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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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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效力分析论文

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宪法规范的效力相关联而又不可等同。若从形式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宪法,那么宪法的效力就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法律解释主义的问题,而宪法原则的效力证立除了也需要这种经验主义的论证和法条主义的阐明外,它更属于“一个宪法哲学命题,是宪法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宪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界定、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宪法与法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即如何可能等重大的哲学问题。……”[1]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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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与司法程序公正论文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论述对我们司法主体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在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度里,程序法应当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然而,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观点根深蒂固地存在,程序法仅仅被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当前要凸显程序法治建设的地位及其重要性,在加强对程序运作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同时,要贯切实彻我国宪法原则,大力倡导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确保程序公正。

确保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界近几年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个话题。在司法工作中落实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规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书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简单归纳一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启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中是否存在一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如果仅从宪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确缺少系统全面地表达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存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是我国宪法先进性和人民性的表现。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总概括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从相对应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是在这一原则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与正义,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和原则。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具有更加真实、科学的内容:首先,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真实体现,立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产生的过程中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渠道和机会;其次,严谨的法律体系,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完备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尤其严格而系统的程序保障立法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司法平台;最后,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保护条款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原则,与世界各国史上所创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宪法中体现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最初的含义也仅指的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涉及立法机关法案的实体内容。但在这一原则的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样两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我们认为,前者是程序法的范畴,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低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发展初期所涵盖的范围;后者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范畴,尽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程序性规定,但不影响它成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高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不断发展后的产物。这两个方面完整地组合准确地体现了西方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全部内容。对我国宪法的立法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中,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体系下的部门法中,尤其是三大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法规中。

三、我国三大诉讼立法及配套法规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是在现行宪法的总原则下产生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和法律条款的内在联系都是很完整和协调的;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更是部门法助有机构成部分。特别是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加表明我国把建立一套完备的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建设的明确立场。在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把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具体包括程序设定的法定性和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前者是指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法律规则加以明确,后者是指法律程序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程序的参与者(如法官或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规则;二是主体的平等性,没有平等的主体就不会有程序的正当;三是程序的公开性,用目前司法界常讲的一句话来解释就是“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用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四是决策的自治性,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五是结果的合理性,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性结论。从理论上讲,只要程序要件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结果必定是合理的,因为大家同意了程序,也就已经接受了最后结果;从司法实践中看,只要程序严格,证据展示在法庭之上,程序参加者充分行使了程序权利并遵守程序义务,裁判结果就应是公正而合理的。以这五点“要件”作为“对照点”审视我国现行的程序法,程序主体平等的原则及保障条款、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司法保障、法院审级的规定和司法终局的效力等,都以不同的侧面体现了正当司法程序这一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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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保留原则的宪法研究论文

一、宪法和行政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区别

二者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二者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首先二者体现在不同的法律规范中。宪法的法律保留直接体现在立法法和宪法中。立法法中法律保留原则体现在第八条和第九条中,概括起来就是说在某些领域和方面,行政主体想要进行特定的活动,必须在法律授权的前提下方可进行,否则则无权进行。宪法中间关于法律保留的内容很少,甚至很多规定是与法律保留背道而驰的。例如,很多学者认为宪法中对土地征收征用需要赔偿、依法纳税等公民的权利通过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恰恰是法律保留的体现,但是事实上,我们只是看到了法律保留的一些皮毛,因为这些规定并没有一个原则性的总括性的规定,甚至没有办法通过解释来说明该原则,仅仅是列举了需要法律规定的事项,并无直接确立该原则。这一点不得不说是立法的缺憾。举例来说,德国法中该原则虽然也没有明文的规定,但是一般来说学界认为德国基本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很容易推导出来。

而行政法的法律保留原则则体现在行政法部门内的各个法律中,例如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分别规定了行政处罚行为和行政许可行为的相关授权。行政机关有法可依,方能在法律允许范围内进行行政处罚和行政审批。法律保留原则在行政法中的体现远比在宪法中的体现要直接也要明确得多,直接体现为,法律没有授权,行政主体不能作出行政行为。其次,两个部门法中法律保留原则的理论基础并不完全一致。宪法中的法律保留原则脱胎于三权分立原则和基本人权原则。前者是说国家必须将立法、执法、司法三权分立,政府执法行为要受到立法活动的制约,又不能干涉司法活动的进行。这样构建起来的政府,是权力被大大限制的政府,是宪法法律至上的政府,也是真正能发挥其各项职能,为人民谋利益的政府。如果立法活动不能对行政部门的行政权力进行限制,国家将会落入到的噩梦中。而基本人权学说则是法律保留原则的另一个重要基础。为什么要进行法律保留,就是因为人民有人权,所以要保护人权不被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肆意的损害。这是很直观的逻辑。人民的权力职能由立法机关确立并加以规范,行政机关在什么情况下都是不能破坏这一原则的。

二、结语

法律保留原则之所以重要,是因为它不仅仅是一项重要的法律原则,在当今依法治国的背景下具有深刻的含义,还因为这一原则集中体现立法、司法、执法相互之间的有机联系,并且在当今转变政府职能,政府依法行政的背景下,显得尤为重要。我国的《立法法》中明确规定了法律保留原则,但是不能够说该原则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就完备了,我国当前的相关规定还远远达不到成熟的地步。宪法是法中之法,是所有法律必须遵循的依据;行政法则是对行政主体进行实际的行政活动的限制和控制,这一原则在这两部法律规范中更为重要。法律保留原则的深刻落实是未来中国法治化的要求,也是法治化的重要标志,真正实现行政的法治,还需要未来所有人共同努力。

作者:解凯旋单位:河南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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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的效力研究论文

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宪法规范的效力相关联而又不可等同。若从形式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宪法,那么宪法的效力就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法律解释主义的问题,而宪法原则的效力证立除了也需要这种经验主义的论证和法条主义的阐明外,它更属于“一个宪法哲学命题,是宪法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宪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界定、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宪法与法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即如何可能等重大的哲学问题。……”[1]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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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教宪法价值分离原则论文

[内容摘要]政教分离是现代的基本原则和理念,是实现自由的基础。由于历史与现实的原因,政教分离原则在各国的发展途径是不尽相同的。本文通过对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政治道德与宪法判例的分析,说明了现代法治国家中政教分离原则应具有的基本价值。

[关键词]宗教,政教分离,

郭延军在《法学》2005年期发表的“我国处理政教关系应秉持什么原则”一文通过对三亚观音圣像建设中提出的宪法和法律问题进行了有益的理论探讨,为宪法学界关注、研究政教分离原则在中国的语境及其功能提供了必要的研究思路与线索。

一、精神与政教分离原则的历史基础

自由的发展史告诉我们,自由最本质的内容是信仰自由,信仰自由作为个人绝对的自我选择权,在其形成过程中不受国家公权力的直接或间接的干预。构成国家与宗教相互关系的核心原理是宗教自由与政教分离原则。

政教分离原则(separationofchurchandstate)是世俗国家的一般原则与政治道德基础,其意义在于禁止国家把某一特定宗教定为国教,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各自的生活准则与领域。[2]国家通常干预国民的世俗生活领域,而信仰生活应由国民自主地安排。从本质上讲,政教分离原则要求国家的宗教中立性或非宗教性,禁止“宗教的政治化”与“政治的宗教化”。现代理论和宪法体制普遍承认政教分离原则具有深刻的历史和政治道德基础。

首先,它源于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的深刻反思。人类在国家与宗教关系中曾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在寻找人类自我价值的过程中人类理性地选择了国家的世俗化与信仰生活的个体化。可以说,自由原则的确定标志着人类从宗教压迫中解放出来,获得自我发展的机会与途径。在欧洲中世纪,国家权力与教会权威相互结合,限制公民自由地选择自己信仰的宗教,只允许国教的存在。由马丁·路德和加尔文领导的16世纪宗教改革运动,导致产生与罗马教廷对立的改革教会派,最后以承认各派地位平等而告终。1689年英国制定《容忍法案》,首次肯定各教派地位平等。美国宪法第一修正案“所确立的原则,可以说是人类历史上第一次以宪法的形式解决了政治与宗教或社会治理与精神治理的关系,从而为人类历展开了一个新的方向”[3].

其次,通过政教分离原则实现自由是国际社会的共同经验与追求。第二次世界大战后,自由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受到国际社会的广泛瞩目。194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8条规定:“人人有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的权利,此项权利包括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教义、躬行、礼拜和戒律表示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1976年世界教会协会在《教会与国家关系准则》的报告书中,对国家与宗教关系给予了高度的关注,提出的基本原则是:国家与宗教之间应保持“批判和建设性的合作关系”(criticalandconstructivecollaboration)。1987年11月联合国大会通过了《消除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一切形式的不容忍和歧视宣言》,该宣言中规定:凡在公民、经济、政治、社会和文化等生活领域里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承认、行使和享有等方面出现基于宗教或信仰原因的歧视行为,所有国家均应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及消除;所有国家在必要时均应致力于制订或废除法律以禁止任何此类歧视行为;同时,还应采取一切适当的措施反对这方面的基于宗教或其他信仰原因的不容忍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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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讨悉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

论文关键词:宪法解释 哲学解释 合宪性解释 合完性推定

论文摘要:从哲学解释学解析,法官的解释是一种理解后的适用,这种理解解释是一种法律适用的前提性要件。宪法解释发生在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之中,而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合宪性推定原则与舍宪性解释只是在宪法案件和普通案件两种不同的案件中采用的两个不同的原则。由于合完性推定发生在宪法案件中,合宪性推定与宪法解释的联系更紧密一些。

一、导语

有学者将中国的宪法解释学称为童话,认为在规范的宪法还没有修成、释宪制度还没有付诸行动前,谈论中国的宪法解释学只是纸上谈兵,是一个童话。但是这并不妨碍我们对此进行探讨性的研究。

现今,国内关于宪法解释理论的讨论,大多是对宪法条文的简单解释,所占的立场也属于立法中心主义的层面,如关于国内的宪法的条文、修正案等进行学理阐释等,并没有站在司法立场上进行方法论意义的解释。究其原因,在于我们的宪法仅仅是对胜利成果的一种宪法宣示,而没有把宪法当成需要在司法中实施的法律。这当然不是说宪法没有一点作用,而只是说宪法的作用只表现在能够或愿意接受宪法的人得到了遵守。宪法的解释与监督,宪法对司法的指导意义没有得到很好的发挥。而且,尽管有一些学者将宪法解释作为一种方法来阐述,但却多表现为对于西方宪法解释理论的重述与敬仰,缺乏在中国具体法学语境下的阐述,即便有学者将中国的具体宪法理论与西方的相关理论结合,但是结合后的理论读来也让人感觉到生搬硬套。这种研究理论缺乏具体语境下的问题意识,缺乏中国具体国情下的实践意义,这成为这一研究存在的重要弊端。这似乎表现出宪法没有真正实施,宪法解释就成为永远发挥不了作用的格言。

但是,庆幸的是很多学者们已经认识到,宪法解释对于国家的发展和法治的实现具有重要的意义。如国内学者谢维雁认为:“(1)享有宪法解释权是法院适用宪法的前提。(2)宪法解释是宪法规范适用于具体争议案件的中介,宪法适用者一方面通过对具体争议案件进行筛选鉴别以确定宪法适用的事件,另一方面通过对宪法条文的阐释以查明适用于这一争议案件的具体的宪法规范,而且,对具体争议案件的筛选、鉴别也建立在对宪法的阐释基础之上。(3)宪法解释是关于宪法的司法决定的核心内容。司法决定的结论无疑是重要的,而论证这一结论的过程更是关键。”

而合宪性解释与合宪性推定原则,却是与宪法解释密切联系的、不可忽略的两个概念,这需要我们根据不同案件具体区分其不同的含义,合宪性解释作为一种宪法义务,发生在普通法律案件的审理中;而合宪性推定原则是发生在违宪审查层面的、宪法诉讼层面的宪法案件中,是在“真正的宪法案件”中需要运用到的原则。

二、追寻宪法解释的哲学渊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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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效力初论

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宪法规范的效力相关联而又不可等同。若从形式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宪法,那么宪法的效力就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法律解释主义的问题,而宪法原则的效力证立除了也需要这种经验主义的论证和法条主义的阐明外,它更属于“一个宪法哲学命题,是宪法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宪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界定、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宪法与法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即如何可能等重大的哲学问题。……”[1]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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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效力初关于

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宪法规范的效力相关联而又不可等同。若从形式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宪法,那么宪法的效力就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法律解释主义的问题,而宪法原则的效力证立除了也需要这种经验主义的论证和法条主义的阐明外,它更属于“一个宪法哲学命题,是宪法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宪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界定、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宪法与法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即如何可能等重大的哲学问题。……”[1]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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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效力

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的效力、宪法规范的效力相关联而又不可等同。若从形式主义的视角来看待宪法,那么宪法的效力就是一个法律实证主义、法律解释主义的问题,而宪法原则的效力证立除了也需要这种经验主义的论证和法条主义的阐明外,它更属于“一个宪法哲学命题,是宪法法理学研究的对象,必须自觉地与注释性的宪法学保持相当的距离。事实上宪法基本原则的研究已经超出了形式宪法的范围,涉及宪法的概念和本质的界定、宪法的目的性或工具性、宪法的自然法背景,宪法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宪法与法治的关系以及良宪之治即如何可能等重大的哲学问题。……”[1]

要识别宪法原则的效力与宪法规则效力的不同,首先必须弄清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差异。从一种关系的视角来看,宪法原则和宪法规则其实是宪法规范的两种不同表现状态。“认为法律规范包括法律原则在内,或者提出原则与规则是对法律规范的逻辑的划分,这是西方学者首次阐明的。”[2]近年来中国学者也关注到并接受了宪法规范应有内部不同逻辑层次划分的理论。有的学者主张宪法规范主要由宪法制定规范、宪法核、宪法修改规范与宪法律组成,不同规范之间形成不同的等级系列,即在宪法规范内部亦存在上位规范和下位规范的关系。[3]一般而言,较之于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具有初始性、本原性、稳当性、抽象性等特点。具体而言之,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又有以下不同点:

第一,宪法规则注重宪事行为和宪法事件的共性,其内容具体明确,目的乃是为宪法的实施提供具体的基准,以消除司宪和行宪的任意性,从而维护宪法的权威,保持法治的统一性。与此相反,宪法原则除了要具备宪法规则关注事件或行为共性的特征外,尤其要关注事件和行为的个性,并尽可能型构模糊性的制度空间,以弥补法律规则和社会现实的缝隙,满足法治国家对法律支配社会的普遍性要求。“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这样一种目标可能永远不可以靠规则来实现,但可以靠原则来织就。

第二、宪法规则由于本身内容的具体明确和规则指向的特定性,因而其适用范围偏狭。但宪法原则作为一种经验抽象和价值预设,它要贯彻于整个立宪、行宪和司宪、护宪的全过程,并统摄宪法权力和宪法权利两大规范体系,因而其适用范围要比宪法规则宽广得多。

第三、在实践中经常产生宪事关系中的原则与规则竟合问题,因而产生宪法适用中规则与原则的选择优位问题。既往很多学者基于对原则的价值预设和宪法规范内部要素的逻辑排序,都主张宪法原则要优先适用于宪法规则。

但和法治作为一种理想的社会秩序,首要地必须摆脱不确定和不安宁对秩序的威胁,而规则的稳定性适用正好是满足这一追求的最关键性因素。在立法已成为多元利益博弈的结果,立法的民主化已完成法律正当性表达情况下,法律的适用不应该舍弃明确的规则而另外追求原则涵蕴的价值。而且根据美国学者德沃金的研析,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的适用进路是颇不相同的:法律规则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在个案当中,即如果一条规则所规定的事实是既定的,或者这条规则是有效的,在这种情况下,必须接受该规则所提供的解决方法,或者该规则是无效的,在这种情况下,该规则对裁决不起任何作用。而法律原则的适用则不同,它不是以“全有或全无的方式”应用于个案当中,因为不同的原则是有不同强度的,而且这些不同强度的原则甚至冲突的原则都可能存在于一部法律之中。[4]换言之,宪法规则本身是一种或多种宪法原则所体现的价值的辐射,优先适用宪法规则并不意味着对宪法原则的贬损。即便是在某一具体的宪事关系中发生了特定宪法原则与宪法规则的冲突,而导致优先适用了宪法规则。但因为宪法原则的相互关联性,该宪法规则背后的其他宪法原则价值实现之时,也使被排斥的宪法原则得到了另外一种意义实现。

宪法原则的效力指涉三个层面:宪法原则效力的纬度,指宪法原则的效力空间范围;宪法原则效力的向度,指宪法原则的拘束对象和作用领域;宪法原则的权威,指宪法原则的正当性和合法性。

宪法作为公法而在国家公域发生效力,是近现代法治的基本要义所在,正如著名学者夏勇所言:“法治既是一个公法问题,也是一个私法问题。但是,归根结底,是一个公法问题。”[5]所以宪法原则规范直接对公权行为和公域立法产生拘束力,具有理论上的该当性和事实上的证成性。不过由于法治对形式主义的追求和法治本身体系化的需要,宪法原则规范应该尽量通过公权立法具体化的路径来贯彻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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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假设的宪法规范探索

本文作者:刘根工作单位:井冈山学院

宪法规范是法治国家的根本规范,是宪法学基本范畴之一。宪法规范之研究是国家一项基础性理论研究,宪法规范是实施、适用宪法的前提,因而具有极大的研究和应用价值。然而,学界对宪法规范的概念、结构、特点等研究仅满足于法理学的一般结论或是仅仅停留在理论假设阶段“,理论创新较少,解决实际问题不多”,[1]P18。因此,我们需要从实际出发,对宪法规范做出切合实际的理论阐述,以增强宪法规范理论的科学性和指导性。

一、系属宪法体系的宪法规范

目前“,宪法规范”一词在宪法学中被广泛使用,表明学界已接纳了这一法学术语。宪法规范是法制社会的根本规范,已为近代以降立宪运动所证实。宪法规范居于法律规范之首,其权威性无可质疑。然而,在西方法律哲学名著中,“什么是宪法规范”,法哲学家们却未给出现成的回答,甚至于根本没有论及宪法规范问题。在我国,学界对宪法规范的概念表述不一,仍然存在分歧。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有:一是“宪法规范是指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各种规范的总和。”[2]P125二是“宪法规范是调整有关社会制度、国家制度的根本原则和国家政权的组织以及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社会关系的(规范)。”[3]P13三是“宪法规范是由民主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宪法主体参与国家和社会生活最基本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4]P41四是“宪法规范是指具有宪法效力的法律规范。”[5]P21宪法规范与宪法体系是密切关联的。作为法律规范体系的一个单元,宪法规范有别于其他法律规范,且存在于宪法体系之中。因此,确立宪法规范的概念,首先必须明确界定宪法体系的范围,否则就会犯内涵过于宽泛或过于狭窄的逻辑错误。然而这一前提常常被研究者所忽略。就上述概念而言,它们对于学习和研究宪法规范虽有一定启发作用,但这些概念经得起实践的检验吗?首先,上述前三种概念均将宪法规范定位于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之上,此乃宪法的特点所决定的,毫无疑问,这是正确的。然而,此类概念超出了宪法体系的范围,内涵过于宽泛,因而不够科学。从实证分析角度看,并非所有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的规范都是宪法规范,各国在其它部门法中也存在一些类似规范,而它们却不属于宪法规范。例如刑法,从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而言,其涉及面同样十分广泛,也有国家最基本、最主要社会关系。如社会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等;也有一般的社会关系,例如,市场交易关系、人身关系等。尽管刑法中也有调整国家最基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但它调整的手段是刑罚方法,且存在于刑法体系而非宪法体系之中,因此,它们只能称之为刑法规范,而不能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最基本、最重要之故而称2006年其为宪法规范。而第四种概念内涵则偏小。它只用宪法效力设为限制条件,把宪法规范仅仅限于宪法典范围内。然而成文法国家的宪法体系既包括宪法典,又有宪法性法律、宪法判例、宪法惯例等,从学理上讲,仅有宪法典才具有宪法效力,即最高法律效力。其实,从世界范围看,“宪法典或者宪法性文件都由各种宪法规范构成”[2]P30,也即宪法规范既存在于宪法典之中,也存在于宪法性法律、宪法惯例、宪法判例之中。显然,第四种观点过于狭窄,不可能正确揭示宪法规范的科学内涵。可见,我们在分析宪法规范时应将宪法规范确定在宪法体系范围内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就易造成以偏概全或概念不周延的逻辑错误,引起争议。其次,上述概念过于笼统。有的学者认为“:宪法规范是宪法最基本的要素和最基本的构成单位。”[4]P40这就产生了一个必须明确的问题,即宪法规范是等同于宪法规则,还是表示包括宪法规则、宪法原则、宪法概念在内的一个整体概念呢?上述概念表述者均未论及此问题,因而导致宪法学研究、宪法学理论中“话语不通”“、逻辑混乱”的现象。英国法学家沃克(David•M•Walker)主张“法律规范就是法律规则。”[6]P803近年来“我国法学家倾向于把规则与规范看作同一概念。”[7]P70概念必须明确、规范。据此,笔者认为,宪法规范与宪法规则当属同一概念,即与宪法规则并列使用,但不表示包含宪法规则、概念、原则三者在内的上位概念。美国法哲学家本杰明•N•卡多佐曾说过:“定义是种冒险,描述却可以提供帮助。”[8]P16据此,笔者在这里力图对宪法规范作这样的说明,即:宪法规范是指存在于一国宪法体系之中,规定宪法主体的权利(力)、义务、责任的准则、标准,或是赋予某种事实状态以法律意义的指示、规定,又称“宪法规则”。这一表述的优点在于:一是将宪法规范界定在宪法体系范围之内,避免了宪法规范的宽泛无边或过于狭窄:二是表明宪法规范即宪法规则,与宪法原则和宪法概念共同构成一国宪法的基本要素,明确了宪法规范与宪法规则、原则、概念之间的关系;三是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在分类上与刑法规范、民法规范、诉讼规范等是并列的,从而使宪法规范纳入法律规范体系之中。

二、宪法规范的两重结构

宪法规范不仅在内容上区别于其他法律规范,而且在逻辑结构上与其他法律规范也不同。法律规范(法律规则)通常有严密的逻辑结构,“这是法律的规范性最明显的标志,这同其它社会规范有着显著的区别,一般的规范都不具有这种严密的逻辑结构。”既然宪法规范是法律规范的一种,宪法规范同样具有逻辑结构。受我国法理学的影响,宪法学界对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研究主要有以下二种学说:一是主张宪法规范由假定、处理和制裁三要素组成;二是主张“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一般包括规范发生的条件、规范形态和规范调控方式”。[5]P24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划分方法,但基本上均坚持“三要素说”。应当看到,对法律规则(规范)的逻辑结构分析是一个深奥而又一直颇有争议的问题。英国法学家边沁(JeremyBentham)对法律规范的结构是这样解释的:“在一个单一的法律规范或简单的规范中,基本的组成要素就是行为和方面。”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汉斯•凯尔森(HansKalsen)认为,一个法律规范应当由规范内容、规范主体、规范行为和履行条件四个要素构成。我国法学界对法律规范也同样有不同看法,主要有三要素说和二要素说。三要素说主张,法律规则有假定、处理、制裁三部分构成。二要素说主张将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分为行为模式、法律后果两部分。通说认为,法律是由法律规范构成的,所有的法律规范又都包含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凯尔森认为,法律规范的适用都是有条件的,而且,“如果这里界定意义上的‘强制’是法律的一个要素,那么组成法律秩序的规范就一定是规定强制行为,即制裁的规范。”从构建一国法律秩序讲,法律规范,尤其是义务性规范应当有假定、处理、制裁三要素。所以义务性规范应当具备三要素。而“二要素说”的确更为简明和具有可操作性,更容易为人们所理解和掌握。因此“,二要素说”和“三要素说”各有其优劣,不可一概而论。笔者并不赞同我国法理学界完全放弃三要素说而转采二要素说的观点。故笔者主张,宪法规范同时存在“三要素说”和“二要素”两重逻辑结构。这里的宪法规范的“三要素”是由行为主体、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三部分构成。“行为主体”是指宪法法律关系的参与者,即国家、民族、政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行为模式”是指法律规则中规江西科技师范学院学报2006年定主体可以行为、应该行为、不得行为的行为方式。它可以是苛以义务的,也可以是授权的。而“法律后果”是“指规则中指示可能的法律结果或法律反应的部分。”它包括鼓励、奖励和制裁。例如我国“八二宪法”第五条第三款“: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在这里“,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是行为主体“;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是行为模式;而“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则指出了法律后果。“二要素”是由行为模式和法律后果组成。由于宪法规范的原则性、概括性等特点所决定“,三要素”结构在宪法条文中所占比例很少,而“二要素”结构所占比重大。以往学者试图用一种具体范式统摄所有的宪法规范,然而这种努力受到了宪法实践的无情挑战,因为,无论是主张“三要素说”,还是主张“二要素说”,都无法对宪法规范的结构作出合理的解释,难免出现理论脱离实际的现象。宪法学界开始产生诸多困惑:是宪法规范出现了问题还是法律规范理论出了问题?抑或目前我们还未寻找到合理的解决方法?笔者所主张的“两式逻辑结构说”恰恰找到了一种解释方法,它简明易懂,具有很强的操作性、针对性,更适合宪法规范的自身特点。在分析宪法规范的逻辑结构时,有一种观点值得研究。学者有观点认为,宪法以条款形式只表述了宪法规范的行为模式部分,宪法规范的法律后果部分则表现于其它部门法之中或分散在其它部门法的条款之中。这实则是凯尔森的观点。凯尔森还举例说,一国实在法“首先在组成法律条文的几句话里确定偷窃的概念,然后在另一句话里规定制裁,而这另一句话可能是同一法律的另一条文的组成部分,或者也可能甚至是一个完全不同法律的组成部分。”的确,从一国整个法律系统或纯粹法理论而言是如此。但从法学的分科看,这一认识是有限的。宪法规范是宪法的有机组成部分。倘若宪法规范的部分要素可以存在于其他部门法之中,那么存在于某一部门法之中的该要素是属于宪法还是其他法律,或者是否某一个宪法规范同时为两种不同性质的规范呢?毫无疑问,这种认识混淆了宪法规范与其他法律规范、宪法与其他部门法之间的界限,将损害整个法学体系,导致法学各学科之间的研究对象无法界分。

三、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与制裁性

宪法规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规范,还表现在宪法规范自身有着与其他法律规范不同的特点。在宪法规范特点问题上,我国宪法学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从现有的研究来分析,学者在原则性、纲领性、概括性、根本性等方面基本已达成共识。这里仅就有争议的两个特点———最高性和制裁性问题进行专门探讨:所谓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又称为最高权威性,是指宪法规范的地位和效力高于其它法律规范。因为,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宪法是一切组织和公民个人活动的最高准则,宪法是普通立法的基础。这就是大多数学者主张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的传统观点和理由。纯粹法学派的创始人凯尔森说:“宪法是国内法中的最高一级”法律规范。笔者同时注意到,多数学者在论述这一观点时是以成文宪法为前提的,一旦脱离了这一必要前提,宪法规范最高性也即不复存在。从宪法发展来看,成文宪法与不成文宪法就自始存在,当今仍未变化。在不成文宪法国家中“,由于宪法和法律由同一机关根据同样的程序制定或者修改,因而它们的法律效力和权威并无差异。”这也就是说,宪法规范与其它法律规范在法律效力和权威性上并无差别。尽管当今世界成文宪法国家占了大多数,但只要有不成文宪法国家存在,那么“,所有国家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这一命题就是不正确的。此为其一。其二,即使在成文宪法国家,各种形式的宪法规范其法律效力是不同的。因为“,成文宪法体系是指一国宪法以成文宪法典为主体,以宪法惯例、宪法判例、宪法解释等为补充的结构体系。其中宪法典规定一国的根本制度,具有最高法律效力,是成文宪法体系的轴心。”可见,存在于一国宪法典之中的宪法规范在该国家宪法规范体系中居于最高地位,而存在于一国宪法性法律等之中的宪法规范则不具有最高性之特点。世界各宪法典均明文规定“,宪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相反,其他宪法渊源形式却并未作出同样的规定。第三,宪法规范的最高性不同于宪法规范的根本性。宪法规范的根本性是指宪法规范调整一国最根本,最重要的社会关系,它适用于成文宪法国家,也适用于不成文宪法国家,该特征是从宪法规范的内容不同于其它法律规范这一角度来分析得出的结论。宪法规范的最高性则指的是宪法规范在一国法律规范体系中具有最高效力,显然,两者指的不是同一事物。有的学者混淆了两者的概念,从而从根本性特征中得出最高性特征,其结论必然有失偏颇。根据上述分析,“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这一结论不具有普适性。受传统宪法理论的影响,法学界否认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其实,宪法具有制裁性在推行违宪审查制度、宪法诉讼制度的国家是不可辩驳的事实,就是在像我国宪法尚未进入司法领域的国家,“宪法无制裁性”的观点也是不能成立的。首先,学界公认宪法是法。凡成文宪法都明文规定“本法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强制性是法律效力的重要方面,制裁性则是强制性的极端表现,若宪法没有制裁性,则没有强制性,宪法亦不能称其为法;其次,从本质上讲,宪法制裁与刑事制裁、民事制裁等一样具有约束力和普遍性,同样应当受到社会的承认,同样应对社会产生影响;三是,从制裁方式来看,宪法制裁与其它法律制裁有别。宪法制裁表现为宣告(违宪法律、法规、决定、任命、选举等)无效制度、罢免制度、弹劾制度、取缔违宪组织制度、违宪损害赔偿制度等。可见,宪法制裁一般不直接针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公民个人人身和财产。而其它法律制裁一般直接针对违法行为人的人身和财产实行惩罚,如判处刑罚,赔偿损失,处以罚款等。宪法制裁方式上与刑事、民事制裁的差异性恰恰说明了宪法规范的制裁方式的独特性。总体上讲,宪法规范具有制裁性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只不过,各国宪法典未单独设立“违宪责任”一章统一规定制裁措施罢了。当然,强调宪法规范的制裁性并不意味着每一个宪法规范均有制裁性,因为只有违反义务性规范,而不是授权性规范,才存在“制裁”的问题。建议我国在修改宪法典时在宪法中专门设立“违宪责任”,如此“宪法没有制裁性”的观点就不攻击自破,此举一则可以妥善解决宪法的司法适用性问题,走出理论假设的困境,二则可以创新我国宪法典体系。要之,宪法规范存在于宪法体系之中,在宪法体系之外探求宪法规范,无异于缘木求鱼。法理学中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的命题,尚属一个未充分论证的理论假设,如以此画地为牢,则无助于理论研究自深入。宪法规范具有最高性和无制裁性之判断,也为主观推测,缺乏逻辑的自足性。因之,只有冲破既有的理论束缚,才能使宪法规范理论研究走向理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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