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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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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组成量税

摘要:在没有销售额的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中,组成计税价格就成为计算应纳税额的基础。然而在消费税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中,对于从量税是否应该包含在组成计税价格之中,现行规定有不协调的地方。笔者通过分析得出自己的一些见解,以供读者参考。

关键词:消费税从量税从价税

一、消费税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税额

根据2001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烟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01年5月1日和2001年6月1日起,分别对粮食白酒、薯类白酒和卷烟实行从量定额和从价定率相结合的复合计税办法。根据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以下将三个通知简称为“烟酒通知”)规定,粮食白酒和薯类白酒的定额税率为每斤0.5元或每500毫升0.5元,比例税率统一为20%。卷烟的定额税率为每标准箱150元,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下的卷烟比例税率为30%;每标准条调拨价格在50元以上的卷烟比例税率为45%。

按照这一规定,在有销售额的情况下,应纳消费税税额=应税销售数量×定额税率应税销售额×比例税率。但是,在自产自用且无同类应税消费品销售价格的应纳税额确定中,由于没有应纳税销售额,只能利用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按照2005年CPA《税法》教材(以下简称“教材”)第102页的规定,由于从量计征以应税消费品的数量为计税依据,与应税消费品价格高低没有关系,因此,计算应税消费品的组成计税价格时,暂不考虑从量计征的消费税税额。也就是说,消费税复合计税中的组成计税价格不考虑从量税的税收金额,即,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按“教材”理解,如果某白酒生产企业将自产粮食白酒1000斤用于职工福利,其成本为10000元,该粮食白酒无同类市场价格,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粮食白酒平均成本利润率为10%,消费税定额税率为0.5元/斤,比例税率为20%。由于没有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只能通过组成计税价格进行计算: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

=(1000010000×1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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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税收筹划

一、消费税收筹划的具体探讨

(一)已纳税款扣除的筹划

税法规定,将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可按当期生产领用数量计算准予扣除外购的、进口的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而且允许扣除已纳税款的应税消费品只限于从工业企业购进的应税消费品,对从商业企业购进应税消费品的已纳税款一律不得扣除。因此企业采购应税消费品,应尽可能从其生产厂家按出厂价购入,这样不仅可以避免从商业企业购入而额外多支付的成本,而且也可以实行已纳税款抵扣制,降低企业的税负。同时须注意的是允许抵扣已纳税款的消费品的用途应符合税法规定的范围,如用外购已税烟丝生产卷烟,用外购已税化妆品生产化妆品等,就可以实行税款抵扣制,而用外购已税酒精生产的白酒,用外购已税汽车轮胎生产的小汽车则不允许扣除已纳的消费税税款。

(二)将应税消费品用于其他方面的筹划

税法规定,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除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外,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其他方面指用于生产非应税消费品、在建工程、管理部门、非生产机构、提供劳务以及用于馈赠、集资、赞助、广告、职工福利、奖励等方面。在税法上,用于这些方面应作为视同销售处理,缴纳消费税。在计算消费税时,计税销售额依次有3种选择:1.按纳税人当月生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2.当月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的加权平均或上月或最近月份的销售价格;3.组成计税价格=(成本+利润)÷(1-消费税税率)。而这3种价格哪种对企业最有利呢?举例如下:

假设某摩托车生产企业A只生产一种摩托车。某月将自产摩托车100辆赠送给摩托车拉力赛赛手使用,属于上述“馈赠”行为,应纳消费税。

假设A当月生产的摩托车的销售价格为5000元/辆。则计税销售额A1=5000×100=500000(元)

假设A当月按5000元/辆销售400辆,按5500元/辆销售400辆。则计税销售额A2=(400×5000+400×5500)÷800×100=52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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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制度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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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条例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及其他个人。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是指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属于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第三条条例所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应税消费品的具体征税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条条例第三条所称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是指纳税人生产销售两种税率以上的应税消费品。

第五条条例第四条第一款所称销售,是指有偿转让应税消费品的所有权。

前款所称有偿,是指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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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纳税论文

一、上述计算公式存在的问题

1.和现行会计存货盘存制度不一致

上述外购、委托加工收回、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会计上是作为存货来管理和核算的。众所周知,为了加强对存货的实物管理和保证账实相符,期末要进行财产清查,即将会计账簿记录上的存货期末账面数量和实地盘点的实际数量核对。企业确定存货的期末账面数量有两种方法:一种是实地盘存制,另一种是永续盘存制。实地盘存制又称定期盘存制,是指企业平时只在账簿中登记存货的增加数,不记减少数,期末根据清点所得的实存数,计算本期存货的减少数(如该存货用于生产即本期生产领用的存货数量)。计算公式如下:本期领用的存货数量=期初存货账面结存数量+本期购进的存货数量-期末存货账面结存数量(即假定期末存货实存数量就是存货的账面数量,账实相符)使用这种方法平时的核算工作比较简便,但不能随时反映各种存货的收发结存情况,不能随时结转成本,并把存货的自然和人为短缺数隐含在发出数量之内;同时由于缺乏经常性资料,不便于对存货进行计划和控制,所以实地盘存制的实用性较差。通常仅适用于一些单位价值较低、自然损耗大、数量不稳定、进出频繁的特定货物。永续盘存制又称账面盘存制,是指企业设置各种数量金额的存货明细账,根据有关凭证,逐日逐笔登记存货的收发领退数量和金额,随时结出账面结存数量和金额。账面结存数量的计算公式如下:期末存货账面结存数量=期初存货账面结存数量+本期购进的存货数量-本期领用的存货数量采用永续盘存制,可随时掌握各种存货的收发、结存情况,有利于存货管理。为了核对存货账面记录,永续盘存制亦要求进行存货的实物盘点。盘点一般于期末进行,并编制实存账存对比表,保证账实相符,如有不符应查明原因并及时处理。上述计算公式(1)、(2)、(3)、(4)的实质是实地盘存制公式“本期领用的存货数量=期初存货账面结存数量+本期购进的存货数量-期末存货账面结存数量”的应用,(1)中应税消费品买价和(3)、(4)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计算的前提是先确定应税消费品的数量。我国企业会计实务中,存货数量的确定基本都采用永续盘存制。因此,从账簿记录中可直接确定生产领用的应税消费品数量,从而计算出(1)中应税消费品买价和(3)、(4)中应税消费品已纳税款。而不必化简为繁,根据定期盘存制公式“本期领用的存货数量=期初存货账面结存数量+本期购进的存货数量-期末存货账面结存数量”计算生产领用的应税消费品数量。

2.没有实施账实核对的内部控制制度

根据上文分析,现行计算公式的基础是实地盘存制,平时只记存货的增加数,不记发出领用的减少数,期末采用实地盘点的方法来确定存货的实存数量,并认为存货的实存数量就是存货的账面数量,即假定账实相符。但是实际工作中由于以下原因会导致账实不符:

①财产物资收发时的计量误差;

②财产物资在保管过程中的自然损耗;

③由于管理不善,或工作人员的失职而发生财产物资的残损、变质、短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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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筹划

目前,国家颁布了诸多关于增值税、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而关于消费税的税收优惠政策却较少。如何在有限的空间内尽可能降低消费税的纳税成本,对于增加企业营业利润,实现其财务目标——企业价值最大化,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税收筹划又称为纳税筹划,是指在遵循税收法规的前提下,纳税人为实现企业价值或股东权益最大化,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自行或委托纳税人,通过对经营、投资、理财等事项的事先安排和策划,以充分利用税法所提到的包括减免税在内的一切优惠,对多种纳税方案进行优化选择的一种财务管理活动。

消费税是对我国境内从事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应税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确切地说,消费税是对特定消费品和消费行为征收的一种流转税。现行消费税的纳税范围包括5类消费品:(1)过度消费会对人体健康、社会秩序、生态环境等造成危害的特殊消费品,如烟、酒、鞭炮、焰火、一次性筷子(2006新增)等。(2)奢侈品、非生活必需品,如化妆品、贵重首饰及高档手表(2006新增)等。(3)高能耗及高档消费品,如小汽车、游艇(2006新增)等。(4)不可再生和替代的石油类消费品,如汽油、柴油等。(5)只具有财政意义的消费品,如汽车轮胎等。

税收筹划是企业财务管理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企业为了最大限度的降低税负,谋求合法的经济利益,有必要在依法纳税的前提下,对税负不同的多种纳税方案实施优化选择,能动的利用税收杠杆,充分发挥税收筹划作用。

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我国很多企业仍不具备消费税筹划的技术和能力,而是以偷漏税款等手段减轻税负。而这一切恰恰说明企业有必要对消费税进行合理的筹划,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利益。

另外,对消费税进行合理的筹划还有助于提高企业的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管理水平。筹划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程度实际上是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会计管理水平的重要指标。资金、成本和利润是企业经营管理的三要素,而对消费税在内的各种税种的筹划正是为了实现三要素的最佳效果。因此,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进行消费税筹划,是维护企业利益,促进企业健康发展的必由之路。对消费税进行筹划一般可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纳税人的筹划

由于消费税是针对特定的纳税人,即仅仅对生产者、委托加工者和进口者征税,因此可以通过纳税人企业的设立、合并,递延纳税时间,甚至减少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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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应税消费品应纳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计算

摘要:纳税人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缴纳关税,进口应税消费品应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一起由海关代征。纳税人进口应税消费品,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税法规定的适用税率(税额)计算应纳税额。本文主要讨论进口应税消费品,特别是进口存在两档比例税率且复合征税的卷烟时,海关征收关税以及代征增值税和消费税的计算问题。

关键词:进口环节 应税消费品 关税 增值税 消费税

一、进口一般应税消费品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消费税时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为:(1)应纳关税税额=关税完税价格×关税税率。其中:关税完税价格,是指海关核定的关税计税价格。(2)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1-消费税比例税率)。(3)应纳消费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消费税比例税率。(4)应纳增值税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增值税税率。

例1:甲公司2013年3月从美国进口一批小轿车,其关税完税价格为500万元人民币,关税税率为20%,消费税税率为25%,增值税税率为17%。根据上述资料,甲公司应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关税=500×20%=100(万元);组成计税价格=(500+100)÷(1-25%)=800(万元);应纳消费税税额=800×25%=200(万元);应纳增值税税额=800×17%=136(万元)。

例2:某市区一化工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主要业务为以进口化妆品生产和销售成套化妆品,2013年3月有关生产经营情况如下:(1)进口一批化妆品,其完税价格为2 000万元,进口关税为200万元,海关代征的消费税为942.86万元,代征的增值税为534.29万元,取得海关完税凭证。货已验收入库,本月生产领用80%用于生产成套化妆品。相关票据均已通过认证。(2)批发销售成套化妆品25万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销售额5 000万元;零售成套化妆品8万件,开具普通发票,取得销售收入2 340万元。根据上述资料,该企业应进行如下纳税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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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

摘要: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生产应税消费品的另一种形式,也需要纳入消费税的计征范围,其应纳税额的计算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本文针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消费税处理进行探讨。

关键词: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消费税处理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3)12-0-01

一、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界定

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税消费品,对受托方来说,只有加工业务收入,没有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对委托方来说,只有用原材料换回产成品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也没有取得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因此从形式上看,似乎不应当征税。但应当明确用原材料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和外购应税消费品,其性质是一样的,只是取得应税消费品的方式不同。采取委托加工方式时,收回的应税消费品中不含税金,这就使得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同外购的应税消费品税负不平衡,因此为了平衡税负加强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管理,《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做了明确的规定。所谓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是指由委托方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收取加工费和代垫部分辅助材料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对于由受托方提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或者受托方先将原材料卖给受托方,然后再接受加工的应税消费品,以及由受托方以委托方名义购进原材料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不论纳税人财务上是否作销售处理,都不得作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而应当按照销售自制应税消费品缴纳消费税。

二、委托加工业务中的纳税义务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委托加工业务是委托方提供原材料和主要材料给受托方,受托方加工结束之后将应税消费品交给委托方的过程。因此委托加工业务当中既有受托方又有委托方,双方承担不同的义务。

作为受托方负有两方面的义务:其一是消费税的代收代缴义务,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受托方是法人的,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消费税。纳税人委托个体经营者加工应税消费品,于委托方收回后在受托方所在地缴纳消费税。如果受托方没有按有关规定代收代缴消费税,或者没有履行代收代缴义务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补税或者罚款的法律责任。在税收征管中,如果发现受托方没有代收代缴消费税的,委托方要补交税款,受托方就不再补税了。对委托方补征税款的计税依据是:如果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已直接销售,按照销售额计税补征;如果收回后的应税消费品尚未销售或者用于连续生产等,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税补征。其二是委托加工过程中收取的手续费要缴纳增值税,其计税依据是加工费,按照《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解释,“加工费”是指受托方加工应税消费品向委托方所收取的全部费用,包括代垫辅助材料的实际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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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时推进消费税改革优化消费税制

【摘要】本文就现行消费税制存在的制度缺陷和改革的必要性进行了分析,并提出了相应的改革建议。

1994年税制改革以及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而适时进行的税制调整,逐步形成了我国现行的税制框架,建立了一个和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科学的、合理的税收体系。尤其是1994年税制改革对流转税的重大调整,如对原有增值税、营业税税制的重大改革,特别是增设了消费税,使我国的流转税收制度更加科学、完善,为国家积累了大量的财源,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以及各项事业的建设和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财力保证。然而,随着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不断提高,消费结构不断变化,消费税已不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应尽快对消费税进行调整和改革,以完善、优化消费税制。

一、调整和改革消费税的必要性

消费税作为流转税的主体税种,从开征到现在,在组织税收收入、引导正确的消费方向、形成合理的消费结构等方面都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但随着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消费结构的不断变化,消费税的调整和改革显得相对滞后,已不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其税收杠杆作用的发挥受到限制。从现行消费税的税目、税率和征税环节来看,对于保护大众消费和调节高消费的力度都不够。

(一)现行消费税的征税范围存在欠缺

1994年开征消费税时其征税范围设置的11个税目,比较符合当时的实际消费水平,随着我国居民收入水平和消费水平的不断提高和消费结构的不断变化,一些税目继续作为课税对象进行征税已不合时宜,也没有必要。如,啤酒、黄酒、化妆品和护肤护发品等现在基本上属于大众日常消费品甚至是生活必需品,继续征税不利于保护大众消费,也起不到调节高消费的作用;再如,对酒精、汽车轮胎等生产资料征收消费税,在一定程度上加重了企业的税收负担,不利于企业参与国际竞争。因此,必须适时加以调整。

(二)现行消费税税率的调节杠杆作用难以有效发挥

西方最优税收理论认为,商品税税率的高低取决于商品的需求弹性,应对与休闲相互补充的商品适用高税率,征收较高的税收。而现行消费税税率的设计在这方面显然存在不足,如化妆品、护肤护发品的税率偏高,而汽油、柴油、小汽车的税率偏低。另外,现行消费税税率的设计依据单一。如,白酒、啤酒、贵重首饰、小汽车等并未将价格因素考虑进来,不利于保护大众消费,不能起到调节高消费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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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税管理规定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应当缴纳消费税的消费品(以下简称应税消费品),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应税消费品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未分别核算销售额、销售数量,或者将不同税率的应税消费品组成成套消费品销售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进口的应税消费品,于报关进口时纳税。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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