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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监督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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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宪法监督制特征探究论文

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关键词:警察权宪法制约宪法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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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警察权宪法监督制建构探究论文

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关键词:警察权宪法制约宪法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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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警察权的宪法制约与监督机制的构建

【 论文 关键词】警察权 宪法制约 宪法监督

【论文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 发展 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

三、监督—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警察权在行使的过程中往往直接与人民群众发生关系,警察能不能严格依法行使权力,最有发言权的还是人民群众,特别是有关事件的当事人。因此,为了增强警民沟通、建立和谐社会,笔者认为可以参照人民法院系统的‘,人民陪审员”制度以及人民检察院系统最近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警察体系内部也引人“人民监督员”(或称之为“人民侦查员”)制度,即在诉前的侦查阶段吸纳社会公众参与,尤其涉及对公民基本权利采取限制和剥夺的强制措施时,由社会公众进行监督制约的民主制度。其宪法基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明确的宪法和 法律 依据。《宪法》明确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享有广泛的管理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权利,警察权的行使也必须接受人民的监督。《宪法》第27条第2款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人民警察法》第3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维护人民的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第46条规定:“公民或者组织对人民替察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向人民警察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行政监察机关检举、控告。受理检举、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直处,并将查处结果告知检举人、控告人”。这些都是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的宪法和法律的依据。列宁曾指出:“宪法就是一张记载着人民权利的纸”。人民的权利真正得以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一定的途径和载体,从“纸上”落到实处。否则,人民的权利只能是一句空谈。实行人民侦查员制度,就是为了落实宪法和法律的上述规定,为人民群众行使对公安工作的监督搭建一座实实在在的桥梁,通过这种制度化的刚性程序,将警察权的行使直接置于人民的监督之下,保障人民监督权利的行使,促进人民民主的经常化、程序化、制度化。

第二,人民侦查员制度具有坚实的理论基础。建立人民侦查员这种由社会公众监督制约司法活动的民主制度,其基本的宪证理论基础就是马克思列宁主义关于对国家权力实行监督制约和司法的民主性的理论。具体地说,着重体现在以下方面:

一是权力的监督制约理论。权力需要监督和制约,不受监督的权力必然产生腐败,这是一条公律。替察权作为一项重要国家权力,其兼具行政性和司法性,直接影响到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必须受到有效的监督制约。这种监督制约既要有法律程序上的制约,又要有人民群众和社会各界的民主监督,惟有如此才能有效地防止权力滥用和腐败,保持警察权的人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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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的适用制度

摘 要:作为国家的根本大法,无疑宪法在我国的政治生活中占有不可估量的作用。宪法的实施,关乎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治的根本大局。在我国,宪法包含的内涵极为广阔,宪法的实施、宪法监督、宪法保障制度等都有着深刻的现实意义。同时,宪法的实施也取决于国家的相关立法措施,同时,宪法也要受到制约。法的确立行为不同于法的适用行为,过分强调立法的行为是不合理的,宪法监督不能替代宪法适用。但在现实的法治生活中,宪法的适用往往比较贴合实际。因此,我们需要对我国的宪法适用及违宪审查制度进行进一步的探讨。

关键词:宪法实施;宪法适用;宪法监督;违宪审查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体现了国家的意识形态和政治思想,表明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运行可以使得国家权力得到保障,使得国家权力得到有效的实施。在现实实践中,我们需要摒弃宪法私法化的相关概念,因为基于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情,我国宪法的性质一定是国家公法。如果不消除这样错误的观念,势必对我国宪法今后的适用产生影响,因此,我们需要立足于宪法适用理论的一般性要求,对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提出相关的建议。

1 宪法适用的理论及其争议

(一)宪法适用的概念

宪法适用即宪法在法治生活中是如何进行运行的。我们要通过何种方式来对宪法进行实施。宪法适用问题是我国宪法体制的核心问题,正确理解宪法的适用问题,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它的权利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它也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宪法适用有时也可以成为审判者进行审判的合法依据,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也可以引用其中的重要原则。

(二)宪法适用理论争议的焦点

我国在宪法理论研究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就是在宪法使用的过程中,谁是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适用主体可以运用宪法法律规范来进行判决裁定,依据先发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涵进行相关司法审理,从而维护国家的宪法权威。在我国,宪法的在我国的作用始终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很少依据宪法规定的法律条文进行审判实践,这就弱化了宪法的实际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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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适用制度浅谈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体现了国家的意识形态和政治思想,表明我国是人民民主的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运行可以使得国家权力得到保障,使得国家权力得到有效的实施。在现实实践中,我们需要摒弃宪法私法化的相关概念,因为基于我国生产资料公有制的国情,我国宪法的性质一定是国家公法。如果不消除这样错误的观念,势必对我国宪法今后的适用产生影响,因此,我们需要立足于宪法适用理论的一般性要求,对我国的宪法适用体制提出相关的建议。

1宪法适用的理论及其争议

(一)宪法适用的概念

宪法适用即宪法在法治生活中是如何进行运行的。我们要通过何种方式来对宪法进行实施。宪法适用问题是我国宪法体制的核心问题,正确理解宪法的适用问题,对于国家权力机关正确行使它的权利从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作用,对于国家行政机关,它也起着重要的导向作用,对于国家司法机关,宪法适用有时也可以成为审判者进行审判的合法依据,司法机关在进行审判时也可以引用其中的重要原则。

(二)宪法适用理论争议的焦点

我国在宪法理论研究过程中,需要明确的就是在宪法使用的过程中,谁是宪法适用的主体。宪法适用主体可以运用宪法法律规范来进行判决裁定,依据先发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内涵进行相关司法审理,从而维护国家的宪法权威。在我国,宪法的在我国的作用始终处于一个较为尴尬的地位,首先,宪法是我国的根本大法,因此,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但是,我国在具体的司法实践当中,很少依据宪法规定的法律条文进行审判实践,这就弱化了宪法的实际功能。综上所述,我国的宪法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作为审判的依据,相反,在司法审判过程中,法官大多引用的是各部门法的法律条款,导致了相关宪法条文并没有成为法院进行审判的依据,宪法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得到真正的发挥,在我国,一些支持"宪法立法适用说"的学者认为对于我国宪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中既重要又尴尬的地位这一状况,我们必须要加以重视,通过立法机关制定相关合理的宪法监督或者宪法执行程序来对宪法的司法适用进行完善。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我国的法律实践中,立法行为形成的主导体制造成了我国宪法虚置的一种状态,这是不合理的。而宪法权利是为大多数人的民主所设立,需要我们予以重视,不能虚置。

2宪法的私法化与宪法适用

通过我们对上述问题的探讨,我们认识到,我们要通过宪法私法化的一些观点去探究宪法的立法适用与宪法的司法适用,这样才能有效的改善我国宪法适用制度存在的问题。所谓"宪法私法化",是指宪法中公民基本权利受到国家权力以外的侵犯或两种公民宪法权利相冲突的私权纠纷,它通过宪法私法化的宪法诉讼方式实施。宪法私法化强调的就是通过将宪法这个国家的根本大法进行推动,使其在司法领域得到有效的运用,发挥宪法应有的作用,维护宪法的权威,它的最终目标就是使得宪法在国家法治的运程中得到有效的利用,这对于我们的法治推动作用意义是重大的。"宪法私法化"的说法主要表现在基本权利领域中,我国宪法用大篇的章节规定了公民的基本权利与基本义务,但在实际司法实践中,这些权利规定有时并不能得到有效的实施与贯彻,没有发挥它应有的作用,通过"宪法私法化"这一过程,使其规定的基本权利基本义务能够得到有效的整合,重新构建出一个适合司法审判机关运用的权利义务体系,强化宪法的功能作用,同时也保障公明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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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力的保障

摘 要 法律的进步体现于现实的各类权力机制,尤其是我们更为关注的监督机制中,就我国的检察执法监督而言,意义也将是极为深远的,科学体系下的二元性保障,将为检察执法监督权能的实现提供更为实质和有力的保障,本文从保障的角度,分析法律监督及其权力的行使,略疏管见,以求教于同仁。

关键词 法律监督 法律建构 人性

中图分类号:DF84 文献标识码:A

制度约束是保证权力运用的根本,是应然性规范方式,一切行为模式都必须以相应制度法规加以维系和制衡。由此说,检察监督权力的制度约束也是应然的,但制度体系的建立需要大量实践性信息积累,而检察监督权力作为一种新生代二级性国家权力,从经验系属性来讲,缺乏历史的积淀与判例性总结,只能从类似于行政性的监督权力中觅寻一些依据。

一、制度建构下的监督权能

事物的发展是向前的、进步的,且在当今世界形势发展的激进状态下,也是波动和迅时的,如何明确和保证检察监督权力的实现和改良就十分关键。同时,滞后性的法律制度往往会使立法者在制度建立的时机性、体系性、后续性等方面难以把握,但难以把握并非检察监督权力相关制度缺乏的托词和借口,反之,正是由于多种制约因素的羁绊,才更需要相关制度建构的完善。而确立一种法律规范并非仅仅停留在其外在性单一表象上,也就是说只建立实体性制度是不完全的,无法保证权力运行的确定性与合理性。同时,检察监督权力有较大的异化性,更加迫切寻求制度建构总体性的完善,由此可见,不仅在检察监督制度本身而言需要制度约束,而且在程序性监督权能的实现上更需要制度依托。另外,监督权力虽然是一种二级性权能,但并非不需要上位性权力制约,可以说,从现实性理论理解,终极性权力是不存在的,只能是建立更高级的权力形式加以制约,但如此循环往复会浪费大量法律资源,必须在横向制度上加以合理配备,体现检察监督权力的客观性价值属性。

(一)实体性法律建构。

我国现行宪法第129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根据此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我国专门的执法监督机关,有权对任何执法主体的执法活动进行法律监督,从法律规定之文义性理解,人民检察院法律监督的内容是对有权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立法、司法和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其中包括对有关国家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及合宪性进行监督,以及对司法和执法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更深入观之,除了包括上述内容外,还应包括对社会组织和公民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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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人物忍受义务宪法论文

据《法制日报》12月19日报道,原中国足球队队员范志毅名誉侵权一案,已由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对范志毅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判决理由部分,简摘如下:

“即使范志毅认为报道指名道姓有损其名誉,但在媒体行使舆论监督的过程中,作为公众人物的范志毅,对于可能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

对上述判决理由,查庆九先生将其概括为“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也就是说面对新闻舆论的监督,公众人物应当容忍轻微的侵权。那么,为什么民事法律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不适用于本案?一审法院是基于何种价值判断阻止了民事法律的适用?当然,本文不想对一审判决的正确与否进行评价,笔者只是想揭示当代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一种不可避免的现象。

我国《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权。”根据这一规定和我国的司法实践,一般认为,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一有行为违法;二有损害事实;三行为违法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有过错。按照民事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上述判决理由的正确逻辑似应改为“如果报道指名道姓损害其名誉权,就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哪有所谓“容忍义务”,容忍义务岂不是于法相悖。我国宪法一方面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这一权利并为我国的民事法律具体化。另一方面宪法还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自由,有对任何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一旦公民的言论、出版自由和监督权与他人的人格权发生冲突,对这种冲突进行判断选择、决定取舍,哪项权利应予以保护,哪项权利应受到抑制,实际上已经超越了传统上一般民事审判的范围。公民的监督权不是物质和金钱所能衡量的,它也不是民事权利,而是神圣的政治权利。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公民的监督权发生冲突时,其名誉权之所以要服从公民的监督权,也并不是我国民事法律价值的体现,而是宪法价值的客观影响。法官们实际上受到一种更高理念和原则的支配,他们有意或无意的在进行着宪法价值的判断,并将宪法的价值贯彻于民事审判活动中。这种权利冲突的情况并非为我国所独有,其他国家也同样存在。而面对这种权利的冲突,司法权将宪法价值融入民事审判在我国却并不常见,有时甚至还受到人们的质疑;在先进国家司法权的这种运作方式则是其体制的应有之义。人们注意到同类案件中宪法价值的缺席与否,左右着裁判的社会效果。

“宪法的客观价值影响着所有的领域,包括私法”,“宪法与侵权行为法之间的关系直到最近才产生”。实际上,“由于宪法权利的效力,侵权行为法可能(全部或者部分)免除造成损害之人的民事责任(《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第676-719页,张新宝译)。”“宪法对民法在实在规范层面上的“介入”现象,在国外宪法学中,也就是所谓的宪法基本权利规范的第三者效力问题(《现代宪法学基本原理》第476页,徐秀义,韩大元著)。”现代德国宪法学称之为人权规范的“第三者效力”,日本宪法学除了这种称呼之外,尚有“私人之间的效力”的说法。美国在宪法实践中则通过把一些特定的私人行为认定为国家行为,由此将宪法的效力扩展到私人之间的关系之中。在同属成文法系的德国和日本,虽然学者仍然存在对第三者是直接效力还是间接效力的争论,但却肯定了基本权利对第三者的效力。只不过其争论的重点已转向那些基本权利可以在私人之间有效力,以及应如何适用和贯彻这一效力。我国作为成文法国家也同样面临着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一个有趣的现象是:近现代西方宪法所规定的基本权利本来是人民防御国家的一种权利,其效力只是约束国家权力的行使,对个人之间无任何效力。然而,随着科技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各种垄断集团迅速崛起,社会上居于优势地位的团体、个人所拥有的组织力、控制力和影响力,使得契约自由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信条受到挑战。于是,西方国家就产生了所谓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其目的就在于对社会上的“势力集团”加以必要的控制,以维持基本的法治秩序和社会正义。而我国的建设还没有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却也同样面临着对“势力集团”的控制问题,同样面临着基本权利的第三者效力问题。也许我国建设的发展轨迹有自己的特色,即首先解决经济和社会发展所出现的这些现代性问题,然后再反向完成近代宪法的历史任务。

虽然全面研究我国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已超出了本文的范围,但是笔者认为至少在权利和权利发生冲突的领域应当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有学者认为权利之间的冲突可以通过加强立法来解决,但是笔者认为成文法自身的弱点使其永远难以厘清所有的权利冲突,而只能解决一部分权利冲突问题。针对千变万化的个案,司法权仍然存在较大的运作空间。只有司法权对冲突的权利进行宪法上的判断和平衡,才能针对不同个案选择不同的价值取向,做到或者强调维护基本的社会正义,或者强调维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从而使宪法的价值充分得以体现。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何时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何时其裁判结果就会获得社会的普遍接受。相反,不引入宪法的第三者效力,不对案件进行宪法判断,裁判结果往往不为社会所接受。为了说明此观点,笔者仅举两例:1988年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雇工合同纠纷中,招工登记表上曾注有“工伤概不负责”的内容。案件实质上是公民的契约自由和生命健康权发生的冲突,由于两种权利并非同一层次的权利,法院进行宪法判断经过权衡,最终保障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排斥契约自由的适用。另一个案件是因著名的电影《秋菊打官司》所引发,案件的实质也是权利和权利冲突问题,一方面是原告依法享有肖像权,另一方面则是电影制片人依法享有的艺术创作权,法院用样进行宪法判断,并裁决优先保护电影制片人的艺术创作权,原告也必须容忍轻微的肖像侵权。总之,司法权在运作过程中也许并非是有意这样为之,而是形势使然。中国的宪法适用问题也许不是学者们刻意设计的结果,而是由实践促成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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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析司法谦抑及其在美国司法审查制度中的实践

论文 关键词:完法监督;司法化;司法谦抑

论文摘要:宪法实施的不力很大程度是因为完法监督体制的不完善和缺乏可操作性。要使完法监督真正获得实现,必须走完法监督司法化道路。另一方面,完法监督中司法权运用问题的研究亟待加强。因此对完法监督司法化中司法谦抑问题需要认真研究和探讨。

在宪法监督司法化讨论中,如果我们不涉及司法机关自身一些最基本的方面,显然是一大缺失。在宪法监督司法化的理论设计中显然是让司法机关在其中充当重要角色。从绝对意义上来说,在国家的 政治 体制中,并非只有作为法院的司法机关才能够或只允许实行司法权。事实上,立法机关甚至行政机关也能够而且被允许行使临时的、专项的、特殊的或者准司法性的职权。但不管怎样,从西方传统的国家政治体制的最初的设计理念来说,司法权是赋予司法机关的。因此,司法权一向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专属职权。虽然自20世纪70年代初以来,法国式的院作为政治性的机关也频繁地利用类似司法裁决的形式来推进“革命”,但总的说来,在过去、现在以致将来已经和即将实现的宪法监督司法化的主体国家机关,非司法机关莫属。在这里,我们主要关注与宪法监督司法化及其产生的背景直接有关的司法谦抑问题。

司法谦抑的概念

司法谦抑,同义上也可以称为司法谦逊或司法谦让,完整的说法是“司法谦抑(逊、让)与敬意”, 英文 是humility deference。广义说来,司法谦抑是一种综合现象,表现在以往较为单纯的刑事、民事审判及判决上,现在则又扩及宪法诉讼、行政诉讼以及其他新职业化的诉讼,如劳动诉讼、知识产权诉讼等各个领域的审判和判决上。我们这里讲的司法谦抑,指的是宪法诉讼意义上的司法谦抑。具体说来,指的是普通法院在进行宪法意义上的司法审查时,对议会的立法,行政机关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行为等表现出最大限度的谦抑与敬意。

本质说来,司法谦抑不是一个成型的制度,也不是一个定势的观念和一个恒常自觉、不自觉遵守的习惯,它实际上是法院及其法官们的一种对其他政府分支的态度。这种态度时常有所表现,但不是必然时时处处有所表现,政府的其他分支以及社会公众及其舆论既不对此提出苛刻的要求,也不抱过高的期望,全由法院及其法官自便。不过,社会各方面和其他政府分支对法院及其法官表现出来的骄傲态度以及专横与武断的做法,却常常表现出极为不满,并持激烈的批评或反对态度。但不管怎样,在美国式的司法审查制度下,法院及其法官对政府的其他分支还是表现出最大限度的谦抑与敬意,而且似乎还有表现得越来越强烈和自觉的趋势。说来这也 自然 ,在西方的政治生活中,随着多元利益逐步得到承认,在各利益代表——阶级、阶层或集团——进行公开的、合法的乃至明争暗斗的激烈斗争的同时,在明白知道在当今的社会 发展 情势下,在进行顺我者昌、逆我者亡的不是你死就是我活的斗争,既不能如愿以偿,又不得人心,为了争取本利益群体乃至各广泛其他社会势力的发挥,对异己的甚至敌对的利益阶级、阶层或集团表现出必要的妥协、谦让态度还是必要的。一般说来,明智的政治家都会这么做。在最近几十年的西方政治生活中,越来越表现出一种政治协调、政治合作的发展趋势。如果说在几十年以前,我们还可以以独特的政治协商的政治制度自诩于世界各国的政治之林的话,那么现在就很难再宣称这是

在美国,司法谦抑和敬意虽然是一种无形的宪法观念,是司法机关对其他两个政府分支所采取的处理相互间关系的态度,如前所指出的,它并不是一种实体上的宪法体制。然而,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为了实践这一态度,逐渐演化为一种在宪法学上称之为“司法消极主义(judical passivism)”,也可以称之为“司法自治(judical self -government)”这样一种可辨识的对待司法审查的原则。严格说来,这也是一种基本态度,又有操作技术上的意义,即司法机关通过自主消极性的不作为,或者简直就回避进行司法审查这样的态度和操作技术,来表现出自身的谦抑,以及对立法和行政机关的敬意。国家权力机关毕竟不像我们常人。我们常人,例如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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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制约与监督机制的构建透析

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关键词:警察权宪法制约宪法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f}l。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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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权的宪法监管机制建立论文

摘要:对警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虽然比较完备,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本文以宪法的视角从三个方面探讨了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从限权方面应明确界定警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从制衡方面应建立司法审查制度,以司法权控制警察权;从监督方面应设立人民侦查员制度,加强人民群众的监督。

关键词:警察权宪法制约宪法监督

当今社会,警察是国家维持统治秩序和社会安全的不可或缺的力量,任何一个社会及其人民都需要一个强有力的、能够保障社会安宁的警察队伍。但是,如果誓察所行使的权力一旦被滥用,反过来又会侵害社会及人民的合法权益。因为誓察权是国家公权力体系中最为重要的权力之一,它包括警察在行使的法定的行政职能和刑事职能中的一切权力,它的行使直接影响到公民的私权利。因此替察权在一个社会、一个国家中实际运行的状况在某种程度上标志着这个国家法治文明的发展水平,一旦权力被滥用将造成对公民权利的极大侵犯。尤其是在当今中国,我们已经明确地将“依法治国”和“尊重和保障人权”写进了宪法,誓察权行使必须以尊重和保障人权为第一要旨。而依据宪法理论,公权力的行使和私权利的享有是一种此涨彼消的反比例关系,警察权的扩大意味着公民权利的缩小,警察权的滥用往往使公民的权利化为乌有。而的核心内容就是通过调整国家公权力和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以规范国家公权力的运行,防止国家的公权力对公民的私权利造成的侵害,实现对人权的最大限度的尊重和保障。

对誓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应该说我国在制度上设立的监督方式还是比较完备的。既有国家监督(包括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政府的监督以及国家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的监督),也有社会监督(包括党的机构的监督、人民团体的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既有来自这些外部力量的监督,也有来自公安机关内部的监察部门和督察力量的有力监督;既有事前监督,也有事后监督等等。这些监督方式都从某一个方面和角度保证了公安机关能够严格地依法行使职权,自觉地为人民服务。但是,从监督的实效来看,确实还存在着许多问题,最突出的问题是监督形式虽然比较丰富,但具有实效的监督方式少。尤其是对于警察权滥用的制约和监督机制的宪法设计尚有一定的缺陷。对此,笔者拟以宪法的视角从限权、制衡、监督三个方面对警察权的宪法制约和监督机制的构建及其完善等问题进行粗略探讨。

一、限权—明确,察权的法定权限,确立检察官在侦查中的主导地位

依据的理论,任何权力都必须得以制衡,不受制约的权力会自发地向外和向内寻求扩张,导致越权和滥权、擅权。权力必须要有制约,而惟有权力才能制衡权力。且愈重要的权力,愈需要与之相匹配的权力来进行制衡。而警察权作为国家公权力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和其他公权力一样具有易扩张性。正如孟德斯鸿在其《论法的精神》中写道,“在警政的实施上,惩罚者与其说是法律,毋宁说是官吏。在犯罪的审判上,惩罚者与其说是官吏,毋宁说是法律。誓察的事务是时时刻刻发生的事情,几乎不需要什么手续、形式。”这段话一方面说明誓察权力广泛,另一方面说明誓察在行使权力过程中受约束的程序少,也就是誓察的“自由裁量权”大。因此由于警察权先天的易扩张性,往往最容易被滥用。而它一旦被滥用,对人民的伤害,对社会的损害就会极为普遍极为深重。因此,从角度来构建限制警察权的机制尤为必要。

我国替察权最显著一个特点就是警察权界限缺乏宪法的明确定位。由于誓察权界限的不确定性,有时政府会出于某种考虑,要求公安部门承担某些政治、经济或社会性任务,而这些任务超出了警察理应承担的正常范围,从而导致了誓察权力的扩张,并为那些贪婪的警察制造出了寻租的机会。譬如有的地方政府提出,公安部门要为经济建设、要为某项政治任务保驾护航。这实际上是逼迫誓察去承担他所不应承担的行政职能,而警察权也就借此延伸到社会生活的各领域中。或者由于公安部门与政府的重要任务联系在一起,由此在决策层上获得了与其职能不相称的权力。这样,从制度上警察的强制性权力延伸到了非警察事务中,这必然会诱惑誓察腐败。因此,只有宪法将警察权力限定在于明确的法定范围之内时,其权力才有可能被有效地约束、监督。

就警察的刑事职能而言,我国《宪法》第135条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的关系一直作出的设计就是“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设计从宪法上确立了中国的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既是一种互相配合、制衡的关系,又是一种“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依照理论,权力只有相互制衡,公民的私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保障。而这一诉讼结构在强调侦查、公诉、审判三个权力之间相互制衡的同时,又强调密切配合,这本身在形式逻辑上就出现了矛盾。强调配合固然能起到增强打击犯罪的合力,但是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靠什么机制来保障呢?而且对于审判前程序而言,由公安机关直接面对被追诉者,自行决定实施旨在限制或者剥夺公民基本权益的强制性措施,诸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而这些措施却又无法获得中立司法机构的授权和审查,遭受不公正对待的公民也不能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必然使诉讼活动成为公安机关针对公民自行实施的单方面治罪活动。这种司法制约机制的缺乏,直接导致被追诉者地位的严重恶化和警察权力的无限膨胀甚至滥用的局面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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