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协税护税工作方案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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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税网络法律思考

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一章总则中第五条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第六条规定:国家有计划地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装备各级税务机关,加强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现代化建设,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新的《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也是此作了较多条款的明确和规定,如:《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做好本地区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这就为全社会进一步切实做好协税、护税、助税工作从法律上作出了具体要求。同时也为税务部门加强同社会各界合作、有义务与之建立相关信息网络提供了法律依据。全国税务信息化建设工作会议对建立和推进税收信息化建设又提出了新的要求,部署了新的工作。因此,笔者认为,在新时期特别在当前,税务部门应着重并尽快建立协税护税助税信息网络,以推进依法治税进程,加快税收信息化建设步伐,为开创新时期税收工作新局面作贡献。

一、要与金融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在涉及协税护税条款方面,对金融部门的职责和义务作了较多的规定,约有20余处。这些规定涉及到金融部门在为纳税企业等纳税人开立账户、代扣代缴税款、查询涉税信息、划款纳税、扣款缴税等诸多方面,并具体而明确要求金融部门必须依法协助、支持、配合税务部门执行公务。同时对金融部门不履行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作了相应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七条规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帐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金融部门因其有特殊的职能,常承担代收代扣款的业务(或义务),成为扣缴义务人,如:《税收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扣缴义务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代扣、代扣税收的义务。”另外,《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四十条对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时,对银行等金融部门的义务也作了明确规定:一方面要求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税务机关要求冻结的纳税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另一方面,要求纳税人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按税务机关要求,从纳税人存款中依法扣款。关于税务机关检查涉及纳税人存款帐户,《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了税务机关可按法定程序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存款账户或储蓄存款。关于金融部门未依法履行有关法定的协税护税义务,特别在拒绝税务机关检查、冻结纳税人存款、扣缴税款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帐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至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于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目前,随着新时期税收事业的发展,特别是税收征管改革的进一步深化,税务部门请金融部门或金融部门主动找税务部门,开展和拓展有关涉税业务不断在增多。如:纳税人通过银行自行申报纳税等,银行代扣税款业务也不断出现。综上来看,银行等其他金融部门涉税义务不少,与税务部门合作的业务较多,税务机关应主动与之建立相关协税护税信息网络,以加强对纳税人在金融部门的信息控管,防止税款流失。一是要建立与金融部门工作联系制度,落实具体联络机构和具体人员,定期加强工作上的联系、涉税业务上的沟通,保证涉税信息的畅通。二是要建立定期向金融部门宣传制度,绝大多数金融部门,特别是人民银行除外的专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本身也是纳税主体,税务机关有义务定期向他们宣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主要对法律法规涉及他们的具体协税护税条款要讲明讲深讲透,增强他们的税收法制观念,自觉履行法律规定的各项涉税义务。三是要积极创造条件,增加投入,建立有关涉税信息共享渠道,加快涉税传递速度。四是要建立工作相互通报、检查制度。金融部门要主动向税务机关通报涉税信息,便于税务机关掌握情况,税务部门也要经常向金融部门通报相关情况,同时可组织、委派人员到金融部门检查、过问有关纳税人纳税情况,发现问题,及时纠正,最终达到两部门在工作上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

二、要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对工商部门在协税护税方面也作了一定的规定。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五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的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向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定期通报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的情况。”第六十条规定:“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经税务机关提请,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这些规定,为税务机关从源头上控制和掌握税源情况奠定了基础,提供了保障。根据往年的各地实际情况来看,工商登记远远大于税务登记,或多或少出现一些税收上的漏征漏管记录。因此,税务机关要十分注重加强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建立涉税信息网络工作。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关于工商税务登记通报具体办法,积极加强与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联系,并要结合自身实际,联合制定相应的工商、税务登记通报制度,做到信息共享,最大限度使纳税人在工商部门的开业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与在税务部门相应的各类登记相吻合,达到基本一致。另一方面,要建立相关工作责任制,税务部门要充分运用法律的依据,通过设定本系统的专门机构和落实专门人员,督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义务,避免工作上的虚多实少、配合不力的现象。同时,通过实现联网形式,加大对工作薄弱环节的整治,特别要注重相互通报纳税人在市场、经营中的动态情况,达到相互控管、相互监督。

三、要与司法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随着改革开放的逐步深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在涉税领域出现了一些不顾国家利益,而进行逃税、骗税、偷税、抗税等不同程度涉税违法犯罪活动。这就需要从司法上建立协税护税保障体系,以维护国家税收法律的尊严。关于这方面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均有具体的规定。如:《刑法》在第二编第三章中专门设立了“危害税收征管罪”,涉及的条款从第二百零一条到二百一十二条。具体包括对偷税、抗税、骗税、涉及发票犯罪均作了明确的惩处规定,其中: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节特别严重的犯罪行为,可处死刑,并没收财产。《税收征管法》第五章“法律责任”中第六十三条至六十六条、七十一条、七十七条至八十二条、八十四条、八十八条等对涉税触及犯罪或需司法部门办理的涉税诉讼,依法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或办理。如:第七十七条规定:纳税人偷税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也充分说明,国家对协税护税工作,越来越重视,把从建立司法协税护税保障体制提高到了重要地位。因而,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同司法部门,包括同公安、法院、检察院等部门的配合和协作,建立健全司法协税护税体系,共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首先,要建立案件移送制度,对税务机关应依法移交的涉税案件,要及时移交司法机关查处,不能以“罚”代“刑”。其次,要稳定、健全相关办理涉税案件机构,落实对口部门。比如:各级税务机关成立的稽查机构要定期加强与当地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涉税案件的查处情况,同时,要提请司法机关在日常办理经济等案件时,对发现的一般性涉税违法线索予以提供、反馈,便于税务机关顺藤摸瓜,及时查处。再次,要拓展网上联合查“税”信息。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要建立有关涉税案件查处信息网络,遇有涉税“案源”相互快速传递,加强研究,迅速布控,联合查处,快速结案。

四、要与财政、审计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税收收入是国家财政、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因此,《税收征管法》同样规定了有关财政部门在协税护税的义务。涉及的方面主要有:纳税人的账务处理、税款入库级次、帐簿保管、查补税款等。如《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核算。”第二十条规定,当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会计制度(处理办法)与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抵触的,要依照国务院或者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款、代扣代缴和代收代缴税款。第二十四条还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按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帐簿、记帐凭证、完税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第五十三条规定:财政机关依法查出的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根据有关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依法将应收的税款、滞纳金按照税款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并将结果及时回复有关机关(财政)。《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审计机关、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审计、检查时,对税务机关的税收违法行为作出的决定,税务机关应当执行;发现被审计、检查单位有税收违法行为的,向被审计、检查单位下达决定、意见书,责成被审计、检查单位向税务机关缴纳应当缴纳的税款、滞纳金,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计机关、财政机关的决定、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将执行情况书面回复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这就说明,各级税务机关有必要加强与财政、审计部门的配合,建立有关信息网络。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与相应的财政部门做好在税收收入与预算级次方面的联系工作,加强相关业务的协作;另一方面,要做好与财政、审计部门在检查涉税事宜、处理查补税款、滞纳金等事宜方面的有关回复、传递工作。

五、要与海关、外贸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随着改革开放的进一步深入,特别是市场经济的飞快发展,外向型经济也得到了飞速发展。在外向型经济发展过程中,涉及到较多的出口、外贸业务,需要办理相关办理出口退税事宜。《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很显然,税务机关在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查处出口骗税案件中,需要与海关、外贸部门的配合和支持,有必要建立稳定的护税网络。具体要把握三个方面:一是要建立联系制度,定期与海关、外贸部门通报、核对纳税人报关单、出口单证、纳税凭证等相关资料,便于相互了解、掌握纳税人相关动态信息,保证办理出口退税的真实性;二是要建立相互对口协查机构,落实有关人员切实做好此项工作,便于及时查处出口骗税案件;三是要建立有关政策查询系统,特别是税务机关要做到主动些、积极些,便于海关、外贸部门及时掌握、执行有关政策,确保在办理出口退税方面的合法性。

六、要与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税务机关有权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相关资料。《税收征管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规定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或其他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报送事项。《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条和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的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门信封,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以上说明,税务机关在进行税务检查、查询和办理有关涉税事宜时或环节上会需要交通、邮政、电信等部门的配合和支持。税务机关对此必须要充分认识到与之建立协税护税信息网络的必要性和重要性。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主动向这三部门宣传国家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政策,以进一步提高他们税收法制意识,增强参与协税护税的积极性;另一方面,要加强联系,掌握涉税信息。具体要加强与交通部门,包括与从事客运、货运方面的汽车运输、铁路运输、民航运输、港口管理、邮政部门、电信等部门的联系,建立有关信息传输、查询制度,便于税务机关及时掌握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相关涉税信息,防止国家税款流失,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如:通过核对邮政部门签发的纳税人申报日期,看纳税人是否真正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同时可通过交通部门的配合、支持,可以查封偷税、骗税、逃税纳税人的货物等,保证税款足额入库。

七、要与出境管理机关、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建立协税护税网络。《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随着各地区招商引资力度的加大,“三资”企业数量也越来越多。这些企业的法人代表或来自国内、或来自国外,往来于出国出境的也较多。在这方面,国家税法对涉及欠税的情况作了以上规定,以免于国家税款的损失。因而,作为征税主体的税务机关在这方面必须要与国家出境管理机关保持一定的联系,向他们及时提供欠税的纳税人或其法人代表信息,便于出境管理机关掌握,依法执行阻止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出境的公务。关于安装税控装置,目前不少税务机关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配合支持下,对大部分加油站(点)基本安装使用了税控装置,对商业企业推行、安装了开具发票装置,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安装了防伪税控系统……这对防止偷逃税款起到了一定的效果,对遏止和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因此,税务机关必须一如既往地加强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合作,具体要建立相关协调制度,定期反馈、通报情况制度,定期联合检查制度,取得他们的支持,保证有关税控装置的安装质量和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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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破解个税改革困局之路径

日前,个税改革被寄予调节收入分配的厚望,在税制改革未能一蹴而就的大背景之下,本文认为,应全面并深刻把握个税改革的两层含义:除了坚守“十二五规划”税制改革的目标不动摇之外,强化征管以回应社会对于高收入者的个税征管要求,也是个税改革的题中应有之义。为破解个税改革的当下困局,可从征管制度创新即加强征管的视角切入,以征管制度创新促进个税税制改革,最终为完善税制累积征管实践经验。

一、个税改革困局简述

改革开放,既造就了财富的增长和人民生活的改善,也伴随着收入分配的分化。鉴此,“十二五规划”纲要指出:要“积极构建有利于经济发展转变方式的财税体制”,以加快优化产业结构、调节收入分配并加快城市化建设步伐。中国社科院经济学部委员、资深财税专家高培勇先生指出,由于三者皆与财税体制调整密切相关,故“财税所担负的职责和所承担的压力是空前的,必然要经历一个深刻而痛苦的过程”。信哉斯言。对于调节收入分配而言,由于政府在初次分配领域的调节手段有限,二次分配即财税调节就成为当然之选。学界通说认为,个税从目前的分类所得税制过渡到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税制,有助于实现“劫富济贫”,而非一味提升“免征额”,压缩后续个税改革的空间。

受现行“间接加截留”征管体制的制约,即现行征管手段只能针对间接税和现金流量,而不具备针对财产税等直接税和财产存量环节的征管能力制约,个税改革尚须攻克诸多难关。

易言之,下列问题须慎重考虑并未雨绸缪:与个税改革相配套的全员申报制度和第三方信息(利益相关人)申报制度、税收保全制度和税收代扣代缴制度、税务行政协助制度和反避税制度向自然人延伸(现行反避税制度局限于企业所得税和企业纳税主体)、部颁税法规则的审议制度和税法共同体的建立等,乃至个税“所得”范围的立法表述等问题,均有待深入研究并逐步完善。伴随个税改革的推进,企业纳税主体向自然人纳税主体重心位移,迄今处于沉睡状态的公民将被唤醒,宪法文本意义上的公民将被激活,届时,公民对于财政税收信息公开的诉求将海量膨胀,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税收争议协调与解决机制也应适时配套,以体现制度供给的适应性和回应性。离开这些制度配套,个税税制改革将孤掌难鸣。故个税税制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任重而道远。因此,其实际推进之时间表,应该慎重权衡,妥善抉择,并充分考虑诸多配套措施能否跟进,对政治权威的影响如何,等等。

然而,随着一部分人先富起来,社会对国家实现缩小收入分配差距的诉求和压力与日俱增,调节收入分配的任务不容懈怠。如果说,择机开征物业税等财产税是执政党在回应人民的期待和履行走向“共同富裕”的政治承诺,那么,收入分配的公平调节,则是体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举措。我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而社会主义主流价值则追求公平,确保发展成果惠及人民,个税改革理应担负起调节收入分配的重任。

值得注意的是,欲实现个税调节收入分配的目标,“完善税制”和“加强征管”是两个相互联系但有区别的思路,二者可综合布局,协调推进,相互相承,不能只顾研究“税制改革”而忽视“加强征管”。实务中,在税制改革未臻完善的前提下,为加强高收入者个税的征管,国税发[2005]120号《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和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制度;国税发[2006]162号《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规定,12万元以上者自2007年起必须履行自行申报义务,等等。不过,上述措施牵涉到税务机关之外的因素太多,其协税护税制度,必依赖诸如工商、司法、房产、商务、证劵、银行、出入境、外汇等其他部门配合方能奏功,因此,如果协税护税制度阙如,税收征管的制度创新不力,针对高收入者个税管理的诸多措施,势必难有作为。

二、制度创新与协税护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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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强协税护税工作意见

一、指导思想

通过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整合社会资源,形成部门协作、信息共享、综合治税的局面;以强化税源控管为核心,充分发挥镇、村的联动作用;以搜报涉税信息和个体税收委托征收为主要手段,加强税收监管,努力实现由税源向税收全面转化。

二、基本原则

(一)坚持统一领导的原则。在镇政府统一部署下,各部门密切配合,上下联动,全社会共同参与。

(二)坚持便民高效的原则。从有利于营造公平纳税环境,提高纳税人的纳税意识;有利于方便纳税人,减少工作环节;有利于强化税收征管,提高组织收入质量出发,促进财政增收。

(三)坚持分步推进的原则。加强协税护税工作,工作内容上首先是强化税收征管,提高税收登记率、申报率和入库率;其次是通过协税护税网络,充分挖掘个体及零星税收潜力,促进税收全免、规范征管。

三、组织机构

建立镇、村二级协税护税工作网络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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零散税收协助管治工作意见

为进一步增强依法治税,充分发扬协税护税效果,积极共同全市零星税收协税护税治理工作,摸清辖区内税源户管真实状况,规范税收次序,营建优越的税收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治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答应法》相关规则,结合当前协税护税工作实践状况,对我区下一步协税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组织指导与职责分工

协税工作在区委、区县政府指导下组织施行。区税务部分是零星税收行政法律主体,各街、乡协助区税务部分做好辖区范围内的征收治理工作,财税工作指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

区地税局成立由局长和分担局长任组长、副组长的专项工作指导小组,在区财税工作指导小组下开展工作;由相关工作人员构成工作专班,负责对街、乡协税人员进行岗前、营业常识的培训以及零星税收有关营业工作指导;实行协税范围税收的定税、公示、抽样检查或专项检查等职责;负责对征税人违法行为的定性、处分以及法定权柄工作。

各街、乡详细组织本街、乡协税护税工作,成立首要指导为组长、分担指导为副组长的协税指导小组,并下设“协税治理办公室”,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日常协税工作。

二、协税经费保证

依据地税发〔2012〕112号文件精神,开展当地零星税收协税护税工作经费的起原首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市地税局津贴。市地税局将依据各区局的工作量,每年拨付必然经费予以津贴;二是区级付出。区地税局将每年区县政府奖励经费,拿出10%作为协税护税专项经费,首要用于街、乡协税护税治理工作审核奖励和补偿工作经费不足;三是区财务局每年对该项工作依据协税量赐与恰当津贴。

三、协税护税治理的范围和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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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规则下碳关税法律探讨

一、公平贸易与碳关税

公平一直都是法律追求的最重要目标之一。法律中的公平应该是法律所调整的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比较合理的分配,是法律的精神和灵魂。WTO规则作为国际贸易中的重要法律亦不例外,因为缺乏公平的国际贸易规则,各成员方很难达成协议,多边贸易体制就很难产生、发展。法的价值根据其层次的不同可分为目的性价值和工具性价值,借助这一分类标准,可以将WTO规则中的公平分为目的性公平和工具性公平。就目的性公平而言,公平一直是WTO追求的目标之一。WTO的宗旨就是要在制定国际贸易规则时以多边规则为基础,同时考虑各成员方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就工具性公平而言,WTO语境中的公平主要体现在机会公平、实质公平和程序公平三个方面:机会公平就是规定各成员方在多边贸易体制下市场准入公平;实质公平是在保证机会公平的同时,考虑各成员方经济发展的差距,保证发展中成员尤其是最不发达成员拥有相应的发展份额;程序公平体现在WTO在处理争端解决时保证申诉方与受诉方有相同的法律地位,赋予各方对等的权利。从工具性价值与目的性价值的关系而言,显然WTO的工具性价值的公平从根本上是为了实现公平贸易的目的。碳关税与WTO的公平贸易价值之关系亦可以从机会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方面加以分析。WTO机会公平即在多边贸易体制中各成员方市场准入公平,一方面是各成员方在进入某一成员方关境之时机会均等;另一方面是各成员方产品与本成员方的产品公平贸易。然而,碳关税很难实现机会公平,主要体现在实施碳关税的成员方很难保证其他成员方的产品与自己的产品公平竞争。相对机会公平,WTO的实质公平要求在赋予各成员方表面上机会公平的同时,应考虑各成员方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赋予贫穷成员方更多的优惠待遇,以追求全球经济持续协调全面发展。如果说碳关税很难保证机会均等,那么实质公平更是与碳关税的实施目标背道而驰。发达国家之所以热衷于碳关税,其主要目的是通过强制赋予发展中成员方更多的税收义务,限制发展中成员的发展权利,来保护本国相关行业的发展,保障自己的经济利益。显然,这不仅无助于实现实质公平,反而加大了发展中成员与发达成员之间的经济差距,是在维护不公平的国际经济发展环境。通过机会公平和实质公平两方面的分析,可以看出碳关税与WTO追求的公平贸易的价值目标是冲突的,甚至这种冲突是无法通过现有的制度安排来进行协调,一方面碳关税很难保证其他成员方的产品与本国的产品进行公平竞争,另一方面碳关税在维护发达国家的相关产业发展的同时,限制了发展中国家相同产业发展的权利,是实质的不公平。

二、WTO的根本性规则与碳关税

(一)根本性规则的确定及其相关内容《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第16条杂项条款第3款规定,在本协定的条款与任何多边贸易协定的条款产生冲突时,应以本协定的条款为准。奠定了《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在WTO规则体系中的根本性规则地位,相对应其他多边规则应为WTO的普通性规则,当普通性规则与根本性规则发生冲突时,根本性规则优先。与碳关税相关的内容,《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规定:各参与方认识到,在处理贸易与经济关系时,应以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保证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的大幅稳定增长以及扩大货物和服务的生产和贸易为目的,同时应依照可持续发展的目标,考虑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寻求既保护和维护环境,又以与他们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加强为此采取的措施,进一步认识到需要作出积极努力,以保证发展中国家、特别是其中最不发达国家,在国际贸易增长中获得与其经济发展需要相当的份额,期望通过达成互惠互利安排,实质性削减关税和其他贸易壁垒,消除国际贸易中的歧视待遇,从而为实现这些目标作出贡献。该协定对于处理保护环境与发展国际贸易提出了原则性规定,既要积极采取措施保护环境,又不能将保护环境的措施当成贸易保护的工具,成为国际贸易自由发展的壁垒。由于《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在WTO规则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决定了WTO的其他规则必须遵循本协定有关保护环境与发展贸易的原则性规定。作为与环境相关的碳关税,也应该毫不例外的遵循本协定的相关规定。

(二)根本性规则规范碳关税存在的问题WTO的根本性规则虽然就环境保护与国际贸易发展的关系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在WTO根本性规则的框架下分析碳关税时,笔者认为存在如下问题:1.过于原则,缺乏可执行性《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规定了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发展的关系时,应以可持续发展为目标,把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作为主要原则,同时各成员方在为此采取措施时又以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的方式。本协定只规定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关系时的主要目标、主要原则及实现的主要方式,然而并没有规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方法,这也是由本协定在WTO规则体系中的根本性地位决定的。2.碳关税与根本性规则存在较大冲突笔者认为,碳关税的征收是严重违背WTO的根本性规则的,具体理由可以从《马拉喀什建立WTO协定》规定的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关系的三个方面加以分析:(1)本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关系时应以可持续发展作为目标,而碳关税并没有限制全球高耗能产品的总量的生产,仅仅限制了其他成员方高耗能产品的生产。以环保为借口而实施的一种国际贸易壁垒,无益于全球可持续发展目标的实现。(2)本协定规定各成员方在处理国际贸易与环境发展的关系时应以对世界资源的最佳利用作为主要原则,而碳关税的征收是让生产成本更高的发达成员来生产高耗能的产品,反而限制了生产同类产品成本较低的发展中成员的生产,是人为的改变世界资源的配置,不利于资源的最佳利益。(3)本协定规定在处理国家贸易与环境关系时,各成员方在为此采取措施时又以各自不同的经济发展水平的需要和关注相一致,该规定本质上就是要求实质公平。通过前文分析可知,碳关税不是实现实质公平,而是实现了实质不公平,不仅没有赋予发展中成员更多的优惠待遇,而是限制了其正当的发展权利。

三、WTO的一般性规则与碳关税

WTO的一般性规则是相对于WTO的特别性规则而言的,由于碳关税主要涉及国际货物贸易领域,与国际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关系不大,因此,碳关税的征收主要与《关税与贸易总协定》中的相关条款关系较大,如最惠国待遇原则、国民待遇原则及相关环境保护的条款,对于这些条款与碳关税的关系进行深入分析有助于对碳关税进行正确的认识。

(一)最惠国待遇原则与碳关税最惠国待遇原则出自《关税与贸易总协定》(1994)第1条:“在对输出或输入、有关输出或输入及输出入货物的国际支付转账所征收的关税和费用方面,在征收上述关税和费用的方法方面,在输出和输入的规章手续方面,以及在本协定第三条第2款及第4款(国内税与国内规章的国民待遇)所述事项方面,一缔约方对来自或运往其他国家的产品所给予的利益、优待、特权或豁免,应当立即无条件地给予来自或运往所有其他缔约方的相同产品。”也就是说,WTO成员方现在或将来给予其他成员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都不应低于该成员方给予任何第三方的优惠、特权和豁免,否则就构成差别待遇或者歧视。该原则曾经在WTO多次争端解决的案例中被直接引用,可以约束WTO的任何成员,如加拿大影响汽车产业措施案(DS139、142),加拿大对某些制造商的进口给予进口免税,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欧共体对发展中成员授予关税优惠的条件案(DS246),欧共体对发展中与转型期成员的普惠制表,尤其是根据抗菌药生产和贸易表(“药品安排”),其利益仅适用于所列12个有过某些严重问题的药品成员,同样欧共体的贸易措施也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以上案件都是某些成员因违反最惠国待遇原则而被WTO争端解决机构判定败诉。反观碳关税的征收,同样也违反了WTO的最惠国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原则要求只要WTO的成员方间进出口的产品是相同的,则享受的待遇也应该相同。而某些发达国家擅自征收碳关税,则使得高耗能产品在国际贸易的不同国家之间产生了不同的待遇,这些产品在进入征收碳关税的成员方境内时会受到碳关税的限制,构成了差别待遇,违反了最惠国待遇原则,且容易引起各成员方之间的贸易摩擦,如受到不公正待遇的成员方很可能将此争端诉诸WTO,依据WTO解决此类争端的案例,应判决实施碳关税的成员方败诉,要求其撤销相关的碳关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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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征税监管意见

县人民政府各有关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为进一步加强我县建筑业地方税收管理,维护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根据我县建筑市场实际情况和特点,依据《省地方税务局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实施办法》、市《关于加强全市建筑业税收征管工作的实施办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特提出如下意见:

一、工作目的

建立政府主导、财政局、地税局主抓、相关部门紧密配合的建筑业税收护税、协税管理机制,堵塞税款流失漏洞,确保国家税收及时、足额入库,为实现我县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的科学化、精细化、信息化管理打下基础。

二、组织领导

成立建筑业税收协作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人民政府县长任杰同志担任,副组长由县财政局杨宗战、地税局张涛同志担任,成员由财政局、地税局、计划局、建设局、审计局、监察局、教育局、卫生局、交通局等单位主要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负责全县建筑业市场税收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县地税局,办公室主任由张涛同志兼任,副主任由地税局副局长何鹏同志担任,负责处理日常事宜。

三、工作职责

财政局:负责对建筑企业向由财政拨付资金的建设单位提供的税务发票、工程款项支付的监督管理,配合建筑业税收协作管理办公室对建筑工程税款征收管理;对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税款或者未按照规定提供地税局开具的税务发票的建筑企业,财政局在其职权范围内可以暂停拨付或者不予拨付建设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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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委税源考核方案

实行分级责任管理

(一)村居、开发区协税护税主要工作职责:

1、建立健全协税护税组织,建立网格化日常管理机制。村居、开发区落实分管及具体工作人员负责协税护税具体事务;

2、建立协税护税信息平台。将当前已登记的税源户划分到村居、开发区,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实行税源动态管理,按照信息搜集、报送的要求,每月5日前向上报动态信息,及时更新、汇总整理税源档案;

3、建立属地建筑安装项目、房地产项目台账,对进入的施工、房地产项目,督促属地项目纳税申报,及时填表上报相关项目信息;

4、负责对重点税源户的联系和走访。对年纳税30万元以上户型确定服务联系人,关注重点税源户生产经营状况,了解其投资、分立、重组、施工建设、企业搬迁意向、变更税务登记、消减注销等重要动态信息或异动情况,随时上报相关信息。

5、及时上报企业本地经营异地注册纳税的情况。配合上级部门调查漏征漏管户、核实基础信息等专项工作。对项目开发、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招商引资等涉及企业进出的重大信息实行全面信息跟踪;

6、明确个人出租房屋地方税委托代征负责人,开展委托代征业务,按照要求定期收缴税款、向纳税人送达完税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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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源专业化管理改革实施意见

一、总体思路及基本原则

(一)总体思路

按照因地制宜的要求,积极稳妥地推进征管机构改革,推行重点税源精细化管理、一般税源标准化管理、零散税源委托社会化管理的思路,有效提升税收风险的应对能力。

(二)基本原则

1、科学分类原则。科学地对管理对象、管理内容进行分类,准确划分税源和职责分工,把分级分类作为税源专业化管理的基本方法。

2、风险导向原则。以风险管理理念为导向,按照风险管理识别排序、处理应对的主线,合理配置征、管、评、查事权,明晰工作职责,提升风险管理效能。

3、制约协同原则。按照明确分工、密切协作和相互制约的要求,在实施征、管、查三分离的前提下进一步细化分工,全方位、立体化监控税源,以降低税收流失风险和执法风险。

4、平稳创新原则。充分考虑当前发展现状和长远发展要求,立足于务实、创新、高效,确定行之有效、积极稳妥的改革方案,实现创新基础上的平稳过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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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成立暨揭牌仪式上的讲话竞职演讲

**同志

在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成立暨揭牌仪式上的讲话

同志们:

今天我们举行公安、地税打击涉税犯罪联络办公室成立暨揭牌仪式,这是公安、地税部门加强协作、互相配合,共同营造良好治税环境,促进全区经济健康发展和保持社会稳定的新举措,也是公安、地税部门落实“十六大”精神的重要体现,在此,我代表党工委、管委会和区政法委对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的成立表示热烈的祝贺!

党的十五大、十六大明确提出了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组织部分。近几年来,公安部门在努力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的同时,自觉从维护国家利益的大局出发,认真履行职责,及时受理和查处了一批涉税违法案件,取得了明显的成效;地税部门也在税收征管工作中,坚持严格执法,依法治税,积极争取公安机关的配合,协助打击涉税违法行为,维护了税法尊严。但是,由于各方面的原因,偷、抗税等违法行为仍然存在,特别是地税部门管理的税种多、税源零散、涉及面广,而且多数税种与纳税人个人的利益联系比较密切,加之一些人对地方税收缺乏了解、认识不足、纳税意识不强,抵触情绪较大,极易发生涉税治安刑事案件,因此,单靠地税部门自身的力量,难 以有效地预防和处置。设立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就是进一步加强税警协作,加大打击力度,通过办案,打一儆百,震慑涉税犯罪分子。联络办公室成立后,公安、地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作战,为社会治安特别是地税税收征管工作创造一个良好的税收法制环境;要加强联系,定期相互通报情况,研究加强配合的措施,及时有力地打击涉税犯罪活动,维护正常的税收治安秩序;要做好案件查办工作的同时,积极追缴税款、脏款,绝不能让犯罪分子在经济上占到任何便宜,最大限度为国家挽回损失;要坚持依法文明办案,切实保证办案质量,在查办案件过程中,认真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标准”的原则,做到办一个、准一个,严格执行实体法、程序法,把每一个涉税违法案件都办成“铁案”。

公安、地税部门要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税法尊严的大局出发,切实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充分发挥职能作用,认真履行职责,共同打击各类涉税犯罪活动,为全区的社会治安和经济建设做出更大的贡献。

谢谢大家!

在公安、地税联络办公室成立暨揭牌仪式上的讲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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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法治税的现状及对策

依法治税是依法治国的重要方面,是依法治国方略在税收领域的具体体现,推进依法治税既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需要,也是建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

一、当前依法治税的现状

(一)税法体系不够完善。一是立法层次较低。现行税法中,以税收条例和暂行规定出台的税收法规所占比例过大,许多税种尚未完成全部立法程序,致使其缺乏应有的权威性、规范性和稳定性,实际执行中也往往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冲击和干扰,使依法治税不能落到实处。二是税收法律体系不健全。我国现有的税收法律对有关税收基本的、共同的法律问题缺少明文规定,缺少统领税收法律法规的母法《税收基本法》,致使依法治税的法律依据不足。三是税法与税法之间存在矛盾。在制定税法时,往往就某个法律谈某个法律,较少考虑不同税法之间的衔接,特别是一些相关联的税法之间尚存在着少数矛盾冲突的地方,造成税法执行上的困难与偏差。四是立法技术水平较低。主要表现在法律法规的内容,或不够完善或重叠交错,法律用语过于简单,模糊概念使用较多,立法前瞻性不够,造成税法修改补充频繁、稳定性较差。

(二)税收环境不够理想。一是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较差。由于全社会尚未形成依法治税的道德氛围,相当多的纳税人尚未树立起“纳税光荣、偷税可耻”的道德观念,缺少自觉守法的内在驱动力,偷逃税现象大量存在,抗税、骗税等严重违法犯罪案件不断滋生,依法治税的良好氛围尚未形成。二是部门配合不力。一些部门往往从部门利益出发,不能认真履行法律义务,对税收工作配合不力。如工商部门不能按时为税务机关提供工商登记信息,银行不能按规定在税务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给予配合等。三是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执法工作。有的越权制定与统一税法相悖的文件,有的擅自决定减免国家税收,有的通过各种媒体向社会公开宣布无权作出的税收优惠政策;有的用隐蔽的方法违规减免国家税款;甚至有的领导对税务机关查案,乱写条子,乱打招呼,随意表态,使一些纳税人有恃无恐。

(三)管理职责不够明晰。一是缺乏全面管理质量的标准。由于税收计划任务的确定是以前一年的基数为标准,以后每年增长一定比例,用“基数法”核定,弊端显而易见,税务机关遇丰年则不全额征收保留余地,遇税收任务吃紧时则“政策服从任务”,背离了依法治税原则。二是税收征管模式转换以后,由于管理制度不健全,职责不清,致使有些工作环节衔接不严密,出现了“疏于管理、淡化责任”的问题,依法治税不能落到实处;三是重结果轻过程,忽视了工作运行程序的过程控制,使得依法治税难免流于形式。

(四)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目前税务机关对税务干部执法行为的监督较薄弱,内部执法责任制、执法督查制等监控制度不够完善,对税务干部违法行为追究不力,导致税务干部违法违纪现象还时有发生。在纳税人与税务机关所发生的税务案件中,税务机关多有败诉,究其主要原因是税务人员不按程序办事,不依法办事,执法行为不规范,又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造成错而不究,终成大错。

(五)执法行为不够规范。当前,有些税务人员尤其是少数税务机关的领导,法制意识淡薄。在执行税法过程中,推行实用主义,认为税收工作就是完成税收计划任务,而忽视依法征收、征管、稽查和依法处理税务行政行为。有的缺乏执法的综合能力,使税收执法存在随意性。同时,缺乏公正执法意识,该立案不立案或违规立案现象,以权代法、以情代法、以言代法的行为,重习惯轻法律、重权力轻责任的现象时有发生,严重干扰了正常的税收秩序,造成了恶劣的影响。

(六)执法手段缺乏刚性。在实际工作中不敢或不善于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正常的征纳秩序,一些重要指标如处罚率、查补率、入库率明显偏低。税收检查中,对欠税纳税人困难考虑过多,对逾期未纳税的不能严格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行政处罚比例达不到法律要求。另外,对待刑事案件,税务机关容易走向两个极端,一是对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税务机关放弃了对税款的追征权,二是对构成刑事责任的案件,在将税款追缴后,不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前者导致了税款的流失,后者使执法人员有自陷囹圄的可能,同时也起不到对涉税犯罪分子的严惩和有力打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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