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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与社会论文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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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保障税的国际比较及我国征收的方式探究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开始探索社会保障制度的国家,并在19世纪已形成一套相对完整的社会保障体系,1883年俾斯麦当政时德国创立了社会保障体系,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发展了近130年之久。建立在完善的社会保障制度之上的社会保障税对我国有很好的借鉴作用。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中包括养老、医疗、失业、意外、老年关怀等基本保险,同时还配套有各式各样的商业保险,社会救济、就业培训、子女抚育补助等社会福利。德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实行代际转移的现收现付制,采取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的社会保障税模式。社会保障税约占德国税收的37%左右,不同的社会保障项目对应各自的社会保障资金来源,主要由社会保障税提供资金。德国于1889年开征社会保障税,纳税主体是雇主、雇员、家庭手工业者及其他从业人员,雇员及其雇主必须按照一定的工资收入比例缴纳社会保障税,不足的部分由联邦政府给予补贴。依照德国的社会保障体系,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由社会保障税提供资金,工伤事故保险则由雇主的工资税提供,其他社会福利方面的资金由政府的一般税收收入提供资金。税率采取比例税率,德国对于应税上限有规定,并随着经济水平的发展,工资、薪金随之提高,该上限也随之有所提高。

德国征收社会保障税的模式表现出很好的灵活性,可以根据不同保障项目支出情况的变化,对支出高的社会保障项目制定高税率相反制定低税率;明显的返还性,德国分项设定税目,不同税目制定不同税率,专款专用返还性明显;并且税制结构清晰,易于征收管理。

四、发达国家征收社会保障税的实践经验对我国的启示

通过上文对德国社会保障税发展模式的介绍,并结合我国社会保障体系的现状以及对社会保障税返还性的要求,笔者认为以承保项目分项设置社会保障税的德国模式更适合移植到我国,同时从社会公平的角度对其做部分调整。由于历史和现实原因,我国经济发展呈现出不均匀的状态,二元性特征突出,城乡差异较大,因此应分层次逐步开展社会保障税的征收,首先选取大中经济发达的城市进行试点,再逐渐扩大范围。即便是在经济发达的城市,也存在贫富差距,社会保障本身的特点和目的是照顾和保障低收入者,因此,在设计我国社会保障税的税制要素时,必须考虑到社会保障税调节社会公平的功能。

从发达国家一百多年的社会保障制度经验中,我们可以看到所谓社会保障不是全部由国家和社会或雇主履行纳税义务,个人如果要得到充分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障和各项社会福利,只有在有劳动能力时及时履行个人部分的纳税义务,才能在遇到风险或丧失劳动能力时,要求获得充足经济补偿的权利。所以说,完善的社会保障应由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承担责任。

[注释]

①李捷枚:社会保障税研究兼论我国社会保障税的开征,北京:经济科学出版社,2009.12。

②马青牧: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问题研究,硕士学位论文,东北师范大学,200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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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伦理初探与讨教

伦理属人文理论研究范畴,渗透于社会、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税收是国家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是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体现和反映了伦理精神。当前,我们正在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正在学书记关于社会主义荣辱观的重要论述,税收工作也应当顺应形势,积极探索和落实和谐的税收伦理观。

一、税收的作用包含浓重的伦理意识

税收蕴含着伦理精神,并具有浓重的“感情”色彩。从经济意义上讲,税收是实现国家职能,提高人民福利的基础和前提,是影响国家和私人物质利益分配的重要因素,与每个人息息相关。从法律意义上讲,国家立法、执法、司法等职能的有机配合和制衡,是保证国家税收的重要手段,而这又与执法主体和纳税主体有着紧密的内在联系。

国家作为一种存在形式,职能就是做私人不能做或不愿做的事情,为公众提供公共物品。国家为社会提供公共物品,需要强有力的财政做后盾。从理论上讲,国家获取财政收入的途径有很多,如增发货币、收费等,但这些方法存在固有的缺陷。因此,现代国家通常将税收作为国家财政来源的最重要途径。

从税收的职能讲,国家通过征税和再分配税收,可以实现重新分配社会财富,调节私人主体的贫富差距,更好地实现救济、总体平衡等国家职能;通过税收手段,参与社会再分配,对各类主体的实际收入及运行发生重大影响,影响收入和储蓄结构、资产和产业结构,影响各类资源的配置,从而实现国家宏观调控的职能。正是税收具有收入分配和宏观调控等职能,能够解决社会分配不公等一系列社会问题,有助于提高经济运行效率,解决经济公平和社会公平问题,因此,税收有助于保障经济和社会的稳定。我国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的之一就是保持这种稳定,使人民安居乐业,使社会和谐发展。这种职能应当是税收伦理的最高体现。

二、治税思想的演变是伦理的产物

人类社会最具普遍意义的利益是经济利益,而经济利益的获取与分配涉及道德伦理。经济利益与道德伦理的关系是税收伦理的核心,古代社会是这样,现代市场经济下也如此。

(一)中国古代先哲的赋税思想体现着道德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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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

「摘 要: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的基本范畴,关于税收法律关系客体的研究是目前学术界的薄弱环节。本文以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为参照系,认为税收体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权,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收入,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行为,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可以高度概括为税收利益。

「关键词:税收法律关系;体系;客体

法律关系是法学的基本范畴之一,是构筑整个法学体系的基石之一,它可以被应用到各门具体的法学学科之中,并形成为具有特定内容和意义的该部门法学所独有的基本范畴。 税收法律关系作为税法学的基本范畴,由它可以推演出一系列的税法学的重要范畴,由这些重要的范畴又可以进一步推演出一系列更具体的一般范畴,从而可以构筑税法学范畴体系的大体轮廓。因此,税法学可称为以税收法律关系为研究对象的法学学科。2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学研究的核心范畴。“理论的科学性取决于范畴及其内容的科学性。”3 因此,建立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对于税法学的发展与成熟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是税收法律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明确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对于构筑科学的税收法律关系的范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在探讨税收法律关系的客体之前,有必要先探讨一下税收关系与税法体系。因为,税收关系是税收法律关系的经济基础,而税法体系又在根本上决定着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

税法的体系是由一国现行的所有税收法律规范分类组合为不同的税法部门从而形成的多层次的、门类齐全的有机整体。税法的体系取决于税法调整对象的体系与结构。税法调整的税收关系可以分为两大类:税收体制关系与税收征纳关系。依据税收关系的结构与体系可以构筑税法的体系,即税法可划分为税收体制法和税收征纳法两类。税收征纳法可分为税收征纳实体法和税收征纳程序法。4

税收法律关系是税法确认和调整在征税主体与纳税主体以及征税主体内部各主体之间发生的税收征纳关系和税收体制关系的过程中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税收法律关系的体系是指由各种税收法律关系所组成的多层次的、内部协调统一的有机整体。它是由税法的体系并在根本上由税收关系的体系所决定的。由上文的论述可知,税收法律关系由税收体制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法律关系所组成。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由税收征纳实体法律关系和税收征纳程序法律关系所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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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税法概念与性质研究论文

一、国际税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国际税法(InternationalTaxLaw)是一门年轻的法学学科,其基本范畴与基本理论尚处在形成时期,关于国际税法的一系列最基本的理论问题如国际税法的调整对象、概念、性质、基本原则、体系与地位等等,学界尚未取得一致观点。我们本着“百花齐放、百家争鸣”的态度,对国际税法的一系列基本理论问题予以评述与研究,以期能推动中国国际税法学基本范畴体系的形成与成熟。

(一)国际税收的概念

国际税法是随着世界经济的发展而逐渐产生和发展起来的,它是一种作为上层建筑的法律制度现象,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是国际税收现象的产生与发展。因此,探讨国际税法的概念就不得不首先从国际税收(InternationalTaxation)的概念入手。

税收是国家的象征,它是一国凭借政治权力,参与社会产品分配而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它体现的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定分配关系。税收属于一国范围内的事,对于他国的人与事无权行使课税权。但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不断发展与各国经济联系的不断加深,特别是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随着国际经济、技术、贸易、投资、交通、通讯的迅速发展,出现了经济全球化与经济一体化,使得税收关系也突破一国领域而形成国际税收关系。

关于国际税收的概念,学界主要存在两大分歧。第一个分歧是国际税收是否包括涉外税收,在这一分歧中存在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仅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在凭借政治权力对从事跨国活动的纳税人征税时所形成的国家与国家之间的税收利益分配关系。该观点严格区分国家税收与国际税收,认为,一个国家的税收不论其涉及的纳税人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也不论其涉及的课税对象位于本国境内还是位于本国境外,都是该国政府同其本国纳税人之间发生的征纳关系,应属于国家税收的范畴而排除在国际税收概念之外,即国际税收不包括各国的涉外税收。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国际税收除了指国家与国家之间税收利益分配关系外,还包括一国对涉外纳税人进行征税而形成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即国际税收除狭义的国际税收外,还应当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

关于国际税收概念的第二个分歧是间接税是否应包在国际税收的概念之内,关于这一分歧也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为狭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只包括所得税和财产税等直接税,而不包括关税、增值税、营业税等间接税。第二种观点为广义说,认为国际税收涉及的税种范围除所得税和财产税外,还应当包括关税等间接税税种。

通过考察国际税收的产生与发展,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个结论:(1)国际税收产生的基础是国际经济一体化,或者说是跨国经济活动;(2)各国政府对跨国经济活动的税收协调,其目的不仅仅在于对“税收利益的分配”,而且在于通过税收协调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并进而促进本国经济的发展;(3)对商品税的国际协调也是国际协调的重要内容;(4)国际税收协调最终是通过一国政府与跨国纳税人之间的征纳关系来实现的。因此,国际税收的概念理应包括一国的涉外税收,国际税收不能脱离一国的涉外税收而单独存在,没有各国的涉外税收征纳关系,不会出现国家间的税收协调关系。[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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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社会保障费税改革的研究分析

【摘要】作为现代社会经济体系运行“助推器”,社会保障是社会稳定的“安全网”。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需要稳定可持续的资金作为重要支撑。建设长效稳定的社会保险筹资模式事关我国经济发展与政治稳定。随着我国社保体系逐渐完善,产生了我国社会保障费改税问题之争。本文将对国内研究中不同态度的文献进行总结对比,并提出进一步研究方向。

【关键词】社会保障费税,比较分析

前言

纵观已建立了社会保障制度的170余个国家,主要有社会保障税、社会保障费、强制储蓄三种筹资形式,这里仅谈前两种。社会保障税是将社保资金按严格税务模式由税务部门征缴,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固定性”,只有履行纳税义务才能享受社保服务;后者作为费,具有“灵活性、补偿性”,征收形式多样,强调缴费与权利的对等性。

我国社会保障的费税之争由来已久。早在20世纪末相关部门和学者主张实行费改税,引起一片热议。而“十五计划”期间也明确提出要规范我国社会保障体系。在2006年《南方都市报》中报道,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社会保障费改税问题,“十一五”期间有望正式实行,再次引发热议。而社保制度的发展和金融危机的爆发也使人们对其有了新的研究视角与认识。

研究社会保障费税改革,现实意义重大。这一字之差,改变的是社保制度根本属性,关系到国家财政平衡、付模式有效性,关系到法律、政策制定,也关系到覆盖面、征缴主体等问题。但社会保障的费税改革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保障目标息息相关,不能简单而论。

一、国内研究比较分析

“支持社会保障费改税”的学者多以我国现行社保筹资模式弊端为切入点,详细论证了社会保障税的优势及我国经济、税收体系的可行性。胡鞍钢(2001)是主张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主要代表,按“十五”计划,我国必须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应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征收管理,得出我国开征社会保障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结论。龙卓舟(2008)认为,社保制度特性决定其筹资手段天然是税收,并通过比较财政和城镇养老保险的收支情况,得出巨大财政压力决定我国必须开征社会保障税。彭继旺(2008)认为社保税能加强经济调控,促进再分配,适应经济发展和就业改革,能提高统筹力度与安全性,并提出了六个构建原则及方案。钱信松、刘迪平(2009)认为实行缴税制符合社会保险的公共产品特性,有助于降低成本、缓解财政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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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法治与税收正义分析论文

一、税收正义与税收程序:概念诠释正义是政治文明与法律制度的最高理想和共遵价值理念,是判断一种法律制度是否具有正当根据的价值标准,“正义的许多原则——各得其所,黄金规则,绝对命令,公平原则,宽容要求,以及其他等等,被认为超越了一切历史经验”[1]。作为以税收负担分配为规制对象的税法必须遵从正义理念而为正义之法。在现代法治国家,税收仅当符合宪法价值秩序下的正义要求时,才具有正当化基础。因此,税收正义是宪法层面的基本原则,为税法的核心价值和最高精神,税收文明应奉正义为圭臬。由于观察角度和范围的不同,税收正义的内涵和要求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例如,在税收诉讼方面,“就税收正义言,应给予纳税义务人个人有效的主观权利保护,并实现课税之客观合法性以及课税平等,以维护公共利益。”[2]在社会福利给付方面,“只有符合正义公允之租税负担,才能源源不绝供应社会福利所需,故租税正义为法治国家社会福利给付之前提条件,也是社会福利广度与深度指标”,“在社会法治国家中,国家须先在宪法上决定其租税正义衡量准则;并在租税正义之基础上决定社会给付之衡量基准”[3].在税收实体法方面,税收公平乃税收正义的首要内容,依个人给付能力平等课征的量能原则系税收正义对所得税的基本要求,以社会目的为主的税收,税收正义更为关注需求原则[4].而税收正义尤其表现为税法基本原则的建制(税法上最合乎事理的三项基础原则是量能课税原则、需要原则和实用性原则),因为正义的税法必须以各项原理或原则为前提;实质的正义不仅要求单纯的各项原则,更要求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合乎事理的各项原则,必须前后一致地加以适用[5].我们认为,从概念分析的角度来看,税收正义的内涵可以归结为两个方面:一是在确定税收债务的税收实体问题上,税收正义表现为对公平税负、量能课税、符合比例等实体正义的追求,以促进和保障分配正义的实现。二是在税收征纳和救济的税收程序问题上,平等对待、参与、程序理性、公开透明、人格尊严等税收正当程序要求是税收执法和司法的基本准则,以促进和保障程序正义的实现。但是,“正义只有通过良好的法律才能实现”,国家法律的重要基本理念即在于对税收正义的维护,崇尚法治、保障人权、实行民主是整个税收法律的天职,这些理念集中表达了人类对法治化的税收文明的渴求。法律在实现上述诸多税收正义的要求中,其基本机制是通过程序来实现的。“自由的历史基本上是奉行程序保障的历史”。法律与程序的交融是如此密切,以至于“法律是一种特殊的创造秩序的程序,一种恢复、维护或创造社会秩序的介于道德和武力之间的特殊程序。”“法律的特点——精巧、明确、公开性、客观性、普遍性——使它成为解决这些干扰,维护社会正常秩序的有机程序。”[6]人们不能容忍“无程序的法律”,对税收来说,没有程序制约的税收实体规则,必然不能得到一致、公开和理性的执行,纳税人的财产权和人格尊严将被任意侵犯,正所谓“治法”存、法治亡。所以按照税收正义的要求,如果我们将税收正当程序作为一种形式理性,税收作为一种实质理性,就应当认为税收正当程序通过对正义、秩序的追求建构了税收的实现途径,税收通过对民主、人权和征税权制约的掌控充实了税收程序的内容。经由两者的共契和整合,就产生了以程序为内核的“税收程序”新范式[7].在法学上,程序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8].对税收活动的法律调整,一方面需要通过课税要素合理确定和分配税收债务负担,而税收的非对待给付性和技术性、复杂性,决定了税收债务履行中国家征税公权的必要介入和解决税收争议的客观必然性。税收程序的普遍形态,一般表现为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平地听取各方意见,在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长期以来,以征税手续为特征的管理性税收程序是传统税收程序的普遍模式,而现代税收程序则是一种为了限制征税恣意,通过角色分配与交涉而进行的,具有高度职业自治的理性选择过程,是保障纳税私权、监控征税公权的控权过程。此外,在广义的讨论中,税收程序不限于作出征税决定的税收行政程序,还包括制定税收规则的立法程序和解决税收争议的司法程序[9].二、程序正义论:思想渊源在西方的法律传统中,程序问题尤其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视为法律的“中心”。程序在那里是保护公民权利的有力武器,人们相信“正义先于真实”、“程序先于权利”。这些有关法律程序的要求集中表现为英国的“自然正义”思想和美国宪法所确立的“正当程序”原则。前者的核心要求是:任何人均不得担任自己的诉讼案件的法官,法官在制作裁判时应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者体现在美国宪法修正案第5条、第14条的规定,联邦和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10]并且,有关正当法律程序的要求也从最初的诉讼程序,逐渐扩展到行政领域,成为法律程序的一项基本价值目标。而发端于1970年的“正当程序革命”(其间有所反复),更是将宪法规定的程序性正当程序的适用由传统的普通法上的“权利”扩大至由政府通过制定法给予公民或企业的“特权”[11],如从政府获得福利津贴、公共住房、营业执照、政府合同等“特权”也受到程序性正当程序的保护。出于对人类自身前途和命运的终极关怀,20世纪60年代以来,西方一些学者开始从理论上系统研究程序或过程本身的正当性问题。第一次将程序正义导入正义理论体系的是美国学者罗尔斯。1971年,罗尔斯在其《正义论》一书中分析了纯粹的程序正义、完善的程序正义以及不完善的程序正义等三种形态的程序正义。在罗尔斯看来,如何设计一个社会的基本结构,从而对基本权利和义务作出合理的分配,对社会和经济的不平等以及以此为基础的合法期望进行合理的调节,这是正义的主要问题。要解决这些问题,可以按照纯粹的正义观念来设计社会系统,“以便它无论是什么结果都是正义的”。罗尔斯理论对人们的深刻启示在于,在对一种至少会使一部分人的权益受到有利或者不利影响的活动或决定作出评价时,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正当性,而且要看这种结果的形成过程或者结果据以形成的程序本身是否符合一些客观的正当性、合理性标准。在罗尔斯发表《正义论》后不久,美国学者萨默斯于1974年发表了题为《对法律程序的评价与改进——关于“程序价值”的陈辩》的论文,首次提出了法律程序的独立价值标准问题。萨氏对法律程序价值的评价除了有“好结果效能”标准外,还存在一种独立的“程序价值”标准,即实现参与性统治、程序理性、对人的尊严的尊重等程序价值标准。而美国学者马修于1981年发表的长篇论文——《行政性正当程序:对尊严理论的探求》,则提出了“尊严价值理论”,论证了程序正义的直觉意义,从自由主义政治哲学中为程序正义价值寻找到理论上的根据。[12]因此,从程序正义的角度来考察税收程序的运作,可以为我们理解税收程序在税收法治系统中的价值和功能提供一个新的维度。在对将使某一税收程序主体的权益受到影响的税收程序活动进行评价时,我们不能仅仅关注其结果的有效性和正当性,而且应当考虑征税决定的作出过程,考察程序本身是否符合程序正义的最基本要求。税收征纳实践表明,不能满足程序正义基本要求的征税决定,即使其目的是正当的,其内容符合实体税法的要求

,也容易引起争论和质疑,导致纳税人和公众在社会心理层面上产生抵触情绪,使征税决定在执行上产生困难和障碍。我国税法实施效果不佳,征税决定难以执行,甚至有些抗税案件的发生,与税收程序本身欠缺公正性关系很大。我们坚持税收程序作为一个过程具有独立的价值,就必然会承认和关注税收程序的正义问题,而这也就意味着税收程序的设计和程序主体相关权利的设定,应当体现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这些基本要求主要是程序中立性、程序参与性、程序自治性、程序平等性、程序合理性、程序效率性。

三、税收法治中的程序问题:理论分析随着正当程序作为一项宪法基本原则的确立和理论的发展,宪法的程序属性得到了进一步揭示,人们开始强调宪法作为“形成法律的法律”这一程序性特征,“程序性宪法”、“程序”、“程序正义”得到普遍关注。[13]而渊源于社会契约思想的税收债务关系说,昭示了税收的正当性在于建立在被征税者同意基础上的税收立宪契约。为忠实地表达人民的意志,需要为征税权的设立和运行提供符合税收正义要求的根本程序规则。因此,按照代议制的一般原理,构建符合程序正义要求的税收立宪程序成为各国建设的重要内容,这表现为有关税收立宪、修宪采用比普通法律制定和修改更为严格的特别程序,税收法定主义,以及有关税收立法程序等内容在各国宪法上受到普遍重视,以维护税收秩序。值得指出的是,美国更是通过司法解释,赋予正当程序对实体正义的审查职能,这尤其表现在关涉公民财产权的有关税收实体立法的正义性必须符合实质性正当程序的要求。为了制定符合正义要求的税收法律,实现税收良法之治,税收立法活动应当遵循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税收立法作为分配税收负担和税收权益的资源配置活动,其程序活动的特点在于各种税收价值的选择和相互竞争的各方利益的权衡,这使得民主参与和利益表达机制成为税收立法程序关注的焦点。尤为突出的是,囿于税法的技术性、专业性和复杂性,各国不仅在一定程度上授予行政机关委任立法和制定税收法规的职能,而且行政机关在税收法律的制定中扮演着突出的作用,税收法案的提出和立法准备阶段基本上都是由行政机关操作的,形成了较为突出的行政运作机制。[14]为克服间接民主制和行政主导的不利影响,需要突显税收立法过程中参与机制对课税权的制约和规范作用。张扬程序民主性,保证税收立法过程中竞争性的利益得到充分反映,就有可能形成大家都能接受的妥协,也更易于对立法结果的接受,实现多元税收民主秩序。值得注意的是,考虑到行政程序对参与的排斥性和行政立法对税收活动的巨大实质性影响,在税收行政立法过程中更应强调参与的价值与意义。例如,美国立法机构在起草法律时并不总是举行听证会,但根据联邦和州行政程序法的规定,行政机构在制定法规时,必须举行立法性听证,以便有关方面提出意见。因此,通过公开立法、立法听证、专家论证、征求意见等制度,实现税收意义上的参政权,可以更全面、客观、公正地把握民意,避免或减少征税权对人民权益的侵扰。同时,重视税收立法过程中的利益表达机制无论对议会立法还是行政立法都是极为重要的,这体现为赋予公众在税收立法中享有知情权、建议权、参与权,承认合理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和个人利益等。在人类进入社会法治国时代,税收成为介入私人经济、供养社会国家、提供福利给付的基本手段,征税行政权的大量、专门、及时和裁量行使不可避免,以现代程序控权模式为特征的新一代税收法治应运而生。“国家命令公民纳税和地方当局让利,与一个持枪强盗逼人留下买路钱之间的区别何在?就在于国家的行为是以具有合理性和合法性的程序、形式和条件为前提的,而不是随心所欲的”。[15]由于税收实体正义标准的不确定性,纳税人只有祈求程序正义,希望通过“看得见的方式”作出实体征税决定。现代税收程序制度通过选择机制、抗辩机制、参与机制、角色分担机制,保证了参与、公平、中立、公开、自治、理性等程序最低限度公正的实现,在税收法治建构中发挥着中心的作用。税法的生命在于运用,而这主要是一个程序问题,税收程序是税收法治建构的起点,是税收法治运行的动脉,正当程序是税收法治效益化的保障。以正当程序理念为核心的现代税收程序是实现法律对征税权控制的最佳角色,以“程序制约权力”的程序控权论是对传统的“权力分立与相互制约”的实体控权论的创新,在中国建构自治型程序控权模式具有特殊的现实意义。税收正义的实现仰赖于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纳税人基本权的切实维护,而税收程序性权利则是纳税人基本权的核心内容,[16]税收正当程序成为保护纳税人权利的基本通道。税收程序的法治化、自治性和合理性,使征税过程获得正当化,并且有助于对实体税法疏漏的补充和修正,从而使征税决定的权威性和正统性得以树立。“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征税权的有效监督和纳税人权利的切实保护,需要公正和有效的税收司法保障,税法司法状况是检验一国税收法治的标尺。税收司法程序的核心目标是为纳税人提供权威、公正、多渠道、高效率的司法救济保障。法治发达国家都重视建立违宪审查制度,对税法规范实行合宪性审查,赋予纳税人宪法诉权,站在的高度解决税收争议。在税收普通救济中,注意扩大救济范围,尊重当事人对救济途径的选择权,增强和保障救济机构的中立性、专业性和权威性,拓宽争议解决方式,降低救济成本。为了保障对税款使用的民主监督权,确立纳税人诉讼,允许以纳税人身份对不符合宪法和法律的不公平税制和违法支出税金行为向法院提讼,以全面保护纳税人的税收基本权益。

四、中国税收程序法治化:建构思路在进入税收国家的时代背景下,税收法治成为构建法治社会的突破口。[17]但长期以来,我们忽视了本应成为税收法治建设中心的程序建设,例如,税收立法和执法中重实体轻程序,税法实施环节缺乏有效的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保障机制,重管理程序轻控权程序,税法实效、税法遵从和纳税人权益保护亟待改进等诸多问题。为因应快速转型的社会变革、日渐提速的税制改革和迅速发展的法治建设,应当在税收法制程序化的理念下,将税收程序作为税收法治建设的关键和切入点,努力推进税收程序法治化进程。通过税收立宪,在宪法中确立正当法律程序、税收法定主义等宪法原则,明确规定税收立法程序、财税体制、纳税人民主参与权和民主监督权等内容。在税法通则等法律中,确立税收公平、量能课税、合比例等税法基本原则体系。完善税收立法程序,确立立法公开、听证、参与原则,建立税收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分析制度、起草阶段的职业主义原则、立法草案公告制度、评议和答复制度、审议抗辩制度、审查制度、公布和备案制度。在税收征纳程序中,通过制定和完善税法通则、税收征管法以及其他行政程序性法律,对凡是涉及影响纳税人合法权益的征税行为,都应当为其提供正当程序保障,主要是程序公开制度(公开税收法律文件和行政措施等征税决定的依据、告知、表明身份、阅览卷宗)、程序公平制度(回避、征税机关的中立和独立、平等对待程序当事人、禁止单方接触、听取意见)、程序理性制度(法定顺序、遵循先例、说明理由)和程序效率制度(简易程序、选择条款)。尤为重要的是,要强化为纳税人服务、增强程序抗辩性、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等程序性权利、确立和保障最低限度的公正。在税收救济程序中,开放宪法诉讼和违宪审查制度,增强

宪法税收条款的司法化。拓宽救济渠道,废止税收复议前置和先缴税后救济制度。健全和追究税收程序违法的法律责任,提高税收程序的刚性。在税收行政复议程序中,要增强裁决机关的独立性和中立性,增强复议程序的开放性和参与性,提倡辩论、质证等言词审理方式。在税收行政诉讼程序中,要提高管辖级别,实行审理程序的繁简分流,防止地方政府对税收司法审查的干预(“将案件就地消化”),将抽象税收行为和征税行为的合理性纳入审查范围,减少税收行政诉讼的职权主义色彩,增加举证责任和证据失权等规定。扩大税收国家赔偿范围,提高赔偿标准。另外,试行税收调查官制度和调解制度,建立纳税人诉讼,进一步为纳税人提供及时、多样、有效的救济途径。

参考文献

[1][德]阿图尔·考夫曼等主编,郑永流译:《当代法哲学和法律理论导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53页。

[2]陈清秀著:《税务诉讼之诉讼标的》,台湾三民书局1992年版,第56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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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价格与价值论

摘要: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爆发,影响至今未除。危机再次暴露市场的缺陷和现行监控及调节措施的失灵。如何掌控信息、拯救市场?这里谨从“税收价格论”和“信息不对称理论”出发,提出“税收价格与价值论”及“税务资信”思想:

税收是公民因为公用品而向国家付出价格或贡献,这一价格同时也体现其价值;且能够适度反映并影响与之相应的各方价值和财务及资信状况。或,由于“税收与计税价值的函数与反函数关系”,因此客观上存在“与税收相应的价值、资信、诚信体系”。据此可以惩恶扬善,减缓信息不对称问题,增进市场透明,促进市场运行,防范风险与危机……

关键词:税收 价格 价值 资信 诚信 信息

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以来,金融欺诈、财务造假、债务危机、富人逃税、环境和资源及社会保障等问题不断暴露……一件件案例显示:资本的贪婪、欺诈,信息不对称,乃至“信息黑洞”,以及现有监控或调控体制的失效,既是市场与制度的弊病,也是危机的主因,并最终导致市场的崩溃。如何医治这些弊病?

一、导言

本文谨在“税收价格论”、“信息不对称理论”等的基础上,提出“税收价格与价值论”及“税务资信”等思想,希望有助于解决或减缓问题。简要地讲就是:

税收是公民因为公用品而向国家付出价格或贡献,这一价格同时也体现其价值,且能够适度反映并影响与之相应的各方价值和财务及资信,应予承认并使用。

换而言之,税收源于经济、反映经济,反作用于经济,是国家按照法定比例对社会财富进行的分配,是基本的经济杠杆和自动稳定器,因此税收价格,堪称税收杠杆上的“星”――是税收主体的价值、资信、涉税信用、社会贡献等重要标志,由此可以建立并应用“与税收相应的价值、资信、诚信体系”――从而惩恶扬善,维护公正与秩序,增加市场透明度,减缓信息不对称问题,防范风险与危机,促进市场运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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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为税收学研究述评

摘要:行为税收学是西方税收学领域的一个新兴学科,本文在对西方行为税收学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梳理,以期为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及税收学领域的研究提供有意的借鉴和启示。

关键词:行为经济学 行为税收学 纳税遵从

一、引言

纳税不遵从是各国政府普遍面临的一个社会性问题,严重的的偷/逃税行为不仅侵蚀了国家宏观经济/政治政策得以执行的财力基础,而且还可能引发诸如贫富差距扩大、公民对政府信任感丧失等一系列社会性问题。

近年来,随着行为经济学和实验经济学的兴起,西方学者开始借助试验经济学方法研究影响纳税人纳税遵从的因素,并得出了一些有意义的结论和研究成果,本文旨在对已有研究成果进行总结和梳理,以期为我国税收征管实践及税收学领域的研究提供有意的借鉴和启示。

二、国外纳税遵从理论研究进展与发展趋势

自1972年Allinghan 和Sandmo基于新古典经济学的期望效用理论与犯罪经济学模型提出纳税遵从的A—S模型后,国外大量学者对影响纳税人遵从度的决策因素进行了研究,综合现有文献,其关注点主要集中在税制设计、个体属性、社会环境及政府部门行为等几个方面。

2.1税制设计对纳税遵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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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税收社会责任说

[摘要]西方理论界“税收价格论”的出现,近乎完美的解决了纳税人为什么要纳税的问题。纳税人享受公共产品的同时,支付税收作为交换,税收成了公共产品的价格。但税收价格论未能很好解决税收与公共产品交换之间存在的不等价性的问题,纳税多不等于享受公共产品多,这就跟公众普遍可接受的观念存在较大的落差。本文从社会责任的角度去探讨税收产生以及纳税存在差异的原因。社会的发展直接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自身的利益,每一个成员都有责任去为社会的发展作出贡献,税收成为7履行社会责任的方式之一。而社会成员的个体差异也决定了每个社会成员需要承担的社会责任不一样,能力越大的社会责任就越大,相应地就要缴纳更多的税收。

[关键词]税收价格论社会责任社会发展

关于税收的征收研究,现阶段西方理论界主要的观点是“税收价格论”,在西方国家,基于高度发达的市场经济、浓厚的民主政治与社会契约观念,产生了林达尔的“税收价格论”。

税收价格论从本质上讲是一种交换说,是将交换过程中的税收用价格标签来定性,使社会契约论中契约的实质与精神体现得更为明显。税收价格论基本内容是,认为税收是公民为了获得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税收与政府提供的公共产品是政府与公民之间税收契约的客体。

税收价格论将税收视为是人们享受政府(国家)提供的公共产品而支付的价格费用。作为政府(国家)提供公共服务的公共产品,它由社会成员私人消费和享受,政府(国家)由此而付出的费用也就必须由社会成员通过纳税来补偿。私人为了自身消费而支付费用的现象,正是典型的市场等价交换行为在公共财政活动中的反映,从而税收也就具有了公共产品“价格”的性质。法律经济学也指出,“税收主要是用以支付的公用事业费。一种有效的税收应该是要求公用事业使用人支付其使用的机会成本的税收。”这一经济分析的观点也证明了税收本质上的“价格”属性。“税收价格论”在揭示了税收的价格属性后,更加深刻地揭示了税收价格仍然遵循“等价交换这一市场本性”,这一重大发现的必然逻辑结论是“税收征纳双方之间存在着根本的平等关系”。这一对税收经济本质的认识反映到税法领域,就是税收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即首先表现为税收宪法性法律关系的平等性――政府(国家)与人民(纳税人)之间的平等;其次具体体现为税收征纳法律关系的平等性――征税机关和纳税人之间的平等。

对于公民为什么要纳税的问题?税收价格论指出,在市场经济下,社会成员个人将自己的部分收入以税收形式让渡给政府,使政府能够提供公共品而服务于自身利益,就如同支付私人品价格一样,同样具有货币支付与利益获得之间的平等交换关系。税收价格论清楚地解释了人们必须纳税的原因:人们是在为自己的利益纳税,而不是为政府纳税。社会公众的每一个成员都会享受到公共产品,而纳税就是他们与政府{公共产品的提供者)的一种交换。但是这种交换是不是一种等价交换呢7交税多的纳税人是不是比交税少的纳税人享受更多的公共产品呢7现实当中我们看到的往往反而是纳税少的人要比纳税多的人享受更多的公共产品(或准公共产品)。在以所得税为主体的国家里,富人的所得要比穷人的所得要多,从而富人缴纳的税款比穷人多。但富人不一定比穷人享受更多的公共产品。相反,公共产品尤其是一些准公共产品如教育,医疗、卫生等等更多的是惠及穷人。

一、税收社会责任说 到

目前为止,究竟何谓社会责任,国际上并没有统一的定义,现行的各种社会责任标准莫衷一是、各抒己见。有的将社会责任仅限定于企业,即企业社会责任(CSR);有的将社会责任扩大到包含企业在内的所有组织,即社会责任(sR)。社会责任的定义难以统一,主要是因为当前社会责任的概念深深受到可持续发展概念的影响,其外延非常广泛,内涵也相当复杂。尽管很难给社会责任下一个标准的定义,但社会责任应该与人类社会的发展密切联系在一起,社会发展的阶段不一样相应的社会责任也不一样。每一个社会成员,不管是自然人还是法人都是社会的一分子,都有义务要为人类社会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虽然现阶段对于人类社会未来的最终发展目标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各国政府对于一些基本的人权保障还是有一定的共识,如:基本生存保障权利,受教育权利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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碳关税和碳税经济效应局部均衡比较分析

摘要:碳关税和碳税的提高通过影响价格与成本,进而影响“南方”和“北方”国家产量与需求。一方面,北方国家提高碳关税将使北方国家产量提高,南方国家产量下降,这也证明了碳关税的贸易保护主义本质;另一方面,碳关税对南北方国家社会福利的影响是不确定的,社会福利的变化还受其他变量的影响。因此,南方国家对内应降低乃至取消碳税,推动技术进步,降低碳排放强度,对外应积极与北方国家举行外交磋商,坚决要求北方国家取消或降低碳关税。

关键词:碳关税;碳税;局部均衡;社会福利

中图分类号:F7527 文献标识码:A

收稿日期:2013-10-24

作者简介:姜鸿(1970-),男,湖北黄梅人,常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经济学博士,研究方向:对外贸易与低碳经济;陈曦(1989-),女,江西九江人,常州大学经济管理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企业跨国经营管理。

基金项目:江苏省高校“青蓝工程”资助项目;江苏省教育厅高校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江苏发展低碳经济的外贸倒逼机制研究”,项目编号:2011SJB790003;常州大学校基金项目“中国低碳经济发展战略研究”,项目编号:ZMF10020081。

一、引言及文献综述

碳关税是发达国家对来自于未限制温室气体排放国家的高耗能产品,依据其碳含量所征收的二氧化碳排放特别关税,主要目的是保护发达国家高耗能产业的国际竞争力,并防止发生碳泄漏。发达国家认为,其单边碳减排行动将导致碳泄漏和产业竞争力下降,因此应该征收碳关税以保持市场公平竞争。2009年6月,美国众议院通过《美国清洁能源安全法案》,从2020年起开始征收碳关税。2012年,法国在欧盟再次提出征收碳关税计划。碳税是针对向大气排放二氧化碳的企业征收的一种环境税。2008年11月19日,欧盟通过法案决定将国际航空纳入欧盟碳排放交易体系,并于2012年1月1日起征收碳税。同时,欧盟在2012年6月份进一步征收航海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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