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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律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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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量刑法律论文

追求理性与感受的和谐:量刑规范与均衡的另类解释

"醉驾入刑"一年了,围绕它的争论也持续了这么久,从最初的"醉驾该不该入罪"、"醉驾是否一律入刑"、"与醉驾等同的危险驾驶行为如何处理"到现在的"醉驾如何量刑"、"醉驾量刑如何规范与均衡"。如果说最初的争议主要是在法学家、立法者、不同执法主体之间展开的话,现在的争议则是普通民众将问题的矛头直指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为什么同样是醉酒驾车,有人处6个月实刑,有人处缓刑,有人被免予刑事处罚 ;又为什么同样是醉酒驾车,判处的拘役刑期相同,罚金却相差数倍。一个个的追问,其实质在于社会公众想知道法官量刑的根据是什么?量刑的方法是不是科学?量刑的过程能不能向社会公开?不同地区、不同法院、不同法官的量刑是否应当均衡,如何均衡?这一个个的追问,体现了群众的一种要求,他们要求能够参与到司法的过程中去,司法应当将其过程展示给社会公众;这一个个的追问,催生了一项重要的司法改革项目"规范裁量权,将量刑纳入法庭审理程序";这一个个的追问,迫使法官理性行使量刑权时不得不充分考虑群众的感受,追求两者之间的和谐。

量刑规范化改革正是回应这种需求而生。经过三年的试点、推广,笔者所在的j省法院已全面推开这项工作,并在今年7月起全面运行刑事规范化量刑管理系统,对与十五种罪名相关的量刑数据进行采集和统计,便于高级法院对相关罪名的量刑情况进行监测,对量刑指导意见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及时调整。

值得注意的是,与司法实务界如火如荼开展量刑规范化改革不同的,学界始终有一种声音,对这一问题保持警惕。他们认为规范量刑难在如何确定基准刑,难在量刑因素的不确定,难在全国发展的不均衡。量刑规范化不等于量刑精细化,绝对均衡的量刑是镜花水月,可望而不可及。而且对于法官来说,每个案件都不可能完全相同,总是存在这样或那样的差别,因此量刑应当是个别化的,应当是法官依照法律,依照司法规律,根据自己的理性和经理,依照自己对每个案件的独特理解进行自由裁量的过程,如果将法官的自由裁量化为账本上的加减乘除就抹杀了法官理性的价值,忽略了司法的客观规律,忽视了法官的主体价值。

笔者以为,无论是学界的谨慎、实务界的积极,还是公众的怀疑,量刑规范已经真实的存在于我们国家的法律生活之中,它要求规范刑事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量刑的过程、步骤和结果公开在法庭上,以这种方式重建公众对法院的信心,以这种方式树立公民对法律的信仰。量刑规范作为沟通法官理性与群众感受的桥梁而存在,也在为促进两者的和谐而努力,这不失为解释其存在价值的另类视角。笔者下面将结合所在j省c市法院(下辖七个基层法院)自20__年5月至20__年4月审结生效的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缓刑适用情况对这一问题作一分析。

一、案件审理情况

这一年间,全市法院一共审结生效的案件是227件,全部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的危险驾驶罪,均为单个自然人犯罪,有罪判决的比例为100%。判处实刑的154件154人,占67.84%;判处缓刑的73件73人,占32.16%。

案件在七个基层法院的分布很不平衡,最少的是q法院仅1件,最多的w法院达106件。在各个法院之间,缓刑与实刑的比例也很不同,如t法院的缓刑比例达到42.86%,j、w法院的缓刑比例也均超过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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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法律思维能力刑法论文

一、使学生增强法律思维能力意义

1.法律学习的根本目标是法律思维能力:法学教育的核心价值观就是能够通过专业法学训练以及学习,能够使学习者具备基本的从业资质以及从业技能,在对相关理论知识熟练掌握的基础上,能够以法律相关的职业要求作为基本标准来对学生能力和素质进行具体培养。法律知识只是法律从业者需具备的基本内容之一,是相关法律工作的理论基础,通过法律知识能够对相关问题作出更加明确的定位和判断,在此基础上,通过对事物的具体认知与思考,并通过全面系统地对问题的分析,透视出事物的本质,并在法律体系中做出最终的定位,这种能力就是所谓的法律思维能力。在法律的相关工作过程中,需要以法律知识为基础,并通过严密的逻辑思维能力,对事情进行法理分析,根据不同的实际状况,做出有针对性的不同的判断,在这种情况下,只有具备这一专业能力,才能够应对相关的法律工作。

2.思维能力是法律专业必备素质:与法律相关的职业属性特殊,首先,特殊的工作对象,在绝大多数法律案件中,人是勾连起整个案件的核心内容,而且关系错综复杂,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只有通过自身的直觉与经验才能够做出最真实的判断。其次,特殊的活动,总体来讲,职业活动不仅需要理论更需要时实践,同时还需要抽象思维与经验结合,不仅需要过硬的专业水准,还需要丰富的社会经验以及社会认识。最后,就是需要具备完备系统的法律储备,不仅是知识、素养,还有技能。

二、刑法特点与思维方式

作为法律体系中的重要部分,刑法特点极为鲜明,其已经涵盖了所有的法学原理以及基本知识,法律的所有构成以及特征在刑法中都能够体现出来。而且这项法律是建立在实践基础上,需要通过科学严谨的实际行动过程,才能够使这项法律发挥作用,以理论指导实践,通过实践执行理论。不仅如此,刑法的法学原理构成最为系统,同时也最为完备,而且覆盖面积极为广泛,涉及到了国家建设以及日常生活中的方方面面,并且所有执行标准基本都已成熟,而且形成量化标准。这样看来,刑法自身的种种特质和属性,使得学生能够在刑法的学习过程中,能够培养出更加科学严谨的做事以及思考态度,同时还能够形成完整系统的思维逻辑。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就能够以这几项基本素质为基础,形成更加丰富更加全面法律思维能力。

三、利用刑法促进学生形成法律思维的方式

1.确立正确的刑法观念首先,要引导学生能够正确认识刑罚。在我国长久的历史发展过程中,已经形成了系统完备的刑法体系,并且确定了刑罚的御民作用,而且这种刑罚观念流传至今,使得学生在具体的法律学习过程中,形成了以刑法为核心的错误观念。刑罚是刑法的主要方式,从罚金到限制人身自由,从剥夺人身自由到剥夺生命,毋庸置疑,刑法是最为严厉的。但是学生们应该从法学的形而上学原理出发对法律展开系统的思考,认识到法律的本质意义,刑罚不是法律的最终目的,其最终目的是打击犯罪,保护人民人身安全。其次,明确罪刑法定的观念。具体是指,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不定罪、不处罚,所有的犯罪定性,以及刑罚标准都必须以法律为依据、为准绳,只有法律中有明文规定才能够进行具体的定罪和处罚。但是在这一原则的具体学习过程中,学生很难对其进行充分全面的理解,思维一直处于僵化状态,从而造成理解上的偏差。具体来讲,对于单位领导怂恿员工偷窃别单位财务应作出何种判断时,学生普遍认为不能够定为盗窃罪,因为刑法中没有针对单位作出规定。

2.创新刑法教学方式刑罚所涵盖的内容繁复庞杂,照本宣科式的知识讲解,很难避免学生昏昏欲睡,因为这种方式会使得课堂变得枯燥,对于抽象的刑法知识内容,学生很难通过填鸭式讲学对知识充分吸收。总体来讲,在整个教授过程中,教师与学生之间一直处于单一灌输的状态,几乎没有顾及到学生的理解状态和真实感受,在这种被动的状态下,学生很难将法律范畴内所涵盖的原理概念、知识技能全部消化理解,更加难以通过这种刻板形式形成过硬专业能力。在这种情况下,针对刑法的教学形式进行全面创新与改革势在必行,在教学中应尽量加入案例讲学,这样才能使学生深刻领会刑法知识,并形成成熟的专业思想和能力。刑法使整个法律系统的一个缩影,通过对刑法的学习能够全面接触法律概念中的所有内涵,在这种情况下,学生将能够通过对于刑法的具体学习,逐渐形成法律思维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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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金刑立法完善探讨法律论文

摘要:罚金刑,作为我国刑罚体系中的一种重要的刑罚方法,其进一步的扩大适用,标志着我国刑法的日渐完善和规范化。但由于罚金刑在立法上的不成熟使该制度在适用范围、罚金的执行等方面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就我国罚金刑的执行、执行的方式和过程及其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了完善该制度在执行存在的问题的立法建议。

关键词:罚金刑;罚金刑的执行;缓刑;立法;执法

罚金刑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判处犯罪人及犯罪单位强制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1997年我国刑法修订后,罚金刑的适用范围大大地扩大,它在我国现行的刑罚体系中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但随着罚金刑适用频率的大幅度提高,罚金刑在执行方面不缴纳、少缴纳、延期缴纳罚金的情况大量存在,开始困扰司法界,为了更好的维护我国法律的权威,强化罚金刑的刑罚效果,解决罚金刑在执行中存在的多种问题。本文试图借鉴外国的先进经验,再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就我国罚金刑执行的现状和立法完善略抒己见。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及主要存在的问题

(一)我国罚金刑的执行

罚金刑的执行,是指具体剥夺犯罪分子一定数额金钱以及相关的刑事司法活动。罚金刑的执行是罚金刑机制中的最后一个环节,也是最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如果在整个运行机制中,执行发生重大障碍未予解决的话,那样,我国扩大罚金刑的适用无疑是多余而不科学的,未完成关键的执行这一环节,也就意味着罚金刑的判处未达到任何的惩罚犯罪的价值,我国司法公正和立法的完善更是难以落实。我国在97年刑法中就对罚金刑的执行有了相关的规定。

1.关于罚金刑的执行方式规定有四种情况:一是一次或分期缴纳。法院根据犯罪人的经济状况以及有关一次缴纳的可能性进行衡量与决定,遵照刑法的及时性原则,能够尽快一次性缴纳的首先应考虑一次性缴纳。而关于一次或分期缴纳的期限,我国刑法未作硬性规定,以便法院灵活掌握。二是强制缴纳。法院判决指定犯罪人在一定的期限内缴纳罚金,期满后犯罪人能够缴纳而不缴纳的,可强制其缴纳。三是随时追缴。对未全部缴清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本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四是酌情减免方式。即对在已经判决宣告罚金刑并进入执行阶段后有困难的,经犯罪分子申请,法院查实后,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罚金的一种方式。

2.关于罚金刑的执行程序,在刑事诉讼中规定有两种:一是执行机关。在我国因为罚金刑的执行相对于其它刑罚比较简单或安全平缓,于是,将罚金刑的执行赋予主要承担审判任务的法院行使,由法院的刑事庭或执行庭完成执行这一环节;二是执行的阶段。罚金刑的执行始于判决或裁定生效之后,依照有效的判决书或裁定书确定的内容进行的,终于罚金的完全执行和执行终结通知书的制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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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诊所式法律教育论文

一、美国法律教育的历史变迁

(一)美国法律教育回溯

美国的法律教育基本是由研究性大学的法学院承担的,受康德哲学的影响,“在19世纪末、20世纪初人们建立了这些研究型大学作为“推理”和“文化”的场所。”①现代美国法学院就是建立在这种推理和文化的思想上。在19世纪末期,哈佛大学法学院院长兰得尔倡导了案例教材、案例教学法与考试的教学方式,这种教学方式成为现代法学院实践中的唯一教学方式。然而,在20世纪的末期,美国的大学数量和规模已经发生了激烈的增长,同时,美国的研究型大学经历了一场深刻的结构性的改革,在这场改革中更多的注意力和资源被投入到教员的研究和学术上、研究生的培养上,而本科生教育就像是一个幸存的穷兄弟似的。而研究型大学的结构性改革在要求法学院教育应该更丰富、更广泛的同时,也帮助巩固了案例教学与考试制度。但是,美国研究型大学的结构型调整的结果是,不仅在研究型大学里而且在其下属的法学院里,以文章为决定是否取得终身教职、增长工资以及是否得到领导地位的标准在最近几年里已经出现并且日益提高。在这种环境下,老师不可避免只能是简单地重复案例的教学方式与考试方式,而极少注意学生的反馈。导致研究型的目标也开始转变为追求优秀大学,追求优秀的大学显然已经将权力和影响力从那些专攻“推理”和“文化”的教员身上转移到其他能够为“优秀”的教学、研究、学术开发以及与教学工作相关其他方面建立客观标准的管理人员或者行政人员身上。然而,接收追求“优秀”的大学教育的法律学生往往对学习传统案例教学缺乏兴趣,或者如果没有全面的指导和实践的话将写不出关于复杂主题的合格文章。由此,美国大学中的法学院开始反思和探索适合自己的法学教育模式。

(二)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的演进

根据现有资料显示,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的演进可分为以下四个阶段:第一个阶段:19世纪初期的学徒式法律职业教育,“美国的法律教育可以追诉到19世纪,当时正式的法律院校已经存在,但对未来律师的教育和培养是学徒式的”②学徒式教育一般包括阅读法律教材和案例,观摩教授或指导老师在真实案件时的律师实务等,这是美国现代法律教育的初始阶段。早期学徒式法律教育流行的原因在于“在早期的英、美,法学在很大程度上是作为一门‘技艺’而不是作为一种‘学术’来传授的。而作为一种技艺的传授,则以学徒式为最佳。”③第二个阶段:19世纪末20世纪初,兰得尔的案例教学与期末考试的方式,这种方式是通过案例教学法,让学生通过分析上诉法院的判决来学习法律,但此种教育模式,法学院的教授们往往忽视实践技能的培养,而专注于学理研究和对学生进行学术训练。第三个阶段:20世纪20年代至60年代前,改革时期,即有杰出法学院的教授以案例分析为方法的、对法律原理的研究的方式,主要是通过提倡案件来学习法律,以及给学生开始研究和写作课程,总体而言是试图对案例教学加期末考试的方式进行改革,但大多数法学院的基本模式仍采用兰得尔教学方式。第四个阶段:20世纪6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兴起,20世纪60年代以来,为了使法学教育更加贴近实际并使法律界完成其新的宪法规定的和职业道德本身包含的、为贫穷人口提供法律服务的义务,法学院纷纷开设法律诊所,法律诊所的发展很大程度上20世纪80年代和90年代得到了继续,并获得了美国律师协会新的法学院认可标准。从以上美国法学教育的演进来看,美国也在寻求适应其社会发展的法学教育模式,而不同阶段的法学教育模式与当时的政治因素、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密切相关,这种不断探索法学教育的思路给我国目前停滞不前的教育模式提供了借鉴之处,也就是一个国家的法学教育模式一定要适合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不能超越本国的具体情况去实施那些好高骛远的模式。

二、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嬗变

美国的法律教育可溯源至19世纪,但“在美国,‘诊所’一词与法学教育最早联系在一起是在19世纪20、30年代,它反映了当时法学教育的一股发展潮流,倡导者是法律现实主义运动中的一群学者。”④法律现实主义者倡导诊所式法律教育,是针对质疑兰得尔的案例教学模式而提出的,现实主义者认为,案例教学法让学生通过分析上诉法院的判决来学习法律的方式,注重培养学生的法律理论知识,但缺乏实践技能。而西方工业革命的爆发引导社会需求既具有法律理论知识,又具有实践经验的法科学生为社会服务。因此,需要美国大学的法学院培养具有实践经验的法科学生为社会服务,也正是为了弥补兰得尔案例教学法的不足法律现实主义者极力推崇诊所式法律教育。但“直到1930年,诊所式法律教育的概念才出现在学术刊物上。”⑤“广义来讲,诊所式教育包括了作为法律角色的学生在某种受到指导的环境之中的表现。在法学院的诊所或校外实习时,学生可能真实的当事人;他们也可能参加模拟的诊所工作,如法庭辩论、谈判、会见当事人和提供咨询服务。诊所教育的基本点是通过一种涉及复杂多变的当事人、事实和待解决问题的途径,把理论知识和实务技巧结合起来。”⑥从美国法律职业教育目的来看,提倡诊所式法律教育是培养学生成为合格的律师。而且美国的法律教育之所以向诊所式法律教育方向转变,是因为“现在美国的法学教育还是研究生教育,进入法学院的学生必须有本科学历,以满足概括性教育的需要。而实践性技能教育是缺乏的,这成为诊所式法律教育产生和发展的土壤。”⑦由此可见,诊所式法律教育是针对兰得尔所倡导的案例教学法的不足而提出的注重实践技能的法律教育模式。然而,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产生及发展并非一帆风顺,因为法学院开设诊所式法律教育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第一,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大量的费用;第二,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师必须精通实务;第三,诊所式法律教育需要法学院的教师普遍接受;第四,诊所式法律教育能够作为法学课程。原因以上原因的存在,美国在20世纪5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基本处于停滞状态。但诊所式法律教育在20世纪60年代到20世纪90年代末期又得到了发展,这是因为“在1960年代到1970年代,诊所式法律教育的理念从单纯培养学生的律师技能转变为服务于社会的弱势群体,从伦理和道德的角度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从事关涉穷人的法律实践,”⑧从美国诊所式法律教育的发展来看,法学院培养学生必须符合社会需求,教育模式以实践促进和培养学生树立公平、正义的法律适用的核心价值观。随着社会的发展变迁,尤其是进入21世纪,诊所式法律教育亦越来受到重视,但其弊端也逐步显现,由于学生过分注重实践经验而忽略其他课程,诊所式法律教育成本增加,需要具有丰富实践经验的老师等。而且,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是作为一门课程开设置的,尽管其仍具有较大的研究探讨空间,但目前在美国的法学院中,诊所式法律教育课程基本是处在课程设置的边缘,其原因不仅在于案例教学法仍是大多法学院的主要教学方法,也在于从事诊所式法律教育的老师在法学院中处于边缘的位置,地位较低,收入也少,同时诊所式法律教育也未受到司法部门的尊重。所以,就目前美国的诊所式法律教育,尽管法学教育的目标在于培养学生的社会责任感,培养学生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念,维护弱势群体的权利等,但由于不能受到司法部门的重视,以及社会资金支持不足等原因,导致其价值和功能没有真正得到发展。受诊所式法律教育的价值观念的影响,并在美国福特基金会的支持下,2000年9月我国的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复旦大学等7所高等学府开始开设诊所式法律课程,此后,其他高校也逐步开展了诊所式法律教育,但受经济因素、文化因素、师资因素等的制约,诊所式法律教育并为在我国产生普遍的影响。

三、我国法学教育的模式及发展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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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立法法律探讨论文

【摘要】刑事和解制度,是通过第三方调停,使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的机制。它有惩罚犯罪分子、补偿被害人、提高诉讼效率的作用,在外国已有实践。我国公诉环节已经出现了类似刑事和解的做法,并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作为一项制度并没有确立。随着社会危害较轻的刑事案件发案率的增加,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进一步推广是今后的一大趋势,将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化、规范化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刑事和解;立法构想;立法制度

一、刑事和解制度概述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界定

刑事和解制度(Victim-OffenderMediation,简称VOM)在西方诉讼法学理论上,也被称为被害人与加害人和解、被害人与加害人会议或者恢复正义会议[1]10,具体是指在犯罪发生之后,经由调停人的调停,使犯罪人与被害人直接商谈、协商解决纠纷的制度。

根据调停主体的不同,刑事和解制度分为公诉环节的刑事和解制度和民间调解机构主持的刑事和解制度两种。当前西方国家实行以民间调解机构主持为主、公诉环节刑事和解制度为辅的刑事和解体制。

刑事和解制度是以恢复正义理论的出现为前提,随着以被害人为向导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犯罪为中心的监禁、矫形制度的失败而在各国刑事诉讼体系中得到确立的[2]60。它在强调对加害人惩罚的同时,也考虑对被害人的补偿和对社会的和谐的保护,更注重如何使加害人通过自我反省而重新融入社会。

(二)刑事和解制度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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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不上大夫法律体系探讨论文

[摘要]“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中一项法律原则。时到今日,我们似乎仍然可以感受到古代中国“礼”与“法”之间那种既有明显区别,又有共同深嵌于传统社会背景之中的微妙关系。

[关键词]“刑不上大夫”法律体系礼与刑

“刑不上大夫”是中国古代社会中一项古老而又一直在适用的法律原则。史料记载其最早起源于西周时期,在古代文献资料中,最早记录它的是《礼记》。据其中的《曲礼》记载:“刑不上大夫,刑人不在君则”。对“刑不上大夫”的意蕴,孔子曾经作出过经典的阐释。《孔子家语》记载,孔子的学生冉有曾求孝于孔子:“先王制定了法律,规定刑不上大夫。如果大夫犯了罪,就可以不适用刑罚了吗?”孔子解释道:“不是这样的,对于君子的治理,通常以礼教驾御其内心,从而赋予其廉耻之节操。古代的大夫,如果有违法乱纪的犯罪活动,不必直接定其罪名;以避讳不名之耻,因此,大夫犯了罪,如在五刑范围之内,不必派司法官吏对其加以捆绑羁押,而令其自已请罪;如属于重大犯罪,也不必派司法官吏对其施以死刑,而令其跪拜自裁。所以,即使刑不上大夫,而大夫也不会因有罪而逃避惩罚,这实际上是教在潜移默化地发挥作用。

“刑不上大夫”这一法律原则的确立是由当时的法律体系的构成所决定的。纵观西周的法律体系由礼与刑两部分构成,二者具有同样重要的法律地位。但是,礼与刑并非完全等同,它们既有互相联系和相同的一面,也有彼此区别和不同之处。所以,二者之间是一种辩证统一关系。这种关系构成了西周法律体系的基本特征。首先,礼与刑有着相同的一面,二者关系密不可分。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礼是刑也就是法的基础和渊源。在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起源过程中,法以刑为主要内容,刑与法是相通的。西周时期的法律中很大一部分来源于习惯法,习惯法主要从原始社会末期形成的习惯习俗发展演变而来,其中也包括以祭祀习俗、礼仪规范等形式为代表的一部分礼。这部分礼经过改造,逐渐上升为法。这就是古人所说的“律出于礼”。二是西周以礼为法,礼是法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之一,礼本身就是广义中所说的法。礼尤其周礼的制定与实施,是为了满足统治阶级需要,维护宗法等级制度。这不仅具有法的目的和性质,而且由于礼是经国家制定或认可的,以国家机器的强制力作为后盾,因而它也具有法的强制性。违反礼的规定和要求,就是违反国家法律制度,同样要受到严厉制裁。如《礼记•王制》所载周礼规定:“山川神祗有不举者为不敬,不敬者君削以地。宗庙有不顺者为不孝,不孝者君绌以爵。变礼易乐者为不从,不从者君流。革制度衣服者为畔,畔者君讨。”不遵守礼的规定或违背礼的规范要求的,即使是贵族也要受到削地、夺爵、流放、讨伐等严厉处罚。所以,礼作为法的重要内容之一,不仅以刑的强制力为后盾保障贯彻实施,而且其本身也包含着刑法体系中的规范要求。这是我们在历史读物中所能经常看得到的,同时也正是在历史中古人所经常说道的“寓刑于礼”。

另一方面,礼与刑又并非完全等同,二者毕竟是有区别的。这也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礼与刑作用不同。礼是要求人们自觉遵守的规范,主要侧重于积极的预防;刑则是对犯罪行为的制裁,主要侧重于事后的处罚。这就是西汉人贾谊所提到的:“礼者禁于将然之前,而法者禁于已然之后。”由于礼的作用在于强调道德教化,刑则强调惩罚镇压,道德教化不成方才使用刑罚镇压,故二者之间的关系可分为前后两个阶段:“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者也。”二是礼与刑适用原则不同。西周宗法等级制度以维护统治阶级特权利益为核心,奉行“礼不下庶人,刑不上大夫”的基本原则。(1)制定礼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调整社会的宗法等级秩序,不同的社会关系使用不同的礼进行调整,不同社会阶层的人适用不同等级的礼;各级贵族享有的特权性礼,庶人以下平民百姓不得违法享用。(2)各级贵族的活动主要靠礼进行调整,而庶人之类普通民众则主要使用刑来威慑。由于礼本身也是一种强制规范,因此,“礼不下庶人”绝不是说礼的规范要求对庶人没有约束力。《左传•庄公二十三年》所说的“夫礼,所以整民也”就清楚地表明,作为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不仅适用于庶人,而且是整饬、治理他们的工具。庶人以下平民百姓,既要遵守强制性社会规范的礼,又不得违法僭越享用贵族适用的特权性礼。一旦他们违反了礼的规范要求,同样受到是要受到最高统治者按当进相关的法律进行严厉的制裁。转所谓“刑不上大夫”,所强调的就是平民百姓与贵族官僚之间的不平等,强调官僚贵族的法律特权。其原指大夫以上贵族的犯罪,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获得某些宽宥,在适用刑罚时享有某些特权,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刑罚的制定主要不是针对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而是为了防范庶人以下平民百姓。2.不同社会等级的人实行同罪异罚原则,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一般不适用普通平民百姓所使用的刑罚。也就是说,一般刑罚不是为大夫以上各级贵族制定的,大夫以上各级贵族违法犯罪不适用一般刑罚,而并非大夫犯罪一律不使用刑罚。这方面同罪异罚的特权规定很多,如前述适用“八辟之法”特权规定者“犯法,则在八议,轻重不在刑书”,实行临时议决减免;享有司法特权的“命夫命妇不躬坐狱讼”,不亲自出庭受审;王公贵族不当众受刑,由甸师氏秘密处死或赐其自裁,且免受宫刑;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在广大被统治阶级面前保持贵族作为一个整体的尊严。但这些礼遇绝不等于大夫以上贵族可以不受罚的追究和制裁。在实际生活中,官僚贵族犯重罪的同样要加以惩罚,特加是那些“犯上作乱”的贵族,更是严加惩处。

但是,总体而言,在漫长的中国古代历史中,“刑不上大夫”这一古老的法律原则始终得到了普遍的遵循,尽管在一些特定的时期,这种遵守并不严格,例如,在隋朝就经常发生于朝廷之上责打大臣的情况,唐代也有个例。相对而言,无论在治国理论还是在法律实践中,宋代均始终严格遵循着“刑不上大夫”这一基本原则。

据宋史中《苏颂传》记载,北宋时期熙宁二年,金州知州张种宣因贪赃枉法而被判处死刑,司法官援引判例,对其处以脊杖和黥刑,然后发配海岛,审刑院知院事苏颂听闻此案后,向宋神宗上秦说,在古代刑不上大夫,张仲宣官居五品,如果现在对其处以黥刑,并令其与徒隶为伍,即使是他这个人不值得怜悯,但仍然处罚过重,因为这使大夫名誉受到了污辱。宋神宗认为其说的有道理,于是免除此之外张仲宣的脊杖和黥刑,将其流放于贺州。此后针对官吏不适用杖刑法,成为宋朝固有的法律制度。这是对“刑不上大夫”的具体制度化。超级秘书网

到了明朝,明太祖朱元章经常与侍臣谈论对待大臣的礼节问题,太史令刘基对朱元章说:“古代公卿有罪,通常诣请自裁,从不轻易施以污辱之刑,目的在于保存大臣的体统。”侍读大学士詹同也说:“古代适用刑不上大夫的原则,以鼓励形成廉耻之节操。如果能做到的话,则君臣之间的恩与礼就都可以实现了。”朱元章对此深表赞同。在工部尚书王肃案中,王肃依法应当被处以笞刑,但朱元章以“六卿贵重,不宜以细故辱”为由,命令其以俸禄赎罪。然而,极为矛盾的是,明朝廷杖之刑也是从朱元章开始适用的,再加上之后的厂卫制度,明代对士大夫可谓是尽极戮辱之能事,这又是与“刑不上大夫”的原则格格不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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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法律论文

关键词: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参与

死刑是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案件具有其它刑事案件所不具备的特殊性和敏感性,因而需要慎之又慎。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同一收回死刑复核权,死刑复核程序改革成为当前亟待研究解决的一个重大题目。本文在对现行死刑复核程序的弊端进行分析的基础上,试图提出中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基本思路,进而论证检察机关参与死刑复核程序的必要性以及参与的方式。

一、关于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建议

《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刑事诉讼法》第199条也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种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通过诉讼程序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我们国家一贯坚持的“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自1983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决定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核准杀人、强***、抢劫、爆炸等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犯罪死刑案件以来,大部分死刑案件都是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复核程序规则,在实践中,很多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都是把二审程序和复核程序合二为一进行的,而在没有上诉或抗诉的情况下,复核程序则变成了行政审批程序。即使在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中甚至连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要求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的规定(第202条),也没有昭示。这种死刑复核程序虚置和行政化的现象,明显背离了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初衷,导致种种弊端。

首先,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不符合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根据《布莱克法律词典》的解释,在任何司法程序中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是指,任何权益受到结果影响确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公道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程序之中①。根据正当程序的要求,控辩双方应当被告知程序的运行情况,能够在法庭中提出自己的主张,与对方当事人对质,并进行充分的辩护。从诉讼构造上看,正当程序要求控辩同等、控审分离、法官中立,要求法官居中裁判,控诉与辩护双方充分参与,并保持同等对抗的格式。由此,符合正当程序要求的死刑复核程序应当是司法裁判的过程,在控辩双方的共同参与并积极行使其权利的条件下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从死刑复核程序的实际运行考察,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连最基本的程序公正标准也无法达到。死刑复核程序的运行几乎完全是法院的单方行为,裁判职能缺乏控诉和辩护职能的支撑。控辩双方无法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提出自己主张和意见的顺畅渠道,辩护权和对质权无从行使。正是基于这一点,一些学者批评现在的死刑复核程序,以为它背离了正当程序的基本要求,沦为秘密进行的暗箱操纵。

其次,死刑复核程序难以实现死刑复核程序设置的目的。死刑复核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特有的程序,其目的在于通过严格的高级别的过滤程序限制死刑的适用,坚持少杀、慎杀,防止错杀。刑事诉讼法中固然明确规定了一系列贯彻落实死刑政策的措施,如死刑案件的管辖法院应当为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给予死刑案件的被告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等,但在现行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运行方式之下,法官通常不能充分听取控辩双方对案件的意见,往往受到原审法院死刑判决书的单方影响,很难发现案件事实中存在的题目和疑点。因此,通过死刑复核程序得到改判的死刑案件相对较少,该程序的过滤作用和把关作用未能充分发挥,从而使该程序慎用死刑的设置目的难以真正实现。

再次,死刑复核程序难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宪法已经确立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原则,生命权作为最重要的人权,更应该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死刑复核程序作为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为保障死刑正确、谨慎适用的程序,其原意是为了更充分的保障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通过独立的诉讼程序实现维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目的。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规定中并未明确保障当事人的相关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题目的解释》固然作了一定的补充,但仍然无法保障当事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的诉讼权利。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时并不要求提审被告人,听取被告人的意见;被告人的辩护律师和检察机关能否参与死刑复核程序没有明确规定;诉讼双方当事人没有对死刑复核程序运行的知情权,没有正常的诉讼途径表达对死刑复核程序的意见。也就是说,现行有关死刑复核的法律规定和相关的司法解释并没有赋予诉讼当事人那些可能影响诉讼结果的关键性诉讼权利。因此,在这种以行政化形式秘密进行的死刑复核程序中,检察机关和被告人双方都难以有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行使其追诉权和辩护权。

正是由于死刑复核程序存在上述无法克服的弊端,我国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呼声日益高涨,已经成为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共叫。在我国目前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修改建议中,大致可以回纳出以下三种观点:一是立足国情,尽量改革目前程序,即应当将死刑核准权同一收回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并完善死刑复核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二是对死刑案件应当进行三审终审制的改造,即在取消死刑复核程序的同时,规定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作为我国两审终审制诉讼原则的例外。三是对死刑案件应区别对待,即在全国范围内划分若干个司法区,由最高人民法院在每个区设立巡回法庭,对所辖区域的死刑案件进行复核;对那些特别严重,或社会影响特别巨大的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对这些案件采取更为审慎的态度,以确保案件的质量和法律适用的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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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量刑建议法律思考论文

论文摘要摘要: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求刑权的有力途径,也是国家刑罚权运行的重要方面。本文从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出发,指出检察机关公诉时提出量刑建议的必要性,并对量刑建议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探索。

一、公诉量刑建议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检察权包括刑事案件的公诉权、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权和诉讼活动的监督权等权能。刑事案件公诉权的核心就是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定罪科刑,因此,求刑权是公诉权的应有之义。求刑权不仅包括定罪请求权,而且还包括量刑建议权。可见,量刑建议权是检察机关公诉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属于检察权的重要内容。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60条规定,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公诉人在出庭支持公诉时,对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当然包括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应当判处的刑罚说明公诉方的看法。因此,公诉人当庭提出量刑建议是刑事公诉的自然要求。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了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认为本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时候,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包括了量刑的畸轻畸重。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量刑判决出现畸轻畸重时进行抗诉的权利,事实上赋予了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和量刑审查权。所以,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不仅符合刑诉法的规定,而且符合宪法的精神。

二、公诉量刑建议的必要性

公正、效率司法的需要。为确保司法公正,修订刑诉法规定了犯罪的指控由检察机关行使,辩护由被告方行使,法官在公开、透明、对抗的控辩模式中居中裁判,从程序上有力地保证了司法裁判的公正性。但由于检察机关在行使控诉职能时,仅仅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进行指控,忽略了应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也就无法使被告方充分行使量刑辩护和请求,造成对被告人的量刑由法院独家说了算,事实上形成了对量刑的暗箱操作,由此会不可避免地带来量刑的不公、被告方的不理解而引发的上诉上访以及法官的腐败等系列新问题。若把量刑建议作为必经程序引入庭审活动,在庭审辩论阶段增设一个新的量刑辩论程序,将定罪和量刑的司法对抗贯穿到法庭审理的全过程,实现全程透明,不仅从诉讼程序上真正体现法官的中立,确保公正审判的作出,而且能让被告方知悉其最关心的刑期的由来,促使被告方认罪服判,确保法律的权威,大大减少不必要的上诉和上访,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

实现控辩对抗诉讼模式的需要。修订刑诉法在庭审中设置了控辩对抗的诉讼模式,强化法庭抗辩。传统的法庭审理只是围绕被告人的定罪和定性进行控辩对抗,不可否认,其抗辩力度是非常有限的,远未达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目的。从历年的司法实践看,提起公诉的绝大多数案件都是犯罪事实清楚,犯罪性质无争议,且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控辩对抗只能是走走过场。一旦引入量刑建议,公诉人就要阐述具体的量刑理由,提出明确的量刑意见;辩护方就会开展对抗性很强的答辩,以纠正控方量刑建议的不合理和疏漏之处,提出自己的量刑请求,争取法庭的从宽科刑;如此一来,不仅法庭辩论得以充分展开,而且法庭调查得以全面加强,控辩双方对抗的诉讼模式得以真正落实。

全面提高检察机关办案质量和公诉人业务素质的需要。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要全面熟悉和把握案情,而且要全面把握被告人法定和酌定的从重从轻情节;不仅要全面把握法律和刑事政策,而且还要了解把握相关的判例;不仅要有充分的量刑理由,而且还要密切关注庭审中的量刑情节的变化,以便根据变化来及时修正、补充量刑理由和结论。庭审中提出量刑建议和进行量刑辩论时,为了使辩方信服,让合议庭采纳,不仅要具备综合运用事实证据、法律法规的能力,而且还要具备让听众信服的雄辩能力;这种压力必将促使公诉人增强办案责任心,注重好案件的每一个细节,真正把案件办深办细办透;这种压力又能促进公诉人的业务学习探究和思索,想方设法尽快提高自身的综合业务素质。长此以往,自我增压,磨砺队伍,形成氛围,能有效提高法律监督能力,确保办案质量。三、公诉量刑建议的实践构想

量刑建议刑度的确立。目前对量刑建议刑度确立的新问题,主要有三种意见摘要:一是概括性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提出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是我们公诉人的传统做法。这种量刑建议是一种广义的量刑建议,没有充分体现个案中的各种量刑情节,缺乏对法官的量刑制约,不能充分保障辩护方的量刑请求权,无法体现量刑建议的本质要求,是不可取的。二是绝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对被告人提出明确具体的刑种刑期,如在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内提出判处被告人八年有期徒刑的建议。此种量刑建议的优点是精确到位,要求公诉人具备较高的法律修养和量刑技能,是今后的努力方向。但在开始施行时,由于主客观条件的不成熟,轻易引起公诉人出庭的被动和和被指控方的对立,会影响公诉权的和谐正确行使。三是相对确定的量刑建议,即在法定刑幅度内提出一个小于法定刑幅度的量刑建议[1]。这种量刑建议即体现了审判监督的职能要求,又兼顾了公诉、审判的不同职能功能,真正突出了“建议”的性质,是目前我们应采取的量刑建议的主要方式。幅度的把握以一至二年为妥,如法定刑为三至十年的,把握跨度为二年,提出三年以上五年以下的刑期;对于三年以下的刑期,确定为有期徒刑后,把握跨度为一年,提出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的刑期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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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律制度创新论文

【论文提要】: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便利各诉讼参与人参与诉讼,节省人力、财力、时间等各种司法资源,更好地维护各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但随着犯罪数量的不断增加和犯罪手段的日益隐蔽化,加上正当程序理念下诉讼程序的日益复杂化,司法资源的供给与刑事司法社会需求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这也导致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预期效益没能实现,与立法初衷出现偏差。

为了解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种种弊端与缺失,将经济学与法学相融合的研究方法引入对该制度的完善无疑是一种全新的思维方式。本文以法律经济学的程序效益为视角,首先简要介绍了程序效益分析的基础理论,在阐明程序效益包括成本与收益两个基本要素的基础上,分析了我国现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存在的问题。利用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的分析方法,找出制约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效益的因素,并以此为基础,明确改革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指导原则,并结合法律经济学中提高程序效益的途径,分别从诉讼成本和诉讼收益两个角度设计出完善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之路径,以此来提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程序效益,以期达到效益与公正的和谐统一,更好地保障各方参与人的合法利益。

【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程序效益诉讼成本诉讼收益完善

【引言】

我国刑事诉讼法把效率视为诉讼的基本理念与价值要求之一,对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损失赔偿问题采取双轨制来解决,规定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在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司法机关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参加的情况下,在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由遭受损失的被害人或人民检察院所提起的,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而进行的诉讼活动。该制度在设立之初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原本的设计目的是为了在程序上方便当事人诉讼,使其免遭诉累,及时弥补被害人因不法侵害遭受的损害,但随着社会的发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出现了一系列问题,其不足之处也不可避免地暴露了出来。霍姆斯曾指出:“理性地研究法律,当前的主宰者或许还是‘白纸黑字’的研究者,但是未来属于统计学和经济学的研究者。”因此本文试从分析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存在的问题入手,以法律经济学程序效益分析为视角,对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进行新的探讨。

一、实然与应然: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错位

理解法律,特别是要理解法律的缺陷。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立法上的价值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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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和解概念探讨法律论文

摘要: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案件的方式,抑或是样式,从社会学的视角看,它已经在西方众多国家产生了较好的效果。我国对此加以借鉴并作为一种崭新的思路,必将对我国当前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产生深远的影响。与此同时,由于我国当前大的政治背景是“构建和谐社会”,所以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理论学术界,都对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国的构建给予全方位的关注与研究。

关键词:刑事和解;构建基础;价值分析;构建措施

任何制度的产生都有其特定的背景与条件,刑事和解制度也不例外。当前伴随着改革开放与经济的发展,许多新型的犯罪不断涌现,倘若所有的案件都由国家制定的刑法来调整,并通过法定的诉讼程序去保障,进而追求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完美的逻辑结合,这是不现实的。究其原因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方面,法律在保存其稳定性的优点的同时,也存在着滞后的弱点,很多新型的犯罪违法行为找不到合理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实践中,我们倘若不加区分,所有的案件都走统一的法定程序,不仅是没有必要的,而且会造成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为此,我们需要借鉴国外的成功经验,探索刑事和解在我国的构建之路。本文试从以下几个方面做浅要的分析。

1刑事和解的界定与产生

刑事和解,又称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即Victim-offender-reconciliation,简称VOR)是指在犯罪后,经由调停人,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直接相谈与协调,解决纠纷冲突。其目的是恢复加害人和被害人的和睦关系,并使罪犯改过自新,复归社会。通过面对面的会商,加害人了解到自己行为的不利后果,而被害人有机会对最理想的听众-加害人-表达自己的思想感情,从而降低犯罪行为造成的痛苦。在某些情况下,当事人的亲属、社会公民或其他人员也会参与到会商之中。在此会商中,当事人会讨论发生了什么、犯罪对各自生活的影响,以及对犯罪的其他感受。最终,他们会尽可能地达成赔偿协议,以修复犯罪带来的损害。

刑事和解的思想渊源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刑事思潮和理论,它发端于二十世纪中叶,是西方国家新的刑事思潮和法律价值观变化的产物。它产生两个社会背景因素及其相互作用的影响,即以被害人为导向的刑事保护政策思潮的勃兴和以罪犯为中心的监禁、矫正政策的失败。特别是在二战后诞生的新的犯罪学:“被害人犯罪学”的影响下,美国、英国、加拿大、日本、德国等开始研究“刑事和解”制度并逐步将其应用于司法实践,进而人们把它作为被害人犯罪学的重要概念,因为它突显了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有利于真正实现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完美结合。但是刑事和解在它最初产生的十多年内并没有得到刑事司法系统的完全认同,被害人权利保护组织最初误解了刑事和解的宗旨,很多人认为在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会谈会对被害人造成二次伤害,刑事和解的和解目标将会使被害人不情愿地宽恕犯罪人,在全美律师协会面前,刑事和解也遭受了冷遇。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刑事和解长期缺乏权威机构的介入而发展缓慢,直至九十年代,各国才得到普遍的发展根据1996年Umbreit的一项调查,北美与欧洲已有1000多个刑事和解计划,迄今为止,刑事和解运用的规模在不断扩大,刑事和解已成为世界许多国家法律政策的重要内容,刑事法律制度改革的一个方向。

2刑事和解在我国构建的基础

2.1刑事和解制度的实践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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