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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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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资投资企业授权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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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型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法

摘要: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原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包含了三资企业法、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三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有助于落实我国对外开放政策,也取得了丰硕的成果,却也掩盖了旧有法律的结构性缺陷。随着深化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面临着从政策和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经历着从单一模式向多元投资模式的转型,政府审批则从行政许可向培育私权过渡,商业登记正在从主体资格和营业资格的统一主义向分离主义转变,我们有必要冷静评价三资企业法的贡献和缺陷,最终完成从三资企业法向统一公司法的有效转变。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法;法律转型;公司法;前置审批;商业登记

中图分类号:DF 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7030(2012)03—0017—10

自上世纪70年代末期至今,为了配合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我国立法机关颁布多部鼓励外商投资的法律,国务院和外商投资主管机关了多项行政法规和数量庞大的部门规章,形成了以《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和《外资企业法》为核心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律体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108条的授权,国务院于2009年11月25日颁布《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外资合伙企业管理办法》),增加了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形态,形成了“三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的独特法律结构。

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是在旧有法律的夹缝中制定出来的,是与内资企业法相对独立的法域。外商投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打破了原有法律和体制的约束,提升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自由化程度,增强了我国利用外商投资的能力,促进了我国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必须看到,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地位的确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业已形成,外商投资领域呈现了许多新的现象和趋势,原有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历史局限性逐渐显现。在现实情况下,我们需要审慎评估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实施状况,准确把握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发展趋势,及时调整外商投资企业法的模式。

一、投资环境从市场竞争向法律竞争的转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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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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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特别法分析

【摘 要】受08年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外商撤资潮。为了规范这些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商务部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虽然其为清算工作进行了一定的引导,但是由于该文件规定得较为简略,且出台得较为仓促,对于法律适用、清算组的组成以及清算工作的执行等方面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特别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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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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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方法探讨

摘要:税务筹划作为法人或自然人合理避税的一种理财方式,外商投资企业可对其投资行为与经营活动等涉税事宜做出事先筹划,以达到少纳税或延递缴税的目标,最终实现企业利益的最大化。因此,本文特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进行了探讨。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 税收筹划 探讨

随着我国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吸引了大量的外商到我国投资。尤其是,由于近年来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外商投资企业更加蜂拥而入。为了维护国家的利益,我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法已越来越严谨,税收也随之增加[1]。为了达到利益最大化的目标,外商投资企业需要进行税务筹划。而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筹划涉及面较广,需要对其自身经营情况、税法以及我国针对外商投资企业的优惠政策等多方面进行全面、充分的考虑,做到合法节税,以便将税收筹划的风险降到最低,大量增加企业的效益。现结合各项因素,对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进行探讨与分析。

一、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筹划的方法

(一)非居民纳税人的筹划

外商投资企业一旦成为居民纳税人,其就担负无限纳税的义务。如此,企业就不仅要承担国外所得的纳税,还要承担中国境内所得的纳税,致使企业双重征税与税负过重。所以,企业应当实行适合的税收筹划,尽可能以非居民纳税人的身份履行其纳税义务,进而合法的节税。我国税法规定,企业注册地与总机构的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的,即为居民纳税人,需履行全球所得纳税的义务。因而节税的筹划方法为:总机构尽量创建于避税地或者税负较低的地方,以避免申报国外所得纳税;尽可能的斩断企业某些收入和大陆总机构的关联,以免课税重复缴纳。

(二)再投资退税的筹划

据我国税法得知,若将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所得的利润再投资于本企业,或者将其作为资本再开办其他企业,且经营期满五年的,经企业申请,获得税务机关的批准后,可退还再投资企业40%税款。如果该外商投资企业或者新办企业为先进技术或出口的企业,再投资满五年的则可享100%退税。因此,退税的筹划方法为:外商投资企业在设立时应当尽量争取被中国先进技术或出口的企业,获得利润后再对本企业进行投资或者将其作为资本再开办其他先进技术、出口企业。但需要注意:若企业投资不满于五年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已退的税款;若再投资3年内产品不达标的,税务机关将对其追缴60%已退税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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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收费减免办法

第一条为更好地做好招商引资工作,营造政策洼地,促进内、外资集聚,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经研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天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市直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收取的,经省以上有权部门批准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及“高新技术企业”分别为在开发区注册的外商投资工业企业和省级以上高新技术企业。

其资格认定机构分别为开发区管委会和市科技局。

第五条继续实行《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由开发区管委会会同市物价局向符合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发放《经济技术开发区减免收费优待证》,企业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

第六条对持证企业的收费减免项目见附表。

上述项目减免后,其中需要上缴省的部分,由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按上年实绩,考虑当年新增因素代缴(扣除返还部分)。复员军人安置是国防义务,可以以有偿转移的方式承担义务,或由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协调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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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的思考

随着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以及利用外资形式的日益多样化,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逐渐增多,而与之相应的外汇管理政策仍相对滞后。为此,本文结合四川省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管理情况,就完善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进行了探讨。

一、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的界定及特点

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场所,具有组织特性,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并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但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的外商投资企业。目前,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包括合作类非法人企业(如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非法人制创投企业)、合伙类非法人企业(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类非法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等三大类(本文主要研究前两类)。

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主要有以下特点:一是契约式形态。与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模式不同,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是以合作合同或合伙协议为纽带的契约式企业。二是经营管理体制独特。与法人企业的董事会制的管理模式不同,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通常采用联合管理制或委托管理制的管理模式。三是外方出资无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实际出资由中方合作者或合伙人认定,利润分配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而非按出资比例分配。四是除合伙类非法人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外,其它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各方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管理存在的问题

(一)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内资金结汇和划转的规定过于严格,手续相对繁琐。根据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有关规定,合作类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的外国投资者专用外汇账户(投资类)内的资金结汇和划转须逐笔经外汇局核准,比照资本金账户实行支付结汇制度,且无备用金结汇的相关规定。由于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类非法人企业通常投资数额大、支出种类多(工程款、拆迁补偿、房租水电、员工工资、税费、咨询费、车辆租赁费、办公费等,以及其它临时性和应急性支出),在无法结汇一定额度备用金的情况下,导致企业结汇频率较高,尤其当项目所在地和项目财务管理部不在同一地时,企业结汇的往返成本较高。据统计,四川省内某市一合作类非法人企业平均每2-3天从成都到当地办理结汇1次,两年多来,项目所在地外汇局共核准其办理结汇申请2百余次,共计七千多万美元。

此外,按照资本项目外汇业务操作规程的规定,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投资类)内资金结汇须向外汇局提交反映原外汇账户余额的对账单或证明,结汇所得人民币资金用途的支付证明(如工程合同、财产购买合同或其它支付命令等)等材料。由于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类非法人企业的绝大多数合同为英文格式,且有较多的石油、天然气等能源方面专业术语,企业对结汇时需翻译较多的合同也深感 不便。

(二)外汇局难以准确掌握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的实际出资情况。目前,非法人外商投资企业的外方出资额无需经会计师事务所验资,而是由中方合作者(合伙人)认定。如某合作类非法人企业,其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投资类)内流入资金,仅用于结汇后支付境内发生的人民币费用。企业从国外进口设备、支付境外设备租赁费等需支付外汇时,由其美国总公司直接在境外支付。其实际出资额(含境外直接支付部分)由其中方合作者审核认定,并作为其将来产量分成(投资回收油、成本费用油、利润分成油)的依据。随着合作项目的推进和境外直接支付金额的增加,将导致其外国投资者专用账户(投资类)内资金流入额与其合作者中石油公司审核认定的实际出资额产生较大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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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与内资公司的并轨

[摘要]我国现行的公司法律制度是内外资并行双轨的模式,而以三资企业法为主体的外商投资企业法与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制、适用乃至理念之间存在不适应性,而未来我国企业法律制度的完善方向是重新梳理企业法规范与外商投资监管规范,将内外资企业的一般公司规制并入现行公司法范畴,有关外商投资特别规范以重新立法的模式系统规整到外商投资促进法中。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法;公司法;并轨

一、当前我国内外资企业法双轨并行立法及其历史沿革

(一)内外资企业双轨制立法模式的确立及其框架

我国现行的企业法律制度为内外资双轨并行,内资企业适用《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外商投资企业则依据主体的不同分别适用《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这种格局的形成,与我国改革开放之初,希望通过吸引外商投资,引导形成开放、规范的市场经济并促进国内经济发展的目标有重大关联。自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改革开放的总体目标以来,我国利用外资发展经济的纪元开启,而由于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之内,国内缺乏规范外资进入和吸引外商投资的确定规范和法律,更没有适合外商投资适用的企业形式,也难以直接将国内计划经济的市场环境与市场经济的其他国家投资者所处的环境相拼接。于是做出以立法带动和引导经济的发展和改革的决策,并于1979年颁布《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以法律形式明确了外商进入我国的方式,即可与我国主体进行合资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并对配套的审批、设立、组织、经营等具体操作做出了规范。这是我国第一部关于吸引外资规范外商进入的立法。随着1982年宪法的修订在根本法的层面上肯定了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国的法律地位,1986年又颁布了《外资企业法》,1988年颁布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直到1993年才先后颁布了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公司法》《合伙企业法》和《个人独资企业法》。自此,我国内外资企业双轨的立法模式确立,内外有别,相关公司的设立、经营、变更、转让、退出等环节,都需要考察是否涉及外商投资并适用相应法律规定与要求。

(二)《公司法》与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制度的并行适用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施行,至今经历了4次修订,仍在最新的《公司法》条文第二百一十八条写明:外商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适用公司法;外商投资的有关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根据这项规定,公司法是一般法,外商投资企业法为特别法,《公司法》的适用地位应当是:(1)相关事项外商投资企业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外商投资企业法的规定;(2)外商投资企业法律对相关事项缺乏规定,而公司法中已经有相关规定的,此时公司法补充适用;(3)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如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利益均衡原则、股东股权平等原则、分权制衡原则、自治原则等,具有一般适用的地位。上述法律对于内外资公司法律并行适用似乎做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外商投资企业在同时适用《公司法》规定与外商投资企业法规定时,实际上存在诸多衔接不恰当,不协调的问题。两种体系的规范不协调,理念有冲突,而这样的矛盾很难简单通过对法律适用规则的明确加以解决。仅以公司法中注重的公司自治精神与外商投资企业法中注重审批管理的理念冲突为例,近年来公司法经过修订,资本制度改革,增加任意性规范等方式,强化公司自治,提高公司活力,使公司自治的理念愈加深化,证照的取得和经营的自由度也逐渐提高;而另一方面,外商投资企业所需遵循的外商投资企业法始终将重大决策的最终决定权扣在政府机构手中,众多事项的审批前置强化了强制性法律规范的浓重角色,公司自治的理念并不是外商投资企业法的关注点。由此可见,在审批和公司自治等理念的取向上,并行的内外资企业法已经有了具体规则乃至法律精神上的差异,这种分歧带来的不适性在快速发展的现代社会将对经济发展造成严重的效率损害,而从立法上进行新的统一理念下的整合则是必要的。

二、内外资企业法双轨并行的缺陷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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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法律初探/王道富

外商投资企业境内上市法律初探

随着中国加入WTO,有意在中国境内的A股或B股上市的外商投资企业都已跃跃欲试。中国外经贸部和中国证监会于2001年11月8日联合了《关于上市公司涉及外商投资有关问题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允许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目前,有关部门也正在加紧制定有关外商投资企业上市的具体操作办法。

一、外商投资企业转换成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商在中国已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简称“外商投资企业”)若要申请上市,首先必须按照1995年1月10日中国外经贸部的《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暂行规定》”),将外商投资企业申请转变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其基本条件是有关的外商投资企业须有最近3年的盈利记录,由原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资者作为发起人或与其他发起人(至少有5个发起人)签订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协议、章程,报原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的审批机关初审同意后转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

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

根据《暂行规定》,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至少须有5个发起人,且其中至少有一个发起人为外国股东,可采取发起方式或募集方式设立;公司注册资本至少为3000万人民币,其中外国股东持股须不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5%。发起人须将有关设立公司的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甚至招股说明书(仅适用于募集方式)等文件,提交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的主管部门和外经贸部门审查和核准,并签订设立公司的协议、章程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外经贸部门审查后转报外经贸部审批。

三、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条件

现已设立的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上市发行A股或B股,须获得外经贸部书面同意和中国证监会的批准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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