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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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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的本质属性

摘 要:面对现时下电子信息交流的日益精确快速,特许经营模式有了更加完备的软硬件件技术支持,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时期,高度密集型的经济发展体制,劳动力市场的主体多样化、结构多元化等诸多因素均为我国独具特色的特许经营模式的崛起提供了契机。特许经营模式的成功也引起了学界对其核心权利——特许经营权的强烈探讨。由于我国特许经营起步较晚,随着市场的进一步放开,特许经营的蓬勃发展已远远超出了已有立法所规制的范畴,那么在法学界究竟何为特许经营权?相应的特许经营又有那些具体内容和规则?实践中的大量争端又该如何予以规制?特许经营权属性的确立成为建立健全完善的特许经营法律制度的迫切需要。

关键字:特许经营;特许经营权;无形财产权;经营性资信

一、特性经营概念的基本概念

特性经营概念的比较研究

我国著名特许经营专家刘文献先生便在1999年创立的FDS中国这一行业发展服务平台上强调“特许经营应成为21世纪知识中国的战略决策。”著名品牌专家艾丰提出,“名牌是国宝,品牌是法宝,特许经营是创造国宝和法宝的利器。”特许经营作为一种经营模式,在当下经济全球化不断发展、资源区域性垄断逐渐被瓦解的经济转轨时期的作用非同一般。

横向上对比各国的特许经营模式的发展给我国带来了巨大的启迪和推动作用。工业巨头美国是最先采用特许经营模式的国家,其中最为的典型的便是餐饮行业麦当劳、肯德基在世界范围内的扩张。美国商务部对特许经营做出如下定义:“特许经营(主要集中在商业领域)指主导企业将自己开发的商品服务和营业系统(包括商标、商号、企业形象以及装潢等的使用权、经营模式以及技术等),以合同的形式授予加盟店在规定的区域内进行具有一定程度独占性的经营和使用推广,加盟店则必须交纳一定的营业权使用费,并承担约定的义务。”

2007年3月,美国FTC正式颁布了《特许经营规则》修正案,奠定了特许经营在美国商业发展中主导作用。至2008年,美国已基本实现全面适用“利益互换”的特许规则。新规则从2008年7月1日之后适用:基于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以明示或默示、口头或书面的方式签订协议做出基于协议的“利益互换”的特许经营定义需具备三个条件。首先,特许经营人与被特许人签订的关于以商标权、商号、服务标记、店牌字型等有关知识产权授权使用的协议;其次,协议的目的在于“利益交换”:指当事人各方之间存在的持续性的金融利息;再次,被特许方必须对特许方提供的授权使用支付相应的对价。至此,美国特许经营成为发展最快和渗透性最高的国家典范,其特许经营由原先主要集中的零售餐饮业完成了向包括酒店旅馆、健身美容、家政保洁、教育培训等新型行业的转移。

相较而言,欧洲特许经营起步虽稍晚于美国,却也不失其活力。引领欧洲特许经营发展的法国最先成立法国特许经营协会(FFF),继而建立一系列相应的特许经营网络,其覆盖范围由传统的成衣业到工业汽车制造业、酒店餐饮服务行业等一应俱全,并呈现各大行业均衡发展的稳定态势。欧洲特许经营联合会对特许经营的定义则不再局限于授权范围的知识产权限制,其认为特许经营是一种营销模式。基于特许方与被特许方二者在法律和财务上的分离和独立地位所订立的协议,由特许人对产品、服务和技术体系的授权使用,而被特许人进行对价的附加义务行为所形成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紧密和持续的合作便是特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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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侵权“寄生”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也称特许加盟,作为一种商业经营方式,它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拥有的这些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商业经营活动。

在特许经营中依据商标、专利、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进行特许经营并备案的品牌称为“特许品牌”,被特许人经特许人许可可以使用“特许品牌”进行商业经营,如在店铺店招、店铺装潢、宣传页、商品或者服务等载体上被特许人均可以使用“特许品牌”作为商业标识,以向相关消费公众传递品牌信息,达到区分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因此,仅就标识的区分作用而言,“特许品牌”其实与注册商标并无实质差别。众所周知,注册商标是商业经营中重要的商业标识,其在核定商品上具有专用权,在与核定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具有禁用权,其对商品或服务的识别及防止混淆的功用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且注册商标的权利范围及于全国。那么“特许品牌”,尤其是以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权利来源的“特许品牌”会不会恰好与他人的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从而造成公众对“特许品牌”与注册商标间发生混淆及误认,进而“特许品牌”侵入他人商标权的权利范围?对于以上问题,答案显然是肯定的。笔者在工作实践中已经接触到相应的情形,且造成“特许品牌”侵入他人注册商标权利范围的原因大多是因不法经营主体攀附商誉,“搭便车”、“傍名牌”所造成。详析如下:

1、不同类型知识产权间权利客体的联结性为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实施商标侵权提供了弹性“空间”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特许人必须是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另,笔者在办理某商标侵权案件时,通过网络查询了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在该系统的“备案查询”中,笔者查询到著作权登记证书目前也可以作为特许经营资源备案“特许品牌”,在授权类型中,著作权登记证书归类为“其他经营资源”。

由上可见,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主要是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都是可以备案“特许品牌”的经营资源,我们知道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知识产权之间具有不同的权利属性及内容,但上述权利间是具有联结点的而并非毫无交叉。例如,文字、图形等要素既可以成为商标权的客体,也可以成为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客体。这就进一步产生了相应问题,即:若以注册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备案“特许品牌”一般情形下可以保持注册商标与“特许品牌”发挥识别作用的协调性及一致性,可以最大限度的避免“特许品牌”与他人注册商标发生权利冲突的可能性,因此,一般情形下以注册商标备案“特许品牌”属于较为完美的特许经营备案情形;但若以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为权利基础备案“特许品牌”,由于该著作权以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本身有可能与他人注册商标权存在权利冲突,尤其是权利客体要素一致性所延伸出的权利冲突,因此以著作权及外观设计专利权为权利基础备案“特许品牌”进行商业使用,“特许品牌”所发挥的商业标识识别作用有可能侵入他人商标权的权利范围,构成商标侵权,正是因为此种情形的存在为不法经营者以“特许品牌”为名实施商标侵权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2、不法经营者利用“特许品牌”进行商标侵权的典型表现形式

如前所述,“特许品牌”属于商业标识的一种,所起到的作用主要为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就区分作用而言“特许品牌”与注册商标并无实质差别。对于不法经营者而言,一般情形下知名商标的注册保护较为充分,不法经营者较难以从使用相同商标的角度对商标权人进行直接侵权,但为了达到攀附商誉谋取利益的目的,不法经营者往往习惯寻求合法的权利“外衣”进行“曲线”侵权,规避、拖延法律制裁的时间及空间。例如,不法经营者利用商标权与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客体上的联结关系,将知名商标本身或者知名商标的显著部分作为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或将知名商标本身或者知名商标的显著部分作为一项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再以上述具有合法形式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作为权利基础申请备案“特许品牌”,从而为以“特许品牌”之名,行商标侵权之实“打造”了具有合法形式的权利“外衣”。同时,由于版权局在著作权登记审查中采用形式审查的方式且外观设计专利权在权利取得过程中亦采取形式审查的方式,使得不法经营者在采用上述侵权手段中具有了较大的隐蔽性及弹性空间,增大了商标权人的维权难度,以下是笔者在工作中所遇到的真实案件之案情,因案件尚未有最终裁决,故仅就相关案情进行描述,如下:

“A”商标是某行业的知名商标,具有良好的品牌商誉,如同其他知名品牌所常常遇到的知识产权侵权一样,“A”品牌的商誉价值也被部分不法经营者所觊觎。在如今的知识产权法律环境下,不法经营者也深知“裸”地使用与“A”商标相同的商标进行经营极可能会面临工商行政机关严厉的侵权处罚,经营风险较大,为了达到即攀附了“A”品牌商誉又可以“逃避”侵权打击的目的,不法经营者便采取了利用特许经营,备案“特许品牌”的形式。如前所述,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著作权、专利等经营资源是开展特许经营的基本条件,不法经营者既然不拥有“A”商标也不可能另行申请注册成功“A”商标,便将包含“A”商标作品申请著作权登记,取得著作权登记证书,另有不法经营者将包含“A”商标的灯箱作为一项设计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获取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再以该著作权登记证书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证书作为经营资源备案以“A”为内容的“特许品牌”,从而达到以“特许品牌”的“合法”形式使用“A”品牌进行商业经营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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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T特许经营权价值评估

【摘要】蚌埠污水处理项目以TOT方式招标,转让方式为不带资产所有权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本文结合公司自身情况测算其营业收入、营业成本,最终达到测算特许经营权价值的目的。

【关键词】TOT 特许经营权,污水结算价格,经营成本

污水处理TOT项目出让价分成两类,一类是按国有资产出让的相关法律法规,将国有资产所有权出让给投资方,同时,授予投资方一定期限的特许经营权,即带资产所有权的特许经营权出让;另一类是单纯的特许经营权,即招商方将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权作价出让给投资者经营,但并不出让该项目资产所有权,即不带资产所有权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本文以蚌埠市污水处理项目为例,就特许经营权出让,测算特许经营权的投资价值。

一、项目概况

蚌埠市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权转让项目包括蚌埠市第二、三、四污水处理厂,其中:(1)第二污水处理厂设计总规模为20万吨/日;(2)第三污水处理厂设计总规模为5万吨/日;(3)第四污水处理厂设计总规模10万吨/日。

转让方式为不带资产所有权的特许经营权转让,期限为30年。在特许经营期限内,项目公司自行承担费用、责任和风险,于特许经营期届满时将项目设施完好、无偿移交给蚌埠市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并保证其在移交时处于正常运行、正常磨损状态。

二、评估假设

1、假设营业收入全部为当期的现金收入,变动成本全部为现金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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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甲方是指_________。

1.2 乙方是指_________。

1.3 总体资产是指_________厂总资产,包括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4 转让标的物见第三条。

1.5 合同是指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而所达成的本文文件,即由双方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基本文件以及为解释执行、调整本合同而签订的所有附件、附录和其他文件。

1.6 污水处理费是指甲方在现行区域范围内按照国家及当地政策标准向乙方支付的污水处理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条 合同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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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转让合同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甲方是指_________。

1.2 乙方是指_________。

1.3 总体资产是指_________厂总资产,包括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4 转让标的物见第三条。

1.5 合同是指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而所达成的本文文件,即由双方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基本文件以及为解释执行、调整本合同而签订的所有附件、附录和其他文件。

1.6 污水处理费是指甲方在现行区域范围内按照国家及当地政策标准向乙方支付的污水处理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条 合同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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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转让协议书

第一条 定义与解释

1.1 甲方是指_________。

1.2 乙方是指_________。

1.3 总体资产是指_________厂总资产,包括所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

1.4 转让标的物见第三条。

1.5 合同是指甲、乙双方通过协商而所达成的本文文件,即由双方签订有关本项目的基本文件以及为解释执行、调整本合同而签订的所有附件、附录和其他文件。

1.6 污水处理费是指甲方在现行区域范围内按照国家及当地政策标准向乙方支付的污水处理设施有偿使用费。

第二条 合同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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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关系辨析

编者按: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同属无形财产权范畴,有着某些共同属性。但作为两种独立的权利,两者在权利产生方式、专有性程度、主体、客体、内容等方面有着明显的差异。特许经营产生发展的历史表明,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有着紧密联系,与包含其中的知识产权相辅相成,同生同亡。

特许经营是指,特许人通过订立合同,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相应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经营权,特许经营权是被特许人通过特许人授权,利用特许人知识产权及经营模式等无形财产从事经营活动的权利。 知识产权是人们对其智力劳动的成果及商业标记所享有的专有性权利。两种权利的界定表明它们有明显的区别。但特许经营作为特许人利用自己的知识资本与他人货币资本相结合来扩大规模,进行低成本扩张, 提高品牌影响力的经营模式,注定特许经营必然与知识产权有着天然的联系。特许经营权实质上是一种包括知识产权在内的整合后的综合性权利,并以传统的知识产权如商标、商号、专利、专有技术、服务标记、商业秘密为其核心内容。故而对特许经营权及知识产权关系的探讨对保护这两种权利及发展特许经具有重要意义。

一、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的共同方面

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是两种独立存在的权利形式,但都属于无形财产权的范畴,都是重要的可供企业长期使用,具有超额盈利性的无形财产。因此,特许经营权和知识产权都具备无形财产所具有的某些共同属性。

1.客体的非物质性

特许经营权的客体是被特许人能否取得特许人许可,使用特许人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并获得从事相应经营活动的资格。知识产权的客体是知识产权人智力活动的成果。因此,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的客体都具有不占有空间位置,不具有物质形态的特性。

2.特许经营权与知识产权都具专有性特征

特许经营中的特许人经过自己长期奋斗努力形成了独具特色的产品或服务,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商标、商号、技术、服务标记等成为吸引消费者消费的一种无形力量,也成为同行竞争者窥视的对象,同行竞争者希望自己投资,同时能够获得特许人的商标、商号、技术,服务标记、商业秘密等重要资源的使用权。这种需要促成了特许经营权的产生,也使特许经营授权使用体系得以形成。所以说特许经营的核心是无形资产的输出,一个特许人往往有为数较多的被特许人,但这种许可被特许人使用的权利只能归特许人专有。也可以说,特许经营权只有向特许人去申请才可能获得。知识产权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智力活动主体对其智力活动客体在一定时间、范围内的专有权,以达到鼓励发明创造,推动社会、经济、文化进步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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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矿权之特许经营权性质及其管理

摘 要:探矿权、采矿权制度经过近20年的发展,总体上适应了我国市场经济体制建设总的改革方向。由于存在着对探矿权、采矿权各种不同的理解及我国矿业经济特殊发展背景,矿业秩序整顿自1996年《矿产资源法》实施以来就不曾停止过。2003年启动了新一轮的《矿产资源法》修改,探矿权、采矿权准确定位,理顺《矿产资源法》与《宪法》等上位法的关系具有重要意义。文章从采矿权的内在实质分析了其特许经营权的法律属性并分析了将其作为采掘业行业管理的必要性、可行性。

关键词:采矿权 特许 经营权 管理

中图分类号:DF46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4914(2014)01-090-02

198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1996年《矿产资源法》第5条规定:国家实行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采矿权有偿取得一度被质疑为“出卖矿产资源”。为规避“出卖矿产资源”的诟病,创制了采矿权用益物权论,认为采矿权是对于矿产资源这种物质性财产一定时期内的用益物权,国家出让的是采矿权,不是矿产资源。在接下来掀起的对探矿权、采矿权的大量研究中,各种“权”应运而生,如财产权、债权、物权取得权等不一而足。2007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3条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等权利受法律保护。如何理解采矿权的各种权能属性,如何看待《物权法》的相关规定,采矿权的实质又是什么,正确回答这些问题无疑对提高矿产资源管理的认识,提升矿产资源管理的水平具有重要意义。

一、什么是采矿权

采矿权,是指采矿权人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采矿产资源及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国家设置采矿权的目的是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发展国家的物质文明和提高国家综合国力。从另一角度讲,国家要吸引社会投资开发矿产资源必须赋予采矿权人以采矿权,否则开发矿产资源无从谈起,这是采矿权的内在要求。采矿权人除就采矿方式、资源利用等事宜与矿产资源管理部门达成一致外,还会过度耗费当地的基础设施,对生态环境造成破坏,占用当地耕地资源等。这些问题把其他利益主体卷入矿产资源开发活动中,因此采矿权还表现为采矿权人与相关利益主体之间一系列权利义务的集合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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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户外广告特许经营及其产权属性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8-4738(2012)03-0050-05

近年来,随着户外广告在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发展和提升城市形象方面巨大作用的发挥,户外广告资源的价值也越来越为各地政府所重视。户外广告特许经营属于政府特许经营的范畴,是公共资源市场化配置的一种方式,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产权,即户外广告资源的产权和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涉及政府、私有阵地户外广告资源产权人、户外广告经营者等相关权利主体。目前,我国不少地方都把私有阵地上的户外广告资源纳入特许经营的范围,理由就是“城市空间属于公共资源”,这一论断引发了媒体、公众和法学界的一致批评与质疑。各地方政府在进行诸如“整治”等户外广告管理时的随意行为也使户外广告经营者在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的取得和行使方面备受威胁。这些都与产权属性的模糊有关。本文试就户外广告资源的产权和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权的法律性质进行剖析,以为相关权利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提供法理依据。

一、户外广告特许经营概念界定

(一)户外广告的概念和特点

1. 户外广告的概念界定

户外广告,顾名思义可以理解为设置在室外的一切广告形式,它泛指所有存在于开放空间的媒体载具,主要包括交通设施和建筑环境等,英文称Outdoor,简称OD广告。

按照《广告法》的定义,凡是在露天或是公共场所传播广告信息的物质或工具都被称为户外广告。根据国家工商总局2006年第25号令颁布的《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等的广告;需要申请户外广告登记的媒体类别有:(1)利用户外场所、空间、设施的,以展示牌、电子显示装置、灯箱、霓虹灯为载体的广告;(2)利用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表面绘制、张贴、悬挂的广告;(3)在地下铁道设施,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地下通道,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候机楼内外设置的广告;(4)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应当登记的其他形式的户外广告。

2. 户外广告的主要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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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特许经营权及其确认与计量

政府特许经营是政府以行政特许的程序将其控制的稀缺资源在一定期限内转让给特定民事权利主体生产、销售特定的产品,提供特定的服务,被特许的民事主体有权从经营这些特许项目的过程中获得利益。从性质上讲,是一种行政权的延伸,是一种能产生特殊经济效益的权力的授予,包括特种行业经营权、垄断经营权、许可证经营权、资源开采经营权及其他特许经营权。

一、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财产定位

(一)政府特许经营权是一种财产 首先,特许经营权的权利客体是一种稀缺资源。从政府特许经营权的内容来看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对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主要是矿产和非矿产自然资源,因为这些资源并非取之不尽、用之不竭,基于对这些资源利用的效益性考虑,需要进行特许经营;二是对经营性资源的特许,包括:(1)能产生巨大经济利益的资源,由国有公司直接或控股垄断经营,烟草、电信、传媒即是实例;(2)关系到社会成员公共利益的以及涉及社会成员人身安全的特殊行业,由特定的经营主体进行经营,如城市供水、供气、供电、食品、药品、化肥、农药、种子等;(3)出于经济秩序安全考虑的政策性经营资源,如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贸易等;(4)需要特殊资信的经营性资源,如银行、保险业。其次,特许的资源为全体社会成员所共有。自然资源包括人类生活的环境是先于人类存在的,在私有制产生之前由于没有以强力做后盾的国家或组织对其进行控制,因而人人皆可取用。近代以前国家对自然资源的垄断经营是出于利益的动机而进行垄断,近现代对自然资源的国家垄断是基于合理利用的动机或者效率的动机,但本质上的共有属性并未改变,只是国家对社会成员的任意利用进行了限制。至于经营性资源也是如此,其原始状态是全社会成员都可以加以利用,由于国家和政府意识到这些经营性资源的随意使用会导致社会秩序以及经济秩序的极大混乱,因而需要对其进行垄断。由此可见。无论是自然资源还是经营性资源都是属于全社会共有的资源,但为了合理利用这些资源。保证经济秩序的稳定,产生了国家对其垄断的必要。再次,特许资源具有巨大的财产价值。一旦市场主体取得了某种特许权,那么对这种特许权的使用将直接带来巨大的经济利益。

(二)政府特许经营权是一种无形的财产权 权利一词是舶来品,它是清末法律改革的产物,中国古代的权利一词是由权势和利益合成的,与法律上所使用的权利并不一致,权利在本质上体现为人依其意思实施行为的自由,即能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权利本身是社会秩序对自由的肯认和保障,是不可剥夺的正当利益在法律上的定形化。人类社会有两种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一是人与自然的关系,一是人与人之间的关系,人类要生存发展必须协调好这两种关系。人的意志是自由的,客观地看,人可以在其想象力、自身能力能够达到的范围内任意行为,但每个个体如果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行为,必然导致极大的混乱,这样,人们的行为需要有一个客观。此种客观要求引导并强迫人们遵循一种规范,在这些规范界定的范围内,人是自由的,当法律把这个范围明确后,权利就产生了。因此,本文认为权利纯粹是一种观念上的产物,是一种制度产品,本身属于意识的范畴,是无形的,而平时所讲的有形权利或无形权利是权利所指向的对象,即从权利客体意义上讲的,如果权利客体为有形物时称之为有形权利,如果权利客体是无形的称其为无形权利。政府特许经营权是一种特权,是政府将某种资格、某种行为自由确定给特定的主体,这种资格和行为自由是无形的,因此政府特许经营权是一种无形的权利。因此,应将政府特许经营权界定为无形财产权,即无形资产。目前,政府特许经营权已广泛使用,但在其确认和计量方面却存在诸多问题。

二、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确认与计量

(一)政府特许经营权的确认《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规定,无形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没有实物形态的可辨认非货币性资产。资产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符合无形资产定义中的可辨认标准:能够从企业中分离或者划分出来,并能单独或者与相关合同、资产或负债一起,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源自合同性权利或其他法定权利,无论这些权利是否可以从企业或其他权利和义务中转移或者分离。政府特许经营权的主体是国家或政府,只有权利主体才有权处分该财产,取得特许权的企业只有使用的权利,而无处分的权利,因此无法用于出售、转移、授予许可、租赁或者交换。会计准则中有关无形资产的概念并没有涵盖政府特许经营权,这就导致了权利主体对资产计量依据的缺失。但特许权人对该项资产的认识清晰,使得企业处于两难境地。以上市公司为例,有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将政府特许经营权作为重要事项说明,但在年度报告中未将其作为无形资产予以确认,甚至未予以披露。政府特许经营权给企业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利益,而这些经济利益的取得如未加说明将导致会计信息失真,企业资产被低估,净资产收益率虚增。目前,对于同为特许经营权的商业特许经营,我国已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予以明确规范,会计准则中也将商业特许权作为无形资产予以确认,但我国财产法律体系对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财产权地位未予以明确界定,会计准则也没有对此做出明确规定。制度缺失导致了操作规范的不周,从权利界定的立法层面和计量的操作规范层面对政府特许经营权予以规范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

(二)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计量 政府特许经营权未作为无形资产确认的另一原因是政府特许经营权难以合理计量。笔者认为,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计量可采用成本法和收益法。成本法是以在取得政府特许经营权的过程中发生的人力、物力等投资成本为确定评估价值的方法。根据目前政府特许经营权取得的方式,特许权人取得特许经营权的成本是极其有限的,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申请人提出使用申请,政府予以许可,许可的依据是申请人的生产经营能力、各种技术手段等,大多数特许权人不需要支付使用费,即使是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等特许权需要支付的使用费也极为有限。采用成本法计量需要政府特许权授予方式的改变,政府特许使用权既然是一项无形资产,就应将其作为政府的财产进行有效使用,或将其作为投资,或向企业收取手续费,无论采用哪种方式,均需要相关机构做出合理评估。随着政府特许使用权使用方式的改变和评估方式的完善,企业可以使用成本法进行计量。收益法按照政府特许经营权所取得收益的未来现金流量现值进行计量。政府特许经营权具备无形资产价值,其具有创造超额收益的能力,因此也可以采用其未来收益现值确定其价值。该方法是先估算出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未来预期收益现值,再考虑政府特许经营权价值的影响因素,对其收益现值进行调整,而后得出合理的政府特许经营权评估价值的方法。计算政府特许经营权未来收益现值的一般公式为P= 上式中:P为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未来收益现值;n为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有效使用期限;R为超额收益,即采用被评估政府特许经营权所能带来的超过其他同类产品的收益增加额,R受目标产品市场占有率及其发展趋势影响;i为折现率,一般包括风险利率、风险报酬率和通货膨胀率三方面,确定折现率必须谨慎。被评估政府特许经营权未来收益现值可作为初评结果,进而考虑政府特许经营权成本、法律保护、持续投资及发展状况等因素,通过专家协调测评出相应的权数或用因素分析法推导出相应权数,以便对初评结果进行修正和调整,最后计算出相对更加科学、合理的政府特许经营权评估价值。

三、政府特许经营权的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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