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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理权范文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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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辖权管理

一、从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角度考察

从国际税法的发展趋势看,各国统一实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是可行的。到1997年底,世界绝大多数国家都已通过国内立法、签订双边或多边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方式,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限制。这种限制大体上包括:[1]一是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实际上只行使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2]如有的国家或地区全面放弃居民境外所得的征税权,不论居民还是非居民,一律仅就来源于境内的收入征税。二是从纳税主体的范围上进行限制,即对居民公司仅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对居民自然人行使居民税收管辖权。[3]有的国家放弃居民公司境外所得的征税权,但对居民自然人仍坚持境内外所得全面征税。三是从纳税客体上加以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境外的某些收入免税,如瑞士对居民公司在境外设立的常设机构所取得的营业利润,以及居民纳税人坐落在国外的不动产所取得的收入,均免予征税。四是从时间上进行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境外所得采取有时限区别的特殊免税政策。如日本规定,在境内居住1年以上不满5年的居民个人,其境外所得仅就汇入部分征税。英国则规定,在英国居住6个月以上不满3年的居民个人,其境外所得仅就汇入部分征税。[4]五是采取“递延法”进行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只要其在国外已构成他国的法人实体,其实现的税后所得未汇回前,免予征税。母公司一旦收到子公司的股息,均应还原为应税所得,合并母公司计税。六是从计算方法上间接地进行限制。有的国家对居民(主要是自然人)纳税人来自境外的收入课税时予以较为优惠的宽减。如美国税法规定本国居民(公民)如因在国外居留时间较长而一旦成为外国的居民纳税人时,其在国外的所得(包括工资、薪金、劳务报酬、佣金等)合并计税时,允许年扣除免征额7万美元和超过定额的住房费用。此外,许多国家通过缔结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对居民境外某些收入项目实行免税。[5]

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中也有一些免税的条款。如中比协定规定,比利时只对股息(除符合免税条件以外)、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保留居民的征税权并给予税收抵免,其他凡是按协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的所得,比利时都给予免税。中德协定、中挪协定、中波协定等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均有类似的免税规定。据此,世界各国几乎没有纯粹实行居民税收管辖权的,对居民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均给予了或多或少的宽减,限制征税权已达成某些共识。由此可见,在国际上,许多国家的税收立法实践呈现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倡导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趋势。

二、从财政收入等角度考察

采取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不会减少各国的财政收入。如前所述,许多国家直接或间接地限制了居民税收管辖权,有些国家甚至放弃了居民税收管辖权。这些税收立法实践表明了这些国家的财政收入并不依赖于居民管辖权的行使。相反,采用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可以减少资源的浪费,促进各国经济的发展,并使各国从中得到比原来行使两种税收管辖权时更多的税收利益。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并不侵犯国家的。有学者认为征税权是国家的重要体现,而限制或放弃居民税收管辖权是对国家的侵犯。然而,虽然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引申,但如果各国为了共同的政治利益和经济利益而共同限制各自的行使范围,如实行税收外交豁免,就不能认为是侵犯了国家的。[6]发达国家从自身利益考虑也不应阻碍税收管辖权的统一。因为从国际投资市场的现状来看,虽然发达国家多处于投资国的地位,会反对取消居民税收管辖权而仅仅适用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做法,但从发展的眼光看,这种统一的结果对发达国家也是有利的,完全符合发达国家一直提倡的资本应在世界各国之间自由流动的宗旨。从国际经济一体化的角度考察,发达国家的发展离不开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发展有助于全球经济的良性运行。就目前看来,应该说,实行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对发展中国家更为有利;但从长远看来,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管辖权有助于增强发展中国家的经济实力,使其为全球经济发展做出更大贡献,更为重要的是,可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为全球经济发展创造良好的税收宏观环境。[7]

总之,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能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且适应了经济国际化、投资跨国化、贸易全球化的需要。目前,一些国家(或地区)已率先实行了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管辖权制度,我们深信在21世纪这一制度将在全世界范围得以更广泛的推行。

「注释

[1]参见杨志清:《国际税收理论与实践》,北京出版社1998年版,第368-36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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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管辖权理论论文

在国际所得税法领域,现行多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作法有诸多缺陷,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价值。本章将对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相关问题予以论述。

第一节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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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税税收管理权监督制度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加强税收执法权和行政管理权监督制约的决定》,规范全省国税系统税收管理行为,预防和治理税收管理中的不廉洁和不规范现象,推进依法治税,树立国税系统的良好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税收管理权监督制约工作应坚持党组统一领导、分级管理、逐级监督的原则。其日常工作,在各级党风廉政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由有关职能部门共同参与组织实施。第三条全省各级国家税务局税收管理权的监督制约,均适用本办法。第二章监督制约的主要内容和要求第一节税务登记管理的监督第四条税务登记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申报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条件、理由、时限是否合法、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完整以及本机关有无登记管辖权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应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表证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头和实地审核,主要审核有关表证资料的真实性等,并应形成书面审核报告。对未缴清税款、滞纳金和未缴销发票及有关税务证件的,不得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对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和封存发票及有关税务证件的,不得办理停业手续。第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自受理开业税务登记申报表证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核完毕并按规定发给纳税人税务登记证件;受理停(歇)业申请表证资料之日起五日内审核完毕并按照规定办理停业手续。第八条开业、变更税务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人审批并及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停(歇)业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集体审批,并及时报上级国税机关备案;注销税务登记,应由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第九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停(歇)业纳税人应实行跟踪管理;上级国税机关对停(歇)业纳税人应定期组织抽查。第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并经集体研究后才能认定非正常户,不得随意将纳税人列为非正常户。第二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和年审管理的监督第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有关证件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认定资料包括营业执照、注册资金、银行帐号证明、身份证明、房屋产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是否齐全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和审批机关对已受理的一般纳税人申请证件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核查,包括核实申请证件资料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察访其经营场所、货物仓库等。核查情况应有书面报告,核查人员应在报告中签字。第十三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应严格执行一般纳税人的认定条件和标准,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对符合条件的,应在三十日内审核审批完毕并办理认定为临时一般纳税人手续;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违规认定为一般纳税人;对临时一般纳税人,认定不满一年或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税务规章、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四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条件、程序和时限对一般纳税人进行年审,对不符合条件和要求的一般纳税人,一律予以取消资格,不得擅自放宽。第三节发票管理的监督第十五条发票管理监督制约的内容,主要包括对普通发票承印企业确定、自印普通发票审批、普通和专用发票的发售、专用发票代开等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十六条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必须由省国税局认定。省辖市国税局应采取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印制企业,上报省国税局审批。招标时应有征管、监察、财务管理部门和局领导参加。省辖市、县国税局对认定的普通发票印制企业应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及时报请省国税局审批后取消其印制资格。第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企业首次申请自印普通发票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提交书面调查报告,并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不得擅自批准企业自印普通发票。第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的领购资格条件进行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应及时发给发票领购证件;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给发票领购证件,并应告知理由。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核定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限量和限额,不得超限量、限额核定和发售发票。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应严格实行验旧供新或缴旧供新制度。第十九条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售工作应由县(市)级国税机关专用发票管理部门负责,经省辖市国税局批准,主管国税机关可承担专用发票发售工作。严禁将专用发票发售工作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和企业、事业单位;严禁非在职税务人员承办专用发票发售工作。第二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严禁为辖区外的小规模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严禁“高开高征”、“高开低征”或“只开票不征税”。第四节金税工程管理的监督第二十一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对企业申请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批准安装防伪税控系统。第二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对税控企业发行“两卡”时,必须按规定设定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限额及抄税时限,不得违规扩大。第二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取得的税控专用发票,必须执行“先认证后抵扣”的规定。对认证不符或不能认证的抵扣联,一律不得作为抵扣凭证。认证人员应严格按规定进行操作,不得人工修改发票密码和明文。第二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对认证有问题的税控专用发票应予以扣留,并移送稽查部门查处,同时将电子数据传递给稽查局协查岗位。对经稽核比对有问题的发票,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协查。第五节应纳税额核定管理的监督第二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和《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范围和对象核定应纳税额。第二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前,应按照规定进行实地调查。集中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的,应确定不低于3%的典型户进行实地调查。调查方法应符合规定,调查数据应真实可靠,调查结果应有书面材料。第二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调查测算以及定期定额户自报情况,实行集体研究核定应纳税额,不得个人决定。第二十八条县以下主管国税机关集中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后,应及时制作《定期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县(市)国税局审批;省辖市区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后,应及时报市国税局备案。应纳税额一经核定,不得随意变更。第二十九条应纳税额核定后,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张榜公布。第三十条主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必须有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同时在场,共同认定。第三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应实行跟踪管理;上级国税机关对定期定额户应定期组织抽查。第六节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管理的监督第三十二条主管国税机关采集企业价格信息,至少应两人以上参加。采集的数据应真实、客观、准确,不得弄虚作假。采集人员对采集的信息应认真审核、测算,提出初步意见,并签字、盖章。第三十三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核价权限,分品种、牌号、规格等核定、调整计税价格;需上报上级国税机关审批的,应及时上报。第七节延期缴纳税款管理的监督第三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理由和时限是否符合规定、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完整等进行初审,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不应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三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后,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有关证件资料的真实性等进行案头审核,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经审核符合上报条件的应按规定报上级国税机关。第三十六条延期缴纳税款应一律上报省国税局审批。县(市)、省辖市国税局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应实行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核,并应按期上报省国税局审批。第三十七条审批机关应建立集体审议制度,并应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审批意见,逐级下达。第三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延期缴纳税款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控和催缴,对超过延期期限仍未缴纳税款的,应依法处理。第三十九条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弄虚作假、越权审批。第八节呆帐税金和死欠确认管理的监督第四十条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逐户如实向上级国税机关填报呆帐税金或核销死欠确认申请表并附报有关资料。第四十一条省辖市、县国税局对主管国税机关上报的确认申请,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第四十二条申请转为呆帐税金的,必须报省辖市国税局确认;申请核销死欠的,必须报省国税局确认。第四十三条确认审批机关应建立集体审议确认制度,对核准的呆帐税金和核销死欠,应在规定期限内书面下达确认通知书。第四十四条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弄虚作假、越权确认。第九节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审批管理的监督第四十五条减税、免税等税收优惠审批管理的监督内容,主要包括对流转税、所得税、涉外税收减税、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弥补亏损,再投资退税,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以及城乡信用社财务审批等各类税收优惠事项的受理、审核、审批管理环节的监督制约。第四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有关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申请表证资料前,应按照有关规定对其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条件和上报时限、填报表格是否正确、附报资料是否齐全真实等进行初审,符合规定的,应及时受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应告知理由。第四十七条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受理的纳税人有关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申请表证资料,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核。对存在问题和疑点的,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调查报告。第四十八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事项。对超过审批权限的,应在规定时限内上报,不得越权审批。第四十九条减税、免税等各类税收优惠事项审批机关应实行初审、复审和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对重大税收优惠事项应实行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集体审批制度。第十节进出口税收管理的监督第五十条各级退税机关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初审、复审、领导审批、开票等岗位。实行三级审核,相互分离,相互制约。不得混淆,更不得一人包办。第五十一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登记。对企业提供的退税登记资料,应认真审核,不符合规定的一律不予办理。第五十二条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受理出口企业退税申报。审核企业是否具备退税资格、申报资料是否完整、是否按要求装订成册、是否由办税员专职办理等。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企业退税申报或违反规定为企业办理退税申报。第五十三条初审岗位应严格按照现行退税政策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有关单证资料的真实性、规范性、合法性、合理性、数据的正确性和逻辑性进行审核。不得随意放行不合格单证。对审核无误的申报资料,签字后应及时转交复审组。第五十四条复审岗位应严格按规定手续为企业办理有关单证,严格审核企业所附资料的真实性、有效性。不得随意为企业办理与退税有关的证明、资料。应严格按规定及时接收、下传报关单、专用税票等电子信息。不得随意改变计算机既定设置、商品码库和退税率文库。应严格按规定对出口企业所申报的有待审批的电子数据逐笔与外部信息(海关、税务、外管)核对,计算本次退(免)税额。对计算机审核发现疑点的,应认真查找原因,做出相应调整,不得放行无信息单证,不得擅自跳过审核疑点。对审核无误的退税资料,签字后应及时转送领导审批。第五十五条具有出口退税审批权的局(分局)领导,对复审岗位转来的退税申报资料,应结合审批环节的有关信息,在退税计划许可的范围内,对企业的申报资料进行审批。出口退税实行有审批权的局(分局)领导审批负责制。第五十六条负责开票的人员对经局(分局)领导审批确认的退税款应及时开具收入退还书,送达国库;按时与国库对帐,保证数据一致性。不得擅自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出口退税。第十一节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管理的监督第五十七条国税机关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条件和对象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第五十八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以上国税局(分局)局长批准。第五十九条国税机关实施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时,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执行;必须向纳税人开付收据或清单,严禁私分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第六十条国税机关不得对纳税人个人及其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第六十一条国税机关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后,对纳税人在规定限期内缴纳税款的,必须按规定期限解除税收保全措施。第六十二条国税机关实施拍卖、变卖措施的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第十二节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的监督第六十三条各级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及时组织和部署汇算清缴工作。第六十四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督促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按期进行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计算,办理年度纳税申报,结清税款。第六十五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审核的主要内容有:资料是否齐全、申报的项目是否完整、是否符合逻辑关系、是否进行纳税调整等。如发现纳税人的申报有计算错误或有漏项,应及时通知纳税人进行调整、补充、修改或限期重新申报。第六十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及时组织企业所得税清缴检查。检查对象的确定:上级税务机关有统一要求的按统一要求执行,没有统一要求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日常管理和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情况,通过分析、筛选确定。对税源大户、汇总或合并纳税成员企业、连续亏损企业、历年检查中问题较多的企业、财务管理混乱的企业应作为检点。第六十七条各级国税机关应按时办理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减税、免税等税务事项的审核、审批工作。根据有关规定,纳税人发生的税务事项需报税务机关审核或审批的,应在规定时间内办理。国税机关应及时审核、审批。所有审核、审批的事项原则上均应在年度纳税申报之前办理完毕。第三章监督制约的方法第一节日常监督第六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合理设置税收管理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工作流程。各类涉税申请的受理、审核与审批人员之间以及发票审核与发售人员之间应相互分离、相互制约。第六十九条税收管理中凡需实地调查核实和执行的必须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参加。第七十条税收管理流程中后一管理岗位人员应对前一管理岗位人员的工作实施监督。第七十一条主管国税机关应结合税收征管质量考核,按月组织对税收管理执法情况进行监督考核。第二节上级对下级监督第七十二条上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健全对下级国税机关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和审查制度。第七十三条下级国税机关每年应向上级国税机关书面报告一次对税收管理权实施监督制约情况。第七十四条省辖市、县国税局税收管理部门每半年应对下级税收管理部门进行一次抽查,省国税局税收管理部门每年应对市国税局税收管理部门组织一次抽查。第七十五条上级国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应逐步依托全国统一的征管信息系统对下级国税机关税收管理部门实施适时监控。第七十六条各级国税机关纪检监察部门和税收法制部门应结合执法监察和税收执法检查活动,组织对本级和下级税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七十七条上级国税机关应结合年度目标管理考核组织对下级国税机关税收执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三节社会监督第七十八条主管国税机关应认真落实文明办税“八公开”制度,切实公开税收政策和法律法规,公开税务管理服务权限、程序和时限,公开税务管理岗位职责,公开税务管理人员违规违纪处理规定,公开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第七十九条主管国税机关至少每半年应分别召开一次有关部门和纳税人座谈会,听取其意见,接受其监督。第八十条省辖市、县国税局至少每年应主动向当地人大、政府、纪检监察部门书面报告一次税务管理执法情况,征求其意见,接受其监督。第八十一条省辖市、县国税局至少每年应开展一次税务管理执法情况的社会评议活动。第四章责任追究及罚则第八十二条违反税收管理规定的责任人包括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第八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检查改正;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直至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规定受理纳税人各类涉税申请的;(二)未按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办理开业、变更、停(歇)业、注销税务登记以及认定非正常户的;(三)未按规定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行年审的;(四)未按规定确定普通发票承印企业以及未按规定批准企业自印普通发票的;(五)未按规定核定和发售纳税人普通发票的;(六)未按规定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七)未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八)未按规定采集、核定、审批消费税计税价格的;(九)未按规定期限审核、报批、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和减税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各类税收优惠项目的;(十)未按规定为企业办理出口退税登记的;(十一)未按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进行计算机审核或者擅自改变计算机设置,致使计算机审核发生差错造成退税的,以及未按规定对企业退税申报资料进行审核、审批的;(十二)未按规定确认呆帐税金和核销死欠的;(十三)未按规定采取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措施的;(十四)未按规定进行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第八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一)违反税务登记有关规定,擅自为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二)未按规定核验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证件、资料和不实地检验企业生产经营(含场地)等情况,擅自认定一般纳税人的;(三)违反规定核定企业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数量和限额的;(四)违反规定超限量、超限额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五)违反规定擅自更改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售子系统软件和数据,或将发售IC卡交与他人使用,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六)违反规定办理防伪税控发行,或隐匿、丢失、擅自处理收回的应上缴的防伪税控设备的;(七)泄露密码,或擅自允许他人进入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进行操作的;盗用他人密码进行操作,或擅自改动金税工程各子系统和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系统软件、改写数据的;(八)不按规定对企业报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进行防伪认证而予以抵扣的;(九)违反规定擅自修改、删除、泄露增值税管理部门采集、接收并审核后的数据以及稽核结果;擅自修改、删除、泄露稽查局经协查系统传递的协查信息的;(十)因税收管理人员的责任致使纳税人以虚假的理由获准延期缴纳税款或者越权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十一)违反规定,擅自批准或因审核不严而批准不符合减税、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各类税收优惠条件的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的以及越权批准减税、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等各类税收优惠的;(十二)违反规定或不严格审查出口退税有关单证,办理出口退税有关手续的或擅自开具收入退还书办理退税的;(十三)唆使他人违反规定办理税务登记、一般纳税人认定、超限量限额核定和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出口退税的;(十四)内外勾结,共谋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伪造、倒卖、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骗取出口退税的;(十五)领导干部工作严重不负责任,管理混乱,失职渎职,致使不法分子套购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十六)查封、扣押纳税人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须的住房和用品的;(十七)税收管理人员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勾结,唆使或者协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行为的;(十八)税收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或者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十九)税收管理人员对控告、检举税收违法行为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及其他检举人进行打击报复的;(二十)按规定应给予处分、处罚的其他情形。第八十五条凡违规、越权批准的各类减免税、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优惠以及延期缴纳税款的,除依照本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追究政纪责任外,一经发现还应依法责令改正、撤销有关批准文书,并依法追缴未征的税款及滞纳金。第八十六条税务机关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税务机关应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实行追偿。第八十七条税收管理人员,故意刁难纳税人的,除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外,调离税收执法工作岗位。第八十八条对指使税收管理人员实施违规行为的,任何人都可以拒绝,并有权向上一级国税机关报告。第八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责任人,除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外,并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经济处罚。第五章附则第九十条各市国税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执行。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第九十二条本办法由安徽省国税局负责解释第九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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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在国际所得税法领域,现行多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作法有诸多缺陷,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价值。本章将对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相关问题予以论述。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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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制度研究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现状及难点

(一)股权转让税收政策不完善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的日益多元化,投资者之间转让企业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由于股权转让比较隐蔽,纳税人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来逃避缴纳税收问题较为突出。我国现行股权转让税收政策散落于各个单行文中,未形成一套系统性的文件,给投资者以筹划空间,给税务机关的执法带来难度。此外,对股权转让税收征管的框架性规定,在执法过程中仍存在着模糊和不确定性,容易导致选择性执法的存在,造成国家税收流失。(二)股权转让的有效信息难以获取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企业股东发生变化,要到工商部门作股权变更登记。一些企业虽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但由于企业本身税法观念淡薄而没有及时到税务机关进行变更登记,或者故意不到税务机关变更税务登记。而工商行政机关与税务机关尚未完全实现信息共享,据笔者了解,目前各地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联系和协作程度不一,大部分税务机关与工商部门的协作还是停留在事后告知阶段。税务机关无法及时获取相关交易信息,难以及时有效介入管理,造成税收流失。(三)股权转让的真实价格难以核定目前,一些股权转让方为了逃避相关税收,往往会达成某种默契,签订一份平价转让或低于实际转让额的虚假股权转让合同,税务机关要取得其真实转让价格信息,在调查取证时存在很大难度。而税务机关对被投资企业股东的投资来源和收益没有审核权和追溯既往权,造成股权转让时大量税款流失。虽然《税收征管法》明确了对于计税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核定计税价格,?但未明确具体操作手段。通过何种方式确定征纳双方均能接受的合理的股权转让价格,是税务机关的一大难题。(四)故意错用会计处理方法或税收政策少缴税款由于企业所属行业的差异,其会计处理方法具备多样性和复杂性,部分企业在股权转让过程中不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处理,故意混淆,以达到逃避纳税的目的。而税收与会计本身也存在政策差异,企业不按照税法相关规定进行纳税调整时有发生。一些企业在股权转让中,故意错用税收政策,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五)纳税人违法成本较低一些税法遵从度低的纳税人为逃避纳税义务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双方可能会签订两份价格不同的真假合同,合同中的转让价格与真实交易金额相差巨大,征纳双方信息的不对称造成税务机关对这类纳税不诚信行为控管的范围和力度极其有限。对于纳税人而言,偷逃税的利益是现实的,被税务机关发现却是一个小概率的事件。退而言之,即使被税务机关发现,也不过补缴税款、滞纳金,象征性的处罚了事,偷税成本仍在纳税人的心理预期内。正因为如此,近年来利用这种方法偷逃税的现象越来越普遍。

二、完善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股权转让税收政策国家在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时,应认真贯彻关于保护劳动致富,完善规范分配机制的重要指示精神,在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将财产转让税目作进一步细化,增设股权转让税目,区别对待个人劳动所得、正当性投资所得,对投机性所得设置较高档的税率或累进税率。鉴于自然人股权转让行为逐渐普遍,建议国家应出台专门的《自然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办法》,对现存的股权转让的有关规定进行整合,并统一自然人转让上市公司股权、非上市公司股权的税收政策,真正做到公平税负。税务部门应该制定相应税收政策,要求股东在进行股权交易时,必须申报交易基本情况,并将其纳入日常管理。进一步明确股权变更的财务处理办法,界定财务管理人员责任,督促其依法核算。(二)加强股权转让信息的监控管理为提高股权转让征管的质量和效率,税务机关应建立股权转让信息监控系统和信息共享网络。股权转让监控系统应涵盖从外部信息的采集及自动更新,到动态反映投资者股权结构变动情况,再到定期比对分析各类涉税数据,筛选、提示并推送疑点,最后由税务机关根据疑点采取相应的征管措施。同时,股权转让的征收管理需要社会各界的通力配合,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工商、银行、土地、房管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和比对,要以立法的形式,构建固定的信息传递系统,多渠道全面掌握个人的收入和财产信息,依靠社会综合治税力量实现对该类税源的及时有效控管。(三)建立股权转让价格合理定价机制针对股权转让价格真实性难以核实的实际情况,税务机关应以精干力量基础,成立专门的机构或部门负责股权转让等案件的评估检查。同时,完善纳税评估指标体系,充分利用纳税评估,加大对股权转让的评估力度,不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其次要适当引入中介评估定价机制,完善核定征收体系。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的情况,可以借鉴国外的普遍做法,引入中立的第三方中介结构,对股权转让价格进行评估定价,减少税务机关的执法风险。(四)加强对股权转让企业财务处理的规范管理目前我国虽然已颁布了新的《会计法》,一些私营企业受利益的驱动,财务会计随意处理、弄虚作假的现象普遍存在。建议进一步明确有关政府职能部门的职责分工,加强协作,进行有明确目标的监督管理,每年组织对企业的会计工作进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行为和会计人员的处罚力度,建议全面推行新会计准则。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企业书面备案资料进行审核,防止企业错用政策规定。并做好后续管理工作,将股权变动信息录入征管系统,登记好股权转让电子台帐。(五)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鉴于目前股权转让合同的真实性难以鉴别,可考虑向社会广泛征集股权交易的线索,充分利用第三方信息与股权转让当事人提供的信息交叉比对,经查证后属虚假合同的可采取以下措施:一是引入股权转让所得诚信管理机制。通过全程监控投资者的股权变动,并据此设定相应的诚信等级,对有“不良纳税记录”的纳税人,税务部门可以拒开完税凭证,将其不诚信记录传递给金融机构和劳动部门,还将追究其偷逃税的责任。二是强化违法处罚力度。对于涉嫌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纳税人,必须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进行处罚,提高纳税不遵从成本,达到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标准的应及时移送公安机关。

作者:张英明勒枫林梁伟万里虹单位:新建县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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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1)

在国际所得税法领域,现行多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作法有诸多缺陷,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有其理论依据和实践价值。本章将对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相关问题予以论述。

第一节 实行单一税收管辖权的理论依据

一、两种税收管辖权的冲突与协调

目前,在所得税收管辖权方面,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实行了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并兼行了居民(或公民)税收管辖权。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格局,有其国际税法理论和实践方面的根源。理论上是源于国家,源于国际法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则是因为国际经济的发展,国家间经济交往的日益频繁,跨国纳税人的剧增,各国立法本土性的需要。从一定意义上讲,两种税收管辖权都是国家的重要体现,都符合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故有其存在的合理性。但是,随着各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国家之间经贸往来关系的加深,这一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体制终将被改革。

事实上,一些国家或地区为了更有效地解决国际双重征税问题,促进国际经济的发展,都已率先实行了单一(unitary)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制度。如美国国家经济发展与税制改革委员会于1996年建议国会尽早考虑美国实行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原则,主张只就收入来源地的所得征税,放弃境外所得的征税权。[1]

众所周知,从国际税法的实践看,目前大多数国家同时行使的居民税收管辖权和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在一定意义上,加剧了国际双重征税问题,诱发了国际避税和国际逃税行为的发生。现行两种税收管辖权并存的最大弊端即在于它阻碍了国际经济、技术交流与合作,阻碍了经济国际化的发展,导致跨国投资者和国内投资者的不公平竞争。在国际双重征税情形下,由于跨国投资者要比国内投资者多负担税款,因而往往处于不利的竞争地位;同时,还诱发纳税人进行国际逃税或国际避税。无疑,现行税收管辖权制度不仅导致国际双重征税,给跨国纳税人带来沉重的税收负担,也是国际逃税和国际避税的重要动因。只要国际上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税收管辖权,国际双重征税问题就不可避免,国际逃税及国际避税问题也会大量存在。故20世纪初以来,诸多国家都已逐渐认识到了国际双重征税的危害性,并在实践中直接或间接地采取一些法律措施,对居民税收管辖权加以适当限制。然而,时下避免国际双重征税协定等法律措施都只是区域性和临时性的,国际社会应该寻求一条更彻底的避免国际双重征税的法律途径。我们认为,最佳途径就是在世界范围内倡导单一的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即一国政府只对来自或被认为是来自本国境内的所得和财产拥有征税权力。在这种情况下,一国政府对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不是以收入者的居住地或纳税人的身份,而是以其收入的来源地为依据,即对于跨国纳税人来源于本国境内的收入和境内的财产或在本国境内从事经济活动,不区分本国人或外国人,一概行使税收管辖权,依照本国法律课税。

二、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

我们认为,实行单一收入来源地税收管辖权的法理依据,就是国际税法的效率原则、公平原则以及税收本质理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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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管理

摘要: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是税务行政机关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规定的裁量范围内合理地选择法律结果的权力。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控制是税收执法权监督的核心。但从我国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运行来看,无论是在税收立法还是执法上都对税收行政自由裁量权缺乏有效的法律控制,还有待于针对税收自由裁量权制度控制体系的完善作进一步探讨。

关键词:税务行政,自由裁量权,控制体系

税收自由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法律事实要件确定的情况下,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依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自行判断行为条件、自行选择行为方式和自由做出行政决定的权力。实践证明,税务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自由裁量权是税务机关的一项不可缺少的权力,它的合理、适度运用,将有利于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国家、社会和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税收自由裁量权也是一柄双刃剑,如果对它不加以控制,就会侵蚀纳税人的合法权益,给国家、社会带来损害,为此我们需要构建和完善相关的制度控制体系。

一、税收自由裁量权及其制度控制体系

(一)我国税收自由裁量权的主要体现

税收自由裁量权的实质是行政机关依据一定的制度标准和价值取向进行行为选择的一个过程。由于税务行政的专业性和技术性很强,而且我国当前处于社会转型期,税收制度处于不断变化中,国家赋予税务机关较为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具体包括:

1.权力行使方式的自由裁量。税收法律法规对权力的行使未作规定,或虽有规定,但比较笼统和原则,需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行使这一权力或如何行使这一权力,它包括作为及如何作为与不作为。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中“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科学的检查制度,统筹安排检查工作,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检查次数。”至于如何“统筹安排”、具体多少“检查次数”没有明确规定,给税务检查留下了自由裁量的空间,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由决定。

2.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选择。权力行使方法的自由裁量是指税法对税收执法权行使的方法未作规定或未作详细规定或规定了多种方法,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行为的方法。如《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规定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方便、快捷、安全的原则,积极推广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在税款征收过程中,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当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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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对策

摘 要:在“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新经济时代,股权转让已成为企业重组改制、资本优化的重要途径之一,也是“营改增”后地税部门税收收入的新增长点。当前由于股权转让行为较为隐蔽,加之“五证合一”后,企业无需再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证”,从而弱化了税务机关对企业的控管手段。因此,当前加强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已成为地税机关急需解决的现实问题。

关键词:股权转让 税收管理 对策

近年来,随着《公司法》的修订,市场经济主体的不断发展和壮大,企业投资者之间转让股权的行为日益增多。新的个人股权交易形式不断涌现,交易内容日趋丰富多样。2015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721户,2016年我市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达到1083户。股权变更业务量的增多,逐步暴露出我市对当前股权转让涉税行为管理能力的不足。

一、股权转让税收征管实践中的难点分析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依据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2014年第67号公告)以下简称《办法》中明确规定,以下七类情形股权均已发生了实质性的转移,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属于“股权转让” 行为,其取得的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出售股权;公司回购股权;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易;以股权抵偿债务;其他股权转移行为”。

(二)股权转让中的难点问题

股权转让具有不确定性、隐蔽性和多样性的特点,日常税源管理中,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行为涉税管理的难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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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股权转让税收管理的几点思考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投资主体日渐多元化,投资者之间转让企业股权的现象日趋普遍,转让形式也日益复杂。由于股权转让比较隐蔽,纳税人利用现行税收政策间隙来逃避缴纳税收的问题较为突出。因此,如何加强股权转让的税收管理,及时堵塞税收漏洞,关掉税收“流失阀”,充分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保护市场主体的积极性,是当前税务机关需要着力解决的问题。

一、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

了解股权转让流程及定价方式,可以正确判断股权转让中各相关人的法律关系,明确纳税主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依据。

股权转让流程大致如下:(1)转让股东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转让和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2)转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涉及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受让人支付价款,出让人交付出资证明,双方确认股权已交付等;(3)受让人、转让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转让人有协助过户义务,公司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承认新股东、注销原股东,发表股权过户登记声明等。可见,股权转让中所涉及的纳税利害关系人有:转让股东、其他股东、受让人、公司以及不特定第三人。

具体实践中,确定股权转让价格通常有几种做法:(1)将股东出资时股权的价格作为转让价格;(2)将公司净资产额作为转让价格;(3)将审计、评估价格作为转让价格;(4)将拍卖、变卖价作为转让价格。

二、股权转让中存在的税收问题

目前,税务机关对股权转让的税收征管并不到位,存在诸多漏洞,具体表现如下:

(一)税收政策不完善,投资者有避税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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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类式管理掌控税收主动权

税收工作永恒的主题之一,就是税源管理。税源管理的重要性就在于它是税收管理的基础,是依法治税、依法征管的基础,可以说,离开了税源管理,税务部门就会丧失税收征管的主动权,更无从谈起税收征管的质量与效率。

作为基层国税部门如何才能做好税源管理,牢牢掌握税收征管的主动权,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呢?

近年来,阳新县国税局富池分局立足基层“地广、户多、人少、区内经济发展差异大”身身实际,即:分局地处鄂东南,长江中游南岸,现有干部职工43人,征管辖区面积400多平方公里,肩负该县“两乡镇、一农场”697户纳税人(其中一般纳税人38户,小规模纳税人659户)的征管工作。为在这一形势下,切实掌握征管工作的主动权,自2005年税收管理员制度实施以来,他们按照税收管理专业化、科学化、精细化管理的要求,在严格落实好税收管理员制度,做好源管理的各项基础工作的前提下,因地制宜,着眼放展,为强化税源管理,不断地进行了有益的探索与创新,并在总结成功的实践经验基础上形成了“大户管精、中户管好、小户管住”的“分类式”管理目标办法,并卓显成效:2005---2008年,该分局分别实现组织收入4580万、5660万、6859万、8330万,呈现跨越式增长;同时征管质量年度考核分别以94.8、95.6、96.8、97.5分的高分,连续四年度居全县国税基层分局榜首。

事实证明,他们“大户管精、中户管好、小户管住”的“分类式”目标税源管理办法是有效的。探究个中的作法,必将能给我们进一步强化税源管理、掌握征管主动权,提高征管质量带来更多的启示。

一、分类的标准及管理目标

任何事物总是处于动态变化中的,税源尤其如此。富池分局为管好辖区税源,并对税源实施科学分类、确定管理目标,每年年初第一项工作就是模清税源家底,对辖区税源进行全面分析调查,即作好年度税源普查,据此按纳税规模实施合理分类,并相应定下具体的管理目标。

按纳税规模大小“排队”。根据分局所辖区域税源实际,结合省、市、县局监控的重点纳税人要求,他们按照税源大小和集中程度的不同,如2009年,将辖区内的重点监控户(36户)定为大户、一般监控户(56户)定为中户、双定户(572户)定为小户等三类进行监控管理。

按各自监控重点“定标”。根据税收科学化与精细化管理的要求,结合他们实践经验,确定“大户管精”标准就是要做到“五清六达”。“五清”即指对一般纳税人的基本信息、物流信息、资金流信息、关联交易信息、财务处理及优惠政策清楚,“六达”就是指要求对一般纳税人的申报率、入库率、滞纳金加收率、欠税增减率、税收管理员工作任务完成率、税收管理员提示事项启动率达到规定的指标;“中户管好”目标就是要做到“三清四核”。具体来说“三清”就是对小规模企业基本信息、财务处理、优惠政策清楚,“四核”就是及时核查小规模企业的税务登记内容、发p使用情况、核定应纳税额、定期户籍巡查;“小户管住”就是要做到“三清四无”。具体来说“三清”就是对双定户的经营情况清楚、户数清楚、纳税情况清楚,“四无”就是辖区内无漏征漏管户、无假停业户、无假非正常户、无假注销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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