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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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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论文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 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察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提出,要让人民群众在每一起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一直是司法工作的永恒主题。司法作为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其本质要求就是公平正义。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司法在推进法律实施、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公平正义等方面的职能和功效。尤其是当前我国正处于经济转型、社会转轨的发展阶段,人们的思想观念呈现多元化发展趋势,人们对司法公平正义的评价标准也变化很快,推进公平正义司法,既要从社会发展的客观实际出发,更要顺应人民群众的一般认识和需要,切实司法为民。会泽县法院将在明确自己工作性质的同时,立足于审判职能,司法为民,为会泽的发展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一)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审执好涉民生案件,切实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民生案件,小而言之,关涉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和保障;大而言之,则关乎法院司法公信与权威的树立,其审理不仅仅是一次适用法律的过程,其审判结果往往代表着法院、法官的价值取向和道义立场。从我院受理的案件类型来看其中有大部分涉及民生问题,特别是人身损害、土地征用、劳动争议、婚姻家庭、医疗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等案件增长趋势明显。单个民生案件表面看似微小、独立,但由于原告一方大都属弱势群体,民众容易感同身受,社会同情情绪发酵速度快,社会影响倍增效应不容小觑,如果法院久拖不理、不决,则易于失控,易于把小事拖大、大事拖炸。所以,对这类案件的审理,法官必须要以雕刻司法的心态去认真、慎重对待。同时,法院也要建立起“快速机制”,即在法律程序上要尽力做到快立、快审、快执,在接待当事人上要做到快回应、不怠慢,确保以“不迟到的正义”强化对弱者保护,换取民众的信任。

(二)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扩大“调”的工作力度,切实化解群众矛盾纠纷。“调”包括调解和协调两个方面。对于某些类型案件,特别是涉民生案件以及具有群体性特点的案件,由于当事人更关注的是自身合法权益的维护和补救,而非社会行为规则的确立,加之因改革发展而产生的诉求,审判实践中很难以简单的“合法不合法”作出强硬处理,因此,通过做调解工作柔性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实为当前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上策。而新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也增设了先行调解制度,并进一步完善规范了调解工作,为人民法院开展调解工作提供了更加坚实的法律依据。此外,我们还应举全社会之力协调化解矛盾纠纷,特别是民生案件时常处于法律和政策之间,仅靠法院一家之力难以实现纠纷解决,需要各方面的协调配合。因此,我们要积极寻求当地党委、政府支持,争取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在运用发挥好现有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基础上,积极探索多元矛盾纠纷解决新机制。这是妥善处理法院案件的优选策略。

(三)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便民服务机制,切实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人民法院的“诉讼服务中心”是人民群众表达诉求、参与诉讼、解决纠纷的重要场所,也是人民法院了解社情民意、服务诉讼群众、联系社会各界的桥梁纽带。今年我院进一步加强“诉讼服务中心”的建设,以“为民、亲民、便民、利民”为主题,着力打造“诉讼服务中心”平台,实现“一站式”流程服务,使“诉讼服务中心”真正成为法院联系群众、服务群众、展示形象的平台。而相对于城镇而言,农村地域辽阔,人口分散,交通不便,农业[文秘站:]生产季节性强,为实现方便农民群众诉讼的目标,近几年来我院六个法庭坚持巡回办案、开展阳光司法,把法律的阳光送到

田间、地头、老百姓的家中,注重纠纷的“就地解决”。我院在辖区范围内127个村委会挂牌建立了巡回办案点,定期到办案点受理案件、开庭审理案件方便群众诉讼。同时,为保障经济困难群众实现诉权,我院在全省率先实行一百元以下诉讼费全免的办法,为那些经济困难群众减、缓、免收诉讼费,减轻他们的经济负担。 (四)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推进阳光司法,努力确保司法公正廉洁。人民法院作为法律实施的重要部门,应主动顺应人民群众对司法工作的新要求新期待,全面推进“阳光司法”,以公开促公正,以公正立公信,以公信树权威,更好地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首先,要全面落实审判公开原则,扩展司法公开的范围,努力实现立案公开、庭审公开、执行公开、听证公开、文书公开和审务公开;对重大敏感案件要及时组织新闻信息,切实增强审判执行工作透明度;其次,要把人民群众的呼声作为第一信号,把人民群众的需求作为第一选择,拓宽沟通渠道,做到善查民意、善应民意、善道民意,并自觉主动地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将法院工作置于社会监督之下。最后,要始终坚持从严治院,进一步建立健全符合法院特点的惩防体系,严格审查把关,强化监管,严格落实“五个严禁”、“四个一律”等有关制度,建立法官与律师及当事人之间的阳光沟通平台,尽力挤压违纪违法行为的生存空间,确保司法公正廉洁,最大限度维护群众利益。

(五)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涉诉化解机制,努力满足群众合理诉求。无小事,件件系民心。涉诉作为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被认为是司法人员密切联系人民群众的重要渠道,是公民参与政治、监督法院及法官的一种重要形式。为此,我院始终坚持和巩固院领导、庭领导周值班接访日制度,引导当事人依法有序表达诉求;要强化责任制,牢记“群众利益无小事”,对群众反映的问题,建立台账管理,时常牵挂于心,逐案研究,坚持带案下访,向群众深入浅出释法明理,并综合运用依法纠错、司法救济、行政救助、社会帮扶等方法,促进息诉罢访;坚持狠抓涉诉源头治理,进一步深化大调解机制,加大社会矛盾化解力度,通过调解,调顺民心,调出和谐。

(六)司法公正的要求可以促使法院进一步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努力兑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执行工作涉及群众最直接、最关心、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依法做好执行工作,便是维护好当事人合法权益、实现司法公正的最终体现。但纵观各级法院现状,“执行难”问题一直是困扰法院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为此,法院应不断完善党委领导下齐抓共管的执行工作联动机制,积极推动将执行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法院执行工作的支持情况纳入党委、政府目标督查范围,使各种支持执行工作的力量形成合力;积极强化执行措施,综合运用执行和解、执行威慑、强制措施、执行救助等手段,加大执行力度,同时完善违法违纪查处通报、社会信用共享、舆论曝光监督等辅助机制;强化执行工作监督,完善“分段执行、集约管理”机制,推进执行信息公开和流程管理,规范执行行为,促进执行公正,提高执行效率,让群众期待的正义及时得到兑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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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公正性的司法论文

一、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与审判公正的关系

对于协议管辖范围的扩大和协议管辖法院范围的扩大是否与审判公正有关系,存在不同的争议。尽管如此,但不容否认的是,协议管辖除了方便当事人诉讼之外,还有其独立的制度价值。其作用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即对审判效率的提高和对审判公正性的提高。通过协议,针对争议不大的案件,争议双方选择管辖法院时会更多地考虑审判的便利性以及审理的期限的缩短、诉讼费用的压缩等等;针对重大复杂的争议,争议双方要通过协议管辖尽可能保证管辖法院的审理的中立,从而提高案件审理的公正性。

有学者认为预防审判不公不是协议管辖所要解决的问题,这种观念是基于我国司法现实所作出的结论,是有一定的依据的。但是并不能因我国的司法现实的特殊性而否认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的作用。在以下情况下协议管辖是会影响司法公正的:在司法机关排除行政权力干扰和地方势力侵扰的情况下,司法机关的财务的主要来源只能从案件的诉讼费用中取得;诉讼费用统一由独立的财务机关管理,每个法官只能从中领取到最低的基本生活费用,此外根据每个法官的工作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来发放额外的法官津贴;而后者构成了法官收入的主要来源。在这种情况下,由于争议双方可以协议选择管辖的法院,在可以选择的范围内,各个法院会尽可能地提高本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以此来吸引更多的民众到自己的法院审理案件;法院为了争取案件的审理会自觉地扩大受理案件的范围,由于可以协议选择管辖案件范围,那么在法院不断争取案件受理的同时,就必然在可选择的案件范围之内提高自身审理的公正性。在这种情况下,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和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的范围才能使得法院之间形成有效的竞争关系,从而强行提高法院审理案件的质量。通过比较我国的民事诉讼制度和仲裁制度就可以说明竞争关系的形成对处理案件的机构中立性有多么重要的影响。民事争议的客观情况并不是审判人员最关心的问题,反而息讼止争成为了其关注的重心。

因此,民事案件众多的情况下,多鼓励当事人通过调解的方式结案,从而主张当事人对民事争议进行妥协。这种高效的处理方式的确迅速地解决了民事争议,但是由于是以牺牲当事人正当的权利为基础的,存在矛盾再次爆发的风险。然而仲裁则不同,仲裁机构之间由于存在这种业务上的竞争关系,所以相比之下更关注自己的信誉,更关注自己在公众眼中是否公正。在仲裁过程中,仲裁庭对调解手段是不会轻易适用的,有可能的话,裁决结果要尽可能的让争议双方满意,而不是让双方牺牲各自的利益进行妥协,因此这种化解矛盾的方式要更为彻底。之所以会形成不同的案件处理质量,业务竞争是非常重要的因素,因此允许争议双方协议管辖,扩大业务竞争的范围就对处理的公正性非常重要。因此,协议管辖制度并不是单纯的为了补救法定管辖下给当事人带来的不便,而是有其保证司法审判公正和效率的独立价值。在我国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协议管辖对审判公正性的保证也有体现,如:尽管地方法院会因财政问题受制于地方权力,但是通过当事人的协议管辖也能够排除相关地方法院的管辖,从而保证审理的公正性。

二、协议管辖作用发挥的现实阻碍

在我国,协议管辖的扩大适用的确并不能促进法院审理案件的公正性。协议管辖对司法审判的公正性的影响之所以被否认,是因为在现有的司法体制下其所能起到的促进司法公正的作用非常有限,具体仅仅体现在对司法地域不公的排除。但正如上文所述,协议管辖制度对于保证司法公正的更重要的作用在于促进法院的良性竞争关系,要想形成这种关系就不能不改变现有的司法经费的运作方式,而这正是我国面临的问题。我国基层法院收入来源主要分三部分,即:财政拨款,主要用于解决在编人员的工资问题;诉讼费用,通过返还来解决办公经费问题;中央和地方的补助转款,用以弥补办公经费的不足。[5]法官的工资比照适用的公务员工资,按照级别来支付,这种做法使得法官的收入完全与其工作的时间和处理案件的个数相脱节,法官也就不会关注案件的处理是否会受到当事人满意的问题。尤其在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众多,法官处理的压力很大,为了提高案件的处理效率,就必然要牺牲审判的公正性,大调解机制的引入就在所难免。

三、我国新《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的态度

我国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对于协议管辖制度的有关改动并不多,而在及其有限的改动中可以看出民诉法有将协议管辖扩大适用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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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文强化法律监督保证公正司法

法律论文

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其性质、地位和任务决定了检察机关的执法思想要立足于法律监督,并紧紧围绕法律监督去维护司法的公正和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这是检察机关执法思想的根本所在。

党的十六大明确提出社会主义司法制度必须保障在全社会实现公正和正义,强调要加强对执法活动的监督,推进依法行政,维护司法公正,确保法律的严格实施,惩治司法领域中的腐败。2003年6月份开始,全国检察机关广泛开展了“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教育活动。在这种新的执法思想指导下,加强法律监督,维护司法公正必然成为检察机关在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生活中履行宪法、法律赋予职责的主要体现,符合惩治司法腐败、推进依法治国的根本要求。因此,强化刑事诉讼监督,强化对批准逮捕决定执行的监督、侦查活动的监督、刑事审判活动的监督、刑罚执行活动的监督以及强化民事行政的法律监督自然成为检察机关的核心工作。

一、明确监督职权,强化权力观念。

检察权实质就是监督权,是宪法和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重要职权,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其一,检察权所具有的独立性,代表了权力的国家性,接受的是党的领导和人大监督,不隶属于任何一级政府,检察权这一特殊地位,标志了国家权力的性质;其二,从领导体制上也体现了检察权的国家性,宪法规定,各级检察院和专门检察属于上下级领导关系,说明检察权是统一的国家的权力;其三,法律是统一的,是全体公民必须遵循的行为规范,法律是平等的,在法律面前,没有特殊性和地域性。因此,法律的这种统一性,决定了检察权的国家性。

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主要目的就是保证国家法律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和正确实施。具体讲就是检察权即法律监督权的核心是通过行使国家权力,由法定的具有司法监督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行使国家权力的行为和执法、司法活动进行监视、察看、约束、制约、控制、检查和督促,以保障宪法和法律的正确贯彻实施,维护法律的尊严。这种权力,是一种以国家权力作后盾,人民利益为根本,公正司法,维护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的国家权力。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实质就是一种法律权威,她的国家性、公信力及人们对她的信仰决定这种权威性质,亦即通过法律监督控制权力,这是与个人权威的根本区别,也是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别。

二、突出监督重点,强化办案监督。

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施法律监督,重要的是通过办案来实现,办案是实施法律监督最有效的手段。古人云:天下之高,不难于无法,而难于法之必行。完备的法律,只有通过正确有效地实施,才能发挥其作用。当前,一些司法机关办关系案、金钱案、条子案、油水案的现象时有发生,官吏腐败、司法腐败已严重地防碍了法律的正确实施。所以,在法律实施地整体运作机制中,通过依法办案,达到监督职能的有效发挥,特别是通过刑事及民事法律监督,达到清除司法腐败,保障司法机关正确适用法律的目的,已成为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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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原则与司法程序公正论文

党的十六大报告指出“完善诉讼程序,保障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论述对我们司法主体提出了新的要求和任务。在一个政治民主、法制发达的国度里,程序法应当得到高度的重视,因为实体法只有通过程序法才能得到正确的实施。然而,长期以来,“重实体、轻程序”,“重结果公正、轻程序过程”的观点根深蒂固地存在,程序法仅仅被当做实现实体法的工具和手段,诉讼中违背程序法、规避程序法的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当前要凸显程序法治建设的地位及其重要性,在加强对程序运作过程中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的同时,要贯切实彻我国宪法原则,大力倡导实体与程序并重的理念,确保程序公正。

确保程序公正是我国司法界近几年在深化改革的过程中研究最多、感受最深的一个话题。在司法工作中落实程序公正的理念和法律规定。程序公正的法律概念在西方被称为正当法律程序。曾担任英国上诉法院院长的丹宁在《法律的政治程序》一书的前言部分有一段精彩的表述:“我所说的经‘法律的正当程序’,系指法律为了保持日常司法工作的纯洁性而认可的各种方法:促使审判和调查公正地进行,逮捕和搜查适当地采用,法律救济顺利地取得,以及消除不必要的延误等等。我所说的正当程序也和麦迪逊提出美国宪法修正案时所说的非常相似,它已被一七九一年第五条修正案所确认,即”未经法律的正当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简单归纳一下,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启始于英国的自由大,完善于美国宪法第五条和第十四条修正案。二战之后,世界许多国家宪法都规定和体现了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我国现行宪法中是否存在一个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以及如何理解这个原则所涵盖的内容?如果仅从宪法的文句表述看,的确缺少系统全面地表达正当法律程序的立法条款,但这并不能否认存在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而且是我国宪法先进性和人民性的表现。

一、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总概括

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法律确认和保护公民在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上处于平等的地位,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之上的特权;《宪法》第五条从相对应面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资产阶级革命时期正式提出的,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正式确认了这一原则,而且是在这一原则之下派生出司法公平与正义,产生了正当法律程序的概念和原则。我国是一个社会主义性质的法治国家,宪法中规定的平等原则具有更加真实、科学的内容:首先,我国的法律是广大人民意志的真实体现,立法是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的重要体现,在宪法和部门法产生的过程中有严格的程序保障,人民有充分讨论和发表意见的渠道和机会;其次,严谨的法律体系,从实体法到程序法的完备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实现提供了保障,尤其严格而系统的程序保障立法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实现提供了司法平台;最后,依法治国原则的确定为我国现代法治建设奠定了坚实的政治基础。

二、宪法中的公民权利保护条款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

我国《宪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身体。《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等等。这些规定充分体现了人权保护原则,与世界各国史上所创立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是一致的,这也是我国宪法中体现着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内容。美国宪法中关于正当法律程序的规定,其最初的含义也仅指的是一个程序性原则,即在公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被剥夺之前必须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而且也只适用于法院的诉讼程序,不涉及立法机关法案的实体内容。但在这一原则的发展完善过程中逐步形成了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和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这样两个概念。根据《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任何其权益受到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享有被告知和陈述自己意见并获得听审的权利”,也就是说,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提出主张、进行抗辩等是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基本要素。实质性正当法律程序是指“要求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必须符合公平与正义。如果国会所制定的法律剥夺了个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不符合公平与正义的标准时,法院将宣告这个法律无效。”我们认为,前者是程序法的范畴,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低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发展初期所涵盖的范围;后者主要是实体法意义上的范畴,尽管“违宪审查权”的行使有程序性规定,但不影响它成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中高层次的内容,是这一宪法原则不断发展后的产物。这两个方面完整地组合准确地体现了西方国家宪法中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全部内容。对我国宪法的立法条款进行比较分析,实体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中,而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条款主要体现在宪法体系下的部门法中,尤其是三大程序法以及相配套的法规中。

三、我国三大诉讼立法及配套法规是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重要组成部分

我国现行的民事、刑事、行政诉讼法是在现行宪法的总原则下产生的部门法,其法律体系和法律条款的内在联系都是很完整和协调的;而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国家赔偿法等配套法律法规更是部门法助有机构成部分。特别是我国常驻联合国代表秦华孙大使于1998年10月5日在联合国总部代表中国政府签署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更加表明我国把建立一套完备的正当法律程序作为建设的明确立场。在宪法学理论的研究中把宪法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的构成要件概括为以下几点:一是程序的合法性,具体包括程序设定的法定性和程序运行的适法性,前者是指设计的程序必须通过法律规则加以明确,后者是指法律程序具有既定力和拘束力,程序的参与者(如法官或当事人)必须严格执行规则;二是主体的平等性,没有平等的主体就不会有程序的正当;三是程序的公开性,用目前司法界常讲的一句话来解释就是“程序的公正是看得见的公正”,用英国的一句法律格言表述就是“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四是决策的自治性,这是私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在公法中的体现;五是结果的合理性,它是正当法律程序的逻辑性结论。从理论上讲,只要程序要件满足而且被严格遵守,结果必定是合理的,因为大家同意了程序,也就已经接受了最后结果;从司法实践中看,只要程序严格,证据展示在法庭之上,程序参加者充分行使了程序权利并遵守程序义务,裁判结果就应是公正而合理的。以这五点“要件”作为“对照点”审视我国现行的程序法,程序主体平等的原则及保障条款、行政执法和司法的公开性、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处分原则的司法保障、法院审级的规定和司法终局的效力等,都以不同的侧面体现了正当司法程序这一宪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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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传媒监督分析论文

一、新闻监督司法权运作的必然性与合理性

司法权的运作应遵守两个基本原则,一是公开审判原则,二是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我国5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这是我国公开审判制度的宪法基础。我国三大诉讼法更是将案件的公开审判作为一项基本法律原则加以规定并付诸实施。通常理论上认为公开审判主要通过两个途经:其一,允许公民旁听法庭审理和判决之宣告,并且应为公民旁听提供各种便利条件;其二,应当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并且通过新闻媒介的途径向社会公开。为此各级人民法院要逐步建立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法院审判活动的情况,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新闻舆论的公开监督,允许新闻媒体以对法律自负其责的态度如实报道。

二、舆论监督对司法公正的负面影响

媒体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在实现审判公开的同时,有可能对另一重要的法制原则司法独立构成威胁。诚如有学者所言:“现代大众传播工具如新闻报纸,无线电与电视等之发达,往往对于法官独立性构成威胁。由于大众传播工具对于司法领域之报道,而对司法之影响程度亦日渐上增,因为整个社会舆论,均为大众传播工具所控制,有些法官之审判,就可能受此等组织之传播系统所控制之舆论所左右,而失却独立审判之立场。”媒体的典型性原则以及及时性原则对司法独立具有天然的侵犯性。

首先,媒体的典型性原则要求新闻媒体从社会公众心理考虑,抓住典型、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报道,引起公众关注与参与,形成舆论热点。在片面追求轰动效应,提高收视率的利益驱动下,媒体可能会对某些案件的情节过于渲染或妄加评论,从而对法官判案形成强大的舆论压力和心理负担。

其次,媒体的及时性原则要求新闻报道要快、要及时,最好在现场报道,这样才能反映新闻的应有价值。而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程序具有很强的特殊性,不合时宜的报道可能对诉讼公正产生消极影响。如审判前对案件事实的大量披露,审判过程中对控辩双方举证和论辩的轻率表态,都可能对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伤害。三、传媒和司法关系的协调

出现传媒与司法的矛盾是正常的,问题在于需要找寻两者之间的平衡点。出于对新闻自由与司法公正双重价值的考虑,世界上发达国家的普遍做法是方面尽力避免以强力限制新闻机构对司法活动的报道与评论,竭力促使新闻界产生自律性规则。另一方面,采用延期开庭以冷却媒体报道的影响、改变审判地点以缓解法官压力、对合议庭人员进行舆论隔离等做法来避免媒体报道影响司法公正,而很少通过藐视法庭罪的方式对影响司法公正的媒体进行惩罚。这对我们认识媒体报道与司法公正的关系无疑具有启发意义,值得我们借鉴。

笔者认为,对传媒与司法之间的关系不应放在对抗模式中认识,而应该从协调社会统治手段的角度加以理解。从媒体的立场上,既要认识到舆论监督的重要性,又要重视建立媒体与司法的积极关系。媒体应加强自律,以善意、宽容的态度对待司法,而不能吹毛求疵,或凌驾于司法之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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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与媒体监督论文

【摘要】随着我国法制建设的不断,公众对司法机关的司法公正也寄予了更大关注。但是,传媒与司法并不只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也不能把传媒与司法关系简单化而忽略对两者间本质关系的深入探讨。如何不仅发挥传媒对司法的监督,使其蕴含着遏制司法腐败与保护民众话语权的目的,而且达到对两者关系进行理性思考和法理,使二者达到最终的和谐和良性互动。为此,本文试就这一问题作初步探讨。

【关键字】司法公正媒体监督矛盾和谐制度设计

一、引言

一个文明程度越高的社会,越需要理性的积淀与传承。而在当代社会里,司法与新闻在很大程度上着社会的发展。而从这两者的内在关系看,矛盾与和谐随时伴随着它们:一方面,司法公正独有的独立性对排斥非的干预,也不应受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因为就司法的天性来讲,它总是不希望受到任何干涉和影响,包括新闻媒体的干涉和影响以维护自身的独立,顺利完成自己的使命。另一方面,媒体监督对一切社会负面影响具有天然抗争性。因为司法腐败和司法不公是当前世界的焦点问题之一,较其他社会问题更能吸引社会的眼球,所以更容易成为媒体的关注的热点。从这一层面上讲,媒体的监督对反对司法腐败具有良好的效果。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把握这样一个尺度,使媒体的监督作用在合理构筑的框架内与司法机关的反腐败行动形成良性互动,这是值得我们深思的问题,也是2005年世界法律大会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的原因。

二、我国传媒监督与司法公正的互动关系

我国司法公正与传媒的要求内在一致性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目的相同。首先,两者均追求社会的公正与正义,都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过程中的利器,媒体对司法的监督,使司法的透明度和公正性有了更大提高,促进了民主与法治社会的进程,这一点是不容置疑的,这也是两者良性互动的体现之一。当然,如果从更具体的角度上看,两者又有所不同,司法追求的是法律上的公正,是一种法律价值的判断,是冷静和严肃的最佳体现,所以戏剧中将古代的包拯塑造为“黑脸”,其中内涵就在与此,只是在中国古代,严格意义上的大众传媒并未出现,民意的最大载体在于言语之间而已。而作为当今社会喉舌的大众传媒追求的则是一种道德的评价,顺乎民意,不平则鸣,用公众舆论的力量来激起社会正义的力量,央视的“焦点访谈”被广泛赞誉为“焦青天”,广州的《南方周末》发行量达到数百万份等事例就是明证。

从的来看,因为任何权利的行使都有腐败的可能,司法权也不例外,因此传媒自有遏制它的必要。然而,这就与司法独立的本意相背离,司法的功能本身就要求独立,法官要求不偏不倚,司法公正独立需求不仅体现在法官个体上,更重要的是在体制上。当媒体的报道对司法的公正裁判已经产生了不适当的影响时,司法本身潜在的独立性要求就会奋起抗争。所以,原本肩负共同社会公平和正义使命的传媒与司法便在社会现实的推动下形成矛盾。

传媒与司法间的关系还体现在意识形态话语权的掌握方面,司法的功能在于守护社会正义与公正,从其象征无论是中国古代的“法平如水”还是西方蒙上眼睛的司法女神上都能充分体现,但是愿望的良好往往并非时时与现实吻合,司法腐败在当今世界也是不争的话题,这一现象无论是大陆法系、英美法系还是其他法系都不能幸免,因此,如何将司法权的行使限制在一个良好的框架内,就成了各国学者及制度涉及者普遍关注的问题。这时,基于此,将媒体监督在内的多种监督方式就顺理成章地走上了前台,企图建立对司法权力的制约与监督从而达到社会多种调控手段与良性互动。在中国,包括人大的个案监督、传媒对司法的监督均在此列。但是,从另外一个角度来讲,传媒监督司法也并非能包治司法腐败的百病,中国传媒的不成熟,管理上的隶属性、部分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等缺点使得传媒易于造成报道对象权利、形象的不当提高与毁损,这些问题的存在还值得进一步探讨。此外,片面强调传媒监督司法的尴尬还在于:一是在中国国情之下,社会舆论所代表的民意一旦对某个问题提前盖棺定论,司法审判就有可能陷入唯媒体是从的境地,法院对已发生的事实和证据加以逐步的专业判断与确定,然后根据法律来判定谁是谁非的制度价值就容易被打破,从而有碍实体正义的实现。曾经轰动一时的张金柱案件,张曾感叹是媒体而不是法院对其作判决的例子,就充分体现了媒体的强大动力。还有昆明发生的云大学生马加爵杀人案件,部分新闻媒体在公安机关通缉马时,就提前为马案定了性。这些事例说明,媒体监督一旦脱离了法律和理性的轨道,就会从一个极端走向另一个极端,这些都是我们的理性和法治社会所不允许的。二是在法治国家,程序至上已成为法官断案奉行的至理名言,我国也在不断强调程序正义的价值,打破过去部分司法人员重实体轻程序的弊端。但是一旦传媒影响司法,很可能有加速或延缓审判,破坏程序法的内在机制,导致在程序上过于匆忙或缓慢,这不仅影响法官对案件事实与证据认定的准确性,还极易使当事人对公正的判决结果产生不信任,产生对法律至上和司法权威的动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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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媒体审判的司法公正论文

一、媒体审判的研究现状

1.从媒体审判的内涵出发。

侧重于国外与国内在这一领域研究的不同之处,通过对比二者媒体审判的差异,提出在我国当前背景下构建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和谐关系的主要措施。另外,有研究表明司法审判要坚持公正公开原则,形成媒体监督与司法公正的良性互动,并据此提出改革策略。

2.从经典个案的角度进行研究。

据不完全统计,仅针对许霆案,相关研究提出以下观点:第一,在司法审判中强调罪刑法定的原则,从我国刑法罪刑适应的基本原则入手,对案件争论的焦点进行了总结,并对最终量刑结果进行了辩证的评析。第二,一些学者以“许霆案”为背景提出许霆案一审判决量刑不符合实体正义,案件审理过程中程序正义没有得到足够的重视。第三,还有一些学者关注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地位和处境,认为在中国法官实行行政化管理,不利于司法公正。

3.从监督体制的角度进行研究。

透过媒体审判的现象,发现媒体监督在制度方面存在的不足与缺陷之处。通过对媒体监督过程中的不端行为进行分析,学者认为应从制度安排、政府管理、社会监督、行业自律四个方面进行制度改革。同时,有研究表明,明确的新闻立法对形成媒体监督和司法审判之间的良性互动关系具有重要作用。

二、媒体审判的影响因素及其形成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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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司法公正内涵构成因素论文

摘要: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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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救济维护社会公正论文

编者按:本文主要从关注民生促进行政法学研究;关注民生定位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关注民生掏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进行论述。其中,主要包括:我国的行政法学在激烈的社会变迁中已成为一门充满无限生机的学科、把改善民生作为当前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表明了执政党及其政府力图解决民众最关心、在行政过程中的公民有序参与将打破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诉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需依法维护的“诉的利益”也产生了重大变化、利益统筹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构建以行政司法为核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在行政司法救济中贯彻纠纷解决观等,具体请详见。

论文摘要:我国着力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改善民生、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这些国家政策的调整为我国行政法学发展提供了宝贵契机。尤其是,改善民生的国家政策将推动行政诉讼研究,有序参与的民主政策促进行政司法救济的研究,而利益统筹政策将促进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研究。对这一领域的热切关注将直接影响我国行政法学的未来发展。

论文关键词:民生行政司法救济

改革开放30年来.我国的行政法学在激烈的社会变迁中已成为一门充满无限生机的学科。每一种行政法理论背后,皆蕴藏着一种国家理论。党的十七大报告不但确立党的纲领而且确立了国家的未来发展纲领,随着我国的国家政策对民生问题的高度关注,对我国的行政法学研究提出了一系列崭新课题。

一关注民生促进行政法学研究

党的“十七大”报告明确提出必须在经济发展的基础上,更加注重社会建设,着力保障和改善民生。把改善民生作为当前社会建设的重大任务,表明了执政党及其政府力图解决民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勇气和决心,彰显了对现代国家社会功能的崭新认识。在转型时期的当下中国,民生问题已非简单的衣食住行.教育、医疗,就业、环境、社会保障、公共福利、收入分配等都与民生改善息息相关。在民生问题成为政府基本的施政目标之后,行政法学无疑应当更加关注社会性规制研究。从“十七大”报告的论述上看,发展民主政治将成为我国未来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任务。在行政过程中的公民有序参与将打破政府对公共事务的垄断,然而,在公共部门与私人部门之间进行密切合作的背景下,行政法学的使命就远非拘泥于对公共权力的驯服,它不仅要防范公权力作恶更要激发公权力行善。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提升,因公权力的行使侵犯私权利而引发的行政争议也日趋复杂,如何确定及依法保护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已成为行政司法领域急需探讨的问题。

二关注民生定位行政诉讼中诉之利益

“诉之利益”的定位是行政诉讼中的基础性概念,它与当事人行政诉权的行使、法院审理范围的界定密不可分。虽然行政诉讼能够为公民利益提供有利的保障,但审判权不是万能的,法院只对能够审查的行为,由合格的当事人在适当的时候提起的诉讼才能受理。行政诉讼中对诉的利益的审查,旨在明确何种私权利可以对公权力的行使提出质疑,进而避免无意义的诉讼阻碍行政效率的实现。由于诉讼途径是保障公民利益免遭公权力侵害的最后屏障,而诉权是公民利益得到司法救济所必需的程序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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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公正内涵构成因素探究论文

摘要:司法公正是依法治国的重要环节,是法律正义与道德正义在社会现实生活中的实现,是审判工作必须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所谓司法公正是指对案件进行公平的审理和作出正确的裁判,意味着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到平等充分的保护,社会的公正和正义得到实现。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两个方面。广义的司法公正指的是公安、法院、检查院等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严格、公正执法。狭义的司法公正仅指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一切行为符合法律规范、道德规范的要求。人民法院是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就要求法院在审判过程中不但要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法院的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公正和正义的精神。不公正的裁判会损害民众对司法制度的期待和司法诉求的热情,加剧社会的无序和混乱状态,影响社会稳定;而公正的司法,会增加人们对国家法津,对法院、法官的信任和期待,消除人们对案件审判公正性的疑虑及对判决的抵触心理,使其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有助于司法权威的树立。

随着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时代使命的提出,司法公正已经成为社会民众和司法工作者普遍关注的焦点问题之一。近年来,我国经济飞速发展,社会变化日新月异,法律调整的领域、层面也在不断拓展,人民群众的权利意识、法治意识不断增强,社会各阶层比以往任何时候都更加期盼公平正义。司法公正是法的自身要求,也是依法治国的要求,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体现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的精神,是人类在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

司法公正,或公正司法,其基本内涵就是要在司法活动的过程和结果中坚持和体现公平与正义的原则。在这里,司法活动主要指法院的审判活动。公正的含义包括公平、平等、正当、正义等。司法公正既要求审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也要求审判结果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更要求参与审判的法官要以正直无私的态度,以尊重事实和遵守法律为准则,努力实现案件处理结果的公正。笔者认为司法公正的内涵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宪法和法律至上。司法公正的首要内容便是要求一切司法活动、司法行为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在我国宪法和法律是党的主张和人民意志的统一,是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和法律化,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一切党派、机关、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受法律的约束,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活动,不能超越其外,更不能凌驾其上。

(二)平等对待。平等对待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是实施和遵守法律、维护法律权威的基本前提,是实现司法公正的最基本的要求。如果说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石,平等对待则是实现公平正义的方式。没有平等对待司法公正便成了空谈。要做到真正的平等对待,就必须禁止歧视,反对特权,不允许对弱势群体的歧视,不允许任何人拥有凌驾于宪法和法律之上的“法外特权”。

(三)司法独立。司法独立是现代法治的一项重要原则,也是衡量法治国家的一个重要标志。要实现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实现司法公正,人民法院必须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这是司法权运行规律的总结。如果不能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可以任意干涉司法,司法公正就无从谈起,全社会的公平与正义也就难以实现。所以说独立的司法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先决条件,更是社会公平正义的最终保障。

(四)严格执法。严格执法就是严格按照实体法和程序法办案,不受外界因素的干扰。公正司法就是要切实转变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坚持实体、程序并重的理念,着力在执法的方式、方法、步骤、顺序和时限等方面实现执法、司法的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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