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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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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不应成为“有罪之人”

新刑诉法将证据种类中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并且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由此可见,鉴定意见作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的证据,不再是最终的唯一的结论证据,而是一种参考证据。

司法实践中,不同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对同一案件的事实问题出具的鉴定意见往往会出现相互矛盾或者错误的,致使双方当事人反复重新申请鉴定甚至因此引发,干扰了刑事诉讼程序、浪费了诉讼资源,更影响司法鉴定的公信力。

下面通过法理剖析鉴定意见对刑事案件定性以及量刑的作用的,阐述实践中相互矛盾甚至错误的鉴定意见所产生危害后果,分析其产生的原因的,希望司法鉴定人应建立职业责任感、树立职业道德意识,全方位提升职业素质,提高司法鉴定公信力,不让自己成为“有罪之人”。

一、鉴定意见对定罪量刑作用的法理分析

1.是界定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重要依据

在司法实践中,在涉及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对被害人受伤程度的鉴定是区分是否构罪的关键依据,造成他人伤情为轻伤或重伤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轻微伤及以下损伤的行为,对侵害人只可进行行政治安管理处罚,不宜以犯罪论处。

当事人双方事先并无打架的故意,在交谈中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进而发生斗殴行为并致人受伤,该类案件中被害人伤情轻重的鉴定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性质。若被害人的伤情为轻微伤或者轻伤,则宜对犯罪嫌疑人以寻衅滋事定罪,若被害人的伤情为重伤,则宜对犯罪嫌疑人以故意伤害定罪。

2.为量刑提供重要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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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司法鉴定人名册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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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索当事人对司法鉴定组织的选择

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对以上问题给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一规定不仅赋予了法院依职权的司法鉴定启动权,也给予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申请权和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优先权,体现了现代民法“意思自治”的原则,契合了现代民法的发展趋势。需要指出的是,目前在我国,鉴定人只能在鉴定机构执业,并不存在独立的司法鉴定人,因此,对无论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还是法院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实际上是通过选择或委托鉴定机构来实现的,均体现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或委托。故此,本文是以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为视角展开论述的。尽管新《民事诉讼法》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做出了原则性的规定,但关于当事人如何具体实现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未有详细说明,本文结合当今司法鉴定管理的相关制度,对此进行探讨。

1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

1.1司法鉴定及其启动模式

《决定》中第一条对司法鉴定给予了界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由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出具的意见传统上被称作“鉴定结论”,新《民事诉讼法》已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种修改是值得肯定的,因为从证据理论分类来看,鉴定报告属于言辞证据,具有一定的主观色彩。而在中国,结论一词具有强烈的终局性和排他性色彩,因此把鉴定报告作为具有终局性和排他性的“结论”,作为这种特殊证据的名称,实有不妥。《决定》已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先行改为“鉴定意见”,本次《民事诉讼法》作了以上修改,实现了法律上的对接。关于我国司法鉴定的启动模式,新《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做出规定,共有两种启动模式:其一是当事人申请启动模式。基于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证据制度,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提出证据予以证明的权力和义务。对于一些专门性的问题,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官都无法判明的情况下,通过司法鉴定,由鉴定人出具鉴定意见予以判明是一个有效的选择。这种模式将司法鉴定启动权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当事人,因为严格地讲,当事人仅仅有司法鉴定申请权,是通过当事人申请,法院审核来决定是否启动司法鉴定。当然,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对于当事人正当的司法鉴定申请会予以支持的,因此,这种模式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英美法系的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和理念。其二是法官主动启动模式。法官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即使当事人未申请司法鉴定,法官也可以依据职权对专门性问题直接交由有资质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从而启动司法鉴定,这种模式更多的是体现了大陆法系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和制度。应当说,这两种模式的设计,融合了两大法系的各自的优点,足以满足启动司法鉴定的要求。

1.2当事人实现司法鉴定机构选择权的价值

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实质上是对鉴定人的选择。尽管根据我国目前司法鉴定管理的制度设计,司法鉴定是通过选择或委托鉴定机构来实现的,但毫无疑问,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主角,鉴定机构只是一种形式上的依托,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实质上是对鉴定人的选择。罗马法中有所谓“鉴定人是关于事实的法官”这样一句古老的法谚,由此可见司法鉴定人的重要性[1]。在实践中,不同的鉴定人因其知识水平、经验能力、所用技术和设备等的不同,对同一专门技术问题有可能给出不同的鉴定意见。而不同的鉴定意见将直接影响甚至左右着案件的最终的诉讼结果,因此,对当事人而言,选择哪一个鉴定机构不仅具有程序上而且在实体上的具有重要意义。正因为如此,当事人很重视鉴定机构的选择,往往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分歧很大,难以弥合,只有通过设计科学合理的鉴定机构选择制度,才能消除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的疑虑。赋予当事人鉴定机构选择权是诉权自由原则的体现。民法通说认为,所谓诉权是指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对其民事财产权和人身权进行司法保护的权利。诉权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基本权利,当事人有了诉权,才能向人民法院提出保护其民事权益的请求,才能有诉。诉权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和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前者是指当事人在程序上向法院请求行使审判权,以保护自己合法民事权益的一种权利。正是因为程序意义上诉权的存在,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才成为可能;而后者是指当事人请求法院通过审判强制实现其民事实体权益的权利。这种权利是基于民事实体法的规定产生的,当事人行使诉权的最终目的是为了保护自己的民事实体权益。当事人有权选择和处分自己的诉权即诉权自由原则是最重要的现代民事诉讼原则之一。具体到司法鉴定的过程中,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是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不同的鉴定机构,选择此鉴定机构或彼鉴定机构,这是当事人自由行使诉权的体现和要求,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这种选择。赋予当事人鉴定机构选择优先权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主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民事活动,管理自己的事务,创设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不受国家和他人的非法干涉。意思自治作为近代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是近现代私法制度的重要基石。意思自治原则在整体以意思为核心的法律行为支配的私法领域内均普遍适用,意思自治的最可贵在于当事人具有选择自由。在当事人对鉴定人或鉴定机构的选择上,《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设定了当事人的选择优先权:首先由当事人进行协商选择,由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的基础上进行选择,如果不能协商一致选出鉴定人,则由人民法院指定。尊重当事人的选择,当事人能自己协商一致的由其自由行使选择权,并承认其选择具有优先性,人民法院依职权的“指定”作为双方自由选择的补充,充分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优先权有利于提高其对鉴定意见的信赖程度。鉴定意见往往直接影响甚至左右着案件的诉讼结果,原被告双方的利益多数是对立的。因此在实践中,败诉一方往往不认可鉴定意见,甚至迁怒于鉴定结果,还有的申请重新鉴定,因此出现了反复鉴定、重新鉴定,有的案件经过了多次鉴定,且每次鉴定的结果均不完全相同,导致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鉴定人、鉴定结果的不信任、不信服。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优先权,由于该鉴定机构是经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结果,更容易使当事人认可或信服鉴定结果,提高诉讼效率。

1.3现今我国鉴定机构的选择方式

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由此可见,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优先权的规定并非在《民事诉讼法》中首先规定。但尽管如此,现今我国司法鉴定机构的选择并非以当事人协商为主,甚至完全没有通过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机构的程序。根据《决定》的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由此,原来附属于法院的鉴定机构不再从事司法鉴定工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通知》精神,原来附属于法院内部的司法鉴定机构变更为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在从事技术咨询与技术审核的同时,负责组织当事人选择司法鉴定机构。具体而言,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事先选定一些备选的鉴定机构,作为当事人的候选机构,再由当事人通过“摇号”的方式选定具体的鉴定机构。如果双方当事人均不参加摇号的,由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指定鉴定机构。这种方式排除了法官和当事人在更大范围内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实际上部分控制了对鉴定机构的选择权,形成了事实上对司法鉴定机构的“二次管理”。该“二次管理”是相对于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的管理而言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由此可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的是“名册公告”制度,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其资质进行管理。所谓的法院“二次管理”就是案件受理后,遇有当事人申请鉴定以及法官依职权认为需要进行鉴定时,不是由当事人或法官在所有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中进行选择,而将鉴定材料交给司法技术辅助部门,由其审核决定是否送检,并只能在其安排的备选鉴定机构中通过摇号的方式选择鉴定机构。此时,法院的司法技术辅助部门对鉴定机构的管理形象称之为法院的“二次管理”[2]。司法技术辅助部门是法院内部统一对外委托司法鉴定事项的机构,它的职责是为法官提供技术咨询与技术审核。当法官遇到一些由于其自身知识所无法解决的专业性和高科技性问题时,无论是大陆法系的“法官辅助人”制度还是英美法系的“专家证人”制度,均是由具有一定专业知识与技能的人来协助法官“将深奥的只有专业人员才能理解的专业知识转化为一般人能理解的知识”[3]。因此,从鉴定到认定事实的过程中,只存在鉴定人的协助与法官对事实的认定,二者之间无需第三方的介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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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工作思路的探讨

【摘 要】 司法会计案件各不相同,特征不一,在实际工作中,一套行之有效的处理案件的方法对司法会计鉴定人员来说非常重要,借鉴中医的“四诊法”来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是一个有意义的思路。

【关键词】 案件; 四诊法; 司法会计鉴定

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在实际的鉴定工作中,受理的案件会涉及刑事、民事、行政各个方面,每个案件特征不一,各不相同。面对形形的案件,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应该如何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以完成诉讼证据的提供之责?有没有一个可普遍遵循的鉴定工作规律?对此,笔者认为,在司法会计鉴定中借鉴中医的“四诊法”(望、闻、问、切)来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是一个有意义的思路,本文对此作初步探讨。

四诊法,是中国古代名医扁鹊总结出来的诊断疾病的四种基本方法,即望诊、闻诊、问诊和切诊,总称“四诊”。古代中医学认为,人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机体的外部表象与内部情况存在着确定的相应关系,这就决定了医生可以通过望诊、闻诊、问诊和切诊,观察患者外在的病理表现,揣测内在脏腑的病变情况,从而确诊。而且中医历来强调“四诊合参”,即必须将四诊收集到的病情,进行综合分析,才能做出由表及里的全面科学的判断。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对于每一个案件的鉴定工作,可以像医生给病人诊断病情一样,通过运用望诊、闻诊、问诊和切诊的“四诊合参”的方法,将产生案件“形诸外”的各种病理表现去粗取精,去伪存真,将案件的“诸内”予以揭示,从而完成诉讼证据的提供之责。

一、查阅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材料

中医的“望诊”是用肉眼观察病人外部的神、色、形、态等来推断疾病的方法。司法会计鉴定中的“望诊”,就是要全面、完整地查阅与案件相关的各种材料,达到初步了解案件“病情”的目的。司法会计鉴定中“望诊”的对象应包括:

(一)案卷

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应将案卷的查阅放在十分重要的位置,这是实施司法会计鉴定“望诊”非常重要的一步。通过查阅案卷,才能对案件有一个总体的把握和认识,才能熟悉和掌握案情。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案卷是开展诉讼程序和产生诉讼结论的主要依据,是认定案件事实和决定法律适用的主要信息载体。刑事诉讼可分为侦查、、审判三个大的阶段,刑事案卷相应地分为侦查案卷、案卷和审判案卷。侦查案卷是刑事案卷的核心。侦查卷宗又可分为文书卷和证据卷,前者包括各种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和结案的法律文书及审批文书,后者包括立案材料、口供、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书证、现场勘验笔录等各种证据材料和相关说明性材料。要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司法会计鉴定人员就必须对案卷材料进行及时、全面的查阅,尤其要对其中的证据部分进行认真的分析与评价,以掌握案情和证据收集的完整性与充分性,从而初步明确对该案进行司法会计鉴定的具体目的之所在,判断对案件实施司法会计鉴定的可行性,初步形成开展司法会计鉴定工作的基本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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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再认识

论文摘要 长期以来,法学界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及司法鉴定人出庭率的情况讨论和批判的较多,但缺乏从司法实践角度的客观评价。本文拟通过对现行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辨析、鉴定人出庭经济成本的计算,以及鉴定人出庭的实际效果三个层面对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方面长期存在的一些认识误区进行简要辩析,以期促进该领域的研究更加深入。

论文关键词 司法鉴定人 司法鉴定 出庭制度 认识误区

司法鉴定以鉴定意见的形式呈现给法官,作为言词证据的一种,为保障当事人的对质权,有必要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我国新颁布实施的《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均对鉴定人出庭制度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刑事诉讼法》第182条第三款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台的,鉴定人应当出庭”,并对鉴定人无故不出庭的后果进行了规制,即“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同时还规定当事人有权向鉴定机构追讨鉴定费。刑事诉讼法对鉴定人出庭设置了两个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和“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而《民事诉讼法》第78条则对民事诉讼中鉴定人出庭做出了更为简单的规定,即“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二者只要满足其一即可。由此可见,在法律层面,关于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什么情况下应当出庭,以及不出庭的后果,两大诉讼法虽在具体规定方面还存在一定差异,但从宏观角度看,已经有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不存在争议的情况。关键的问题是,法律在实施过程中,鉴定人出庭的具体落实情况。

从有关的新闻报道?及各地司法行政部门所作的关于鉴定人出庭情况的统计可见,当前我国鉴定人出庭的比例较低,比较极端的数据甚至为0.6%左右。于是,不少学者便据此疾呼,我国司法鉴定行业存在巨大问题,司法鉴定人不出庭现象极为严重,间接造成了司法不公等恶劣情况。但是,事实果真如此吗?

一、统计口径不合理造成鉴定人出庭比例被误读

如上文所述,我国两大诉讼法均明确了“有异议才出庭”的条件。如果,当事人双方对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或者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所提出的异议不合理?,那么,司法鉴定人就没有出庭的必要。而以鉴定意见作为科学证据的特征来看,只要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在适当、合理的技术规范指引下,按照法庭科学本身所具有的属性所开展的鉴定检验活动,当事人对其有异议的比例一般是比较低的。

我们假设,这个“异议率”为10%,换言之,在涉及有鉴定意见作为证据之一的诉讼活动中,鉴定人因“异议”出庭的比例为10%,以1000件鉴定案件计算,有必要出庭的大约为100件。按照上述表现“畸低”的统计数据分析,实践中,每1000件案件中有6件案件鉴定人是出了庭的。那么,我们可以计算出,在这些案件中,实际有必要要求鉴定人出庭的比例就提高到了6%左右,较之原先的统计数据扩大了10倍之多。因此,统计数据所反映出的鉴定人出庭比例“畸低”的情况是不客观,也不符合实际情况的,有严重低估司法鉴定人出庭的嫌疑。因此,在制度层面,法律已经严格地规定了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不出庭的后果,而包括鉴定人在内的法学界人士也已经形成了鉴定人应当出庭的共识,我们完全没有必要再为鉴定人是否需要出庭这一问题再做争辩。当然,从法律实践的角度看,当前,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情况确实客观存在,但其产生原因是多方面的,其中,单纯的以案件数量与鉴定人出庭量之比的统计口径所造成的人为“误读”是其中一个重要原因。笔者建议,司法行政部门不妨以“司法鉴定人必要出庭率?”这一指标对司法鉴定人的出庭情况进行统计更为合理和符合客观实际需求。

二、鉴定人出庭的经济负担可能是当事人“无法承受之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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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析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的技能要求

论文摘要 本文在考察了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现状,并对国外相关考核制度做了一定阐述后,对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的技能考核制度的量化指标及其相关配套制度进行了基本框架设计,以期完善我国司法鉴定制度,促进司法鉴定人整体素质的提高。

论文关键词 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人 执业准入 技能要求

一、引言

所谓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意见的活动。司法鉴定人是司法鉴定的实施者,其在整个鉴定活动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如何保证鉴定人的能力足以满足鉴定活动所需?采取何种方式对其能力加以考核?在何阶段进行考核就成为需要对应考虑解决的问题。对此,可从鉴定人执业准入的角度加以考量。但是,目前我国在鉴定人执业准入管理上,并未将鉴定人准入能力考核纳入实质考核层面。

二、当前我国司法鉴定人管理现状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准入技能考核配套制度设计

1.技能考核主体

为了保证认证活动的客观性和公正性,认证机构应是“不以盈利为目的的第三方技术服务组织”。出于公正公平的考虑,公信力和不以盈利为目的的考虑,应交由国家司法部门主办考核,而不是行业协会这种社会性组织主办。同时,统一的认证主体也助于解决鉴定人“标准不一”问题。结合中国实际,以鉴定申请人所申请的鉴定领域的同行专家,与司法行政管理机关共同协作对鉴定人进行统一考核认证是比较具有可实施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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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的启示与借鉴

摘要:任何证据都必须经过法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根据。司法鉴定结论是鉴定人对鉴定客体的主观认识,而且涉及的是专门性问题。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既是保障诉讼双方充分行使其诉讼权利、实现司法公正,确保鉴定结论准确的有效措施,又是鉴定结论产生证明效力的前提。本文旨在通过介绍英国司法鉴定人的出庭制度,深入分析我国鉴定人出庭制度现状、原因、积极意义及构想等内容,达到对我国完善相关制度有所启示的目的。

关键词:司法鉴定人;专家证人;出庭制度

一、 英国司法鉴定人出庭制度概述

为了弥补法官或陪审团知识构成方面的不足,解决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英国创设了专家证人制度。所谓专家证人(expert witness)是指具有专家资格,并被允许帮助陪审团或法庭理解某些普通人难以理解的复杂的专业性问题的证人。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被称为专家证言(expert testimony)。专家不一定是该专业方面的权威,但在该专业方面必须具备一定的经验和资格。在只有专家才能帮助法官或陪审团解决争议的情况下,专家意见可以被采纳为证据[1]。根据英国议会通过的法案,1999年成立了全国性的鉴定人执业登记注册委员会(CREP),正逐步开展对司法鉴定人进行执业登记注册。[2]

二、 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现状及原因透析

我国法律虽然对鉴定人出庭质证有明文规定,但在审判实践中常常被忽视。曾有研究者对有鉴定结论的案件进行归纳、统计、分析,得出鉴定人出庭参加庭审的比例还不到2%的结论。形成此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过份的注重实体公正,忽视程序公正的思潮是主要成因。

(一)受我国人民法院审判模式的影响

《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明确提出,各级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是规范质证制度,完善认证制度,采取有效措施,解决好证人尤其是关键证人出庭的问题。但是,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法官的思想观念还没有从根本上转变过来,仍沿用过去的模式,一般都是在庭下审查鉴定结论或征询鉴定人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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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人无权评价医疗行为

案情回放

2005年4月20日14时,胡某因左脚被机器绞伤,造成左脚第5趾疼痛、肿胀、出血、畸形、功能障碍。2小时后入住J市某三乙医院抢救治疗。当时x片显示:陈某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足第5趾近中节趾骨粉碎性骨折、骨缺损。根据这一情况,急诊在硬膜外麻醉下行“骨折清创、开放复位、钢针内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生素预防感染,同时给予止血、换药等处理。术后26天,即同年5月16日,陈某在左足外侧尚有创面,且在局部皮肤缺损的情况下坚决要求出院,并表示一切后果自负。陈某出院时,J医院医嘱:“继续换药及左足石膏托外固定,术后1个月复查,门诊随诊”。但陈某并未遵医嘱复查、随诊,而是在发现其左距骨陈旧性骨折后,以“漏诊”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讼。

法院判决

经受理此案的法院委托,J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对本病例进行了技术鉴定。由4名骨科专家和1名法医师组成的专家组认为:急诊x片未反映患者距骨骨折状态,则说明绞榨伤造成患者距、跟、跖、趾等多处同时骨折情况非常严重,而石膏托外固定亦是距骨骨折的治疗方式。因此,.患者“陈旧性距骨骨折”与“漏诊”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本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

陈某收到此鉴定书后,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而是在法院和被告医院不知晓的情况下,单方委托J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医疗过错鉴定”。J市司法鉴定中心指派1名法医师和1名副主任医师对本病例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结论与医学会的鉴定结论恰恰相反,认为患者“陈旧性距骨骨折”与“漏诊”存在同等的因果关系。

现在的问题是:①本案中的司法鉴定是否具有证据效力?②“医疗过错鉴定”的鉴定程序能否照搬一般的伤残法医鉴定程序?

律师点评

本案中,被告即使赔偿损失,也应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第7项规定的赔偿损失原则,结合其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系非商业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制的具体实际,扣除其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或者依法放弃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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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例服刑犯人司法精神医学鉴定

[摘要]目的探讨和分析服刑犯人精神障碍患病情况。方法对75例在服刑期间出现精神障碍的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案例进行回顾性调查分析。结果服刑犯人精神异常多见于青壮年男性,在75例犯人中,重性精神病(精神分裂症、情感性精神病)共41例,其中无服刑能力39例(95.12%);轻性精神病(拘禁性精神病、癌症、神经症)共16例,其中无服刑能力7例(43.75%)。结论服刑犯人在服刑期间易出现精神问题,加强心理指导可以预防精神病的发生,提高服刑能力。

[关键词]精神医学鉴定;服刑犯人;服刑能力;精神卫生

据文献报道,美国司法部1999年研究报告显示有12.5%的在押犯人存在需要治疗的精神疾病问题,7%具有严重的精神障碍。2003年我国相关报道显示服刑犯人精神障碍患病率为10.9%,高于全国7个地区的精神障碍患病率。因此,对服刑犯人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成为又一大课题。本文拟对服刑犯人的司法鉴定案例资料进行初步探讨分析。

1 资料与方法

1.1 资料来源 2001年2月~2005年2月期间首次在我院进行服刑能力司法精神医学鉴定75例。资料完整,诊断均符合《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第3版)(CCMD-3)。

1.2 方法 采用自制调查表逐项统计归类,用X2检验进行统计学分析。

2 结果

2.1 一般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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刍议影响刑事司法鉴定科学性之人为因素

【摘要】刑事司法鉴定集客观性和主观性于一身,其科学性主要蕴含在客观性中,但是在刑事司法鉴定的实践中,对其科学性的质疑不胜枚举。笔者将通过分析影响司法鉴定绝对科学性之人为因素,借以阐明司法鉴定的相对科学性,期以理性的方式看待并寻求提高我国鉴定结论的科学性的路径。

【关键词】鉴定结论 科学性 价值 想象力

通常情况下,司法鉴定的客观性表明鉴定的结果的真实性,但司法实践告诉我们,被冠以“科学”头衔的司法鉴定的科学性是应该怀疑的,其受到人为因素的影响。

一、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人之因素

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因素不仅限于“人”的因素,它还包括司法鉴定所赖以存在的科学方法和理论的局限性、客体性因素,但是反观现今我国司法鉴定真实性、科学性的现状,不难发现“人”的因素是最主要、最核心的影响因素。

(1)鉴定人员专业水准和业务素质。有人认为,只要保证司法鉴定所依赖的技术是科学的,所得出的鉴定结论就应该是相同的。然而,即使有再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科学设备,其运用和操作也离不开人。司法鉴定的结论最终也是由人做出的,技术和设备本身并不会告诉世人精当的结果。鉴定人的专业水准、业务素质、心理素质、道德情操和经验等都是影响司法鉴定科学性的主观因素。这些主观因素直接影响到鉴定材料的收集、保管,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对象的真实性、司法鉴定对象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性。

在我国,鉴定人员的资格认证体系还未建立,鉴定人员从业资格标准的缺乏也使得鉴定人员的业务素质出现参差不齐的局面,有些鉴定人甚至处于私利,而篡改或者虚拟鉴定结果,作出虚假的鉴定结论,有些不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堂而皇之从事司法鉴定工作而得出所谓“科学”的鉴定结论,这些鉴定结论都缺乏实质上的科学性。鉴定人作为社会中的一员,作为处于复杂社会关系中的一份子,可能受到偏见和利害关系的影响,鉴定人的品行和道德素质的高低也会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过程和结果。同时,鉴定人员在鉴定过程中,会不自觉的对鉴定结果和自己预想的结果抱以相符的期望,从而导致其在理解、记录、再现、计算和解释过程中发生错误。

(2)外界其他主体的不当干扰。对于鉴定材料的取材、收集、保管,侦查人员的专业水准和素质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侦查人员自身素质的不高将可能导致证据材料在取材、保管等提交实验室检验的过程中受到污染,这种可能性是不能完全排除的,尤其是对经过伪装的犯罪现场而言,缺乏经验的侦查人员在勘验现场、收集证据材料时,鉴定材料受到污染和破坏的风险将会明显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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