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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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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与税收理论论文

一、税收理论

(一)公平优先原则

。正义有两个原则,第一个是平等自由的原则,第二个是机会的公正平等原则和差别原则的结合。三者之间是词典式序列,不可逾越。而其中的关键就是“合乎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税收公平衡量有两大原则:一个是受益原则;另一个是支付能力原则。受益原则是将公共物品类比于私人物品,主张以纳税人能够从政府公共服务中获得的收益大小来充当确定税收负担的分摊标准,以实现公平的原则。但是在税收实践的发展中出现了一些问题,特别是功利主义的兴起,冲击了受益原则。

(二)效率优先原则

严格的效率优先原则要求税收不干预资源配置,避免纳税人会因为纳税而改变自己的效率经济活动,最后导致社会蒙受额外的损失。同样在经济学中要做到这一点,必须有很多前提假设:(1)每个消费者、生产者的边际替代率相同,且同意物品在生产和消费双方的边际替代率相同。(2)工作与休息的边际替代率等于休假体验与收入体验之间的边际转换率,同时也等于工资率。(3)未来消费与现代消费之间的边际替代率等于未来生产和现在生产的边际替代率。学者们一般将税收的影响概括为收入效应和替代效应。从社会总效用最大化去考虑的话,最优税收制度要求征税导致的消费减少对于任何一种商品的比例都是相同的,也就是等比例下降准则。如果政府采用扭曲性的商品税来保证政府财政收入的化,那么最优税率结构应使得每一种商品的实际消费都同比例地减少,从而保证税前税后,或者说征税与否的消费结构保持不变,而减少的消费全部以税收形式转移到了政府手中。这样就可以使得税收的扭曲效用降到最低,效率的损失被降至最小,从而保证社会总效用达到最高点。

(三)兼顾原则

最优税收制度理论提出了三个重要的结论,其中前两个是比较容易理解的:第一,低收入家庭的在社会总福利中所占的权重较大,因此在税收上可以给予其适当的优惠;第二,在商品税制度上,对低质量的商品进行补贴,对收入边际效应为正的商品正税,对奢侈品征以重税。这也是全球各国在制定税收制度时都普遍采纳的结论。而第三个结论就需要加以详细阐释了,莫里斯提出了“倒U型”最有所得税率,即高收入者高纳税,低收入者低纳税,但收入级别的最高档和最低档的边际税率特别低。如果最高收入阶层受到边际税率为零的刺激,就会促使最高收入阶层减少闲暇,反而会使税收总额增加,提高了社会总福利,最终维护了社会的公平。当然在最优线性所得税时,反弹性原则同样适用于所得税的优化问题,即劳动的供给弹性越大,则税率就应该越小。通过对整个西方税收理论发展脉络的梳理,可以看到效率与公平衡量的问题始终处在税收制度的核心。我国在实际应用税收理论的时候必须考察该理论的前提假设是否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比如完全竞争的市场就不太符合我国的基本情况,因为我国的市场经济在实际上是不健全的。当然,套用马克思•韦伯的观念,这些学术上的研究一定存在理想化的特征,因此这些理论在实践运用和制度对比的时候,这些税收理论只需要发挥价值参照的作用即可。所以下面将分析我国税收政策的实际情况和改进措施。

二、我国税收政策的特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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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税收政策思考论文

2001年新、老外商投资企业出口退税统一后,对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调整或规范就迫在眉睫了。有人以老企业出口货物由免征免退政策改为出口退税政策为理由,主张间接出口应该视同内销征税。间接出口业务是加工贸易的一个重要环节,许多进料加工企业(主要是外商投资企业)以这种方式从事加工贸易,有关资料表明全国一年间接出易额达上千亿,所以间接出口税收政策的调整势必对我国的加工贸易活动产生重大影响。本文拟对此问题作一探讨。

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的利弊分析

根据国税发[1996]123规定,仅限于老外商投资企业之间开展的间接出口业务是免税的,非老企业之间的间接出口业务要视同内销征税。但在全国各地的实际管征中,几乎对所有企业的间接出口业务都予以免税。如果对间接出口税收政策调整为视同内销征税,变动很大,应审慎处理。我们先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进行利弊分析。

有利之处:

1、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于增值税的规范管理,使间接出口环节不再游离于增值税链条之外。抛开海关对料件的保税进口因素,间接出口的经营行为是一种内销行为,从理论上讲应该纳入增值税的课征范围。据统计,目前全国每年有上千亿的间接出易额,实行免税政策,对整个增值税管理影响可想而知。因此,对间接出口征税可保持增值税链条的连续性,有利于堵住偷逃税的漏洞。

2、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有利于税务机关的管理。一个企业间接出口的客户(即间接进口的企业)很多,对间接出口免税,税务机关无法对每个间接进口的企业逐个跟踪管理。间接出口、进口的两家企业如果同在一地区或属同一税务机关管辖,对间接出口的免税管理还比较容易;如果两家企业不在同一地区甚至跨省市,税务机关对其实施出口管理的难度就大了。另一方面,许多产品是在国内经过多次结转,也就是多次间接出口才真正出口离境,税务机关对其管理难度就更大了。所以,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将它纳入增值税管理范围,将大大减轻税务机关征管难度。

不利影响:

1、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不利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企业直接从国外进口料件加工后间接出口给另外一家企业,若对其征税,由于企业前道环节是免税进口的,没有进项可以抵扣,在这种情况下,对间接出口业务征税就相当于对产品全额而不是增值额征税,企业的税负很重。其次,在目前许多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低于征税率情况下,对间接出口视同内销征税必然造成已纳税款得不到全额退税,增加加工贸易企业税收负担;第三,对所有的间接出口所征的税款,如果产品最后出口时都要退税,在出口退税指标比较紧和退税速度慢的情况下,占用企业资金,不利于企业开展加工贸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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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税收政策论文

1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作用

以企业视角来看,首先,知识产权投入和其他投资的关键差别在于创新投入的产出是不确定的,往往没有明确的投入回报比,这也让知识产权投资成为高风险投资;其次,高新技术企业的知识产权在产生后往往会被同行业其他企业简单模仿,创新成果在行业内外迅速蔓延,瞬间即丧失了技术研发优势;最后,知识产权投入可能会出现不平等的企业收益和社会收益,当企业收益小于社会收益时,高新技术企业自然不会对自主创新活动产生足够的主动性。因此,通过税收政策给予企业更多的优惠和扶持将极大帮助高新技术企业解决上述难题。

2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欠缺

在我国,虽然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已有了一定的制度基础且在不断的进步之中,但对知识产权发展所起到的激励作用却尚不明显。

2.1税收政策法律位阶较低

目前,我国涉及高新技术企业知识产权税收政策的成文法很少,除《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和《税收征收管理法》外主要是行政制度、部门规章或地方性规章,如《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的若干配套政策》《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关于软件产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等均是以试行办法或者通知的形式下发的,其法律位阶较低,法律的刚性不足,税收政策的落实效果十分有限。

2.2税收政策的针对性不强

税收政策如果不能有的放矢,就会浮于形式,并产生政策漏洞,使优惠效果大打折扣,目前我国高新技术企业税收政策在许多方面均存在“空白地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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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业务税收政策论文

一、离岸业务与税收的关系

离岸业务市场的发展过程是税收体系的不断改进和完善的过程。全球离岸业务中心的共同特点是:涉及离岸业务的税收都处于很低水平,大多数离岸业务中心对其离岸业务提供部分或全部税收优惠。图1展示了离岸业务与税收的关系。1.离岸业务涉及的税种全球离岸业务中心在税收结构上以直接税为主,一般无间接税。对离岸公司而言,离岸业务涉及的直接税包括企业所得税、利息预扣税、资本利得税、股息预扣税、印花税等税种,因此多数离岸业务中心无营业税。例如,新加坡以直接税为主体税,所得税在其所有税收收入中所占的比例高达40%~50%。2.离岸业务的税率为了解离岸业务的税率,本文选取全球部分具有代表性的离岸业务中心(中国香港、新加坡、伦敦和菲律宾马尼拉)进行比较研究。这些离岸业务中心涉及的主要税种及税率见表1。以中国香港为例,作为全球著名的离岸业务中心,其优惠税收政策吸引了大量外资进入。香港早在1982年就取消了原先对外币存款利息收入所征收的16.5%的预扣税,因此在香港没有资本利得税、利息预扣税、股息预扣税,但是部分交易如股票交易,需缴纳印花税。从2011年起香港将企业以外的法人实体的所得税下调了1个百分点,即对除企业以外的法人实体的应税利润征收15.5%的所得税,对企业应税利润按照16.5%的企业所得税征收。而作为全球最具竞争力之一的自贸区离岸业务市场,新加坡在很大程度上也得益于政府优惠的税收政策。多年来,新加坡为了保持其在全球离岸市场中的竞争力,对所得税进行不断调整。例如,2010年新加坡将企业所得税从之前的18%下调到17%,设在新加坡的跨国公司总部享受10%的优惠税率,设在新加坡的跨国公司地区总部享受15%的优惠税率。可见,这些离岸业务中心都实施较低的所得税率,并且都免征资本利得税、利息预扣税和股息预扣税。对于离岸业务涉及的印花税,伦敦不予优惠减免,中国香港实行较低的税率,新加坡和菲律宾马尼拉则完全豁免。3.离岸业务的税收征管全球离岸业务中心的税收征管都表现出简单和高效的共性。以中国香港和新加坡为例,中国香港的税收征管采用一级税制的征管体制,对税收征管主体实行规范化和简单化的管理,以通知申报纳税方式进行税收征管,减轻纳税人的负担。在征收环节上,征税机关实现网络化管理,与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政府机构进行信息交流,保障纳税人的“课税同意权”;新加坡税收征管的高效性主要体现在优惠税制的体系化以及税率的简单化,其实施的效果相当于实行了一种档次少、级距小的超额累进税率,降低征税机关的征管难度,具有很强的实际操作性。4.离岸业务的税收监管随着全球离岸业务的迅速发展,离岸业务市场的竞争也愈演愈烈。为了争夺外资,一些国家和地区实施了有害的税收竞争举措,给国际税收秩序带来较大冲击。国际组织以及各国政府愈发认识到此问题的严重性,希望通过加强税收透明度建设和国际税务合作来遏制有害税收竞争。目前,无论是国际组织或国家的监管机构都趋于加强对离岸业务市场的监管。监管主要针对避税活动展开,包括避税的单方规制和多方规制。避税的单方规制措施主要包括:限制本国居民在避税地设立离岸公司、制定受控外国公司的制度和完善纳税申报制度等;对离岸公司避税的多方规制措施主要包括:强化国际合作,与避税地国家签订情报协定,与非避税地国家合作等。另外,针对离岸公司常用的避税手法(比如转移价格),实行正常交易原则,采用预先定价协议(APA)机制等法律规制措施。

二、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现状

我国在离岸业务的发展过程中,由于相应的配套政策的制定较为滞后,使得离岸业务在我国的发展遇到了许多问题。到目前为止,我国的相关税收政策仍没有明文规定,究竟应该对离岸业务的哪些纳税主体征税,征收哪些税种,税率是多少,等等。也就是说,我国还未制定出具体的政策和法规对离岸业务市场的监管进行规范,因此,目前我国离岸业务市场的税收政策处于真空状态。事实上,我国的离岸金融业务起始于1989年,而我国第一部离岸金融的正式法规《离岸银行业务管理办法》于1997年10月23日才由中国人民银行出台,并于1998年正式实施相关细则。在税收管理的相关问题方面,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都没有对离岸业务税收问题做出任何规定,这意味着我国离岸业务税收优惠也没有成文的法律承诺。以上海和深圳为例,两地同样开展离岸金融业务,但是它们的税负却存在很大差异。例如,在上海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面临5%的营业税和25%的所得税,而在深圳经营离岸金融业务的银行免征营业税,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建立上海自贸试验区是在新形势下推进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2013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原则上通过《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截至2014年3月25日,上海自贸试验区新设企业7492户,其中外资628户,平均每户注册资本468万美元。内资企业6864户,平均每户注册资本2116万元。如果再加上已办理核名手续但还没有设立的企业,数量将达到1万户左右。这意味着,在吸引企业入驻方面,上海自贸试验区半年交出的成绩单赶上了过去20年。但是上海自贸试验区目前吸引的外资企业数量远远小于内资企业数量。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内建立离岸业务中心,开展离岸金融和离岸贸易等相关业务,有利于上海自贸试验区吸引外资和带动相关产业的发展。由于目前上海自贸试验区尚未制定出台针对离岸业务的税收政策,如果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的税收政策难以与国际接轨,一方面会降低外资进入的积极性,大量的外资企业因为较高的税负而对上海自贸试验区望而却步;另一方面,较高的税负可能会刺激离岸业务交易主体逃避税收监管,对国内和国际税收竞争秩序产生一定的消极影响。本文正是在此背景下,在符合我国税制改革方向和国际惯例,以及不导致利润转移和税基侵蚀的前提下,研究设计适合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发展的税收政策,不仅为提升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等级,也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经验。

三、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设计

建立上海自贸试验区对加快政府职能转变、积极探索管理模式创新、促进贸易和投资便利化,为全面深化改革和扩大开放探索新途径、积累新经验,都具有重要意义。由于上海自贸试验区是连接境内在岸市场和境外离岸市场、具有双向辐射与渗透功能的市场区域,因此,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应从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制度、税收监管制度和税收政策的可复制、可推广等方面进行设计。1.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制度以最常见的离岸业务———离岸金融业务为例,其主要是吸收非居民资金为非居民提供的一项国际金融业务,是两头在外的业务活动(outsidetooutside)①。由于非居民个人或机构是资本的持有者,他们可以决定将资本投放于何处,如果对其资本投资收益征税,则不利于吸引外资进入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离岸业务。为此,本文从设计原则、税种、税率、税收征管等方面对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进行设计。(1)设计原则。根据上海自贸试验区总体目标、主要任务等功能,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设计的原则是:第一,税制具有国际竞争性,至少在东亚具有相对竞争性,使上海自贸试验区快速成长为东亚乃至亚太离岸业务中心。第二,税收征管制度更简洁高效。这既是发展国际业务的要求,也是政府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2)税种:单一直接税。依据全球离岸市场的共同点,税种少、低税率是推动全球离岸业务中心快速成长的助推器。为此,建议在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中心只征收一项直接税,即所得税,免征包括营业税在内的所有间接税。对任何形式的外来资本投资收益所得免征资本税,即免征资本利得税、利息预扣税、股息预扣税等;取消离岸业务相关的印花税。(3)税率:多级分类所得税率。在税率的制定方面,要保证离岸业务的税率处于较低的水平,即保证离岸公司的税率不高于在岸公司的税率,保证离岸公司面临的税负不高于周边离岸业务市场的税负水平,这是发展离岸业务所必须具备的基本条件。同时,为适应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的需要,税率设计须有一定弹性,以便于利用税收杠杆调控离岸业务结构。为此,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所得税率设计为15%~17%(见表2)。(4)税收征管。为实现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的高效征管,应从征管对象和征管机构两方面进行政策制定。征管对象的核心要素一是离岸业务界定,二是离岸业务分类。本文建议上海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分离型离岸市场模式,这种模式的业务链是两头在外,即为非居民提供服务,与在岸业务严格分离,便于识别界定。关于离岸业务分类,主要是对离岸业务包进行分拆,根据国家战略给予不同的税率待遇。例如,离岸金融业务的企业所得税率为15%;总部设在自贸试验区的跨国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离岸业务)为15%,地区总部设在自贸试验区的跨国公司企业所得税率(离岸业务)为16%。2.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监管制度国际避税行为是离岸业务税收政策的固有风险。在岸公司通过离岸业务中心设置子公司,采用转移定价行为①避税,转移了利润,侵蚀了在岸公司的税基,扭曲了国际贸易和投资模式,影响国际资本的流向,增加了离岸业务中心以外的国家征收税款的成本,导致竞争环境缺乏公平性和有序性。国际上针对离岸业务税收监管的通行做法是采用预约定价协议机制和加强国际合作。(1)采用预约定价协议机制,规制国际避税行为。预约定价协议(advancepricingagreement,APA)机制就是由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就有关关联交易的转移价格方法事先签订的协议,用以解决和确定在未来年度关联交易所涉及的税收问题。作为国际通行的反关联企业避税的方式(目前预约定价协议机制被认为是解决转移定价反避税最有效的方式,已成为美国、经合组织国家、韩国、新西兰、墨西哥、中国香港等20多个国家和地区普遍使用的反避税调整方法),预约定价显然可以被运用到离岸市场上,而且基于离岸业务的国际性以及离岸业务关联企业国籍的复杂性,在离岸市场上应主要采取多边预约定价①的方式,即纳税人与两个以上的税务当局达成预约定价协议。上海自贸试验区可以借鉴国际通行做法规制国际避税行为,即通过预约定价协议机制,离岸公司通过与税务机关进行协商讨论,预先确定税务机构和离岸企业双方同意的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即将转移定价的事后税务审计变为事前约定。结合离岸业务的特点,上海自贸试验区也可采用多边预约定价的方式以防范税基侵蚀及利润转移,并充实完善涉及预约定价协议机制的法律规范。(2)加强国际合作,提高税收透明度。以经合组织为代表的国际组织都纷纷加强了对离岸业务中心的监管。上海在建设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市场的时候也理应遵守相关的国际准则,积极参与国际合作,与世界上部分低税率国家和地区以及部分国际离岸业务中心签订税收情报交换协议、双边税收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等,以提高税收透明度。3.税收政策的可复制、可推广自贸试验区区内与区外的税制协调是保障离岸业务税收监管统一化,防控在离岸市场中交易主体因内外政策差异而套利的风险。作为境内关外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如何与区外税制改革衔接将是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制度可复制、可推广的前提。此外,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制的制定,应借鉴全球离岸业务市场的经验,针对离岸业务设计具有普遍性的税收政策。基于此,税收政策的可复制、可推广应从技术、制度和管理模式国际化等层面进行。此外,在政策制定的过程中,应将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的税收政策纳入我国税法体系中,为今后我国境内成立的其他自贸区制定离岸业务税收制度提供法律依据。同时,应加强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中心与我国其他各离岸业务市场之间的沟通合作,逐步使境内离岸业务市场的各项税收政策实现统一,实现资金在这些离岸中心的有效配置。

四、结论与启示

离岸业务是上海自贸试验区重要的功能性业务。离岸业务的发展要求有相配套的、具有国际竞争力的离岸业务税收政策的支持。通过研究,本文得出如下主要结论和启示。1.结论(1)全球离岸业务的产生到现在只有半个世纪左右的时间,其之所以能迅速发展与税收政策有着直接的关系。(2)全球离岸业务中心的共同特征就是涉及离岸业务的税收都处于很低水平,大多数离岸业务中心对其离岸业务提供部分或全部税收优惠。(3)具体而言,全球离岸业务中心在税收结构上以直接税为主,一般无间接税。全球离岸业务中心都实施较低的所得税率,并且都免征资本利得税、利息预扣税和股息预扣税。对于离岸业务涉及的印花税,大多实行优惠减免或完全豁免。(4)全球离岸业务中心的税收征管都表现出简单和高效的共性。征税机关实现网络化管理,与社会中介组织和其他政府机构进行信息交流,相当于实行一种级距小、档次少的超额累进税率,降低征税机关的征管难度,具有较强的实际操作性。(5)各国都趋于加强对离岸业务市场的监管。监管的措施主要是对避税的单方规制和多方规制。此外,针对离岸公司最常用的避税手法即转让价格,实行正常交易原则,采用预先定价协议(APA)制度等法律规制措施。2.启示为使上海自贸试验区快速成长为东亚乃至亚太地区的离岸业务中心,需要根据我国国家战略即自贸试验区总体目标,设计离岸业务税制和税收监管制度。同时,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不仅能提升上海自贸试验区的发展等级,也为全国提供可复制、可推广的制度创新经验。借鉴国际经验,对制定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政策有如下启示:(1)建议在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中心只征收一项直接税,即所得税,免征包括营业税在内的所有间接税。对任何形式的外来资本投资收益所得免征资本税,即免征资本利得税、利息预扣税、股息预扣税等;取消离岸业务相关的印花税。(2)为适应上海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税率设计有一定弹性,采用多级分类所得税率,以便于利用税收杠杆调控离岸业务结构。为此,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所得税率设计为15%~17%。(3)为实现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收的高效征管,应从征管对象和征管机构两方面进行政策制定。就征管对象而言,其核心要素一是离岸业务界定,二是离岸业务分类。本文建议上海自贸试验区实行内外分离型离岸市场模式,这种模式的业务链是两头在外,即为非居民提供服务,与在岸业务严格分离,便于识别界定。关于离岸业务分类,主要是对离岸业务包进行分拆,根据国家战略予以不同的税率待遇;就税收征管机构而言,征管机构的核心要素一是设置“离岸业务税务登记证号”,二是设置“离岸账户”。(4)针对离岸业务的税收监管,上海自贸试验区应从采用预约定价协议机制和加强国际合作两方面来规制国际避税行为。(5)上海自贸试验区离岸业务税制的制定,应针对离岸业务且具有普遍性,以便未来能在全国其他自贸区范围内,从技术、制度和管理模式国际化等层面进行复制和推广,为今后我国境内成立的其他自贸区制定离岸业务税收制度提供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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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税收政策论文

[摘要]在我国,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的发展首先必须在以下几个税收政策的基本方面作出选择,即征与不征的选择、是否开征新税的选择、税种的选择、关税的选择、国际税收管辖权的选择等。具体建议:修订税收实体法;完善税收征管法;积极参与制订电子商务的相关法律;培养专业人才;加强国际间合作与协调。

[关键词]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税制改革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尤其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以因特网为载体、以交易双方为主体、以银行电子支付和结算为手段、以客户数据为依托的全新的商务模式——电子商务,正以其无可比拟的优势和不可逆转的趋势,极其迅速地改变着传统商务活动的运作模式。作为一种新的商务活动方式,电子商务将带来一场史无前例的革命,其影响已远远超出商务活动本身。它对人类社会的生产经营活动、人们的生活和就业、政府职能、法律制度以及文化教育等各个方面都将带来十分深刻的影响。税收作为国家实现其职能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基本形式,同样也受到了电子商务的深刻影响。一方面,电子商务的迅猛发展开拓了广阔的税源空间,据国际数据集团的预测,今年全球与电子商务有关的税源将达1500亿美元;另一方面,电子商务对传统的税收制度、政策和国际税收等产生了前所未有的冲击。电子商务在我国的发展时间很短,但发展速度异常迅速,今年电子商务的交易额预计可达8亿元,2002年预计可达100亿元。中国被看作世界上发展电子商务最有潜力的国家之一。面对扑面而来的电子商务发展大潮,改革现行税制,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已变得刻不容缓。现行税制的改革,既要借鉴发达国家的先进经验,又应充分考虑我国的国情,使我国的电子商务税收政策在保证与国际接轨的同时,又能维护国家和保护国家利益,并不断推进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进程。

一、国际上对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主要主张

美国是电子商务的发祥地,也是电子商务发展速度最快、影响最为显著的国家。美国政府始终对电子商务采取积极的扶持政策,先后颁发了一系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1997年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政策框架》,指出“对Internet商务只适用现有的税务制度,而不对Internet商务开征新的税种”;1998年通过的《网络征税自由法案》规定对网络接人税延期三年征收以及避免对电子商务多重课税或加以税收歧视等;今年年初美国众议院又以352票赞成,75票反对的投票结果通过了一项延缓对电子商务进行征税的法案,继续推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包括欧美发达国家和日本等29个成员国的国际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于1998年10月在加拿大渥太华召开了第一次以电子商务为主题的部长级会议,通过了《全球电子商务行动计划》,指出“采用电子商务进行的交易相对于非电子方式进行的交易应接受中立的税收待遇,电子商务的税务应同国际惯例保持一致并以最简便的方式进行管理”。OECD认为,对电子商务征税,既要防止偷漏税,又要保护电子商务的健康发展,各国在分配税收管辖权上要采取合作、协调的方针,而不是针锋相对的态度。

欧盟对待电子商务的税收政策显得相对保守,倾向于制定较为严格的监察和管理措施,对免征关税问题也较为慎重,主要是担心免税会影响各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但目前也原则上同意不再对开展电子商务的公司征收新的税种,并就跨国电子商务的有关原则与美国达成了一致。

综合主要发达国家及国际组织对电子商务税收问题的主要政策,可以看出一些共性的原则,可概括为以下几点:(1)税收中性原则。即对通过电子商务达成的交易与其他形式的交易在征税方面要一视同仁,反对开征任何形式的新税或附加税,以免妨碍电子商务的发展。(2)公平税负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使电子商务贸易与传统贸易的税负一致,同时要避免国际间的双重征税。(3)便于征管原则。即指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订应考虑Internet的技术特征和征税成本,便于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否则,就无法达到预期目的,从而难以成为一种可靠的税源;(4)简单、透明原则。电子商务税收政策的制定应容易被纳税人掌握,并简单易行,便于纳税人履行纳税义务,最大限度地降低纳税人的纳税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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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保险税收政策论文

一、我国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政策现状

(一)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印花税政策从政策性农业保险的印花税来看,印花税以保险公司全部保险合同中保费收入的总和为税基,按照0.1%的税率计算征收。目前我国对种植业、养殖业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企业所得税政策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在征纳时除了可以税前扣除的项目(我国当前的财税制度规定,保险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收入来源包括按照合同征收的全部保费、被减免或者返还的流转税、国家对保险企业财政性补贴或其他补贴收入、保险企业在二级市场买卖国库券的所得,其中购买的国债到期获取的利息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之外,其经营中央、地方财政进行保费补贴的种植业险种业务,提取不超过保费收入25%的农业巨灾赔偿准备金,也可税前列支。同时,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到2013年12月31日止,对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而获取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该保费收入的90%计征。在一定程度上,这些税收优惠政策减轻了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压力,也增强了其自身应对巨灾风险赔偿的能力。

二、外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政策简述与经验借鉴

为了保证农业保险计划的顺利实施,各国(地区)都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经营主体给予税收优惠(如表2所示),这些税收优惠措施对我国农业保险税收制度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从表2的内容可以看到,无论发达国家还是发展中国家或地区,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幅度均较大。首先是免税范围广,如美国、菲律宾等国家对农业保险免征一切税收;其次是税收优惠幅度大,如日本对农业保险开征的营业税和所得税低于其他行业,俄罗斯对农业保险获得的利润免税等;再次是激励作用强,各国(地区)通过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扩大了农业保险的覆盖面,保障了农民收入与农业经济的发展。我国应该借鉴境外农业保险的税收政策,推动农业保险的快速发展,借助政府扶持,将农业保险办成惠民事业。

三、进一步加大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税收优惠的对策建议

(一)扩大涉农保险的税收优惠范围对农业保险经营免除营业税政策应当按照近期实施的《农业保险条例》精神,适用于农林牧渔业保险,覆盖种植业、林业、养殖业,进一步扩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8条规定的农牧保险范围。条件成熟之后,还可以进一步扩展到有关农民人身健康、财产安全、农田水利设施等。政府应该结合农村经济发展的需要,制订相应的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

(二)扩大农业保险经营组织的税收优惠范围政策性农业保险的税收优惠政策范围要从经营政策性业务的商业保险公司扩展到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的各类保险组织。我国《农业保险条例》第2条规定,经营农业保险的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以及依法设立的农业互助保险等保险组织”。《条例》从我国实际出发,确定商业性保险公司和其他合作互助保险组织都有参与经营政策性农业保险直保业务的权利。因此,对于互助保险公司等非盈利组织的政策性农业保险业务应进行税收减免,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缓解国家财政对政策性农业保险的资金扶持的压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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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政策科技创新论文

一、科技创新及税收政策理论

1.科技创新税收政策提高经济收益率

经济收益率的提高可激励企业进行科技创新。首先,人们从事高风险的科技创新是为了提高经济收益率,而税收支出必然会影响该指标。因此,更为适宜的税收政策可降低科技创新的投入成本,从而提高企业的经济收益率。其次,政府可通过科技创新的减免税优惠政策,更加激励企业持续不断地对科技创新进行投入,并且扩大投入力度,从而使企业获得长期的高经济收益率。

2.科技创新税收政策减轻投入风险

科技创新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它的高风险性,而税收特别是所得税则加剧了科技创新投入的风险性,抑制了企业承担风险的积极性。企业税负越重,从事高风险投资的积极性越低。因此,适宜的税收优惠政策因为减少成本而降低了企业对科技创新投入的不确定性,增强企业承受风险的能力,从而最终影响企业的投资决策向科技创新倾斜。因此,各国政府通常运用这一措施鼓励科技创新投入。

二、我国科技创新税收政策的不足

1.企业创新主体不够突出

一是大部分企业经营管理者创新意识不强,只满足于追求暂时的企业利润,缺乏长远的可持续发展的规划;二是产业结构层次比较低,传统中小企业比重大。一些民营企业想创新,也由于创新成本比较高,大部分创新仅停留在浅层次或市场层面的创新环节;三是企业内创新人才缺乏,人才分布不均,产学研结合不够紧密。四是企业科技进步与经济社会发展结合的不够紧密,特别是在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及防灾减灾等方面科技创新及开发应用的贡献率不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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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税收政策选择论文

摘要:资源枯竭、环境污染、生态恶化等问题已成为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严重阻碍,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成为解决经济与环境矛盾的根本方法,建立和完善我国绿色税收体系势在必行。

关键词:可持续发展绿色税收体系绿化税制

一、可持续发展的含义与构建绿色税收体系必要性分析

所谓绿色税收,就是为了保护环境,合理开发利用资源,推进清洁生产,实现绿色消费而征收的税收或税收体系。包括狭义和广义两个范畴,狭义的绿色税收即实现保护环境目的而专门征收的环境税,广义的绿色税收则包括对环境保护起作用的税收体系和收费。21世纪的税制不再是以经济增长即GDP为中心而是以可持续发展为核心的税制。与此同时,税收的效率原则和公平原则也将发生内涵上的改变。传统的效率原则体现在税收有利于GDP或人均国民收入的提高,但在可持续发展思想的指导下,税收效率应体现在经济社会的全面进步上,换句话说,要考虑税收的生态效率。传统的税收公平原则主要考虑当代人之间财富分配的公平,而不考虑当代人和后代人之间的公平,新的发展观则要求考虑到“代际公平”。由于上述的差异,现行税制必将按可持续发展观做进一步调整,构建我国绿色税收体系已势在必行。

1.国内外形势的发展要求构建绿色税收体系

(1)社会环境:政府、企业和公民对生态问题的日益重视,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新一轮税制改革的推进均为建立绿色税收体系提供了有利的契机。目前我国正处于由“消费型”向“享受型”社会的转化过程中,政府和企业对生态问题日益重视,公民的环保意识和参与环保的程度也有普遍提高,环境立法趋于完善,这为绿色税收体系的建立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

(2)现实条件:现行税制中具有生态保护效果的税种和税收条款为建立绿色税收体系创造了现实的基础条件。

(3)实践经验:国外一些国家的实践证明,绿色税收是政府调节资源使用,有效治理环境污染,筹集环保资金的重要手段。我国可以充分借鉴发达国家成熟的做法,积极参与国际合作,少走“弯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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剖析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论文

论文关键词: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论文摘要:税收政策是国家财政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促进地区经济平衡和产业结构的优化的重要政策调控工具。在明确税收优惠的内容和积极作用的基础上,根据国情制订适当的税收优惠政策,以更好的经济发展服务。

税收优惠是我国主要的税收支出形式,他是政府为实现一定的政策目标,在法定基准纳税义务的基础上,对一部分负有纳税义务的组织和个人免除或减少一部分税收。而一般认为,税式支出(TaxExpenditure)是指政府为实现一定的社会经济目标,通过对基准税制的背离,给予纳税人的某种优惠安排。税式支出的主要形式主要有:税收豁免、税额减免、纳税扣除、税收抵免、优惠税率、税收递延、盈亏相抵、优惠退税、税收饶让、加速折旧等。从严格定义来讲,税收优惠的范围广于税式支出,但从实践来看,应使税收优惠尽量多的纳人税式支出体系,以便于对范围和数量进行分析,从而增加对税收优惠的管理和控制,优化税收政策。

我国现行的税收优惠政策是20世纪70年代末即年代初逐步确立和发展起来的,随着改革的深化,也出现了税收优惠不统一、内容不合理等诸多问题。

一、新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的内容

所谓税收优惠,实际就是指政府利用税收制度,按预定目的,以减轻某些纳税人应履行的纳税义务来补贴纳税人的某些活动或相应的纳税人。政府实施税收优惠并不是一种随意行为,而是政策的需要,以期促进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是指税法中规定的对某些活动,某些资产,某些组织形式以及某些融资方式给予优惠政策待遇的条款,其实质就是减免其优惠对象的税负,但方式多种多样,如对制造业的投资给予免税期和税收抵免,给予特定资产以加速折旧,对小企业按低税率征税,对债务融资和股票融资的税收待遇不同,对住房所有权的估算所得不征税,对无形投资的投资区分研究和开发支出等。

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细则对现行的税收优惠进行了有效的整合,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税收优惠币点转向“产业优惠为主、地区优惠为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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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增值税税收政策论文

1土地增值税实施现状

由土地增值税的税率可以看出土地增值税的可征税比率很高而且计税的方式比较繁琐。土地增值税的改革,以带动土地市场的演变,可以弥补地方政府的收入,改变房地产商业模式,继续抑制猖獗的房地产市场。但是现在繁琐的计税方式导致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成了一个大难题。清算不及时加上营业期限不定导致土地增值税的清缴难上加难。因此,因住房价格而发生的“媒体战”也就不足为奇了。由于土地增值税征收的弹性过大,有的地方政府有意将土地增值税作为税收的“银行”。中国税务网站2013年7月发表的《土地增值税开征20年》一文也明确指出,在基层税务机关看来,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实施难度大,征收所需的成本较一般税种高。在一些地方政府的眼中,土地增值税可以作为调节税收收入的重要途径,也有助于巩固与房地产企业的利益关系,因而态度模棱两可,不愿积极主动清算。土地增值税税收系统繁复,清算时间跨度大,这两点加大了房企逃税的可能性。也有相关人士指出,对于地方政府部门而言,涉及土地方面的税种繁多,最重要的税种是土地出让金,如果在土地增值税等其他方面对开发商纳税金额上要求过多,势必增加地方土地财政收入,并且第一年税费收入的增加,会导致第二年的税收任务的提高。因此政府在平时对土地增值税之类的有关土地的税种并不进入到清算这一步骤,一旦到了地区财政出现赤字或者年底税收金额与税收任务差额过大时,地方政府就开始催促各个房企缴纳土地增值税等税种以完成税收任务。地方政府这种暧昧的态度,对于房地产企业来说是件好事,他们可以降低成本并且可以把本应该缴纳的资金用于新工程的开发以加快资金的流动,缓解资金的紧张状况。这样,一个本来规定严肃、明确的税收政策便成了地方政府和房地产开发企业的缓冲区,土地增值税成为可选择是否支付的税种,大多数土地开发商都只是交纳预缴的那一部分。政府长时间不对房地产企业进行清算,即使清算房企也是隐瞒真正的销售收入,虚增开发成本。由此看来,土地增值税的改革势在必行,降低土地增值税的征收弹性是改革的一个有效的途径。

2对于现行土地增值税改革的建议

中国政法大学财税研究所教授施正文认为,土地增值税的改革应在土地增值税整体的税收结构的布局规划上来斟酌改革,它涉及相关政策的调整和一个税种存废。在房地产应缴纳的税种综合性改革的框架内,土地增值税应该与土地出让金、房地产税等税种的改革联系起来,使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成为支撑国民经济健康发展的顶梁柱。有关现行土地增值税的改革途径主要有两种观点:其一是取缔土地增值税,由其他税种代为发挥其作用。其二是改革现行的土地增值税。“取消伦”是由张天犁在2000年提出的,其观点很简单,就是废除土地增值税。“改革论”主要是由邓弘乾和雷根强提出的,其主要的观点有3条:①扩张土地增值税的增税范围,增设两个税目“土地租赁增值税”和“定期土地增值税”;②合理的判断计税依据将“自然原因导致的增值”与“人为原因导致的增值”区别开来;③适量降低税收比率,同时对长期持有的不动产进行的交易给予优惠。“取消论”并不是一个好的办法,土地增值税在国外有很多的成功案例,例如意大利现在实行的是单一的对不动产增值额进行纳税,由中央财政机关和地方财政机关联合区别事权和产权的不同进行征收,事权税率为23%,产权则为33%,对调节房地产企业的土地收益和抑制房屋类资产价格上涨打破房产泡沫产生很好的作用。韩国把土地增值所产生的增值额应纳的税费按环节的差距划分为特别增值税、估计取得税、超额利得税和开发负担税,实施效果也非常好,降低了计算的繁琐度。与内陆一海之隔的台湾,其土地增值税更为简单,也是分为3类税种:典权土地增值税、转移增值税和定期增值税。由此可见土地增值税并不是一个无用的税种,它可以有效地抑制房价的增长,打破房产泡沫。

2.1改变土地增值税的受益对象

现行土地增值税的受益者是地方政府,而地方政府在土地交易中也担当着交易者和持有者的角色,为了增加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也为了从开发商那里获得一定的利益,地方政府会选择以牺牲税收为条件,在清算上采取暧昧的态度。总而言之,土地增值税应当从地方税种改成地方和中央共享税或是仅仅是中央税。这样土地增值税的受益方不仅是地方政府还有中央,由此间接地加大了征收的威慑力。所以如果受益不单单是由地方政府一手掌控,中央政府也参与其中,那么地方政府就不能把这一税种当作调节收入的“橡皮筋”。

2.2降低税收过程的难度

现行土地增值税改革有一个重点,就是要降低税收制度的弹性。所谓的税收制度弹性是指税收制度在征收条件等方面的不足之处导致一些人利用这种不足来逃避征税。但是现在作为征税的法律依据,目的是调整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国有土地使用权等的法律关系的物权法当前尚处于一个摸索的阶段,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涉及明确产权、估计价值等技术难题。土地增值税清算实际的操作难度大而且成本高昂使其成为一个征税难点。土地增值税清算必然要审核大时间跨度的收入、成本与费用的实际情况,这些加大了土地增值税征收的行政成本、服从成本,增加了执法的风险,致使纳税人与征税机关双方都望而却步。土地增值税章程和细则规定,对进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实行销售时预征土地增值税,项目结束时进行清算,多退少补的制度。看起来比较简单的过程实施起来却无比困难,因为土地增值税采用的是四级累进税制,是对销售的增值额进行征税。换句话说,就是要在销售所得中扣除包括各项借贷成本、土地使用权成本、营业税和物业发展开支相关各项的支出。如果进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房地产企业必须提供相关地产开发各类项目的清算说明,说明内容涵盖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立项、具体用地项目、开发内容、融资方向、销售明细、关系方交易内容、税款缴纳等基本情况及主管税务机关需要了解的其他相关情况,以及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的原始凭证、银行贷款利息结算通知单、项目工程合同结算单等。这些资料无形中给清算添加了巨大的难度。而在土地增值税预征的环节中有时地方政府会以很低的征税比例来征收,造成了土地增值税征税额不够的情况。如果降低征收过程的难度,就不必要求企业提供那么多的数据,而且降低了企业和税务部门计算纳税金额的难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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