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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研究了影响消费者对保险欺诈态度的因素。回顾了国外相关研究并结合国内保险市场设计了调查问卷。研究结论显示,国外研究结论中主要影响因子,如对保险公司的认知、保险消费因素,环境因素等在本研究中没有显著统计学意义。本研究中消费者的道德、收入和对控制欺诈的态度成为主要影响因子。
关键词:消费者;欺诈;保险
中图分类号:F840.32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09)16-0066-02
一、问题的提出
保险欺诈是保险人面临的重要课题,由于保险欺诈检测手段不成熟,至今仍未有权威数据。美国反保险欺诈联合会(cAIF)估计,2003年美国保险业因为保险欺诈多支出800亿美元。美国保险研究会(IRC)估计,2002年美国保险业因汽车保险人伤案件索赔因消费者的欺诈而多支付43亿一58亿美元。0根据《中国保险报》2000年1月4日报道,“据不完全统计,中国商业保险公司支付的各类保险赔偿金额中,至少有20%被保户恶意骗走。”
二、文献回顾
1.犯罪学相关研究。传统的犯罪学理论认为,个体是否进行欺诈,取决于个体对于成功的欺诈所能带来的效用和实施欺诈的成本加上欺诈被发现后所遭受的处罚之间的比较。通过计算这些成本和收益,如果欺诈成功的概率高,个体通过欺诈能获得正的净效用,那么个体会进行欺诈(Beeker,1969;Sfinivason,1973)。
2.伦理学相关研究。Vittel认为对道德的判断由以下几个因素决定:(1)消费者寻求利益的行动是否基本上是被动产生的;(2)这种行为是否是非法的;(3)如果消费者的行为造成对销售人的损害,那么损害程度如何。
摘要:根据价格欺诈经典理论,构建价格欺诈危机对消费者品牌忠诚影响模型,以此为基础设计问卷,研究价格欺诈对消费者品牌忠诚的影响。结果表明,企业声望不同、危机应对方式不同会通过影响消费者品牌信任影响其品牌忠诚;声望越高,应对方式越积极,品牌信任越高,品牌忠诚越高。
关键词:价格欺诈 品牌信任 品牌忠诚
近年来,我国连锁超市价格欺诈事件频发,从家乐福、沃尔玛到屈臣氏、人人乐,诸多商家被卷入“价签门”硝烟中,整个行业遭遇了前所未有的价格欺诈危机。面对危机,不同企业采取的应对方式呈显著差异,有的不作任何回应,有的就问题进行解释辩驳,还有的则积极承担责任、纠正错误。同时,消费者对企业不同的应对措施也呈不同反应。危机的化解需要针对不同消费情境采取适当应对方式。本文正是从出现危机的企业与消费者的态度出发,研究价格欺诈危机后,消费者对企业的信任度与忠诚度会不会受影响?如果会,将如何影响?而企业在面对该危机时,应该选择哪种应对方式才最恰当?
一、文献回顾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规定:“价格欺诈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组织或个人采取的虚假、易使人产生误解的价格手段或标价形式,从而欺骗诱导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是一种不正当的价格行为。”
学术界关于价格欺诈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价格欺诈的界定及构成要素、成因、影响与对策等方面。在价格欺诈的界定与构成要素方面,周雄文、胡丹丹(2008)从价格法、消费者权益法、竞争法三方面对价格欺诈分析指出价格欺诈具有多重法律性质。李玮(2011)从威慑理论视角出发,认为价格欺诈应具备价格欺诈实施者是出于主观故意、行为具有欺诈性、实施者与消费者的错误认识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消费者在错误认识下进行了实质性购买行为等四个要件。在价格欺诈成因方面,学者们研究认为消费者“少付多得”的思想、经营者利润驱动、监管者监管失效是产生价格欺诈的主要原因。价格欺诈违背市场经济中的公平交易、诚实信用原则,严重影响我国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主要表现为损害消费者与其他合法经营者的权益、破坏正常的市场价格竞争秩序、导致社会资源浪费等。面对价格欺诈危机,决策者只有在正确评估危机具体情境的情况下,才能找到正确的应对方式(Coombs,1998)。应对价格欺诈危机的策略主要有辩解策略(Hearit,1994)和形象修复策略 (Coombs and Holladay,1996)两种。
已有研究为价格欺诈的系统认识奠定了理论基础,但缺乏价格欺诈事件发生后企业应对方式对消费者购买行为等营销变量影响的实证分析。同时,现有研究中,危机应对措施主要集中在策略层面,缺乏操作层面比较系统、可行的应对措施研究。本文在价格欺诈经典理论的基础上,构建价格欺诈危机对消费者品牌忠诚影响模型,采用问卷调查方法,剖析价格欺诈对消费者品牌忠诚的深远影响,探讨经营者的价格欺诈应对措施。
二、模型构建与假说形成
【摘 要】 利用商业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已成为市场监管的难点,剖析经销商商业欺诈的手段,增强监管的针对性是减少商业欺诈的重要途径。分析零售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之间的博弈过程,经销商商业欺诈的原因主要是由于诚信经营的缺失,经销商之间为了求得市场占有率的平衡,而选择对消费者进行欺诈。由于消费者投诉成本过高,大多放弃投诉,加之监管成本过高,政府部门监管收益有限,监管职责难以到位,从而导致商业欺诈愈演愈烈。因此,必须强化政府职能部门职责的落实,加大对监管部门失职、渎职的惩罚,从而达到减少或杜绝商业欺诈的目的。
【关键词】 商业欺诈; 消费者; 博弈分析
随着市场竞争的加剧,零售商利用商业欺诈手段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事件愈演愈烈,已成为当前市场监管的难点。研究商业欺诈行为的机理,强化对零售商和零售业的监管,对于提高零售业的公信力,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引导消费市场健康发展意义重大。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商业欺诈行为占消费者投诉的比例居高不下,已成为影响消费市场健康发展的难题。商业欺诈主要表现为价格欺诈、假冒仿冒、虚假宣传、虚假表示、合同欺诈等形式。2012年全国消费者协会组织共受理商业欺诈投诉385 616起,占消费者投诉的70.97%。回顾5年前即2007年的消费市场,商业欺诈投诉案件占消费者投诉案的比例仅下降了5.82%,几乎没有显著变化。分析近年来商业欺诈的特点,合同欺诈案件数量持续上升,由2007年的35 645起上升到2012年的57 487起,上升了61.27%;假冒、仿冒和价格欺诈案件有所下降,6年间分别下降了42.15%和25.38%;虚假宣传案件除了2011年接近 2万起外,其他年份一直在1万起左右波动,如图1所示。自2011年以来,国家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商业欺诈的力度。2011年1月,国家发改委查处了家乐福、沃尔玛等外资零售巨头的部分连锁店虚构原价、低价标示高价结算、不履行价格承诺等误导性商业欺诈行为;随后,相关城市发改委相继对违规连锁店处以金额不等的罚款。当时,仅用了两周时间就查获了家乐福11家门店,共处罚款550万元。商业欺诈事件的接连发生,加剧了消费者对零售业信任度的下降。以家乐福为代表的外资零售业的“价签门”事件,更是给零售业带来了一场前所未有的舆论冲击与信任危机(李智,2011)。在这一背景下,国家职能部门强化了对商业欺诈的监管力度,但针对消费者的商业欺诈行为并没有得到根本扭转,商业欺诈案件仍然居高不下。这不仅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使得消费者对整个消费市场的信任度下降,而且商业欺诈行为严重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对此,本文利用博弈模型对商业欺诈行为的机制进行剖析,并提出一些相应监管对策。
二、多方经济主体在商业欺诈中的博弈分析
纵观商业欺诈行为发生的过程,一般由零售商、消费者和监管部门三方参加博弈,商业欺诈发生的严重程度与监管部门职责履行的好坏直接相关,是博弈各方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结果。
(一)零售商与零售商之间的博弈模型及其均衡分析
摘 要:知假买假是指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实施欺诈易行为的前提下仍支付对价并取得对方转移所有权之标的物的行为。学界对此种情形的探讨提出了种种看法与建议,实际上问题的关键是此行为最终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应从诈欺之知假买假的构成要素的主体、诈欺故意和买假者故意三方面入手进行详细的分析和定性。
关键词:知假买假;主体;诈欺故意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673—291X(2012)26—0167—02
在一般的司法实践和学理讨论中,“知假买假”意指:一方在明知另一方实行欺诈易的条件下,仍然支付对价并取得对方转移所有权之标的物的行为。为突出其特征及讨论方便计,笔者称之为“诈欺之知假买假”。此种情形为立法与司法实践以及学术关注之重点,亦为本文重点讨论对象。就此,学者提出种种看法与建议,而在法律适用的问题上关键则是是否适用《消法》49条。现主要从诈欺之知假买假的构成要素入手进行分析。在交易之中,当不限于物之交易,而应包括服务之提供。
一、主体
主体通常应是民法上的一般民事主体,即其仅需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既可是自然人,还可是法人。但在消费合同中,主体则是特殊民事主体之一种,即消费者。然何谓消费者,属激烈争议之一问题,此亦直接关涉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一下简称《消法》)的适用范围,以及现行法的改善问题。依《消法》第2条:“消费者因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该条规定了消费者的概念。国内学界对消费者的界定大致与消法的规定相同。依《牛津法律辞典》,消费者指那些从经营者处购买、获得、使用各种商品和服务的人。国际标准化组织(ISO)认为,消费者是以个人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或使用商品和服务的个体社会成员;美国《消费者信用法》规定,消费者为非因自己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货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者要求为他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个人。此几种界定与我国对消费者的界定大致相同,基本上都是以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二分法将市场主体做了特定划分。
有的观点针对知假买假索赔者是否为消费者的问题,以消费者必须具备生活消费的目的特征为由,论证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然这种逻辑并不能严格地成立。换句话说,知假买假者之目的,并不一定能为外知晓,其目的可能是为了生活消费,也可能是为了索赔获利,在司法实践中,如果在证据上不能获得其目的是索赔获利的话,我们就不能排除他是消费者的可通用可能性,所以说,知假买假者有可能是消费者,虽然以索赔获利为目的的知假买假者不能算消费者。
接下来的问题是,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我们如何将知假买假者从目的上将其区别开来。前提性的问题是,这样区别的意义何在。如果能认定知假买假者有可能是消费者之目的是为了索赔获利,那么法官在案件的裁决时就可以不支持其双倍赔偿的请求,如果不能认定知假买假者的目的是索赔获利,同时很明显的伴随情形是知假买假者将只能请求解除合同与一般损害赔偿,法官则面临以何种态度认定事实及裁定案件的问题。现行的方法是举证责任倒置加上法官内心确信,即由经营者举证证明另一方是知假买假并进一步证明其有索赔获利的目的,法官在查明的事实基础上依内心确信进行甄别判断。
摘 要:对于知假买假者是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索取双倍赔偿的问题,学界的人们总是纠缠于知假买假者是否是消费者以及欺诈行为的认定,孰不知这两个问题即使解决后,知假买假者能否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仍难以界定。因为法学理论上的逻辑并不能取代司法实践中的逻辑,二者之间存在着距离。本文将在论述清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欺诈行为如何认定这两个分歧焦点后,阐明法学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逻辑存在着距离。
关键词:知假买假;欺诈;法学理论逻辑;司法实践逻辑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2)-03-0-02
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由此可以得出,知假买假者要适用《消法》第四十九条有两个条件必须满足:第一,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第二,知假买假者受到了经营者的欺诈。本文的三层境界为:(1)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界定;(2)欺诈行为的认定;(3)法学理论逻辑与司法实践逻辑存在着距离。
一、第一层境界: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的界定
对知假买假行为有不同的看法缘由之一便是对知假买假者是否为消费者有不同的看法。《消法》对消费者的规定体现在其第二条:“消费者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看出,知假买假者若是消费者,就必须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否认知假买假者为消费者的学者们主要是基于两点:1、知假买假者购买的商品数量或接受的服务次数较多,因而断定知假买假者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因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2、知假买假者购买商品接受服务的主观目的或动机是为了“索赔”,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的需要,因而知假买假者不是消费者。
对于是否是“生活消费需要”的判断,学界中多采用的是“经验法则”这一标准。即以购买商品的合理数量或接受服务的合理次数来判断是否为“生活消费需要”。笔者不同意此观点,理由有二:第一,主观臆断的“合理数量”毫无科学可言,所谓的“合理数量”不可能有一个真正合理的客观标准。因为不同商品或服务对于不同的消费者及其家庭而言千差万别。第二,消费者购买什么商品接受什么服务,购买多少接受多少,完全是消费者的权利,以数量或次数的多少来判断“生活消费需要”有限制消费者权利之嫌。因此,我们不能以购买者购买商品的数量或接受服务的次数的多少来判断购买者是否是为“生活消费需要”。更不能因知假买假者购买的商品数量或接受的服务次数较多而否认其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进而否认其是消费者。
纵观世界各国法律规定,消费者概念是以客观行为来界定的,是否有打假索赔的主观目的或动机在所不问。因此,把知假买假者界定为消费者符合国际通行的做法。
【摘要】市场经济是以信用交易为主的信用经济,诚实守信是市场经济的内在必然要求,但在现实的经济活动中,部分企业诚信缺失,使得市场经济运行不畅,给整个社会经济带来负面影响。本文通过对无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自由诚信博弈和存在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诚信博弈的纳什均衡的对比分析,探讨了法律约束力在企业诚信机制中的作用,提出了只有加紧完善法律制度、加大惩罚力度才能有效遏制企业诚信缺失现象,给市场经济的顺利发展提供有效保障。
【关键词】 诚信博弈 企业诚信 法律约束
企业诚信的问题不仅关系到我国企业在现代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健康成长,也关系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发展和完善。但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部分人的诚信观念发生了不应有的变化,导致部分企业诚信缺失,进而造成了社会经济秩序的混乱及效率低下。而企业对消费者的欺诈,一直是企业诚信缺失的重要体现。本文从企业与消费者的博弈角度,分析了在缺乏法律约束下企业追求利润、诚信缺失的根本原因,以及法律的完善程度和惩罚力度对企业与消费者诚信博弈的影响,进一步说明了法律约束力在企业诚信机制中的作用。
一、无法律约束下企业与消费者的自由诚信博弈
当没有法律约束的时候,企业与消费者各种战略组合的支付矩阵如表1所示。在这里,P1是交易成功后企业通过商品或服务的出售所获得的一般利润,P2则指企业欺诈消费者以后所获得的附加利润,在这里我们把它称为欺诈利润。a指的是信誉价值,当某个企业诚实守信时,它便会在消费者群体中得到好的口碑,这样即获得了信用价值;相反,如果交易成功后,消费者发现自己被欺诈,自然下次购买时就会犹豫或拒绝购买,这样企业就损失了信用价值。b是消费者在付费购买商品或服务后所感到的价值差,即消费者在生活或心理上的需求被满足时所体现的商品或服务的价值减去所付费用。在这里,因为商品或服务都是消费者所需要的,我们一般认为对于消费者而言,其价值要大于所付费用,即b>0。
1、大企业在诚信博弈中更看重信誉价值
在这个博弈中,企业有两种可选择战略:欺诈或不欺诈;消费者也有两种可选择战略:购买或不购买。当企业一定不欺诈时,出于对商品的需求,消费者一定会选择购买。这样的话,企业就获得了P1的商品利润和a的信誉价值,而消费者也由于需求得到满足而获得b的价值。我们先假定消费者受到欺诈后所损失的价值大于其获得的价值差(即b
同样地,当消费者一定不购买或者一定能识别欺诈而拒绝购买时,企业如果欺诈则既没有获得商品利润又损失了信用价值,所以它肯定会选择不欺诈。而当消费者一定选择购买的话,企业就会比较守信或欺诈所获得利润。如果守信,则获得P1+a的利润;如果欺诈,除了获得P1的商品利润外,还会获得P2的欺诈利润,但是却要损失a的信誉价值。
近年来,随着市场上假货的泛滥,有些人为了惩治不法商贩同时从中牟取利益,从事“知假买假”的打假行为。本文从“消费者的认定”与“欺诈的认定”这两个问题入手讨论知假买假者究竟是否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知假买假打假行为惩罚性赔偿一、司法审判叫停“知假买假”
改革开放后社会主义经济日趋繁荣。但是,市场经济中假冒伪劣商品、坑蒙拐骗的欺诈行为也时有发生,为广大老百姓所深恶痛绝。于是便出现了消费者买假索赔的案件,近年来甚至出现了“职业打假者”、“打假公司”。
我国的司法实践对知假买假案件的态度经历了由支持到否定的转变。2004年4月,上海市法院就审理“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赔偿案件作出判决:经营者对故意购假的消费者不构成欺诈。对“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的消费者要求经营者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为《消保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承担“退一赔一”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将不予支持。但是,如果经营者不能证明消费者存在“知假买假”或“诱假买假”行为的,则应认定经营者的销售行为构成欺诈,可以适用“退一赔一”。
“知假买假”的行为究竟是否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这一问题引起了消费者和法学界学者的热烈讨论。
二、关于“知假买假”以及“惩罚性赔偿”概念的界定
“知假买假”顾名思义是指行为人明知商家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存在瑕疵或并不来源于正规渠道(也就是商品与描述不符,涉嫌欺诈)而购买,以期获得赔偿而取得额外的收益。理解这一概念的重点在于“明知”,这就意味着不是被动受欺诈而是主动地自愿地承受购买到不合格产品的后果。正是这一主观因素引起了关于行为人身份是否是需要被保护的消费者的争议。
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国会对其目的作了明确界定:有关惩罚性的判决是由于被告无视原告的权利,因他的不法行为而得到的赔偿数额将可能超过原告的实际损失。这一制度的产生一方面是对受害人的慰藉,另一方面是对侵权者的惩戒。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该条规定目的是通过惩罚侵权者,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双倍赔偿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近20年来,惩罚性赔偿有了较大的发展,其最明显的变化,莫过于赔偿数额的惊人攀升。但我国的审判践中,关于双倍赔偿制度的具体应用较少。在买卖合同纠纷中,关于双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并不多见,仅占到买卖合同纠纷的1%左右。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意识的提高,对双倍赔偿制度进行深入研究仍有其积极的意义。
一、双倍赔偿制度的立法意义
在传统的大陆法系理论中,无论是侵权损害赔偿,还是违约损害赔偿,遵循的都是补偿性原则,也就是损失多少赔多少。在我国《消法》制定以前,关于损害赔偿,一直奉行的是补偿性原则。如《民法通则》11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但在实践中,由于我国市场经济还不完善,大量的假冒伪劣产品一度充斥着市场,严重地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了整顿市场经济秩序,切实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立法者在《消法》中建立了双倍赔偿制度,以此来制裁假冒伪劣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以及提供欺诈的经营者,其立法目的是要动员一切受欺诈的消费者同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作斗争,这对于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具有重大、积极的作用。
二、双倍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
1、主体是消费者和经营者。我国《消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了满足个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此处的消费者,是与制造者、批发商和零售商相区别的人,它泛指购买、使用、保存和处分商品和服务的个人或最终产品的使用者。理解“消费者”概念的关键是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不是为了交易,而是为了日常生活而进行的利用,至于消费者购买后是自用还是他用,则在所不问。
经营者则是指向消费者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市场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一个自然人,即使是领有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如果他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受消法保护,他在订立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合同时受欺诈,就应当适用《消法》四十九条。反之,即使是下岗工人或家庭主妇,如果他不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他就不是消费者,他的权益就不受消法保护,而应当受其他法律如合同法保护。
2、调整范围为消费领域中的经济关系。即一方为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而另一方则为对方提供商品或服务,双方在这种过程中形成一种消费合同关系。所以说没有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的消费合同关系,就不存在双倍赔偿制度的适用。
3、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这是适用双倍赔偿制度的核心要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所谓“欺诈行为”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据此可知,欺诈行为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认定经营者的欺诈行为时,应当通过客观行为分析行为人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如经营者提供的是假冒货品、伪劣产品、欺骗等欺骗消费者的行为,都属于欺诈行为。
“知假买假”是促进《消法》价值实现的行为。“知假买假者”是否有权获得加倍赔偿?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上都存在着巨大的分歧。其问题的核心在于两个方面:“知假买假者”双倍索赔权的主体资格问题,此行为中经营者是否构成“欺诈行为”。对此需具体分析,而从《消法》的价值取向来看,售假经营者负有举证责任。
一、“知假买假者”的双倍索赔权的主体资格问题
双倍索赔权的主体――消费者的主体资格问题是目前处理此类纠纷的焦点问题之一。几乎所有的双倍赔偿诉讼中,作为被告的经营者都对原告的“消费者”身份提出了质疑。我国《消法》第2条对其保护的对象――消费者作了限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其权利受本法保护”。从该条文可以归纳出“消费者”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消费的性质属于生活消费;(2)消费的客体是商品或服务;(3)消费的方式包括购买、使用商品和接收服务;(4)消费的主体包括公民个人和进行生活消费的单位。从《消法》的上下条文还能得出第(5)个特征:消费者购买、使用的商品和接收的服务是由经营者提供的。应该说,该条对“消费者”所作的限定是较为概括、抽象的,立法是不完备的,作为成文法国家,势必带来理论和实务上的混乱。正是因为如此,目前对“消费者”的涵义存在着多种观点,如:什么是生活消费?商品和服务包括哪些内容?消费者是否包括单位?医院等特定单位是否是经营者?对这些问题的不同回答便产生了不同的观点,也直接导致能否适用《消法》。对“知假买假”的争论焦点在于:“知假买假者”的活动是否属于生活消费?
消费是社会再生产的一个重要环节,它包括生产消费和生活消费两大方面。二者是以消费的目的作为标准的。生活消费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耗费各种物资资料、精神资料以及接受劳动的行为。《消法》第2条规定的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的人。如果不是为了生活消费,而是为了生产、经营或其他非生活消费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收服务,显然就不是《消法》所要保护的消费者。因而,在“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弄清购买者购买商品的目的就至关重要。
由于同一种商品往往既可用于生产消费,又可用于生活消费品。这里就涉及到对“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法律解释问题。法律解释就是对特定法律规定的说明。一般而言,法律解释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第一,公平、善意、秩序原则;第二,推定法律条文用语具有通常意义或遵循一般社会成员的理解;第三,参考法律上下文的规定;第四,立法的目的、宗旨与价值取向。就《消法》而言,其立法目的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保护作为弱者的消费者的合法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消法》第2条和第49条集中地体现了这两点,它们是缺一不可的。正是因为如此,以“保护消费者,打击欺诈行为”为由,对“为生活消费需要”做扩充性解释,将知假买假索赔者定为消费者的观点是存疑的。因为知假买假索赔者是以市场监督者或利用法律和经营者的缺陷谋利者的身份出现,并不是真正的“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更不是法律给予救济的在知识、力量、交易机会等方面存在劣势、合法权益易于受侵害的弱者。虽然他们的行为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社会进步,但并不足于要曲解法律,给他们于双倍赔偿。
从法律规范看,只要购买者到商店购买了可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具有自行生活消费或送给他人生活消费的可能性,那么,其行为就视为“为生活消费需要”,就属于消费者,这应当成为《消法》存在的当然前提。在这里,只应当要求购买者购买商品具有生活消费的可能性,而不必要求进行实际消费,更不应去追究是自行消费或送他人消费。在“知假买假”索赔纠纷中,购买者也没有进行实际消费。购买者更没有义务证明自己购买商品是“为生活消费需要”。在司法判例中,被告对上述观点存在着不同意见,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消法》的精神作出有利于购买者的解释。当然,如果经营者主张购买者购买商品不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而另有营利等其他意图,不是《消法》所保护的消费者,经营者对此应负有举证的责任。从实践上看,经营者要证明购买者的这种主观意图是十分困难的。经营者往往以王海等人类似“专业打假人”的身份、“对其行为有明显的认识,显系以营利为目的”,认为购买者不具有“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购买意图,显然只是一种推断,缺乏足够的证据,在法律上不能认定为事实。
因此,我们不能断然地认为“知假买假者”就是或不是消费者,但如果经营者不能提供足够的相反的证据,“知假买假者”就是应当认定为消费者。
二、“知假买假”与“欺诈行为”
[摘要] 商品的质量和价格,是消费者最为关心的两个环节。其中价格因素是消费者行为中不可轻视的环节,影响着整个经济社会发展的大局。本文从价格欺诈行为这一概念的界定出发,分析了价格欺诈行为的表现,进一步分析了价格欺诈的成因,最后提出制止价格欺诈行为的对策及措施。
[关键词] 价格欺诈信息不对称对策措施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和服务市场竞争日趋激烈。由于规范市场主体行为的各种法律制度、约束机制未能及时建立和完善,各种不正当价格行为也就乘隙而生,其中价格欺诈就是表现之一。
一、价格欺诈行为的界定及表现形式
国家计委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明确指出:“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与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以及其他经营者跟其进行交易的行为。”由这一法律界定可以看出,经营者的价格行为是否为价格欺诈,有两个构成要素:第一,经营者是否利用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第二,经营者是否诱骗消费者或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前一个要素是价格欺诈的手段,后一个要素是价格欺诈的事实。两个要素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才构成欺诈。
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
1.商家以降价(折扣)方式销售商品,不如实标示降价(折扣)原因、降价(折扣)起止时间、原价、折扣幅度等相关内容,销售商品的降价折扣幅度与标示不符。还使用“跳楼价”、“处理价”、“最低价”、“血本无归”等煽动性语言,诱骗消费者购买。
2.商家以价外赠券方式销售商品,不如实标示参加赠券销售商品的范围、赠券价值、赠券的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价格附加条件等相关内容。如某商厦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张贴赠券促销告示,但当顾客用赠券购买某品牌运动鞋时,却被商家告知该品牌不参加赠券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