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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加工、食品批发零售、餐饮服务(包括食堂)、食品摊贩、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举办食品集贸市场等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食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食品卫生许可和监督工作;卫生监督机构承办食品卫生许可的受理、审查、发放及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添加剂和保健食品生产单位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直接管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
施食品卫生许可。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除省和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以外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食品卫生许可。
第五条卫生行政部门之间对管辖有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未能解决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接到请示后15日内做出决定。
第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实施食品卫生许可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一条为了规范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生产经营秩序,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县(区)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其辖区范围内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一)辖区内的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和专供老人、婴幼儿等特定人群食用食品的生产;
(二)法律法规规定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的。
第六条地级市(含地级以上市,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下列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卫生许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国务院决定;
(三)地方性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有关卫生法律法规的
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卫生行政许可是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按照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卫生标准、规范进行审查,准
予其从事与卫生管理有关的特定活动的行为。
第三条实施卫生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卫生行政许可应当有下列法定依据:
(一)法律、行政法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补发及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
(一)餐饮业;
(二)食堂;
(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
(四)食品现制现售;
一、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
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法及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除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外,其他动物卫生许可均由兽医主管部门实施,包括动物防疫条件审批、动物诊疗许可审批、执业兽医注册、以及兽药生产、经营、进口等的审批、实验室生物安全方面的许可,等等。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防疫法》《动物检疫管理办法》的规定,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许可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实施,即出具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包括产地检疫和屠宰检疫许可、跨省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胚胎、种蛋审批、无规定动物疫病区检疫审批等。
二、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程序
1.申请与受理动物卫生行政许可与其他行政许可行为一样都是依申请而启动的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动物卫生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第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第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第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第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第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审查与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动物卫生行政主体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第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如《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兽药生产许可证》等;第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如《兽药GMP证书》等;第三、动物卫生行政主体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如兽药产品说明书等;第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件。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动物产品实施检疫的,可以在符合加施检疫标志条件的包装物上加贴检疫标志,或者在胴体上加盖检疫印章。
3.审批期限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如,《动物诊疗许可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应当在二十日内作出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或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法律、法规对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但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如,对输入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动物检疫,其隔离期间不计算在法定审批期间内。动物卫生行政主体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是指对获得许可事项的非主要内容的变动,如,取得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单位其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发生变化等;对实质内容的变更,如,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饲养场其饲养地点的变化,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的诊疗场所其诊疗地点的变化,则不属于变更,而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提出申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对于因下列原因而撤销的行政许可,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依法给予赔偿:第一、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工作人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第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此外,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也应当予以撤销,被许可人因不当手段取得的行政许可被撤销的,被许可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动物卫生行政主体应当不予撤销。
三、动物卫生行政许可的注销
为进一步规范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工作,卫生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卫生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组织制定了《健康相关产品卫生行政许可程序》(以下简称《程序》),同时了与之配套的相关文件,并于2006年6月1日起实行。新法规颁布后,引起业内普遍关注,为此,我们邀请了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吴建军处长对相关问题进行解答。
问:为什么要出台新的管理法规?与之配套的相关文件有哪些?
答:原有的《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及健康相关产品申报与受理规定已实行7年,在初审、申报与受理、卫生许可延续与变更等方面与《行政许可法》存在着一些不一致的地方,已不能单独指导企业申请卫生许可,必须结合或参照其他相关文件或内部请示才能把握。新《程序》出台后,既能使行政主管部门遵循法定原则行使行政许可审批职能,又方便申报企业有章可循地申报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许可,使卫生行政许可规定更加全面、系统,增强了可操作性。
与新《程序》配套的相关文件有:《健康相关产品生产企业卫生条件审核规范》、《卫生部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卫生部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和《卫生部涉及饮用水卫生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
问:新《程序》与原法规的主要区别是什么?
答:取消省级初审,增加了生产企业的卫生条件审核。遵循危险性评估的原则,新《程序》要求对产品生产环节的有关内容进行详细核查,规定申请单位在申报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卫生许可之前,应向产品生产现场所在地的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提出产品生产能力审核申请,取得省级卫生监督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之后才能送检、申报。省级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对生产企业的监督情况,对企业提供的文本资料进行核对,确认该产品的生产条件是否与企业卫生许可和监督情况一致。当申请单位最近一年内在经营和产品卫生质量上有不良记录时,需要在资料审核的基础上进行现场审核。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在接受申报单位生产能力审核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意见,需要现场审核的,应于接受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前往现场执行审核任务。
问:化妆品卫生行政许可的受理范围是什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