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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对事故性质的认定、损失程度的确认,在很大程度上要依靠申请人所提供的各种理赔材料,因此,材料不完整会影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认定。很多理赔悬而不结就是因为申请人提交的理赔材料不完整(未取得必要材料、部分材料因保管不善丢失或时间过长难以取得等原因)造成的。
很多申请人虽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索赔需要准备哪些证明材料,但仍会觉得麻烦,这各种各样的证明材料到哪儿收集呢?其实,保险理赔所需要的大部分证明材料,都是在处理保险事故的过程中由相关部门出具的,申请人只要注意收集、保留就可以了。像前文案例中的李先生,如果能在孩子住院时顺手收集索赔材料,也不至于多跑几趟。本文特将人身险理赔中所需的理赔材料取得途径做一汇总。
必备材料
在必备材料中,被保险人身份件原件和申请人身份证原件,保险合同(如果是针对附加险索赔,也要提供主险保单)原件,缴费证明(如果是期缴产品,需提供最后一次缴费发票),都是投保人手中留存的,只要索赔时带上就行。如果身份证明、关系证明(如结婚证等)过期或遗失了,需要向当地公安部门挂失并提供相应的证明或补办。
《理赔申请书》是由保险公司印刷好的,可以请人或者自己去保险公司的理赔网点索取,在索赔前提前填好或者当时填写都可以。
如果需要他人代为办理索赔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需要提交《理赔委托书》。自己不会写授权书也没关系,保险公司提会供印刷好的《理赔委托书》,只要委托人亲笔签字授权就行,唯一需要注意的是,要注明授权范围。
受益人去保险公司领保险金需要提供身份证明文件,一般来说本人身份证即可。若不能亲自领取保险金,委托其他人代领时,除了提供领款人的身份证,还要再提供经当地公证处公证的委托书。
如果受益人不是被保险人本人,领款时保险公司还需确认,领款人与被保险人的关系是否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因此要提供一份关系证明。常见的关系有:夫妻关系,可用结婚证证明;父母关系,可到派出所出具户籍证明;子女关系,用出生证,或者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可。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利用社会鉴定资源,保障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的顺利进行,规范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提高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效率,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指人民法院经事前审查、批准、公示程序,将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社会鉴定人(含自然人、法人)列入本级法院的鉴定人名册。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需要鉴定时,统一移送专门机构,负责对外委托或组织鉴定,以尊重当事人主张和在名册中随机选定相结合的办法确定鉴定人,并负责协调、监督鉴定工作。
第三条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遵循属地管理、自愿申请、择优选录、资源共享、公开、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负责鉴定人名册制度的建立和实施,并根据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的情况,对鉴定人名册实施动态管理。
未设司法鉴定机构或者不需要建立鉴定人名册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指定专门机构,并配备专门人员,按照本办法使用上级人民法院的鉴定人名册,负责对外委托和组织鉴定工作。
第二章鉴定人名册的建立
第五条各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审判工作的需要,拟定本辖区建立几级鉴定人名册及各级鉴定人名册鉴定人数量的计划,报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后实施。
摘要:凯立案距今已经有十几年了,但是随着证券市场的发展和法律的修订,凯立案给了我们重新审读的空间。本文旨在从纯法律法规的角度解读凯立案中关于会计资料适用的相关问题,并以此作为思考寻求关于会计鉴定权的权利归属问题。
关键词:证监会 会计资料鉴定权 监督管理
中图分类号:F23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6X(2013)08-0000-01
一、案情简介
1997年3月,海南证管办致函国家民委,同意推荐凯立公司公开发行股票。1998年2月,中国证监会通知海南证管办同意凯立公司上报股票发行申请材料,并要求列入省1997年的计划内。1998年6月,凯立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报了A股发行申请材料。1999年6月,凯立公司收到了国务院有关部门转送的中国证监会《关于海南凯立公司上述问题有关情况的报告》,即:证监发(1999)39号文(以下简称:39号文),该报告称:凯立公司97%的利润虚假,严重违反公司法,不符合发行上市的条件,决定取消其发行股票的资格。凯立公司据此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但该院以39号文属于内部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就在凯立对此裁定上诉期间(2000年4月),又收到了中国证监会以办公厅的名义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关于退回海南凯立中部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A股发行预选材料的函》(以下简称:50号文),认定凯立公司“发行预选材料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不符合上市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凯立公司以中国证监会又作出了新的行政行为为由申请撤回了上诉,并于2000年7月针对39号报告中称其97%利润虚假,取消其A股发行资格的表述和50号文认定其前三年财务会计资料不实,退回其A股发行预选申报材料的行为一并提起行政诉讼,要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原告申报材料前三年会计资料不实,97%利润虚假的错误结论;(2)撤销被告作出的取消原告A股发行资格并进而退回预选申报材料的决定;(3)判令被告恢复并依法履行对原告股票发行上市申请的审查和审批程序。
2000年12月1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1)被告中国证监会退回凯立公司预选材料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恢复对凯立公司股票发行的核准程序,并在判决生效之后的两个月内作出决定;(3)驳回凯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于2001年7月5日作出了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1)50号文认定事实的证据不充分。凯立公司的财务资料所反映的利润是否客观真实,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企业会计制度。中国证监会在审查中发现有疑问的应当委托有关主管部门或者专业机构对其财务资料“依照公司、企业会计核算的特别规定”进行审查确认。中国证监会在未经专业部门审查确认的情况下作出的证监办函(2000)50号文,认定事实证据不充分。
本文作者:熊烨、 潘国东 单位:十堰广播电视大学、十堰市茅箭区国家税务局
账务处理
遭受资产损失的小企业应该先在会计账务上进行处理。增值税方面,库存商品、存货等按正常的抵扣程序进行账务处理即可。销售符合增值税减半按4%征收的固定资产:借: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贷:固定资产。借:银行存款;贷:固定资产清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借:固定资产清理;贷:营业外收入—固定资产清理、营业外收入—政府补助收入。销售已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借:固定资产清理、累计折旧;贷:固定资产。借:银行存款;贷:固定资产清理、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借:营业外支出;贷:固定资产清理。所得税方面,各类资产损失的账务处理如下:
第一,货币资金损失。报经批准前,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实际损失);贷:库存现金或银行存款(实际损失)。批准后,借:其他应收款(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营业外支出—货币资金损失(准予扣除的损失额),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该科目余额)。
第二,存货损失。报经批准前,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价款);贷:材料采购或原材料或库存商品等科目。批准后,借:其他应收款(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原材料等科目(残料价值)、营业外支出(准予扣除的损失额);贷记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该科目余额)。低价出售灾后无法使用的原材料:借:待处理财产损溢;贷:原材料。借:应收账款或银行存款;贷: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借:其他业务成本、营业务支出—非常损失;贷:待处理财产损溢。
第三,固定资产损失。毁损的固定资产:转入清理,借:固定资产清理(该项固定资产账面价值)、累计折旧(该项固定资产已计提折旧额);贷:固定资产(该项固定资产原价)。发生清理费用时,借:固定资产清理(清理过程中支付的费用或相关税费);贷:银行存款。收回固定资产的变价收入时,借:银行存款或原材料等(取得出售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贷:固定资产清理(取得出售价款、残料价值和变价收入)。应由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时,借:其他应收款(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贷:固定资产清理(保险公司或过失人赔偿)。确认固定资产清理净损失:借:营业外支出—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损失(准予扣除的损失额);贷记固定资产清理(该科目余额)。
第四,在建工程损失:报经批准前,借: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非流动资产损溢(该项在建工程账面价值);贷:在建工程(该项在建工程账面价值)。批准后,借:原材料等科目(残料价值)、其他应收款(可收回的保险赔偿或过失人赔偿)、营业外支出—非流动资产处置净损失(准予扣除的损失额);贷:待处理财产损溢—待处理非流动资产损溢(该科目余额)。小企业发生的工程物资损失,比照存货损失进行处理。
申报流程
一、关于司法鉴定的定义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定义,对于准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性质有着重要意义。司法鉴定的定义,有关司法解释和学术观点多认为: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依据诉讼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或职权,通过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对专门性问题或有关事物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诉讼活动。这种定性基本是正确的。但是,认为尚不够全面,应当加上“人民法院经过审查与评判,认为鉴定结论正确,对有关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可以作为证据利用”的内容。
与有关现行司法解释及其他学术观点对司法鉴定定义解释不同的是,认为应当增加的部分更能体现司法鉴定的性质、目的以及司法鉴定本身的特征,即司法鉴定不但是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程序和形式,而且是不同于其他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收集、核对方式的一种特殊方式。其特殊性在于:1、是当通过其他方式不能收集证据,或现有证据无法查明案件争议事实时才采用;2、是必须通过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特殊的证据取得方式,对诉讼前发生的事实,在诉讼中通过特殊的方式取得证据,即由当事人申请而不是自己举证,人民法院决定的诉讼程序;3、是这种程序中还包含着对鉴定本身的缺陷,可以通过补充鉴定去弥补,而补充鉴定本身则包含了人民法院对鉴定初步结果通过初步质证,进行初步审查、评判的过程。如对委托鉴定的送检材料或鉴定材料:“有无虚假”的核对认定,鉴定结论有无“缺陷”的评判,是否需要“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等认定延伸形式。4、是人民法院的审查、评判与确认鉴定结论是否正确的工作,将贯彻整个司法鉴定的全过程。5、是人民法院司法鉴定的目的,是寻求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争议事实的证据;那些已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或通过人民法院审查与评判能够认定的事实,均不应在此列。
没有这部分的补充,司法鉴定的定义就不够完整,在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的规范时,就会出现漏洞或与审判实践相脱离的情况,在审判实践中往往会出现偏差。
二、关于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正确认识司法鉴定的法律特征,对于人民法院制定和完善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和制度,对于办案法官在审判实践中准确把握和适用司法鉴定,有着极强的指导作用。鉴于对司法鉴定定义的上述理解,认为司法鉴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1、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既不同于一般的诉讼鉴定,也不同于其他司法机关,如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更不同于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的鉴定证据,是人民法院对已经依法立案,进入案件审判程序的一种特殊的诉讼鉴定的诉讼活动。即使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依据《刑事诉讼法》所作的刑事司法鉴定等的特殊鉴定,及当事人提供的单方委托鉴定,也要经过人民法院在诉讼程序中运用有关证据规则,进行质证、排疑后,依法认定。
2、人民法院的司法鉴定,是人民法院依据三大诉讼法对已依法进入审判程序的有关案件依法进行审理的的一项诉讼活动。不是其他有关部门或机构(如其他社会鉴定机构)的非诉讼活动,也不是其他司法机关的诉讼活动。其特殊性在于:第
一、司法鉴定要通过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但该司法鉴定机构本身并不是法定的审判组织,其接受委托或指派所进行的鉴定活动本身也不是诉讼活动。因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误认为是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
第
二、人民法院设立的司法鉴定机构,在一般情况下也不是直接进行具体鉴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其主要职能是司法鉴定工作的委托管理和对确定的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进行监督、督促。具体鉴定工作,是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经过资格审查、确认,并经过社会公示程序并在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注册备案的社会鉴定单位或鉴定人进行的。在此,不能把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的司法鉴定工作或鉴定管理活动,与鉴定单位或鉴定人的具体鉴定工作相混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明确部级推广鉴定的内容、程序和要求,完善部级推广鉴定制度,提高部级推广鉴定工作的质量,依据《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坚持科学、公正、高效、统一的原则,促进农业机械产品质量的提高和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应用。
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实行统一受理申请、统一鉴定大纲、统一收费标准、统筹安排任务、统一发放证书标志。
第三条农业部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主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工作,具体工作由农业部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总站组织实施。
第四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产品范围依据农业部最新公布的部级农业机械鉴定产品种类指南确定。
第二章申请
第五条农业机械部级推广鉴定的申请者应是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农业机械生产者,且具备稳定生产合格产品的条件和相应的售后服务能力,生产、经营活动正常。
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中,对于资产损失税前扣除办法由原自行计算扣除和经税务机关审批扣除两类改为现行的“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扣除,该公告取消税务机关的审批权,改为由纳税人自行申报。本文拟对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进行举例解析,以便企业准确填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报表和提供相关证据资料,从而最大限度地规避相关税务风险。
一、区分实际资产损失还是法定资产损失
实际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在实际发生并且已做账务处理的年度才能扣除扣除;法定资产损失要求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证据资料证明并且已经做账务的年度扣除,两者均不能提前扣除,同时注意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资产损失申报的所属年度既不一定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的年度,也不一定是会计处理的年度,而是资产损失行为发生、会计上已作处理并且已经取得或形成了税法规定的外部证据、内部证据以及特定事项的中介机构鉴证报告的相应年度。例如,某公司2011年发生存货仓储损失,账面价值和计税基础一致,同为100万元,虽然办理了财产保险,但直到年度会计报告签发前,理赔仍在交涉过程中。在会计处理中,预计了保险赔款额为60万元,故会计核算的损失为40万元。在纳税申报时,由于该项损失还没有符合税法的实际发生原则(即保险赔款没有最终确定),故应先纳税调增40万元。2012年,假定保险公司实际理赔55万元,会计核算时追加确认损失5万元,在2012年度汇算清缴时,应准备税法要求的全部资料申报资产损失45万元,并作纳税调减40万元。本例中,如果不能确定是否有理赔款且会计核算中确认资产损失100万元的,也可在2011年度申报资产损失100万元,并在申报材料中说明没有责任人或责任单位、保险公司赔款的原因。以后年度如果取得了保险公司等赔款的,再作为营业外收入计入收到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资产损失申报形式
(一)清单申报解析 具体来说对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并未说明以哪一级科目为单位确定损失并制作清单;也没有说明归集损失的期间,因此需要职业判断,例如:(1)某公司2011年销售A产品发生损失(系产成品下属二级科目),而当年销售其他产品全部盈利且完全抵销A产品的损失,那么,是否要清单申请A产品的损失?(2)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全年其他月份销售A产品存在毛利,且毛利抵消2月份损失后有盈利,是否要对A产品在2月份的损失进行清单申报?(3)在2月份,销售两笔A产品损失,而销售另三笔A产品盈利且可抵销前者的损失(即当月二级科目无损失但具体发生额有损失),是否对前者要单独清单申报?此外,在清单申报时,是以某级明细科目为单位,将其全年的损失汇总申报,还是要对应到每月份汇总申报其损失,公告都没有具体规定。为便于操作,结合对25号公告的理解以及一些省级税务机关出台的政策规定,建议如下:资产损失归集期间的确定:考虑到企业所得税是按年计征,因此,资产损失的归集期间也应按年度计算(即为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以产成品为例,只有2011年全年其主营业务收入和主营业务成本配比后,出现亏损,才作为清单申报的损失,也就是前述第(1)种情况才需要对A产品进行清单申报。如多个产品以及销售固定资产等其他非货币资产出现亏损,则填制清单申报明细表,汇总后填入清单申报汇总表。清单申报汇总表和明细表以及清单申报方法一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税务机关认为清单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请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执行。
(二)专项申报解析 对于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25号公告中采取了列举的办法,对于列举事项中的损失事项,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向审批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证据资料。对于列举外的事项的损失处理按照清单申报的方式,如果税务机关认为专项申报不符合要求而应予以改正的,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要求予以改正。企业应逐项(或逐笔)报送申请报告,具体来说是指企业进行专项申报资产损失时,若申报两项以上的资产损失,应当逐项填写申请报告;若申报的同一项资产损失存在两笔以上的资产损失,应当逐笔填写申请报告。25号公告中未规定纳税人自行申报后,对于税务机关是否给予回执,据了解,有的地方税务机关规定了资产损失申报表格式并要求税务机关给予备案意见,而有的税务机关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对此纳税人应尽可能取得申报备案回执,如果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普遍不向纳税人出具回执的,纳税人最好保留申报资产损失的全套资料的副本一份,并在其中注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的具体时间和接收人,财务负责人、税务专员分别签字,并作为纳税申报档案保存,以规避税务机关人员变动风险。同时在具体办理清单申报或专项申报时,应以税务机关要求填报的表式为准,并办理相应手续。
(三)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处理 包括:(1)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按照公允价格销售、转让、变卖非货币资产的损失的处理原则为:凡转让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损失,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而转让存货的损失,则需要关注管报中的全年负毛利项目,各公司需要将“主营业务收入”或“其他业务收入”与“主营业务成本”或“其他业务成本”进行对照后分析确定,并按照前面提示的事项确定如何进行清单申报。(2)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具体处理原则为:对应于“营业外支出”科目或“营业外收入”科目,在申报此项损失时应注意资产计税基础与账面价值之间的关系。例如,某公司2002年1月开始折旧的机器设备一台,原值2000万元,会计核算的残值率为0,而原税法及执行新税法后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预留残值率为10%,公司各年度已应此作纳税调增。2011年底该资产正常到期报废,实际的残料变现收入为10万元(已扣除增值税),会计核算的报废损失为:2000×0-10=-10万元(计入“营业外收入”),而计税的损失应为:2000×10%-10=190万元,公司应申报的资产损失为190万元,并在2011年作纳税调减200万元。(4)企业无形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发生的资产损失。处理方法跟企业固定资产的处理基本相一致。特别引起注意的是:对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应该向税务机关提出专项申报,以降低涉税风险。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应当采取何种审查标准,一直存在争论。2004年7月1日出台的《行政许可法》,对此作了规定,使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有了法律依据。但在企业登记实践中,如何处理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如何把握企业实质审查的范围、方式,需要进一步进行探索。
一、企业注册登记实质审查的含义和必要性
(一)企业登记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含义
正确把握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的含义,是探讨企业登记实质审查的前提。
通常所说企业登记之形式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企业登记注册申请材料的形式要件是否具备进行的审查,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齐全完整、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例如,对股东会决议文件的股东签字,形式审查只要求签有该股东的名字即可,至于是否真正由此股东签字并不过问。
通常所说企业登记之实质审查,是指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的审查。具体而言,企业登记实质审查要审查申请材料的内容与事实是否一致,即核查申请材料是否真实;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合法;申请材料的内容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即审查申请材料是否有效。换言之,企业登记实质审查是核实申请材料的内容即实质要件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而确定申请人是否具有取得企业登记的实质条件。例如,对于股东会决议文件的股东签字,实质审查就是要核实股东名字是否真正由该股东所签以及审核该签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二)形式审查与实质审查的关系
《行政许可法》第34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该条第三款规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56条规定:“实施本法第12条第五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予以登记。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34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而该法第12条第五项的内容是:“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第一条为了规范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的鉴定工作,根据《矿产资源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国土资源部《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程序的规定》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涉嫌犯罪,需要对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价值进行鉴定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省国土资源厅成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委员会(以下简称“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设主任、副主任各一名,委员若干名,其中专家1-3名,从专家库中随机抽选产生。
鉴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鉴定报告并提出审查意见。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破坏价值鉴定的日常工作。
第四条建立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害价值鉴定专家库,专家库人数不少于20人。
专家库应当建立专家名册,载明每位专家的简历、从事的业务领域、取得的业绩、职称或者职务。专家库人员每3年调整一次。
第五条入选专家库的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科以上学历及中高级以上职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