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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暂行条例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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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5号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 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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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摘要: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008年我国通过了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于2009年开始正式施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于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企业的财务和投资筹资等方面。面对这些影响,企业必须积极应对,从经营管理策略上进行调整,抓住这一良好机遇,推动企业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增值税暂行条例 企业 转型 影响

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主要是指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生产产品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1994年我国税制实行全面改革以来,增值税长期以来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改革,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我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且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税收上缴的重要主体,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无疑会对企业的产生和经营管理产生各种影响。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对企业所造成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才能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获胜。

一、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解读

根据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在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上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变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允许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这不仅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也促进了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往消费型转变;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低,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行业不同征收率分为6%和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则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统一定为3%,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将现行的一些增值税政策更加规范化,对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法规上的明确;进一步防范了偷漏增值税情况的出现,如对生产消费和个人消费进行明确区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还延长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申报期限由10日改为了15日,更便于纳税人的申报,也有利于管理。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促进了我国增值税向消费型模式转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这些修改对企业产生的冲击力不小,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更有利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存发展,对中小企业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同时,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固定资产投资持鼓励态度,有利于促进企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二、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不仅会对企业的生产发展环境产生较大的影响,更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日常的管理活动。企业要想在新的发展环境中找到应对策略必须全面认识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其产生的影响有哪些方面。具体来看,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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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

摘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另一种形式,也需要纳入消费税的计征范围,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针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进行探讨。

关键词: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界定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受托方来说,只有加工业务收入,没有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对委托方来说,只有用原材料换回产成品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也没有取得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因此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应当征税。但应当明确用原材料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和外购应税消费品,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取得应税消费品的方式不同。采取委托加工方式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中不含税金,这就使得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同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税负不平衡,因此为了平衡税负加强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管理,《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做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受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业务中的纳税义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加工业务是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加工结束之后将应税消费品交给委托方的过程。因此委托加工业务当中既有受托方又有委托方,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

作为受托方负有两方面的义务:其一是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托方是法人的,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受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如果受托方没有按有关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或者没有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税或者罚款的法律责任。在税收征管中,如果发现受托方没有代收代缴消费税的,委托方要补交税款,受托方就不再补税了。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如果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直接销售,按照销售额计税补征;如果收回后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者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补征。其二是委托加工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要缴纳增值税,其计税依据是加工费,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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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差异比较

摘要:2008年11月,国务院公布了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现了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变,是加快中国企业发展的需要。与旧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有允许企业在购进固定资产时抵扣进项税、降低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将一些现行增值税政策体现到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中,以及延长申报期等。在比较了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差异的基础上,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前景作了分析并提出了对策建议。

关键词:新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差异比较

中图分类号:F810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1)04-0014-03

国务院决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全国所有地区、所有行业推行增值税转型改革。在当前国际金融危机对中国实体经济影响呈现的背景下,具有短期减税功效的增值税转型方案对所有增值税纳税企业来说,无疑是最实惠的刺激措施。全国范围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新购进的设备可以抵扣进项税额,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一并调低,一般纳税人进入门槛下降,小企业税负普遍降低,增值税改革走进新纪元。

一、增值税与增值税类型概述

增值税是对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的增值额征收的一种价外间接税。征收范围包括所有的工业生产环节、商业批发和零售环节及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劳务以及进口货物。在征收管理上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一般纳税人基本税率为17%或13%,有权领购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按规定取得进项税额的抵扣权。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征收,不能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根据税基宽窄不同,增值税可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

生产型增值税是增值税的一种,是指在计算增值税时,不允许将外购固定资产的价款(包括年度折旧)从商品和劳务的销售额中抵扣。作为课税基数的法定增值额除包括纳税人新创造的价值外,还包括当期计入成本的外购固定资产价款部分,及法定增值额相当于当期工资、利息、租金、利润的理论增值额和折旧额之和。从整个国民经济来看,这一课税基数大体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的统计口径,故称为生产型增值税。此类增值税对固定资产存在重复征税,而且越是资本有机构成高的行业,重复就越严重。这种类型的增值税虽然不利于鼓励投资,但可以保证财政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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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范围

2009年1月1日起,我国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将生产型增值税转型为消费型增值税。其主要内容是:在征收增值税时,允许将购置生产用固定资产的已纳增值税税款一次性全部扣除。也就是说,纳税企业用于生产的全部外购生产资料都不再课税之列,全部中间产品都不在课税的范围内,只对最终消费品课税。这样,就整个社会来说,课税对象实际上只限于消费资料,故称消费型增值税。消费型增值税可以彻底消除重复征税,有利于加速设备更新,推动技术进步。笔者所在单位现是兵团某师事业单位一般纳税人,固定资产达数千万元。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相关政策对设备进行相关改造。自2009年~2010年固定资产投资900万元。增强了企业技术改进的积极性,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税收负担,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笔者对固定资产进项税抵扣进行了规纳以供大家参考:

一、固定资产进项税的抵扣仅限于一般纳税人

首先新《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因此,非增值税纳税人,即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劳务的企业,比如交通运输、建筑、金融保险、邮电通信、文化体育、娱乐服务企业购进的设备等固定资产,其进项税不允许抵扣。

其次,我国将增值税纳税人分为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按3%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增值税额,只有一般纳税人按照“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的公式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可见“进项税”是针对一般纳税人的特有概念,因此一般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在符合新《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的前提下,才可以抵扣。小规模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其进项税在任何条件下均不允许抵扣。

第三,要正确理解进口货物应缴纳的增值税和增值税进项税抵扣之间的关系。新《条例》规定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单位和个人,既包括从事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的单位和个人,也包括从事《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只要这些单位和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了货物,就应该按照17%或13%的税率缴纳增值税,而与该已纳增值税是否抵扣无关。增值税进项税抵扣是针对一般纳税人而言的,即一般纳税人因进口设备等货物而向海关缴纳的增值税,在符合《增值税条例》和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以抵扣当期应纳的销项税。

二、固定资产可抵扣进项税的范围

财税(1993)38号文件印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九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一)使用年限超过一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新条例允许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可以从销项税中抵扣,但没有改变固定资产的定义。由于会计包括机器设备和房屋建筑物,但新增值税条例所指固定资产仅包括机器设备,销售房屋建筑物的行为属于营业税征税税目。

三、固定资产进项税不得抵扣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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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暂行条例修订及其变化解析

我国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已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开始实施,这标志着我国增值税转型改革全面推开。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订,将对我国经济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

一、增值税行条例修订的积极意义

(一)促进我国经济发展,保证经济增长在全国范围实施的增值税转型改革,将起到促进企业发展、刺激经济增长,从而有利于保证经济增长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当前,由美国次贷危机引发的金融危机正在对实体经济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在这种形势下,适时推出增值税转型改革,对于增强企业发展后劲,提高我国企业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克服国际金融危机对我国经济带来的不利影响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允许企业抵扣其购进设备所含的增值税,消除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制产生的重复征税因素,降低企业设备投资的税收负担,在维持现行税率不变的前提下,是一项重大的减税政策。从短期看,这项改革可以减轻企业负担,增强企业投资和技术改造的积极性;从长期看,这项改革可以刺激投资,提振内需,从而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在当前企业经营比较困难的情况下,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全面推开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刺激企业增加投资和实施技术改造,这种刺激既体现在企业负担的减轻上,同时也体现在政策能够使企业获得更多的现金流量,这种作用对于当前融资困难、现金流量相当紧张的国内企业来说意义更为重大。

(二)完善我国增值税税制根据对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税金扣除方式的不同,增值税制分为生产型、收入型和消费型三种类型。生产型增值税不允许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已征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生产总值,税基最大,但重复征税也最严重。收入型增值税允许扣除固定资产当期折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国民收入,税基其次。消费型增值税允许一次性扣除外购固定资产所含的增值税,税基相当于最终消费,税基最小,但消除重复征税也最彻底。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实施宣告在我国实行了十四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将结束其历史使命,我国开始进入消费型增值税制的时代。这项改革体现了税收的中性原则,使我国增值税税制更加完善,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减少税收对市场机制的扭曲。

(三)标志着积极财政政策的回归积极的财政政策包括减税和增加支出两大方面,增值税转型改革的全面推开就是减税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新一轮积极财政政策具有两个层次的含义:一是积极财政政策的实施表明,国家正在根据国内国际经济形式的变化,主动采取政策加以应对;二是国家将通过积极财政政策更加全面地对经济实施调控,即对某些竞争性领域也要给予相应的扶持。经过四年多的增值税转型改革试点,积累了一定的经验,这项政策的实施效果也在试点中得到了检验,国务院此时推出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彰显了政府进一步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积极的财政政策。

二、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主要变化

(一)允许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修订前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即实行生产型增值税。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删除了有关不得抵扣购进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的规定,实现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性的转变。具体而言,在维持现行增值税税率不变的前提下,允许全国范围内的所有增值税一般纳税入抵扣其新购进设备所含的进项税额,未抵扣完的进项税额结转下期继续抵扣。从这一规定看,抵扣购进设备所含进项税额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而不是小规模纳税人。自2009年1月1日之后,一般纳税人购进的设备和原材料一样,可以按正常办法直接抵扣其进项税额,而且在全国范围内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此处所说的设备,主要是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同样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企业为构建房屋建筑物等发生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为堵塞因抵扣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能带来的税收漏洞,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与企业技术更新无关且容易混为个人消费的自用消费品(如小汽车、摩托车、游艇等)所含的进项税额,不得予以抵扣。

(二)取消了进口设备增值税免税政策和外商投资企业购买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此次改革取消的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政策,主要指《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等部门关于当前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意见的通知》([1999]73号)规定的增值税免税政策。这些政策是在我国实行生产型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主要是为了鼓励相关产业扩大利用外资、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企业购买设备,不管是进口的还是国产的,其进项税额均可以抵打,原有政策已经可以用新的方式替代,原来对进口设备免税的必要性已不复存在,因此这一政策应予停止。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是在生产型增值税和对进口设备免征增值税的背景下出台的。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这部分设备一样能得到抵扣,因此,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政策也一并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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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述企业消费税的税收筹划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修订并分别由国务院令[2008]第539号及财政部令[2008]第051号,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消费税是价内税,其税负的高低直接影响企业的利润水平,企业通过消费税税收筹划,降低消费税负,可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消费税筹划可着重从以下几方面进行:

一、选择最佳的应税消费品加工方式,降低消费税负

企业生产应税消费品,可以选择自行加工,也可以选择委托加工。自行加工应税消费品由生产企业按照销售收入和规定的税率计算缴纳消费税。纳税人连续生产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的,不用缴纳消费税。用外购的已纳消费税的产品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可以扣除外购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应由受托方代收代缴消费税;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收回后,可以在本企业继续加工成应税产成品,也可以直接对外销售。继续加工再对外销售的,原支付给受托方的消费税可以抵扣;直接对外销售的,不再缴纳消费税。

企业进行生产应税消费品筹划时按应税消费品加工方式进行测算,选择消费税负最低的方案,现举例分析对比如下:

(一)选择自行加工应税消费品方案

1.选择自行购进原材料,自行生产应税消费品对外销售方案

【例1】金陵卷烟厂购进一批烟叶价值200万元,准备由一车间加工成烟丝,预计加工费为220万元,然后由二车间加工成甲类卷烟,预计加工费为80万元,生产完成后出售甲类卷烟,预计不含税销售收入为1500万元,甲类卷烟消费税税率暂按45%计算,烟丝消费税税率为30%,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5%。

金陵卷烟厂自行加工生产甲类卷烟应纳消费税税额=1500×45%=6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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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规定对纳税筹划的影响

【摘要】 文章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对纳税筹划思路的影响进行分析,并举例加以说明,以供参考。

【关键词】 增值税转型;纳税筹划;思路变化

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并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与之相配套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于2008年12月15日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形式颁布。这两项法规的出台标志着在我国施行了15年之久的生产型增值税正向消费型增值税全面转型,对纳税人来说,必然会影响其纳税筹划思路。本文仅就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后影响纳税筹划思路的变化进行分析。

一、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变化

(一)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标准

1.生产性纳税人

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者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简称年应税销售额)从原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100万元降至50万元(含50万元)。

2.非生产性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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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应税行为附带赠送服务的税务探讨

【摘要】房地产公司卖房送物业管理费的现象,属于营业税应税行为附带赠送服务的行为。对房地产企业赠送的家电要征收流转税,对赠送的物业管理费是否需要征收流转税?针对这一问题,目前税法虽没有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很有必要对这种转赠的“服务”再征一道流转税。本文根据流转税的税收原理,从该交易的性质着手,将转赠的这种可享受服务的权利与流转税的其他标的物进行比较,说明要对其征税的理由,为税收范围的扩展提供一条思路。

【关键词】 营业税 流转税 税收理论

一房地产公司开展业务,对每一个购买楼盘的消费者都会赠送小区的物业管理费。当然,我们常见的是买房送家电等。相对于买房送家电,房地产公司依据的是《增值税暂行条例细则》的第四条第八项: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视同销售货物。家电要征收增值税,相应地,对物业管理费要不要征收营业税呢?

有的人认为,上述交易过程只能算是代付或赠送,在房地产公司和消费者之间并没有发生针对享受物业管理这项权利的交易,房地产公司也没有直接提供任何服务,且没有收到流转额,所以不应缴纳流转税。而税法上只对货物、服务、不动产及无形资产的流转税作了规定,这种“权利”的赠送不属于上述任何一种,既然税法上没有规定,就不应该征税。还有人认为,相关类似市场推广或促销的行为有很多,在会计方面一般做费用处理,如果都对其按流转税处理会扩大税收范围,从而影响到税收的效率。

本文认为,上述交易很符合流转税的特点。从流转税的本意上来讲,可以称所有的流转环节为“道道征税”。房地产企业到物业管理公司预交物业管理费,再把这项权利赠送买房人,房地产公司要交一道税,物业管理公司当然也应该交一道税。所以,尽管税法上没有对这项“权利”的交易作出特殊的规定,但是并不影响我们对这一“权利”交易作出相关的税务分析,为税收实践提供一些探索。

一、“权利”交易的性质

“权利”交易对象不属于不动产与无形资产,也不属于货物,更不属于服务。赠送外购服务在税法上没有规定,我们可以认为,房地产公司赠送的是享受这种服务的“权利”。该笔交易可以“视同”该房地产公司转让的一种“权利”,转移这种可享受物业服务的权利。为什么说“视同转让”,是因为这种权利往往是由房地产公司将相关费用直接支付给物业管理公司,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获得这项服务后再将其转让,而是直接代付费用后由物业管理公司将该服务提供给受益人,并不存在转让的手续及过程,只不过是在买房时由购房人填写相关资料交物业管理公司即可。事实上,已指定受益人为服务对象的相关权利,受益人也是不能再转让的。

就“权利”转让而言,可以分为特定转让对象和非特定转让对象两种。特定转让对象,即上文所说的房地产的购买者,是记名的消费者,转移的是特许的权利。非特定转让对象,则是随机的消费者,转移的是非特许的权利。上述送物业管理费的行为属于对特定对象转让特许权利。对以非特定对象转让非特许权利的情况,不记名的消费卡即是这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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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下会计处理例解

增值税作为一种重要的流转税,是中央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来源。1994年国务院颁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在保障财政收入,稳定国民经济发展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修订前的增值税属于生产型增值税,企业不能抵扣购进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存在重复征税的问题,且不利于充分发挥企业固定资产更新和技术改进的积极性。社会经济的发展要求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转变,2008年11月修订后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予以公布,并T2009年1月1日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由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原有增值税暂行条例进行了部分修订,企业某些业务的会计处理也将发生相应的变化。

[例]A公司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企业,适用增值税税率为17%,发生了以下经济业务:

(1)2009年3月1日购入1台不需安装的设备,价款100万元,增值税17万元,运输费用为5万元。此设备主要用于职工食堂的工作。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10条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除。职工食堂的设备是用于集体福利的固定资产,根据以上规定,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分录单位:万元):

借:固定资产 122

贷:银行存款 122

(2)2009年3月12日销售1台旧机床设备,收入为25.5万元,此设备于2005年4月21日购入,原值为200万元,已提折旧120万元。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170号)第4条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区分不同情形征收增值税:一是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9年1月1日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二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未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2008年12月31日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三是2008年12月31日以前已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的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在本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试点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固定资产,按照适用税率征收增值税。同时,财税[2008]170号文的第6条也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规定固定资产视同销售行为,对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无法确定销售额的,以固定资产净值为销售额。因此,A公司会计处理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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