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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精选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1篇

摘 要 通过对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实施的必要性进行理论探讨,提出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的意义和实现途径。当前土地利用规划中存在一定程度的参与过程,但总体上说尚处于起步阶段,问题较多。公众参与作为土地利用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应尽快建立和健全相关法律制度,增加规划透明度和公开性,尊重和保障公民权利,改进和完善参与方法,重视公众的监督修改意见,实现土地利用规划由静态规划向动态规划的转移,保障区域的可持续发展。

关键词 土地利用规划 公众参与 必要性 实现途径

一、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的意义

公众参与是土地利用规划中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是实现土地资源的优化配置与合理布局,保障社会经济环境的持续发展和土地资源的持续高效有序利用目标的重要一环,只有建立在公众参与基础上的土地利用规划,才能正确的反映规划区域的客观实际,才能针对规划区域的社会经济环境协调发展的要求,做出合理的用地布局。在土地利用规划过程中实施公众参与的必要性和意义主要表现在:

(一)土地利用规划的内在要求

土地利用规划不单是消极的管理,还包含了积极的引导。土地利用规划涉及面广,包括社会经济环境的各个方面,涉及规划区内的每一个人。编制一个好的土地利用规划,应使社会福利有所增进,经济有所发展,有利于产业结构调整,促进生产力的提高,区域环境质量的改善和区域环境承载力的增强。这些仅靠政府官员的政治抱负、规划专家的精英谋略而缺乏公众的积极参与是不可能实现的。因此,土地利用规划只有充分吸收公众参与,在此基础上编制的规划才是切合实际的,才能达到预期的效果。

(二)合理保护各阶层利益

土地利用规划是在对土地资源状况、潜力和各业用地需求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土地利用、区域经济社会环境多方面发展所作的统筹安排和综合部署。土地利用规划具有强制性、整体性、战略性和长远性等特点。其规划效应涉及规划区内的每一个人。只有通过公众参与,反映各个利益主体的相关利益,才能实现规划的有效性,达到预期效果。尤其是对规划过程中的弱势利益主体(如农民阶层)的利益保护,更是需要通过公众参与到规划中来才可能实现。

(三)协调社会目标和部门/个人目标的关系

土地利用规划具有超前性,它依据区域社会经济发展和土地的自然历史特性在时空上进行土地资源合理调配和土地利用社会目标、部门/个人目标之间的综合部署。在规划协调过程中,这就涉及国家、集体和个人之间权利和利益的问题,所以规划的编制和实施都需要所有权益相关主体的积极参与,实现这一目标需要公众参与。

在规划中存在不同利益主体的现有利益和所期望的规划利益,而各个利益主体之间由于存在着所处地位、关注对象、既得利益、社会偏好等多方面的差异,这种差异只有通过公众参与才能得以更为完整的体现;也只有通过公众参与才能了解到这种差异,这样才能使土地利用规划发挥更大的协调和调控作用,以实现符合客观的规划预期,协调社会目标和部门/个人目标之间的关系。

(四)优化规划方案的拟订,完善规划内容

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使得社会各个利益主体均参与到规划中来,这样有利于促使规划过程中调查研究的深入、实现对有关建设项目选址的合理布局和土地利用方式的优化配置,弥补规划专家在规划过程中难以发现的规划问题,如人文景观保护使得规划方案的拟订和规划的内容更为完善,切合区域客观实际。通过公众的积极参与,公务员、多学科专家、不同层次的社会人员,与土地利用规划专家的质疑探讨等双向或多向交流,能促使土地利用规划更加合理和完善,更具有指导意义。

(五)对自然与社会系统复杂性简化处理的补充

系统论认为,自然系统内部是一个和谐联系的统一整体。土地利用规划的对象是区域土地自然综合体,其作为复杂的自然巨系统中的一个子系统,同样具有一定的复杂性。土地利用方式影响着人类的生存方式,同时人类的生存方式也反作用于土地利用,这种互动表现出土地利用规划的社会性。而自然系统和社会系统组成的复合系统仍然是一个和谐联系的统一整体。

土地子系统不仅与其他自然子系统之间存在着的联系,与社会、经济等人文系统之间的联系也十分紧密。因此,土地利用规划不仅属于自然科学范畴,同时也属于人文科学的范畴。土地利用规划的社会性揭示了以纯粹的技术手段来处理作为社会问题的土地利用规划必然难以达到预期目标,也很难明确哪些因素由于忽视社会因素而损失了,更谈不上将这些损失的因素重新纳入到规划过程中进行考虑,这将为规划的后续问题埋下隐患。正是在这种情景下,公众参与规划才能正确的反映出土地利用规划的社会特性,才能对忽略的社会因素和社会价值加以补充。

(六)监督规划实施的重要前提

公众参与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实施也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对规划实施的监督,不应该仅仅是上级对下级的监督,这是片面的,也是不科学的。只有在广大公众的参与和监督下,规划内容的实施过程才可能避免违背、破坏规划的行为;也只有在公众参与的条件下实现监督规划的实施,才能使公众更能维护土地利用规划的权威性,进一步强化土地利用规划的有效性。

(七)时展、社会进步的要求

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我国已经由计划经济时代逐步向市场经济转变。人们的思想意识也在不断发生变化。以前一直存在规划仅是政府部门的事情,管也没有用的思想,到如今有更多的公众希望参与到规划中来,尤其是对规划过程中涉及到与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规划内容,则愿意倾注更大的精力去关注并提出相关建议。随着经济体制的转轨,如何适应市场的动态变化和不确定性,吸取更广泛的社会公众也成为一种必然。

综上所述,公众参与是土地利用规划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完善和保障,是客观地反映规划区域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体现各个利益群体的用地需求和利益,实现区域可持续发展的有力手段。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为实现规划整体目标给予了强有力的支持和保证。

二、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的实现途径

(一)提高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认识

土地利用规划是一项事关全社会发展前途的公共事业,必须让全社会认知规划、理解规划,进而支持规划和最大限度地参与规划。长期以来,我国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定基本上局限在由专家、领导和相关部门人员形成的一个小圈子里,土地利用规划的宣传和普及工作做得很不够,致使广大人民群众对规划知之甚少,甚至连规划是何物都不知晓,更不用说积极主动地参与规划了。加强对土地利用规划的宣传,可以解决公众对规划的认知不足,使公众了解到规划与自身的密切关系,了解到规划对自身生活的重要影响。加强规划的宣传,首先规划部门要了解公众参与的优势,进而才能够主动积极地进行宣传。公众参与规划的优势,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①额外资源优化决策;②增强民主意识;③易筹集到资金;④可以促进全民素质提高;⑤有利于专业人士的再教育;⑥满足公众的需要;⑦建立良好的反馈机制加速规划进度;⑧有利于社会发展的可持续性。其次,规划部门要以更加开放的心态和善于运用多样的方式来进行规划的宣传,提高规划宣传的效力。具体来讲,可以采取以下几种方式:①通过电视宣传,这种方式是规划部门加强宣传,实现公众参与良好的方式之一;②通过召开各种形式的公众会议进行宣传,并印制手册提供给公众;③在报纸上开辟土地利用规划专栏,介绍土地利用规划的基本知识;④设立土地利用规划服务中心;⑤经由展览会和展示会的方法,宣传土地利用规划的目的和精神。

(二)构建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度体系

制度是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载体,忽视制度建设是我国目前土地规划中公众参与低下的主要原因。为此,要加强相关制度的建设,构建一个科学有效的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制度体系,努力推进公众的全过程参与。一是要打破规划行政部门对规划制定的垄断权,建立公众参与程度较高的规划审批机构。这样一种机构不仅要保证有关职能部门及各领域专家的参与,而且还要确保受影响的利益集团以及个人的参与,确保规划编制审批成为政府、专家、公众等的研究、磋商与讨论的互动过程,使规划成为上至政府、下至社会公众均能接受和遵守的“契约”。二是要进一步完善规划决策的公开制度。公开和透明是公众参与的前提条件,只有真正实现公民的“知情权”,公众才能了解规划的编制、审批、决策、实施和管理等各个阶段的情况,进而积极有效地参与其中。三是要加强相关的法律、法规建设,特别是应制定土地利用规划法,建立健全规划的立法管理体系,并逐步将公众参与纳入到立法体系中,明确政府作为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者和实施者吸收公众参与的责任和义务,用法律来保障公众参与规划的权利得以实现。

(三)组建合理的公众参与土地利用规划的组织形式

国外的经验表明,真正富有成效的公众参与不是个人层次上的参与,而是非赢利机构、企业、社区等非政府组织的参与,并且这种参与规划的组织实力越大,参与的成效越明显。而我国,由于历史的原因,公民社会萎缩不振,规划中公众参与多是一种个体化、非制度化的偶发现象,很少有非赢利机构、企业、社区的参与,因而很难发挥实质性的作用。为此,要积极组建独立于行政组织之外,拥有一定的决策和管理权限并受到法律保护,由具有相当的规划知识基础的成熟的行业代表、有关利益集团、个体公众组成的非政府的、多层次的团体。该团体应当是固定性的,类似于我国的消费者协会,可以代表公众直接参与规划的制定和监督规划的实施,也可以直接受理公众的维权要求,负责代表公众这种特殊的消费者与开发商甚至主管部门交涉,进而可以为公众提供法律援助。此外,也要允许和积极支持利益相关群体组成各种合法的临时性公众团体参与到规划的制定和管理的过程中,反映其利益要求,从而最大限度地拓宽公众参与的范围提高公众参与的效力。

参考文献:

[1]周文昊.现阶段我国城市规划中存在问题及对策.商业文化(学术版).2009.11.

[2]曹峰.国土规划中公众参与机制的初步探讨.法制与社会. 2008.18.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2篇

【关键词】土地管理;土地利用;规划;途径

在社会经济持续发展的进程中,非农业用地越来越多,而农业用地则越来越少,这样就有碍于我国农业的发展,同时也对经济的发展产生了影响。要想解决这种问题,就需要对土地实施有效的管理,而在土地管理中,土地利用与规划又是其最主要的内容,因此,采取有效的途径,完善土地利用与规划,就能够实现土地资源的合理配置,从而更好的推动各项土地建设的发展。

1.土地利用与规划的实际意义

城乡土地利用与规划是最为基层的土地利用与规划,虽然其属于低层规划,但是却起到了基座的作用,如果不稳扎稳打,势必会影响到上层规划意图的贯彻和落实是否可以顺利进行,因此,城乡土地利用与规划是土地利用与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对城乡区域经济发展具有重要的促进作用。在城乡土地利用与规划中,必须要对具体区段、范围、时间及方式做好具体安排,合理制定规划方案,并真正实施,才能从本质上提高城乡规划的现实意义。

我国的经济正经历着转型,土地利用和规划也在不断的进行着变化,以往的土地利用与规划已经无法有效的满足于先进社会的发展以及经济的发展需求,同时依据现有的耕地法律来说,以往的土地利用与规划也无法满足其具体的需求。尤其是针对一些已经进行城镇合并的区域来说,不仅是原有的土地利用与规划无法有效的应用,就连现有的土地利用与规划都无法得到有效的进行适应。所以,要想使得土地可以实现合理的利用和规划,就需要不断的完善土地利用与规划,不断改善城乡人居环境,具体应涉及到镇区规划,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实现城乡一体化协调发展。同时,土地利用与规划不仅是调整产业结构、保障人民生活需求的蓝图,还是一个开放的动态系统,合理安排生产力布局,促进土地管理更加合理,从而推动国民经济协调、稳定发展。

在进行土地利用与规划中,通过对各个部门的协调,尤其是对于耕地保护及建设用地比例的调整与规划,在很大程度上解决了生存与发展之间的矛盾,除此之外,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及审批各项用地的编制都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托。

2.完善土地利用与规划在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2.1当前规划难以衔接其他规划

从目前看来,现有的规划与其他规划存在衔接不当的问题,在建设用地标准上也难以统一,例如在对生态保护、土地管理、地质灾害等专项规划中还比较落后,从理论上来说这些规划必须要与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互衔接。但是,由于在对各项规划中,所规划的侧重点不一样,对于修编的期限也有一定区别,实际操作中存在协调性问题。如从土地管理的角度来看,在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宗旨是严格控制各类用地指标,加强对土地的节约,尽量少的占用耕地,并根据供给需求来建设用地,而从城市总体规划的角度来进行就应根据经济发展来进行用地规划预测,才能达到供给需求。

2.2规划缺乏动态性与严肃性

城乡土地利用与规划是以市场经济发展导向所作出的动态反应,但是现有的规划无法实际操作,上一轮规划采取了土地利用分区管理制度,而对于城乡土地利用条件从主观上看所划分的区域可操作性差,对于土地利用管理规定只有一些概括性规定,动态性和可操作性明显不足,必须要制定详细细则及规范性规划来确保实施。此外,城乡土地利用与规划是在法律范围之内,具有一定的法律效力。但是在实施中,土地利用计划没有与规划配套,因而造成二者指标不匹配,导致规划架空,无法得到落实。

3.从土地管理角度完善土地利用与规划的途径

3.1提高土地利用与规划的实用性与操作性

将土地利用与规划作为其他各种设施利用和规划的基础,在对土地进行利用和规划的过程中,需要对其他各种设施的利用和规划进行有效的连接,值得注意的是,土地的规划和利用要与实际的情况相符合,而且各个部门也需要鼎力配合,在对土地进行利用以及规划之前,要对周边的地理情况以及城镇的发展情况进行合理的分析,在此基础上,制定出相应的土地利用和规划方案,从而使得土地利用与规划的实用性得以提升,另外,土地的规划要具有一定的弹性,能够合理的对土地规划进行控制,严禁控制过于死板,要在规划最优的原则上,对土地规划的强制性以及约束性进行有效的降低处理,同时将土地规划的刚性和弹性有效的结合到一起,使得两者土地规划的可操作性得以最大限度的提升。

土地规划和利用都具有一定的刚性指标,针对其刚性指标要进行合理的空间预留,针对土地利用和规划所制定的方案一定要具备良好的弹性,可以对土地利用和规划进行上限以及下限的有效设置,在对土地利用和规划的方案进行制定的过程中,一定要严格的依照当地的实际情况,将所制定的方案设置为高、中、低这三个等级,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发展情况,来选择最为适宜的等级的方案,这样就可以有效的提高土地利用与规划的实用性和操作性。

3.2科学指导节约集约用地

从土地管理的角度来说,在对土地规划和利用的过程中,需要坚持以科学的发展观为依据,对用地进行节约和集约,合理的调整土地,对土地实施有效的规划和利用,从而使得城市的用地紧张局面可以得到有效的缓解。另外,在对土地利用和规划进行完善的过程中,还需要制定出土地利用规划的未来发展方向,依据制定出的具体发展方向,来对土地的利用和规划进行深层次的布局和调整,深一层的对用地的指标进行合理的分析和收集,依据用地指标,来对城市用地、耕地以及各种非农业用地等进行优化配置,以经济角度、生态角度以及各个方面的角度来对用地的集约节约指标进行制定,从而可以实现土地利用与规划的进一步完善。

3.3做好规划中的各项工作

要想完善土地利用和规划,从土地管理的角度来说,先要制定出总体的土地利用规划方案,根据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来对土地规划各个环节的工作进行系统的分析,保障土地规划和利用方案可以进一步的实施和开展,应用各种先进的科学技术,实现对土地各项数据的检测,然后对土地的利用情况进行有效的分析,清楚的了解土地的分布状况,最后就是要对土地利用过程中,变更的数据进行全面的收集和调查,在经济学理论上,实现土地规划和利用测量数据的精确性,这样可以使得土地规划和利用的科学性进一步的得到凸显,从而达到完善土地利用与规划的最终目的。

4.结语

总而言之,土地利用与规划是土地管理工作中的重要内容,要想使得土地管理工作能够更加顺利的开展,就需要对土地利用与规划进行完善处理,将土地管理工作作为向导,针对城乡以及城镇之间的土地资源进行合理的优化配置,实现土地的科学利用和规划,将科学发展观以及严谨的规划理论作为土地利用和规划的指导思想,全面的收集土地利用和规划的变更指标,这样就可以有效的完善土地利用和规划,从而更好的推动城乡城镇的经济发展。■

参考文献

[1]王璐,朱迎松.国内土地利用规划中公众参与的研究进展与展望[J].国土资源科技管理.2012(03)

[2]高和平,靳晓雯.土地利用与规划修编的困境分析――基于利益相关者分析[J].内蒙古师范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01)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3篇

【关键词】测绘技术;规划与管理;有效用途

在时代不断发展的大背景下,为充分缓解人口集中、空间拥堵、资源浪费等之间出现的矛盾关系,更好的合理利用和发挥好现有的地理资源,在土地规划与管理中利用好测绘新技术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应用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这就对相关测绘部门和技术人员提出了一定的实践挑战,需要在政策、规定、措施及专业培训等方面下功夫,必将会对土地规划和管理起到重要的作用。文章分析了土地规划与管理中的测绘新技术,进一步阐述了测绘新技术在土地规划与管理中的应用。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是国家对现有的土地资源进行宏观调控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伴随国家经济发展的一项基础性工作。

一、测绘档案的价值形态

测绘档案作为科技档案的一个分支,与普通档案相比,既有档案价值的共性,也具备一些独到的价值特点,这是由其专业特点决定的。测绘档案价值具备档案价值的所有价值形态。测绘档案同样具备所有档案皆体现的凭证与情报价值、或按时间分析出的现实与长远价值、甚至谢伦伯格提出的“双重价值论”。测绘档案作为基础地形数据,为工程建设、城市规划提供现势性强的地理信息,不仅具有较高的情报价值,并作为土地规划凭证存在于土地规划审评流程中,更具权威凭证性。由于测绘成果多用于土木工程,要求地域现势性较强,因此其现实价值较高,但并不否定其长远价值,历史地图作为测绘档案的代表资料极具学术研究价值,由于测绘地形图包含坐标、高程等普通地图所不具备的地形要素,对很多领域的学术研究更具参考价值。

二、进行遥感技术、地理信息分析

遥感技术的应用在土地规划与管理中比较普遍,其就是通过在距离比较远的地方,利用遥感器的操作进一步获取所要测绘的信息。遥感技术具有效率和空间都比较高的特点,可以进行接受、分析、传输、读取、处理及遥感各类信息的功能,由于其具有的特点较多,遥感技术的发展得到了广泛的应用,在各行各业的服务中起着决定性作用。遥感器有绿、红及红外三种光谱,不同光谱的使用环境也会不同。光谱也有其特性,在不同环境、时间、地点及角度上,遥感器吸收及反射的光谱也存在差异,根据这一特性对物体进行测绘。遥感技术的应用在土地规划与管理进行测绘时提供了依据和参考,切实解决了日渐突出的紧张土地资源状况。遥感技术的大力推广和使用,通过测绘土地资源的合理使用情况,为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提供了决策依据。合理利用和使用土地资源,是我国经济可持续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需要对测绘新技术进行更新完善,进一步强化严格、科学的管理及规划,进而避免我国土地资源出现浪费现象。由于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为现代科学科技和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的应用及传播提供了便捷的途径。地理信息系统的良好发展正是借助了科学技术的突发猛进,除了在测绘领域得到广泛应用外,在环境检测、公共管理、市政规划等不同领域也得到了普遍应用。地理信息系统技术的应用需要借助到计算机,对收集到的空间信息合理科学的进行处理和分析。地理信息系统技术领域的发展过程中,先后经历了无数次的革新和完善,经过实践的经验总结形成了现有的利用体系。地理信息系统在使用过程中,由于其使用功能和使用内容有所不同,该系统也有不同的种类。充分利用地理信息系统是当前比较常用的软件之一,对实现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

三、善于把测绘新技术利用在土地规划与管理中

土地调查工作是一项比较复杂的工作,对土地资源进行前期的调查并全面掌握其使用情况,是进行土地规划与管理的基础性工作。由于科学技术的不断更新,在进行该项工作时不仅提高了工作效率,也保证了调查的可靠性和权威性,其进行调查的方法是在原有的基础之上,充分利用相关信息化设备,通过影像和数据分析,实时判断其使用情况与所掌握的土地资源情况是否一致,切实对土地资源的规划和管理实行全方位调查,进而实现其科学的规范化管理。进行土地调查,就要对相关测绘技术进行更新和完善,目前利用较多的测绘技术就是遥感技术、地理信息系统及全球定位系统的应用,收集相关数据,进而建立实时土地资源的影像数据库和信息数据库,确保了土地资源相关数据的实时性和准确性,创造了传统土地测绘技术中不能体现的,不仅减少了不必要的时间、成本、人力资源等浪费,也为工作的有序开展找准了目标方向,为土地资源管理部门进行土地规划和管理工作奠定了坚实基础。土地规划包含了土地的质量、位置和数量等大量的重要信息内容,其与土地管理有着必不可分的联系。利用测绘技术在土地规划中进行应用,就要对土地的大量重要信息内容进行相关的了解,通过这些大量的信息资源,将会为土地规划设计工作提供了决策依据。

综上所述,随着我国在逐步推进城镇化建设,土地资源的有效利用就成为了我国经济发展的可持续发展战略,而实施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是充分利用好土地资源的一项重要举措,进一步强化测绘技术就显得尤为重要。测绘新技术的广泛应用为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带来了便捷的工具,能够最大化克服和避免科学性不强、操作复杂、实用性差和技术方法不到位等诸多突出问题,这就充分说明测绘新技术的优点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认可,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在土地规划与管理工作中所带来的影响不容小觑。因此,测绘新技术的应用对于我国土地资源的合理规划和管理创造了有力的条件,提供了科学高效的方法措施,但该技术还需要进行进一步的更新和完善,从而实现我国土地资源的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4篇

第二条 下列项目用地不得改变土地用途:

(一)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用地。

(二)划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项目用地。

(三)工业园区或工业集中发展区内的工业项目用地。

(四)分期建设的工业项目用地。

(五)土地出让合同、划拨决定书或其它协议约定改变土地用途应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六)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它形式限制土地使用权利的。

(七)共有土地使用权,未经其它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八)土地使用权属存在争议的。

(九)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禁止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它情形。

本条第(一)至(五)项,为实施城乡规划确需改变土地用途的,经依法批准后予以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原土地使用权人依法予以补偿,纳入政府储备库。

第三条 申请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二)拟改变的用途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用地业主向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说明改变用途的理由。

(二)对符合土地管理政策改变用途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致函同级城乡规划部门征求意见,城乡规划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论证。

(三)市、区县城乡规划部门论证同意改变土地用途的,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致函国土资源部门,其中城市规划区容积率指标按照市政府《关于加强房地产开发项目容积率调整管理的通知》(眉府发〔〕45号)规定核定。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对改变用途需补交的土地出让金进行测算,提交同级规划委员会审议。

(四)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拟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用地业主应在批准后60日内缴清土地出让金,逾期未缴清土地出让金的,批准改变用途事项失效。

(六)用地业主缴清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部门按照规划部门核发新的规划条件,与用地业主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

第五条 除本办法第二条规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用地外,在依法取得的国有建设用地上,原经依法批准已建的地上建筑物用途与土地用途不一致的,市、区县国土资源部门可依法办理改变用途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征收土地出让金。

第六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用途改变应补缴土地出让金标准。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5篇

一、房地产开发中土地的供给方式(土地资源配置方式)

(一)房地产开发与房地产开发经营

1、房地产开发,是指在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房屋建设的行为。

2、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二)当前我国土地资源的配置方式

土地资源的配置方式共有五种:划拨、出让、租赁、作价投资(入股)、授权经营。

1、划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在土地使用者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将该幅土地交付使用,或者将土地使用权无偿交付给土地使用者使用的行为。

2、出让:是指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由土地使用者向国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3、租赁: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国有土地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是一级市场行为。

4、作价投资(入股):是指国家以一定年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作为出资投入股份有限公司或者有限责任公司,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转化为国家对企业出资的国家资本金或股本金的行为。土地使用权由该股份有限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可以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关于出让土地使用权的规定转让、出租、抵押。

5、授权经营:所谓授权经营,是指由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按照有关规定,将国有资产授给一些新成立或由其选定的机构,使其能够代表国家持有一般企业中的产权和股权,并相应地行使资本投资、营运和管理等权利,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的一种国有资产经营形式。即被授权经营的单位通过委托协议,以合同方式履行出资人职责,在法律范围内明确享有出资人权益。

二、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公开出让和协议出让

1、公开出让的方式:招标、拍卖、挂牌。

2、公开出让的依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

3、公开出让的范围:政府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及有争要求的工业用地;其他土地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改变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依法应当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其他情形。

4、协议出让的依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务会议通过。

《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国土资源部。

5、协议出让的范围: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除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外,还可采取协议方式,主要包括以下情况:

政府供应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以外用途的土地,其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或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依法批准,可以采取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续期,经审查准予续期的,可以采用协议方式;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协议出让的其他情形。

6、出让最低价的确定:在旧村改造过程中,建筑密集区拆迁成本高时,国有土地出让时,会出现0地价或者是负地价。

7、旧城改造中土地供给障碍:旧的项目报建体制与新的土地供给政策的冲突。

8、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条款,成为土地开发管理的重要手段。

国土资源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了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示范文本(试行)的通知。

该出让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必须写进合同中,如果不按此执行可能要承担很重的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出让合同时除应当约定开工日期外,还应当约定项目竣工日期;当事人除应当在出让合同中约定项目的投资总额的最低标准外,还应当约定单位面积投资强度不低于最低标准;在出让合同中约定了受让宗地的容积率和建筑系数的最低值;属于工业建设项目的,企业内部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的用地不超过受让宗地面积的7%;当事人按照《出让合同》约定日期动工建设,但开发建设面积占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一年,受让人应当交纳土地闲置费。

9、集体建设用地的流转将成为土地有偿供地的一种重要的补充方式。《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流转方式基本上是准出让的规则。

三、土地使用权划拔

1、划拨供地范围:

(1)国土资源部第9号令的《划拨用地目录》中所确定的可以划拨供地的;

(2)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项目的供地;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2、划拨供地趋势:逐渐缩小划拨供地的范围。

3、符合划拨供地的可以出让供地,但应当出让供地的不得划拨供地。

4、出让的工业用地可以进行职工集资建房。

四、房地产交易

(一)房地产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1、出让土地房地产的转让

(1)出让土地的净地转让;

(2)出让土地的在建工程的转让(出让金、前期手续、25%的投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出让土地现房的转让。

2、划拨土地房地产的转让

(1)划拔土地的净地转让;

(2)划拨土地在建工程转让;

(3)划拨土地房地产的转让。

(二)房屋租赁,是指房屋所有权人作为出租人将其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租赁期大于20年的无效。划拨土地的租赁,其土地收益部分应当向政府交纳政府收益。

(三)房地产抵押,房地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抵押是有效担保方式之一,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之间可以设定抵押担保。

五、土地用途的改变

土地分类:现行的土地分类是按三级分类,一级一共有三类: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二级一共有15类,三级一共有71类。

任何一宗地在确定了用地分类以后,如果想改变其分类我们通常叫做土地用途的改变,比如说住宅用地改为商业用地。

(一)关于改变土地用途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的,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使用土地;确需改变该幅土地建设用途的,应当经有关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变土地用途的,在报批前,应当先经有关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3、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4、此外,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第16条的规定,供地时要将土地用途、容积率等使用条件的约定写入土地使用合同,土地使用权人不按照约定条件使用土地的,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土地使用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经批准改变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应根据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不同分两种情况处理:

(1)《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地方法规或行政规定明确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对出让土地使用权人给予相应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余期出让土地使用权价格确定)后,依法重新公开供应。

(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地方法规、行政规定也没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应当按规定报经出让方(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后应当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对原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出让年期、出让金额等进行相应调整、重新核定。

5、国土资源部办公厅针对**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如何补交出让金问题的请示》,做出国土资厅函《关于协议出让土地改变用途补交出让金问题的复函》明确:“土地使用者以协议方式出让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土地用途和条件使用土地。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改变出让土地用途的,应按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分别计算变更后的土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和原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以差额部分计算应当补交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从上述规定看,土地使用者改变原来的土地用途需经出让方和市、县规划部门审批同意,即除了规划部门同意改变规划外,还要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批。

(二)由于各地的实务操作不统一,因此在对待土地用途改变的问题上一直有较大分歧。《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并施行。该《规范》在改变土地用途问题上做出了如下规定:

l、自用的划拨用地,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用途,经规划部门同意可以改变土地用途,《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法律、法规、规章、地方政府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办理协议出让手续。

改变用途的申请人应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按下列公式核定: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用途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用途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或承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2、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中改变用途的

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须进行有形市场公开交易,转让后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的,应按下列公式交纳出让金额:

应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拟出让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出让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拟出让时的原土地使用条件下划拨土地使用权权益价格。

3、出让土地改变用途的

出让土地申请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已取得规划部门同意,且《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法律、法规、地方性法规、行政规定没有明确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经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可由原土地使用权人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调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额应当根据批准改变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时的土地市场价格水平,按下列公式确定:

原土地使用权人应当补缴的土地出让金额=批准改变时的新土地使用条件下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批准改变时原土地条件下剩余年期土地使用权市场价格。

(三)政府在改变土地用途的审批上应当掌握的度(个人观点)。

附案例:新晨

案例l:某房地产公司A通过公开出让竞得了某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纳土地出让金后取得了《建设用地批准书》,后因资金问题无力进行开发,将该宗地转让给了B房地产公司,那么:

1、《建设用地批准书》能否作为土地转让的凭证?

2、A公司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该宗地能否转让?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6篇

【关键词】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立法

引言

土地用途管制是国家为保证土地资源合理利用,通过编制土地利用规划、依法划定土地用途分区,确定土地使用限制条件,实行用途变更许可的一项强制性管理制度。土地用途管制最早起源于德国,1875年德国柏林政府采用分区的方法减少交通通勤成本。1916年纽约市政府制定土地区划,限制其建筑密度、容积率及空地率等[1]。我国目前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尚处萌芽阶段,仅作为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或城市规划的一项规划内容存在,并未上升到法令的高度[2]。这就导致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有效监管难以在土地利用效率方面深入下去,进而影响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目标的实现,因而加快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单独立法研究就显得非常必要。

我国学者对土地用途管制的研究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一)国内外土地用途管制的制度比较研究。陆冠尧等采用文献资料法和比较分析法,归纳出其共性,为中国大陆羽翼未满的土地用途管制提供一定的启示[3-5];(二)土地用途管制效益分析与评价。王万茂(1999)从土地用途管制的产生和由来等方面进行阐述与探讨[1];张全景则采用虚拟变量模型进行了定量研究[6];(三)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划学思考。李俊梅等从规划学角度提出实施土地用途管制的规划要求[7]。此外,四川省国土资源厅(2002)也从规划角度阐述了土地用途管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关系[8]。

综上,以往的研究很少涉及到立法层面,基本是从制度,效益等方面进行论证分析。本文拟从立法角度,对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法权基础、立法依据及必要性进行探讨,由此提出相应观点和建议。

1、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法权基础

当代世界主要法系是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

在大陆法系国家,对土地所有权的公法限制成为了规划法权的主要依据。早在1764年,普鲁士诞生了《土地公法》,首次建立了国家土地法中公共意识高于所有权意识的思想,要求对土地使用权加以约束,这既有民法上的私法约束,也有公法上的约束[1]。

在英美法系国家,绝对所有权概念是不存在的,只存在财产权概念。财产权是由多项权力组成的权力束,统治权作为政府对私有财产使用的控制权利,如同公民私有财产权力,是一种自然权利。公民选择政府并赋予它管理社会的权利,即统治权。但是,统治权也要受宪法约束,防止权利滥用。

综上可见,无论是哪种法系国家,从本质上讲,分区管制立法的权利基础都是国家统治权。

2、现行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立法依据

据2004年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国务院行使职权大致可分为:(一)行政组织领导权;(二)一般行政管理权;(三)国防建设;(四)外交行政事务;(五)性行政特权,包括部分地区的、管制等权[9]。土地用途管制即是行使这一行政特权。可见,我国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根本法律依据是《宪法》。

其次,2004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国家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土地用途,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严格限制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控制建设用地总量,对耕地实行特殊保护”。因而从法律意义上讲,《土地管理法》是土地用途分区管制的直接法律依据。除以上两项重要法律依据外,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亦做了相关约束。此外,《水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也就特定部门对土地利用做出了行政意义上的规定,同样构成了土地用途管制的法律依据。

3、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单独立法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国实行分级限额审批的用地管理制度,审批权大都集中在市、县,作为相对独立的利益主体,它在本区经济利益推动下,大量征地、出让土地等,一方面导致农地大量向非农地转移,使人地矛盾加剧;另方面,不合理的土地开发使土地资源遭到破坏,面对严峻形势,国家提出对农地和非农地实行严格的用途管制制度,以达到土地资源均衡配置、高效利用的效果。但目前的分区管制只在相应的法规中有所提及,仅作为其一项附属内容而存在,效力低下,因为它本身并不属于法的范畴,只是一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据性文件。若改变此种状况,一条有效途径便是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单独法令化,即把它纳入法律、法规系列。

3.1土地利用规划要求用途分区管制单独立法

目前土地利用规划基本上只有总体规划一个层次:上至全国,下到一个乡,均做总体规划。虽从内容形式上分析,我国城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都有类似分区规划内容,但作为严格意义上的用途分区管制法,仍未真正建立。如何解决立法本身技术障碍,最切实有效可行的方法,就是规划体系多层次化和总体规划内容详细化,即要把具备立法条件的层次剥离出来,单独立法[5]。

就我国而言,分离的意义在于[10]:一是节约经费;二是总体规划内容涵盖太多,使规划质量得不到保障,加上时间限制,执行效果不佳;三是符合条件的层次单独法令化,不至于因包含在总体规划中使得整个规划的法律效力难以提高。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7篇

观点一: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可以按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通过土地使用者申请并经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出让合同,补缴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或差价部分土地出让金。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1.《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的,必须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穴以下称28号文?雪第十七条:“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3.《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即国土资源部第21号令)第十六条:“以协议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需要将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途的,应当取得出让方和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按变更后的土地用途,以变更时的土地市场价格补交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

该观点认为,要从维护财产合法权益和遵守市场信用原则出发,切实保障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既然国家依法通过出让等有偿使用或行政划拨方式将国有土地使用权交给土地使用者,那么,在一定条件下,土地使用者便合法拥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依法享有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开发利用及改变用途、转让、出租和抵押等经营活动的权利。

观点二: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在对土地使用者合理补偿后,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按照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新土地用途和规划指标,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公开出让。

此观点主要法律法规政策依据是:1.《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经营土地。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根据情节可以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处罚。”2.《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第四点中规定:“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3.《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第四条:“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该观点认为,改变土地用途的实质是重新取得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而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规定,收回原用途国有土地使用权并重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出让。

观点三:土地改变用途为经营性用地,既可通过按市场价补缴出让金,也可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方式处理。

具体操作办法:1.出让合同明确约定土地使用者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地方法规或规章明确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应当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应当由市、县政府在给予相应补偿后,收回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2.出让合同没有约定、地方法规或规章也没有明确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应按规定报经出让方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该观点认为,在土地使用权出让过程中,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作为出让方应视为民事主体,与土地使用者签订的出让合同是民事合同。因此,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置办法应依据土地出让合同的相关约定操作。

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的性质

观点一主要是基于保有环节的广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即土地使用者合法拥有土地使用权,改变土地用途是其合法权利;观点二主要是基于取得环节的狭义土地使用权的概念,即改变土地用途即为原用途土地使用权的注销,而应重新获取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因此,对国有土地使用权定义及其改变土地用途行为性质的认知,正是正确处置土地改变用途的关键所在。

现行法律体系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是狭义的土地使用权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均可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除可使用集体土地外),国家依法通过行政划拨、出让、租赁或作价出资(入股)等方式向土地使用者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由此形成了权能不尽相同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包括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等。同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因此,建设用地的供应方式和土地用途成为了决定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济属性的最根本因素。国有土地使用权是一种狭义的土地使用权,必须由供应方式、土地用途、使用年期及利用强度等共同构成具体特定的土地使用权。

土地使用者必须按规定或约定开发利用土地,并享有改变土地用途的申请权

国家与土地使用者通过签订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或签发划拨土地决定书,确立了土地所有者与使用者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土地使用者有义务按照批准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开发利用土地,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和使用条件;其依法开发利用土地的合法权益严格受国家法律保护,除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国家不得随意收回其土地使用权。同时,土地使用者在开发利用土地或转让土地使用权过程中,有权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改变土地用途,但需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因此,从土地使用者所取得和使用土地的内涵来看,政府与土地使用者所确立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利与义务是仅针对一种具体特定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反之,如是广义土地使用权概念,则土地使用者享有多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显然与法理不符。此外,如土地使用者取得一种用途的土地使用权,因享有改变用途权利就享有多种用途土地的权利,则意味着资源分配不公。

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实质上是重新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现行土地制度设计的土地使用权是狭义的土地使用权,是将“用途”作为前置条件的,如工业用途土地使用权、商服用途土地使用权,没有设置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是不存在的,因而改变土地用途,势必导致原土地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终止履行或划拨土地决定书的终止执行以及原用途土地使用权的注销,从而产生了原用途土地使用权自然回归土地所有者的事实,而并非法定意义上的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行为,实质上转化为土地使用者重新取得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因此,改变土地用途应被认定为是土地使用者重新取得新的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属土地取得环节,对于政府来说,则属土地供应环节。

相关法律政策的思考

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还是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能任意选择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和《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存在差异,但这并不意味在办理改变土地用途过程中可以随意选择签订合同变更协议或重新签订合同。因为在现行法律体系和管理制度下,土地用途是土地使用权经济属性的核心要素,直接决定着土地使用最高年期,同时也间接影响着土地规划指标。在实际工作中,对改变土地规划指标(或称为土地利用条件)和调整土地使用年期的情形,通常采用签订合同变更(补充)协议的形式。而改变土地用途不是对原土地使用权的一种微调,其直接导致了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的产生,与原出让合同中出让方所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完全不是一个概念,应该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重新确定出让金额及使用年期、土地利用条件。因此,改变土地用途处置应按照《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七条、《暂行条例》第十八条中“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执行为妥。

如何正确理解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有关政策规定

28号文第十七条规定:“经依法批准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应当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一些地方将此作为改变土地用途处置的政策依据显然是值得商榷的。综合现行法律法规和政策的相关规定,“利用原有划拨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指的是在土地使用者不改变土地用途的基础上,对原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进行经营性开发建设的行为,且不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划拨用地范围,则应实行有偿使用,并按照市场价补缴土地出让金。如某单位将原划拨方式取得的办公用地上所建的自用办公楼进行加层建设,并用于部分转让或出租行为。在执行这一规定时,重点应把握的是不改变土地用途,即对保有环节的土地使用权管理问题。而对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置政策,尤其是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开发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的通知》第四点明确规定:“协议出让的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必须先经城市规划部门同意,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此外,国土资源部和监察部下发的《关于严格实行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通知》第三点规定:“各类工业园、科技园、开发区用地和各单位使用的原划拨土地改变为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项目用地的,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统一供应”;《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第二点规定:“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国土资源部令第11号)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对土地用途改变为经营性用地处置过程中,必须依法行政,同时也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要做到法律和政策的合理兼顾和有效结合。

依法处置改变土地用途的建议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改变土地用途行为应认定为土地使用者重新申请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应属土地取得环节。为此,对依法申请改变土地用途的处置,应视同为政府供应土地行为,必须根据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严格执行有偿或划拨、协议或招标拍卖挂牌的土地供应政策和供应方式。即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则必须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公开处置其土地使用权;而对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或不属于经营性用地的,则应在处置方案和结果充分公示的基础上,分别以行政划拨或协议出让方式将新用途的土地使用权提供给原土地使用者。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8篇

随我国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城市化进程的日益加快,用地使用权人私自变更土地用途的现象时有发生,并且得不到有效的遏制,同时腐败逐渐在国土系统漫延。如何防控改变土地用途、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就成了当前一项重要的任务之一,同时也是为了维护和保护我国经济的发展和稳定。

一、什么叫“擅自更改土地用途”

《土地管理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通过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土地分为农用地、建设用地和未利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18条规定:“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全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当征得出让方同意并经土地管理部分和城市规划部门批准,依照本章的有关规定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全同,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土地开发商在拿地块时就已经确定了土地用途,并且要求开发者必须按其确定的用途进行开发。凡未经批准实际用途与土地出让合同中规定的用途不一致的,都应认定为擅自改变用途。

二、擅自更改土地用途带来的危害

1、它干扰破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正常的土地市场管理秩序。《土地管理法》明确规定改变土地用途必须经过严格的批准程序,然而一些单位和个人为满足自己的私利,或未经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利用法律漏洞,一味追求土地的经济效益,严重破坏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正常的土地管理秩序。

2、它造成了国有土地资产的流失。国土资源部2002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明确规定,各类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但还是有些人会利用各种手段从政府手中以协议出让的方式获得廉价的工业用地,然后再通过各种关系和手段把工业用地改变为利润高的经营性用地,适当的被交不同用地的差价,逃避经营性土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的规定,从而达到赚取暴利,造成国有资产大量的流失。

3、它给权力腐败提供了空间和机会。一些官员为了获取得私利,不惜牺牲国家利益,与一些开发商勾结起来,把本应该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的土地变为以协议方式低价出让,利用各种关系和人情设法改变土地用途,这严重的损害了国家利益和党政干部形象。

4、它可能潜藏着对土地利用的短期性和掠夺性,为土地的可持续性利用种下隐患。

三、防控私自更改土地用途的建议

1、应明确对土地用途变更进行审批的部门为土地规划部门,凡是要求变更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作为申请人统一将申请提交规划部门,以确保规划部门在不考虑土地用途变更的实际受益人的情况下,单纯地从规划技术角度去判断土地用途是否适宜变更。经规划部门审批,可以变更的土地,再根据新用途的性质(是否为划拨类型),或走市场程序(按新用途重新评估),由国土部门统一招标拍卖或挂牌出让,或由国土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协议。通过透明化的处置方式有利于新用途下的土地能够注射真正有能力有诚意去发展它的市场主体,杜绝土地“炒卖现象”,更大程度的实现“物尽其用”。

2、经规划部门同意变更的土地,根据新用途的性质采取不同的变更方式:改变为划拨用地的,由国土部门与原土地使用者签订协议;改变为其他用地的,由国土部门统一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通过制定一些管理办法、操作细则,逐步把所有的变更土地用途引入到法律和程序上来,即实现了公平、公正、公开,同时也杜绝了暗箱操作的可能性。

3、提高违法成本,保护合法用地者。土地使用权人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获取土地改变用途后的增值收益。那么我们就应该按照法律赋予的“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收回土地及合同解除”的权力,不管是出于公平原则还是基于制止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考虑,都不应出现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好处大于合法改变土地用途的好处,应让其负出更为惨重的代价。

4、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在土地利用问题上均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从而可能产生利益上的冲突,可通过土地用途变更管制以平衡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协调两者之间的矛盾,以实现社会综合利益的最大化,维护市场的正常秩序,促进经济的有序发展,

5、完善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责任制度,并且为每个土地使用者记录一个信用记录。针对原规定的僵硬性,对于擅改土地用途可规定酌情处理:如果土地用途改变后所建筑物不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应坚决拆除,损失由擅改用途方自付;如果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可以在保留所建物业的情况下,由受让方按照土地新用途的市场价补交出让金,同时处以相应的罚款,但是处罚不能走形式或过场,必须是比合法变更土地用途所用的成本要高,而且为每个违法变更土地用途人记录信用,对有不良信用记录者,在办理相着手续和取地时给予一定的限制。

6、完善变更土地用途的监督制度。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9篇

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出现于19世纪末的德国。目前它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为了保证土地资源的合理利用,而广泛采用的土地管理制度[1],主要分为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和农用地用途管制两类。其中,城市土地用途管制以控制土地使用性质、密度、容积率,控制城市规模和空间发展布局为核心。从发达国家及地区的实践经验看,良好的土地用途管制对维持城市有序发展,激发城市再开发活力起到了良好的推动作用。但目前我国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特别是土地的用途变更管理仍面临相关法律法规不健全,局部地区规划管理过于刚性,土地用途变更通道不畅等问题,不仅不利于城市活力的提升,而且不利于城市的转型升级和可持续发展,客观上造成了大量擅自改变土地用途行为的发生。本文试图梳理国际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轨迹及趋势,为完善和健全我国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和用途变更制度提供参考。

1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演变的阶段性特征

总结发达国家及地区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历程,大致可划分为零星管制、严格管制和局部弹性管制三个阶段。

1.1零星管制阶段(20世纪初期以前)19世纪中叶前,欧美国家很少对私人的土地利用进行管制,土地所有权被认为是神圣不可侵犯的,土地所有权人拥有排除他人干涉土地的完全权利。政府对土地利用的管制仅限于土地所有权的行使不能给他人或邻居造成损害。19世纪中叶以后,随着产业革命的到来,世界各地的城市迅速形成并发展,城市人口快速增加,市内住宅出现不足,住宅大量兴建。但由于缺乏相应的计划和管理,许多城市开始出现住宅拥挤、环境脏乱、贫民窟蔓延等问题。即使在土地资源相对充裕的城郊,由于道路设施的不齐备和对“建筑自由”的尊重,住宅建筑显得毫无秩序。在此背景下,出于对安全、卫生、道德的考虑,一些国家开始尝试规范私人的用地行为,特别是对住宅用地的使用进行规范,重点是对基本的道路线、建筑线进行管制或针对个别地块进行零星管制。

1.1.1针对基本的道路线和建筑线进行的管制在19世纪中叶的德国,德国普鲁士革命的结果使得不动产所有权与动产所有权毫无区别,个人享有“建筑的自由”的权利被大幅放大,但是伴随产业革命带来的工业污染、住宅拥挤、环境脏乱等城市问题,德国国内开始意识到应该对土地的所有权加以限制,以保障市民良好的居住环境,因此产生了应制定土地利用“周详计划”的观念,并开始对基本的道路线和建筑线进行管制(所谓道路线是指各地区内道路的位置,建筑线是指各地区内建筑物的位置),这种管理制度成为了德国地方政府都市计划的基本要求。英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早期出于改善居住环境、公共卫生和道路布置的原因,均开始拟定最初的建筑管理法规或土地使用规划方案。比如1858年英国制定地方政府法案,授权地方政府制定建筑管理法规;1888年,日本了《东京市区改正条例》,拟定了以建筑物为主的都市计划。1900年,日据时期的我国台湾地区公布了《台湾家屋建筑规则》及其《施行细则》,对传统中国式的台湾都市进行改造。

1.1.2针对个别地块进行的零星管制美国早在殖民地时期就以保护毗邻地区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权利为目的,要求一些殖民村的火药生产和贮藏必须远离住宅与商业区。马萨诸塞州湾的一个法令还禁止家禽在小岛上过度吃草以保护当地的草地和灌木,防止给公众造成损害。总的来说,这一时期的零星管制只针对某些妨碍公共或他人利益的特殊问题,或是简单地指定部分地区的道路线和建筑线,并没有覆盖整个城市范围。对公众来说比较容易接受,也容易通过协商达成共识。但在管制的性质上,由于多数没有相应的法律保障,在实施时有很大的局限性,只短暂地满足了当时城市部分地区发展的需要。

1.2严格管制阶段(20世纪前期至20世纪中期)19世纪末20世纪初,大规模的工业污染使城市环境急剧恶化,工业生产的负外部性进一步凸显,出现大量与居住、商业活动相冲突的现象,影响了城市土地整体的最高最佳使用。但由于大多数发达国家和地区实行土地私有制,要求保护土地所有权人的私利,因此地方政府无法对土地利用做出过多干涉。在此背景下,出于对城市整体环境与公共利益的考虑,一些国家开始实施较为严格的土地使用管制,限制土地的开发,即试图通过政府管制来消除因土地混合利用带来的负外部性,纠正“市场失灵”。在当时的生产、生活条件下,不少专家认为,严格的用途管制有利于维护城市公共安全、卫生和公共福利,促进各种土地使用的有效运作,促进居民生活环境的改善,增加城市生活的丰富性,促进资源的公平分配等效果。因此,1933年,现代建筑国际会议(CIAM)拟订并通过了《雅典》,该提出,工业污染、城市拥挤以及由此产生的问题是缺乏分区规划造成的,而通过把城市分为居住、工作、休憩和交通四类功能区,并结合现有的交通和建筑技术可以解决城市面临的问题,实现城市的有序发展,该对全面推行严格分区管制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该时期的管制方式包括简单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分区管制制度和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开发许可制三类。

1.2.1简单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土地使用分区管制制度是指将管制范围内的土地,依使用目的与需要的不同,划定为各种不同的使用分区(如住宅区、商业区、工业区等),各分区再视需要,依使用强度的不同,划设若干细分的使用区,并限制有妨碍各分区用途的其他使用。其内容包括两部分:一是编绘土地使用分区图,指派各种经济活动在空间上的区位;二是制定管制规则,规范各种分区的建筑行为与活动行为。1916年,第一个土地分区管制条例在美国纽约通过,并以治安权①为依据,规范建筑物的密度、高度、容积率与空地面积等,规范土地作为住宅、工业、商业或其他目的的使用。此后,分区管制条例在全美范围大量出现。1926年,美国最高法院在欧几里得案中作出判决,认为土地使用分区管制是一种维护公共卫生、公共安全、公共道德与公共福利的治安权,确定了分区管制的合宪性。1928年,美国了《城市规划标准授权法案》,为各州和地方政府制定分区管制条例奠定了法律基础,但该法案未对规划与分区管制制度做明确的界定,使得美国许多城市只采用了分区管制制度,并没有制定相应的规划作为基础。美国这个时期的土地使用管制是僵化没有弹性的,排外性的分区管制便是典型代表。

1.2.2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土地分区管制制度德国擅长统一的规划管理,其对土地用途的管制通过在规划基础上实行分区管制实现。具体来说,这一时期德国的规划体系自上而下包括覆盖全国的“国土计划”、超越地方政府范围的“空间计划”,以及从基本道路线和建筑线发展起来的地方政府的“都市计划”。都市计划的核心是建设指导规划制度,主要对市镇内的土地建设和使用进行准备和引导,其又分为准备性建设指导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约束性建设指导规划(营建规划)两类。土地利用规划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整个市镇内的土地框架性地确定预计的土地用途,营建规划则确定了市镇部分土地将用于建设并且明确了适用范围内允许土地使用的种类和规模。所有对于土地用途的规定随着营建规划具体落实到市镇的土地上,形成了土地使用的限制,土地利用行为得到严格管制。日本参照德国,在该时期也采用在规划基础上实施分区管制的方法。1919年,日本公布了《都市计划法》,按照土地使用分区管制的理念,将城市划分为工业区、商业区和居住区,确定了最初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

1.2.3在规划的基础上实行开发许可制这一时期,英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实现了从土地用途分区管制向开发许可制的转变。1909年,英国颁布了《住宅与城市规划法》,该法授权地方政府拟定土地利用规划方案,并对将要或可能要开发地区的土地实施分区管制,以确保土地的布局和利用能符合卫生、舒适和便利的要求。到了1947年,英国重新修订并公布了《城乡规划法》,建立起了英国现代城乡规划制度,确立了发展权国有制度和开发许可制,强调所有土地均需纳入计划管制,任何开发行为包括建筑、工程或有关土地和建筑实质使用的改变,均需事先获得地方规划部门的许可。由此,开发控制和规划控制成为英国城乡规划体系中的重要元素,英国政府利用这些方法对土地利用和新建建筑加以严格规制。总的来说,严格的用途管制在一定程度上有效地隔离了不兼容的土地、减少了工业污染对居住环境、商业办公等活动的影响,通过牺牲小部分人的私利来增进社会整体的公共利益,大大改善了城市以往杂乱无序的面貌。

1.3局部弹性管制阶段(20世纪中后期)传统严格的管制虽然有助于隔离不兼容的土地,消除负外部性,保障了公民的财产权,但也产生了很多弊病。具体来说,一是造成城市空间结构及活动的过于单调;二是妨害了市场竞争,造成社会不公平。对于城市的商业区与非商业区,其区位和数量应该由市场竞争而产生,但在分区管制划定各种使用分区的界线后,就人为地决定了土地用途而抹杀了市场竞争的可能性。此外,分区管制透过土地使用性质及使用密度的规定,造成了私人权益间的“暴损或暴利”的不公平现象。三是造成了社会的隔离。由于土地使用分区管制通过种种政策,限制低收入人群享受地方政府所提供的公共服务的机会,造成各种社会隔离问题。四是引发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问题。严格的分区产生了许多不必要的交通出行,造成资源浪费、交通拥堵、环境污染等城市问题。因此,虽然传统严格管制的目标是美好的,但事实证明它并没有实现预期效果,也无法继续对城市发展做积极的诱导。因此对传统土地分区管制的改良和创新逐渐兴起。1977年出台的《马丘比丘》在《雅典》的基础上也有了新发展。该认为,城市职能是多样的,需要用整体性的思维来分析;城市规划是动态的,需要突破把规划作为静态终极蓝图的传统观念,应进行过程性规划。一味地强调分区,会忽略城市的有机组成,忽略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与互动交往,使城市失去生机和活力。《马丘比丘》为世界各国陆续采用弹性化的用途管制制度提供了依据。20世纪中后期,发达国家和地区开始出现各种弹性管制措施,比较典型的有英国的规划协议及精简规划分区、美国的弹性分区管制、日本的分区管制与开发许可制并重、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土地用途弹性变更制度等。

1.3.1实行规划协议及精简规划分区制在土地用途弹性管制的多种手段中,开发许可制基础上的规划协议制在英国备受推崇。由于严格管制阶段建立起来的开发许可制要求所有的开发行为前均需申请规划许可,在许可过程中,规划是实质性的考量依据,规划部门会严格按照规划来授予或拒绝规划许可。除了取得规划许可外,开发土地还需要缴纳100%的“开发捐”。这些前提条件严重地妨碍了英国土地开发和城市发展的活力。因此,为增加规划许可的弹性,地方政府开始引入规划协议,即由土地开发者与地方政府协议确定土地开发许可的有关权益,这个协议可能是要求开发商开发土地时附带配建公共设施,可能是限制土地的开发或使用,也可能是要求开发商给地方政府一笔钱,具体必须在地方政府和土地所有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执行,这种方式的引入给予地方规划部门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也大大增加了用途管制的弹性。此后,为了解决诸如“内城退化”、开发许可制的审议拖延、效率低下等问题,1986年,英国政府颁布了《住宅及规划法》,确立精简规划分区制。精简规划分区是指在指定区域内直接予以规划许可的一种管制方式,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针对特别的开发项目,在予以详细展列后直接予以开发许可,其他开发行为仍遵循正常程序;二是广泛地授予开发许可,只针对少数的、特别的项目采取开发管制。精简规划分区移除了部分国家管制,使得经济活动有更大的自由度。

1.3.2实行弹性分区管制20世纪50年代以后,美国越来越重视规划的制定,比如1954年实施的《住宅法》规定,地方政府若想要获得联邦政府对都市更新、住宅或其他方案的补助,必须准备综合开发计划,美国因此进入综合规划时期,对土地使用的介入有强化的趋势。但分区管制制度在美国仍然流行,并逐步引入弹性分区管制的手段。这个时期,美国各地的管制工具在传统严格分区管制中增加了环境管理(划定敏感区、特别保护区等)。60年代后期,管制的目标除了实质和环境层面外更增加了社会和经济层面,管制工具更趋多样,如采用浮动式分区、契约式分区和土地开发权转移等。具体来说,浮动式分区是指土地规划时,不事先划定全部的分区界限,而是只将有把握的地方先行划定,待时机成熟时,配合城市发展的需要再作变动性的划定。契约式分区是指分区管制在法律上有限制性,契约期满日就可以变更不合宜的土地用途和开发强度。开发权转移是指将受开发控制的土地的开发权通过开发权的买卖市场转移给他人或转移至其他土地的行为。70年代起,美国地方政府开始逐步结合英国开发许可制的精神,将规划协议的方式引入土地用途管制。80年代末期,美国政府在土地用途管制方面由直接介入逐步转变成引导角色,市场则发挥主要作用,公私合营的管理模式成为这个时期的主要特点。比如,在公私合营组织的操作下,弃置的港口和荒芜的工业区重新被作为住宅、办公、游憩用地使用。这个时期美国的土地用途管制制度呈现管制工具愈趋多样,规划重视协商程序,参与规划的角色更多元等趋势。

1.3.3同时实行土地使用分区管制与开发许可制20世纪60年代末,日本也参考英国开发许可制的精神,对土地用途管制实行分区管制与开发许可制并重的方法。一方面,在严格管制阶段的基础上,通过重新修订《都市计划法》,进一步完善全国性的规划体系,把城市土地划区分为市街化区域和市街化调整区,并进一步决定功能区和用途区,有计划有步骤地发展城市。另一方面,在土地分区管制中引入开发许可制,要求市街化区域内在一定面积以上的土地开发行为均需申请开发许可;而市街化调整区域因抑制其市街化,原则上禁止开发,以此来确保都市土地利用的秩序及环境品质。此外,日本设置了特定街区制,它类似于美国的开发权转移,在被指定的街区之间允许容积率的转移,以此推进城市再开发,也增加了分区管制的弹性。总的来说,日本的土地利用管制效仿德国,相较于英美,弹性管制的力度不大。

1.3.4在特定区域内实行土地用途弹性变更制度新加坡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弹性管制措施在土地用途变更管理方面较上述国家有了更大的突破,即在特定区域允许土地的混合利用或一定比例的用途变更弹性。如新加坡为促进产业转型升级,允许在“白色地带”和“商务地带”内,随时变更土地用途,更好地适应市场需要。“白色地带”计划规定,在政府划定的特定地块,允许包括商业、居住、旅馆业或其他无污染用途的项目在该地带内混合发展,发展商也可以改变混合的比例以适应市场的需要,在项目周期内改变用途时,无需交纳额外费用。“商务地带”是指将园区内原工业、电信和市政设施用途的地带重新规划为新的商务地带,是“以影响为基础”的规划方式,允许商务落户于不同用途的建筑内,改变用途无须重新申请,并且同一栋建筑内也允许具有不同的用途,以增加土地用途变更的灵活性。21世纪初,我国台湾地区公布了《工业区用地变更规划办法》,其核心思想是增加工业区内土地使用的弹性和规划调整的适应性。具体来说,为促进产业升级,允许工业区内的土地有一定比例的用途变更弹性。比如,工业区内原生产事业用地可以变更为相关产业用地,做批发零售、运输仓储、餐饮、通讯、工商服务、社会与个人服务、金融、保险,以及不动产业使用。但是,用途变更的比例受到严格控制,规定生产事业用地所占面积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公共设施用地后的50%;社区用地不得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的10%;公共设施用地不得低于全区土地总面积的30%;相关产业用地不得 超过全区土地总面积扣除前二款公共设施用地及社区用地面积后的50%。以上措施在严格用途管制的基础上,增加了局部土地用途的弹性,有效地促进了产业的转型升级和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2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趋势

进入21世纪,随着人们生产、生活方式的改变,城市职能也顺势发生转变,城市空间发展由以生产性空间为主导向以生活性空间为主导的模式转变,这些转变对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提出了新的要求。在土地利用方面具体表现为,对综合的、多样的、多变的、界限相对模糊的土地需求愈加强烈,以满足人们对交往、休闲、游憩、生活便利、知识创新的需求。在此背景下,城市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的发展呈现以下几个趋势:

2.1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要求仍要坚持虽然城市发展对综合多样、界限相对模糊的土地需求日趋强烈,但不同用途土地之间的负外部性仍可能存在,负外部性可能会导致“市场失灵”的情况。因此,出于消除负外部性和对城市整体环境与公共利益的考虑,土地用途管制的基本制度仍要坚持,政府应通过直接干预或管制的方式来实现城市土地整体的最高最佳使用。发达国家和地区的经验也说明,以规划为基础,进行土地用途分区管制是行之有效的方法。同时,对于擅自变更土地用途的行为,要坚决实施严厉的处罚措施。

2.2规划编制上更加注重弹性,增加混合用地的供给当今世界,城市向生态化、人文化、区域一体化的发展态势明显,要求城市规划坚持以人为本、坚持可持续发展,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产城融合”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产城融合强调功能上的融合,功能单一的产业园区已失去竞争力,今后产业发展不会再像以往那样让产业区、生活区明显割裂,社区的作用会越来越大,特别是复合型的产业社区,商业社区的概念会强化。因此,在规划编制上,要更加注重土地用途的弹性,科学制定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使规划的编制不落后于土地利用性质改变或产业融合发展的需要。特别地,可参考新加坡的做法,在特定区域(如:自贸区)增加综合用地这一类型土地的供给,允许土地的适当混合使用和一定比例的用途变更弹性。此外,基于对城市未来发展不确定性的考虑,也应重视弹性发展空间的预留,做好多情景应对。

土地用途规划范文第10篇

进一步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对土地使用者因改变用途、利用现状和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涉及土地资产的补充处置,维护土地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的交易规则,实现政府的土地收益权,促进廉政建设。

(一)全面实行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完善市场配置机制。

凡商业、旅游、娱乐、金融、办公、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地,坚持以招标、拍卖或挂牌方式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于原工业、仓储、市政公用、交通、教育医疗等非经营性用地,按照规划须改变为经营性用地的也必须实行公开交易。全面实行建设用地有偿使用制度,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盈利性的非自用办公用房,街道社区居委会盈利性的对外服务用房,均要按照出让方式供地。

(二)维护土地供地条件的严肃性,防止产生新的不公平竞争。

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必须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拨批准文件的规定执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供地条件具有法律严肃性,约定的各项规划条件和用地范围不应随意调整。除政府要求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之外,都不得改变原批准的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确需改变土地用途、容积率的必须经原出让方和规划部门同意,依法报经市、县级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规定补缴不同用途和容积率的土地差价。

(三)建设项目规划调整产生土地增值收益归政府,防止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因规划条件调整产生的土地增值属于级差地租,归地方政府所有,防止土地使用者通过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非正当途径获取额外利益,导致国有土地资产流失。

二、适用范围

国有存量建设用地,包括经营性和非经营性的划拨或出让国

有土地使用权。主要指下列五种情形:

(一)原为国有存量经营性用地,须进行翻扩建,改变原土地利用状况和提高土地利用率的

(二)原国有存量非经营性土地,保持工业或其他非经营性用途不变,须进行转让、翻扩建的

(三)原国有存量工业用地、公益事业用地、机关办公用地等非经营性土地,利用原有建筑物现状,暂时不进行翻扩建,但实际用途转变为经营性用途的

(四)协议出让的土地,通过公开交易取得的土地,调整规划利用条件的

(五)涉及法院裁定协助执行、企业抵债、拍卖行拍卖的土地。

三、处置方式

根据上述不同情形,对土地资产确定不同的补充处置方式:

(一)经营性土地翻扩建的若宗地未纳入政府统一规划改造范围,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才可以进行翻扩建,并应当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宗地已纳入政府统一规划改造范围,且土地使用者能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改造的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翻扩建,并应当根据新的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土地使用者不能按照政府统一规划要求改造的将由政府优先收购储备,实行公开交易。

(二)非经营性土地翻扩建的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相一致的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土地使用者可以进行翻建,不再补缴土地出让金;若原土地用途和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不一致的且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性质为商业、旅游、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性用途的则土地使用者不得进行翻扩建,将由政府优先收购储备,实行公开交易。

(三)利用现有建筑改变土地用途的必须经规划和国土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

对于在年7月我市实行土地公开交易制度以前已改变土地用途,并经规划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请完善相应手续,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后调整土地用途。

对于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行以前已改变土地用途,且土地使用者未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以及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行以后改变土地用途的若是行政划拨土地,则按照《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国土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对出租和改变用途的国有划拨土地收取年租金的请示的通知》政办发[]50号精神,根据规划批准意见,按年度收取改变用途土地年租金;若是出让土地,则按年度收取土地收益。采取交付土地年租金或年度土地收益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原用途不变。

(四)司法裁决、项权利实现、拍卖行拍卖等引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若宗地已纳入规划改造范围,维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政府可以依法收购。涉及改变土地批准用途的按照本意见相关条款执行。

五原协议出让土地、公开交易的经营性用地,改变原出让约定的规划条件的报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根据新规划条件,按市场价格向政府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程序和要求

根据各种情况及相应处置方式,按以下程序办理相关手续:

(一)涉及国有存量经营性土地提高容积率的项目。

1规划方案的审核批准。规划部门受理土地使用者申报的规划方案,审核并报经政府批准后,书面函告国土部门。

2国土部门根据规划部门函告,对土地容积率提高需补缴地价的项目,书面函告发改、建设、房管部门,并同时根据规划审定的具体方案,核定补充土地处置意见,报经政府批准,补缴土地出让金后,再次书面告知发改委、规划、建设、房管部门。

3土地使用者到发改委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后,向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入正常基建程序。

(二)涉及国有存量经营性土地改变原批准用途的项目。

规划方案审核批准前,国土、发改、规划等部门进行会办,会办,意见报经政府批准后按照上款的程序进行。

(三)司法裁决、项权利实现、委托拍卖行拍卖等涉及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项目。对土地权属不合法、土地实际用途和批准用途不一致,以及国有划拨土地、集体土地使用权等,法律法规明确不符合土地转让条件的应在裁决、处置、拍卖前先完善法定土地手续;确因债权处置需要,须在完善法定土地手续前裁决、处置、拍卖的应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处置,依法完善土地手续,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

五、补缴地价

对于经营性土地,具体处置时应根据调整原因、时间、幅度和规划用途、土地性质等因素按市场价确定地价补差。对于须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经营性用地,原则上以规划方案批准时间为同一时点,对照新旧不同的规划条件土地评估差价,作为地价调整和补缴土地收益的基数。

(一)容积率改变的根据具体情况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1超过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超过原出让时规划部门批准容积率的根据评估差价补缴土地出让金。

2自行降低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容积率或原规划部门批准容积率的土地出让金不作调整。

3由于政府基础设施建设等客观因素影响原批准的容积率不能实施,以及政府要求降低容积率的根据评估差价可以相应调整出让金。

4定销商品房项目用地容积率改变的按原出让公告确定的房价、成交楼面地价以及调整容积率后的楼面地价,相应调整土地出让金。

(二)土地用途调整的按照评估差额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三)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的经营性土地进行翻扩建的根据原利用现状补办出让手续,按照规定比例收取原利用现状下的土地出让金,此基础上按照规划调整的具体情况,由土地使用者全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四)利用原建筑物将土地改变为经营性用途的年7月前已发生的土地使用者可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划拨土地依据经营性用地市场评估地价按规定比例补缴土地出让金;出让土地按照不同用途评估的差额补缴土地出让金。

年7月前已改变用途,但未申请一次性补缴土地出让金的以及土地公开交易制度实施以后改变用途的划拨土地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改变用途年租金标准征收,出让土地则根据不同用途评估地价差额,还原折算成每年土地收益,逐年征收。

六、转让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通知》国发[]15号文件规定,

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出让土地使用权必须依法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县级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转让。

(二)缴清土地出让金,领取土地使用证。涉及改变土地规划条件,进行土地资产补充处置的还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续的证明。

(三)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完成投资总额的25%以上不含土地出让金

(四)已经建有房屋转让时,应当持有变更后房屋所有权证书。

(五)工业用地依法转让后需续建或新建厂房的受让方须提供新的立项批复和规划意见。

(六)凡土地使用权转让,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转让双方应如实申报成交地价,低于市场评估地价20%以上的政府实行优先收购。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转让的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相关税费后办理土地登记手续。

经营性土地分割转让的转让后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原整体规划方案建设开发。

规范以土地资产为股权的转让行为,对取得土地使用权超过2年未开发的土地资产,不得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政府将依法收回。

七、土地登记

(一)进一步细化土地登记。除根据现行土地分类和登记规程,土地使用证还须根据出让合同或补充处置意见载明具体的规划利用条件。

(二)严格土地证书查验制度。初始发放土地使用证时,要根据出让合同约定的项目建成时间,注明土地证的有效期限。有效期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通过后,换发土地使用证。超过有效期限的土地使用者必须向国土部门提交书面说明和延期申请。

(三)土地分割转让实行许可制度。除在土地公开交易公告中明确可分割销售以外,对于宾馆包括公寓式酒店超市、各类交易市场、经营性的物流用地原则上不得进行分割销售。对于经营性的打工楼、文体、教育、科研、医疗卫生、福利院、养老院、艺术馆、博物馆等项目用地,不得进行分割转让。

(四)对改变土地利用规划条件的项目,未完善土地手续、补缴土地出让金前,不办理土地抵押、变更和分割登记手续。

八、建立协调机制

加强国有存量土地资产管理,规范对改变土地利用条件涉及土地资产处置,涉及各有关部门的管理职能,需要部门之间加强沟通协调,完善配套措施,健全工作规程,规范申报和流转程序,便于在项目实施前完成土地资产处置,维护土地市场和房地产市场的良好秩序。

(一)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发改、规划、国土、建设、房管等相关部门,规划选址、规划方案审批、建设项目备案和核准、用地审核、销售许可等各个环节,要各司其职,密切合作,采取

通过相关事项书面告知和会办等形式,加强信息沟通协调,确保部门各自职责到位。

(二)规范土地评估行为。土地资产的处置及转让,都须经具备土地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涉及上缴政府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的应由一级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国土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土地评估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三)规范开工报建程序。改变土地利用条件的开工报建项目未取得规划和土地部门批准手续的不予发放《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四)严格房屋销售制度。土地开发使用单位申请办理预售许可证或销售许可证时,必须提供国有土地使用证;涉及用途调整和改变利用条件的还需提供土地完善手续的材料。

(五)严格项目竣工验收制度。项目竣工后,规划、国土部门进行各自单项验收时,对土地用途、容积率等指标要严格审核,符合规划和土地利用条件的房管、国土部门方可办理房产证和土地分割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