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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合同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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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人合同法司法解释

据统计,*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一审合同纠纷案件近300万件,同比上升19.07%,合同案件数量占一审全部民商事案件数量的54.2%以上。

“各类合同纠纷呈现数量多、增速快、类型多、法律关系复杂、处理难度大等特点,已经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尤其是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带来巨大的压力和新的挑战。”最高人民法院有关负责人今天在接受记者采访时道出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

5月13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被誉为是最高人民法院为应对金融危机、保障经济平稳较快发展提供司法服务的重大举措。

起草历时8年针对性强

针对当前民事审判工作所面临的形势,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要求在全面做好各项审判工作的同时,对某一时期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案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司法对策。特别是对受金融危机影响较大的合同纠纷案件等,要进行细化研究,实行分类指导。

这个司法解释是对合同法实施10年来和合同审判实践中出现的问题、遇到的难题的一次集中的梳理和应对。

该司法解释自*年初开始起草,注重解决司法实践中碰到的问题,使司法解释条款确保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总结各级人民法院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经验,吸收以往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的成果,避免了条文抽象、笼统、原则,力求严谨、明确、具体可行。

明确缔约过失责任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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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完善合同管理制度,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第二条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收费合理的原则,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第三条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由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文件的法人人签订合同。凡签订的合同必须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四条签订合同要做到:主要条款完备,经济责任明确,文字叙述清楚,签订手续齐全。

第五条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认真听取基层单位意见,特别是对工期、质量的要求更应听取工程技术人员的意见。合同签订后,必须严格履行,坚决做到“重合同、守信用”,维护企业形象。

第二章合同的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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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合同(公司运作)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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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同法理念看合同无效后法官的司法过程

摘要:本文主要通过对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溯,基于法院对于合同无效的判例,探讨法官根据现代合同法精神对合同无效的具体处理,并基于此分析我国合同法的完善路径。

关键词:合同法理念;转换机制;效果有效化;合同法完善

一、合同法基本理念的回溯

美国著名大法官卡多佐在《司法过程的性质》中转述了这样一句话:"法律只是一个人的看法"。任何的法律判决都深深的烙印着法官对法的理解。于是,如果我们想要更加深刻的理解法官在合同无效后的处理方式,我们就必须去回溯合同法的基本理念。

早期合同法追求的是伦理价值,到近代,工具性价值逐渐被重视。从伦理到工具,再从工具到伦理,现代,合同法的理念又回归到了意志自由和效率激励机制的统一,即伦理性和工具性的合一。通过对合同法理念的回溯,我们发现了一个问题:当合同的效力不涉及到公共政策、公共利益时,却被一概按照自始、确定、当然、绝对不发生法律效力来处理,其效果可能会与合同法的私法理念背道而驰。因此,我们在此讨论合同无效后的继续处理问题便变得有意义,它可以使合同法的基本理念与合同无效制度进行体系上的衔接,并维护法的价值理念上的统一。

二、关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

(一)合同效力能够转换的情况

无效即合同效力没有通过法律的评价,而自始、确定、当然、绝对的不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但是如果全部否定其效力和效果,那么这肯定与合同法的效率价值和自由意志价值南辕北辙。而如果我们能在判决中,结合具体的案情将其无效的效力进行转换是符合合同法基本理念的。林诚二教授认为:"无效合同,若具备其他法律行为之要件,并因其情形可视为当事人若知其无效即欲为其他法律行为者,其他法律行为仍为有效之谓。"这的确是一条合同无效后平衡当事人利益、解决当事人意思自治与法律刚性规定之间紧张关系的一条路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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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XX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xx公司合同管理办法

为了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提高经济效益,完善合同管理制度,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国家有关政策法律,结合我公司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签订合同必须遵守国家法律,符合国家政策。

第二条 签订合同必须贯彻平等互利、收费合理的原则,维护本公司合法权益。

第三条 签订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法人资格,由法定代表人或持有法人授权委托证明文件的法人人签订合同。凡签订的合同必须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方能生效。

第四条 签订合同要做到:主要条款完备,经济责任明确,文字叙述清楚,签订手续齐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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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服务合同(上市公司)

合同编号:______________

甲方(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住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职务: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委托人:_____________________

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____

通讯地址: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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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行政合同司法审查

【摘要】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为了行使行政职能实现特定的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过协商,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所达成的协议。近些年来,政府将提供公共服务作为履行政府职能的重要内容,以此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环境和解决不断出现的社会问题成为新型行政目的。与此同时,大量的行政合同案件也开始涌现。由于现有的《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将这种特殊的行政行为方式纳入其中,使得行政合同案件成为行政诉讼法难以调整的法律真空,案件的审理不能直接适用行政诉讼规则,如何积极稳妥地审理行政合同案件,合理解决现实中的行政合同纠纷,是一个理论和实务上都值得探讨的问题。

【关键词】行政合同;司法审查;审查原则

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3)08-137-01

一、行政合同概述

行政合同亦称行政契约,“是通过实现两个以上当事人不同意思表示的统一而成立的法律行为”与普通民事合同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区别:一是行政主体的特定性,包括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二是合同目的明确性,是行政主体为了履行行政职能,实现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三是合同履行优益性,在行政合同的履行、变更或解除中,行政主体享有行政优益权,行政合同中当事人并不具有完全平等的法律地位,行政主体可以根据国家行政管理的需要,单方面依法变更或解除合同,而作为相对方不享有此种权利。

行政合同是根据签订合同的主体而不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建立的观念,在现代行政中,行政合同作为一种新型的行政方式,能够越来越为人们所接受,是因为行政合同既不像行政命令那样强硬,又不像民事合同那样自由随便,是一种富有弹性和灵活性的新型管理形式,具有传统的行政行为所无法替代的功能。

二、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行政合同是权力因素与契约精神的有效结合,一方面它是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通过相互交流与沟通而达成的协议;另一方面作为签约一方的行政主体仍保持其原有公权力的身份,以保证行政目的的实现。由于行政合同中权力因素的存在,使得行政合同案件自然应当定性为行政案件。因此,对行政合同案件设置应不同于私法契约案件的审判机制,既可以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行政机关以订立合同的方式规避法律,又可以加强对行政机关的强权进行监控,防止行政机关利用强权或,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应当允许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任意选择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但是,如果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的,如《政府采购法》的规定,应当从其规定,以便实现特别法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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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合同法与商业欺诈

摘 要:本文首先概述了中外法制史上反欺诈法律制度的沿革,分析了商业欺诈产生的原因和造成的消极影响。在此基础上,深入分析了商业欺诈的概念、法律特征和五个构成要件,包括实质性虚假陈述、知悉陈述的虚假性、引诱原告信赖之意图、原告合理信赖并据此行为和损害事实。最后,提出了建立我国商业欺诈法律控制体系的对策建议,包括完善制度和机构建设,希望对我国侵权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关键词:欺诈;惩罚性赔偿;虚假陈述

古语有云“人无信不立”。我国明清时代的晋商、徽商之所以能维持数百家基业不倒,享誉全国,与其言而有信和“言必行、行必果”的诚信品格有着直接的关系。在市场竞争中,很多企业和公司鼠目寸光,不惜通过欺诈蒙骗客户来获取不当的合同利益。这不仅侵害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破坏了市场的公平竞争,还影响了社会经济的发展,严重阻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构建和中国梦的实现。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尤其是信息技术的不断更新,商业诈骗也随之不断换代,欺诈的主体和行为更加多样化,手段不断翻新,应对也更加棘手。国内著名的LG“巧克力手机案”,“三鹿门”事件等都是典型的商业欺诈。如何应对日趋严重的商业欺诈现象,成为我们不容回避的问题。

一、商业欺诈的历史沿革

1.我国古代法中“欺诈”规定。我国的欺诈立法,最早可见于三国魏律中“诈伪”罪,北齐时改为“诈欺”,北周时复为“诈伪”,后为历代沿用;唐律第九篇为《诈伪》,共27条,专门规定国家对诈欺和伪造的惩治。“诈伪”既包括危害国家安全和经济利益的公罪(政治性的伪诈),如伪造皇帝印章、官文书、兵符等,处刑极重;也包括侵财的私罪,处刑“准(窃)盗论”。大明律亦设诈伪一卷。我国古代法“民刑合一、诸法合体”的特点,使得有关“欺诈”的规定仅限于刑法,从未从民法角度予以规制,与现代法中的欺诈制度相去甚远。但对欺诈行为的严厉打击,无疑对我国当代法治建设具有积极意义。

2.西方法律制度中的欺诈规定。在西方,公元15世纪的西欧城市法“严格禁止其会员在工商业活动中的欺诈行为”,罗马法也有欺诈侵权的规定,优士丁尼的《法学阶梯》第四卷第四篇规定“不法侵害”包括“实施恶意欺诈,导致某些事情作成,也实施了不法侵害。”因此,一般而言,罗马法让欺诈得作为侵权法之内容。

有关欺诈的侵权法律制度在资本主义发展中不断完善。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规定了欺诈的概念、法律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等,为世界民法理论的完善作出了重要贡献;最初,大陆法系国家是从契约角度对欺诈行为进行惩治的,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法德等国开始在司法解释或判例中确立欺诈为侵权行为,同时制定特别法如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具体的欺诈行为进行规制。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英美法系国家信奉绝对的市场主义,认为要求市场主体对经济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会妨害意思自治。早期法律或判例中的欺诈仅限于故意的不实陈述,随着各国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视,诚实信用原则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不断强化,过失的虚假陈述也被认定为侵权行为。

二、商业欺诈存在的原因和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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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禁止同事恋爱的“爱情合同”违法

据报载,在广州一家外资银行工作的胡小姐由于违背了公司禁止同事恋爱的“爱情合同”,不得不黯然辞去月收入6000多元的体面工作,离开了公司。(2001.4.8《三秦都市报》)

报道说,在广州等沿海开放城市,类似这样因违反所谓的“爱情合同”而离职的例子早已屡见不鲜。近年来,随着职业女性人数的一路飚升,同事加爱人的关系模式越来越普遍。面对这一情况,很多企业从便于管理的角度出发,在招聘、雇佣员工时,往往要求他(她)们签下一份不得与同事恋爱或结婚的“合同”,以便约束他(她)们不合时宜的“恋情”。很多有情人在这种高压政策下,要么为爱情而牺牲了事业,要么为事业而放弃了爱情。

那么,公司企业真的有权限制公司员工的婚恋对象吗?在我国,婚姻自是涉及公民婚姻关系的的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公民有权利依法按照自己的意志,自主自愿恋爱、结婚或离婚,而不受他人干涉。婚恋自由不仅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同时,我国《婚姻法》第2条也规定:“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制度。”《民法通则》第103条也规定:公民享有婚姻自,禁止买卖、包办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

所以,公民有权自己作主决定其婚姻状况,即是否恋爱、结婚,以及和谁恋爱、结婚等,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能强制和干涉。上述公司、企业利用所谓的“爱情合同”擅自限制企业员工的恋爱、结婚对象,以解雇为要挟迫使员工放弃自己的婚恋自由,不仅显失公平,也有违我国法律。

然而,很多企业面对指责振振有词:我们与员工签订的“爱情合同”,是作为企业的一项劳动纪律归入劳动合同内容里,是受法律保护的。况且,员工自己完全可以自主选择去留,公司并没有任何强迫的表示,所以不可能干涉到员工的婚恋自由。

事实上,这种说法是站不住脚的。众所周知,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一般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纪律等条款。这些条款的内容不仅应当遵守双方平等自愿的原则,同样还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

我国《劳动法》第18条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劳动合同无效。无效的劳动合同,从订立起就没有法律效力。因此,有违我国法律的“爱情合同”,自始至终都是无效的,公司企业凭此合同解雇员工的行为也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申请调解、仲裁或提讼等手段来要求企业解除合同、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以维护自己合法的权益。

我国目前正处于劳动力的买方市场,巨大的就业压力往往使得在职人员不得不小心翼翼地呵护这来之不易的就业机会。这无疑也给企业的类似不合法的要求提供了生存的土壤。因此,如何健全市场经济下的劳动法规、切实提高劳动者自我保护的法律意识,便成了解决劳动力市场混乱局面的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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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国际法角度谈行政合同的司法性

行政合同是行政主体以合同方式执行公务的一种新型的行政活动方式,二战后被广泛应用于行政领域。行政合同在实践中促进了行政的民主化,提高了行政效率,被视为现代政府所不可或缺的重要行政手段。但我国行政诉讼法对行政合同是否可以提讼没有规定,导致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程序异化,影响到我国依法行政的进程。因此需要从国际法视野的角度来探讨我国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问题。

一、行政合同的内涵及特征

(一)行政合同的内涵

对于行政合同的概念,学者对此有不同的界定。有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为实现行政目的(或为公共利益目的),而与另一方当事人就行政上的权利义务互为意思表示并达成合意的法律行为。①有认为,行政合同又称行政法上的契约,指双方当事人在行政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为了实现彼此间的相对应目的,相互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协议。①有认为,行政合同是指行政主体与另一方当事人为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基于相反的意思一致而缔结的契约。②有认为,行政契约是以行政主体为一方当事人的发生、变更或消灭行政法律关系的合意。不但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可以缔结行政契约,行政主体之问、行政机关和其所属下级机构或者公务员之问亦可能存在行政契约关系。③有认为,行政合同又称行政契约或公法契约,是行政主体(主要是行政机关)之间或行政主体与行政管理相对人之间,为实现国家行政管理的某些目标,而依法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行政合同集合同性与行政性于一身。④另有认为,行政合同是民事合同制度在行政领域中的具体运用,但它作为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一种法律手段,在性质上又不同于民事合同。⑤还有认为,行政合同的本质,既是政府用来加强经济干预的手段,又是公民对政府权力进行限制的方式。⑥但有学者否定行政合同的存在,该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有学者曾指出:“从行政法制度与结构的变革而言,并且从更宽阔的视野去分析公法上的契约现象,行政契约实际上是19世纪以来,特别是20世纪行政法制度和功能发生结构性产物,正像英国学者哈罗和劳伦斯所观察到的那样,是市场经济理念,特别是契约理论向公共领域渗透的结果。”⑦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我国学术界对行政合同的概念分歧主要体现在对行政合同的主体上和功能上的认识差异。笔者认为,行政合同属广义上合同的一种,其兼具有行政性与合同性,是指行政主体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方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它的本质是政府用来加强对经济社会进行管理和干预的手段,又是公民对公权力进行制约的方式。

(二)行政合同的特征

纵观各种学说对行政合同特征的论述,可对行政合同具体特征概括如下:第一,合同主体一方是行政主体,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第二,合同内容是法律规定可以使用合同手段或者不排除使用合同手段进行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第三,行政主体在合同中居于主导地位,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依法享有监督、指挥权,在合同的变更、解除上依法享有行政优益权,而另一方则不享有此种权利。这三点是行政合同的行政属性。第四,合同条款内容意思自治;第五,合同双方均同等地受合同约束;第六,合同内容具有可妥协性,行政相对人有权提出修正合同内容的建议,行政主体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一定让步。这三点是行政合同的民事属性。这六方面特征也是判断某合同是否属于行政合同的基本标准。

二、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和可诉性

(一)行政合同司法审查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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