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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制内容
《新合同法》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详细的阐述,使人们对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合同效力效力待定无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写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没有区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区分为效力确定与效力待定。笔者针对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一下探讨: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编制内容
《新合同法》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文对《合同法》中规定的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的法律效力等方面作了详细的阐述,使人们对合同的生效有了明确的理解。
关键词 合同 效力 效力待定 无效
1999年10月10日,新的《合同法》生效。新《合同法》的实施对规范民事流转关系、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起到了重要的作用。其中,合同的效力作为一个重要的内容写入《合同法》,而在此之前,合同的订立与合同的生效是没有区分的,而合同的效力又区分为效力确定与效力待定。笔者针对合同效力的特殊形式,效力待定的合同作为一下探讨:
一、效力待定合同概述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已成立的合同,因不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其效力是否发生尚未确定,而有待其他行为使之确定的合同。
效力待定的合同,首先应是已成立的合同。其次是其效力状况不确定,不确定的原因是在于该合同不符合有关合同生产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处于悬而未决状态,即可能转变为有效合同,也可能转变为无效合同。而决定效力未定的合同归于有效亦或无效则取决第三人的行为,该第三人称为承认权人。如果有承认权人的承认该合同,合同即为有效,而若拒绝承认,合同则归于无效。
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的合同是有区别的。对于无效合同而言,其不发生效力,自始已经确定,并不因其他行为而使之再生效力;而效力待定合同是否发生效力尚未确定,而要待承认权人的行为使之确定。对可撤销合同而言,其未被撤销之前,应被认定为有效,只是撤销权人先例撤销权撤销该合同,而使之归于无效;而效力待定合同,其效力发生与否尚未处于悬而未决状态,需待承认权人的意思表示来确定其是否产生效力。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概述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因存在不足以认定合同无效的瑕疵,致使合同效力待定合同不能产生法律效力,在一段合理的时间内合同效力暂不确定,由有追认权的当事人进行补正或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进行撤销,再视具体情况确定合同是否有效。处于此阶段中的合同,为效力待定的合同。合同效力待定,意味着合同效力既不是有效,也不是无效,而是处于不确定状态。设立这一不确定状态,目的是使当事人有机会补正能够补正的瑕疵,使原本不能生效的合同尽快生效,以实践合同法尽量成就交易、鼓励交易的基本原则。当然,从加速社会财富流转、促使不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尽快确定和稳定的原则出发,合同效力待定的时间不可能很长,效力待定也不可能是合同效力的最后状态。无论如何,效力待定的合同最后要么归于有效,要么归于无效,没有第三种状态。
民法通则已经规定了效力待定的行为(如无权)。合同法对此予以了继承和发展,形成了效力待定合同的法律制度。根据合同法第47条、第48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均属效力待定,其法定人、被人、权利人可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可依法撤销(此撤销不同于合同法第54条的撤销。第54条的撤销是对生效合同的撤销,此处的撤销是对效力待定的合同的撤销)。法定人、被人、权利人没有依法追认,善意的相对人也没有依法撤销的,合同无效。法律规定当事人为民事行为时要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时要有权,处分财产时要有权处分,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维护行为人和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考虑到社会生活的复杂性,违反上述规定的合同一律作无效处理有时不仅不能实现前述目的,反而会徒增当事人和社会的麻烦。合同法设立追认制度有利于在保证交易安全的前提下加速财产流转;规定相对人有权催告、撤销,能使相对人的利益得到平衡。本制度能大幅降低无效合同的发生频率,使法律更好地调整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情况。
二、效力待定合同的主要类型
《合同法》将效力待定合同规定为三类:
(一)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人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二)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合同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也必须要求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签订的合同从主体资格上讲,是有瑕疵的,因为当事人缺乏完全的缔约能力、代签合同的资格和处分能力。在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合同受有关法律效果上的利益时,无论是丧失权利或负担义务,纵使其在经济上获得巨大利益,亦不属于能获得法律上的利益。此类合同应当认定为效力待定合同。这是因为:
(1)此类合同与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不同,它并非因为当事人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及社会公共利益,也不是因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而导致合同可撤销。主要是因为,当事人缺乏缔约能力和处分能力所造成的,这类合同并非不可补救的。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合同效力状态的分类,除有效、无效、可撤消之外,还有效力待定,而效力待定又有狭义与广义之分,本文就狭义待定合同作一初步:请记住我站域名探讨。
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其因不完全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规定,合同尚处于未生效状态,其生效与否取决于有权人是否表示承认。
新合同法第三章规定,效力待定合同有四种:
1、无行为能力人所订立之合同。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可以订立某些与其年龄相适应的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的合同外,对其他的合同,必须由其法定人订立。一般来说,由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订立的除细小的日常生活方面以外的合同,必须经过其法定人事先允许或事后承认才能生效。
2、限制行为能力人缔结的合同。
我国法律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实施某些与年龄、智力、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行为,其他民事活动应由法定人或征得法定人同意后实施。在民法通则中,这类主体所为行为被列为无效民事行为,合同法对此作了补正,将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合同确定为效力待定合同。
3、无权人以被人名义缔结的合同。
【摘要】效力待定合同是我国合同法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合同法规定以下三种情形所订立的合同是效力待定的:即欠缺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人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订立的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因追认,催告,撤销等行为而产生不同的效力。效力待定合同对维护双方主体,保证市场安全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本文主要通过对三种情形的含义和特点对效力待定的合同进行初步的探讨。
【关键词】合同;效力待定;善意取得;表见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5)03-085-01
民法关于合同的状态的分类,除了有效合同、无效合同以及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之外,还有效力待定的合同。所谓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合同成立以后,是否已经发生效力尚不能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者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制度的建立达到了减少无效合同的目的,起到了鼓励交易的原则,且维护了权利人以及相对人双方的利益。
一、效力待定合同的含义与特征
效力待定的合同是指已经成立的合同,但是缺乏一定的生效要件,是否生效还未确定,需要经过行为人与相对人的追认、催告、撤销等行为后,使合同发生有效或者无效的状态。效力待定的合同与无效的合同是不相同的,因为无效的合同其白始无效,当然无效。而效力待定的合同,该合同是否生效,尚未确定,须有其他的行为才可确定。
【摘要】效力待定合同主要包括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合同的合同、无权人以他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的合同三类。我国《合同法》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规定并不十分明确。通过对其概念和与其他法律制度的冲突分析,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应该采取无效说更为科学和合理。
【关键词】效力待定合同 效力 制度冲突
由于我国《合同法》对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规定并不十分明确,效力待定合同的内容和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冲突,使得效力待定合同在我国合同法制度研究中一直处于备受关注的状态。笔者试图在本文中就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其效力以及三类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构成要件以及和其他法律制度设计上的冲突作以简要分析。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及性质
效力待定合同的概念。通说认为所谓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欠缺有效要件,能否发生当事人预期的法律效力尚未确定,有待于其他行为或事实使之确定的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三类效力待定合同包括: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订立的合同;无权人以本人(他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订立的合同。
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通说认为,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是不确定的,既非有效也非无效,而是处于一种中间的状态,这就使得合同效力在一定时间处于一种悬浮状态,笔者认为这种观点使得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处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中,不利于保护合同主体的利益,并且也会因此使得交易安全与交易效率等债法价值无法实现。此外,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此类合同的效力在其被有权人追认前是自始无效,追认后是自始有效。并且认为,可追认合同其实质是不成立的合同,因为他们的意思表示基于主体资格欠缺根本不能成立。对此,笔者也不赞同。因为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的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关于主体资格的条件。同时合同成立这一制度价值本身体现的是法律对于合同主体意思自由的一种尊重,无论什么样的人只要和合同相对人达成意思一致都可以使合同成立,而主体资格影响的应该仅仅是合同效力而不是合同成立。
笔者认为,对于效力待定合同的效力应该采取无效说更为科学和合理。一方面,此类合同因符合合同成立的法定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因而是成立的;另一方面,此类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为其主体资格的欠缺,因而并不能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故而是无效的。
效力待定合同的类型
【摘要】我国在物权变动上采取的是折衷的债权形式主义,因此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并不像物权形式主义和意思主义一样有着明确的区分,在合同不同效力的情况之下应该如何确定物权是否发生变动及如果合同效力是存在不确定因素时,对于不同的买受人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是值得探讨的。
【关键词】债权形式主义 善意取得 合同效力
一、债权形式主义
通说认为我国《物权法》,采纳债权形式主义的观点,其定义为:“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当事人间须有债权合意外,仅须另外践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便生物权变动的效力。”采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的典型国家有:瑞士、奥地利、韩国。我国《物权法》第六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也就是说在物权变动时应该适用一般公式即:有效合同+登记/交付=物权变动,这是法律对普通物权变动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不动产和动产来说,登记和交付分别是二者发生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
我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为区分物权和债权关系的规定,从侧面反映出了我国区分债权生效和物权变动的规则。
二、善意取得
善意取得制度是我国市场经济发展至今一项迎合了社会规律的制度,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不动产的善意取得要符合以下要件:
第一,让与人对让与之不动产无处分权。
摘 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但是现实生活中,却出现还未事实获得就提前对期待性遗产进行赠与处分的行为,此时的赠与合同是否有效且期待性遗产是否属于赠与的范围颇具有争议性。因此,通过分析期待性遗产性质,明确此时的继承人对期待性遗产并未具有完整的所有权,故而对于遗产的提前处分行为具有瑕疵性;为了保护被赠与人的合法利益,有必要限制期待性遗产的处分行为,应该视赠与的情况支持赠与合同的效力,赋予被赠与人一定的救济途径,对被赠与人的合法权益进行保护。
关键词:期待性遗产;处分;赠与合同;期待权
众所周知,本人享有某物的所有权,则对该物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然而,现实生活中也会出现在并未享有完全所有权的情况下处分财产的现象,比如:张三的父母于1995年立遗嘱,表示死后将其价值60多万的房子交由张三继承,在2000年时张三为了建公司向朋友乙承诺若乙愿意借其150万且无利息使用五年,张三愿意把父母遗嘱中现价80多万的房子赠与他,并且承诺一旦拿到房子就给乙办理过户登记。乙同意后按时将150万交于张三。后乙得知张三父母去世,便向张三主张房子过户。但此时房价已超过180万,张三以与乙达成赠与时自己并非房屋的所有权人,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张三父母在得知赠与合同后已经向乙表示拒绝为由,因而张三无义务将房子过户给乙。而乙主张虽然张三父母得知赠与合同后表示拒绝,但张三当时告诉自己房子早晚他会继承,而此时张三已经获得房子,其有义务协助自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在该案例中张三在向乙作出赠与承诺时,其无权处分的行为是否会影响合同的效力;张三与乙达成赠与合同时,直接跨过原所有权人即张三的父母,张三父母作为第三人对赠与合同的否认是否适用于《合同法》第51条,以权利人的拒绝追认从而否定赠与合同的效力;而乙是否也能基于《合同法》第51条,认为自己对张三赠与行为具有期待权,且这种赠与是一种附义务的赠与,现在张三已经取得房产,所以该合同应该有效。如果完全否认赠与合同的效力,显然对于乙是不公平的。正如有些学者的观点,认为无权处分赠与合同应当有效,理由是处分人对财产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完全享有所有权对合同的效力没有影响,赠与合同是负担行为,负担行为的结果是为了产生物权的变动,但并不是所有的负担行为都必然产生物权的变动,如果存在无处分权的情况下,负担行为的履行就可能存在履行不能的法律后果,若出现履行不能,行为人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如果认为无效,无处分权人就不需要承担违约责任。①此种理论运用在此案例上显然更能保护乙基于遗嘱上家庭关系稳固的信任度所作出的愿意借用五年大额资金且不要求利息的义务。但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若全面适用此理论,又会不利于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的平衡。本文结合期待性遗产的概念和特点分析期待性遗产提前处分的原因及潜在的风险;并针对法定继承、遗嘱及遗赠继承中的不同情形对赠与合同中双方权利寻求最佳的平衡点,从而正确处理期待性遗产赠与合同中的纠纷。
一、期待性遗产的概念
所谓的期待性遗产,主要是结合德国学说中的“期待权”和中国学者对继承权是否为期待权的争议而创设。“所谓期待权者,系指因具备取得权利之部分要件,受法律保护,具有权利性质之法律地位。”②可见,权利完整取得虽然没有完成,但已经步入完成的过程,当事人对具有法律支撑可获得完整权利的期待性理由。但继承权是否属于“期待权”?有的学者基于稳定性差认为继承权不能作为一种期待权,客观意义上的继承人所拥有的仅仅是一个可以继承人的名额,而享有一个继承名额并不能必然导致其成为遗产的所有权人;在继承真正发生之前,继承人并不能对于现有的被继承人财产进行任何形式的控制,被继承人享有完全的财产权。③也有学者认为,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为民法所限定,除因一定原因而丧失继承资格外,推定继承人只要无继承权丧失的事由,任何人均不得剥夺其继承地位,故而应该为期待权。④无论继承权是否为期待权,但不可否认继承人对继承权标的。本文中的“期待性遗产”是指继承人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遗嘱及遗赠继承、法定继承方式,极有可能从被继承人处获得的合法遗产。故而期待性遗产在被潜在继承人处分时,其所有权仍属于潜在的被继承人所有。当然继承人的期待性遗产仅仅通过事实取得并不能获得遗产之上的所有权利,还需要通过法律的公示行为获得完整的所有权。
二、期待性遗产的性质
(一)不稳定性
内容提要:合同生效要件包括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合同的依法成立不仅指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还暗含该合同具备了一般生效要件,因此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拘束力,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参见《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附款延期生效合同是即时生效合同的合理延伸,以合同的依法成立为前提,以附款的满足为生效的临界点。附款合同依法成立后生效以前具有期待效力,当事人具有期待权。期待权具有对内和对外的双重效力,从而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及时、充分地加以实现。
关键词:合同依法成立、合同的生效要件、即时生效合同、附款延期生效合同、期待权
自19世纪意思自由主义滥觞以来,“合同在当事人之间犹如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已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合同在分配当事人之间成本与报酬、利益与风险时所起的作用也越来越大,并因此而推动整个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丰富。但不论是合同的自治性还是合同的拘束力,均是以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作为合同法的基本理论问题,一直多为学者所论及。目前国内学者也已经普遍认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属于两个不同的范畴。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其典型方式为通过要约和承诺订立合同;合同的生效则指法律赋予合同以强制力。两者最显著的区别可以以无效合同为例子,即有的合同虽然有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存在,但由于有可能损害国家或第三人的利益而不被法律认可其效力。
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如果仅止于此,它们之间的关系问题似乎也已经解决了,因为此时合同的成立和生效虽然是两个范畴,由于是在同一订约过程中出现可以把它们仅视作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即合同成立且同时符合生效要件方可-笔者注)。但是当出现了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合同和附生效条件或期限合同(即所谓的延期生效合同)的时候,由于出现了成立和生效的不同步性从而使这一问题变得复杂起来。这类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之间的关系有何特殊性、法律该如何保障该类合同按时生效将是本文探讨的重点。
一、 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在探讨较为特殊的延期生效合同以前,首先应当认识一般的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问题。在该类合同中,除非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合同自成立时即生合同的效力。而根据《合同法》第52条,合同无效的情形为:(一)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除了上述几种情形以外,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产生合同的效力,对内包括请求力、执行力和保有力,违反合同内容的规定即产生违约责任。这时成立的合同才是法律所认可并给予保护的合同,即《合同法》第8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所称的“依法成立的合同”。在这里,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作为同一进程的不同侧面而同时存在。借用台湾学者林诚二在论述债务与责任的关系时所用的比喻,即时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的关系为:合同的生效为皮,合同的成立为肉,去之皮,肉不存。也就是说,不能生效的合同,即使徒具意思表示一致的形式,也得不到法律的保护。
而我国有学者在论述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时,对二者作绝对片面的区分,在讨论合同效力的时候出现了“广义的合同效力指合同的约束力,它存在于合同自成立至终止的全过程,合同的有效无效系指此意”的提法,从而导致了理论上不必要的复杂和混乱。笔者认为,合同的效力就是可以强制执行合同内容的法律上的力;合同的生效可以有一般生效要件和特殊生效要件的区别,但是合同效力的产生只能是单一的、完整的和一次性的,要么有效(含可撤销)要么无效;《合同法》对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属于强制性规定,法律对意思表示是否一致与是否有违第52条(即合同有效无效)的判断是同时进行的,也就是说,成立的合同要依法有效才能对当事人有约束力。所以“依法成立的合同”这一提法中已经包含了对合同已具备一般生效要件的认可,即不存在合同法认为无效的情形。能得到法律承认和保护的合同必须是意思表示一致且满足一般生效要件的合同。
二、 延期生效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使 用 说 明
1. 本合同为示范文本,供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组团社和地接社就国内旅游接待业务签订合同时使用。
2.本合同示范文本在合同有效期内可反复使用,操作单团接待业务时,与合同双方达成的具体协议(主要指《接待计划书》)共同使用。
3. 本合同示范文本中“组团社”即“组团旅行社”,是指与旅游者订立包价旅游合同的旅行社;“地接社”即“地方接待旅行社”是指接受组团社委托,在旅游目的地接待旅游者的旅行社。
4.本合同示范文本中“履行辅助人”,是指与旅行社存在合同关系,协助其履行包价旅游合同义务 ,实际提供相关服务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5.本合同示范文本中有关条款留有空白处,供双方自行约定。对双方不予约定的空白处,应当划“∕”以示没有特别约定。
6.签订合同后,双方均应认真保存合同有关资料、相关证明材料及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有关票据资料,以备查用。
7.本合同示范文本由国家旅游局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共同制定、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