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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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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方向

中国刑法学发展三十年,其研究队伍之规模,年度“产量”之庞大令人惊讶。然而,所谓“刑法学知识”的创造和积累,总感觉其“无根性”(脱离实际)、“无智性”(缺少法的精神)和“无理性”(方法论欠缺)的病症一日重似一日。回顾三十年的进步的同时,很重要的工作是对中国刑法学的发展作一番全面而深入的“体检”,以明确病症的根源。本文的写作,并无进行“全面体检”的目的,而是试图指出中国刑法学今后发展应认真看待的四个大方面的问题,并初步回应当前的一些争议。

一、道的升华:刑法基本理念的廓清

《易·系辞上》:“形而上者谓之道,形而下者谓之器。”用今天的话讲,道指抽象的一般规律的,而器指具体问题或具体事物。十七、八年前,有的学者提出要超越注释法学,并试图寻求自然法意义上的刑法[1],于是乎关于刑法哲学的研究开始兴盛。不过,直到今天,何为刑法哲学,乃至应否存在这样一门学问,仍莫衷一是[2]。无论怎样,刑法学研究总要有一种形而上的追求,即对于基本价值的确认和弘扬,而刑法之特殊存在,又有其特殊的内在规定性,因而也就有其特殊的功能(或言工具性价值),所以刑法学研究首先要面对两类价值:一是,通过刑法所要实现的价值,如正义、秩序等;二是刑法(实际上是刑罚)固有的工具性价值,如强制、剥夺等。正义、秩序、人权、自由等等价值,是社会共同的价值,不只是通过刑法来实现的,而在这一实现中,刑法(主要是刑罚)是被作为手段或者工具来看待的。对于刑法(实际上是刑罚)的工具性价值,是可能作为前一类价值实现工具的存在意义,或者说刑法之所以存在,正是因为它特有的强制性,所以具有无可替代的效用。以目前刑法哲学或者刑法基本理念所研究的视野,基本上在探讨第一类的价值,而有意无意地忽视了第二类的价值,然而第二类价值恰恰是刑法存在的意义所在。

对于第一类价值的研究,是崇高但是又令人沮丧的。言其崇高,是因为这类价值是永恒的话题,是人类不断追求的目标,但何为正义、自由,则众说纷纭。这类价值,总具有“空核”的特征,在不同人看来,其内容是不同的,实际上不同人作了不同的赋值而已,所以每个人都在谈正义,但是谈的都是他们自己定义的正义。能否说,如此研究基本上以道德哲学来诠释通过刑法而实现的价值呢?无论怎样,对于正义这类价值或者理念的理解(或者赋值)应从现时的社会文化出发,从理性的一般人的角度去界定这些价值的具体内容。

对于第二类价值的研究,则多为研究者所回避。以个人的感觉,眼下谈“强制”、“剥夺”、“犯罪化”、“重刑”、“严打”乃至“意识形态”,多少有点“理论不正确”[3]的“负疚感”。然而,刑罚的存在就是意味着强制和剥夺吗?只不过,我们需要的是,合理的强制与剥夺而已。而判断合理与否,又不能以观念上的好坏来评价,而要看是否符合现实的情势:当犯罪率高发、民众安全感低的时候,偏偏要刑罚无区别地向“轻缓化”大步迈进,当政府调控社会的手段有限,却强调用更多的用民事和行政的手段来替代刑事的手段,当国家基本意识形态还是“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时候,却实质上奉自由主义学说为真理,学术与现实形成如此差距,无怪乎实务界对理论界的“本能”排斥。学术独立和自由,当然是极为重要的,不过,当刑法学研究带有“超现实主义”的风格,则必然懈怠其应有的责任。毕竟,刑法学是实用法学,而解决实际问题是研究的根本,无论是形而上的,还是形而下的。

对于第二类价值的研究,多少带有政治哲学分析的色彩了。确实如此,如果探讨刑罚本身的正当性问题,一定会追溯到个人和国家的关系,而政治哲学的基本问题也无非如此。刑罚的实施者与承受者之间,正是国家和个人的关系。而诸如罪刑法定、适用刑法平等等原则都可以看到政治哲学在刑法领域中的表态。最近探讨较多的“行政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划分”问题,本质即是行政权与司法权的划分问题。[4]所以说,刑罚权的运作和政治哲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当然,学术独立与自由,对政治要有清醒的态度,应保持必要的超然,但是如果学术研究对政治不作必要的反应的话,采取“超现实主义”的态度,则近乎风花雪月,却不食人间烟火。

关于意识形态的问题,更为复杂,也更容易惹起争议。前苏联解体后,俄罗斯法学者即提出“非意识形态化”的主张[5],实际上主要是去除苏俄时期以来的阶级学说。在国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中,也有提出“去苏俄化”的观点。[6]然而吊诡的是,在学术和思想体系都被类型化、符号化的今天,当抛弃一种意识形态会不知不觉地进入到另外一种意识形态[7]。在以往的刑法学研究中,意识形态的表述痕迹比较明显,如今在教科书中的痕迹并不清晰了。但是,如果涉及到基本问题时,则意识形态的观念诱导作用仍十分强烈。以笔者陋见,与其标榜学术的纯粹而孤芳自赏,不如因应(当然不是迁就)特定的政治现实,提出目前能够形成共识的政策和策略,当然包括刑法中制度和规范的改良。

这两类价值,当然是相互联系的。以刑法学研究的视野看,即应强调第一类价值对第二类价值的约束。虽然第一类价值的存在“空核”的特征,但是,对于其外延总是存在相当共识的。比如,从正义观念可以推导出比例性原则,就惩罚而言,成比例的惩罚才是正义的,反之则是不正义的。由于第二类价值的实现,是以实现第一类价值为目的的,所以判断第二类价值究竟呈现正价值还是负价值,其评判标准还是以第一类价值来衡量的,即便后者能够提供的标准并不总是确定的,并受到主观和客观的双重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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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学

1878年7月,恩格斯在莱比锡出版了其重要著作《反杜林论》。作为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之一,《反杜林论》不仅在唯物主义自然观和历史观上占居着重要的地位,而且在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中同样有着不可磨灭的贡献。在这部著作中,恩格斯针对杜林所宣扬的形而上学的真理观-“永恒真理”的谬论,着重论述了认识论的辩证法。恩格斯指出:人类认识运动是一个矛盾过程,即人类认识运动是一个有限与无限的矛盾运动过程。认识过程本身的这种矛盾,决定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认识成果,即真理与谬误也是相矛盾的。真理与谬误的矛盾是认识过程中的基本矛盾,同时由于这个矛盾又引申出了真理自身的矛盾,即真理是绝对真理和相对真理的统一。真理自身的矛盾,决定了真理是发展的,同时认识过程本身的矛盾,也决定了真理是个不断地由相对走向绝对的过程,是在同谬误的斗争中不断地向前发展的。正确认识、理解和运用恩格斯所阐述的认识论的辩证法,对于完善我国刑事法治建设和刑事法学理论研究具有重要意义。

一、恩格斯辨证的认识论的提出

恩格斯的辨证的认识论,是针对杜林所谓的“永恒真理”、“绝对真理”的谬论进行批判而提出的。鉴于杜林无休止地罗列终极的真理、思维的至上性、认识的绝对可靠性等词句,恩格斯指出:“人的思维是至上的,同时又是不至上的,它的认识能力是无限的,同样又是有限的。按它的本性、使命、可能和历史的终极目的来说,是至上的和无限的;按它的个别实现和每次的现实来说,又是不至上的和有限的。”对杜林所热中的“永恒真理”也同样如此。恩格斯指出,如果不是囿于在细小问题上使用大字眼的话,就谈不到永恒、最后的终极的这里。正是在对杜林的这一系列谬论的批判中,恩格斯阐明了辨证的唯物主义认识论。

二、恩格斯辨证的认识论的基本思想

恩格斯的辨证的认识论包含着丰富的哲学思想。具体来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认识过程本身就是矛盾的。

恩格斯针对杜林的错误,着重论述了人类认识过程有限与无限的矛盾运动,阐述了认识过程的矛盾运动。“一方面,要毫无遗漏地从所有的联系中去认识世界;另一方面,无论是人们的本性或世界体系的本性来说,这个任务都是永远不能完全解决的。”因此,认识中的矛盾,是由认识的主客体所决定的。从认识的客体-世界的本性来看,它是有限与无限的辩证统一,这是认识过程矛盾性的客观基础。从认识的主体-人的因素来看,人的思维、人的认识的辩证本性,就是客观世界发展过程的辩证本性的反映。恩格斯正是科学地分析了认识主体与客体的辩证本性,从而揭示出了认识是一个充满矛盾的过程,人类的认识过程是有限与无限矛盾展开的过程。“这个矛盾不仅存在于世界和人这两个因素的本性中,而且还是所有智力进步的主要杠杆。”

2、由于认识过程本身就是矛盾的,因而在这个过程中产生的认识成果必然也是矛盾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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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教学方法论

刑法本身的性质,要求刑法学应当是最精确的法律科学。刑法学的广阔内容和完备体系酿造出严谨的方法论。就刑法学教学方法论而言,也是林林总总,缤纷多样。这里只探讨三种运用频次较多的教学方法。

一、理论教学法:刑法学的基本教学法

刑法学是一门科学,讲授刑法学必须讲授有关的理论。虽然刑法典表现为若干条款,但每个条款背后既有现实生活的反映和需要,同时又有相关法学理论作为支撑。刑法理论成熟的国家和地区,才会制定出高质量的刑法典。在刑法典废、改、立的过程中,立法机关总要借助法学家的智慧和力量。讲授刑法的过程中,必须讲清楚刑法条款的理论渊源和立法背景,这样不仅使学生全面理解了法律的内容,也领会了法律的精神实质,同时也便于学生掌握刑法知识。

法科学生不同于其他学科学生直至社会公众的优势在于拥有扎实和丰富的法学理论知识。因为有一定文化知识的人也能读懂法条,但拥有法学理论背景的人才可能真正理解法律本身的含义。法学理论实际上是一般哲理在法律中的运用,从哲理中引申出来。所以教师在教学中要根据学生的层次,适当地给学生讲授一定的刑法价值和理念,并对学生进行刑法思维方法的训练。如在讲授罪刑法定原则的时候,既要讲清楚本原则规定在我国刑法典第3条,不仅要对法条表述的涵义进行解释,还要讲授罪刑法定原则的历史、基础与功能。在认识上,要反对法律教条主义,也就是光会死记硬背法条,仅知法条之所然,而不知法条之所以然,更不知道法条之应然。法学教育的建立,其基础就在于存在法理。如果法学只是法条之学,如果学习法律只是学几个法律条文,那么就犹如格言所说,立法者三句修改法律的话,全部的藏书就会变为废纸。法学教育的本质,就是要通过法条传授法理,只要掌握了法学理论,就能够举一反三,将法律规定灵活适用于千变万化的社会实践。

学习刑法学,还要掌握刑法的思维方法。最精确的刑法,只能来自最精确的刑法学,因为刑法学是研究和构造刑法领域的思维方式的,刑法的条文乃至刑法典不过是这种思维方式的结晶。甚至司法判决也是自觉不自觉地运用这种或者那种思维方式所得出的结论。刑法的思维方法是法律的一般思维方法在刑法中的具体运用。刑法是法的一个部门,刑法的思维方法和其他法律的思维方法在很大程度上具有相似性;但另外一方面,刑法的思维方法又具有它的特殊性,对许多法律问题的分析,刑法的思维方法与民法的思维方法是不同的。因此,在教学过程中,既要引导学生掌握刑法思维方法的一般性,又要掌握刑法思维的特殊性,所以,在刑法学的教学过程中,指导学生不是脱离法条学习法理,而是通过法条来学习刑法原理,真正使刑法变为刑法学,成为科学。

二、规范教学法:司法考试的必选方法

法律条文是法律规范的基本存在方式。我们姑且把这种阐释刑法条文的教学方法称为规范教学法。

随着国家司法考试的不断升温,规范教学法越来越受到重视,大有后来居上并取论教学法之势。在美国,随着近年来金融危机沉疴的影响,有的学校甚至提出缩短大学法学院本科法学教育的年限,学校讲授了法律即可,以至于美国有人惊呼法学教育快变成职业教育了。这些都反映了规范教学法的巨大影响。但笔者认为,即便在全球范围内,规范教学法尽管越来越得势,相比于成熟而完善的法学理论体系,这种侧重法律条文教学的法学教学方法,还显得稚嫩和娇弱,无法取论教学法作为法学教学包括刑法教学的首要方法。但规范教学法咄咄逼人的势头也提醒人们,规范教学的方法,对于司法考试的确大有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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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教学总结

摘要: 《刑法学》的教学实践是一种课程实践,《刑法学》课程的课堂实践教学可以采用精心教学、案例教学、课堂演讲、模拟审判及法庭辩论等形式,培养和提高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

关键词: 《刑法学》教学 课堂实践教学 教学形式

笔者在《刑法学》教学中力求探索一种科学、有效的教学方法,即由学历教育向岗位培训转变,由基础法律教育向高层次法律教育转变,由知识型法律教育向能力型、素质型法律教育转变。《刑法学》作为法学的核心课程,它的教学实践是一种课程实践,即根据课程内容和对学生的学习要求进行的实践,一般安排在课程教学期间,与课程同步进行,计课程实践学分,主要由任课教师在课堂或校内实验室组织进行,也可适当组织在校外进行。其主要目的在于对专业知识的了解和运用,尤其是对专业课程知识点或技能点的逐个认知与训练。在进行课程实验的时候,应注意的主要问题是法律知识的灵活运用,要将教材中生硬的法律规范、法律知识,通过实践让其“活”起来,着力保证学生在实践课程中所学的是现实的、生动的法律知识。笔者认为《刑法学》课程的课堂实践教学可以开展精心教学、案例教学、课堂演讲、模拟审判及法庭辩论等教学形式。为使这些教学顺利开展,我们制定了完善的教学大纲,严格按照教学计划执行,确保了教学目的的圆满实现,学生的理论和实践能力也得到了全面的培养和提高。

一、精心讲解

1.以刑法典为基准来取舍授课内容,教学重点放在对刑法典的理解和适用上,但为避免学生产生“只见树林,不见森林”的思维方式,对刑法典的立法背景、立法精神、立法原意、立法技术等要作必要交待,要突出刑法典总则和分则相互关系的讲解,力求让学生熟悉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的归纳与演绎这两种逻辑思维方法的运用。

2.对刑法典的总则部分的讲解,应侧重于刑法的理论内容,将理论知识的灌输和评述作为重点,力求让学生从整体上理解刑法,把握刑法的精神实质。

3.对刑法分论的讲解,应当紧扣刑法典分则对具体罪名和法定刑的规定来讲解,具体阐明每一种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掌握罪与非罪的标准、此罪与彼罪的区别。除了按教材上犯罪分类来讲述个罪外,如课时充裕,还可以按其他的犯罪分类,用分析比较的方法来讲解个罪,如可将诈骗罪、合同诈骗罪和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五节中的八个金融诈骗罪合在一起来讲解。另外,对刑法分则的讲解,一定要将最新的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某一特定犯罪的争议融入授课内容之中,这样不仅可以开阔学生的视野,活跃他们的思维,而且可以使他们了解刑法在适用过程中出现的不足、问题和刑法的复杂性。

二、案例教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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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学解释

私法中常常涉及风土人情、公序良俗而重视对社会学解释方法的适用,渐渐地社会学解释被运用于行政法和宪法解释中,但学者们对于社会学解释方法能否在刑法中适用的问题却存在不同的意见。笔者认为在罪刑法定原则下可以运用社会学解释方法对刑法法条的适用进行解释,并且在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的司法政策的提出后,实践中以此作为判决依据的案例是存在的。

一、社会学解释

孔德创立了社会学和实证主义此后彻底改变了法学领域的研究方法,前者的运用就形成了法社会学,法社会学主张法是一种社会现象,强调法对社会生活的作用和效果以及各种因素对法的影响,并认为法学应该强调社会利益和法的社会化。法社会学集自然法学和实证法学的优势于一身,既有自然法学价值观,又借鉴了实用主义的基本方法,这使得法社会学立足于社会实际从而完善法律规范,将应然研究和实然研究将结合。法社会学的发展极大地扩展了法学研究的领域,法学研究从静态向动态转变,实现了法学与社会现实的结合,推动了法律解释学发展。法社会学的方法运用到法律解释中就形成了社会学解释的方法,学者们对于社会学解释的表述虽有差异,但都认为社会学解释是在文义解释出现复数解释时,运用社会效果的预测和考量对法律进行解释的方法。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社会学解释的争议和辩解

(一)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社会学解释的争议

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明文”在该原则中占据了重要的位置,“明文”指明确的文字记载。法官在刑法的适用过程中,对于有可适用的法律规定的直接适用,对于没有可适用的情况依据罪刑法定原则不认为是犯罪,不可进行处罚。学者们对于社会学解释能否运用于刑法解释中这一问题的观点总结后主要分为三类:一是在刑法领域中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要求法官的解释应该谨慎,因而在刑法领域中不应或不适用社会学解释。二是刑法中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事审判的定罪阶段认定案件性质时应该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不可运用社会学解释,但社会学解释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量刑环节时发挥作用,依据社会效果来修正量刑是在罪刑法定原则范围内是许可的。三是刑法中虽然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刑法领域中不论在定罪还是量刑环节都存在需要社会学解释的情况,这是必要也是不可避免的,只是在适用中需要更强的论证。笔者赞成上述第三种观点,并试图通过对罪刑法定原则和社会学解释进行分析,来厘清两者的关系。

(二)罪刑法定原则下进行社会学解释的分析

我国《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罪刑法定原则的具体内容有:排斥习惯法、禁止溯及既往、禁止类推解释、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刑罚法规的适当、明确性原则。部分学者在否定社会学解释在刑法中运用时提出:首先认为社会学解释是在法律没有相关规定时从法律之外寻求解释,与类推解释有异曲同工之处,刑法适用时禁止类推解释从而否定社会学解释在刑法中的适用。其次社会学解释主要是从社会整体效果来考虑个案,在裁判过程中过多考虑社会利益可能会影响个案正义的实现,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中的罪责刑相适应要求。最后,刑法要求刑法条文必须明确规定,故不会出现需要社会学解释的情况,伦理解释就可以解决刑法中需要进一步解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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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探析

摘 要: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在我国已经是声名鹊起,教学改革如火如荼的开展也促进了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进,刑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的基础课程,是每一位法学本科学生都必须认真学习研究的基本课程,其在教学方法上也需要与时俱进,进行相应的方法改革。

关键词:刑法 教学方法 探索

探索教学方法,对于提高课程教学质量、培育符合当今社会发展需要的高素质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对法学教育中教学方式的探索也是有必要的。刑法学是法学科目中的核心课程,是高校法学专业的必修课程,在整个法学专业的课程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特别是当电脑和网络技术被引进高等教育中时,教学方法的改革势在必行。改革和探索刑法学教学方法既顺应了教学改革的要求,也是新形势下提高刑法学教学质量的有效途径。

一、刑法学教学方法的现状

我国传统上的法学教学方法主要是“以理解法律含义、传授法律知识为宗旨的教育模式”。不可否认在很大程度上我国的法学教育基本上以此种方式为主,对于理论性较强的法律学科而言,此种方式是可取的,如宪法学、法理学等,而作为刑法,虽然其也具有相当的理论性,但是其更多的是实践应用,因此讲授过程中要注意采用更为合理的教学方法。目前我国刑法的教学方法主要采用的“演讲式教学”,教师口若悬河、滔滔不绝,学生缄默无语、寂静无声。学生总是处于被动状态,教师在教学中较少考虑学生的需求,学生也很难表现出自己的能动性,发现自己的潜在力,只是在记录。刑法作为一门实用性很强的法律学科,尽管也需要进行一些理论把握,但是理论研究主要是在研究生阶段进行的工作,大多数的法律院校在本科教育的过程中还是主要以培养实用型人才为主,所以在刑法的本科教学过程中要注重刑法的具体应用。在司法实践中,任何一个刑事案件都是复杂的,它不可能像我们刑事法律规定的那样单一化,如果只是注重知识的基本掌握,而忽视灵活的掌握知识,则会导致学生在实践工作中无所适从的后果。现行的法学教育中,教师是教育的中心,学生是被授教的对象,教育的结果大多情况是以统一到教师的认识上为圆满。学生较少坚持自己的观点,他们害怕因自己的观点和教师的标准答案不同而不能通过考试。久而久之,学生便习惯于服从教师给予的“标准”,而不去考虑现实生活的丰富性和变化性,他们习惯于被动地思考而不是主动地思考,习惯于寻找“标准答案”,而不会想到所谓的“标准”只是教师在自己的法学理论基础上给出的基本论断,这样不利于学生的积极主动性发挥,也不利于培养学生的创造性思维。

当然随着法学教学方法的逐渐改观,在刑法的教学方法上也有了极大的变化,出现了案例教学法、讨论教学法,还有模拟法庭教学法等。然而,由于习惯使然,有部分院校尽管在外在形式的授课方式上发生了变化,但是在实质上依旧没有改变过去的传统教学理念,即:帮助学生了解和理解法律原理和概念,知道法律条款的含义。如在案例教学中,教师是以自己对法律的学理认识去影响学生,一般是依照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去选择合适的案例,指导学生进行讨论,然后以达到统一认识为目标。而事实上,在我国现代畅行法治的社会中,法律条文的数量正以惊人的速度在不断增长,其修改和变化的速度也同样令人目不暇接。在刑事法律方面也是如此,如果要把所有这些基于现行法律条文之上的知识都教授给学生,这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可能和不必要的。法学教育的真谛应当是使学生学会学习和使用法律,而不是单纯地灌输某种既定的、凝固的知识。所以在教学改革的过程中我们要注重实质意义上的改进而不是形式意义上的变化。

二、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探索与实践

刑法学教学方法的改革并非一朝一夕之功,它是一个理论联系实际的渐进过程。全国各大文科院校多数都在开设法律专业,在具体教学过程中都各自有不同的要求,具体教学方法的改进也根据各学校的教学理念和教改进程呈现了不同的状况。作为基本专业课的刑法学在教学方法改革探索中必定是位于前列,具体在教改中应该如何进行改进,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方面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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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教育方法探析

摘 要:我国传统刑法学教育重理论轻实践,我国刑法学教育中的案例缺乏真实性、课程安排缺乏全面性和体系性,这导致我国刑法学教育的学生无法适应刑法的司法运用。我国的刑法学教育应当合理安排课程,注意其他刑事法学科知识的学习;根据刑法学的不同内容,分别采取讲授法、案例分析法和诊所式教育方法;严格实习的指导和监督。

关键词:刑法学;教育方法;刑法案例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3)18-0230-02

从20世纪90年代开始,在国外法学教育理论的影响和法学院扩招发展的要求下,我国大量学者开始研究我国的法学教育问题。从法学教育的目标、教育的模式、教育方法、课程设置、师资力量等方面都进行了深入研究。作为法学中的主干课和司法考试的重头专业,刑法学教育也有了很大发展,有刑法学者直接研究刑法学法学教育中的问题。目前,我国刑法学教育还处于各种模式和方法的尝试阶段。研究刑法学教育模式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价值。

一、我国刑法学教育的现状

受苏联刑法和刑法学的影响,我国的刑法已经相对完善,刑法学也是我国发展最早、最为成熟的法学分支学科。我国刑法学的教学模式于20世纪50年代中国人民大学引入苏联教授传授刑法学教学方法开始,至今,苏联的刑法学教育仍深深地影响着我国的刑法学教育。从教育课程的安排到教育方法,无不仍然保留着大量苏联刑法学教育模式的痕迹。

作为法学教育的一部分,我国传统刑法学教育主要采取注重理论讲解的“讲授法”或者“演讲法”。讲授法偏重于老师的讲授,老师的讲课重理论,轻实践,关注刑法系统理论的讲授。学生参与少,师生互动少。在欧美的法律职业教育目标和教育方法的影响下,在刑法教育中引入案例教学法、参与式教学法和诊所教学法等方法[1]。案例教学法(casemethod)是指,在法学教育过程中,大量采用案例分析、案例专题讨论、现场案例教学、司法实践等多种方式,通过引导学生研究和分析案例,从而理解法律知识,提高解决法律问题的能力。案例教学的目标在于帮助学生掌握理论知识和提高法律职业素质的教学方法[2]。诊所式教育方法应美国法律现实主义的要求,是在对案例教学法的反思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的。该方法是效仿医学院培养学生的模式,设立法学诊所课程,通过对贫穷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接触真实案例,在法学老师和持证律师的指导下,学生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在法律的实际应用中,学习法律[3]。

在法学教育改革思潮的推动下,有学者从司法考试的目标和要求出发,探析刑法学课程教学改革,认为传统的刑法学课程教学模式因为缺乏实践性和应用性,司法考试符合法律职业化的要求,因此,应当加强刑法学课程教学与司法考试的衔接[4]。更多的刑法学者赞同应当增强刑法学教学的实践性,因而纷纷探索案例教学法在刑法学教育中运用[5]。要探寻刑法学的合理教育模式,必然需要从刑法和刑法学的特殊性出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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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代刑法学学派之争及其对刑法学发展的影响

【摘 要】古典学派与近代学派的理论之争持续了长达20年之久,从最初的只是德国刑法学者之间的争论逐渐波及到欧洲诸国与日本,不仅使得双方的理论都取得了进一步的发展,并且对现代刑法理论以及实践产生了深远的影响。

【关键词】古典学派 近代学派 新古典学派

一、刑事古典学派

古典学派又称旧派,产生于十九世纪初期,“以启蒙主义的理性主意为背景,从自由主义的,人道主意的立场,显著地发展了关于犯罪、刑罚的本质的哲学认识、实定法的概念分析和理论构成。”i代表人物主要有康德,费尔巴哈,黑格尔,宾丁,贝卡里亚等。

古典学派的主要观点可以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刑罚权的来源方面,刑事古典学派坚持社会契约理论。

第二,坚决反对封建社会的罪刑擅断主义,主张罪刑法定主义;反对封建刑法的重刑主义,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反对封建主义刑罚的残酷,倡导刑罚人道主义。

第三,在犯罪理论方面。古典学派以理性主义和自由意志理论为基础,提出了道义责任论,主张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道义上的非难。关于刑事责任的基础,古典学派采用客观主义,认为只有表现外部的犯人的行为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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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概念的教学与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

【摘 要】刑法的概念是统摄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总纲,是刑法学学科的总概念。从刑法的日常概念入手,层层深入地挖掘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罪刑关系、刑法的调整对象等刑法学的基本范畴,帮助学生确立刑法的科学概念,是让学生在刑法学的入门课上从宏观上把握刑法学教材的知识结构、初步形成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捷径。

【关键词】刑法 总概念 教学 刑法学 知识体系

【中图分类号】G6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10(2012)05-0001-02

刑法学是教育部确定的法学专业核心课程之一,也是一门理论性和实践性都很强的法律科学。由于刑法学知识点繁多,刑法学总论和分论体系都很复杂,具体的罪名也多达四百五十余个,初学者对于大部头的刑法学教材往往有畏难情绪。目前,我国法学教育界强调实务教学,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实践能力,主张少讲理论和概念,多讲具体运用,这固然是回归法学教育本位的必要举措,但是,有的教师矫枉过正,在刑法学教学中连刑法的概念都不注重讲解,导致学生对于刑法学的知识体系缺乏基本的整体把握能力,也就必然降低学生的知识运用能力。

因此,在刑法学的入门课上,当然要注重刑法概念的教学,要帮助学生深刻认识作为刑法学研究对象的刑法究竟是什么,从而为以后的刑法学教学打下坚实的基础。实际上,从刑法概念入手,深入挖掘刑法学的基本范畴,是使学生初步形成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捷径,也有利于学生从宏观上把握刑法学教材的知识结构、树立起学好用好刑法的信心。

一 从日常概念入手,帮助学生确立刑法的科学概念

刑法的概念是统摄刑法学知识体系的总纲,可以当之无愧地被称为刑法学这一门学科的总概念。因此,在刑法第一课上帮助学生科学地认识刑法非常重要,科学地确立刑法的概念也因此而成为刑法学课程的重要教学目的。认知心理学认为,学习是学习者心理建构的结果,这种建构是对环境中信息与刺激的应答,而不是复制或映照。这意味着,教学需要将学习者置于他们能够构建结构化知识的情境中,而不是采取灌输的方式将知识装到学生的头脑中。作为大学生,他们对于刑法的概念已有了一些零散的感性认识,如果不注重对这些概念进行清理和引导,就不可能形成对刑法概念的理性认识。通过直接灌输的方式,最多只能让学生记住刑法是什么,而不能让学生明白刑法究竟是什么,只能知其然,不能知其所以然。未受到系统而科学的刑法学专业教学之前,学生在日常生活中通过感性认识而获得的零散概念,可称之为刑法的日常概念;在教学过程中,通过对日常概念的超越和升华,系统揭示刑法概念的内涵、外延而形成的概念,才能称之为刑法的科学概念。因此,正视学生的感性认识,从刑法的日常概念入手,通过启发和探究的方式帮助学生形成刑法的科学概念应是刑法概念教学的基本思路。

在正式进入刑法概念的讲解时,首先通过提问和讨论的方式,激发学生的思维,能够让任课教师全面了解学生脑海中对刑法的日常概念。通过多年的教学实践,笔者发现,学生对刑法的感性认识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一是犯罪;二是刑罚。这些日常概念与刑法的科学概念具有相似性。按照刑法学教材的通说,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刑事责任(主要是刑罚)的法律规范的总和。而国外则有刑法(penal law)、犯罪法(criminal law)的称谓。一般认为,penal law侧重于刑罚规范的一面,criminal law侧重于犯罪事实的一面,二者称谓不同,但所指法律相同。实际上,这凸显出了刑法学的两大基本范畴:犯罪论与刑罚论。而“刑随罪至,罪因刑显”,初步揭示出了刑法中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由此引申出罪刑关系这一贯穿刑法学知识体系的红线,让学生能够从总体上把握刑法学教材(上、下册)由罪刑本体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罪刑各论四大部分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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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我国刑事和解的刑法学思考

论文摘要 刑事和解反映出我国由传统的刑法观向现代刑法观的转变,在刑法上定位为量刑情节。刑事和解在刑法学上,其存在着“正当性”的问题,“法定性”的问题,以及刑法保障措施缺乏的问题。应该完善刑法立法;建立刑事和解的考察制度与撤销制度,建立刑事被害人的国家救助制度,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以此为刑事和解的实施提供刑法保障。

论文关键词 刑事和解 情节 刑事责任 非刑罚性措施 社区矫正

一、刑事和解的刑法定位——情节

关于刑事和解的定位,学术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是一项刑事诉讼制度,将其作为与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列的诉讼制度;二是诉讼原则;三是量刑情节。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将刑事和解定位为一种量刑的情节。

第一,其不应定位为一种诉讼制度。首先,无论是刑事自诉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都包含和解;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与之并列的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合划分的逻辑规则——划分后的子项应当相互排斥。其次,诉讼分为公诉、刑事自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划分的标准是诉讼的方式,将刑事和解作为一项并列的诉讼制度,显然不符合划分是逻辑规则——每一次划分只能够按照一个标准进行。

第二,其不应定位为诉讼原则。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指由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贯穿于整个刑事诉讼过程或主要诉讼阶段,为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进行或参与诉讼必须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首先,刑事和解并非刑事案件处理的必经程序,并非所有的刑事案件都必须要刑事和解。其次,刑事和解也不是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关于其适用于哪些诉讼的阶段,目前的学术界还是有争论的,通说认为是不适用于执行阶段的。

第三,其应定位为量刑的情节。刑法的情节,是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其包括定罪的情节和量刑的情节。因为刑事和解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已经构成犯罪,所以刑事和解涉及的是量刑的情节。量刑情节,即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予以量刑时,作为决定判处刑罚的轻重或免除处罚所依据的各种情况。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自诉案件中刑事和解,其和解后撤销案件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而在公诉案件中,依据修改后诉讼法,其法律效果是不或从宽处理。从刑法的角度来讲,其就是一种量刑的情节。

二、刑事和解的刑法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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