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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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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抵押合同无效案浅论无效合同

案情

原告:曾昭益,男,住泰和县澄江镇坛口村。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

1999年6月28日,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向敖申英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提供了原告曾昭益所有的房产作为抵押担保。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与借款人、抵押人三方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名、盖章均为“曾昭益”字样。经鉴定,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上抵押人曾昭益的签字、盖章均非原告所为。

原告曾昭益向泰和县人民法院称: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向敖申英发放贷款2万元,该贷款用原告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进行了登记。原告对此并不知情,签订合同时也未到场,抵押合同上抵押人一栏的签名、盖章虽为“曾昭益”字样,但均不是原告本人所为,所以该抵押合同无效,被告应返还其房产证。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返还其房产证(泰府字第1510号)。

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有原告签名、盖章,合同签订时有原告的身份证和房产证,即使原告未到场,被告也有理由相信该抵押行为是受原告委托,是表见;被告系善意取得人,该抵押又依法经管理部门登记,抵押有效。因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判

泰和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泰和县支行提交的抵押人为“曾昭益”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系他人以原告名义签订。被告无证据证明该抵押担保为原告委托他人所办,事后原告也未予追认,抵押行为无效,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无效。被告对该抵押行为具有审查义务,对抵押行为无效导致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返还被抵押房产的房产证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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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效保证合同

内容摘要: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不同的方面来认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准确界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弄清由此引发出的诸如民事责任界定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助于公平、正确地处理好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保护相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此无效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其本身的存续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存续,无主债权债务,也就无从债权债务。所以主合同的效力,也就决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导致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均附从于主合同且因该种事由而至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在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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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的结算

2006年12月,江苏南建与金宇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金宇公司将金花小区6幢商品房住宅楼发包给江苏南建承包施工,工程价款结算按江苏省建筑工程2004预算定额下浮百分之十结算。

协议签订后,承包人进场开工。工程开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江苏南建中标,2007年4月双方又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结算按江苏省建筑工程2004预算定额,但未约定下浮,并办理了合同备案。

工程竣工后产生结算纠纷,承包人认为应当依据备案合同进行结算,发包人则主张应当依据非备案合同结算并下浮百分之十。

请问:本案备案合同与非备案合同哪份有效?工程款如何结算

律师观点

1.商品住宅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强制招标投标工程项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3条和《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第3条规定,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依法属于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2.本案中非备案合同是无法律效力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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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无效合同的处理

近年来,随着法律制度的完善和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普通民事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无效合同的现象逐渐减少,但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合同被认定无效的情况却依然十分常见。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无效合同具体案件中,应依照法律规定,结合个案的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2013年4月28日,原告__某某与被告__某某签订了建筑二层砖混楼的合同,约定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施工,2013年6月30日竣工。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在二层楼房主体修建完工后,双方再没有补充签订合同,在原二层之上砌墙修建三楼彩钢房。2013年7月17日,与原告合伙的__某某在修建被告__某某的三层楼房时不幸身亡。因发生伤亡事故,原告即撤离施工人员,该工程搁置至今达两年之久,原告及伤亡家属未拿到工程款诉至法院。被告则反诉要求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被告之间虽以平等、自愿协商的方式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原告__某某因没有取得建筑资质、被告__某某没有取得城建部门的批准,在这种情况下所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该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雇佣民工已完成了大部分工程总量,被告应当按完成的工作量占工程总量的比例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1、由被告__某某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所欠七共同原告的工程款37030元;2、驳回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合同法》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无效合同是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因而它为法律上的当然无效,即其无效,无须当事人主张即必然产生无效的法律后果。无效合同具有违法性,因此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如发现合同无效,不应由当事人调解确认合同效力,而应由法院依职权裁判合同无效。至于合同无效而导致的返还、赔偿问题,则可以由当事人和解处理。对于无效合同不同情况的处理:

(一)未履行的无效合同

尚未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不能再履行。一般而言,由于合同尚未履行,双方当事人取得的只是与工程有关的资料,相互返还比较易于实现。在某些情况下,虽然合同尚未履行,但当事人已经为履行合同做了一些准备工作,做这些准备工作所支付的代价,就会形成无效合同产生的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区分何方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及其过错程度,由此来确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大小。

(二)已履行的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意味着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建设工程不同于买卖合同,已经履行的部分无法按返还原则处理,故该《解释》规定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于发包人而言,这种处理结果事实上等同于有效合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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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中无效合同制度的评析

合同法的实施,结束了我国“三足鼎立”式(经济合同法、技术合同法、涉外经济合同法)的合同立法模式,提供了市场交易的统一规则,对市场操作行为起到了很好的规范作用。合同法无论是在立法的指导思想上,还是在具体内容上,较之原合同法都有较大变化,其中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变化尤为明显。

一、合同法完善了无效合同的分类,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规定

合同的效力制度是以合同为基础,反映了国家对于合同成立的态度。新旧合同法均有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或自成立时即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由此可见,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必须依法成立。即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合同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否则,即使合同成立了,也不能生效,不能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属于无效合同。根据民商法理论,无效合同应分为三类,即:绝对无效合同、相对无效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绝对无效合同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和公序良俗的合同;相对无效合同是指欺诈、胁迫、显失公平等合同由受欺诈当事人特别主张而定的合同。效力待定合同是指合同的效力取决于第三人同意的合同。这类合同已经成立,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无权或越权等主体的问题可能导致合同无效,其效力能否发生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原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制度的规定未严格区分这三种不同的无效合同,将一些效力待定合同和可撤销合同归类为无效合同。同时,也不承认其合同效力的转换,从而导致实务中无效合同大量存在,引起了许多不良社会后果。新合同法对此作了较大的修订,增加了效力待定合同及可撤销合同的规定,从而弥补了原合同法的一大缺陷。

1、可撤销合同

新合同法规定,对于欠缺生效要件特别是意思表示不真实的合同,允许一方当事人依照自己的意思使合同的效力归于消灭或使违背当事人一方真实意思表示的那部分内容的效力消灭。这就是所谓的“可撤销合同”。它是一种相对无效的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是否使可撤销合同的效力消灭,取决于可撤销权人的意思。撤销权人以外的人无权撤销合同。(2)可撤销的合同在未被撤销以前是有效的,即使合同具有可撤销的因素,但撤销权人没有撤销行为,合同仍然有效,当事人不得以合同具有可撤销因素为由而拒不履行合同义务。(3)撤销权一旦行使,可撤销的合同原则上溯及成立时的效力消灭。应当提出的是:可撤销合同中的撤销权与效力待定合同中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权人的善意相对人所具有的撤销权有所不同。前者只能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撤销,而后者,权利人可直接通知对方行使撤销权。前者权利存续期限确定在撤销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后者权利存续期限不确定,是在法定代表人或被人追认之前;前者撤销权既可以通过作为放弃,也可以通过不作为放弃。而后者只能通过不作为而放弃。新的合同法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有合同变更或撤销的请求权:一是“重大误解”,二是“显失公平”。但对“显失公平”限定在“订立合同时”就已经明显表现出来的不公平,是在当时可以客观认定的双方利益的明显失衡,是订立合同时至少一方当事人已经了解并追求这一不公平结果而发生的,而不是合同在履行中产生的结果。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客观情况发生当事人订约之时难以预见的变化,使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对比明显失衡的,不属于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可撤销合同,应根据合同的情势变更制度解决问题。强调显失公平是在“订立合同时”可以避免当事人借口合同履行结果“显失公平”而请求撤销合同,逃避应承担的交易风险,使合同失去应有的严肃性,同时也与合同履行中的情势变更制度划清了界限。

2、效力待定合同

新合同法关于效力待定的规定有三种情况:一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且不是纯获收益的合同,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或合同经法定人追认,则合同有效;否则,合同无效。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还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二是无权人以被人的名义订立的合同,必须经被人追认才能对被人产生法律效力,合同自始有效;否则,合同自始不对被人产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法律也赋予了善意相对人在合同被追认之前有撤销权,同时,相对人还可以催告被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在规定的时间内被人经催告而不明示追认的或在追认前善意相对人行使撤销权的,合同无效;三是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而订立的合同,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订立合同人在订立合同后仍未取得处分权的,合同无效。由此可见,效力待定合同制度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和被人起到保护作用,又能够对善意第三人起到保护作用,因而是一种利益的平衡与分配制度,有助于提高社会信用和效率,促成买卖、服务目的的实现,推动经济的发展。

二、修订了绝对无效合同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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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

摘 要:合同在当今社会是非常重要的,并且合同具有法律效应,所以合同的不成立问题与合同的无效对于合同来讲是有很大不同的,本文就合同的不成立与合同的无效问题进行细致的阐述,分析两者之间的具体区别,从而更加有助于合同法的实施,最大限度的保护合同的效益,顺利的解决合同所引发的纠纷。

关键词:合同不成立;合同无效;纠纷;区别

一、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的区别

从字面上来看,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都是指合同是作废的,但是这二者之间有很大的不同,首先如果一份合同是不成立的就是说这一份合同在我国合同法上是不被认可的,也就是没有法律效应,但是无效合同大体就是指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者是与具体的法律规定相违背的合同,最终对于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是不能发生的合同。无效合同在法律层面上来讲是被阻止订立的,即使订立无效合同也不能得到法律的保证,因为它不受法律的认可,进而也就不能对当事人产生任何的法律层面上的约束,究其本质,无效合同就是一份不符合我国国家法律的合同。但是不成立合同与无效合同所强调的内容是不一样的,不成立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的具体程序和具体的合同内容不合法,但是无效合同强调的是合同的实体内容是不受法律认可的。下面我们从几个大的层面对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进行细致的阐述:

(一)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同

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这两者形成的法律关系是不一样的,首先我们来讲不成立合同,不成立合同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具体关系是约定关系,即使在合同层次上双方当事人没有形成一定的法律关系,但是他们相互之间会有一些具体的义务关系和权利关系。因为在双方当事人在开始制定相关的合同时都带有一些具体的目的,因此在制定和同前,双方当事人必须要协商进行,而双方签订合同的初衷必须是合理的善意的可行的,双方必须相互协调,做到相互通知对方的义务,必须根据具体的交易管理惯例来进行处理。但是无效的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已经将具体的合同程序走完了,也就是说当事双方已经形成了具体的合同层面上的关系,但是他们所签订的合同在我国法律上是被禁止签订的,从本质上来讲,这个合同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任何保护和承认,也就是没有任何的法律约束力。

(二)合同不成立与合同无效所形成的具体原因不同

不成立的合同和无效的合同,这两者所形成的具体原因是不同的,我们从合同的具体概念也能大体看出,不成立的合同形成的原因主要是对于合同的主要条款没有具备,需要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对合同需要表达的意思不统一,再者就是合同在具体的合同形式上不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而无效合同产生的具体原因有首先是合同在本身的主体上是不符合相关要求的,也就是双方当事人不具备自己签订合同的能力,然后就是双方当事人或者一方所表现的要求不真实可靠,再者就是合同在一些具体内容上是不合法的,也就是违反了国家的相关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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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

摘 要: 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之争在学术界一直存在,有效说、无效说、效力待定说处于三足鼎立的状态。本文作者主要介绍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特征、学界的观点与自己的观点,以求对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进行比较全面的阐述。

关键词: 无权处分合同 有效说 无效说 效力待定说

一、无权处分合同的定义、特征

无权处分合同是指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并与相对人订立转让财产的合同。所谓无权处分人,就是归属于他人的财产没有权利进行处置的权利或者虽对财产拥有所有权,但由于该财产负有义务而对此不能进行自由处分的人。

无权处分合同有如下特点。

(一)行为人实施了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二)行为人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而处分了他人财产。

(三)因行为人处分财产的行为而使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了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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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无效的解释空间

一、问题的提出:合同无效的基本法律适用。

我国《合同法》第8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一旦依法成立,便具有法律拘束力。凡不满足生效要件的意思表示,即便当事人已经达成合意,也不能产生合同上的法律效力。①合同效力的有无,对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有极大影响。合同无效这种法律现象通常表现为已经在当事人之间成立的合同,因为具体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不具备法律上的约束力。

从大陆法系上看,人们常常在“法律行为无效”的前提下讨论合同无效的原因和现状。在该前提下可合同无效是对合同相对人意思表示的一种否定性评价,合同无效并不发生合同相对人所预期的法律效果,但未必意味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上的效力。合同无效可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这一区分肇始于罗马法,而为现代民法所继受。关于绝对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无效、当然无效、绝对无效,任何人都可以主张,即指合同在成立时就是无效合同,不能发生当然的法律效力。合同相对无效的存在是十分有必要的,它是指该合同针对特定的某个人不发生效力,仅仅针对特定人,对于非特定人能够发生法律效力而且能对不特定人主张权利。最好的例子就是针对善意第三人的相对无效,该合同的无效就是相对无效。②

史尚宽老师认为,合同应该是相对无效,仅仅对于特定人主张无效或得与由特定人之关系无效。还认为合同的无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王泽鉴老师认为,合同无效从效力范围上可以分为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绝对无效是任何人都可以主张的无效情形,相对无效是指不得以合同无效对抗善意的第三人。③而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为:相对无效的情况大多是指合同的无效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另一种情况是善意第三人可以主张部分有效合同的无效。

绝对无效和相对无效的区别主要表现在:首先,对无效合同应进行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可以主动提出审查合同有效性在当事人未主动申请合同无效前。如果审查属于可直接确认合同无效。相对无效不需要实行严格的国家干预。法院和仲裁机构不主动审查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无效的申请与否由当事人特别是受害人决定。其次,绝对无效合同具备履行绝对不能性。意指在订立无效合同之后,当事人不能履行合同,对于不履行合同的相关违约责任也不必自己承担。此时保护的是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如果没有任何认识合同内容违法的可能性,合同相对人便可以以该合同为无效合同而拒绝履行,这是一种绝对不履行。因为允许履行将导致不法行为的后果。而对于相对无效合同来说,合同相对人自己可以决定是否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相对人如认为继续履行对其有利可以选择不主张。如果合同相对人认为合同的继续履行对将带来难以预计的损失,就可以主张合同无效。最后,绝对无效的合同是当然、自始的无效。根据法律条文不难看出,我们可以很果断的判断出此类合同的当然无效,甚至不需要经过裁判认定,因为绝对无效合同直接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反观相对无效合同,本质上也出现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但由于它的本质的特殊性,此类合同在一定程度上可能损害特定当事人的利益。由此法院不能直接认定此类合同无效,必须慎重考虑。

二、成文法框架:有关合同无效的法律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认定合同绝对无效的有关法律条文有:《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为无效合同”;《合同法》第四十条有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有关合同无效的司法解释有最高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可以看出我国对于合同绝对无效分为两大类,第一类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的合同。第二类是其它损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在内的公共利益的合同行为。

有关绝对无效与相对无效在学理界的争议条款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部分人认为该条为绝对无效、自始无效。从我国国情出发,现行合同法合同无效制度重点针对的是严重违反合同制度目的的合同,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不难看出,该条规定的无效合同与国外一些立法例相对无效的合同明显区别开来,其针对的是法律绝对禁止的事项。④第二种观点认为该条是相对无效。学者们认为可以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的“损害第三人利益”分情况对待,将其分为损害特定第三人利益或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一部分人认为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并危及到公共利益,就应当认定为绝对无效;当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的是特定第三人利益,并不危及公共利益,就是相对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对《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理解与适用的法律效果多为相对无效。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7号)第十条的法律依据就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该条规定如果出卖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另行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房屋交付使用,导致买受人无法取得房屋,可以请求确认出卖人与第三人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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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保证合同的讨论

内容摘要: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不同的方面来认定。导致保证合同无效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往往并非保证人一人的责任,有时债务人、债权人也会有过错,有不同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原因,就有不同的责任承担。因此,欲追究保证人的缔约过错责任,应在分析查实造成无效合同的因素的基础上,分清各方当事人过错大小,而后方能正确适用缔约过错责任来界定保证人的责任问题。准确界定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弄清由此引发出的诸如民事责任界定和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有助于公平、正确地处理好保证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问题,保护相对当事人的正当利益。

关键词:保证合同;无效;认定;

保证合同无效,是指因缺少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当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达成担保债权受偿的合同后,由于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而使保证合同无效。在实践中,常常会遇到保证合同因欠缺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无效的情形。因此,探讨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民事责任承担的形式等问题,对于债权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和准确界定保证人的责任是十分必要的。

一、保证合同无效的认定

保证合同只有成立并符合法律规定,才会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保证合同—经认定无效,即自始无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保证合同有效是因为该保证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因此,对欠缺法定生效条件的保证合同,可从以下几方面来认定:

(一)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因此无效

保证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对于主合同具有依附性,其本身的存续直接系于主合同的存续,无主债权债务,也就无从债权债务。所以主合同的效力,也就决定了保证合同的效力。因此,无论基于何种事由导致主合同无效,保证合同均附从于主合同且因该种事由而至无效.但在特殊的情形之下,保证合同具有相对于主合同的独立性。在主合同无效后,保证合同仍然有效.

(二)主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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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合同的无效与撤销

[摘 要] 无效合同与可撤销合同,其根本性区别在于无效合同损害的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可撤销合同是对当事人一方显失公平,作为可撤销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无效合同自合同成立签订之日起就无效,无论当事人是否主张无效合同看似与可撤销合同有其相近之处,其二者有本质上的区别在实践中应避免二者相互混淆。

[关键词] 合同;无效合同;可撤销合同;法律规定

[中图分类号] F274.8 [文献标识码] B

一、无效合同和可撤销合同的涵义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度的建立和不断完善,交易活动日益丰富和多元。订立合同是现代社会公民、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进行交易的最主要手段。目的是以合同来确定彼此间利益关系,并通过合同的约束力,从而实现双方预期利益的最大化。合同包括有效合同、无效合同。

(一)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相对于有效合同而言,指的是合同虽然成立,但合同在内容上或形式上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而被确认为无效合同。

(二)可撤销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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