,只要法律或行政法规对此有强制性规定,而合同有违反的情形,就应该认定合同无效。从《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来看,都是对公司担保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公司违规担保行为应当认定无效。

(二)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有效

有人认为《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的规定虽然是强制性规定,但该种强制是针对公司董事、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内部人士而言,公司违规提供担保的,担保仍然有效,但公司可以向有关责任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2006年公布的《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征求意见稿)第14条规定:公司以《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为依据,主张担保合同或者投资合同无效的,应不予支持,但被担保人为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除外”。

毫无疑问,《公司法》第16条和第122条属于强制性规定,但并不能由此简单的认为公司违规提供的担保无效。正如王保树先生所言:“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范并不当然使违反行为无效。是否使违反行为无效,应取决于强制性规范的具体性质与立法目的。”

全文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