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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整改报告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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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视角下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探析

【摘要】随着征信系统的影响逐渐广泛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不断提高,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日益引起重视。《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使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层面的问题得到一定程度的缓解,但配套措施还不健全,同时,征信系统数据不完整、数据质量有待提高等问题也使得金融消费者权益得不到有效保障。本文尝试在明确界定金融消费者各项权益的基础上,对当前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问题予以分析,并提出针对性建议。

【关键词】征信;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

金融消费者是普通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一般界定为接受金融机构所提品或服务的自然人,它是目前征信系统的主要信息源,也是征信维权的主体。深刻认识金融消费者在征信领域的各项权益并分析现阶段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存在的不足,对于构建和完善征信维权体系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明确消费者各项权益是实施权益保护的前提。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消费者权益的规定和我国征信体系建设实践,本文认为,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应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公平交易权。消费者在消费金融产品或服务时产生了信用信息,若这些交易不是在公平、平等的基础上实现的,所产生的信用信息自然也不是消费者真实意愿的反映,此时,征信机构在收集、整理或对外提供这类信息时,不可避免会造成对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同时,金融机构合理解读和应用个人信用报告,不一刀切地实行拒贷也是保障金融消费者公平交易权的重要方面。

(二)知情权。征信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首先,有权知道金融机构向哪些征信机构分别提供了哪些信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保存必须在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者知情的状态下进行。其次,有权了解个人金融信息在征信活动各个环节的状态[1],并有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利。第三,应让消费者知道信用信息的产生流程、来源以及后果,尤其是负面信息的形成,应当及时明确告知消费者。

(三)隐私权。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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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消费者权益主要内容

一、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一)知情权。征信过程中,金融消费者应享有充分的知情权。首先,有权知道金融机构向哪些征信机构分别提供了哪些信息,信用信息的收集和保存必须在金融消费者同意或者知情的状态下进行。其次,有权了解个人金融信息在征信活动各个环节的状态[1],并有查询个人信用报告的权利。第三,应让消费者知道信用信息的产生流程、来源以及后果,尤其是负面信息的形成,应当及时明确告知消费者。

(二)隐私权。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三)异议权。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四)救济权。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2]。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适配性较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消费者各项权利予以了界定和保护,但其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甚至连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并未在该法律中涉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条款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或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且大多是向金融机构下发的,并不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银行监管征信业的权利和义务,也对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主要报送者和使用者的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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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信视角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之析

一、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的主要内容

1、隐私权

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

2、异议权

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3、救济权

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二、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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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

金融机构在向征信机构提供信息和使用信息及征信机构采集、加工、保存、对外提供信息都应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保护个人隐私的法律法规下进行。金融消费者有根据其个人意愿决定不对外公开某些信息(法律规定必须公开的除外)的权利,征信机构在信息采集、处理、加工和对外提供时,要充分尊重和满足金融消费者对个人隐私信息保密的要求。同时,金融消费者能够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自由支配个人信息,包括自主使用个人信息或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个人信息。(四)异议权。金融消费者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保证其持有的关于自己的个人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对不准确、不完整和不及时的信息有权要求信息管理者在合理的期间内进行更正或删除,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异议权主要存在于信用信息处理和信用报告查询环节。

救济权是征信领域消费者一种重要权利。当金融消费者在其个人信息受到非法收集、利用、传播、公开时,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这是一种事后补救措施,也是征信立法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安排,包括行政救济和司法救济两大方面[2]。通过赋予金融消费者救济权,可以达到借助个人信息数据主体对信息数据管理者信息公开和征信服务进行监督的目的。

一、我国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个人征信系统上线运行以来,已逐渐成为我国金融市场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并在改善社会信用环境和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至2011年底,个人征信系统已采集全国80525.3万人、26152万个信贷账户的信息,开通查询用户达到19.8万个,年累计查询次数达24146.4万次,本人信用报告累计查询217万次,同比增长超过70%。在个人征信系统快速发展的同时,围绕征信过程中信息主体权益保护,作为征信主管部门的人民银行采取了许多积极有效的措施,并取得了积极成效。一是制定完善相关规章制度,保障信用信息的安全与合法使用。先后颁布了《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金融机构用户管理办法》、《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异议处理规程》等相关规章制度,促进了个人信贷业务的发展,保障了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和合法使用。二是稳步提升征信数据质量,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打好基础。近年来,在人民银行的努力推动和征信系统各接入机构的积极配合下,通过采取升级接口程序、加强数据报送监控、认真开展征信数据质量监测和量化评分工作等手段,征信系统数据质量稳步提升,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奠定基础。三是积极处理征信异议和投诉,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为切实维护信息主体权益,促进征信业健康发展,人民银行采取了多项工作措施,包括加强与商业银行的沟通和业务交流;细化了异议处理职责;异议处理工作经验和研究成果等。目前,异议处理效率得到了明显改善。2011年,全国性商业银行异议回复和解决天数缩短至8天以内,异议回复率达到100%,解决率达到99.5%。虽然近年来个人征信系统取得长足发展,人民银行及相关部门围绕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也进行了许多探索和实践,并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征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仍面临着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

(一)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制度不健全。现有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法规适配性较差。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对消费者各项权利予以了界定和保护,但其诸多条款难以适用于金融领域,甚至连金融消费者概念也并未在该法律中涉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对金融消费者进行了保护,但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机构的运行秩序,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目标并不明确,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也鲜有条款直接涉及,或只作原则规定,操作性不强;人民银行、银监会等监管机构制定的相关规章制度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出了相对具体的规定,但是这些规章或文件法律层级较低,且大多是向金融机构下发的,并不为社会公众所广泛知晓。《征信业管理条例》的颁布实施从法律层面上明确了人民银行监管征信业的权利和义务,也对商业银行作为征信信息的主要报送者和使用者的相关责任作了规定,但是《征信业管理条例》仍需要相应的配套措施予以完善,使其更具可操作性。

(二)信用信息数据质量有待进一步提高。数据质量不高是造成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重要原因。就目前征信系统采集的信贷信息而言,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金融机构本身存在数据质量问题。目前,个人征信系统主要通过金融机构采集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只有金融机构准确、完整、及时地向征信机构报送个人信用信息,才能确保个人信用报告的真实有效性,然而,金融机构部分信用信息质量存在问题,如信用主体的信息出现错误、遗漏或报送数据不及时,导致信用报告不能真实客观反映信息主体的信用状况,从而使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二是征信系统信贷数据不全。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等已成为个人融资的重要渠道,目前,人民银行也在认真研究和推进各类金融机构和准金融机构接入征信系统,以使征信系统信用信息更为完整,从而全面反映个人信用,但是,这需要一个过程,当前阶段,仍然面临着因信息不完整而不能完全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尴尬,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三是由于技术性原因导致数据错误。一方面是金融机构及征信机构对借用或冒用他人身份产生的记录尚无有效手段进行科学识别与分析;另一方面是接口程序升级时,与征信系统衔接出现问题而导致数据批量错误等。

(三)部分基层机构对征信规章制度执行不严,存在违规行为。接入征信系统的总部机构普遍能够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和人民银行的规章要求,制定比较完善的征信管理内控制度,但在一些基层机构执行不到位。如对征信系统反馈回来的错误信息不及时纠改,查询个人信用报告不经信息主体授权,一次授权多次查询,设置查询“公共用户”,用户口令密码管理不严格,变更用户不报备,检查制度不落实等,对金融消费者权益造成侵害。

(四)征信系统信息防错纠错机制不完善。主要表现在:一是个人征信仍停留在“单方记录”阶段,即只由征信机构单方形成,尤其是个人信用报告中的负面信息,很多都是个人无意甚至银行(或征信机构)出错而造成的,金融消费者个人难以及时发现并提出异议,《征信业管理条例》虽然规定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有告知义务,但并不要求告知到消费者,且告知的及时性和效果难以保证,影响个人经济活动,甚至导致金融消费者遭受损失。二是在个人征信信息仍然按月报送更新的情况下,异议处理环节多,程序复杂、耗时长,且修改权限集中于征信中心总部,不利于错误信息及时改正。三是投诉受理机制不健全。目前,银行与信用信息主体之间尚未建立起有效的投诉处理机制,对于投诉受理的内容、范围、处理流程、方式尚无明确的规定,银行应对信用信息主体的投诉流于形式。四是缺少便利的救济渠道。当金融消费者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满意,或者认为信息报送部门或运用部门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金融消费者缺乏成本较低,又比较有效的行政救济渠道,金融机构本身没有比较规范的投诉管理部门,信息主体要么被动的放弃维权,要么诉诸法律,其救济成本大大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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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案例一瞥

国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实践对我国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较大的启迪意义,同时,案例中暴露的金融机构行为缺陷尤应引起国内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警醒

近年来,强化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早在二十世纪60年代,国际上一系列以消费者权益保护为目标的金融立法就已开始,例如,美国陆续出台了《诚实信贷法》《公平信贷报告法》《信贷机会公平法》《住宅贷款信息披露法》以及《金融隐私权法》等等。

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理念真正兴起,是在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之后,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开始成为各国金融监管当局进行改革的重要内容。2010年7月21日,美国总统奥巴马正式签署《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案》。根据该法案,美国成立金融消费者保护署 (CFPB),致力于保护金融消费者免受不公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滥用侵扰。诸如信用卡、抵押贷款、个人储蓄等与消费者密切相关的金融产品与服务都将受到CFPB的监管。

自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署成立以来,其在保护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方面已有不少作为,对一些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金融机构的惩处措施,促进了各金融集团系统而完备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意识的形成,越来越多的金融集团和机构开始建立起独立或专职的消费者保护部门。这些经验,对我国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有着较大的启示和启迪意义,同时,案例中暴露的金融机构行为缺陷和问题尤应引起国内金融机构的警醒。

2014年6月17日,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署、司法部、住房与城市发展部、来自49个州以及哥伦比亚特区的检查总长向联邦法院提讼,要求太阳信托房屋抵押贷款公司(简称太阳信托)向受侵害的地下借款人赔偿5亿美元,同时向4.8万名失去抵押赎回权的消费者赔偿4000万美元,并接受联邦政府和司法部的罚款。

经调查,作为美国大型房屋抵押贷款服务机构,太阳信托存在系统性房屋抵押贷款服务违规行为,导致成千上万的消费者面临丧失房屋抵押赎回权的风险。

太阳信托的违规行为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不仅未能适当、准确地使用借款人支付的款项,还利用优势地位向消费者收取根本不存在的违约服务费用。二是对于即将丧失抵押赎回权的消费者,欺骗性地没有提供可以进行贷款修改的信息,并且对于提出贷款修改申请的消费者,采用错误或误导的理由拒绝贷款修改。三是向消费者提供错误或误导的止赎程序信息,并且未经认真审核就使用“机器人签署”手法签署止赎文件。

针对太阳信托的上述问题,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署等美国联邦监管机构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一是在未来三年内,太阳信托提供至少5亿美元以减轻消费者损失,通过降低房屋抵押贷款利率等措施来帮助存在丧失抵押赎回权潜在风险的借款人。如果太阳信托未达到以上要求,将被处以125%的罚款。二是太阳信托向2008年1月1日至2013 年12月31日期间因其违规行为而丧失抵押品赎回权的4.8万借款人赔偿4000万美元。三是太阳信托向美国联邦政府支付1000万美元罚款。四是太阳信托必须建立单独的房屋所有权人保护机制,包括对破产消费者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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织就层层“保护网”

江苏省农信社系统围绕环境建设、履行义务、争议处理、宣传教育、信息沟通、监督评价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展开了有益探索

2014年3月15日,新《消法》正式实施,标志着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在法治领域又迈进了一步。同时,随着消费者维权意识的提高和金融竞争的加剧,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成为摆在金融机构面前的一项重要课题。 截至2014年4月末,江苏省农信社共有62家基层法人单位(农村商业银行59家、农村信用联社3家),各项存款余额12484.7亿元,市场份额13.3%;各项贷款余额8701.7亿元,市场份额12.7%。存贷款总量、市场份额均位居全省金融机构之首。江苏省农信社作为省内规模最大的金融机构,在围绕环境建设、履行义务、争议处理、宣传教育、信息沟通、监督评价等方面,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展开了有益探索。 加强环境建设 健全组织机构。全省62家基层法人单位均明确了专门的职能部门作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牵头部门,划清了办公室、合规管理部、监察室以及业务部门等关于此项工作的职责分工,做到专人负责。 落实相关制度。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在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方案、“金融知识万里行”宣传方案、保护客户信息等方面均制定了相关制度。 打造标杆网点。截至目前,全省90%以上的法人单位推行了标杆网点服务,在硬件投入、电子银行、柜面服务、信贷、理财等方面均规范了相关流程,确保金融消费者能够享受到专业化服务。 注重义务履行 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对于涉及金融消费者利益且对金融消费者利益具有较大影响的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告知义务。坚持做到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销售和服务说明书、风险提示书、费用说明等相关文件,将“七不准、四公开”要求常年公告于各营业网点,接受消费者监督。 认真履行服务义务。在日常经营中能够坚持做到凭据服务,向金融消费者提供金融产品,按照有关规定向金融消费者出具交易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坚持合理服务,不进行捆绑销售、强制交易,不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对金融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对金融消费者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的申请,做到规定时间内办理。 强抓信息管理工作。在日常经营中能够向金融消费者全面、完整地提供有关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对复杂产品、关键条款或者交易条件能够以通俗易懂的语言向消费者说明。不夸大产品收益、掩饰产品风险、引人误解的信息。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收集、保存、使用、保护消费者个人金融信息,以明确的格式、内容、语言进行信息披露;对提供的金融产品或服务,做到向消费者进行充分的说明和风险揭示,确保金融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或者接受金融服务前已知晓并理解相关风险。 做好争议处理 投诉渠道完备。在营业网点醒目位置设置了客户意见簿,对外公布投诉电话(包含全省统一投诉热线96008和本单位投诉电话)、投诉方式等,保证投诉渠道畅通。 投诉处理机制完善。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明确专门职能部门作为接受投诉的责任部门,对金融消费者投诉做到记录完整、清晰;对不属于受理范围的投诉做好解释。对属于本单位能按时办结的,向投诉人告知办理结果,并做好反馈记录。同时,按要求配合监管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做好金融消费者投诉的调查、调解、处理等工作。 加大宣传教育 省联社每年将公众教育作为一项指标纳入全省农信社经营目标考核管理办法,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定期或不定期组织从业人员开展消费者保护、客户信息保密培训,做到培训均有图片、记录和测试,确保培训效果。 宣传方式多、渠道广。基层法人单位在营业网点摆放宣传展板、资料,设置咨询、投诉岗位,在柜台醒目位置放置ATM等机具使用的注意事项,设立金融消费者征求意见簿。同时,加强集中宣传,积极参加上级部门统一组织的宣传活动,通过网络、电视、报刊、展板等宣传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 强化信息沟通 及时反馈信息。基层法人单位对上级部门转送的金融消费者投(申)诉事项、开展的调查,能够做到按时按要求反馈有关情况。 准确报告情况。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能够按照银监部门要求及时提供相关工作资料。对重大事项报告以及其他要求报送的资料,如责任部门或人员调整、电话变更、重大投诉、涉及消费者保护的重大案件等也能做到及时、准确报送。 履行监督评价 在内部监督方面,省联社通过组织专项检查、风险排查、内部审计等方式,促进全省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联社)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督查其对内、外部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并要求将整改落实情况上报省联社。在媒体监督方面,省联社专门建立了金融服务和金融消费者领域的舆情监测制度,密切关注媒体报道和社会舆论影响,采取妥善的应对措施。在消费者监督方面,通过设置意见簿、意见箱、举报电话等方式,让金融消费者直接参与对网点金融服务的评价。在社会评价方面,依据全行业经营情况,投(申)诉人、社会公众、工商部门、消费者协会等反馈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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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的实践经验及启示

2008年金融危机后,金融消费者利益的保护引起了人们的高度重视,美国随后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2014年4月9日,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和美国货币监理署(OCC)宣布与美国第二大银行美国银行达成和解协议,美国银行由于误导消费者购买额外信用卡产品,以及非法对用户未曾收到过的信用卡监测和报告服务收费,将支付7.72亿美元罚款和退款。CFPB自成立以来,主动出击、积极作为,在具体运作过程中积累了大量经验,在后金融危机时代对加强华尔街金融监管、强化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和提振美国经济起到了积极作用。笔者以为,美银案例以及CFPB的实践经验对我国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权益保护、维护金融稳定乃至社会稳定具有很强的借鉴意义。

一、美银案例概况、CFPB成立背景及主要做法

(一)美银案例概况

CFPB称,2010-2012年间,美国银行向消费者推销了两种信用保护附加服务,该服务允许消费者在失去工作或面临其他经济困境时获得部分卡债减免,电话销售员通常会就这些产品进行误导性宣传;同时该行还在2000年-2011年期间违法向190万个账户收取信用检查和报告服务费,但并未提供服务。对此,美国银行没有承认也没有否认违规操作,只是声称已在2011年12月停止销售身份信息防盗产品,在2012年8月停止上述支付保护产品,并已向大部分相关消费者退款。最终,美国银行与CFPB和OCC达成和解,即美国银行向CFPB和OCC分别支付2000万美元和2500万美元罚金,其余7.27亿美元退还给消费者。美国银行最后还表示,其对消费者承诺的退款金额实际为7.38亿美元,要大于和解中达成的金额。此次和解是美国金融监管机构在信用卡附加服务方面赢得的最大一宗和解案,CFPB在和解中要求的退款金额也为历史之最。

(二)CFPB成立的背景

2008年国际金融危机凸显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不足。危机发生后,以美、英为代表的发达国家和一些国际金融组织充分认识到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对于维护社会公众对金融体系的信心和金融体系稳定的重要性,忽视对金融消费者的保护,会破坏金融机构赖以发展的公众基础,从而危及整个金融稳定乃至社会稳定。因此,有关国际组织和政府纷纷通过改革相关立法和监管体制,进一步加强金融消费者保护,以修复现行金融监管体制的制度性缺陷,使得金融消费权益保护与宏观审慎管理、微观审慎监管成为金融改革的三条主线。2010年4月英国拆分金融服务监管局,成立金融市场行为监管局,履行金融消费者保护职责。2010年7月21日,美国颁布了20世纪30年代以来最全面、最严厉的金融改革法案――《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这部法律从根本上改变了美国现有金融监管格局,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做了全面规定,并整合原本四分五裂的个人消费者保护体系,在美联储内部设立了一个专业性消费者保护机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即CFPB。该法的实施对美国金融体系产生了强烈冲击,并将影响全球金融监管改革的下一步走向。

(三)CFPB的主要做法

1.出台全方位的消费者保护规则。CFPB已经颁布诸多规则,比如更新IT系统、修改业务流程、相关员工培训等,涉及住房按揭贷款、学生贷款、电子汇兑、信用报告等领域,每颁布一项规定,都对推动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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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战略规划的框架及借鉴

摘 要:2012年9月的《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2013—2018年战略规划》从战略目标、行动措施、评估指标等方面制定了未来5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纲要。本文对该规划进行了研究,认为我国在推进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起步阶段可以借鉴美国做法,制定符合国情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战略规划,从战略角度审视和指引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

关键词: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战略规划

中图分类号:F832.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9031(2012)12-0073-03 DOI:10.3969/j.issn.1003-9031.2012.12.17

2008年美国金融危机的教训之一就是联邦政府没有授权给任何一个联邦机构进行金融消费者保护,也没有任何一个机构为整个金融消费市场设置相应规则。为改变这一现状,根据《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和消费者保护法案》,2011年7月美国成立了金融消费者保护局(CFPB)。该机构整合了各联邦机构消费者保护职能,专司消费者金融保护工作,防范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以稳定金融消费者信心。2012年9月,CFPB首次了《美国金融消费者保护2013—2018年战略规划》,规划从战略目标、行动措施、评估指标等方面制定了未来5年的金融消费者保护纲要[1]。

一、整体框架

(一)明确战略规划任务

CFPB旨在通过制定更加有效的规则,公平与平等地执行这些规则以及通过促使消费者更好地做出他们的经济金融决策等措施来促进消费金融市场。

(二)确定三项目标愿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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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保护

一、消费信用中消费者保护的必要性

我国的消费信用经济,虽然在20世纪80年代初以建设银行开办个人住房信贷业务为标志就开始起步,但十几年来,由于诸多客观条件的制约,一直步履蹒跚,发展缓慢。直到20世纪90年代末,一方面我们的国民经济需要发展消费信用来拉动内需,另一方面我们的消费者也具备了一定的超前消费实力。买方市场的出现,使我们具备了发展信用经济的条件。[4]1998年以来,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开始迈出新步伐,尤其是1999年3月2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开展个人消费信贷的指导意见》以后,商业银行反响强烈,纷纷行动起来,消费信贷业务进入了一个较快的发展阶段:市场参与者迅速增加,业务量稳步扩大,消费信用涉及面正由住房、一般大件商品扩展到汽车、旅游甚至高等教育。可以说当前我国消费信用经济的市场框架已初步建立。但从市场活跃程度和参与程度、消费信贷和信贷总规模的比率以及业务品种的市场适应性来看,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发展力度还显不够,与国民经济的发展要求还有相当距离。造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不少专家认为,有消费者受传统消费观念制约的原因,也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受传统经营观念制约的原因,还有目前消费者预期收入降低以及个人信用制度不健全等方面的原因。[5]笔者认为,我国消费信用经济发展缓慢的原因主要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没有跟上。

首先,消费信用经济直接作用于生活消费领域,而生活消费的惟一主体当然是消费者。也就是说,消费信用经济的对象就是消费者。而作为一种交易,无论消费者的相对人是谁,二者的权利义务都应是平等的。但一方面,我国的消费信用交易规则大都为商业银行或经销商自行格式化制订,他们为自己最大限度获利和防范不良债权都对消费者的权利大加限制,这已使双方的权利义务失衡;而另一方面,国家政策又在公证、资金评估、抵押登记等消费信用的配套部门给个人消费设置了层层障碍,使消费者的交易成本额外增加许多,几乎没有获利的预期,消费者自然对信用交易望而生畏进而却步了!

其次,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水平直接关系到消费信用经济的社会效应。消费信用的社会效应是一把“双刃剑”。消费信用对消费者提供的明显好处是“用明天的钱圆今天的梦”。消费者量力而贷,适度消费,在提高自己生活质量的同时,也创造了社会财富,从而形成良性发展,促进社会经济健康有序地运行。但是消费信用也有缺陷,消费者可能招致超过他的财力的债务。使用消费信贷的消费者也许要很长时间约束自己,限制他使用其他商品或接受其他服务的自由,他不得不承受一个高的负债率。消费者特别是低收入阶层的消费者,可能承受不起失业、疾病等风险,从而丧失按合同履行债务的能力,甚至有可能倾家荡产,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6]因此,必须引导消费者科学合理消费,给消费者创造公平、安全的交易环境,完善消费信用的社会保障体系,也就是说,要提高对消费者保护的水平,消费信用才能发挥其正面的社会效应。

消费信用的分期付款销售、信用卡交易、银行消费信贷等形式,在我们的市场经济活动中还是新事物,对消费者保护而言,不仅要求保护内容的扩大,而且要求消费者权利观念的更新。我们有必要界定并保护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维护和促进消费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

二、消费者在消费信用中的权利

1962年3月15日,美国总统肯尼迪提出消费者享有4项权利,即获得消费安全的权利、取得消费资讯的权利、自由选择商品的权利、合法申诉的权利。从此,消费者的权利得到了认同,其内容也随着经济的发展和人们对消费者权利认识的深化而不断得以扩大和具体化。在消费信用领域,美国1986年就制定了《消费信用保护法》,并经多次修改,增补《公平信用报告法》、《公平信贷结账法》、《信贷机会均等法》等法律,对消费者的权利作了许多具体的规定。如《消费信用保护法》的第一编“借贷诚实法”要求向消费者提供信贷的债权人在提供信贷以前公开信贷的重要条件,特别是信贷的费用;还要求在广告中以及在与个人之间的交易中公开交易条件。《公平信用报告法》规定了信用报告机构提供信用报告的内容和规则以及信用报告机构违反该规则的法律责任。《信贷机会均等法》禁止在提供信贷时因性别或婚姻状况予以歧视,《公平信贷结账法》要求债权人规定结账程序以便消费者按此程序进行结账并对账单中的错误提出申诉,并要求债权人对此作出解释或予以纠正。[7]

我国1993年10月制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专章规定了消费者的权利。[8]可以说,我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对消费者权利的一般性和基础性界定上是比较先进和完善的,但在相当一些经济领域,我们对消费者的权利却缺乏具体规定。因此,对消费信用经济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我们的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等发达国家的经验,将消费者的权利具体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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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银行收费服务领域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研究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种类及对收费行为的界定

商业银行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收费范畴。经营性收费是指组织或者个人以营利为目的,通过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向对方收取的费用,实质是对服务性劳动的全额补偿。

(一)商业银行服务收费的种类

商业银行服务包含由商业银行提供的一切能够满足人们某种欲望和需求的活动,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对商业银行服务费作不同的分类。一是商业银行对负债业务、资产业务和中间业务三种主要业务的服务收费。二是分摊的费用和因提供个别服务的费用。三是成本费用、报酬费用和惩罚性费用。在提供服务时商业银行除了要向客户收取成本费用之外,还有权利收取合理的报酬,以及对客户违反服务合同行为征收的惩罚性费用,如对信用卡征收滞纳金、超限费等。

(二)对商业银行服务收费行为的基本界定

1.商业银行收费的正当性源于其商业性。商业银行是以营利为目的企业法人,对服务进行收费有其正当性:第一,服务收费是对各种劳动形式的补偿。第二,商业银行服务要受到成本和收益法则的约束。只有收益大于成本,商业银行才能实现持续经营。

2.商业银行收费行为受到公共性的制约。公共性源于商业银行的行业特殊性。金融业不同于一般行业,其区别在于:普通行业一般无需行业监管,而金融行业却需要设置专门的金融监管机构;普通行业一般都允许自由竞争,优胜劣汰,而金融行业的市场进入和退出都有特殊的制度安排。20 世纪90 年代,美联储主席格林斯潘在国会关于金融系统现代化的证词中说,管制对于银行的收益大于成本,银行获得净福利。在我国,尤其是中央银行的利率管制,使商业银行获得了稳定的利差收入。在商业银行退出时,它受到的特殊保护包括中央银行低息、无担保再贷款,甚至是财政的直接援助。商业银行的公共性决定了商业银行的一些收费项目不能自主决定,有的服务可能需要免费,有的则属于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应该举行听证。

二、我国商业银行收费服务领域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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