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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监庭庭长科学发展观心得体会

法院审监庭庭长科学发展观心得体会

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表态材料

xx县人民法院

科学发展观是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必须坚持和贯彻的重大战略思想,也是人民法院工作特别是解决人民法院一系列重要问题的指导方针。深入开展好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关键是要坚持“党的事业至上”、“人民的利益至上”、“宪法法律至上”, 把促进社会和谐作为审判工作的最大政绩,使人民法院队伍建设和审判工作更加符合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作为审监庭庭长,我要努力在对科学发展观的认识上取得新的突破,在解决群众反映强烈、影响和制约科学发展的突出问题上取得新的进展,在改进司法工作作风上取得新成效。因此在今后工作中,我将从以下几方面做起:

一、加强学习,提高自身素质。深入贯彻学习党的十七大精神,认真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和“大学习、大讨论”活动,提高学习积极性,做到真学、真信、真用。通过学习,澄清模糊认识,确立正确观念,增强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和服务意识。同时认真学习最新法律法规和司法理论,及时更新知识和理念,掌握司法改革最新动态,争当知识型、学习型法官,使自己尽快成为工作上的好助手,业务上的好骨干。

二、强化监督,依法履行职责。面对新形势下的机遇与挑战,要进一步强化科学理念,以全新的姿态,全新的面貌,认真履行好岗位职责,形成整体合力,共同推进审监庭各项工作迈上新的台阶。依法审理审监庭的再审案件,进一步强化精品铁案意识,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严格案件的质量监督检查,抓细、抓实。每月对全院收结案情况,审判人员办案数、调撤率、服判率、实际执行率等指标进行动态分析,对卷宗评查、裁判文书考评和庭审情况进行通报,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记入法官质量档案及书记员技能档案。通过月评查、月通报、月考核,兑现奖惩,确保案件审理的公开、公平、公正。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主动接受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切实提高依法办案的水平。

三、以人为本,践行司法为民。坚持“以人为本”,用发展的眼光、从和谐的高度依法审理审判监督案件,积极运用“调解、和解、协调”方式,创新化解矛盾纠纷的方法,不断提高自身审判艺术和驾驭庭审能力及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为人民群众提供公正、文明、高效、优质的全方位法律服务。首先,要继续贯彻“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指导方针,始终把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作为促进社会和谐的出发点和落脚点,自觉摆正法官同人民群众和当事人的关系,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诉讼问题。其次,要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以积极向上、奋发有为的精神状态,扎扎实实并富有创造性地做好审判工作,妥善审理涉及民生问题的案件,维护和谐的社会关系。第三,要树立平等保护意识,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县经济的又好又快发展。第四,落实各项便民诉讼措施,建立、完善便民诉讼机制,公开诉讼事项,加强诉讼调解,做好工作,努力提高审判效率及质量。

四、以身作则,发挥表率作用。作为庭长,我要在以下几方面做庭室干警的表率:一是做学习的表率;二是做廉洁的表率;三是做勤政的表率;四是做遵章守纪的表率;五是做团结的表率。使自己成为带头学习的模范,勤奋工作的模范,奉公守法的模范,廉洁自律的模范,端正党风和司法作风的模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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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不足的分析

作者简介:史华松(1978-),男,江苏宜兴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少年司法;周宏(1983- ),男,湖北黄冈人,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审判人员,法学硕士,主要研究方向为中国少年司法。

摘 要:当前法庭教育制度存在不足,如尚未重视法庭教育与其他有权机关教育职能之间的衔接、将法庭教育等同于庭审教育、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中的某个固定环节等。研究这些问题,将有助于促进法庭教育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实现这一制度的应有成效。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1605(2012)06-0078-04

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中,我国一贯强调“教育、感化、挽救”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方针,在教育和惩罚这两大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的中,教育是其首要价值。在实践中,教育的价值目标应贯穿和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审前社会调查,夯实教育基础;开展庭审教育,全方位多层次教育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落实最终教育;判后延伸帮教,巩固教育成果。审判阶段是教育资源最集中,教育内容最丰富,教育时机最有利,教育特征最明显的寓教于审环节,是多层次、全方位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抑制其反价值观念,激发其主体性的最佳节点,所以法庭教育就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之首要或核心制度。然而,多年来我们将法庭教育局限于判后教育。审判教育矫正方式也不完善。因此,需要理性研判当前法庭教育制度的局限与不足,以推动这一重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提升教育实效,回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总要求。

一、法庭教育与其他有权机关教育职能之间的衔接未受重视,对法庭教育在各部门教育功能中的定位缺乏科学系统的考量

首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于2010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部门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可见,教育矫正并非审判阶段所特有,而是贯穿于包括侦查、审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程序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全过程。但是,与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是追诉犯罪的司法职能,其教育矫正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权保障上;[1]而刑罚执行环节的教育矫正则主要反映在对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及其具体行为的矫治上,两者与时空上处在“承上启下”位置、资源更为丰富的法庭教育显然存在很大差别。但问题在于各部门之间,不同阶段、不同部门的教育功能之间如何有机衔接,做到相辅相成,相互配合法庭教育,如何“瞻前顾后”,实现最佳教育效果。综观目前有关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未见有关四部门教育功能的具体定位、分工与衔接机制问题的具体规定。对法庭教育的理论研究也通常就事论事,而对如何利用侦查讯问和审查环节教育成效,如何衔接刑罚执行机关的矫治教育未见顾及,总体上忽视了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一般规律,割裂了相互联系和作为整体的教育环节,不能满足最大程度上促进被告人的再社会化要求。实践中,由于缺乏理论指导和规范指引,司法机关也多按照自身的程序开展工作,未能以整全视角实现教育功能的衔接配合,法庭教育的定位也未得到科学界定与凸显。这与《六部门意见》有关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进一步加强公、检、法、司协调配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有关积极建立和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形成有效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合力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将法庭教育等同于庭审教育,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中的某个固定环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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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家事法庭共建工作的思考

随着社会的发展与变迁,家事纠纷案件出现了新的特点和规律,家事纠纷的数量、家事纠纷与其他普通民事纠纷的占比也在不断增加,目前__区家事纠纷案件约占民事案件总量的25%左右。针对新的形势,__区法院确立了“家事纠纷案件专门化审理”的理念。2014年7月,恰逢__市综治办、市中级法院和市妇联等部门联合下发关于建立 “白头偕老·和谐婚姻·幸福家庭引导机制”通知,为落实文件要求,在__中级法院和__市妇联的牵头下,决定把__区法院与__区妇联共建家事法庭作为引导机制的一项重要内容。

此后,在市中院、市妇联带领下,专门赴外地学习考察(包括____区法院),学习兄弟单位的先进做法和经验。通过学习和调研,我院决定在原婚姻家庭合议基础上,成立专门的家事审判法庭,家事法庭采取与__区妇联共建形式。2014年8月初,法院正式向__区委提出申请,要求增设“家事审判法庭”, 当月底,区编委批复我院,同意在我院__港人民法庭增设“家事审判法庭”。家事法庭现有审判法官5名(含正副庭长)、书记员6名,__区妇联派驻专职调解员1名常驻家事法庭。

具体共建方式有四个方面:1、诉前或庭前调解。去年8月以来,__区妇联指派一名专职具有陪审资格的调解员常驻家事法庭,负责家事纠纷的诉前调解,并在工作日安排1名具有陪审资格的街道妇联干部到法庭轮值,协助专职调解员调解家事纠纷。今年5月1日立案登记制改革以前,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部分适宜调解的家事纠纷交由妇联调解员开展诉前调解,调解不成的或逾期调解未果的,依法立案进入诉讼程序。今年5月1日以后,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进行当场立案。立案后,转由法庭主审法官承办,主审法官发现案件适宜调解的,内部流转到妇联专职调解员进行庭前调解;2、家事纠纷中担任陪审员。妇联驻家事法庭的调解员也是区人大任命为人民陪审员,对进入普通程序审理的家事纠纷,妇联调解员成为当然的合议庭成员,与其他合议庭成员一起参与案件的开庭审理。因妇联调解员往往在庭前对案件进行过调解,对基本案情、争议焦点等较为了解,有利于与其他合议庭成员进行互通,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3、进行判后回访。家事法庭对案件作出宣判后,妇联调解员会根据具体情况,向有关当事人尤其对处弱势地位的妇女儿童等进行电话回访,重点对裁判结果的反响、裁判决的效果以及判决的执行情况等进行跟踪,调解员再针对性地开展法律咨询和辅导服务;4、接待维权妇女。妇联调解员虽常驻家事法庭,但其还有一个重要职责,就是代表妇联在家事法庭接待维权妇女。调解员与法庭干警工作在一起、生活在一起(中午在一个食堂就餐),经常就家事法律问题一起切磋、一起讨论,法律水平和素养得到明显提升。妇联调解在接待过程中,遇到疑难问题,可以直接联系家事法庭的资深法官提供法律帮助,家事法庭的共建平台为广大维权妇女提供更专业的法律咨询服务,实现了妇联维权与法院审判的良性互动。

家事法庭工作方式借鉴了其他法院有益经验和做法,但也其自身特点,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法庭的专门化。法庭专门化体现在案件受理范围上,一个方面是__法院辖区内所有的家事案件全部集中到家事审判法庭审理,其他业务庭不再受理家事类案件。第二个方面是家事审判法庭的受案范围,只受理家事类案件,不再受理其他类型案件。

2、环境布置家庭化。在调解室的布置上,着重体现浓郁的家庭气氛,缓解原、被告的对立地位。在涉老纠纷调解室,突出安静温暖氛围,用“父母”、“子女”等家庭称呼替代“原告”、“被告”。在婚姻纠纷调解室,体现家庭温馨和睦,用“丈夫”和“妻子”代替原、被告当事人。调解室还布置了儿童娱乐区域,提醒涉讼当事人尽量避免因婚姻问题引发对儿童的伤害。使当事人进入调解室,有家的感觉,放松紧张心理,让当事人有一平静的心理状态对待家事纠纷。

3、调解的亲情化。在工作中创立治疗式家事调解模式。一是精神抚慰法。首先由妇联调解员根据案情分析家事纠纷发生的深层原因,使当事人的感情伤口得到治疗,缓解心理冲突,使双方能够在精神层面得到抚慰;二是回忆往事法。适当播放当事人当初的婚礼视频,帮助矛盾双方回忆当初的美好,反思当下发生矛盾的原因,达到相互体谅、相互理解的效果;三是亲情责任法。事先录制并现场播放父母寄语、子女心愿等方式化解对立情绪,提升双方的家庭责任感,帮助他们从感情死角走出来;四是心理专家辅导法。邀请专业心理咨询师,家事法庭还与__大学婚俗研究所合作,专门聘请了3名高校婚俗心理专家介入家事纠纷,提供心理咨询和心理辅导。

4、审判的专业化。家事类案件具有高度人身属性,关系到个人的幸福感、家庭的和谐、社会的稳定。目前法庭有5名审判员分成两个审判团队,加上妇联调解员参加案件陪审,作为陪审法官,日常行使家事纠纷审判权的法官实际为6人。经上级法院批准,目前家事法庭试行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调整原有的分案机制,直接分案到主审法官,法官助理不再分案。主审法官对法律文书有签发权。法官助理和书记员根据主审法官的要求开展证据调查、证据交换、草拟司法文书、文书送达等审判辅工作。法庭在立案阶段向双方当事人发放法官箴言,真心、温情感化矛盾双方,预先试行和解制、调解制,有别于其他审判庭的审判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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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分析

摘要本文通过对民事诉讼庭前准备程序的实证研究,发现在审判实践中,庭前准备程序并未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从而使庭前准备错位至庭审中,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导致大量未查明事实的一审案件进入二审程序,严重影响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因此,应从宏观微观两个层面构建庭前准备程序,让依次错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归本位,实现以庭审为中心,追求公正效率有机统一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庭前准备;民事庭审功能;庭审中心主义

审判中心主义是三大诉讼法需共同研究的问题。刑事诉讼因出现“逮捕中心主义”“侦查中心主义”“卷宗中心主义”〔1〕等诉讼形态,审判中心主义乃作为关系命题而言。民事诉讼中审判中心主义因没有关系对立面而作为要件命题存在,并主指庭审中心主义。“程序结果在内容上的正当性问题,实际已经转化为是否充分满足程序条件的问题。”〔2〕庭审在满足体现辩论原则等民事诉讼基本原则的若干要件前提下,才能实现程序公正价值,达到民事诉讼解纷目的,这是实质化庭审,决定庭审中心主义的实现,这又以庭前准备为前提和基础。然而,实证研究发现,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庭前不作准备、庭前准备错位至庭审中、庭审应有功能错位至庭后的现象,最终不可避免地使民事庭审存在不同程度的虚化。让庭前准备程序回归本位,使依次错位的各程序功能回到其应有位置,是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必然要求。

一、民事庭前准备程序是实现以庭审为中心的关键环节

庭审实质化的“四个在法庭”和一个集中审理要求,必须以充分的庭前准备为前提。在庭前准备中梳理证据、固定无争议事实和证据、理清有争议事实和证据、准确归纳争议焦点,才能在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和事实举证质证、充分辩论,并通过一次集中审理形成心证,即时作出裁判,公正高效地解决纠纷。上世纪七十年代以前,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也曾将庭前准备与庭审程序合二为一,〔3〕并在证据上奉行随时提出主义,后因争点无法固定、庭审效率低下、反复多次开庭的弊端,通过《有关简化审判程序及加快审理进程的法律》将民事诉讼程序成功地改革为审前准备程序与庭审程序并重。这一经验值得我国借鉴。庭前准备与庭审实质化密不可分,庭前准备的目的是实现庭审实质化,实现庭审实质化的必要前提基础是庭前准备,二者共同为民事庭审中心主义服务。应然状态下,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应具备7个要件:一是充分的准备。法官和当事人都应按照法律规定充分准备,使案件事实在基本清楚的前提下进入开庭状态。二是准确的争点。这是庭前准备的重中之重,庭审乃至裁判始终应围绕争点展开。三是聚焦的调查。律师和法官的调查都应当紧紧围绕请求权基础的构成要件和争议焦点细致进行,不应盲目随意。四是集中的审理。案件应在一次开庭中连续不间断审理,不应反复多次开庭。五是成功的辩论。这在庭审中扮演最重要角色,也是贯彻辩论原则的最直接体现。通过当事人双方争锋相对的辩论,达到去伪存真、争议事实答案浮出水面的目的。六是即时的裁判。庭审结束后法官心证自然形成,应最快时间内即时作出裁判,不应间隔多日或数月。七是缜密的思维。诉讼全过程包括证据调查、归纳争点、言词辩论、裁判说理都应有一套严谨的思路方法,紧紧围绕请求权及其为基础的要件分析和相关事实进行。以上7要件在程序上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庭前准备,要求充足的准备、准确的争点、聚焦的调查;第二阶段为开庭审理,要求集中的审理和成功的辩论;第三阶段为庭后裁判,要求即时的裁判。其中缜密的思维贯穿三个阶段全过程。第一阶段是前提和基础,第二阶段是中心环节,第三阶段是水到渠成的结果,三个阶段相互联系、密不可分。由此可见,庭审中心主义要求庭审实质化,而庭审实质化则要求集中审理和成功辩论,实现这一目标离不开庭前准备程序。因此,庭前准备程序成为实现民事庭审中心主义的关键环节。然而,据调研访谈,〔4〕司法实践中多数法官并未将庭前准备摆在应有的位置重视和操作,普遍存在四种认识误区。一是将庭审中心主义等同于“一步到庭”,认为所有事项都在庭审中处理即可以达到公平正义并体现司法公信力。这种错误认识的直接体现是不进行庭前准备径行开庭。二是将庭审简单理解为开庭审理,认为开庭时当庭对证据一一质证就是庭审实质化,“既然双方当事人都来了,不如直接开庭”。而实际上庭审中的“庭”应该是指实质化的庭,而不是特定场所意义层面的“庭”,关键在于落实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三是重实体轻程序,认为即使不按照诉讼法规定的庭前准备办案,不充分贯彻辩论原则和直接言词原则同样能办好案。这种错误认识直接导致庭审“虚无化”,其根源是对民事诉讼目的以及程序保障功能未予充分认识。四是认为开庭的效率在于直接开庭,面对“案多人少”和立案登记制、法官员额制改革的压力,庭前准备既浪费时间又没有效果。该认识没有理解庭前准备的效率价值及其与庭审实质化的关系。以上四种认识误区直接导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缺失与错位,严重阻碍民事庭审中心主义实现。

二、民事庭前准备程序的错位削弱庭审应有功能

为客观考察当前民事庭审状态,笔者对所在C市及辖区20个基层法院庭审和庭前准备情况〔5〕进行抽样调查,同时开展多次会议座谈和单独访谈。抽样对象为五家法院:C市中院、主城区W区和G区法院,近郊L区法院,远郊J县法院。抽样案件范围为2014至2015年两年间的一审判决生效民事案件,类型为4家基层法院主要受理的6类民事案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劳动争议、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该4家基层法院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61.3%和64.2%;C市中院受理的4类民事案件,即借款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类纠纷和知识产权案件,其判决结案总数占当年C市中院一审民事案件判决结案数的比例分别为78.4%和79.6%。分别抽取2014年和2015年五家法院每类案件结案数的2%,即184件和242件,共计426件案件电子档案卷宗。以上抽样调查集中反映出C市法院近两年民事庭前准备程序错位以及庭审应有功能未实质发挥的现象。

(一)庭前准备未依法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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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如何规范法庭语言

浅论如何规范法庭语言

语言是人类所特有的用来表达意思、交流思想的工具。庭审是法院依法行使审判职能的基本形式,也是展示法官才华的重要职业技能,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所展示的不仅仅是审理案件的职业技能,更是法官个人长期修习的学术修养和文化智慧等各方面综合素养的集中体现。因此,作为一名法官,拥有表达智慧和良知、展示才华的语言能力,是何等重要。

法庭语言的特征

法庭语言是指在特定地点,按照特定的程序和规则,由具有不同目的的话语参与者主动或者被动参加的,各自为取得一个符合自己目的而进行的活动。法庭审判是最重要的法律活动之一,也是法庭实践的最重要形式之一,庭审离不开法律,庭审离不开语言。

局限性。法官的庭审语言必须体现法律。法官语言的核心是“合法性”,即法官的语言源于法、基于法、扬于法,也律于法,囿于法。也就是说,法官在庭审时,法官的语言有局限性,要围绕法律来表述,在法律的限制下进行,在法的范围内进行。

角色性。在庭审中,法官的角色是裁判。法官在庭审时,应该说什么,怎么说,这一切决定于法官的法庭角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第一条的规定:“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并通过自己在法庭内外的言行体现出公正,避免公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这就意味着法官在庭审时,既要履行程序职责,还要参与实体调查。法官在庭审时,庭审语言的内容因为身份不同而内容不同,既涉及到程序性的话语,也会涉及到实体性的内容。

平等性。法律、法院的标志和象征是天平,天平代表着公正,这个标志物应该刻在法官的心里。法官在庭审时,要公平、公正,平等地对待双方当事人,体现在庭审语言上就是不能厚此薄彼,亲此疏彼。

中立性。裁判者是中立的。法官在案件宣判前,不得通过言语、表情或者行为流露自己对裁判结果的观点或者态度。庭审时,要慎言慎行,不要让自己一句不经心的话语 ,引起当事人的随意猜想,影响案件的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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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之理性研判

[摘要]立足社会管理创新的视角,通过理性研究,探讨当前法庭教育制度与研究存在的不足,诸如尚未重视法庭教育与其他有权机关教育职能之间的衔接性和科学定位;将法庭教育等同于庭审教育、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中的某个固定环节等等,将有助于促进法庭教育制度的发展与完善,实现这一制度的应有成效。

[关键词]社会管理创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教育制度

[中图分类号]D912.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4738(2012)01-0022-04

从报应刑论、目的刑主义发展论至教育刑论,刑法的基本立场在历史沿革和时代变迁中发生着转变与进步。教育刑论认为,刑罚的本质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主张以教育的方法着重于对犯罪人的改善,防止其再犯罪。教育刑论将报应刑刑罚的“向后看”转化为“向前看”,从对犯罪的消极反应转化为积极反应。其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法的促进机能,压缩刑法的限制机能。”“少年宜教不宜罚”,教育刑论所主张的教育思想,与未成年人的可塑性观念紧密契合,是蕴含人道主义的更符合现代社会发展的刑罚理论。事实上,我国一贯强调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与上述理念是融通共向的,集中体现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与成人审判的不同的价值导向――在教育和惩罚这两大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的目的中,教育是其首要价值。反观实践,教育的价值目标确应贯穿和体现在刑事审判的全过程:审前社会调查,夯实教育基础;开展庭审教育,进行全方位多层次教育;适用具体刑罚,落实最终教育;判后延伸帮教,巩固教育成果。因循当前创新社会管理的要求审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亟待跳出传统的“惩罚”立场,立足“教育”来总揽和把握刑事审判的功能。由于审判阶段是教育资源最集中,教育内容最丰富,教育时机最有利,教育特征最明显的寓教于审环节,是多层次、全方位感化未成年被告人,抑制其反价值观念,激发其主体性的最佳节点,故法庭教育制度就构成了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之首要或核心制度。然而,多年来将法庭教育局限于判后教育的做法尽管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仍有较大的提升空间。不完善的审判教育矫正方式可能被被告人理解为是一种不重视、不关心甚至是放任,会对被告人的再社会化产生不利影响。故理性研判当前法庭教育制度的局限与不足,将有助于我们推动这一重要制度的完善和发展,更好地提升教育实效,以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总要求。

一、法庭教育与其他有权机关教育职能之间的衔接性未受重视,对法庭教育在各部门教育功能中的定位缺乏科学系统的考量

首先,中央综治委预防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领导小组、最高人民法院等六部门于2010年8月28日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建立和完善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配套工作体系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六部门意见”)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和执行刑罚时,应当结合具体案情,采取符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方法,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工作。”可见,教育矫正并非审判阶段所特有,而是贯穿于包括侦查、审查、审判和刑罚执行程序在内的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全程。但是,与人民法院处于居中裁判的中立地位不同,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承担的是追诉犯罪的司法职能,其教育矫正职能的发挥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诉权保障上;而刑罚执行环节的教育矫正则主要反映在对未成年犯的犯罪心理及其具体行为的矫治上,两者于时空上处在“承上启下”位置。资源更为丰富的法庭教育显然存在很大差别,但问题在于,不同阶段、不同部门的教育功能之间是孤立的吗?如果不是,如何加以有机衔接,做到相辅相成,相互配合?法庭教育又如何“瞻前顾后”,实现最佳教育效果?综观目前有关未成年人教育矫正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规范,未见有关四部门教育功能的具体定位、分工与衔接机制问题的具体规定。对法庭教育的理论研究也通常就事论事,巩固利用侦查讯问和审查环节教育成效或配合衔接刑罚执行机关的矫治教育职责未见顾及,理论研究总体上忽视了未成年人心理发展的一般规律,割裂了相互联系和作为整体的教育环节,不能最大程度上满足促进被告人的再社会化的要求。实践中,在缺乏理论指导和规范指引的情况下,司法机关也多按照自身的程序逻辑开展工作,未能以整全视角实现教育功能的衔接配合,法庭教育的定位也未得到科学界定与凸显。这与“六部门意见”强调的在办理未成年刑事案件中进一步加强公、检、法、司协调配合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少年法庭工作的意见》中有关积极建立和完善‘政法一条龙’工作机制,形成有效预防、矫治和减少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合力的要求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二、将法庭教育等同于庭审教育、将庭审教育局限于庭审中的某个固定环节的偏颇认识影响深刻

庭审教育仅是法庭教育的一部分。但是,“法庭教育就是庭审教育”的认识仍是当前一种比较流行的说法,代表性的理论观点是“法庭教育具备特定的环境,法庭教育必然是在庄严的法庭上发生的活动。”此外,当前有关法庭教育的争议大都集中于“法庭教育如何在庭审中设置教育阶段”也折射出“法庭教育就是庭审教育”这一偏颇认识的流行程度。审判人员不能牢固建构依托庭前准备程序中的审前社会调查、亲情感化、有效沟通和心理辅导等活动为庭审教育奠定基础的司法观念,或对作为审判权衍生性质和法庭教育必要延伸的判后帮教不够重视,均系上述片面认识在司法实践中具体和必然的反映。审判人员在庭审中缺乏教育感化被告人的信息和资源支持,法庭教育也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难免陷入“表面化”和“剧场化”的泥沼;而忽视延伸帮教工作,则丧失了巩固强化法庭教育既有成效的极佳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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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庭前会议制度

摘要:2012年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庭前会议制度,这是此次法律修改的亮点,是审判之前的程序,它改变了原来的一步到位的诉讼模式,公正和效率的原则在庭前会议中有所体现,标志着我国的审判模式更科学化、现代化。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对庭前会议制度的规定太模糊,这对新法的实施者提出了新的挑战,我国的司法机关对于庭前会议制度的理解各不相同,在实际的操作过程中出现了许多问题,所以研究庭前会议制度对于新法的实施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庭前会议;效率;刑事审判;法律适用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庭审之前的一个程序,解决庭审前的一些问题,避免诉讼中断或者延迟审理,庭前会议制度有它独特的价值意义。它有助于在庭审之前明确控辩双方争论的焦点,争议的问题尽可能在庭前会议过程中解决,使庭审会议制度真正发挥它的价值。庭前会议的召开可以避免审判人员单方面的接触到的当事人,影响司法公正。

一、庭前会议制度存在的问题

庭前会议制度是在2012年新《刑事诉讼》中增加的一个内容,这是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但是由于它还处在发展的初期,一些问题规定的不太明确,司法实践的工作可能难以展开,所以我们要不断的完善庭前会议制度,使它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更好的应用。

(一)会议的主持者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182条第二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召集控辩双方当事人,对于由谁主持庭前会议,法律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我们默认由审判员人员主持,审判人员作为庭前会议的主持者是否合适值得我们深思。庭前会议制度是解决审前的程序性问题,排除非法证据是在庭前会议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那么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审会议,他会接触到非法证据,在审判时审判人员不会把非法证据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依据,但是,非法证据是否已经影响了审判人员的心证,我们不得而知。审判人员是中立的第三方,它是站在司法公正的角度来审理案件,如果他接触到非法证据那么他的中立的地位是否还能保持,案件是否能得到一个公正的审判。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目的是保证审理活动顺利进行,得到一个公正的判决,如果审判人员接触到非法证据影响了司法公正,这和设立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相违背。审判人员每年都要审理很多案件,如果再让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会加大审判人员的任务量,案件的诉讼效率势必会降低,所以由审判人员主持庭前会议是不可行的。

(二)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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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组织好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庭审活动

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的审理较其他普通刑事案件的审理要复杂得多,在组织庭审时难度也较大。具体而言,要想组织好“涉黑”案件的庭审,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环节做好工作:

一是必须做好充分的庭审准备工作。这些准备工作包括庭前程序性审查和作好阅卷笔录。在庭前程序性审查时主要是审查受理案件是否符合管辖的规定、是否符合条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案件受理后,主审法官还应当提讯被告人,了解各被告人对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的意见,各被告人是否委托了辩护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如符合规定还应及时为被告人指定辩护人。在阅卷时,要认真、细致、全面地做好阅卷笔录。具体而言,首先要审阅书,了解书指控的有多少起犯罪,指控各被告人分别触独了哪些罪名,随后,就要仔细、全面、一页不漏地详细阅读卷宗材料并做好阅卷摘要和索引,这个过程对组织好庭审活动至关重要。因为只有卷宗材料全面了解了,主审法官才能在庭审时做到心中有数。但由于“涉黑”案件往往涉及被告人多、犯罪事实多、触犯罪名多,要想通过阅卷全面掌握每名被告人参与的每一起犯罪事实和该起犯罪事实所对应的证据体系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这就要求主审法官在阅卷前就要确定一套比较科学的阅卷方法,才不会被繁杂的案卷材料把自己搞得迷迷糊糊。我主审陈某某等七名被告人触犯八项罪名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时,面对数十起犯罪事实,十多本侦查卷宗材料,我首先确定了一套自认为比较科学的阅卷方法。我的具体做法是:

首先,将每名被告人所受强制措施情况分别列表。在每名被告人的名下分别列出其到案经过、刑事拘留、逮捕、户籍、有关检举揭发、立功及前科情况等小项,逐本逐页阅卷时,发现上述内容时将相关内容及所在卷宗及页码填写在相对应的小项下。这样,阅完全部卷宗材料后,相关内容均能全面反映在对应项下。没有反映的说明该项内容缺失,可及时要求公诉和侦查机关补充。

第二,将书指控的每一个罪名中的每一项事实单列出来。逐本逐页阅卷时发现的相关证据摘要在相对应的单项事实后,并将该证据材料所在卷宗及页码作好索引。这样,阅完全部卷宗材料后,卷宗内所有证据材料均全面反映在相对应的犯罪事实项中。从而建立了该犯罪事实待证证据系统。在查阅每一份证据材料时我们不仅要摘要证据内容,还要对证据来源、形式是否合法进行着重审查,并作好记录,对某一份证据材料如被告人供述反映多项犯罪事实的,我们在作阅卷笔录时可以将该供述材料进行分解,把相应的内容分别罗列在相对应的犯罪事实项中。值得特别注意的是,“涉黑”案件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这个罪名的犯罪构成与刑法分则规定其它罪名的犯罪构成并不完全相同,其特征表现得也不具体。因此在阅卷查阅该罪名相关证据材料时,要从该罪名应当具备的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非法控制特征四个方面来收集和罗列。按照上述方法作好的阅卷笔录,无论侦查卷宗的证据有多么繁杂,我们对每个罪名、每起犯罪事实的证据体系都能一目了然,做到心中有数,而且不存在有遗漏。我主审陈某某等七人“涉黑”一案时,仅阅卷笔录就有八十余页,虽然仍显冗长,但每起事实对应的所有证据均一看就明,也为后来我组织该案的庭审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第二个环节就是对庭审活动进行筹划和安排。主审人通过查阅卷宗对书指控的主要事实和证据体系都了如指掌后,要分别约见公诉人和辩护律师。约见公诉人时也可邀请侦查人员到场,约见公诉人的目的是确定庭审活动中法庭调查的顺序和举证方案,确保法庭调查和举证质证有序进行。约见辩护律师的目的是了解每名被告人的心理状态,对指控罪名、事实的意见,需要向法庭举证的证据情况等,为拟定庭审提纲作准备。

第三个环节是拟定庭审提纲。拟定审庭提纲时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如是按作案的时间顺序还是按指控事实的先后顺序来确定法庭调查顺序。在调查核实书指控的每一起事实时,还要针对每名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参与作案的程度、知晓整个案情的范围、被告人的心理、认罪态度的好坏来确定由哪一个被告人先陈述或先接受讯问。让认罪态度好、愿意如实交待其本人和其同伙某项犯罪事实的被告人先陈述并先接受讯问,可以有效破解其他被告人的心理防线。另外对控辩双方举证是否到位,当事人出庭的心理承受能力,被告人和辩护律师在庭审中可能提出的主张如何应变等问题在拟定庭审提纲时也要尽可能预定应变措施或方案。

第四个环节是指挥组织庭审,这是庭审成功的关键。庭审前合议庭成员要作好分工,庭审时主审法官不是审判长的,庭审程序应当由审判长来组织实施,主审法官对审判长在指挥庭审中有不到位情况时,应及时提醒。审判长在告知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时要全面、规范、准确,对回避、时效、管辖以及辩护、陈述等专业性用语,应加以通俗说明;主持庭审要客观、公正、控制控辩双方发言无论在时间上还是在发言次数的限制上都要做到一视同仁,一碗水端平;对公诉人及辩护律师不当讯问方式要及时提示和制止;对庭审中出现的没有预测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当处变不惊、以变应变、坚持原则、果断处置。主审法官在法庭调查阶段要特别聚精会神、集中精力注意听审,对控辩双方没有问及但又涉及到案件主要事实、定性和量刑情节等关键性问题,待控辩双方讯问结束后要及时发问,对控辩双方未出示到位的相关证据要及时给予提示。“涉黑”案件往往涉及到的事实很多,同案被告人也较多,审判长在指挥庭审时还要充分注意繁简得当,以确保庭审活动庄严和紧奏,如询问各被告人是否申请回避时,审判长可以不对每一名被告人一一发问,而仅问一句“各被告人如申请回避可举手示意”,没有举手示意的可认为各被告人均不申请回避,同样,征询各被告人或辩护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时,亦可这样操作。再如在庭审过程中,各参与作案的被告人对书指控的某一起事实均不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当庭即可征询控辩双方是否同意就本起事实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大多数情况下,控辩双方均会同意,这样就节约了很多时间。在组织法庭辩论时审判长要对法庭辩论的节奏予以控制,既要允许控辩双方进行充分的辩论,又要及时制止双方意气用事、互相指责、偏离正题和与案件无关或者重复等不必要的言论,以减少无谓的争辩。法庭辩论控制在二轮为宜,第一轮双方提出各方的观点已非常明确,第二轮答辩一般只允许双方提出新观点,重复的观点和意见可予以制止。做到上述要点,就能够组织好一次成功的庭审。我主审的陈永晟等七被告涉及八项罪名、数十起犯罪事实一案,仅用一天时间就完成了整个庭审活动。参与诉讼的控辩双方及被邀请参加旁听的有关领导、司法工作人员及其他群众,对我们组织的这次庭审活动均给予充分的肯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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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中维护青少年权益经验交流

浅析刑事审判中如何维护青少年的权益

昭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二庭,在上级人民法院的支持下,在本院党组的重视下,在维护青少年维权益的工作中,通过不断的总结和实践,摸索出了一些经验,取得了满意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一、领导重视。

少年兴,则国兴;少年强,则国强;少年废,则国废。青少年的成长、教育,事关其兴废,是关乎我区繁荣、我国强盛的大计。一直以来,昭阳区人民法院党组,把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放在全区、全国的战略高度来看待,非常重视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一直强调对青少年权益的特别维护。为了开展好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选派了人品优秀,业务精通,经验丰富且具备耐心、细心特点的审判员担任刑事审判第二庭法官,开展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分管的院领导还经常专门组织全庭开展政治和业务学习,旨在全面提高全庭的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为青少年的刑事审判工作特别是青少年合法权益的维护活动夯实基础;同时,刑二庭团结一心,积极开展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自觉不断总结经验,加强业务学习、案例探讨,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在打击犯罪的同时,维护好青少年的合法权益。

二、审教结合。

严格依照工作流程和审判程序,全面做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把握好青少年刑事审判工作的各个环节和各个方面,花更多的心思在对失足青少年的帮教和挽救上,全面提升审判效果,从而维护青少年得合法权益。

在案件审理上,树立教育、感化、挽救的司法理念,不断探索创新,做好庭前的调查、庭中教育分析、庭后帮教关爱等工作。全面维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各项诉讼权利。立案后,及时通知被告人监护人出庭行使相应的诉讼权利,确保每一个未成年人被告人都有律师为其辩护。庭前执行对未成年被告人的调查制度,了解其成长经历及表现情况,分析少年犯犯罪的主客观原因,找准司法教育和教育感化挽救的切入点,为准确判刑及庭审教育及延伸帮教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全面推行陪审制度,邀请有耐心、热心、爱心的陪审员参与庭审,融法入理、融情入法,情法交融,加强法庭教育的针对性,提高法庭教育的质量与效果。以庭审教育为中心,扎实开展法制教育工作。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辩护人、法定人互相配合对少年犯进行法制教育,帮助少年犯树立正确的人生观、价值观,鼓励其悔过自新,树立重返社会的信心。延伸帮教为手段,进一步巩固裁判效果。利用宣判再次对少年犯法制进行道德教育。以案讲法,讲明处罚的理由,使其知其然,知其所以然,提高认识,认罪服判。对缓刑少年犯加强回访,了解少年犯的改造表现,及时进行帮教,了解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改进和提高对他们权益的维护。

三、宽严相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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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程序功能定位论文

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和庭审在纠纷解决效率和效果上逐渐显露出局限性,民事审前程序业已成为专家学者和实务部门广泛关注的改革热点领域之一。2001年起,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从试行预审制入手,统筹考虑速裁、庭前调解、繁简分流等纠纷解决和案件管理模式,着力挖掘其终结诉讼的功能,使其逐步发展成为与庭审并重的、相对独立和完善的诉讼程序,整体司法效能有所提高。笔者亲历其中,对改革的初衷、思路、具体运作的变迁有所了解,本文试以此为线索,对民事审前程序的功能定位和运行模式加以探讨,以希引起广大同仁的指正。

一、概念的厘清和立法、司法现状。

何为民事审前程序?它与庭前准备工作是否为同一概念?审前程序除具有庭审辅助功能外,还能否赋予其独立的纠纷解决功能?我国对此的立法、司法现状如何?这是研究这一问题首先要回答的。

一般认为,我国立法规定了审前程序,《民事诉讼法》第十二章第二节“审理前的准备”共七个条文即是对审前程序的规定,只是规定比较简陋。笔者认为,这七个条文规定的只是庭前准备工作。庭前准备工作与审前程序是两个概念,庭前准备工作是围绕庭审所做的一系列辅助工作,包括一些事务性工作,主要有:送达状副本和答辩状副本、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审核诉讼材料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通知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等。其目的是保障庭审合法有效地进行,不具有独立价值。而审前程序对庭审的辅助功能主要应体现于整理争议焦点,确定无争议的事实、交换证据、固定证据、排除没有证明力的证据,使当事人在相互充分了解的基础上对簿公堂,增加庭审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除此之外,根据我国社会现实,借鉴外国司法经验,理想的审前程序还应具备速裁、调解、通过释明促使撤诉等案件解决、分流机制。所以,此种意义上的审前程序在我国立法上还不存在。至于“审前程序”这一名称还能否准确表达这个概念,在此暂不讨论。

司法层面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颁布实施后,以证据交换为中心环节的审前程序基本确立,程序的功能范围有所扩张,但尚不具有终结诉讼和分流案件的功能,对诉讼效率、效果并无多少补益。各法院的自行安排由于缺乏法律依据和理论支撑而频频受到学者的病垢和当事人、律师的抵制,很难成形。司法资源配置的不合理和工作机制上的弊病造成审判工作面临着前所未有的压力,建立一个适合中国社情、相关制度配套完善的审前程序,显得尤为必要和紧迫。

二、改革的理论思考。

审判工作面临的一些困局促使了我们对工作机制的思考,可以说,笔者所在的洋浦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当初尝试进行审前准备程序改革正是从对“一步到庭”审判模式的反思开始的。90年代中期有人提出“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随即在全国法院推行,就是法院受理原告后,由立案庭完成文书送达、排期开庭等准备工作,承办法官开庭前不接触当事人、不接触证据,甚至卷宗都是开庭时才交给承办法官的,一切主张、证据都要等到开庭时才呈现在法官面前。推行这一模式的初衷是促进审判公开,保障法官形成判断的一切信息来源于公开的庭审,防止法官因进行庭前准备工作而与当事人接触过程中,受到当事人有意无意的影响,先入为主,有碍公正,甚至发生不廉洁的行为,同时也有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这种模式一度被奉为圭臬,而事实上,在没有商业化法律服务和律师强制制度的情况下,当事人很难将纠纷归结为一个标准的法律争议,庭审中法官的精力不得不大量消耗在沟通解释工作上,而不是法律判断和选择,受庭审固有仪礼、程式所限,庭上沟通解释又是极其艰涩的,这样的庭审当然只能是无序和低效的,法官和诉讼参加人都疲惫不堪。由于法官对案件缺乏了解,当事人对诉讼规则和庭审活动的意义也难以理解,庭审的盲目性较大,举证、质证、辩论难以充分展开,庭审效果大打折扣,一次庭审往往难以定案,庭后法官又不得不会见当事人或反复开庭以核实、澄清、释明有关问题,以致公正与效率都难以保障,造成了诉讼资源的极大浪费。

“一步到庭”是“庭审中心主义”的极端化,从对“一步到庭”的否定,我们又引申到对“庭审中心主义”诉讼模式的反思。庭审固然是审判的基本形式,在现代法治强调程序价值的前提下,其严密的程序保障作用是其他审判形式不具有的,但是,诉讼的目的毕竟是寻求公正和救济权利,而不是为了单纯展示程序的完美,在我国尤其如此。人们关注更多是诉讼结果和过程的易参与性,这是中国法律文化传统的特征之一。决定诉讼结果的只能是事实和法律,这才是理想的诉讼,完整的公正,现实中,虽然不能完全实现这种状态,但在制度设计时应以尽量降低诉讼经验、诉讼策略等因素对诉讼结果的影响为原则,而在所谓“当事人主义”的庭审中诉讼经验、诉讼策略、技巧对结果的影响甚至是决定性的,在这样日趋专业化的诉讼中,当事人不得不依赖代价高昂的商业法律服务,诉讼的“福利性”就这样被消解。所以,“庭审中心主义”有将诉讼异化为“圈内人游戏”、“富人游戏”的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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