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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体制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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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司法体制理论探讨论文

英国的司法制度渊源流长。19世纪末英国通过对其司法组织系统进行较大规模改革后初步形成了近代英国司法制度的框架,对英美法系国家的司法制度有着深远的影响。英国没有全国统一的司法机构,尽管它是一个统一的中央集权的国家,英国分为英格兰、威尔士、苏格兰和北爱尔兰四个地区,其中后两个地区的司法体制与英格兰不同。这是英国司法制度的一大特点。这里所介绍的英国司法体制仅指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

一、司法行政机关

英国没有专门的司法部,司法行政事务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法务大臣和内政大臣行使,设有法务大臣办公室和内政部。

在英国,法务大臣是最高法院院长、上议院议长、内阁成员是全国司法部门的首脑,负有司法、立法、行政三种职务。法务大臣办公室主要职能是:负责管理全国的法院系统;制定并监督执行司法方面的政策及行业标准;向议会提出修改法律的意见;管理全国的司法工作人员,包括录用、培训、考证及工资福利等;负责向全国司法机构的运转提供财政物资保障等。

内政部在司法行政方面的职权主要体现在法律和秩序的管理,对刑法制度负有总体责任,同时负责警察、监狱和其他惩戒机关。其内部设有消防和警察司,刑事、缓刑和安置司,广播、社区计划、平等机会、移民和国籍司,监狱司,编制司、财政和综合司等多种机构。

二、律师制度

英国的现代律师制度是在经历19世纪司法改革后才最终定型的。目前所有的律师法都已由《1974年律师法》合而为一,该法是根据从1957年至1974年间与律师有关的法律和其他法律规定制定的。该法对律师资格的取得,律师执业的权利和义务,对律师的管理等作了明确的规定。

英国律师制度最突出的特点是,根据从业方式和从业范围,将职业律师划分为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两类。事务律师在一定意义上是辩护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纽带。出庭律师是专门从事高级法院辩护业务的律师。事务律师和出庭律师两种律师资格所要求的条件不同。英国律师的权利可分为基于当事人的利益而享有的权利与因律师身份而产生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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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司法制度体系的研究论文

【摘要】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自诞生以来,在治理少年犯罪和保护少年成长上发挥了重大积极的作用,但仍存在很多问题,尚待完善。本文旨在理论和实践两个层面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进行反思,并提出包括树立正确的少年司法理念———保护、教育、复归,加强少年立法,创设少年法院,确立全面调查、合适成年人参与、指定辩护、审判不公开、刑事污点取消、暂缓判刑和社区矫正等制度等设想。

【关键词】少年;少年司法制度;反思

在美国,1899年伊利诺斯州《少年法院法》的颁布,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的诞生。至今,少年司法制度已经在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建立,并成为各国法律体系中的基本制度之一。我国第一个少年法庭于1984年11月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建立,这标志着少年司法制度在我国的诞生。此后,少年法庭因其独特的视角、针对性的做法和良好的实践效果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认可和支持,并在我国各地得到了成功推广。1988年7月,长宁区人民法院“少年犯合议庭”改建为独立建制的“少年刑事审判庭”,这使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少年立法工作取得了一定的进展,少年法庭在全国普遍建立起来,少年司法制度从地方性制度转变为全国性制度。经过了二十多年的发展之后,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初具规模,在保护少年合法权益、治理少年犯罪等方面起到了积极和重大的作用。但是,与国外少年司法制度百余年的发展历史相比较,我国的少年司法制度还欠缺成熟和完善,近几年来还出现了一系列新的问题。

1.现状

目前来说,现在我国少年司法制度处于在困境中发展的时期。一方面少年法庭普遍面临案源不足、人员和机构不稳定等;另一方面,少年法庭受到一些质疑,因为少年犯罪问题仍较严重,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陷入困境。具体来说,存在以下缺陷:

1.1相关立法与现状脱节

制约少年司法制度发展的主要因素一直是少年立法的不健全。我国已经制定了专门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并取得了一定的成效。但对于少年案件尚无专门的实体性和系统的程序性的法律法规,出台的一些有关司法解释,远远不能满足需要,总体上说,这些规定欠缺对少年成长状况的研究,并没有充分反映出少年特殊的身心特征。

1.2少年法庭的设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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侦查权司法控制体系构建论文

摘要:侦查权是一种具有行政权和司法权双重特征的特殊的国家权力。目前我国的侦查权司法控制严重欠缺,为了构建合理的侦查权司法控制体系,可以从确立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制度,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方面进行努力。

关键词:侦查权性质令状制度司法审查制度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侦查权的性质分析

侦查权是国家侦查主体,为实现侦查目的,依照法定的侦查程序,运用特定的侦查手段开展侦查活动的权力。侦查权的性质归属是研究侦查权司法控制的前提和基础。如果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那么侦查程序就是一个司法程序,侦查机关就是司法机关,侦查机关的决定就有司法终局性,而没有法官介入的必要。如果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那么侦查程序就相当于行政程序,考虑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作用,则在侦查程序中就有引入司法控制的需要了。

目前,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大致有三类观点:一娄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司法权。一类认为,侦查权本质是属于行政权。还有一类观点认为,侦查权兼有司法权和行政权特征。

关于侦查权的性质问题,笔者有如下看法:

第一,那些认为侦查权是司法权的观点,多是从侦查权的行使结果来静止地回望侦查程序,发现侦查权具备丁司法权特征。而认为侦查权是行政权的观点,则倾向于从侦查权的行使过程来看问题,认为侦查权具备了行政权特征。这两个角度都有意义。在分析侦查权性质的时候,要全面看待问题,既要从侦查权静态的行使结果来分析,也要从它动态的行使过程来看。

第二,有一逻辑问题需要说明。人们之所以将侦查权定位为司法权,或行政权,或既是司法权,又是行政权,大多因为经过分析,认为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但是本质属性和外部特征是两回事。分析侦查权的外部特征并不足以确定其本质属性。A事物具有和B事物相同的外部特征,并不等于说,A事物和B事物性质同一。所以,直接给侦查权定性的论证,论证理由似乎都不充分。侦查权具有司法权或行政权的特征,并不等于侦查权本质就是属于司法权或者行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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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体系健全论文

论文摘要:作为对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必须科学而缜密。文章以WTO反倾销协议为原则依据,借鉴欧美等发达国家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律规定和实践经验,就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审查核心构件,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体系进行逐一架构。

论文关键词: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诉讼主体管辖受案范围

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始创于1997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基于法理上行政权力应受司法制度约束的原则和加入WTO后履行国际义务、兑现承诺的现实要求,亦作为对我国反倾销法律制度的完善,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增加了司法审查(第五十三条)。但是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诉讼主体、管辖及其权限、受案范围等规则上需明确和细化,使之具有科学性和可预见性。笔者根据WTO反倾销协议和其他国家的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规定和实践,对我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体系架构做一探讨。

一、诉讼主体

行政诉讼主体亦称行政诉讼当事人,包括原告和被告,且具有恒定性、始终性和不可互变性等特征。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应是作出反倾销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根据我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应包括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关税税则委员会等行政机关;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原告为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我国反倾销条例中有“利害关系方”这一概念(第十九条)。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方面,我国反倾销条例应进一步理清行政机关的责任,以使司法审查制度中的被告具有可预见性。WTO反倾销协议要求明确发起、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国内主管机关,但未规定各国反倾销机构所采取的类型。从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和实践看,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关主要有垂直型(如欧盟)和平行型(如美国)两类。我国反倾销调查的主管机构形式则为混合型,这一类型可以体现分工协作的原则,但同时会导致管理多头、责任不明。反倾销条例中许多具体行政行为是类似单一机关而实际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机关共同作出的,如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决定立案调查或不立案调查(第十六条),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共同认为不适宜继续进行反倾销调查的应终止(第二十七条)等。这种行政行为作出机关的模糊使得司法审查中的被告应为共同被告、还是单一被告难以明确。

在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原告方面,首先应坚持拓宽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原则,以利于尊重、维护各方利益、充分发挥司法对行政的有效监督。我国加入WTO议定书中明确规定享有诉权的是“受到被复审的任何行政行为影响的个人或企业”。作为反倾销司法审查中原告的利害关系方的确定应摆脱民事诉讼中有关“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诉权标准,不能限于反倾销行政行为所针对的行政相对人,还应包括因此类行政行为受到影响的特定范围的或不特定范围的个人或者企业。反倾销条例较之原来的规定(1997年反倾销与反补贴条例第十六条)在利害关系方的范围上作出扩大,增加“其他利害关系的组织、个人”从而与WTO反倾销协议中“有利害关系当事方”的规定(反倾销协议第六条)在范围上相一致。同时,又不能对反倾销行政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做宽泛无边的解释,以防止滥诉如妨碍依法行政。针对反倾销影响不特定的利害关系人如进口商、倾销产品的购买者(包括最终消费者、下游市场的经营者)范围广泛的特性,在借鉴国外确定原告资格的具体标准的基础上,逐步建立操作性较强的原告资格标准,美国、欧盟在进口商的诉权上就有不同的规定。模糊区域不能排除的情形,由法院根据个案自由裁量。

参照美国、欧盟等发达国家或地区的反倾销立法规定,我国反倾销利害关系人应包括国外利害关系人和国内利害关系人两类。国外利害关系人是指与反倾销案件有关的受调查的出口商和外国生产商、出口成员方政府等,国内利害关系人主要包括国内同类产品的所有生产商或代表某一地区利益的地区生产商、有关行业协会、进口商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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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革完善税收执司法体系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构建完善的税收执司法体系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税务检查权过窄,层次过低、税务检查随意性过强,无统一科学的账务检查程序和工作底稿留档备查、涉税犯罪日趋普遍和地方利益的掣肘、涉税违法犯罪的隐蔽化、团伙化、高智能化、高科技化和产业化发展、合并国地税稽查局,成立税务稽查局、下设税侦处,赋予侦查权,在条件成熟的时候,归并、衔接税收执司法程序、加强税收司法人员的专业素质等,具体请详见。

【摘要】当前我国税案频发,而打击乏力。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税收执法体系特别是狭义上的税案行政执法和税收司法体系在衔接上存在脱节。必须从制度改革出发,在根本上改变当前各自为政的局面,建立一个完善、统一和高效的税收执司法体系。

【关键字】税收执法;税收司法;检查权;税务稽查局;税务法庭

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对立,越来越多地反映为税收上的矛盾。从近几年来看,我国涉税犯罪在总量上呈现出上升的趋势;在手段上日趋复杂化、隐蔽化;在规模上向着集团化、国际化的方向发展。但与此同时,我国现行的涉税案件执、司法制度难以满足震慑犯罪、保障国家税收的需要。

一、当前税收执司法存在的问题

(一)税务检查权设计不科学,造成涉税案件检查的先天不足,直接影响到后续的税收司法效力。

1.国地税两套稽查机构的存在,造成税案检查的口径不一,使税案检查缺乏严肃性。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条,我国的狭义税收执法主体可界定为稽查局,由于税收征管体系的特点,稽查局相应地划分为国税稽查局、地税稽查局,这两套机构各自独立,行使对应税种的执法权。在实践中,双方很少相互合作、资源共享,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如由于双方人员的知识构成、地方利益的掣肘、掌握的资料等原因,可能对同一纳税人的同一事实做出不同认定,甚至相互矛盾,从而使后续的税收司法活动陷于两难地步。且双方各查各税,而在司法上要求所有税种合并计算,往往出现部分构成犯罪的税案在执法中认定过轻,未能及时追究刑事责任,降低了法律的刚性。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税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偷税案中的偷税比例计算为纳税年度的偷税总额除以应纳税总额,但如果一项偷税行为涉及多个税种,在应纳税总额的认定上是相当困难的。如纳税人采用账外销售的手段偷税,至少涉及增值税、企业所得税两个税种,而这两个税种分属国地税,如果各查各账,可能会出现分子过小、比例偏低的情况。且如果账外销售年度亏损,其所偷税款可能是下一盈利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即同一偷税行为,其所偷税款却分属两个纳税年度,如何认定其偷税总额和应纳税总额便成为一个难题。另外,国地税全部查处完毕,移送公安机关后才能合并进入司法程序,在时间上则会造成税案查处的迟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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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TO加入对我国司法审查体系的制约思考论文

论文关键词:WTO司法审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论文摘要: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突出效能,是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概括指出WTO司法审查制度的一般性特点。阐明了我国政府相关承诺的基本内容及作出相关承诺的必要性。论述了行政复议制度、行政诉讼制度面临的诸多挑战及应采取的措施。

1989年4月,七届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标志着司法审查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在我国的正式确立和运行;2001年11月,多哈世贸组织部长级会议通过了中国加人世界贸易组织的最终法律文件,标志着中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加入了当今世界最具广泛性的贸易组织之中,这无疑是对我国现行司法审查制度的严峻挑战,并将带来其深层次的变革。

一、WTO的司法审查制度

WTO是由协议构成的关于国际经济贸易领域里的一整套法律框架,其宗旨在于通过消除国际间各种贸易壁垒实现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的司法审查制度作为WTO法律框架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突出效能在于通过成员国内的司法审查机制,给因政府行为而受到不利影响的个人和组织提供审查的机会,及时纠正违反WTO协议的政府行为,从而推进全球贸易的自由化。WTO司法审查制度包括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和各国政府的相关承诺。

1.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

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主要规定在GATT第10条,GATS第6条,TRIPS第32条、41条和62条,以及相关的实施协定之中。其主要有以下特点。①司法审查主体的多元性。WTO对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的要求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它可以是成员国司法机关,也可以是行政机构或仲裁机构,而非强求一律。②司法审查机构的独立性。尽管WTO并不要求其成员的司法审查主体必须是司法机关,但却要求必须是独立的。所谓独立,是指审查机关必须独立于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这是WTO衡量成员设置的审查机构是否符合其要求的底线。③司法审查过程的公正与效率一致性。WTO评价成员方司法审查过程的普遍性标准是公正与效率的一致性。如GATT第10条第3款规定:“每一缔约方应以统一、公正和合理的方式管理本条第1款所述的法律、法规、判决和裁定。”反倾销协定第13条等均规定:“对有关行政决定迅速进行审查。”这些规定无疑体现了WTO所追求的公正与效率相一致的法治理念。

从上述特点看,一方面,WTO力求满足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体现其固有的特质,如要求司法审查机构必须独立,程序必须统一、公正,等等。这些均体现了WTO较强的原则性。另一方面,WTO也充分考虑到成员法律传统和法治水平的差异,顾及到WTO协议包括司法审查的规定毕竟是140多个成员共同参与制定的结果这一事实,在诸多方面作出了相对灵活的规定。如在WTO与成员方司法审查制度的关系上,不要求改变成员的宪法体系和司法、行政体制,这又体现了WTO具有较高的灵活性。可以说,WTO关于司法审查的一般性要求是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典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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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体制改革的司法论文

一、地方化司法权力

我国司法实践的地方化十分严重,其外在表现为司法人员管理地方化与司法财政管理地方化,外部因素影响司法的问题时常发生。司法地方化会导致全国法律不统一,也会妨碍市场经济体系改革与完善,导致司法部门受到利益驱使的问题更加严重,地方保护问题也将不断加剧,而地方党政干预案件的现象,使司法不公现象更加严重,司法腐败问题无法彻底根除。

二、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新路径

(一)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应坚持党的原则开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必须配合党的领导工作,充分认识到党的政治领导位置。通过我党的领导加强司法重要性,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是一项系统的复杂工程,面对艰巨的司法改革问题,必须坚持以我党的领导为前进目标。我党需要以宏观层面把控全局,并且协调各个部门,帮助社会各界了解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重要性,调动群众参与司法改革的积极性。我党需要将微观层面上的人民意志,通过科学的立法上升为国家法律,通过系统的组织程序为司法队伍提供更加优秀的人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使广大群众思想上进行深入的改变,为司法体制创造出更加和谐、科学、规范的外部环境,加强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使作用不断提高,通过科学民主的方法提高司法领导队伍的专业水平。

(二)坚持司法改革的统一性司法改革的系统性较强,其中涉及了司法体制、司法制度、法律体系等方面,不仅涉及到经济与政治的改革,也涉及了地方与中央的关系调整,是行政部门执行职权、立法、司法的基本条件。我国有56个民族,为了使民族融合更加融洽,必须坚持法制统一,而法制统一的核心基础就是司法统一,所以需要构建出统一的司法机构设置、司法权行使、司法适用法律等内容。坚持以宪法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基础,依法进行改革,将司法体制改革与政治体制改革有机结合在其一,使改革过程更加有序。

(三)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定位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目的,就是为了建立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独立司法制度,加强司法体系的高效、公正、权威性,维护社会和平。为了实现司法体系的功能,必须坚持以党的前进目标为政策方针,实现“立党为公、执政为民”的司法理念,全身心投入为人民服务的工作中。通过深化司法体制改革,解决司法腐败问题,树立正确的司法风气,使依法治国得以实现。

(四)司法机关范围自改革开放以来,司法机关的定位发生了很大改变,上世纪末司法体系以四权理论为核心,将公检法司划分为司法机关。而之后的司法三权理论,将公检法划分为司法机关,在90年代中期,转变为只有法检部门为司法机关。而西方发达国家,司法机关只是法院,或者是独立检察院,检察机关是司法机关的下属部门,而我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属于审判检察机关。

三、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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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

内容提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较晚出现的企业形态,兼具合伙、无限公司等无限责任企业人合性的特点,又以股东有限责任作为其本质特征。由此导致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的关系较其他企业形态更为复杂,对通过公司自治解决有关矛盾冲突的要求也更高。股东除名制度发源于无限公司、两合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企业形态,通过赋予企业在一定条件下剥夺股东的股东资格的权利,强化公司自治能力,保障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本文通过对股东除名制度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现实需要的研究,认为有必要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特点的股东除名制度,以解决广泛存在的股东欠缴出资、滥用股东权利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同时,在论述股东除名制度的过程中,本文也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关系,尤其是股东义务的问题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具体而言,本文包括前言与结语,正文五章共七个部分:在“前言”中本文就股东除名制度的来源和作用进行了简要介绍,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特点和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制度运行面临的现实问题,初步阐明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随后,本文对已有学者关于此问题的研究情况进行了简单说明,并指出在以往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本文的研究重点将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事由、具体制度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等方面。第一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概念”中,本文简要勾勒了期望建立的股东除名制度的基本框架,明确了股东除名制度的主体是公司而非股东、制度运行的法律后果是股东身份权而非财产权的剥夺等基本问题。着重论述了股东除名权的法律属性和特征,指出除名权的属性不是由其自身,而是除名制度的具体设计决定的观点。第二章“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由和依据”中,本文首先从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治理的现实需要和相关法律制度的不足论述了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理由,并特别强调不主张在股份有限公司中建立除名制度主要是出于缺乏必要性和可行性的现实考虑,而非在公司法理论上存在难以克服的障碍。其次,本文从我国合伙企业法、三资企业法中有关除名类似制度的设计、公司法中存在的除名股东的理论空间和比较法上的广泛经验三个方面论证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依据。第三章“除名股东的价值判断标准”是本文核心。文中从价值判断层面提出除名股东正当性的价值判断标准,包括“引发除名的事由是股东的行为”、“股东行为对公司利益造成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无其他更缓和解决方式”三个原则。就前两点而言,本文与以往学者观点有较大分歧,其根本原因是本文不仅关注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更强调其有限责任的资合性本质。同时较以往研究成果,本文在第三点“无其他更缓和解决方式”问题上提出了更切实可行的考察标准,使其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得以发挥实际价值。第四章“法定除名事由与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中,本文明确了包括“股东长期欠缴出资”、“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和“股东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而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在内的三种法定股东除名事由。其中,基于对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的义务的有限性的理解,本文关于“股东担任公司管理职务而违反忠实和勤勉义务”问题的观点相比于以往论述更切合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最后,本文讨论了“公司章程对股东除名的规定与法定除名规则的关系”问题,主张给予公司章程有关规定充分尊重并设定必要的限制。第五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设计及其运行中的问题”以股东除名程序实际运行流程为指引,对“除名前置程序”、“除名程序的启动”、“股东除名决议”、“被除名股东股份的处理及公司债权人保护”和“股东除名的司法救济程序”五个方面进行了制度设计并就可能面临的困难提出了解决思路。整个制度设计不仅充分参考各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有益经验,更注重与我国现有公司法及合同法、侵权法相关规范及制度的结合,力求以最小的制度建设成本获得最佳的制度运行效果。这种充分考虑本土已有法律制度的态度和思路在以往的股东除名制度论述中并不多见。最后,本文在“结语”部分特别指出股东除名制度的价值不仅在于除名股东,更在于以有力的责任追究和惩罚机制督促股东积极履行股东义务、谨慎行使股东权利,并在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发生后主动、全面的弥补其造成的损害以缓和公司和股东的紧张关系。股东除名制度发挥作用得最佳的状态,就犹如一把悬在股东头上的“达摩克利斯之剑”,以其威慑力而非破坏力促进股东行为的自我约束。

关键词:股东除名有限责任公司价值判断标准法定除名事由除名决议

前言

股东除名制度,最早出现于商业合伙、无限公司等以无限责任为特点的商业主体中,目的是解决股东个人行为能力或债务承担能力减损,危及其他股东利益的问题;或者作为打破公司僵局中解散公司的替代措施,以求尽量维持企业存续。其主要但非完全是一种企业内部冲突解决机制,也包含对无力承担无限责任的股东的淘汰功能。其特点是针对股东的身份,而非财产权利发生作用,目的是将某一股东从企业投资团队中剔除出去。同时,除名追求一种强制性,即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不考虑被除名股东的意见而剥夺其股东身份。

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较晚出现的一种公司形态,是法学家为填补合伙与股份有限公司间的空白,同时发挥人合性在企业管理和有限责任在吸引投资方面的优势而设计出的企业形态。相比于合伙,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再以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所以法律对其个人行为能力与债务承担能力的要求并不严格。但是相比于股份有限公司强调的“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有限责任公司中却普遍存在着股东兼任董事、监事,公司“所有者”亲自参与公司管理的情况。而且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分布往往相对集中,大股东和几个股东的联合就可以在公司决策中形成多数票。这些特点都导致一个共同的结果,就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就可能影响公司的运营,乃至将公司拖入无法维持的境地。因此,为平衡单一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影响力,防止其利用股东权利或管理者身份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随着公司法制的发展,许多国家都将源于无限责任企业的股东除名制度逐渐引入到有限责任公司中。同时,虽然受到公法的较多关注,有限责任公司仍是股东自愿投资设立的团体法人,无论从社团法还是合同法的角度观察,公司章程都是公司运行、管理和内部冲突解决的重要依据。所以在一定程度上承认公司章程对股东身份,包括其除名的规定的效力,也是许多国家有限公司法的普遍做法。

反观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同样存在“所有者管理”,股权分布集中等特点,股东借管理者身份之便侵害公司利益、滥用股东权利、大股东压制小股东等问题相比他国有过之而无不及。但有关公司法制却相对薄弱。例如在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和其他股东造成损失方面,仅规定了侵权法中的损害赔偿责任,保护程度不及一般民事权利。另一方面,公司法允许异议股东通过股权回购方式退出公司,也允许股东在公司僵局情况下请求解散公司,却唯独不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将对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个别股东剔除出去。其结果是要么公司和多数股东的利益得不到完整的保护,受害的股东最多只能“用脚投票”,要么忍无可忍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让公司、所有股东和雇员为个别股东的行为买单。而引入股东除名制度,不仅可以加强对股东不当行为的追究力度,例如允许公司将长期欠缴出资的股东除名,其威慑力将远比现有的仅要求欠缴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大得多;而且也将在很多情况下成为解散公司的替代手段。可说股东除名制度是极大的缓和了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冲突解决体系的落差。

迄今为止,国内已有多篇论述谈及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除名问题。较早的有律师董红海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然人)能否被“除名”》,法官刘炳荣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教师吴德成的《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除名》等,在旧公司法的背景下讨论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2007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硕士齐爽在其毕业论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权制度研究》中比较完整和系统的论述了股东除名制度的内涵和理论基础,并设计了除名制度的大体框架。2008年,叶林老师在其论文《公司股东出资义务研究》中从有效解决股东欠缴出资的立场出发,呼吁引入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同年,中国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博士刘德学在其毕业论文《股东除名权法律问题研究——以大陆法系国家的公司法为基础》中深入、全面地介绍了欧洲德、法、意、比利时等国家包括人合公司(主要指商业合伙和无限、两合公司)与资合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除名制度,并对股东除名的事实前提、除名程序和法律后果作了专门的分析,应属至今为止大陆学者在该领域最全面的比较法研究成果。[1]以上论述都不同程度的指出了我国公司法在股东行为规范上的不足,充分阐明了在我国建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制度的必要性。同时,在刘炳荣、齐爽和刘德学的论述中,还特别就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进行了详细分析。

有鉴于此,本文将主要站在过往学者研究的基础上,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价值判断标准和事由、具体制度设计和运行中的问题及解决、需要考虑的特殊问题——如“除名决议异议股东的退出机制”等问题进行深入的讨论。相反学者讨论较为成熟,大多形成共识的如股东除名的理论基础、引入制度的必要性等问题,本文将仅在有新意的角度——如从我国现有公司法体系内寻找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除名的基础及适用空间——提出自己的见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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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建议制度双重困境的破解

【摘要】司法建议制度自试行以来,在法制宣传、扩大办案效果以及社会矛盾化解等方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但无论理论或实践层面,都存在诸多问题。理论和实践的“双重困境”,不仅让司法建议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也严重损害了法院的司法权威。深入分析“双重困境”的成因,并提出走出困境的基本思路,对于这一制度的完善及全面推行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司法建议 理论困境 实践困境 破解思路

司法建议是指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以预防纠纷和犯罪的发生为目的,针对案件中有关单位和管理部门在制度上、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建议他们健全规章制度、堵塞漏洞、科学管理,提出改进和完善管理工作的建议。2007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向全国下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司法建议工作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司法服务的通知》,山东、上海等地方法院亦各自出台细化操作规程,从试行情况看,这一制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应,司法建议工作已成为人民法院参与社会管理创新、社会矛盾化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重要途径。但从实践情况看,这一制度在试行过程中也面临一系列问题。 因此,要想全面推行这一制度,必须从理论层面深化对这项制度的认知,并对其面临的障碍进行分析,提出解决思路。笔者不揣冒昧,在此拟以基层法院司法建议制度现状为视角,深入探讨司法建议制度的优点与缺陷,分析构建司法建议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而论证司法建议制度建立的方式,最后全面、系统地提出以实现法治权威和司法和谐为直接目标的司法建议制度构建方案。

司法建议制度的理论研究困境

我国关于司法建议制度研究现状。笔者以文献数据库检索为数据收集手段,在中国知网(CNKI)学术文献总库中选取“中国学术期刊网络出版总库”、“中国博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等15项,模糊检索1915年至2011年6月所有文章,相关论文的研究理路大致可归纳为以下几种:

成果推广。如丁国锋的《四年发出司法建议逾两千》,这类文章从司法建议运用取得的成效入手,总结司法建议制度推广过程中的经验教训,为推广司法建议提供实践支持。

从社会运作的角度,反思司法实践中的各种具体现象,由此讨论司法建议的合理性、社会价值、司法价值,提出相关改革建议。

从法律的角度,将司法建议制度放在更具体的范围内进行探讨—正面或侧面反映出法律适用问题,为机制构建进行初步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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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及其在我国的适用

摘要:公司独立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亦是公司法最为核心的理念。本文采用比较分析的方法,通过对理论文献的研读、审判实践的调查,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法理内涵入手,全面分析了我国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现状及该制度在我国的适用,并提出作者的观点和评价,以期对该制度的司法适用提供一个有力的理论支撑。

关键词:公司独立人格 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人格否认

一、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

其产生源于公司法人人格的异化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最早是在英美法系国家的判例中出现的,之后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借鉴和采用。在德国被称为“直索责任”,在日本则被称为“透视理论”。就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概念而言,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但可以从其产生的背景和一些经典论述中去探讨它的含义。公司法人格否认是与公司法人格独立相对应的一项法律制度。传统公司法赋予了公司独立的人格,公司应当具有自己独立的意志,以其财产独立承担责任,股东则以其所投入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即为有限责任。

二、公司法人格否认的法律特征

1、以承认公司具有独立法人地位为前提。虽然公司法人格否认具有否认公司独立法人格的功能,但它针对的是具有法人格且人格被滥用的公司。如果公司未能成立或者虽然成立但因严重违法情节而导致成立无效的结果(如因严重违反法定的设立程序或者设立条件而被有关主管机构或者法院依法撤销或者解散等)则不属于公司法人格否认法理或制度适用的范围。

2、公司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且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当股东存在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法律在承认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时,降低了股东的投资风险。同时也通过一些制度设计对公司和股东的关系进行了限制,以维护交易安全、债权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仅就具体个案中的特定法律关系否定公司的独立法人格,不具有普适性。公司法人格否认“是对公司在某一特定情况下己经丧失独立人格特性的一种确认和揭示,是典型的个案否定,是在追求法律关系的具体妥当性和实质正义性基础上的一种反思性平衡”。它只是针特定个案,在该案中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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