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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犯罪证明申请书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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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审查阶段律师工作流程

孙裕广

目录

一、刑事律师工作之阅卷

(一)申请阅卷的时间

(二)阅卷流程

(三)阅卷时需着重了解的事项

二、刑事律师工作之法律文书初稿

(一)辩护意见或辩护词初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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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予立案复议申请书范本

申请人:

被申请人: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事项

请求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富公刑不立字【2012】1号不予立案通知书》予以撤销。

复议请求

请求贵局及时依法以诈骗、抢劫犯罪对A刑事立案侦查。

事实和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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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赔偿问题探讨

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呢?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能否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若可以视为确认,那么,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刑事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予以立案受理;若不能视为确认,则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答复、不作出赔偿决定的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向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国家赔偿决定时,依照《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予以立案受理。

在审判实践中,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是否可以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即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是否可以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扣押违法的确认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应当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因为,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根据《刑法》规定,对犯罪所涉及的财产应当一并作出处理。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未处理的财产,应当视为是当事人与犯罪行为无关的财产。既然扣押的财产与当事人犯罪行为无关,侦查机关对该项财产所采取的扣押措施当然是违法的,无须另行确认。[1]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司法机关以司法文书方式通过具体的决定、裁定、判决等行为造成赔偿请求人损害的,只要有新的法律文书从结果上已经否定司法机关先前行为的合法性的,就应当视为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已经得到确认。[2]在刑事被告人向公安机关申请刑事赔偿,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立案受理当事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返还(刑事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财产的决定。

另一种观点认为: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案件,必须具备违法侵权已经过确认的前提。除了纠正刑事案件的错误羁押的裁决可以视作已确认违法之外,其他案件均要经过侵权机关的违法侵权的确认才能进入司法赔偿程序。又由于当事人要求确认违法的案件,并非一定违法侵权。司法机关确认程序结束、确认未违法的案件,则不能作为司法赔偿案件进入司法赔偿程序。[3]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在刑事赔偿中,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或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判无罪的涉案财产,有关机关是否可认定为“违法所得”,移送有关机关或直接返还被害人,还是应当直接返还赔偿请求人?此似宜应依不同情形作出不同处理:(1)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违法所得”,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2)如相对人有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移送相应行政机关处理;(3)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不属“违法所得”,应发还相对人;(4)如相对人无行政违法行为,财产属被害人所有,亦应发还相对人,责令相对人归还被害人,如相对人不归还,可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4]因此,没有被人民法院有罪判决所认定的财产,存在多种可能的情况。人民法院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即生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与公安意见书、检察书认定的犯罪数额不一致时,生效刑事判决书不能视为公安机关对有罪判决认定之外的财产侵犯的确认。是否存在《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赔偿请求人要求确认有本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被要求的机关不予确认的,赔偿请求人有权申诉。”在公安机关逾期不予确认、不作决定的情况下,赔偿委员会不能就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予以立案受理,赔偿请求人只能申诉。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比较符合现行《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对刑事被告人作出有罪判决,但是判决结果未涉及,而已经被侦查机关在侦查过程中扣押的财产,不能视为对该部分财产采取的扣押行为已经被确认违法。在《国家赔偿法》未作出相应修改之前,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不应立案受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申请并作出赔偿决定。理由如下:

一、视同确认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条对人民法院赔偿的视同确认作出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裁定、决定,属于依法确认,当事人可以根据该判决、裁定、决定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一)逮捕决定已经依法撤销的,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除外;(二)判决宣告无罪并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三)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四)、(五)项规定的行为责任人员已被依法追究的;(四)实施了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行为,并已依法作出撤销决定的;(五)依法撤销违法司法拘留、罚款、财产保全、执行裁定、决定的;(六)对违法行为予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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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洲无犯罪记录证明认证回答

要出国办理护照,或者进入事业单位及很多管制较为严格的外企时候都会需要个人无犯罪记录的证明,那么该如何来开具这道证明呢?下面小编整理了大家澳洲无犯罪记录证明认证所需资料,仅供参考。

澳洲无犯罪记录证明认证回答:

具体流程1、公证:先在公证处或贸促会办理文件公证、认证(民事文件在公证处办,商业文件在贸促会办理);

2、咨询:咨询澳大利亚认证的注意事项和具体资料,并将认证资料递送至我单位;

3、递交:我单位初审无误后,通知申请人付费。收到资料和费用后,一个工作日内安排递送至外交部指定机构;

4、受理:外交部和澳大利亚驻华大使馆正常受理

5、完成:认证办好后,第一时间通知申请人,并根据约定的方式退回澳大利亚认证文书。

外交部及其指定机构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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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

关键词: 刑事辩护;人权保障;制度改革;刑事审判前程序

内容提要: 刑事诉讼缺乏辩护律师的积极参与,缺少制度上的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就无法从根本上得到很好的保障,审判的公正性将大打折扣,法治的目的也将难以实现。通过分析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提出完善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若干制度性建议。

长期以来,由于“重打击、轻保护”的司法价值观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占主导地位,使得我国刑事辩护制度存在许多不尽如人意之处。律师在辩护特别是无罪辩护中经常遇到一些不应有的障碍,有些问题已严重影响律师依法行使辩护权。主要表现就是风险大、困难多、效果差。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及执法中人为的因素,有些问题一时难以解决。

一、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司法现状

(一)审前阶段律师辩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接受委托难

聘请律师,应当由犯罪嫌疑人自己申请,可是犯罪嫌疑人普遍不懂法,无疑不利于辩护制度发挥作用,所以公安部颁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36条规定侦查机关有告知犯罪嫌疑人此项权利的义务,但是对侦查机关告知、传达该项权利的义务却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即使犯罪嫌疑人知道,如果其家属没有主动为其聘请律师,犯罪嫌疑人如果想聘请律师,往往只能通过给家属寄信的方式告知,耗时长、可靠性差,使委托难上加难。

2.会见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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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

早在二战以后,新西兰和欧美等国就出台了对刑事被害人的救助制度,日本甚至成立了专门的国家赔偿委员会,并颁布了《犯罪被害者等给付金支付法》。而这项制度的宗旨就是不管采用政府拨款还是慈善募捐等何种形式,都要设立一种公共基金,对暴力犯罪的人身被害者进行救济。即由国家代那些确实拿不出钱的刑事被告人给被害人以应得的补偿,既让被害人切切实实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维护了国家法律的尊严。

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的立法模式,可以归结为两种:一是制定一个单独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法;二是制定一个刑事被害人保护法或救助法。在后一种立法模式当中,除了要规定被害人国家补偿这方面的制度内容以外,还要规定被害赔偿、被害救助等内容,这种立法模式,相对于前者来讲是一个大立法。通过调研得知前一种模式更加适宜,但同时也要考虑后一种模式。因为,如果只考虑到被害人的国家补偿,而对其他与被害人保护相关的制度没有设计或者没有通盘考虑,那么保护和救济被害人的初衷就很难达到。所以,只有以成文法形式规定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司法救济制度,才能真正达到保障公民和法人的法定权利与合法权益的目的。无论采取何种立法形式,当前最重要的课题则是如何完善这一救助制度的相关环节。

一 基本原则

考虑我国的国情,依据司法救助制度的理论基础,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和补偿实践,我们认为,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应把握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

1、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所谓加害人赔偿前置原则,是指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因加害人的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在没有通过法律救济途径(一般是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要求加害人赔偿,并就加害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也就是,如果加害人有责任有能力赔偿,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权再要求国家补偿。因为,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直接的侵权主体是加害人,是加害人直接的犯罪行为所致,按照“行为责任理论”理应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而国家补偿虽体现了一种国家责任,但更多的则是体现国家对弱势群体的救助,国家并不是直接的侵权责任主体。因此,被害人及其近亲属申请国家补偿前必须先行要求加害人实际承担加害赔偿责任,否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放弃对加害人要求赔偿的权利或者在对加害人的财产没有实际强制执行仍不能得到赔偿前,无权申请国家补偿。

2、国家适当补偿原则。刑事被害人司法救助制度,国家承担的只是一种国家救助补偿责任,体现的是对弱者的救助理念,更多的是一种道德责任。因此,国家对被害人的救助金额应坚持适当补偿原则,并且国家救助金额和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实际从加害人处获得赔偿金额之和,一般以达到当地的最低生活水平为准。司法救助具有补偿性和抚慰性,它不同于国家赔偿;救助不是阳光普照式的福利,只有在符合救助条件确有必要时才能进行;对被害人的救助也不是全额补偿,仅仅是部分救助;救助金的确定要区别不同情况,综合考虑被害人的受伤害程度、救助对象的生活状况、当地居民生活水平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各种因素,以彰显救助制度公平合理之本色。

3、司法救助从属性原则。被害人从其他法律途径获得赔偿的应先予扣除,禁止重复赔偿。关于应扣除的“其他法律途径获得的赔偿”有着不同理解。台湾《犯罪被害人保护法》第11条规定,“依本法请求补偿之人,已受有社会保险、损害赔偿给付或因犯罪行为被害依其它法律规定得受之金钱给付,应自犯罪被害补偿金中减除之”。德国暴力犯罪赔偿法规定首先要从赔偿金中支付医疗保险公司为被害人治病或进行治疗所预付的医疗费用,有人不无幽默地称该法为“医疗保险公司赔偿法”;瑞典刑事损害补偿法也规定应扣除保险金。

4、司法救助与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司法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财政,国家财政收入一般都是为了大型的国家公共利益建设和国家安全防护设施的需要,如果一切都要国家财政开支,势必会出现“僧多粥少”的局面,并且犯罪是一种社会风险,每一个社会成员应风险共担,才能体现社会的公平和正义理念。因此,被害人补偿制度应坚持国家补偿与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原则,可以成立刑事被害人社会救助基金会等组织,收集社会捐赠,予以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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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工作制度的构建

为强化检察机关对羁押措施的监督,防止超期羁押和不必要的关押,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该规定是新增条款,明确赋予了检察机关对被逮捕后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必要性继续审查的工作职责。作为监所检察部门必须尽快适应法律的新变化,高度重视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细化配套工作制度,确保该项工作落到实处。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监所检察工作制度的建立

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首先要着力转变和更新执法理念,牢固树立“五个意识”,坚持“六个并重”,确立惩治犯罪与尊重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并重的工作原则,围绕羁押必要性审查实务操作问题研究制定可行的工作流程和机制。

(一)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及受理制度。一是建立告知制度。制作《羁押必要性审查告知书》发放每一个被羁押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和委托变更强制措施的请求权。告知书中要载明羁押期间可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具体条件和受理审查的部门(监所检察科驻看守所检察室),以及受理后的审查期限、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的书面通知和本人或委托其辩护律师、法定人、近亲属书面提出申请的具体要求等告知事项,方便在押人员行使请求权。另外在逮捕证书和逮捕通知书中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的告知内容。二是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受理登记制度。监所检察部门依职权审查和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申请进行审查的案件都要逐一登记,详细记录受理审查的时间、审查对象的基本情况、诉讼环节、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理由等。三是建立审查启动制度。监所检察部门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者侦查机关报请对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申请的,就可以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但在审查的频次和间隔期限上,可一个月进行一次,如果出现不适宜继续羁押的情况或侦查机关报请延长羁押期的可随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法定人或者近亲属提出申请,应当提供其不具有继续羁押必要性的相关事实材料,连同申请书一并报检察机关监所检察科。设立羁押必要性审查书面卷宗材料。书面卷宗材料应包括受理申请的证明材料、开展审查工作的基本情况和审查报告、审查建议等基本内容。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制度。一是围绕羁押的必要性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审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评估分析;向办案部门了解侦查取证和诉讼进展情况;听取有关办案部门、办案人员的意见;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人、近亲属、辩护人,被害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查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体状况;查阅有关案卷材料,审查有关人员提供的证明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证明材料;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请审查的案件,必要时可针对是否存在羁押必要性进行公开听证。对侦查阶段和审判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所检察办案人员应当充分听取侦查机关和人民法院办案人员的意见,因为他们对诉讼进展、犯罪嫌疑人人身及社会危险状况有充分了解。对审查阶段羁押必要性的审查,监所检察和公诉部门应当共同协作审查,在考虑审查需要和不影响后续审判的前提下直接变更强制措施,不再征求侦查机关的意见。

二是全面审查综合评判羁押必要性。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采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和犯罪嫌疑人在押期间的表现情况为前提,全面审查案件证据固定及诉讼进展情况,犯罪嫌疑人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悔罪表现、身体体状况、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综合评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逃避侦查、、审判、重新违法犯罪的可能性,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

三是审查程序及期限。羁押必要性审查采取承办人审查、集体讨论、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的审查程序。羁押必要性审查应当在受理后七日内审查完成,作出是否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要求的,应当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要求的,应当及时向案件所处诉讼环节的办案部门提出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建议,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建议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书面通知监所检察部门,不同意变更强制措施或者释放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三)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结果执行监督制度。按照高检院和省市院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指导意见,捕后如果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无羁押必要,应当向有关办案机关或部门发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第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系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系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扶养人,或者具有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其他情形的;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双方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达成和解协议,经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和解系自愿、合法的;第三,案件事实已经基本查清,证明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已经收集固定,且犯罪嫌疑人犯罪情节较轻的;第四,案件事实、证据发生重大变化,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积极退赃、赔偿、坦白、自首情节或者有立功表现,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独立适用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决无罪的;第五,如果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可能超过可能被判处的刑期的;第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认罪、悔罪,可能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系已满14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校学生,70周岁以上老年人,盲人、又聋又哑的人或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逮捕时不具备监护、帮教条件但现在具备的;第八,其他不需要继续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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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档案管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对外受理查询。

二、参加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有资产公共资源转让、经营性土地出让、医疗器械采购等各个领域招投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将无行贿犯罪记录作为招标条件之一,未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中标候选人。

四、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向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五、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内容为:

(一)个人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罪档案的录入事项包括:犯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事实、判决结果。

(二)单位行犯贿罪以及因单位行贿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犯罪档案的录入事项包括除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内容录入外,还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机关、企业、事业、团体、所有制类别)、注册地和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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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档案查询管理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是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作用,遏制和防范职务犯罪,打击商业贿赂违法犯罪,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对外受理查询。

二、参加由国有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政府采购、国有资产公共资源转让、经营性土地出让、医疗器械采购等各个领域招投标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必须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

三、招标单位应在招标文件中将无行贿犯罪记录作为招标条件之一,未进行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和经查询有行贿犯罪记录的单位或个人,不得成为中标候选人。

四、行贿犯罪档案录入的范围为:1997年刑法修订实施以来,由检察机关立案侦查的、并经人民法院裁判的个人行贿、单位行贿、向单位行贿、介绍贿赂犯罪案件的档案。

五、行贿犯罪档案录入内容为:

(一)个人行贿犯罪和介绍贿赂罪档案的录入事项包括:犯罪人姓名、年龄、性别、文化程度、身份证号、住所、所在单位、职业或职务、犯罪事实、判决结果。

(二)单位行犯贿罪以及因单位行贿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犯罪档案的录入事项包括除按照第(一)项规定的有关内容录入外,还包括:单位名称、单位性质(机关、企业、事业、团体、所有制类别)、注册地和办公场所、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号、犯罪事实、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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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实证研究

摘 要: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全面开展以来,在预防贿赂犯罪,促进社会诚信等方面发挥了作用。但在实际运行的过程中,也存在查询系统自身设计不合理、流程不规范、查询工作强制约束力不足等缺陷,应予以完善:(一)从技术层面、信息录入、规范选项完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二)从申请主体、受理主体、查询方式入手规范查询流程;(三)通过提高约束力、建立退出机制、扩大应用范围来保障与廉洁准入制度的有效衔接。

关键词: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行贿行为;廉洁准入

近年来,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作为检察机关运用信息技术预防贿赂犯罪的重要创举得到迅速发展,已经在预防贿赂犯罪、促进社会诚信和市场准入管理,推动惩防腐败体系建设和促进社会管理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得到社会单位和个人的极大认可,成为检察机关的一项品牌业务。在这种形势下,我们有必要对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有一个全新的认识和把握,采取得力措施把这项工作不断完善起来。

一、行贿犯罪档案查询工作的实施情况

最高人民检察院自2006年开始建立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面向社会受理查询,经过三年的探索,在2009年取消了原来录入和查询范围的限制,由原来的建设、金融、医药卫生、教育、政府采购五个领域扩大到所有领域。2011年7月,高检院正式成立行贿档案犯罪档案查询管理中心,11月实行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的全国联网,查询的权限也由市一级院下放到基层院,查询数量呈几何级数上升。2011年全国检察机关向社会提供查询68万余次。2012年截止到10月份,黄埔区检察院共接受查询申请1523次,发现行贿犯罪记录2人次。今年查询总数是去年查询总数的49倍,其中广东火电物资供应公司、区水务局等单位在黄埔区检察院预防部门的推广及建议下,在工程建设及采购领域开展行贿犯罪档案查询进行廉洁准入管理,向黄埔区检察院提交批量查询申请,占2012年度查询总量的93%。

目前,所使用的《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系统》里面的数据仍以经检察机关立案侦查、被法院生效判决确认构成行贿罪的录入为主,在2012年初,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下发了关于做好行贿犯罪档案信息录入的通知,要求将1997年以来的行贿犯罪、受贿犯罪、受贿行为、行贿行为信息录入系统,目前各基层院正着手补录。但由于人手有限,各基层院补录进度并不理想,一定影响了行贿犯罪档案查询结果的运用。该系统还有利用自身数据进行统计分析的功能,但基层院目前可用数据只局限于本级院,数据的实用性和代表性并不强,黄埔区人民检察院对此功能的利用率并不高。

二、运作过程中的现实问题

(一)行贿犯罪档案录入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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