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篇:润墨网以专业的文秘视角,为您筛选了十篇范文,如需获取更多写作素材,在线客服老师一对一协助。欢迎您的阅读与分享!
第一条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完善市场流通体系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及《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从事经营活动,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是指从事以下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一)佣金:货物的销售商、经纪人或拍卖人或其他批发商通过收取费用在合同基础上对他人货物进行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二)批发:对零售商和工业、商业、机构等用户或其他批发商的货物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三)零售:在固定地点或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络、自动售货机,对于供个人或团体消费使用的货物的销售及相关附属服务;
(四)特许经营:为获取报酬或特许经营费通过签订合同授予他人使用其商标、商号、经营模式等。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必须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章,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的保护。
第一条为促进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外商投资租赁业的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投资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以及外商独资的形式设立从事租赁业务、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租赁业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
从事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
第四条外商投资租赁公司及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其正当经营活动及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商务部是外商投资租赁业的行业主管部门和审批管理部门。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将租赁财产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本办法所称融资租赁业务系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财产,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业务。
第一条为进一步改善*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处理本市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保障和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及中外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在*市范围内(包括所辖县、市)已依法批准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诉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企业提前终止合同或合资期满后组织清算等活动中,出现与相关单位及人员有意见分歧,或遇到企业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提请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受诉机构)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三条*市外商投资企业协调小组(以下简称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协调小组在*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内设立办公室,作为协调小组常设的办事机构。
第四条协调小组在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的程序、方法:
(二)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和受诉机构的处理办法;
(三)检查、督促各受诉机构受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工作;
(四)协调处理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受诉机构难以解决的重大问题;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改善投资环境,鼓励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与个人(以下简称外商),以及华侨和台港澳同胞及其公司、企业(以外商代称)来我市投资,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可以以资金、机器设备或其它物料、专有技术、工业产权等作为投资,来本市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鼓励外商向下列领域(以下简称鼓励类项目)投资:
㈠市场前景好、无污染的工业特别是制造业、汽车零部件产业;
㈡高新技术产业;
㈢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㈣出口创汇的产业;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家、省上投资体制改革的有关规定及《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商购并市内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增资、再投资等各类外商投资项目的核准。
第三条根据国务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及省政府《省外商投资项目核准管理暂行办法》,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下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由市发改委负责核准项目申请报告。总投资3000万美元以上的鼓励类、允许类项目和总投资500万美元以下的限制类项目,经市发改委初步审查后,报省发改委核准项目申请报告。
第四条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经营期限、投资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产品、采用的主要技术和工艺,产品目标市场,计划用工人数;
(三)项目建设地点,对土地、淡水、能源等资源的需求,以及主要原材料的消耗量;
(四)环境影响评价;
第一条为了规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明确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职责,严格执行国家外资法律、法规及产业政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权的申请、授予、履行及监督检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
外国(地区)企业的分支机构和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以及其他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执行外资产业政策的企业,其登记管理权的授予和规范,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实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登记管理和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理的原则。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全国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并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条件授予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管理权。被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以自己的名义在被授权范围内行使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职权。
第四条具备下列条件的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地级市、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统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提出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申请:
(一)辖区内外商投资达到一定规模,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达150户以上;
外商投资性公司是外商根据中国的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一种新的投资主体形式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其设立、运营等进行了规定,目前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
吸引外资一直是我国一项基本国策,随着外国投资者,尤其是跨国公司对华投资规模的进一步扩大,其所投资项目之间的系统联系日益增加,需要设立一个能够直接从事投资并且对已经投资和未来投资项目进行规划、管理、服务、支持的机构,以降低成本、提高系统协作效益、增强整体竞争力。同时我国政府也希望进一步鼓励、促进跨国公司来华投资,以继续扩大引资规模、提高引资质量、加速产业结构升级。于是外商投资性公司便应运而生。
外商投资性公司是指外国投资者在中国以独资或与中国投资者合资的形式设立的从事直接投资的公司,也就是控股公司。1995年外经贸部颁布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对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设立、运营等进行了规定。此后随着实践的发展,更多相关规定的出台或修订,目前已形成相对完整的规则体系。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设立
现行有效的法规中,关于外商投资性公司的基本法规应为商务部颁布的《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2003年6月10日颁布,2004年11月17日商务部22号令第二次修订,下称“22号令”)及《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2006年5月27日颁布,下称“补充规定”)。根据22号令及补充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只能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且外国投资者在总资产以及国内投资方面均满足较高的要求,中国投资者(合资形式)也须符合一定的条件。
关于投资性公司的名称,虽然22号令或补充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名称中须带“投资”字样,但实践当中多采用“投资有限公司”或“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名称。实际上,名称中使用“投资”字样,也易于辨别。
和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一样,外商投资性公司的设立需要外资准入审批,即商务部门的审批。根据22号令的规定,设立外商投资性公司须先经省级商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商务部审批。2009年3月6日,商务部《关于下放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审批权限的通知》,确定部分外商投资性公司可由省级商务部门审批。
投资行为
顾名思义,投资性公司最主要的经营行为当然是投资。但是外商投资性公司还具有外资的一些特点。外商投资性公司成立之后虽然是境内公司法人,但其投资行为仍应符合外商的有关政策。根据22号令的规定,外商投资性公司投资设立企业,须按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权限及审批程序进行报批。此外外商投资性公司只能在国家允许外商投资的领域依法投资。规范外商投资领域的文件为《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改委和商务部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不定期制定和修改。《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通常列明三类外商投资的产业: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而未在三类中列明的产业则为允许类产业。实践中鼓励类和允许类产业的外商投资通常较易获得审批,限制类产业审批难度较大,而且可能外商持股比例都可能受到限制。禁止类产业往往涉及国家稀缺资源、经济安全等事项,属于外资的。
【摘要】外商作为隐名股东进行投资在我国外商投资领域中大量出现,也是外商投资纠纷产生的主要问题。2010年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首次对外商隐名投资做出规定,2011年最高院又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明确了隐名股东的投资协议合法有效。然而,学术界和实务界对该司法解释中对外商隐名投资的规范褒贬不一。解决该问题的核心是确认外商作为隐名股东进行投资的股东资格认定以及委托投资协议效力两方面,通过对这两方面的讨论简要探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中涉及外商作为隐名股东投资的相关规定。
【关键词】隐名投资 股东资格 投资协议
一、隐名投资的法理基础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隐名投资是指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外国投资者不直接作为公司的股东进行投资,而是通过与另外一企业或自然人签订委托投资协议,约定外国投资者实际认购出资,但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中记载的股东却为另外企业或者自然人的法律现象。其中,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的股东为显名股东,或者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隐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是否为隐名股东,即是否享有股东权利义务还值得商榷,隐名投资者并不等同于股东。
外商在我国大陆进行投资时大量采用隐名投资方式,是具有其经济根源和社会根源的,出发目的也是多种多样。有的是为了规避国内投资准入法规,也有的是为了间或公司设立或变更手续,规避税收政策降低成本,抑或是为了发展外资企业本土化的经营策略等等。
目前为止,我国调整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主要为《中外合资企业法》、《中外合作企业法》、《外资企业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一般统称为“三资企业法”。三资企业法为我国外商投资提供了法律规范,但本身也存在许多问题。在三资企业发出台后的最近十年间,不仅我国外商投资环境发生了较大变化,行政审批在强度上有所放松,而且很多境外投资者开始以并购境内企业的方式进行投资,诱发了很多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案件,而现有的法律不足以应对这种实践需求。而且,现行三资企业法的规定不够具体,有失明确,难以满足法院和仲裁机构处理相关纠纷的实际需求。
为应对我国外商投资环境的变化,回应司法实践的现实需求,尽快弥补三资企业法的不足,最高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下称“《规定》”)。该规定直面实践中常常出现的隐名投资问题,并提出了建设性的解决方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解释三》”)。《规定》总共24条,其中第14条到第20条是对外商隐名投资的规定。《解释三》总共29条,其中第25条至第28条是有关隐名股东的规定。
二、外商隐名投资者之公司股东资格认定
【摘 要】受08年国际经济危机的影响,我国近年来出现了外商撤资潮。为了规范这些外商投资企业的清算工作,商务部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虽然其为清算工作进行了一定的引导,但是由于该文件规定得较为简略,且出台得较为仓促,对于法律适用、清算组的组成以及清算工作的执行等方面仍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
【关键词】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特别法;公司法
前言
改革开放30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引进外资项目,但随着我国民营企业的逐步崛起,高新技术和创新产业迅速发展,以及企业环境污染问题日益严峻,关于我国经济结构转型的呼声越来越高。特别是08年的金融危机席卷全球,为各国经济带来了一系列影响,这更坚定了我国进行经济结构转型的决心,同时也为企业间的“优胜劣汰”提供了一个契机。由此近年来涌现的外国投资者大规模撤资甚至撤离的现象应不足为奇。
遗憾的是政府部门并未对这次转型带来的撤资效应提前做好充分的准备,特别是外资撤离法律机制的不完备,因而造成许多外国投资者选择了“非正常撤离”的方式。[1]在各地政府“慌忙”应对这些令他们措手不及的突发状况之时,商务部于2008年5月了《外商投资企业解散和清算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对各地政府及相关企业做好外商撤资工作予以引导。虽然该《指导意见》只是商务部的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只具有参考价值,不能算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是在外商撤资相关法未完备之前,其仍旧作为“特别法”起着主要的指导作用。
外资“非正常撤离”的最主要特征即外商未经清算就撤离资本。[2]在外资撤离之时,其最为棘手的问题就是企业的清算环节,从组建清算组到执行并完成清算,往往耗时耗力整个过程复杂而艰巨。本文将围绕《指导意见》中的清算部分进行浅要分析,并提出些微简要的见解。
一、外商投资企业清算的法律适用
(一)立法模式的类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保障投资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江苏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市、县(区)劳动局是同级人民政府指导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监督实施。
第二章 职工的招收和招聘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决定企业机构设置,自行编制企业定员和劳动计划。企业的年度劳动计划,应在每年度开始前(新建企业在开业前)报企业主管部门、市或县(区)劳动主管部门备案,专项列入全市的劳动计划。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自行招收(或招聘,下同)职工。企业用工应实行公开招收、自行考核、择优录用的办法,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就业前培训。
各级劳动主管部门依法对外商投资企业招收职工进行管理,并提供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