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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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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金管理暂行条例》执行效果的思考

1988年8月16日,国务院颁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实施二十余年来,对我国经济的发展起到了重要推动作用。但随着我国加入世贸组织,特别是2010年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条例》显得较为滞后。为此,昆明中支借助总行开展《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立法后评估工作的契机,对七家政府部门、三家商业银行以及150名银行客户进行了调查问卷与现场访谈相结合的调研。

一、调查问卷情况及分析

此次调研,昆明中支共发放460份调查问卷,主要涉及《条例》执行情况、现金管理的主要目的、现金支付变化趋势、单位之间转账结算资金的起点数额、设定开户单位库存现金限额的主要目的、现金交易最难核实的环节、现金使用量最大的领域以及与现金使用关联度较高的因素等方面。

(一)《条例》执行效果有待加强

调查中,“听说过”《条例》的占36.6%,“听说过,但不了解具体内容”的占40.52%;认为《条例》执行“好”的占36.94%,“部分执行”的占52.93%。

(二)实施现金管理可以达到多重目的

认为现金管理应具备“反腐败”功能的占30.24%,认为“反偷逃税”的占30.24%,认为“反洗钱”的占23.25%,认为“防止私设‘小金库’”的占14.47%。

(三)现金支付呈现递减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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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无息融通资金是否应纳税?

2013年度在参与税务系统对关联企业避税调查工作中,遇到许多企业通过关联方避税。无偿使用或占用资金便是其中之一。但在调查中,对关联方企业间无偿占用资金如何定性征税却发生了争议,主要集中在所得税和营业税两大税种上。

表现形式:关联企业之间拨付或占用资金采取不签合同亦不收取资金占用费的方式,双方挂其他应收、应付款科目。

认为应该征收营业税和所得税的依据是:

1、《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了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发生业务往来,税务机关可以调整其应纳税额的几种情形,其中包括融通资金所支付或者收取的利息超过或者低于没有关联关系的企业之间所能同意的数额,或者利率超过或者低于同类业务的正常利率标准。

3、《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营业额。《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本细则第五条所列视同发生应税行为而无营业额的,按规定确定其营业额。

4、企业所得税方面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六章特别纳税调整第四十一条规定,即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认为应该征收所得税不征收营业税的依据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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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力推广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降低结算成本加速社会资金周转

在人民银行及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共同努力下,近几年非现金支付工具推广应用工作取得了较好的成效。非现金支付工具的推广应用对减少现金流通,降低交易成本,保障资金安全,提高支付效率,打击洗钱犯罪,培育社会信用,促进金融创新和塑造新型支付文化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非现金支付工具推广工作中仍然存在不少亟待解决的问题。

据统计,2007年全国使用非现金支付工具办理支付业务约154.5亿笔,金额593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19.7%和26.3%。全国使用票据办理支付业务9.8亿笔,金额236.5万亿元,同比笔数下降17.9%,金额增长5.2%。全国使用银行卡办理支付业务136.1亿笔,金额111.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24.7%和57.9%。使用汇兑、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办理支付业务8.6亿笔,金额245万亿元,同比分别增长6.9%和40.8%。截至2007年底,我国银行卡发卡总量为15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2.6%。其中,借记卡发卡量为14.1亿张,较上年同期增长30.4%;信用卡发卡量为9026万张,较上年同期增长82%。2007年,银行卡消费额占同期社会商品零售总额的比重达21.9%,比2006年提高4.9个百分点。2007年底,全国银行卡受理特约商户74万户,POS机118万台,ATM机12.3万台,同比分别增长41.9%、44.4%和25.8%。

非现金支付工具办理支付业务笔数、金额虽然增长较快,但是通过对现金与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使用占比情况分析表明,社会对现金结算的依赖性仍然过高,据对我辖区统计分析,非现金结算业务量占比仅为19%,现金结算占比为81%。非现金交易的领域主要集中在城区,使用者大都是企事业单位、政府机关、社会团体、经济、金融服务等单位,用于日常经济往来。以家庭为生产单位的农业经济对现金支付结算工具依赖性强,商业零售、服务行业、个体经营户、城乡居民主要的支付方式为现金结算。制约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占比增长的主要因素有:

一、现金管理偏松。开户行对开户单位现金管理制度形同虚设,自1988年国务院颁布《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人民银行制定《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来,人民银行加强了对现金管理业务的监管,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陆续制定了一些相应措施,收到了一定的效果,但是近些年受多种因素的影响现金管理出现了放松的现象。主要表现在:

1.现金管理制度太散乱且时效性较差。现金管理方面的制度主要有《现金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关于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关于加强金融机构个人存取款业务管理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大额现金支付管理的通知》等等,由于这些制度规定七零八乱的分散在多个文件中,学习翻阅时要逐个地去查找,太费时费力,给顺利贯彻执行造成了诸多不便。另外就是适应性较差,单就暂行条例来说,其颁布已经有二十年了,这期间国民经济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有些条款早已不适应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

2.开户银行没有积极性。暂行条例第四条“……开户银行依照本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负责现金管理的具体实施,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开户银行应当加强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第十九条“开户银行应当建立健全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专职人员,改进工作作风,改善服务设施。现金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在开户银行业务费中解决。”应该说在暂行条例刚实施的几年中,开户行对现金管理工作还比较重视,建立健全了现金管理制度,配备了专职人员,加强了柜台审查,定期和不定期地对开户单位现金收支情况进行了检查,并按规定向当地人民银行报告现金管理情况。但是后来随着开户行业务竞争的逐步加剧,各开户行相继加大了揽存、揽储的力度,为防止本行存款‘搬家’,竞相以提高服务为借口,尽可能地满足开户单位的要求,逐步放松了对开户单位收支、使用现金进行监督管理。据调查了解,我县各开户行原先配备的现金管理专职人员已取消多年,建立的各项现金管理制度也早已名存实亡。现在需按规定向县人民银行备案的大额现金支付资料既不全面也不及时。

3.公款私存,套取现金。由于开户行储蓄业务专柜营业时间比较长,储蓄人员都有揽储任务,储蓄人员经常到各开户单位,由其是存款大户单位,搞揽存活动,开户单位原本就有意逃避现金管理,就这样,二者各取所需,导致不少开户单位以财会人员的名义将单位的现金收入按个人储蓄方式存入银行套取现金,这给开户行、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增添了难度。

4.监督检查力度太小。暂行条例第四条“各级人民银行应当严格履行金融主管机关的职责,负责对开户银行的现金管理进行监督和稽核。……”人民银行是现金管理的主管机关,但是多年来,由于种种原因,人民银行对现金管理监督和稽核的频度、力度都很小,并且由于检查时间的限制,只能相征性地抽查很少一部分单位进行检查,这就造成开户行、开户单位在执行现金管理规定时存在侥幸心理和麻痹思想。从山东省情况看,自2005年以来,济南分行每年组织辖区内分支机构人员统一行动,集中一个月的时间,对一家国有商业银行包括现金管理业务在内的全面业务进行一次象征性检查,检查虽然也能起到一定作用,但由于检查时间间隔太长,只国有商业银行就要四五年才能轮流检查一次,如果再检查其他金融机构,时间间隔就会更长,这就导致在不少年份中对多数金融机构出现检查真空,大大影响监督和稽核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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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资金参股创投基金新规解析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财政资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对于市场上一般创业投资基金的规范化运作亦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2011年8月17日,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了《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1]668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继2009年10月29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联合《关于实施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开展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参股设立刨业投资基金试点工作的通知》(发改高技[2009]2743号)后,财政资金即开始试水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本次《暂行办法》的颁布实施,为财政资金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规范。

参股的范围和方式

根据《暂行办法》规定,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中央财政从产业技术研究与开发资金等专项资金中安排资金与地方政府资金、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或通过增资方式参与的现有创业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参股基金”)。

按照上述规定,参股基金应是根据《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设立的创业投资基金,而非私募股权投资基金。虽然目前法律法规对其两者未进行明确的区分,但《暂行办法》通过对参股基金投资方向的具体限定界定了参股基金的性质。

新兴产业创投计划参股的方式主要有新设和增资两种方式;关于两种参股方式,《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了相关条件,且其高于一般的创业投资基金的设立条件,如对主要发起人的注册资本或净资产的要求、对单个出资人最低出资额的要求等。

参股基金的组织和管理架构

《暂行办法》规定,参股基金的管理与一般的创业投资基金类似,但由于存在财政资金出资,因此其管理存在一定的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中央财政出资资金需委托满足一定资质条件的受托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参股基金需委托具有相关托管经验的银行对参股基金托管专户进行管理。其具体管理架构参见图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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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摘要:增值税作为我国第一大税种,对经济的发展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2008年我国通过了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于2009年开始正式施行。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相比于旧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产生了较大的影响,主要表现在对企业的财务和投资筹资等方面。面对这些影响,企业必须积极应对,从经营管理策略上进行调整,抓住这一良好机遇,推动企业的快速发展。

关键词:增值税暂行条例 企业 转型 影响

增值税是我国最主要的税种之一,主要是指对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劳务服务、生产产品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就其实现的增值额征收的一个税种。1994年我国税制实行全面改革以来,增值税长期以来是我国的第一大税种。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不断改革,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并通过了我国新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下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并且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作为税收上缴的重要主体,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无疑会对企业的产生和经营管理产生各种影响。针对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出台,企业必须充分认识到其对企业所造成的影响,积极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才能在激烈的竞争环境中获胜。

一、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解读

根据我国经济形势的发展变化,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在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上作了相应的修改和变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允许抵扣固定资产的进项税额,这不仅减轻了纳税人的税收负担,而且也促进了我国生产型增值税往消费型转变;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降低,旧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根据行业不同征收率分为6%和4%,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则将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统一定为3%,减轻了小规模纳税人的税收负担;将现行的一些增值税政策更加规范化,对有关农产品和运输费用扣除率等具体内容进行了法规上的明确;进一步防范了偷漏增值税情况的出现,如对生产消费和个人消费进行明确区分,纳税人自用消费品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同时,还延长了增值税的纳税期限,申报期限由10日改为了15日,更便于纳税人的申报,也有利于管理。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修改促进了我国增值税向消费型模式转变,有利于与国际接轨。这些修改对企业产生的冲击力不小,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一般纳税人的税收负担,更有利于小规模纳税人的生存发展,对中小企业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同时,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固定资产投资持鼓励态度,有利于促进企业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

二、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企业的影响

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颁布不仅会对企业的生产发展环境产生较大的影响,更会影响到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日常的管理活动。企业要想在新的发展环境中找到应对策略必须全面认识到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对其产生的影响有哪些方面。具体来看,主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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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高校暂付款的管理

一、高校暂付款的内容

高校暂付款是指高校向校内各单位或个人(会计处理通常是以个人名义借款)提供的用于教学、科研以及工程、设备预付款所需的暂时垫付给有关单位或个人的款项,主要包括工程预付款、设备等货物款、差旅费、培训费、会议费等。高校暂付款在会计科目设置上为“应收及暂付款”。各高校根据实际情况一般都设置了“教学暂付”、“科研暂付”、“基建暂付”等子科目。在尚未取得相关票据或票据不完整时,就不具备可以报销列支的条件。经办人员借出相关暂付款时,会计处理是,借记“应收及暂付款”科目,贷记“现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当具备报销条件时,会计上反映的是借记“教育事业支出”、“科研事业支出”、“专用基金”等科目,贷记“应收及暂付款”科目。高校暂付款在大多数情况下最终会转化为高校的各种支出,一旦不能形成支出,暂付款就得继续挂账,不能形成支出的暂付款,实际上就是占用了学校的资金。暂付款对于高校教育、科研事业的发展起到了很大的积极作用,如果管理不善,处理不当,势必会引起资金使用的混乱,甚至造成资金的损失、积压及被长期占用,不合理暂付款占有越多,可投入使用的资金相应减少,势必会降低资金的使用效益。

二、高校暂付款管理的加强方法

在目前高校教育经费紧缺的情况下,如果暂付款所占比例过大,必然影响到资金的正常运转。因此,高校财会人员增强管理意识,管好用好暂付款,在目前高校财务管理中显得愈来愈重要。

第一,制定暂付款借支细则。许多高校没有制定暂付款的相关规定,且财务规章都比较笼统,特别制定细则的文件少之又少。高校应在与国家会计制度不相违背的前提下,制定符合自身情况的暂付款规章制度。这将有利于增强财务经办人与借款人,审批人与领导的责任心,使暂付款的管理趋于规范化、合理化和清晰化。学校暂付款管理条例要明确规定,各级领导要重视财务管理,遵守财经纪律,模范执行规章制度,按规定审批各类借款,如遇特殊情况,应集体研究解决。要求财务人员从严把关,对不符合规定和用途不明的借款不予借支,谁批准谁负责清还。对已经支付的违纪借款不予报销冲账,如违约按暂付款规定条例处理。一经发现违纪挪用学校资金的,按违纪处理。

第二,强化审批、签批程序。要杜绝滥用借款的现象,就必须给予二级部门较小的权限,但是在实际执行的过程中,总会有漏洞。权限不够大,借款人可以随时借款,这样完全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关键还是在于审批、签批程序的完善,这并非在于给予二级领导权限的多少,而是在于制定一个统一、清晰的条例。例如,差旅费的借支必须要求借款人另附申请,申请写明出差地点、时间、支出预算金额等。这些将有利于领导审批,也给财务提供了记账依据,使暂付款的使用有依有据,达到暂付款专款专用的目的。

第三,严格按财务原则报账冲账,不得跨越当初借款的范围使用。暂付款原则上只能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后勤等各项有关公用性开支。借款时必须写明借款用途,杜绝出现超出使用范围的现象。如果所借款项未发生实际的支出,借款人必须及时返还,不得长时间无故占用学校的资金,对于借款未发生支出过比较长时间才来冲账或者还款的,应问清原因,并令其向领导报批冲账。严格坚持一款一借,一款一清,不按规定用途滥用周转金者,应按规定予以罚款。

第四,学校财务部门要经常催收,定期清理暂付款。各部门负责人在签批暂付款时严格按规定把关,做好本部门暂付款的催报结算工作并将相关催报情况及时向财务部门反馈信息。对于借款金额大、时间长、无故不报的部门,学校财务部门可以停止该部门支款,并限期清账。财务的经办人每隔一段时间应向各部门及其领导发一次暂付款情况通报及催办通知,将暂付款催账清理工作列入工作日程中,责任到人,分部门落实,使各部门出现的问题能及时得到查明和处理,避免长期挂账及账务不清现象的存在。坚持“前款不清,后款不借”的原则。各类暂付款在规定时间内未报销或偿还,又无正当理由的,财务部门暂停其相关经费项目的再借款。无特别原因而未及时结清暂付款的个人,在结清暂付款前,财务处不再向其提供新的暂付款,如有极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结清者,应提前写出书面说明,经主管校领导批准,再按规定借款。对多次催收无果且无具体原因的个人,应从其个人工资中扣还全部或者部分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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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间资金借贷的营业税问题

企业之间进行资金拆借是非常普遍的,但是,企业之间发生资金拆借时是否需要缴纳营业税以及如何缴纳营业税,却是税企双方经常发生争议的事情,因而,厘清企业间的资金拆借与营业税的关系,就成了税企双方共同关注的话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的营业税问题

(一)企业间有偿借贷资金征收营业税的一般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则进一步解释:“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有偿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有偿转让不动产所有权的行为(以下称应税行为),但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不包括在内。前款所称有偿,是指取得货币、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

很显然,纳税人将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满足《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全部课税要素,因而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营业税。但在具体的适用税目、税率以及计税依据方面有必要加以厘清。

1 适用税目。《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在解释“金融保险业”时指出:“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业务,包括自有资金贷款和转贷。自有资金贷款,是指将自有资本金或吸收的单位、个人的存款贷与他人使用,转贷,是指将借来的资金贷与他人使用,典当业的抵押贷款业务,无论其资金来源如何,均按自有资金贷款征税。”其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税函[1995]156号)又作了进一步的解释:“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而,企业将其资金有偿借与他人使用并收取利息的行为,应当适用“金融保险业”税目计算缴纳营业税。

2 适用税率。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所附列的《营业税税目税率表》的规定,企业将其资金借与他人使用的,应当按照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3 计税依据。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条的规定,对属于营业税课税范围内的行为征收营业税的条件是以“有偿”为条件的。有偿不仅应当包括纳税人取得的货币,而且还应当包括货物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基于此,《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另外,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的规定,如果纳税人有偿提供资金,所收取的利息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可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核定其营业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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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论文

摘要: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委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核心,证券投资基金特殊的运作机理对税收制度提出了挑战。我国税法中有关基金征税的内容较少,甚至有所误解,并且在与基金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征税时机和税负公正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税制缺陷。本文从税收公平、效率入手,剖析和探讨了以上4个颇有争议的征税问题,以期对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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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基金税收问题

摘要:证券投资基金是一种间接的证券投资方式,委托—关系是证券投资基金运作机制的核心,证券投资基金特殊的运作机理对税收制度提出了挑战。我国税法中有关基金征税的内容较少,甚至有所误解,并且在与基金相关的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征税时机和税负公正等方面均存在严重的税制缺陷。本文从税收公平、效率入手,剖析和探讨了以上4个颇有争议的征税问题,以期对我国现行基金税收政策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基金税制

一、基金本身适用于企业所得税吗?

基金法律身份和税收义务密切相关,国际上存在3种主流的税务处理方式:(1)公司型基金具备法人身份,必须缴纳公司所得税。论文百事通拥有公司型基金的国家多数采用这种税务处理方式。(2)契约型基金不具备法人身份,一般不用纳税。如日本、韩国、比利时等多数国家。(3)少数国家将契约型基金虚拟认定为公司,缴纳公司所得税,甚至在个别国家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澳大利亚规定投资信托基金没有分配对象时,基金本身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在组织形式上属于契约型,根据上述国际惯例可以从3种税务处理方式中选择。从我国税收条款规定来看,现有基金税收条文中没有任何关于基金纳税方式的确切规定。仔细研究不难发现,我国与基金相关的税收条文中又隐约对基金的纳税身份有所暗示,并可以推断理解为:基金承担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由基金管理人代为缴纳。比如“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以及“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该两点所述的“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和“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俨然可以被理解为,我国契约型基金虽然没有法人身份,但需要单独缴纳企业所得税,只是当前处于暂不征收的阶段。

我国基金究竟是否负有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呢?笔者认为,“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提法是错误的,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对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的认定规定。根据《条例》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很明显,我国基金不应属于企业类,那是否可以归属到“其他组织”呢?在《实施细则》中“其他组织”一词被详细地解释为,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问题于是被继续演化为,基金是否是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组织呢?这一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提供了答案。其第一章第二条中明确规定“本办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简称基金)是指一种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证券投资方式……”。由此可见,基金只是一种投资方式,一种投资工具而已,既不属于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也不属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中的其他组织。同时,我国各项法律条款都没有涉及基金公司虚拟化问题。所以,我国契约型基金不应该被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基金本身适用于营业税吗?

“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营业税”出自《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55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21128号],和上文“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价差收入,在2003年前暂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提法一样,容易使人误解为:基金管理人是基金买卖股票、债券价差收入的营业税的纳税人。显而易见,如果基金管理人是纳税人,则与我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相违背。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国税发[2002]9号)(以下简称《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中规定:“金融保险业的纳税人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投资基金”。根据《申报管理办法》规定,证券投资基金和基金管理公司同属于营业税纳税人的范围,即“单位”纳税人或“个人”纳税人。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被认定为“单位”,属于契约型的证券投资基金却没有任何理由被认定为“单位”或“个人”。换言之,倘若基金可以被归入到“单位”而成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则明显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基金性质的定义相矛盾,导致相关法规发生抵触。笔者认为,《申报管理办法》关于基金缴纳营业税的规定和《营业税暂行条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相违背,应该予以废除,我国证券投资基金本身不应该缴纳营业税。

三、改变个人所得税扣缴人、扣缴时机的做法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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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违法责任

【摘要】本文评析了新出台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方面的规定,通过与《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的比较,指出新《条例》在责任方式的分类、法律后果方面的科学的调整,同时也分析了《条例》存在的忽视第三人利益的问题。

【关键词】财政违法行为,责任,法律后果

【正文】

一、引言

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已于2004年11月公布,并即将于2005年2月1日开始施行,1987年国务院的《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将同时废止。《条例》对《暂行规定》在财政违法行为的范围、内容、执法机关、审查程序等方面都作了较大调整。而作为对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进行规范的法律文件,《条例》与《暂行规定》的核心即在于对作出违法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与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规范。本文将集中分析、比较《条例》与《暂行规定》对于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与法律后果的规定,讨论其思路与依据,并指出《条例》存在的一些问题。

二、财政违法行为的责任

法律责任主要由两方面要素构成,即责任主体与责任方式,也就是由什么主体来承担责任、如何承担。

与《暂行规定》相类似,〈条例〉中规定的责任主体主要是两类,即实施了财政违法行为的“单位”及其“责任人员”。由单位和个人作为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首先源于财政违法行为本身的特性。财政行为的作出大多以国家公权力为基础,从广义上来说属于国家行为,因而财政违法行为通常是以代表公权力的国家机关的名义作出的,如财政收入执收单位、国库机构、财政预决算的编制部门和预算执行部门等,这决定了这些单位是承担违法行为责任的主体。另外,《条例》中将企业、事业单位的某些行为也归入调整范围,但同样这些行为也是以法人的名义作出的,单位自身应当是责任主体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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